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其立法依据
案情介绍
原告章某某于1985年12月25日委托其妹夫、被告刘某某到燕鸣湖储蓄所,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人民币1.5万元,定期5年,期限至1990年12月25日止。被告将款存完以后,将存单交给原告收阅,原告交给被告保管。此后,原告经常到被告家询问并查看存单。1990年中秋节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存单,由自己保管。至存款期满,原告去储蓄所取款,储蓄所告知原告,存款已于1989年8月14日由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又于8月27日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将存款及其利息全部取走。经查,被告办理挂失手续均符合要求,是用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储蓄所的上级银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一方接收储户存款,就在双方之间产生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责任保管好储户的存款;保管不好造成存款损失,不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银行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一方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在给付时确为善意、无过失,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即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不再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存款并保管存款单,却私自对存款单进行挂失并将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冒领,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作者的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这种意见正确地解决了对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和立法依据的认识问题。下面,将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和立法依据问题,作较为详细的阐释。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和范围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以下3种标准:
1.以合同之债为限,仅承认侵害合同之债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英国确立、被美国沿用的债权侵害制度,实际上就是侵害合同债权。
2.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确定其范围。
3.除上述4种典型债权之外,还应包括侵害其他非典型债权的行为。
我们认为,债权侵权行为的范鼠应包括所有的债权,法律另有保护规定的债权,可以除外。如果仅以合同之债确定债权侵权行为,范围显系过窄,对于侵害其他债权的行为,则无法子以法律制裁;如果仅保护4种典型债权,将侵害这4种债权的行为作为债权侵权行为,尽管已经保护了绝大部分的债权,但仍有少数的其他非典型债权遭受损害时,得不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因而,债权侵权行为的外延是:(1)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2)侵害侵权债权的侵权行为;(3)侵害无因管理债权的侵权行为;(4)侵害不当得利债权的侵权行为;(5)侵害其他债权的侵权行为。
二、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1]换言之,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2]既然如此,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因而,债权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第三人何以能对债权的损害而构成侵权行为呢?
1.债权作为侵权客体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
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的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3]《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则给债下了一个准确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的效力,原则上是指“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而言”。[4]在《法国民法典》看来,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效力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且不得损害第三人。[5]债的这种效力,学说上称之为债的对内效力。它只对于债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关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其违背特定义务,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之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他之债,则依民事责任制度,应予以强制执行。
从某种意义上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侵害。但是,这种对债权的侵害,是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内部,是受债的对内效力所约束的内容,对此,债法设有完备的规定加以规范,勿需也不能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不能将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的不履行行为认作侵权行为。因而,债的对内效力产生的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拘束,不产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债权作为侵权客体,显然,不产生于债的对内效力。
2.债权作为侵权客体亦非源于债的对外效力
债的对外效力,也称作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民法为防止其财产之不当的减少,而认有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此两种手段,前者在于债务人听任其一般财产之减少时,债权人代债务人讲求防止其减少之处置。后者在于债务人积极地为减少其一般财产之行为时,夺去该行为效力而防止其减少。两者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债之对外效力。”[6]
债的对外效力是否为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来源,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不断向外扩张的表现,因此,债的对外效力是债权侵权客体的来源之一。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的保全制度,而非指债权的对抗其他人的一般效力。严格地说,债的对外效力产生的根源,仍在于债的关系内部,是债务人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其财产而降低对债权的一般担保力时,债权人基于此种处分而产生对该处分的受益人的权利,并非指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从债的对外效力制度的产生看,债权人撤销权(即保留斯之诉)产生于罗马法中期,与债的制度同产生于罗马法;即使债权人代位权,很多学者也认为产生于罗马法的后期。因而,认为债的对外效力就是使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根源,就等于说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债权人代位权才使债权成为侵权客体,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同时,将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债权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说成是后者是前者效力不断向外扩张的表现,也难说正确。
3.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是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造的,而法律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客观生活的规律。
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与其相对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法律在一方面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具有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对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强制性规定,难道不是规定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的法定义务吗?因而,不能说债权是相对权就使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恰恰相反,对于债权这种相对权,任何人也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侵害债权,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行为。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这样的情形下,债权成为侵权客体,是必然的。债权的不可侵性,即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
4.作为侵权客体的债权的特点
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最重要的特点:一是它的财产性质,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
债权反映的社会关系与所有权反映的社会关系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前者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后者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归谁所有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关系。从反映财产的社会关系这一点来看,二者是一致的。从债权所反映的动态财产关系来看,其最终结果,还是要确定财产及财产利益的归属关系。这种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归谁所有;另一方面,则要决定财产利益,即财产的使用、占有所产生的收益归谁所有。债权的基本性质仍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或者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
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这种民事权利的义务。尽管这种义务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的义务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这种不作为义务就其特点而言,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不作为义务并没有原则的区别。侵害债权行为的特点,原则上应以作为的方式为其表现形式。
三、债权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
在我国,确立债权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根据究竟是什么,学者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16条及其他合同法律、条例的相应规定,对上级机关干涉合同债权的行为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并无调整债权侵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和《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而前述《民法通则》第116条等规定,不能作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根据。至于具体的立法根据,尚不明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6l条第2款关于“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规定,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提供了部分法律根据,至于《民法通则》第l16条由于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已将其原则上废除,不能成为立法根据。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有3种立法例:
1.英美法直接以判例法确认债权侵权行为制度,赋予其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
2.德国法和台湾法原则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再创设保护债权的具体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为第28l条,在“台湾民法”为第225条。
3.日本法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债权侵权制度。
在我国,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其内容是:
1.《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7]不仅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8]据此原则,可以扩大解释现行法的规定,补充立法的不足。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其内容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可以借鉴日本立法例,将债权侵权行为概括在该条文之中。该条款的内容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二字,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括在该条文之中,应当将此条文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立法依据。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条文中的财产仅指财产权,而债权在立法上是与财产权分别确立的,因而,不能将债权侵权行为概括在上述条文之中。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文中提到的两个“财产”概念,都只讲财产,而未限定为财产权。这一立法方法为其涵括债权侵权行为创造了良好基础。
3.同此理,《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中的第3款,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
因此,建立我国的债权侵权制度,现行立法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法律根据,并非没有立法根据或者立法根据不足。依据上述立法条文,借鉴日本等国立法例,完全可以建立我国的债权侵权行为制度。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将“侵害债权”置于“侵害财产权”一章,就是采用这种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属于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其理由是:
第一,燕鸣湖储蓄所对符合挂失手续和提前支取要求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办理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行为本身没有过失,这种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对此,燕鸣湖储蓄所即银行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事实上,银行一方已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被告刘某某借为原告章某某保管存单之便,将原告的存款据为已有,该行为肯定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究竟是何种财产权,当然是储蓄存款的合同债权。这一债权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客体的要求。
第三,被告确系储蓄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故意侵占原告的合同债权的标的物,将该种消极的财产据为已有,使原告的储蓄合同债权消灭,无法实现债权,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对此,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1] (英)温菲尔德和约瑟威茨:《侵权法》,伦敦史威特和马克斯威尔出版公司1971年版,第77页。
[2]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
[3]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58页。
[4]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5页。
[5]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和第1165条。
[6]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444页。
[7] 杨立新:《论债的保全》,《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2期。
[8] 吴金利:《试论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东岳论丛》1987年第4期。
作者:杨立新 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