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卷 第6期
2009年 12月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
JOURNAL OF INSURANCE PROFESSIONAL COLLEGE(Bimonthly)
V01.23 Nn 6
Dec. 200l9
投保单上未签字的特约条款的效力认定
— — 关于一起财险赔付案的分析
彭跃发 万代红
(1.南昌保险学校,江西 南昌 33000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 南昌 330003)
[摘 要]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合同中特约条款效力的案件越来越多。这是一起因“特约条款”所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投保人以自己始终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来否认“特约条款”的效力。而本人认为,投保人始终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正好说明投保人是
知道并理解“特约条款”的内容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具有特殊性,即投保人才是
合同的真正承诺人,因此,投保人应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按“特约务款”接受赔付。
[关键词]特约条款;明确说明;合同成立;合同争议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60(2009)06—0043—04
[Abstract]In recent years’judicial practice,the cases related to confirm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warran-
ties become more and more.This is an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 aroused by warranties.Th e policy holder de—
nies the warranties effectiveness for without his signature.But in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the policy holder
should maintain that the insurer has taken its obligation for the definite explaination for his awareness of the war—
ranties since he did not sign on the proposal form all along.In addition,the policy holder is authoritative prom—
ise of this case for its particular process to make up the insurance contact.Accordingly,the policy holder should
answer for his promises to perform the insurance contact.
[Key Words]Warranties;Specification;Contract Formation;Contract Disputes
一
、案例简介
2006年7月 10日,某家具厂向某保险公司投
保了企业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及金额为:机器
设备280万元;建筑物 250万元;仓储物(成品、半
成品、原材料)700万元,保险金额共计人 民币
1230万元,保险期限为 2006年 7月 13日零时至
2007年7月 12日24时。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
险单,规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
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最高者为准。另外,保险
合同中还特别约定:(1)交费期限为签发保单之日
起20内交清保费。(2)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
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是续保业务,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将投保
单和已打印出的保险单一起交给投保人后,投保
人看到新加的特约条款之第二条“放置在简易铁
皮房下之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之后,很不高
兴,不认可该条款,因而拒绝在投保单上签字续
保。半个月后,投保人从天气预报中得知,台风将
要来临。投保人担心可怕的台风,于是又急忙跑
到保险公司,在交费期限内向保险公司交清了所
有的保费,保险公司收取并开具了保险费发票。8
月2日,该地区遭受台风侵袭,连续几天普降暴
雨。被保险人的家具厂被水淹,水深达 1.2米。
作者简介:彭跃发,任职于南昌保险学校,高级讲师,研究方向:保险法律。
万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会计师,研究方向:保险法律。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 2009年第6期
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部立即组织
人员赶赴现场查勘,并指导被保险人做好施救工
作。一星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500
万元。经保险公司重新核定,各保险标的实际损
失为 360万元,其中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
损失为 140万元。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向被保险人提出,在确定
损失金额后,公司将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扣
除铁皮房下的财产损失及免赔率 3%,净赔款金额
约为210万元。被保险人随即提出反对意见,不
同意扣除其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损失 140
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二、双方各自的理由
被保险人不同意扣除其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
之财产损失,其提出的理由有:(1)自己在该保险
公司已投保5年,前4年的保险单中并未约定其放
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只
是本年度的保单才做出该约定,这有不妥之处。
(2)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没有就该保险合同中
的“特约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因
此该特别约定的条款无效。(3)本人不接受保险
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因而始终拒绝在投保
单上签字确认,目前的投保单上还没有投保人的
认可签名。被保险人引用了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4O条、第 53条以及《保险法》第 18条之规
定,要求保险公司按核定损失 360万元扣除免赔
率3%后给予赔付。
保险公司则认为:(1)前四年投保人一直在我
公司投保,当时的保险合同中的确没有“放置在简
易铁皮房下之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
定,但公司根据近几年的风险管理经验,觉得“放
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损失风险太大,按公
司承保管理部门的要求,调整了承保条件,这是保
险公司的权利。(2)本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就该合
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特约条款”的内容向投
保人作过明确说明,开始时投保人是不愿接受该
“特别约定”条款的,但后来得知台风要来l临后,投
保人深感财产损失的风险太大,自己又接受了该
合同的条件(包括“特约条款”),因而主动到保险
公司交清了保险费。如果当时投保人不同意该合
同的条件,又何必到保险公司来交纳保险费。既
然投保人同意了保险合同中的条件,就要按合同
办事,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扣除应扣除的
赔偿金。
双方争执不让,各执一词,经多次磋商,均未
能达成一致,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本案的评析
这是一起因对“特约条款”的不同理解所引发
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是否有权重新设立“特
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通过保险条款体现出来
的,而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根据
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拥有缔约自由,既拥有
订立还是不汀立合同的自由,也拥有订立什么内
容的合同的自由。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商业
保险公司同样拥有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的自由。
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保障性产品,
在每一种具体的保险产品中,所承保的风险责任
是有限的,它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也是有条件,设立
这一条款是基于风险考量而作出的一种技术安
排。为了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保护全体被保险
人的利益,商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市场上的承保
风险变化,在续保这一重新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之
时,通过设立“特约条款”来随时调整承保条件,限
制或扩大自己的赔付责任,否则就剥夺了商业保
险公司的风险选择权和订约自由权。
该家具厂虽然在保险公司已连续投保了四
年,在以往的合同中都未有“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
之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特约条款”,但这
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可以在续订保险合同时改
变合同内容。因此,该保险合同在特约条款中所
约定的内容是公平合理的,被保险人所提出的“只
是本年度的保单才做出该特别约定,这有不妥之
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2O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
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条被认为是有
2009年第6期(总第 127期) 彭跃发 万代红:投保单上未签字的特约条款的效力认定——关于一起财险赔付案的分析 45
关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在合同
的基本条款以外,由当事人 自由约定的条款。在
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常留有“特别约定”的空白栏,
供当事人自由约定一些特别事项。由此可见,我
国《保险法》是认可特约条款的,保险人和投保人
就有关保险事宜所达成的“特别约定”是具有法律
效力的。
2.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的“特约条款”尽了
说明义务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没有按照以上要求,对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放
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不负赔偿责任”作出明
确说明。而保险人则认为,自己事实上已经履行
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当事人双方
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
明”的义务呢?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对
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达到什么标准
才算合格,常引起纷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
明确。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的第十七条规
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
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 条款不产生
效力。”
从 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可
以看出:它要求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
在订立合同之前的“投保环节”,就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
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
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人
认为,其实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
时,要尽到两个义务:(1)提醒注意的义务。要使
投保人知道合同中有这一条款的内容,引起足够
的注意。(2)解释意思的义务。即投保人在看到
了该免责条款后,还有不清楚明白的地方,保险人
要主动进行 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解释,使投保人
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以上判断标准,本人认为应当认定此案
中的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理由是:
(1)在第五年的续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把
投保单和保险单一起送给投保人看时,已经用口
头方式明确地告诉了投保人:在本次续保的这份
保险合同中已增加了一个特约条款,内容为“放置
在简易铁皮房下之财产损失,不负赔付责任”。投
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投保环节”,是看到、注意
到了这项特约条款的,只是觉得加进的这项特约
条款对自己不利,当场表示反对,因而拒绝在投保
单上签字。据查证,前四年的投保单上都有投保
人的签字,而唯独本次投保单上没有签名。正如
被保险人自己所言,他之所以没在投保单上签字,
是因为他不赞同增加这一条款。投保单上没有投
保人的签字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保险公司的
业务人员当时是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这一免责条
款的内容的,投保人当时是明知这一“特约条款”
已写入到合同中去了,不然投保人怎么会不在投
保单上签字呢?(2)后来保险公司又将保险单(实
际上是一种初步协议书)送给投保人一份,在该保
险单中也明确地将“特约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写了
进去,履行了书面形式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
特约条款所表述的内容“放置在简易铁皮房下之
财产损失,不负赔付责任”,是一句通俗易懂、明确
具体的语言,不存在“重大误解”,只要是小学文化
水平的人都能理解这句话的意思,在常理下不存
在多种解释。(3)正是投保人深刻地理解了这一
免责的“特约条款”的含义和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
果,因而投保人始终拒绝在投保单上签字。只是
后来在得知台风要来临、担心 自己的家具厂会被
洪水淹没之际,才权衡利弊,觉得应继续买保险,
于是才主动跑到保险公司去交清了保费,被动地
接受了合同中的“特约条款”。
此案中,其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
的特约条款的理解本身并不存在争议,而主要是
投保人知道这一新增加的免责条款,将会给 自己
带来不利的后果之后,一开始就不愿意接受该条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f双月刊) 2009年第6期
款而已。因此,投保人始终不在投保单上签字这
一 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在订立合同
时,已将新增加的“特约条款”的内容告知了对方,
尽到了对免责条款 的提请注意与明确解释的
义务。
3.谁行使了合同的承诺权
该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虽然是保险人单
方预先拟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经过任何
程序,便可以直接纳人合同。特约条款要订人合
同,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需要考虑订人合同的
程序,应适用要约、承诺规则,需要考虑相对人是
否最终接受了该条款。特约条款之订入合同,仍
需相对人之承诺,即同意该条款订入合同。
同意究竟是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各国立法
规定不一。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
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
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承诺
的方式有两种:(1)通知的方式;(2)行为的方式。
承诺既可以通过承诺人的明示作出,也可通过承
诺人的积极行为来作出,比如一般情况下保险人
签发保险单,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或签收保险单,这
些行为都可视为承诺。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特殊性,
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过程也存在着不规范的地 .
方,并非保险人是合同的承诺人。(1)作为投保人
的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续保要求,这是一种要
约行为。而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改变了承保条件,
提出了新的特约条款,这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要约,
而不是承诺行为,因为承诺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
受。(2)此时保险公司所打印的保险单,实际上是
一 种初步协议书,是一种新的“反要约”行为。投
保人在看到这一加入了特约条款的初步协议书
后,深知对自己不利,因而开始时并未及时同意这
一 合同,拒绝了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要求。(3)只是
等到台风暴雨快要降l临时,投保人才感到如不作
出妥协让步,接受这一订约条件,那自己上千万的
财产就不能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了,自己遭受的
损失将无法弥补。正是在经过权衡利弊的紧急状
态下 ,投保人不情愿的作出了妥协,主动到保险公
司交纳了保险费,以自己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对
保险合同的订立作出了承诺。虽然投保人当时没
有很多的对这一特约条款“讨价还价”的协商余
地,但还是具有“接受”或“不接受”的 自由选择
权的。
其实,保险合同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我国《合
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
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此案所订立的保
险合同,就是一种行为推定合同。既然投保人都
主动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
投保人以自己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对合同作出了承
诺,那该保险合同自然就成立了。因此,那种以为
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该保险合同就没有
成立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特约条款也具有约束性,特约条款的效力优
先于基本条款。因此,本人认为,保险公司要求遵
循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按合同中约定的“特约条
款”,在扣除应扣除的赔偿金 140万元之后,再进
行赔付,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对“特约条款”的效力
不应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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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厚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