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许可由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及其委托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根据所承担的许可职责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需要机关内设的多个机
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并统一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暂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实施专项许可
的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承办机构。
第六条 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
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许可的,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申请专项
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申请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
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
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表 1)。法律、法规、
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采
用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实施机关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
务的实施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网上下载服务。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许可申请,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
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质量技术监督监督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表 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
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
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
能补全或者更正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表 4),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
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受
理决定书》(见附表 3)。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
申请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
日期。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
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制作活页材料,公示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供申请人查阅。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
应当在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公布网站地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如下:
(一) 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
(二) 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行政许可受理的机构;
(六) 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和期限;
(八) 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行政许可的监督机构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对受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
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等内容进行实质
性审查、报批。
实施实质审查,采用以下方式:
(一)制定核查计划,提前 5 日通知申请人,由 2—4 名核
查人员组成核查组,按照审查细则要求进行核查;
(二)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对保证产品质量必备的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器
具,以及产品出厂检验检测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四)对技术人员技术状况的考核;
(五)对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的考核;
(六)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
(七)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行政许可条
件,而且无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或者评审的,承
办机构应当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定(检测)、鉴定
的,由审查组按照有关产品实施细则或技术标准的要求抽封样品,
并告知企业送检。需要现场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的,审查
组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检定(检测)、鉴定工作,并出具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定
(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 未按委
托要求完成任务的,应当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审的,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考
核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为不合格的,行
政许可申请人要求对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结果进行复检的,
按有关规定和期限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
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及时反馈
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陈述申辩。
申请人、利害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许可陈述申辩笔录》(见附表 5)。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的意见。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检验、
检定(检测)、鉴定报告、评审结论进行全面审查后,提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初审意见,交由实施机关分管专项行政许可的负
责人审批,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由承办机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书》(见附表 8、9)等相应文书,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在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起 10 日内送达申请人。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
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定(检测)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
定独立实施检验、检定(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定(检
测)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
检定(检测)合格或者不合格印证或印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将准予许
可的内容转送信息发布机构予以公示。
第五章 期限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
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行
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见附表 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
当向申请人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期限告
知书》(见附表 12),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
费。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实施以下行政
许可项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需要听证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
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日。
(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
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
附表 13),《行政许可利害关系告知书》(见附表 6)。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日内提出
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
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
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
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
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应当建立行
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
构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
监督检查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
查记录(附表 14),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检查人员签字后交有关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存查,公众有权查阅
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
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
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
地检查。检查时,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材料。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行
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撤消行政许可。撤消的
行政许可应当使用《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表 11)。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
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 十四条 其他行政许可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办理期限所指的“日”,是指工作日,不
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