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目录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5“实盘”失效争议案
7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11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
15支付条款争议案
18包装条款争议案
22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
24增减装条款纠纷案
27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
28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
30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
32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
36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
39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
41“合同落空”仲裁案例
43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
47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
51违约金条款陷阱案
53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
57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
63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
66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案情: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盘”失效争议案
案情:
****年4月,K国某国营机构发出国际性招标,求购氧化铁黄。4月25日,我国C公司向该国中间商M公司报盘1500公吨,由其作为投标人向招标机构投标。电文如下:
OUTGOING:
APril25,
OffervalidMay25,IronoxideYellow1500M/TaIUSD505/PerM/TClFNet(到货港名略)DLVRYFRMSEPT,****-DEC.1987INTENSHPMTSOF150M/TEACH.
客户M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将我上述报价加上到货后费用和自己利润以后向K国国营机构投标。
4月30日,该国营机构公开打开标封,对各个投标进行比较和选择。要求M公司和另一户投标商B公司减价争标。在此情况下,M公司为急于得标,在原价基础上降价近30%,其他贸易条件不变。因此M公司得标,并将此情况电传告我XX公司:
INCOMING:
April30
TENDERFOR1500M/TIRONOXlDEYELLOWOB-TAlNED,HOWEVEROWINGTOUGHCOMPETITI0NAGAINSTOTHERSUPPLIERS,PRICEBROUGHTDOWNBY30%,NOWPLEASEREDUSEYOURPRICETOUSDXXX/PERM/T,OTHERTERMSREMAlNSAME.PLEASEREPLYASSOONASPOSSIBLE.
M公司认为,只要他们把得标的困难和当地市场形势如实告知,C公司将同意把价格调至他们所希望的水平。但是当时国际市场氧化铁黄销售水平FOB价也要超过520美元,C公司原报的价格主要是考虑到K国是该商品主要销售地区且竞争激烈,价格不易卖高。对方再要降低30%的价格显然为C公司所不能接受。为此C公司5月2日复电对方:
OUTGOING,
MAY2RD,
REYOURTELEXAPRIL30,FORIRONOKIDEYEL-LOWASOURPRICEOFUSD505ISALREADYONTHELOWSIDEWECANNOTACCEPTYOURBIODOFUSDXXX.
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市场对该商品需求较旺,价格上扬,C公司将此数量转报东南亚市场,价格水平约在580美元左右。
5月12日M公司再次电传如下:
REYOURTLXDATEDAPRIL25OFFERING1500M/TOFIRONOXlDEYELLOWWEHEREBYCONFIRMACCEPTANCEOFYOURPRICEATUSDXXXPERM/T,PLEASESENDCONTRACT.
显然,M公司得标以后必须履行该笔业务,否则该国招标单位要将其列入“黑名单”而取消今后投标权。因此他要忍痛接受原来的报价来取得货物,履行该笔投标业务。
但C公司经研究,认为M公司的4月30日的还盘未被C公司接受,意味着4月25日的报价已同时失效,免除约束。M公司对招标人轻易作出低价许诺,将自己置于困难处境之中,固然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C公司没有责任把自己绑在此笔业务上而失去卖高价的机会。为此,C公司于5月14日电传答复如下:
REYOURTLXOFMAY12,REGRETOUROFFEROFAPRIL25WASCOUNTERBIDDENBYYOURTLXOFAPRIL30,ANDISREGARDEDNULLANDVOIDANDMEANWHllEWEARENOTINAPOSITIONTOMAKEYOUOURFRESHOFFERPLEASESEARCHFORSUP-PLYFROMOTHERSOURCESREGARDS.
M公司牧悉电文后,总经理亲自抵沪,并提出:你方4月25日的报价失效期是5月25日,虽然M公司于4月30日还盘,但5月12日电传已照你方原价接受,而且原报价5月25日效期内作出,仍应有效,应得到执行。而且他还引经据典地说K国政府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鉴于M公司代表坚持以K国贸易规定作辩护,我方谈判人员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并指出M公司不履行业务的后果。经过紧张激烈的谈判,M公司总经理对我做法表示理解,不再坚持原见。C公司则考虑到M公司的困境和他们对C公司在中东市场推销业务方面作出的努力,经同工厂商量,争取到500吨货源,按4月25日的价格条件重新向M公司报价,帮助他解决一部分货源,不足部分,M公司向我国其他外贸公司购得。
M公司由于自己投标不慎,亏本履行了该笔投标业务,但避免了被列入“黑名单”的危险。
评析:
本案中,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点在于:一项实盘,经过还盘以后,是否仍可再次确认。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而M公司4月30日的还盘,就是一种“拒绝”的表示。虽然K国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是这项规定,不仅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列明,而且是大陆法国家和绝大多数英美法国家的一致理解。
因此,1)M公司凭C公司的实盘向K国投标。投标人是M公司本身而不是C公司的代理,因此,C公司对于投标不必负责。M公司以为将其得标的实际情况通报C公司,C公司就会同意按其降价比例降低实盘价格是没有根据的。2)M公司在4月30日既经还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原C公司发出的实盘就自动失效。M公司5月12日发出接受C公司实盘,虽然受盘是在原来实盘5月25日的效期之前发生,但是实盘实际上已于4月30日失效。3)C公司为照顾M公司,最后按原发盘价供应500吨货源,虽然并不是根据法律考虑,而主要从照顾老客户关系、维持K国市场的业务需要出发,这也是正常的营销策略的需要。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案情:
****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R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书面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而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同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
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次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年7月1日至次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
香港C公司认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就此取得了一致意见,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C公司还认为,F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amereformality)而已。而F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当F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C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认为是C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双方争论的问题,具体有这样几点:(一)双方于4月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二)F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三)F公司在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后四天内,仍未签字是否构成拒绝签约?(四)C公司在F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索回是否是“撤约”?此外,还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主要是前两个问题。
一、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就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然而,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要约的拘束力,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问题上,就有诸多不一致。例如,关于要约的拘束力,大陆法系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生效,要约人受该要约的拘束,即如果要约有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要约。如无有效期,则在“可望承诺达到的期限内”不能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在受约人发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销要约,而不论要约是否规定了有效期。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要特定形式。本案中,如按西方国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4月5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F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在我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上,法律规定就不一样。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中C公司与F公司在4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即使后来双方于4月7日的电传来往中达成一致,但F公司在电传中明确表示将要签署书面合同,这就表明,双方只有在签署合同后,才能使合同正式成立,双方才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此案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合同(电话协商一致)无法律约束力,而通过电传达成的协议,在F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签字后,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如一方未签字。不能认为合同成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案中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截止1989年2月,包括中国在内,共有19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前民主德国、匈牙利、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叙利亚、南斯拉夫、美国、赞比亚和中国)。既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就适用。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是,对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如适用该公约就涉及到保留条款问题。虽然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以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订立,但我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对公约的第1l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因此,无论根据国际条约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我F公司就谈不上履约开证的问题。
二、关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我F公司在做法上仍值得改进。当F公司收到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授人以柄。
三、对于C公司在F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C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C公司不准备与F公司再做这笔交易,F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C公司负责。但我F公司在争议发生后的通信往来中,没有进行有力的驳斥,几次提及此事时,用“撤约”一词(从内容上看,“约”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约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给对方钻空子,事实是合同未成立,无“约”可“撤”。
四、关于我国对待境外法院(包括港、澳等)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实践,凡我国加入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与我订有司法协助双边协定,该国际条约缔约国或双边协定缔约方均可要求我国人民法院按条约或协定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非上述两种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我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人民法院也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但据说,上海还没有这方面的先例(兄弟省市是否有例不详)。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法院的判决,都必须是先生效的最终判决,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公共利益。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完全一样,甚至存在着尖锐的冲突,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解释合同和处理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的争议,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同时,法律适用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现就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加以概要介绍。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我国法律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采用了西方各国较多适用的这一学说,它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目前,国际上对此一般都采用缔约地法和履行地法的原则。
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
案情:
****年6月30日,G省D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申请人)作为卖方,E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
“双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灯头连线(PENDANTSET),单价美元/SET/CFR香港,金额45,000美元,装运期次年7月。
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F市到香港,允许分批和转运,用纸板箱包装,运输标志由卖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
异议和索赔: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接受。
一般条款:凡因本成交确认书引起的或与本成交确认书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根据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吊灯头连灯座样品及负责进料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电玉粉、阻燃耐温塑料T2和电源线,申请人据此生产出10万个吊灯头连座,总价款45,000美元。确认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提供了样品,并于****年8月23日通过海关进口生产万套吊灯头灯座所需的各种材料直接送抵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生产厂家生产出产品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厂家验货,经过验货,被申请人提出产品存有某些外观问题(对质量双方无异议),要求予以改进后才能出货接受。就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双方于****年11月1日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生产厂家根据备忘录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了改正,此后被申请人再次检验,确认完全符合其提供的样品之后,同意出货,申请人暨生产厂家向G省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报出口,该局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签发出口商品放行单,由阳江海关核准放行。申请人于****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及次年1月5日分三批将万套吊灯头连灯座成品出口给被申请人,价值15,300美元,被申请人也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但仅支付货款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却拒付至今。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催付欠款,并尽快提供生产所需材料,以便厂家继续加工余下的产品,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欠款滞纳金。以本金11,700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
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同时,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中声明:被申请人在未知会申请人、更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运往英国的货物,后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籍口而单方运抵××海关,现仍存放在码头无人认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国际商业道德,其意图将理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强加于他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私自运抵××码头的货物,依理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自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的观点主要有:(1)成交确认书清楚订明卖方负责保证产品品质,并无条款要求买方在发货时必须验货及签发验货合格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于次年2月5日通知卖方,货到英国后发现产品品质有问题,卖方不仅没有将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通知买方去做品质检验,而且以一张凭证作供词,将责任转嫁给买方。(3)被申请人已于次年4月10日将运往英国的货物23,939只退回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4月15日同意并收回该批退货,被申请人亦于6月24日寄律师信给卖方要求赔偿损失。(4)因该电器产品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以免因使用该产品而发生生命危险,因而被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安排香港政府认可的ITS公正行前往卖方货仓验货,以证明该产品是否合乎安全标准。
经庭审,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于****年6月30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对货物的规格未作规定。
2、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履行确认书是凭被申请人留存在申请人处的样品交货,且由被申请人提供原料辅料由申请人加工出口。
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海关将一批原材料(包括电木粉2,575公斤,T2塑料500公斤,电线10,000米)直接送到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
4、****年11月1日,双方代表共同验货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十一月一日验货发现如下问题:①隙口(底边)有小小洞;②底板有黑斑;③底板螺丝未全部上紧;④接线排卡口不齐(缺一边);⑤底板地线铆钉不齐(不美观)。"该份备忘录由买方B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卖方C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
5、中华人民共和国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1日签发了40箱8,000套货物、50箱10,000套货物、80箱16,000套货物的“口商品放行单”人为申请人,输往国家或地区为香港,注明:上述商品经检验合格,请海关予以放行。
6、查申请人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编号C×××××××××××),申请人已分别于****年11月25日出口8,000套货物,****年12月16日出口10,000套货物、次年1月5日出口16,000套货物,由江门海关加盖了出货章。
7、申请人确认在次年1月收到被申请人第一批货物(8,000套)的货款3,600美元,其余两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支付。
8、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次年3月2日双方曾在××公司洽谈室就买方(即被申请人)要求退回3万套底座并按买方提供的底座新样修复后再出口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由申请人草拟了协议书稿,但被申请人最终未能在协议书上签字。
9、被申请人提供××船务有限公司次年4月10日签发的一份提单(号码:××××××),证明其将23,929套货物退回给生产厂家,提单上注明托运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通知方为H公司,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阳江,船名、航班为×××××。
10、申请人及其生产厂家并没有领取被申请人退回的货物。
据此,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1,700美元及利息,其中4,500美元的利息自****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7,200美元的利息自次年1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实际上是一种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争议,被申请人进口部分原料辅料,由申请人按样品加工成吊灯头连座,然后再出口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取货款。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双方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
所谓凭样交货,是指买卖双方洽订合约时,以一件或数件或少量足以代表货品品质的现货作为样品,凭以完成交易,并于交货时,供作验收品质之标准。被申请人在其材料中称货物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但此品质要求既未在确认书中约定,也未见于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供货样,申请人将货样交给生产厂家凭样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代表曾于****年11月1日前往生产厂家共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生产厂家经改进后,申请人将34,000套货物分三批发运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货后,并未依据确认书约定的“异议和索赔”,而是将货物转卖给英国客户,并于****年12月2日、次年1月2日和13日将货物分三批从香港运往英国××港,直到英国客户遭到用户的抱怨而对被申请人提出品质问题时,被申请人才转而向申请人提出了品质异议。
根据确认书“异议和索赔”条款约定:“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术语是CFR香港,约定的目的港是香港,因此,被申请人在香港收到货物后,就应该对货物进行适当的检验,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但被申请人放弃了这种检验的权利,而是将货物出售给英国客户并运往英国的××港。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意味着它已接受了货物,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其不能将已转售的货物再退回给申请人。
退一步说,假使货物在香港需要转船运往英国而不适合于进行检验,那么货物到了英国也应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才能得出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结论。但事实上,本案被申请人在未进行任何检验的情况下,就将英国客户退回香港的货物又退回中国阳江,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本案申请人共发运三批货物给被申请人,价值34,000套×美元=15,300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被申请人应将该笔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滞纳金,仲裁庭认为计算欠款的利息欠妥。本案确认书约定T/T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付款,由此确定申请人应在每批货物发运之日起第十天收到货款为宜。因此,申请人应于****年12月25日收到第二批货款4,500美元,次年1月14日收到第三批货款7,200美元,此日期为该两笔货款的利息起计日,按年息*%计息,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故此,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未能进行检验,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被申请人未经检验即将其客户退回的货物又退回申请人所在地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支付条款争议案
案情:
某地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于6月20日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方式结算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进出口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款“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买方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方法。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主要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沿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daysafter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对方负但,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复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的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进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持单据向船方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托收整笔付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条款,而且我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上述第522号国际惯例文件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又被对方提取,只好认输而告结案。
评析:
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一切义务、权利均以贸易合同形式而确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的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交易商谈时曾提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就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在合同中规定出来。如果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应完整地明确规定,例如:“TermsofPayment:Thebuyershallestablishan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availablebyseller'.”(支付条款:买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于装运后15天内在中国银行议付有效。信用证必须在合同所规定的装运月前30天开到卖方。)这样条款就比较明确。本案例的合同对支付条款只笼统规定:“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其意思就是说“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L/C)支付方式项下的付款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远期付款交单(D/PXdaysaftersight)、承兑交单(D/A)等方式都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本案例的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是什么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的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进出口公司,对签订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够慎重。
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进出口公司在装货前业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检验证书为凭。本案例合同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对方既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揽验出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一句话:货物有霉斑。B进出口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情甘承认交付货物不合格是错误的。
B进出口公司另一方面的错误就是对国际惯例掌握不够。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20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本条C款又是这样规定的:‘当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行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它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这就是说虽然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代收行才能不入单给付款人。所以,本案例的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免收,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本案代收行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国际惯例要求。不但这样,而且《URC522》第20条的B款还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但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的条件下就放单给付款人。同时《URC522》第5条又重复强调托收,在本条的B款第IX条中规定:“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a)利率;(b)计息期;(c)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360天还是365天计算)。”B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例的托收指示书上不指示这方面的内容,当然使代收行无法代收。
如果利息数额已经明确(有的企业在商业发票上表示出来),然后与货款加在一起(做成汇票)向付款人托收。本案例的利息计算明确,如果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时采取上述做法,其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点。
包装条款争议案
案情:
****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1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2,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美元,CFR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随后,为了提货时便于辨认,申诉人于****年3月27日、4月8日和5月9日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合同规定的装运唛头(即91WMT911139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lGHT(重量)、WlDTH(幅宽)等标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于同年5月8日、5月10日两次回函对申诉人的上述要求表示接受,并在被诉人提交给申诉人的N01075-366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副本上均注明每卷货物上标有上述唛头。申诉人于同年4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支行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5月16日,申诉人承付了770,美元的货款。合同项下货物于6月19日抵达上海港。
申诉人委托湖南省航运联运公司办理提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在被诉人的要求下,申诉人先行提货。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明的件数进行分摊。货物转运到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件数为1,248卷,与双方约定的相符,但总重量缺了292,857吨。申诉人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随后经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商检,其出具的N091A078检验证书称:“货物抵达后,经对其进行检验,发现所有卷筒牛皮卡纸外表面无合同上所规定的唛头标志。对全批到货按5%抽取63卷,经校准之衡逐卷称重,每件实际重量与卷筒上标签所列重量相符。按1,248卷货物每卷标签上标明的重量相加,其总重量为1,吨,比合同规定的到货总重量少吨。”
此后,货物的实际供应商于同年10月份致被诉人的一封信中称:“因当时贵司要货紧急,便很快就安排了装运。货物在4月10日启运装运港,故4月8日-10日2天内供应厂家来不及刷印唛头至货物上。”
为了处理货物短量的问题,申诉人、被诉人和供应商三方于同年12月17日至18日共同去现场(即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进行复验(即核对码单、过磅),经过复验,证实与申诉人所提出的短量数量吨相符。在此之前,即11月27日,申诉人曾发函给承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短量的292,857吨乱码牛皮卡纸进行交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函转给了该货的实际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其于次年2月24日答复称:“货物的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根据提单条款第5条规定:‘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供货方负担’。因此,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我船方是不负任何责任的。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了反复协商,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诉人未按约定在货物上刷制唛头,造成货物短量吨,请求:1)被诉人赔偿因其未刷唛头造成货物短量使申诉人损失的103,美元;2)被诉人赔偿因货物短量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元人民币;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4)鉴于争议标的已经库存了较长时间,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除请贵会早日开庭审理外,准于申诉人立即将库存的货物转售。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1)该合同被诉人只作为中间商。在实际执行发货时,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按供需双方要求做中间转达。造成这次缺少货物问题,应由供应商负责并赔偿,被诉人将尽力协助申诉人追索,并将全部索赔退给申诉人;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高达70余万元人民币,被诉人坚决不能接受。因为该损失只能按实际少重计算,不能按全部订货量计算,而且货也不会产生仓储等费用。间接损失按20余个月算这是很不合理的。被诉人一直没有不同意或不让申诉人出售其余货物。关于其余货物卖多少价格、何时全部售出,这是申诉人自己的业务,与被诉人无关。最多只能将间接损失算到****年12月三方在湖南查验并确认之日;3)申诉人在接货、验收、转运、仓储、复验等方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仲裁庭的裁决是在确定如下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1)双方当事人就货物的装运唛头达成了协议,但被诉人未依双方的约定刷制装运唛头至货物上。据此,仲裁庭认为,由于被诉人未标明约定的装运唛头,被诉人已经违反了货物包装标志的合同规定;(2)申诉人收到的货物发生短量;短量的原因是由于发运货物与船上其他货主同类货物混淆;而混淆的原因是船上的同类货物都没有刷制唛头,致使货主们无法按唛头标志区分提货,而港口只能按各个货主提单上标明的件数分摊。结果申诉人实际到手的货物短量了数百吨。
仲裁庭基于以上的责任分析和判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乱码牛皮卡纸短量吨的货款103,美元及利息113,777美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诉人。
2.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支出的货物仓储费51,050元人民币;还应赔偿因货物积压未售造成申诉人的利息损失168,537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争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很常见的情况:在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发运了货物,货到后发现短量,造成买方的损失。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本案例中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是由于卖方未刷制约定的装运唛头。这使包装条款的重要性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显现了出来。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乱码牛皮卡纸达成了合同。随后,申诉人为提货时易于辨认,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约定的装运唛头(即91WMT-911139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IGHT(重量)、WIDTH(幅宽)等标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对此表示了完全同意。仲裁庭也依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装运唛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货到目的港---上海港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上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事后,在货物实际供应商致被诉人的信函中表明,该批货物因要货紧急,厂家的确未来得及刷印装运唛头至货物上。在很多货物买卖交货中,唛头的刷制与合同不符对货物的实际接收和货物的质量与数量不会发生影响。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按合同规定刷制唛头就不重要。在某些货物装运中,或某些特定情况下,不按合同规定刷制唛头,会导致严重后果。本案的情况就是明证。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只能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明的件数进行分摊。结果,虽然分配给申诉人货物件数与提单相符,但总重量缺了数百吨。货物短量责任在谁?申诉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所循的是向船方索赔的途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远洋运输是实现合同的基本环节。由于路途遥远或遭遇天灾人祸,货物短量甚至减失也常常发生在运输的过程之中。如属承运人的责任,其应赔偿。但本案中所涉的承运人拒绝了申诉人的索赔,其理由是,货物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而根据提单条款规定: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货方承担。因此,船方认为,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船方不负任何责任。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说船方的理由是充分的。
应该承认,在一般情况下,未刷制唛头不一定造成货物短量。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由于未刷制唛头,使申诉人无法按货物标志辨别提货。因为同船到达上海港的有数家货主的同类货物,并且货物都没有唛头标记。在这么一种混装的情况之下,已无法辨别哪些货物归属于某一提单项下,港口被迫按提单上所记件数分配,而每件的实际重量不一,必然造成有的货主多分,有的货主少分。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未刷制唛头,客观上造成了申诉人实际到手的货物发生短重。仲裁庭依此认定被诉人承担货物短量的责任,其理由是充分的。从实际情况看,被诉人处于中间商的地位,货物是由他的供应商直接收运的,刷制唛头的工作也委托给他的供应商。由于他的供应商的疏忽,导致同船同类货物都因没有标志唛头而混装。最终的责任在被诉人的供应商。但由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仅限于买卖双方之间,被诉人必须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他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追偿损失。所以被诉人认为供应商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是苍白无力的。假如被诉人依双方约定刷制了唛头,而产生短量的情况,这可能是被诉人发运时短装,也可能是船方遗失等原因。如被诉人证明交付承运人的时候货物足量,那么,船方就不可能将货物短量的原因归于货物未刷制清晰的唛头,举证除非有免责情况的出现,船方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责任。此时,被诉人对于货物短量就不用承担责任。申诉人也无法要求被诉人承担该责任。
是否刷制了装运唛头在本案中是认定责任归属的一个关键因素。在国际贸易中,除某些商品因其本身特点不需要包装或不值得包装外,绝大多数商品都需要有一定的包装,以保持商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品质完好和数量完整。凡买卖需要包装的商品,交易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包装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包装条款主要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费用和装运唛头等项内容。在本案中,由于申诉人事先重视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较为详细地约定了装运唛头,因此,在被诉人违反这一条款造成货物短量时,能有充分理由要求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仲裁庭得出结论正是:被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刷制唛头的违约行为已与货物短量构成了因果关系,所以被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仲裁庭的裁决包含着这样的推理过程: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诉人未依约刷制唛头构成违约;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的违约行为与申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必须认识到: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的时候,常常对于货物的品质、数量以及货款的支付等主要条款非常重视,但却往往忽视了一些看似不太重要的其他条款,结果违约,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例所揭示的就是常为当事人忽视的包装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从而,也告诉我们,当事人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较为详细地制订各个条款,还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重视各个条款的履行,不能厚此薄彼,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
案情: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答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M/TonsofKidneyBeans.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Intwolots.400M/TonstoAntwerpnotlaterthanMay31,****.200M/TonstoBrusselsnotlaterthanJune30,****.”(6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年5月五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年6月对日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Intwo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shipeareallowedIntwolots.条款中的“intwolots”的词语是指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但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29日提出: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Rll4加公吨至安特卫普,2加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2O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5月29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其意见时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
“你5月29日电悉。对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第X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Intwo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two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sarealb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5月31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31日电悉。对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intwolots.400M/TonstoAntwerpnotlaterthanMay31,1996.200M/TonstoBrusselsnotlaterthanJune30,1996.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twolots)所限制,即分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3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评析: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intwolots:400M/TonstoAntwerpnotlaterthanMay31,****.200M/TonstoBrusselsnotlaterthanJune30,****.”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shipmentsareallowedintwo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twolots”词所修饰和限制,即“允许”(allowed)被“分两批”(intwolots)所限制,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增减装条款纠纷案
案情: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8O0M/Tons(quantity5%moreorlessallowed)ofXXX,Price:@USD1,/Tonnet,CIFAPort.ShipmentstoAportimmediately.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总金额1,232,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美元,CIF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36,。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按8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L/Candpart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1,232,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36,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1,232,,你发票的货值为USD1,268,,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D1,268,,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36,,余额USD1,232,。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USD36,而结案。
评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ofcreditandquantityofmerchandise5%moreorless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quantityofship-ment5%moreorlessaccen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USD1,232,,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USD1,293,,这样当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做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
案情:
****年5月,广西某大型化肥厂与越南某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购买尿素200吨,每吨人民币2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但合同双方仅对交货期含混规定:交货日期可另行商订。
合同签订后,越南公司曾电告广西某厂在11月份听通知发货。但一直等到12月上旬,广西某化肥仍没有收到发货通知,于是便去函要求发货。而越南公司则声称:由于当地气候变化,不再需要尿素了。但广西某化肥厂仍在没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将200吨化肥运到越南公司。越南公司以未发通知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退货。因协商无果,广西该化肥厂诉诸法院。
评析:
本案例问题的症结在于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期,导致我方交货行为无效。
众所周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但卖方应于何时交货需要买卖双方在洽商交易时明确于合同中。交货期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对买卖双方都有极重要的意义,买方可依据交货期及早安排用以转售货物的活动(推销包括广告宣传),或安排下一步的生产计划等;卖方则可根据交货期有计划地组织生产、组织货源以备交货,因此,英国法下将其推定为合同的“要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按期交货则可构成违反合同,但上述前提是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交货期或按合同可以确定交货期。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交货期可以是确定的时间,也可以是一段时间。而在实际业务中,尤其是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还可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后或若干月交货。无论如何,交货期要规定得明确、完整、合理,否则就会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
而在本案例中,正是由于合同中的交货期不明确,又没有合理的依据确定交货期,卖方没有充足的理由将责任完全推究于越南公司,因此,法院最后判决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对于交货期不明确引起的纠纷,买卖方双均应承担责任;越南公司付给广西某化肥厂5%的违约金,广西化肥厂则自行处理已发运的200吨尿素。
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
案情:
某年,我方与伊朗一中间商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尼龙线180600磅,金额为RJS2856150的合同。合同规定7月装船,但未规定具体的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的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由于该合同商品是以销定产,所以,我方便立即接洽有关工厂安排生产以免耽误船期,但到6月底未见来证,经一再催问,外商先是要求更改规格后方能开证。但这时货已备妥,如若更换,我方将因此遭到很大损失。故,我方只得给予对方一定折扣,终于使该外商在7月10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遂要求外商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此时外商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评析:
本案引发的原因有两方面:
其一,由于合同未规定信用证开到日期,致使我方不能按期交货。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可见,信用证是保证卖方安全、及时收汇的基础性文件。若在合同中只规定交货期却未规定开证日期,即使卖方在交货期内交付货物,若买方没开来信用证,卖方仍然无法结汇,而且有货、款两空的可能。因此交货期同信用证的开证日期是紧密相关的交货期须依据信用证开证日期来确定。在本案例中,合同未规信用证的开到日期。外商正是利用这个漏洞,故意拖延开证,使我方无法按原交货期装运,为其宣布解除合同提供了理由。
这说明,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除规定交货期外,还应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到日期,尽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未规定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买方应于装运月前开到信用证。
其二,在本案中,最终信用证虽经开立,但由于交货期与开证日期相隔太近,致使我方没有回旋余地。
因为出口商品是以销定产,而买方对这种商品的花色、品种或规格可能有特殊的要求,若买方拒绝接受这种货物,则卖方很难再将其转售出去。故此,为防止买方不履行合同,一般应在信用证开到之后才组织生产,而且交货期与信用证开证日期相隔不能太近。但在本案例中,若买方在6月下旬开来信用证,也不能认定买方违反了合同,但此时卖方再组织生产恐来不及,若货物早已备妥,只待信用证开到后装运,那么一旦买方出于各种原因(如未找到适当的买方,为撤销合同寻找借口等)要求改变花色、品种、规格后再开信用证(如案例),则卖方很难有回旋的余地。
综上所述,如何确定交货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正鉴于此,我们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对交货期加以特别的考虑,其原则是:尽量争取跨月交货,如规定19984/5月交货(装运)(Deliverydur-ingApril/May1998);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交货(装运),同时对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再加以明确的规定。例如:“卖方在收到以信用证后45天内交货(装运);买方最迟于X年X月X日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De-liverywithin45daysafterreceiptofL/C;thebuyersopentherelativeL/Ctoreachthesellersbeforexxdate)。更要注意,开证日期同交货期间要有合适的时间间隔。
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
案情:
****年**月,山西甲医院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乙公司从日本为甲医院购买CT诊断设备。甲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乙公司负责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甲医院作好设备的验收工作。之后,乙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了CT设备进口的货物买卖合同,由日本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日本丙公司只能生产主机,无法生产附机和附件,故在日本丙公司的要求下,甲医院又与中国丁工厂签订了购买CT配套装置的国内购销合同。
次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医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当年8月,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医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当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医院人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的当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医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此后,甲医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医院的各项损失。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医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医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医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医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质量低劣的情形,甲医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法律问题:
1、甲医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究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医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明示。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有关外贸代理制的规定,甲医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基于上述关系,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安装调试协议发生纠纷后的解决,货物买卖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纠纷,而在安装调试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的内容并不属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甲医院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甲医院是以安装调试协议的一方主体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体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不应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3、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发生了在安装调试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无法结束调试并获取甲医院验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在发生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安装调试无法正常结束的情况下,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竟然将技术人员从甲医院撤走,单方面中断了协议的履行,其撤走技术人员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合同。
因此,造成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承担。
4、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中,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违约方应采取各种办法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的条件或尽量减少损失。通常采用的合理的补救措施主要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以努力减少损失和满足对方需要为原则来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甲医院有权要求两违约方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这是和合同的目的有关的,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可以使得合同义务达到约定的要求,从而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112条同时规定,(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甲医院有权对两违约方在更换设备前因违反合同约定对自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
案情:
2002年1月,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如下《协议》:
甲方:凌××国际货运代理委托方
乙方:朱××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方
甲方以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委托乙方以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于二00一年二月至十二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最后委托的一单自上海至纽约的集装箱货物,乙方保证二00二年元月四日及时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
二、甲方保证在二00二年元月四日支付乙方货运代理费人民币×万元整。
三、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入,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
四、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2002年2月,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申请人)、朱××(下称第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双方所签署的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协议签署者凌××(下称第二被申请人),而且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亦具有可执行性。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取得对外进出口贸易经营代理权的资格,第一被申请人将自己依法核准的进出口贸易经营权部分借给第二被申请人行使,这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代理活动时,在法律上只能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其借权经营而带来的风险。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借权经营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在涉案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另一方的共同行为,所以仲裁协议应同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其对外出口一律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第一被申请人系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并无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不能以第一被申请人名义进行。第一被申请人虽是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依法领有营业执照,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对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业务,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另外,仲裁申请书上所提到?"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并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还提出,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素无业务往来,也从未任命第二被申请人为其进出口八部经理,从未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对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一事,第一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第二被申请人非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第一被申请人的职员,因此他的行为只能代表他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协议》系由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与第一申请人无关。
同时,申请人提出,2002年1月《协议》签订后,其曾多次努力与被申请人核对帐目,但均未成功。被申请人所谓的仲裁条件不具备并非合法的理由,同时被申请人也在阻止条件的成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和乙方在第三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才发生效力。现在双方仍在就第三条所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协调,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阻却该条件的成就,因此,申请仲裁的条件仍不具备。第一申请人没有提起仲裁的资格,第二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仲裁的条件,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裁决,结论如下:“1、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性。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评析:
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1、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即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之间,以及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即证明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所签署的仲裁条款是否对第一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有效。
《协议》由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取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的关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第一申请人提出,第二申请人是其代理人,代理其签署《协议》。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异议,也未提出反证。于是,《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的说明中特别标明:该营业执照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这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
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后所附的《出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称谓问题。在该《出口代理协议书》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签订的。该文件第一栏“受托方(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委托方(乙方):凌××”,最后签字栏“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并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合同专用章”。申请人提交的提单流程摘录清单中,托运人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同一提单后因需要修改托运人而向承运人发出的修改函中却使用了“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抬头信笺。据此,“浙江××集团外贸公司”虽然与“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在名称表达上有差异,但上述事实表明“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就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因本身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本案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不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而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总公司的××集团多次出现在本案《协议》所涉及的第一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至12月期间海运出口的多份单据中,例如:××集团是本案《协议》所涉的多笔海运货物发票的开具者,在多份涉案海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集团被列为出口单位和经营单位,××集团还是本案《协议》所涉多份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出口方。此外,××集团在本案《协议》中特别提及的提单号为××××的提单中最初被列为托运人/出口方,后承运人应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要求将该提单的托运人改为他人。此外,×××号提单项下出口货运托运单所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抬头,但在装船人一栏中填写的却是××集团。
因此,第一被申请人系××集团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其自身并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进出口业务须以××集团的名义进行。本案《协议》所涉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虽然是以××集团名义,但实际是第一被申请人进行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第一被申请人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可以成为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否认第二被申请人系其职员,并称其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但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申请人相信第二被申请人具有代理权。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相信这一代理关系并非基于善意或存在过失的有关证据。据此,第二被申请人代理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以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第二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
2、关于仲裁的条件
关于仲裁的条件,即本案所涉《协议》中,对激活仲裁条款所赋予的前提条件是否已成就。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入,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
自2002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至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已历时28天,至本案裁决作出日2002年5月20日已历时4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就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业务代表也未对此进行核对,双方也没有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在相对较长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完成只需较短的时间就可以完成的约定,这本身已表明双方就该条约定没有达成任何结果,因此,本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条件已成就,仲裁申请的条件已具备。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在一方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对此具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仲裁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影响仲裁条件的独立性与可分离性的本质。
1、签约时,应注意签约对方名称的连贯性与一致性,尤其对于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具有连续性特点的合同文件,当对方发生名称变更的情况时,应要求对方出具变更公司名称的书面说明及承受前主体债权、债务的承诺,同时注意保留双方业务之间所产生的一切文件之原件。以防止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借名称错误为由混淆权利、义务主体及法律关系。
2、企业要成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并非一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具备了合法成立(领取了非法人营业执照,主管人员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帐户且能够独立核算这三个条件,即使是非法人单位也能够成为诉讼或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3、在与必须具有国家赋予的某种资质的公司签约时,一定要严格审查该公司出具的资质文件,否则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会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如果与对方公司的代理机构或代理人签署合同,要注意一定要求对方向己方出具具有明确授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
在本案中,申请人因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保留的双方交易中的大量单据资料,从而使仲裁庭能够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支持了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实践中,“表见代理”常常因为主张权利者的证据不足而不获仲裁庭或法庭采信,因此,如果企业已与无书面授权文件的代理机构或个人签署了合同,应保留好前期与该机构或个人之委托人之间的往来文件,并应积极地、策略地继续对己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取证,以期裁判机关对己方“表见代理”主张的支持。
4、签署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时,要注意该条件成就的可能性,并注意该条件成就的预期时间对于己方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影响。
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
案情:
某游乐中心(下称用户)委托F公司于****年12月13日与J国YSF公司签订了进口大型多环原子滑车的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备用电源、控制设备、控制室、基础预埋螺栓、安全栏、站台和必需备用零配件以及安装完毕后的刷新涂料等全部器材和材料。支付条件:90%信用证项下付款;10%凭中方开出的验收证明和YSF公司的汇票支付。
签订合同之前,YSF公司有关人员一再保证,售给中方的游乐设施与当时安装在J国本土的游乐设施是一样的构造,并且将他们本土的同样设施的照片作为附件的部分内容以示一样。
签约后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第一条第6款,中方组成五人小组,于签约后当月下旬前往J国进行现场考察。当时,YSF公司主要人员再次向考察小组保证:提供中方的游乐设施与J国某公园中运行的一台结构相同,考察人员核实合同所附照片确系该设备的照片。但是,当对方在第二年5月份提交设计图纸时,发现对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与合同规定不符,与当时考察现场时相比较,明显缺少维修用站台以及站台工作室,备品仓库等。中方立即与YSF公司交涉,要求信守合同的诺言,要求提交合同附件照片中结构一样的游乐设施的全部设施。经交涉,对方同意补交维修站台、工作室及备品仓库。到6月,对方提交了变更图纸,一并补充提交了维修站台的基础工程图纸,但维修站台始终未提交,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第三条第1.2款规定,货款的90%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10%余额须在游乐设施全部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凭验收报告向我方收款。后时我方应在收到对方的汇票后两周内支付。
但是,由于对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提供有关文件和货物,双方也没有能够签署验收报告。对方也不能据以开出汇票,所以货款余额10%一直没有付清。
YSF公司认为:****年9月30日合同项目竣工,10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因此,10月3日即通知我方验收,但被我方拒绝。
由于双方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分歧很大,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YSF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给付货款余额2000多万日元,并赔偿自应付货款余额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全部银行利息。计300多万日元。
经过二次调解,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书》作出如下裁决:
1.中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凭YSF公司开具的汇票和商业发票以T/T方式向申诉人支付10%贷款;金额2,000多万日元。
2.YSF公司放弃上述货款金额的全部利息及赔偿金的要求。
3.YSF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向中方补偿提供游乐设施的部件(附清单),共15项(价值约800万日元)。
4.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45天内按照YSF公司所在国现行游乐设施规范为标准,对游乐设施进行联合检查。经检查,如果双方工程师均确认该设施是因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自然损耗,则由中方承担费用;如因设施本身内在质量问题,则由日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部件。
评析:
一、根据本案的案情不难看出,所签合同条款不够明确对我不利。
首先,本合同是以对方YSF公司给我游乐中心的外文本报价单作为合同交货内容的唯一正式附件。
我们在大、中型技术转让和设备进口合同中,外方提供的货物内容,应有中、外两种文字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内容清单。如果只有外文版,而且又是对方提供文本,就必须逐项经我方专业译员和主要工程师共同校对和确认后,才作为附件。否则,就很容易遗漏内容或产生某些因为语言和理解上的问题对条文解释不一,从而引起矛盾。为此,我方一般不直接用对方的报价或proposal作为附件,而应由我方主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起草,然后与外商逐项洽淡,确认成为附件。而本案中合同标的附件的内容不明确。严格说,我方是在未经考察和双方详细交流技术并对对方报价单的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签定了本合同的,及至到了现场考察后,对照对方提供的图纸,才发现合同附件内容不齐。
其次,在合同附件中以对方提供的外景彩色照片作为合同货物提供内容的依据是不恰当的。
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卖方有时为了给买方对该设备在现场应用的现状有直接的了解和认识,可以将外景照片或称现场实况照片作为附件的一部分。但是,这类照片在商务合同中,只能作为参考,或对某一特定位置、特定部分作一补充说明,不能作为系统内容和完整性的依据.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是一件简单的零件或者简单的商品,或者在照片中有外型尺寸,那么这类情况尚可采用。然而对一个系统设备或设施,用一张外景照片作为合同标的依据,显然不完整,也不严密。这也是对我方不利的因素。
再次,我方轻信外方的口头承诺使我们吃了亏。
如前面所叙,在签订合同时,我方认为对方多次说:“我们提供给贵方的游乐设施完全与J国XX地那套一样。”签约后,当我方出访该国期间,YSF公司又多次强调“一样”,而实际上对方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这份材料却与该国XX公园那套大有不同之处。而当我方签约后,发现不同并向对方指出后,对方说:“我所说的是属于同样构造”,“是对设计构造而言”,“内容要根据合同的规定”。结果是我方上当。此外,在订合同时,特别在订立合同附件内容部分时,必须把合同附件内容用详细清单以表式列清。在系统设备中应包括:主机、辅机、辅助设备,配套组件,关连组件、国内配套部分等,均分别列表。所有口头承诺的内容经确认后,均以书面方式成文,作为合同附件,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当然,合同条款与技术附件均有不足之处。
本合同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单页张标准格式的合同本体;附件一“见积书”(即报价单,主要内容是技术规格、名称、数量以及总价);附件二“合同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价格说明、支付、设计、施工、货物发运、包装、标记及运车、标准及检验。验收和保证、协议生效共十条)。
附件二“合同技术协议”第九条“验收和保证”第一款:
游乐设施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YSF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方,中方按对方提供的验收标准和规范,自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接受证明,十五日内不予验收或签复,即视为自动接受。
国家进出口委技术引进局制订的“技术引进合同规定”对合同的“考核和验收”条款,以及现在通常签订技术或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中均不采用上述写法。这种条款不宜采用。如果对方坚持,我们必须用其他类似的合理条款代替。
二、本案也体现我国仲裁机构重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
由于本案的情况是合同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且双方对于文本内容的理解不尽一致,双方也各有一定的理由,因此,调解方式可以促使问题迅速地合理地解决,对双方都有好处。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在仲裁庭指示之下,比较容易保证结案的公平,合理。同时在双方可以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比较容易使气氛和谐,有利于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庭建议双方采取调解方式是恰当的,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是客观的。
本案例虽经6年的交涉,最终以我方索赔了部分备品备件,支付了合同10%的余款作为结案,损失不大。但是案例本身给我们的教训和启迪非常值得我们搞国际贸易的工作人员深思,订立合同的每一个微小的疏忽均可能造成后期执行合同的重大困难或者损失,即使在以后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也已经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额外损失,付出额外的代价。
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
案情:
申请人浙江XX厂(卖方)与被申请人意大利XX公司(买方)于****年10月6日订立销售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8个品种共22000件真丝绣衣,合同总金额为28010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AmsterdamByAir,装运期为次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由买方出具不可撤销、可转让的信用证。合同还规定,允许分装和转船,如在装船期内由于船期变更或其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装船,该信用证船期和结汇有效期自动延长15天。****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上规定议付的单据包括:①以被申请人名义开出的商业发票;②空运单;③原产地证明书;5保险单;⑤装箱单;⑥出口许可证;并规定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以前。同年10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定,将本案合同项下ART819S型号货物的装运期改为次年2月29日以前。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中与合同规定不符之处,主要是:①交货期延至次年2月29日前;②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③不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分别于次年1月28日和2月28日将66箱及42箱货物交上海二家运输公司空运至Amsterdam,被申请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以申请人分装、延期交货及没有提供出口许可证为由拒付货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及仲裁费用等。
最终仲裁庭满足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申请人认为,信用证的开立要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合同没有规定的,不能在信用证上随意添加。合同已有规定的,不能任意更改,当然对双方一致同意的事项,也可在信用证中作相应的修改,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适当的修改:①允许分装及转运;②毋需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未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作任何修改。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因此不知其坚持不改证的理由是什么,但其实质是用信用证来修改合同的规定,或以信用证来替代合同。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是明显的,以种种借口来拒付货款也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在接受仲裁委员会寄给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出席庭审,可见他自知是理亏的。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后,在开立信用证时单方面修改了合同中原有的规定(分装、转运)和添加一些原来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提供出口许可证,这种做法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遭到另一方反对时,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时,又以议付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中他自己单方所规定的条件为借口而拒付货款,完全是蛮不讲理的做法。
众所周知,信用证只是一种支付方式,通过信用证无法把货款付出去,并不等于收了货就可以不再付款,免除了付款义务。本案的争执点最后归结到一点上,就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取得进口配额而支出的费用,这种要求也是完全违反合同中规定的CIFAmsterdambyAIR的价格条件的,根据CIFB6的规定,这些费用是应由买方负担的。
本案中,也有两点教训值得吸取:一是作为卖方的申请人不应盲目发货。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如果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就应该要求改证,待取得修改后的信用证时再发货,否则就会冒收不到货款的风险。二是在货物用空运的情况下,最好不用CIF而用CIP,因为CIF述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CIP则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CIF术语成交,卖方要负责安排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并且负责办理其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卖方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事先安排的船只,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后,即完成交货,风险也在装船时越过船舷转移给买方。按CIP术语成交,卖方除须自费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外,还要办理其间的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办理出口手续,完成交货义务。风险在承运人控制货物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CIP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合同落空”仲裁案例
案情:
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对此,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
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美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评析:
“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
而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
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援引此原则摆脱合同义务时,结果又如何呢?
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2个月时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1倍。
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
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
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
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JHC9004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L-半胱氨酸-氯化氢-水化物(L-CysteineHCLMonohydrateUSP21)1,200公斤。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以前。价格条件是CIF墨西哥.,每公斤16美元,总货款为19,200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25公斤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中有关品质保证和检验索赔的第6条款规定: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的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12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书面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除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提货运费、装运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
合同订立后,被诉人按期装运交付了全部货物1,200公斤。该货物按合同约定运到墨西哥后,申诉人的客户经质检认为质量有问题,向申诉人要求退货,运费到付。申诉人于2003年7月27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处理该问题。被诉人于2003年7月30日答覆申诉人,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可能是长期海运受潮所致,并声明如要坚持退货,被诉人只负担深圳至墨西哥的运费。2003年9月6日,被诉人回电同意运回货物,指定目的港为中国深圳,收货人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被诉人在答覆中强调其不负责支付运费。2003年9月14日,被诉人在给申诉人的电传中再次表示,同意运回货物,同时表示将与申诉人分担支付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并将提炼这批原料,而后再安排船只。
申诉人的墨西哥客户将该批货物装运后,货物于2003年12月运抵香港。申诉人称提货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后,无人提货,货物存放香港至今。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货款,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逐于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和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请求:
1.退回货款19,200美元;
2.支付货款利息5,597美元;
3.支付退货运费1,750美元;
4.支付所退货物仓储费12,618美元(2003年5月1日后的费用应另计支付)
申诉人称,货物于2003年12月退运抵香港后,船运公司已将提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无人提货。后同被诉人一起查明收货人已被撤销,申诉人代付仓租至今,被诉人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关损失。
被诉人称,其于2003年9月6日指定退货目的港及收货人后,收货人未收到过申诉人开出的任何单证。另外,申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将货物运抵深圳,而是将货物运抵香港滞留至今。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被诉人无法开出信用证,也不可能支付任何费用。关于收货人被撤销一事,直至申诉人来深圳才查知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货物不能退回一事,被诉人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接受申诉人的索赔要求。申诉人称,货物没有运抵深圳是因为货物无法报关,只有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才可运抵深圳,因此,货物未运抵深圳,申诉人没有责任。
经查:
被诉人依JHC9004号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墨西哥后,货物经申诉人的客户墨西哥国际香料调味有限公司(IFF)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乎要求。申诉人据此检验结果要求被诉人换货。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对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于无偿换货,但合同还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该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经调查,在墨西哥目的港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检验机构。在此情况下,依国际贸易惯例,买方通常应提请与买方和卖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担任商品覆检工作。在本案中,IFF是申诉人的客户,因此申诉人根据IFF的检验证书提出换货主张不够适当。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就退货一事达成协议,仅在承担运输费用上尚有分歧。申诉人要求以“运费到付”方式付运,被诉人则要求以“运费已付”方式付运。在这以后,被诉人在2003年9月14日的电传中又表示“同意运回货物,我们将与你方分担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
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诉人所退的货物是于2001年1月24日运达香港的。货到后申诉人的客户IFF的船运代理人(香港)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到达通知寄给被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由于无人收货,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5日发函给申诉人告知这一情况,申诉人得知此情况后于2001年2月26日通知被诉人所退货物已到香港。
证据材料还表明,被诉人在2003年9月6日给申诉人的电函中曾明确指示,退货的目的港应为深圳,收货人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但事实上,在2003年12月13日的退货提单上。所标明的卸货港是香港,而不是深圳,通知人是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而不是被诉人。转运目的地一栏则没有填写。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仓储香港至今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申诉人违背了被诉人关于退货目的港和通知人的指示,将所退货物运抵香港。在货物装运后和抵达香港后,又未及时通知到被诉人。2.货到香港后,申诉人可以而且应该将货物转运至被诉人指定的目的港深圳,但申诉人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转运。货物如已运至深圳,并已通知被诉人,货物能否报关,这是被诉人的责任,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申诉人以无法报关作为货物未运抵深圳的理由不能成立。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1款和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涉及到不合理的费用,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买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申诉人所退货物于某年1月24日抵达香港至今已近3年,据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截至2003年5月1日止,货物在香港仓储费已达12,618美元。如将2003年5月1日后的费用计在内,仓储费达17,000美元左右,接近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可见,申诉人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因未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已便仓储费增至不合理的程度。同时,货物仓储香港年旷日久,很可能已经变质,造成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
因此,仲裁庭对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以及负担全部仓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应负相应责任。理由是: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出的关于货到香港无人收货的通知后,没有与申诉人共同采取措施进行查询。被诉人同申诉人一起查明原指定的收货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被撤销后,被诉人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被诉人关于收货人被撤销属不可抗力事件,因而可免除其有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合同争议最初起因于货物的质量。申诉人出具的商检证明虽是由其墨西哥客户IFF提供,但被诉人已明示同意申诉人退货的请求,故被诉人实际上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四)虽然申诉人对退货未成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诉人已同意退货以及其对退货未成的相应责任,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鉴于前述(一)中的分析和判断,退货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但基于(二)和(三)中的分析,被诉人对货物的最初质量问题和退货未能实现所产生的损失理应向申诉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作为补偿。
仲裁庭认为,从墨西哥至香港的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应由申诉人承担875美元,被诉人承担875美元。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适当补偿费3,000美元。货物由申诉人自行处理。
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关于退回全部货款19,200美元及其利息5,597美元的请求。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部分退货装运费875美元,补偿费3,000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3.仓储在香港的货物由申诉人自行处理。
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90%,被诉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方发现卖方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行使拒收权;买方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最密切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则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的卖方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案被诉人将货物发运至目的港后,申诉人经对货物进行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换货。买方在此要求换货,实际上行使的是货物拒收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使用拒收权这一术语,但其中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只是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交付一般都需通过第三方的运输才能履约,而不是买卖双方面对面交货,所以买方对运输人送来的卖方发运的货物通常都要收下,但仍保留有拒收权。当检验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买方一方面对所收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要求救济,包括拒收货物,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本身不符合约定或卖方交付不符合约定,买方有权拒收。英国货物买卖法把买卖合同的内容分为主要条款和附属条款。卖方支付如违反任何一项主要条款,买方都可拒收。如果卖方交付只是违反了附属条款,买方只能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属要求,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主要条款是指:货物必须适合于买方的特定用途;货物必须具有商销性;货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说明书;货物必须符合样品等等。
但英国判例法也没有硬性作此区分,实际上是以严重违约与轻微违约作为可否拒收的标准。买方是否拒收货物必须在货物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否则将失去这一权利,英美法对此都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道: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后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的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本案申诉人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通知被诉人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并同时要求被诉人换货,被诉人也表示同意换货,因此,申诉人对货物的拒收是有效的。
被诉人虽已同意验货,并确定了将有瑕疵货物运回的港口、收货人等事项,但在换货运费、交付替换货物时间,乃至替换货物价格等问题上与申诉人都未取得一致。被诉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已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无偿换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卖方的被诉人在合理时间之内无法作有效的重新交付,申诉人便取得了如同卖方没有交付货物时的救济权,换货实际已转化为退货。问题是,申诉人在退货过程,因过错未能将货退给被诉人,而且一直掌握着货物,既没有作出将货依被诉人指示退给被诉人的努力,也没有进一步征求被诉人的指示对货物作进一步处埋。因此,申诉人已具有的如同卖方没有支付货物时的救济权随之丧失。
仲裁庭考虑到被诉人在退货过程中也有过错,从衡平角度裁决被诉人给予申诉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并承承部分退货运输费是合理的。
从本案中当事人可得到的启示是,当自己作为买方发现货物有瑕疵时,如要行使拒收权,必须在对货物商检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要征求卖方处理货物的指示,得到卖方处理货物的合理指示后,必须准确执行该指示,否则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准确执行卖方合理指示所产生的后果将会由自己来承担,造成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
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
案情:
****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lF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美元的吨货物装船起运,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吨的货款。
就此,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次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从****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日止为12,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于申诉人只提交了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被诉人提出反诉。
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吨货物货款未付问题
合同规定锌法兰盘交货量为100吨,装船期为****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单证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了供货60吨,即总货量为160吨。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诉人****年1月31日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应视为对申诉人发出接受分批交货的通知。此后,申诉人于****年2月4日装运。事实上,被诉人于2月11日凭提单提取了货物并无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转售出去。这说明被诉人已接受了货物。申诉人在交货时应同时提交合同规定的单证,被诉人在收货时发现缺少有关单证,应向申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曾提出此异议。而且申诉人曾委托银行跟单托收,但由于被诉人拒付,货物单证也未能交付被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合同的付款条款“交货付款”的规定或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均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及其利息的要求。但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时间从****年2月11日收货之日计算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计5,980美元。
(二)关于100吨货物未履行的问题
按照合同和双方的口头协议,160吨货物应于****年2月5日之前全部交付被诉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诉人首批只交货吨货,其余100吨未予履行。申诉人提出未交付100吨货是针对第1批吨货款未收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仲裁庭认为,合同虽并未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采取了分批交货的作法,应视为达成了分批交货的协议。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诉人按“货到付款”的规定支付首批货款后,再装运下一批货物。因此,申诉人未装运第2批100吨货物是合理的。被诉人就此提出的反诉要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委托银行收款手续费
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手续费系申诉人委托银行收款并遭被诉人拒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此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四)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退税损失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合同项下的吨货物享有退税权,因此,申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成立。
仲裁庭根据以上责任分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31,美元及其利息5,980美元;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银行费用美元;
3.驳回申诉人退税损失的请求;
4.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5.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为人民币14,700元,由被诉人承担10,300元,申诉人承担4,400元。反诉费为人民币1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本案例的主要争议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地修改了合同中的原交货和付款条款。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年1月30日所签定的合同及随后的约定,申诉人应当在同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装运货物160吨,被诉人应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事实上,申诉人按照被诉人****年1月31日所发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的要求,在2月4日先装运交付了吨货物。但被诉人没有在货到后支付吨货物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货到付款,被诉人收到吨货物后未付款,违反了合同。被诉人则认为:在未收到全部160吨货物之前无义务支付任何货款。
根据以上情况,需解决关键问题是,被诉人****年1月31日所发的传真及申诉人根据该传真要求发运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合同整批一次性交货规定的修改。
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后,就发生了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原合同作出某些更改,是可以作出这种更改的。这在任何国家法律中都是允许的。
一般而言,合同的修改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为基本要求,而达成合意的过程又可以大致划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本案中,被诉人****年1月31日所发传真的内容及其行为本身可理解为要求对合同的交货规定进行修改,而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了被诉人传真要求数量货物的行为则可视为接受被诉人的修改要求。被诉人所发传真的行为及其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要约,而申诉人则以其行为做出了承诺,正是这要约和承诺,构成了合意,构成了对合同的修改。
因此,可以确认修改的有效性,即双方当事人已将整批的一次性交货修改为分批交货。但是,也许有人对仲裁庭的这项确认会提出不同的见解。认为申诉人是以其行为而不是以书面的形式接受被诉人修改合同的要求的,这种修改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的规定,故修改的有效性值得怀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代表在签署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交存的核准书中也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不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核准书中并没有对公约第29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该第29条(2)款规定,若合同“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作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该条款中的但书确定一种可以以口头或实际履行行为修改原书面合同的例外情形,即使原合同规定修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案情便属于这一类例外情形。
按照本案所及的书面合同中的规定,申诉人负有一次性发运交付160吨货物的义务。但在启运前,被诉人传真通知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先交付60吨货物。申诉人依照被诉人的变更请求,将货运付。如果以修改合同未以书面形式为之,认定这种变更为无效变更,申诉人发运60吨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信赖被诉人传真中的变更请求。仲裁庭决定被诉人的传真和申诉人的行为已对原合同作出了有效变更是无可非议的。
关于修改的内容,从被诉人的传真内容来看,修改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不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而是改合同交货总量160吨为60吨。因为如果确认修改的内容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则剩余的100吨货物分几次支付,何时交付仍然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将会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从本案被诉人所发传真看,被诉人没有将160吨货物总量变更为60吨货物总量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应被诉人意即将160吨货物一次性交货变更为分批交货较为合理。至于后100吨货物如何分期交付,有待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
本案另一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分批交货与支付货款的关系,即,当合同规定或有效地修改为分批交货时,根据货到付款的规定是否一定意味着在每批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应即就该批货物付款。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上述结论是对的,但也有例外。例如,如果全部货物需组装或配合才能获得功效,货到付款的规定则应被解释为全部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才付款。在本案中,各批货物都是锌法兰盘,属同一种类,第1批货物功效的获得并不依赖于第2批或后面的货物。因此,被诉人在收到第1批货物60吨后,应及时付款给申诉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在国际贸易中,如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对合同有效的修改。
2.对同一种类的货物而言,在分批交货的条件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货到付款是指买主应在每一批货物运抵后就该批货物支付货款。
违约金条款陷阱案
案情: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国某公司签订了1亿条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后的3个月内,价格条款为1美元CIF香港,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
由于中方公司急于扩大出口,赚取外汇,只看到合同利润优厚,未实际估计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便与外商订立了合同。而实际上中方公司并无在3个月内加工1亿条该类沙包袋的能力。合同期满,能够向外方交付的沙包袋数量距1亿条还相差很远。中方无奈,只有将已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并与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态度强硬,以数量不符合同规定拒收,并以中方公司违约而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最后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只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多万美元,损失巨大。
评析:
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隐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防范违约金条款欺诈,主要措施在于对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到心中有数,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从自己的实际能力出发,实事求是,不要被表面的优厚利润所迷惑,丧失判断事物的理性,毫无欺诈防范意识。卖方应逐项分析己方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诸环节落实,确保能够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内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般说来,中方作为出口方时,其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
1.货源。货源是出口方履行合同的最根本的基础。虽然并非一定要在备妥货源之后,卖方才能与买方订立出口合同,但合同标的物起码可以基本有保障或是在国内市场有把握购买、购足的商品。在签订农副产品、矿产品以及本地没有生产基地需要到外地组织货源的商品出口合同时,尤其要考虑到货源供应情况。
2.生产加工能力。参与国际贸易及国际经济交往,参与人必须根据自身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商品的生产加工能力相宜行事。具体地说,作为出口方与对方当事人签约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自己的实际生产能力。比如在洽签服装出口合同时,既要考虑国内生产的面料质量是否能达到对方的要求,还要考虑厂家做工能否达到要求等。凡受科技水平和生产能力限制,自己甚至国内厂家目前都不能生产加工,或者能够生产加工但质量难以达到要求的,一定不能盲目成交,否则一旦履约困难,合同中又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将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将陷入极为不利的被动局面。
3.原材料供应。签订出口合同,考虑自己的出口履约能力时,有时需要把原材料供应是否落实考虑进去。因为有些出口商品,虽然卖方有生产加工能力,货源供应渠道也顺畅,但由于生产加工该商品的原材料比较紧俏,难以充足供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能否按时按量履约,最终决定于原材料的供应。此外,出口深加工产品还要考虑到生产有关中间产品的初级原料供应问题。
4.收购资金。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商品货源的取得主要采取买断方式,即由外贸企业向生产加工企业收购。而一般的外贸企业自有资金并不雄厚,主要靠银行信贷解决流动资金问题。所以,外贸企业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要考虑国内金融市场的走向,银根是否吃紧,收购货源的资金是否落实。缺乏收购资金或不能及时取得收购资金,就无法备货或按时备货出运,造成对外违约,给对方适用违约金条款以口实。
5.出口许可。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对某些商品,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实行主动配额或被动配额的商品,实行配额加许可证管理。因而,如果我方作为卖方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如果合同标的物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则出品方必须有把握能够及时取得所需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关于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个值得加以注意的问题是,国家有时可能会对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适时作出调整,所以出口合同中应将国家有可能作出的这种调整作为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以便在合同订立后,因国家调整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出口方能够援用不可抗力条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履约期限。履约即双方具体实施合同义务,各自实现合同目标的行为过程。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环节很多,涉及面广。有些工作由交易双方完成即可,有些则需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地区)的商检部门、运输部门、银行、海关、保险公司等各有关方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所以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信用证结汇期等期限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周密测算,留有余地,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应由己方负责完成的各项工作,否则任何一个环节上的延误,都有可能形成违约,造成损失。
在本案中,中方进出口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初,能理性地分析自己的履约能力,并充分考虑对方的违约金条款,加强防范意识,就不至于遭受那么大的经济损失。
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
案情:
****年12月8日,一家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买方)和一家香港公司(卖方)在中国某地签订了一份进口夹板生产线成套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一条由69台机器组成的成套胶合板生产、一个7,650平方米钢架铝合金构板厂房、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各一批。合同价款总额为到岸价4,999,美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货款的60%即2,999,美元,由买方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给一家香港公司,再由该香港公司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卖方赁合同规定的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80%的款项,其余20%的款项经安装、试产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后凭买方出具的证明书议付。货款的另外40%即1,999,美元,由买方的香港股东以定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诉人。合同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期限分别是次年3月10日和4月30日。合同规定卖方应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150日内完成生产线的装配、调试、试产等工作,试产产量必须达到年产30,000立方米,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合同还规定卖方有提供技术资料和培训技术、管理人员的义务。
买方于同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4份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总金额为2,550,000美元,用于购买合同项下的69台机器。
在开证后至次年4月18日这段时间里,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多次对4份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至6月29日止,买方共收到卖方交付的15台机器。卖方收取了1,145,美元的货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机器进行了检验。检验证书上载明:卖方交付的设备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系发货时漏发所致。交付的设备是80年代出厂的并已用过多年的旧设备,且锈蚀严重,并在备注中说明其技术性能指标待安装调试后才进行检验。
买方和卖方曾让上述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买方于是将争议提请仲裁。
买方认为:按照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交付一条年产3万立方米胶合板生产线的机器共69台,而被诉人仅交付15台机器,且交付的机器残旧不全,无任何技术资料。卖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经济利益,属于根本违约。
买方提出如下请求:
1.卖方向买方退还货款1,145,美元,并赔偿上述货款的银行利息,同时将15台机器运走。
2.卖方向买方赔偿4份信用证总金额自****年12月18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美元。
3.卖方赔偿买方支付的商检费计人民币15,928元。
4.卖方向买方赔偿律师费计人民币8,元。
卖方提出了如下答辩理由:
1.合同仅规定“试产产量必须达到合同产量要求,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并未规定必须进口80年代先进设备和技术,因此进口设备的制造年代并不重要,关键是设备安装后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能否达到合同要求。卖方交付的部分设备至今尚未装配、调试,因此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能否达到合同要求现在还无法知道。此外,以买方在其次年4月15日致中国商品检验公司的函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申诉人在设备进口前甚至在订立合同时都清楚地知道进口的设备是二手的,而不是全新的。而中国某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在程序上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与中国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相抵触,应属无效。
2.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错误百出,卖方不得不要求买方进行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信用证的时间是第二年4月19日,这时已超出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供应商己将卖方订购的设备自行处理。卖方经过积极努力才得以将部分设备运抵目的地。因此,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中的错误导致时间延误,设备不能全部进口的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补充材料,并开庭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开出4份信用证后,被诉人曾多次就信用证中的若干文字和内容,要求申诉人修改,申诉人遂作了相应的修改,次年4月19日,被诉人认为信用证已修改完好。由于对信用证的修改花费了一些时间,双方同意将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展至次年6月16日和1989年7月7日。其后,被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并分别用这4份修改后的信用证收取了部分货款。既然被诉人接受了修改后的信用证,他就有义务在延展的装运期内交付全部货物。被诉人没有向申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诉人提出,机器不能全部进口,是由于申诉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中的错误和为修改这些错误而花费的时间,使被诉人与他的供应商发生磨擦,导致已订购机器的流失,因此,不能全部交货的责任在申诉人。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中存有文字和内容上的错误,根据被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对这些错误进行了修改。考虑到修改信用证所花费的时间,双方同意延展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权利并没有因修改信用证而受到影响。至于被诉人与他的供应商之间的关系问题与申诉人无关,因为对作为一个普通贸易合同买方的申诉人来说,我们不能将他的义务延伸到他应该去照顾他的卖方有没有获取货物能力的程度。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一条由69台机器构成的生产线。被诉人实际上只向申诉人交付了其中的15台机器。正如被诉人在开庭时承认的那样,这15台机器远远不能组成一条完整的生产线,这样,申诉人就没有获得根据合同他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这样,当这15台机器不能组成合同所规定的完整的生产线时,它们究竟应该是崭新的还是二手的争议就不再是重要的了。
3.基于上述第1点和第2点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取回这些机器、退还货款并退还这些货款在他实际收取后所滋生的利息。
4.在信用证交易中,当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银行会要求开证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地缴纳保证金,缴纳的保证金在银行中一般被作为活期存款,其利息低于其他形式的存款利息。当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后,他将承受该笔金钱被作为保证金后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与它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存款利息之间的差距。关于申诉人在其仲裁请求中提出被诉人赔偿4份信用证总金额2,550,000美元自****年12月8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56,482美元的要求,申诉人的陈述和证据表明,申诉人是一家合资公司,申诉人的一方股东将从银行申请获得的贷款投入合资公司作为其股本,因此,首先,申诉人的一方股东将要向银行支付这笔贷款的利息与申诉人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次,申诉人提出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远远不是仲裁庭所理解的开证申请人在缴纳保证金后有可能承受的活期存款与其他形式存款在利息上的差距,而且申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开立这4份信用证,他曾向开证银行缴纳过这样的保证金;再者,作为一个普通贸易合同卖方的被诉人也没有义务去关心他的买方有没有能力并以何种方式去获得货款。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满足。
5.根据设备进口时的有关商检法律的规定,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因此,申诉人为检验这15台机器必须支付检验费用。由于被诉人根本违约,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商检费人民币15,928元是合理的。
6.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元,仲裁庭认为,对申诉人来说,这一费用并不是由于被诉人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损害,因此这一要求不予以确认。
7.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最终裁决如下:
1.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退还货款1,145,美元及支付利息132,美元,共计1,278,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支付人民币15,928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3.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应将已交付申诉人的15台机器自行取回,申诉人有义务协助被诉人办理上述货物移交(包括出关)等有关手续;被诉人逾期不取回货物,申诉人可按照中国法律将上述货物进行处理。
4.本案仲裁费15,863美元、办案费1,美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于申请仲裁时预缴仲裁费15,863美元、办案费1,美元,抵作被诉人应缴纳的仲裁费和办案费。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支付17,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评析:
这个案例中的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能够组成一条生产线的69台机器,但卖方最后只交付了15台机器,卖方的行为明显地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卖方退还货款,自行取走货物以及赔偿商检费。这一裁决如果全部得到执行的话,卖方可以说是得不偿失,而且,买方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要求,如果买方真的提出这个要求,相信仲裁庭也会满足买方要求的。这样一来,卖方就得损失更多东西了。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卖方有多次机会从交易中脱身,并且可以反过来要求买方赔偿损失,只是因为想得到15台机器的价款,卖方才丧失了这些机会。
按照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当开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这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第1批货物的装运期为第二年3月10日前,假定卖方需要1个月的时间预订仓位、准备交货,那么买方应在2月前开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事实上,买方于****年12月18日开出了信用证,这时距合同约定的装运期还有两个多月时间,卖方有足够的时间去预订仓位、作好装船准备。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多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还可以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作出补救,只要卖方收到修改后的信用证后仍有足够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即可。在实际运作中,卖方提出了修改信用证的要求,买方也按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如果这时买方修改后的信用证符合合同要求,卖方就必须履行交货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是,买方修改的信用证仍不符合要求,卖方又要求买方再次修改信用证,这样来回重复,多次修改信用证,直到次年4月18日为止才算是使信用证符合卖方的要求。但这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装期,因此在信用证中对装运期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在这段时间里,从2月9日开始,卖方有多次机会以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为由宣布解除合同,要求买方赔偿损失。但卖方为了作成这笔生意,仍不断地要求买方继续修改信用证,并且接受了买方最后一次修改的信用证。这样,卖方不仅丧失了解除合同、要求买方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且,必须履行支付全部货物的义务。卖方最后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当然就不能以买方修改信用证的错误而导致装运期延迟的理由而免除责任。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能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就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如果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如果另一方选择的补救措施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合同,那么另一方除了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根据其违约程序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时,另一方也就不能以对方曾经违约的理由来对抗他方了。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违约问题的处理须持慎重态度,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当,就很有可能便自己反过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的卖方即是如此。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卖方支付的货物是二手设备的问题。这个问题因仲裁庭认定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而变得不重要。假定卖方交付了全部货物的话,二手设备定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卖方并不否认所交付的设备是二手货,并且举证证明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卖方交付的是二手设备,这份证据对卖方相当有利。因此,对买方而言,如果他想购买全新设备,一方面他应在合同中对设备的性能、制造年代尽可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卖方钻信用证方式下只凭单据付款的空子、利用旧设备进行欺骗,买方还可以在合同和信用证中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尽管采取这些防范措施需要花费一些费用,但这些费用和可能遭受的损失相比,肯定是物超所值。关键问题是,买方不要以为开出了信用证后就万事大吉。
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
案情:
申诉人作为买方和被诉人作为卖方,于****年11月7日签订89IMP-09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指状叉ARTlGLIOFORK)2台,共30,096美元,CIF湛江。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意大利OFFIClNAMECCANlCASESTESE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OMS)产品说明书中选择好的参数为准。所称的OMS的产品说明书是合同的附件一,由申诉人在该产品说明书第4页“选择一个ARTIGLIO叉具的数据”栏内用笔标注出所作的选择,其中同本案密切有关的为以下3项:
1.型号:FEMⅢA
2.侧向移动行程:C=250mm
3.安装尺寸:S=200mm
申诉人声称:2台叉具于次年5月13日运到湛江卸货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于次年7月5日出具检验证书称:
“一、到货叉具铭牌标示的规格型号系FEM3,实测侧向移动行程C=230mm,安装尺寸S=220mm,与合同附件一(型号FEMⅢA,C=250mm,S=200mm)的规定不符;
二、总控制阀的停止阀上接头泄漏油;
三、缺少总控制阀的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以致存在载荷下降速度无法调慢,叉具负载下降而未卸载时,夹板提前自动松开等不正常现象。”
因此,申诉人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曾于次年6月25日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申诉人声称申诉人是受国内用户中国某砖厂委托,代理进口自动液压连砖叉具,而自动连砖叉具又是某砖厂投资万元人币引进砖厂“机械化装出轮窑”生产线的关键部件,因被诉人违约致使该投资项目不能盈利,造成损失。申诉人遂提出仲裁申诉,其仲裁要求为:
1.实际履行:被诉人按合同要求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自费处理进口地违约货物。
2.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63,元,包括:
(a)叉具安装调试费人民币9,600元;
(b)叉具安装调试人员旅餐费人民币8,元;
(c)叉具仓库保管费人民币5,500元;
(d)律师、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
3.赔偿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356,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589,元,要求折合美元支付。
对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被诉人答辩声称:申诉人代表于****年6月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进口3台指状义肢设备,经被诉人询知OMS有现货,遂于****年11月7日由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89IMP-09号合同,购买2台叉具。被诉人签约后,即按申诉人所提供的样图。规格向OMS定货,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湛江。货到后,申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如期付款,可见89IMP-09号合同买卖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该笔买卖已终结。但申诉人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无理要求被诉人赔偿比原有货值高3倍多的金额,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
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年6月8日的来函及所提供的图样及规定的规格。产品说明书和89IMP-09号合同向意大利OMS厂家订货。
二、该2台意大利产全新自动液压指状连砖叉具于次年5月13日在湛江卸货后,未经商品检验就将2台叉具交用户某砖厂进行安装、调试。使用、投产。由于申诉人未能掌握技术要求,损坏了机器设备,因此不能达到该机器的生产能力。
三、申诉人将机器损坏后,在卸货后2个月才办理商品检验,而所检验的已不是机器的全新状态,而是经申诉人安装投产使用并遭受损坏后的设备,因此只能由申诉人及其使用人承担责任。
四、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提供OMS厂家分别于次年9月18日、10月24日和11月30日的传真件,证明FEMⅢA和FEM3是同类同规格产品,可见被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规格与申诉人所要求的货物规格完全相同。
五、被诉人曾于第三年6月21日致函申诉人,建议由意大利OMS厂家派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湛江调试、修整。使用,和解决及说明问题,但遭申诉人拒绝。
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3项要求是毫无根据的、是凭空捏造的,被诉人不予接受,并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仲裁庭为了彻底查清2台叉具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作出[**]深国仲字第422号中间裁决书,要求被诉人同意大利制造商OMS公司接洽,派出技术人员到用户工厂对2台叉具进行检查、安装、调试、测量、鉴定。
在仲裁庭代表主持下在申诉人方面用户工厂某砖厂执行了中间裁决。
在执行中间裁决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他们对中间裁决执行结果的意见,仍坚持各自的立场。
仲裁庭的意见:
1、仲裁庭对于叉具铭牌上的型号FEM3与申诉人所要求并记于合同附件一上的型号FEMⅢA之间的不同并无怀疑,但仲裁庭认为型号标注上差异的实际意义只有在澄清申诉人提出的C、S尺寸与叉具性能问题以后,才能进一步分析与判断。
2、关于S尺寸问题
据申诉人声称,意大利OMS工程师在侧量S尺寸时是从支承板中间开始测量的,不符合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但仲裁庭必须指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仲裁庭的代表明确得知并见到意大利OMS工程师测量的起点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叉座支承板中间”,而是位于叉座支承板中部的该支承板凸缘的根部。
仲裁庭认真观察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产品说明书第4页的附图,发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示意图,而在这个示意图上关于S的尺寸线既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前面,也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凸缘的根部。作为一个示意图,在尺寸线的标注上发生这种误差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仅从合同附件一第4页的示意图上,无法判断在执行中间裁决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选定的S测量起点究竟哪个是正确的。在第2次庭审时仲裁庭向双方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双方都提不出进一步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与澄清。
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庭只能从力学的观点加以判断,认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正是一个力作用点,而申诉人所选择的测量起点并非力作用点,应以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为准。据此,S=200mm,符合合同的规定。
3、关于C尺寸问题
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仲裁庭确认C=230mm,比合同附件一申诉人所选择的C=250mm短少20mm。
4、关于叉具的技术状况与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问题
仲裁庭认为,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已经证明本案合同货物运砖叉具的技术状况与运砖性能是良好的,由申诉人自行购置的中国国产的叉具动力汽车与叉具的安装、配合,除国产动力汽车的油封老化须更换外,总的情况也是良好的。关于叉具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用户问题,仲裁庭十分重视申诉人的代理人、技术顾问、杭州叉车总厂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于1991年10月11日写给仲裁庭的信上的意见与论证。仲裁庭认为,张水松高级工程师的论证是在确认型号、C尺寸和S尺寸均不符合同的前提下作的。虽然如此,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也仍认为除了须增加平衡配重和影响驾驶员对准货位的准确度要求外,并未得出叉具不适合于用户用途的结论。
如仲裁庭在上面第2节里所分析的,S=200mm并非不符合同,则本案货物连砖叉具的唯一问题是C=230mm,比合同规定短少20mm。
在执行中间裁决时,双方商定,砖垛距离窑壁最大为15cm,即150mm。据此,则在C=250mm时,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可以是125十150=275mm。C=230mm时,则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将减少为115+150=265mm,即减少%。也就说,为使车体边缘更靠近窑壁10mm,即1cm,对驾驶员对准货位准确度的要求将提高%。对于一个训练有素的、技术熟练的驾驶员来说,并非极大的难题。
仲裁庭的代表在中间裁决执行现场所看到的情况是,在执行中,所以未能完成原定的砖垛出窑操作,根本原因是砖窑的尺寸与窑壁、地面状况而造成的。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货物C=230mm确是不符合同规定的C=250mm,但这一不符对叉具的运行性能与用户的使用,除要求用户必须准备训练有素、技术熟练的驾驶员外,不致有更多的严重影响。
5、关于型号问题
仲裁庭认为,产品,特别是机器产品的型号,其表示方式多种多样,国际上并不存在什么公认的惯例。申诉人所提出的中国国家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的型号表示方式,对意大利的OMS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所以不能证明申诉人所称“A”表示改进型的主张是能成立的。仲裁庭研究了被诉人提交的由OMS于次年12月3日作为其00852/5647744号传真件的附件的“DimensioniPiastrePortaforche”,认为被诉人在提交的《宣誓鉴定证书》中所称“FEM3(Ⅲ)赋予起重叉车台高度508毫米,其规格为:当A表明其离地距离为76毫米时车身完全地下降”的说明是可信的。
鉴于申诉人未就“离地高度为76毫米”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型号表示的FEM3同FEMⅢA的差异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没有事先将OMS的型号表示问题向申诉人说明,使申诉人见到型号表示不同而产生疑惑,是应该承担某些责任的。
6、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问题
仲裁庭认为,合同规定应该“提前邮付”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但合同对具体资料目录并未规定,因此是否应包括调校资料,就双方具有共识的约定而言,无法认定。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所称“其实合约附件一ARTlGLIFORBRlCKSANDCONCRETEBLOCKS本身就是说明书”的论点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就其形式与内容,所称“附件一”只是产品样本,不是技术说明书。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交易只是购买运砖叉具,而作为叉具动力源的叉车由买方自行配套这一特殊情况。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应申诉人及其用户的要求,及时同OMS联系,提供有关连接管、供油管、挂油管、滑轮等技术数据与资料,应认为被诉人是积极地协助申诉人解决困难的。
然而,仲裁庭也注意到,就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而言,被诉人确实并未“提前邮付”,而是在次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发出给申诉人的,因此被诉人应对在次年5月13日货到湛江起至9月25日发出资料时止的个月时间内申诉人及其用户因缺乏技术资料而发生的不便承担某些责任。
7、综合以上各点,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关于“实际履行”的要求不能成立。因此:
1)仲裁庭不支持申诉人的一和二(1)、(2)、(3)项仲裁要求。
2)仲裁庭认为由于货物C的尺寸不符合同以及由于型号、技术资料等原因而导致申诉人及其用户的不便,被诉人应该承担某些责任,应对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偿。
最终裁决: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1,500美元,不计息,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中的中国买方向香港卖方进口两台意大利产运砖叉具,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买方在厂家产品说明书中选择的参数。叉具交付后,买方依据中国的商检证书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要求卖方重新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那么,本案须解决的问题是:
1.叉具的规格、技术参数、性能是否与合同不符?
2.这种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3.买方能否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意大利OMS机械制造厂所制作的两台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案中的申诉人并不是直接的用户,它只是代理某砖厂进口两台叉具,而案中的被诉人也不是生产厂家,它只是香港的一个转口商,并且以前从未做过叉具生意,它是基于与申诉人的老客户关系才代理做这桩不熟悉的叉具生意的。它仅仅是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图样及OMS的产品说明书(申诉人的用户已直接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了选择好的参数)去订货,它将图标及产品说明书一并寄到意大利OMS厂家联系要求供应该类规格的产品,OMS答覆有货,于是被诉人按要求订货后未开箱即运到湛江港交货。
由此可见,本案的被诉人对运砖叉具的有关项目与指标并不熟悉,它只是履行代理义务,按申诉人的旨意与意大利厂家联系报价,设备参数都已由申诉人事先选择好,而且申诉人需要的不是OMS的整套叉车,而仅仅是指状叉肢部分,作动力用的汽车头由申诉人的用户自行配装。
货到目的港后,经当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1.与合同规定的型号相比,实际交付货物铭牌标示的型号缺少字母A,侧向移动行程C比合同规定短少20mm,安装尺寸S比合同规定增多20mm;2.总控制阀的停止阀接头泄漏油,缺少总控制阀的调校说明书及配件,以致存在一些不正常现象。由此申诉人根据商检证书认为货物的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因而要求被诉人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取回违约货物和赔偿损失。由于申诉人在开庭时称在收到被诉人的调校说明书和配件后,上述商检证书2点所列现象已消除。那么货物的主要问题便是型号。C、S尺寸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的问题了。仲裁庭审阅了全部材料,认为需要到现场对合同货物进行一次技术鉴定,彻底查清货物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才能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作出判断。
经仲裁庭的现场鉴定,确认S尺寸符合合同的规定,C尺寸为230mm,比申诉人所选择的数据短少20mm,关于型号缺少字母A的问题,仲裁庭认可了被诉人的说法,即型号上的字母A是表示叉具的荷重部分在满载时的离地高度为76mm,而实际交付的叉具在这个尺寸上是对的,字母A并不是如申诉人所说表示的是改进型货物。因此仲裁庭认为型号上缺少字母A,当然不好,容易给申诉人造成误解,但这种差异没有实质意义。重要的是侧向移动行程C短少20mm,这才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不符点。
仅仅是叉具的某一技术参数与合同不符,那么这种不符是否就可构成退货或换货呢?
对于货物不符合同达到何种程序应该退货,中国法律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通用国际惯例。这方面的惯例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已被确认,该《公约》第46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公约的第25条又对“根本违反合同”作了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仲裁庭的任务便在于认定C尺寸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是要分析这一不符点对当事人造成了多大的后果。
我们从前面仲裁庭的意见第四项可以看到,仲裁庭对叉具的技术状况与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首先通过中间裁决的执行认定叉具的技术状况和运砖性能是良好的,叉具与动力汽车的安装、配合情况也是良好的,然后具体分析C尺寸短少20mm的影响。在中间裁决执行现场,意大利厂家工程技术人员按申诉人和被诉人商定的数据进行试验,发现C尺寸短少20mm的影响就是:要求操作人员在驾驶汽车头时要使车体边缘更靠近窑壁10mm,即1cm。这对于一个有经验的操作人员来说,并不是很困难。因此,C尺寸短少20mm,不致导致难以克服的严重问题。
综上所述,被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轻微的,其结果确使申诉人蒙受了一些损害,但并没有从实际上剥夺了申诉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以远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而申诉人不能要求换货物。
仲裁庭考虑到,被诉人作为卖方没有事先将意大利OMS厂家关于叉具型号表示方法的改变情况告知申诉人,使申诉人产生疑问;以及因被诉人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而给申诉人造成不便;以及货物C尺寸短少20mm等不符合同的情形,认定被诉人应承担一些责任,而由此对申诉人作适当的补偿,仲裁庭核定合理补偿的数额为1,500美元。
以上案例说明,并不是货物只要有所不符就能退货或换货,关键在于其不符点是否导致货物已不能适合买方的用途,即是否根本违反合同。因为货物不符合同有多种多样复杂的情况,只有将每例个案认真慎重分析,才能正确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
案情:
****年2月14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All-001号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SlZE:272×272×,详细规格:见附件;ClF深圳,单价美元/片,货款总额为48,500美元;****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申诉人于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申诉人遂于****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由于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为:美元19,400元,人民币17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集中在:对合同标的物的定性、对品质检验的衡量标准,以及索赔具体适用的期间等问题上。
根据有关案情、双方争议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仲裁庭对本案责任分析、判断的意见如下:
(一)根据(**)All-001号购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提供适于商销的电磁炉用玻璃板。而对该玻璃板的材质系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但都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使仲裁庭信服其主张。
(二)根据(**)All-001号合同的履行情况,****年5月2日被诉人将合同第1批4,000片电磁炉玻璃板运至海关,由于文件不全,该批货物暂扣海关仓库。同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合要求,拒付货款。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重新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之后申诉人收取了货物并交付了货款。这份新的品质证明书是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所供的货物应该符合该品质证明书的指标要求。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安全玻璃认可实验室出具的(**)量认(国)字(RO274)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以下事实:被诉人所供货物与其出具的品质证明书的指标是不相符合的。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有8项指标,检验报告第4、6项指标均明确结论为不符合。情况是:品质证明书第4项标准要求,抗弯曲强度为1,500KGS/1CM2,而检验报告是1,,1,,1,/CM2,单项结论是该玻璃不符合抗弯曲强度。品质证明书第6项耐冲击强度标准要求是耐冲击强度227g钢球自米高度落下,冲击玻璃面板表面,耐冲击度≤2/12(即12H破裂2片为合格)。而检验报告是冲击后状态均为破碎,其单项结论为不合格。
(三)被诉人提出,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样品。但被诉人未能提供封存的为双方认可的样品。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本合同系按样品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品质证明书的技术参数指标为准。
(四)根据(**)All-011号合同第13条的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申诉人于****年5月收到货物后,于同年12月即因货物品质问题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索赔时间并未超过合同关于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的规定。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有效索赔期间内向商检局提出商检,应视为放弃了商检权,同时丧失了拒收权和索赔权。仲裁庭认为,合同第14条关于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的商检期,指的是对货物的外观尺寸及数量等方面的问题,而合同第13条关于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的品质保证期的规定是指货物的内在品质的缺陷,这两条规定的侧重点不同,因此,不能认为由于申诉人未按合同第14条的规定进行商检,就可以解脱被诉人应按合同第13条规定承担品质保证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本合同争议的产生是由于被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品质标准要求所致,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应给申诉人以相应赔偿。申诉人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满足。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要求,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案情事实和仲裁庭对本案责任分析、判断的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诉人应将货款19,400美元及利息4,美元(自****年6月10日至1992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退还给申诉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加计利息。
2.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0日内,由申诉人与被诉人约定货物出运时间,然后由申诉人办理好货物退关手续,并将被诉人所交的货物运至海关交被诉人,由被诉人将货物拉回。如被诉人不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拉回,货物由申诉人处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请求。
4.本案仲裁费800美元、6,000元人民币,办案费4,000元人民币,被诉人承担仲裁费800美元和办案费4,000元人民币,申诉人承担仲裁费6,00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对货物品质规格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货物的品质标准;当货物经检验确认品质确实存在问题,但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90天商检索赔期内提出索赔,而在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的12个月内提出索赔,卖方是否还应该负责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申诉人(买方)要的是什么货?被诉人(卖方)应交的又是什么货?“电磁炉用玻璃板”应该是“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二是合同货物的品质是凭样品检验,还是凭品质证明书检验?三是对合同货物品质问题的索赔要求,是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货到90天内提出,还是也可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可以约定凭说明成交,也可以约定凭样品或以其他标准成交。双方如有约定,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与该约定相符。如没有约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则应适用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的货物特定用途;如是一般货物,则应适用于货物的通常用途。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货物是“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但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交付的应是“电磁炉用玻璃板”,这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知合同货物是有特定用途的,即玻璃板是用于制造电磁炉的。对于买卖双方就所交付货物的名称和品质的分歧,仲裁庭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被诉人(卖方)应向申诉人(买方)提供适于商销的“电磁炉用玻璃板”是正确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提出,在签订合同前,货物的样品是经申诉人认可和接受的,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样品,但被诉人却没有提供封存的为双方认可的样品以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没有采纳其主张,这是理所当然的。而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合同附件和一份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书,要求作为鉴定合同货物品质的依据。根据合同规定,货物的“尺寸:272×272×,详细规格:见附件。”按理说,合同应有附件,并且可以据以检验所交货物的质量。但是,双方当事人却未在该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被诉人也否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致使仲裁庭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所幸的是,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份品质证明书所列的质量标准均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确定被诉人所供的货物应该符合此份品质证明书的质量指标要求。经国家权威的商品检验机构检验证实,被诉人所供货物的品质与其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所列质量指标不一致,这就为仲裁庭确认被诉人的违约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关于合同规定的90天索赔期和12个月品质保证期的关系。如按被诉人的观点,有关货物的质量,申诉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提出商检和索赔,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12个月品质保证期。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约定12个月品质保证期,说明被诉人所供的货物是有特殊用途的货物。事实上,双方在合同第14条约定90天的检验和索赔期指的是外在的尺寸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短缺、货物是否损坏,而合同第13条约定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则是指货物的内在品质。这两条规定各有侧重点,因此,不能认为由于申诉人未在合同第14条规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和索赔,就可以解脱被诉人应按合同第13条规定承担保证货物内在品质的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也许会获得以下有益的启示:1、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将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等在合同中订明,以免发生如本案所发生的争议;2、买卖双方如约定凭样品成交,千万别忘记分别或共同封存样品,以使作为对照检验货物的依据;3、合同如需要另设附件,买卖双方应在洽谈合同条款的同时,一并谈妥附件条款,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定;4、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如属特殊用途的货物,就像本案涉及的合同一样,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货物的外在和内在标准,列明不同的索赔期限。
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
案情:
某年2月,某中国公司与某美国公司签定合同,向美国公司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证期在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而致。按美国公司随机器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过,他们不再负有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发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命也受到影响。
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致为由,拒绝谈判。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公约》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
评析:
这是一起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届满之后提起索赔,并获得成功的案例。其成功的原因,就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条的应用,这一点使得此案具有特别的意义。
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本案依据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条以下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不符合同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疲劳而断裂所致。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因此从合同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至于美国公司所做的变更是否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为此双方各自聘请了技术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美国专家用了大量的技术分析认为,用防松板代替防松键功能效果不受影响,甚至更好。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松板的功能效果比原来设计的防松键差。
但是,中方同时提出的另一点争点是,无论防松板和原来设计的防松键相比有无不当,这一制造上的变更使得它的安装变得更加复杂麻烦,而美国公司没有对因其改变设计而变得复杂的安装作出说明并告知不适当安装的危险性,他们的技术人员到中国公司现场验证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正是这一点被仲裁庭所采纳,认为虽然将防松键变更为防松板本身不能证明有什么不当,但改用了防松板后,使得其安装变得复杂,容易出现多种安装上的失误,而这些安装上的错误都会导致防松功能的失效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公司在这一设计上的变更,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安装作出适当的说明,加上存在各种错误安装的可能性使得这一变更是很危险的,这两者结合使得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
第二,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证期条款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公约》第四十条的适用就是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的效力,因此,通常认为这一条只是在特别的情形或例外的情形之下才适用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掌握判定“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的问题。
证据表明,美国公司确切地知道存在错误安装的可能性及其危险性。
这里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卖方通常对货物的设计和制造过程提出证据比买方更容易,为适用《公约》第四十条的目的,一旦买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卖方如主张这种知道还达不到《公约》第四十条要求的标准,那么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美国公司知道不符合同的情形及其危险性,而美国公司在不能排除用户错误安装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他们曾作过任何努力来确定防松板得到正确安装,仲裁庭认定美国公司是“有意不顾与货物不符合同明显相关的显而易见的事实”。
第三,卖方没有告知买方
美国公司争辩说,在给中国公司的使用手册中的防松装置为防松键,而实际使用的防松板上打有戳记,因此他们实际上将这一部件的更换“告知”了中国公司。仲裁庭认为,这一点不够《公约》要求的告知义务。买方从有关文件或其他情形应当能够推知货物不符合同,这是不够的。并且,本案货物不符合同的要点在于防松板的安装上,美国公司并没有告知中国公司有关安装的要求,这一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使美国公司将更换部件的情形告知了中国公司,而没有进一步提供正确安装的信息和其中的危险性,也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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