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李伟群长
[内容摘要} 因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中没有预设间接第二人的规定,若要对票据表见代
理中的间接第二人实施保护,则显然超越了民法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因此需要通过法解释学作
出适度的变通和补充加以解决O 关于越权代理中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了本人对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部
分承担票据责任的办法。此规定显然与票据不可分割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该对其进行修改。
{关键词}票据元权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理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
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票据行为也可以进行代理。不过,由于票据为流通证券,辗转流通乃是
其本质特征,所以票据代理除了与-般的民事代理有许多共同特征以外,更有一些独特之处。例
如,在民事代理的情形,个别情况下隐名代理也可存在,而票据代理则追求绝对的显名主义。
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
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就是说,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必须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实质
要件。简而言之,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求采用代理的显名主义,其内容包括本人姓
名的表示、代理关系的表示以及代理人签章这三个要素;票据代理行为的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的
行为要有本人授权。不过,时常会出现的情形是,单从票据的外观来看,该票据具备票据代理行
为的形式要件,但是,实质上本人并没有授予代理人任何代理权限。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票据的
无权代理。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
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此
规定,当本人和代理人分别付款后,会形成一张票据分成两半,由本人和代理人分别持有的局面,
显然这与票据的不可分割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文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然而,如果对于日本《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条文进行一番比较的话,我们
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的前半部分的规定,正巧与日本《票据法》第 8 条第 1 项相
同,而后半部分的规定恰与日本《票据法》第 8 条第 3 项一致。可是,在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
耕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一二经济法学(S3αl(2)的建设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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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面,依照两国的法律解释原理展开分析和研究,其所得到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为此,以下
就我国票据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越权代理中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划归这些基本问题展开讨
论,分析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中的一些不合理规定,适当借助日本相关票据法学理论成果和司
法实务经验,为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二、学界对票据无权代理之处置立场及其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
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
这条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形,本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在本人对该元权代理行为事后进
行追认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
l.关于无权代理中本人可否追认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
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否认
了本人的追认权。但是,在票据行为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对于《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可否
适用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况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 66 条关于本人事后追认的规
定。①之所以允许事后追认,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相比,更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
排斥本人的追认,也就排斥了其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显然减弱了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了票
据的流通安全,这与票据法精神相悖,所以允许本人追认,更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②对无权
代理的追认,未必对相对人不利,本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追认还能提高交易效
率,因为持票人一般会根据票据的文义记载首先向本人要求承担票据债务,如果本人即时追认,
持票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完成票据交易。退一步说,即使本人拒绝追认,持票人转而直接要求
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没有比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多费周折。③
否定说主张,当出现票据元权代理时,一方面无权代理人要自负票据责任;④另一方面,任
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本人进行追认,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可能因为追认变为有权代理。⑤我国《民法
通则》第 66 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本人的意思,而且在本人追
认之前,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如果将民法上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这种规定适用到票
据法中,是极不利于票据制度安全的,会造成票据受让人犹疑,阻碍票据流通。因此,票据法既然
要保护票据的效率和流通,就应该放弃本人的追认权。⑥
不仅如此,否定说还进一步强调,与民法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票据法对于无权代理
行为,直接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没有留下本人追认的余地。如果票据元权代理的后
① 参见卢苇平、吴斌;{票据代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1998 第 4 期;范启其;{论票据行为
的代理},{法学学刊}1995 年第 4 期。
② 同上注,卢苇平、吴斌文。
③ 参见李璐;{试论票据代理的追认制度},{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C脱年第 1 期。
④ 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C削年版,第 65 页;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86 页以下;董忠江;{浅析票据代理的若干问题},{河北法学}1997 年第 1 期;徐海燕;{英美法系追认代理的法律问
题},{外国法译评}1999 年第 2 期 o
⑤ 同上,主,刘家深书,第 86 页以下。
⑤ 参见i五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立Xl3 年版,第 105 页: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 68 页:同前注④,董
忠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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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取决于本人的意见,则极不利于票据权利的确定和票据交易的安全。⑦另外,在追认代理关系
中缺乏一种对等'性,本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某项行为,将第二人的利益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显
然对第三人十分不利。⑧若将《民法通则》中的追认规定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还会使代理行
为的效力在从实施票据行为时起直至作出追认时为止的这段时间里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使无
权代理的后果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从而有害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⑨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产生了强调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持
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本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
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本人追索。在目前我国各票据主体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
情况下,这样的处理更有利于持票人。⑩
然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113 条第 1 款、第 116 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本人可以
通过事后追认方法使代理人的行为从开始起就对自己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形,元权代理行为既
对直接的相对人有效,也对以后的受让人(间接第三人)有效。所以在对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
进行追认这一点上,无论日本的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的立场都是一致的,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2.关于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是指本人
知道如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其代理权授予他人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对,客
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无权代理。。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实质授权问题属内部关系,而票据是→种流通性、文
义性极强的证券,票据当事人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外部事实的表象就使其更易于相信授权
的存在,如果不承认表见代理存在于票据行为中,则显然会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利于票
据流通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⑨
虽然我国的票据法中没有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表见代理在票据法中存在的
必要性达成了共识。由于票据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所以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适用于票据
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和《合同法》第 49 条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以用来解
决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在我国,票据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代理人
明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默认该行为的存在。这-情形完全符合《民
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另→种情形是虽然本人没有实际授权、虽经授权但是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
超越授权范围时行为人进行的票据行为,第二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的,本人应该承担
票据责任。这一情形恰恰适用于《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
不论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第 49 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
实质要件,就是必须符合"第三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相信该行为确实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这一
要求。至于是否存在"足够的正当理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全面加以考量后作出判断。
那么,关于表见代理的本人所负之票据责任,是仅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直接相对人(以下简
⑦ 参见邢海宝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6 页。
③ 同前注④,徐海燕文。
⑨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58 页。
⑩ 参见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 1999 年第 3 期;衡$;:{论票据行为之元权、越权代理},
《当代法学}1999 年第 6 期;于莹:{论票据代理},载梁慧皇主编:{氏商法论丛》第 15 卷,法律出版社2(阳年版,第 178 页。
。 参见张严方:{论票据责任L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 6 卷,法律出版社2(四年版,第 386 页。
@ 参见张小琳:{票据代行的问题解析},{理论界}2OC厄年第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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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直接第三人") ,还是也包括而后的间接相对人(以下简称"间接第二人"),对于这一问题,在我
国的票据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直接第
三人,这是因为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其第三人仅指与
本人及代理人直接有关的直接第三人。@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扩张第二人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
直接第三人以外,还包括间接第三人。其理由是:对一般具固定d性民法上当事人之间关系而言,
则仅考虑直接相对人便可,但对于具辗转流通性及文义性的票据而言,则不但对直接第三人,对
此取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亦有承认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不应该对于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作
出割裂性限制。⑩
对于表见代理本人的责任问题,日本的判例通常根据民法的基本解释,认为只有当无权代理
人出于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表见代理才能成立。所以,如果直接第三人存在恶意,
那么其后的间接第三人即使出于善意取得票据,表见代理也不能成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于 1961 年 12 月 12 日所作出的判决即为适例。在该案中,Y单位打算
出售自己的财产用以资金周转。后经 B 的推荐介绍,出售财产的买卖合同有望成立,于是 A 将
"y 单位的财务人员 A"印章交给了 ß,欲委托 B 收取合同成立后的头金。可是,买卖合同因故未
能成立。数月后, ß从金融业者 C 那里得知,C 有办法通过贴现获取资金。 B 以替 Y单位筹措资
金之名义,在未经 A 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用暂存于他手中的印章签发了金额 300 万日元的本票
交付给 Co C 为了获取贴现款又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 X。票据到期后,X要求 Y单位付款而
遭到拒绝。 X 以《日本民法典》第 110 条为依据向裁判所提起诉讼,要求 Y承担表见责任。日本
最高裁判所认为,Y单位的代理人 B 没有代理权限,当收款人 C 从无权代理人 B 受领票据的时
候,已经能够充分地觉察到 B是在没有正当权限之下冒用 Y单位的财务人员 A存放在他手中的
印章签发该票据的,因此,对于 C 来说存有恶意,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尽管 X 是出
于善意从 C 的手上取得票据,其权利仍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对于上诉人 X来说,即使存
在着如其所主张的"确实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票据是 B 在具有正当权限下签发"的情况,表见代
理依然无法成立,Y单位不需要对 X 承担票据责任。@
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表明,对无权代理中的第三人保护,只限定于无权代理行为的直
接第三人。如果直接第三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那么,即使其后手(间接第三人)具备了表见
代理的要件,本人也无须对间接第二人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支持日本最高裁判所上述立场的少数学者认为,之所以要保护票据的直接第三人,这是基于
其相信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具体客观情况所致。可是越过直接第三人进而对间接第三人实施保
护之想法是不可行的,因为这种过分技巧化的设计在法律上是难以立脚的。⑩可见,该见解是建
立在保护债务人利益这一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不主张对于民法表见代理制度中本来已
规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扩张解释。
⑩ 参见郑洋一:{票据行为之法理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8 年版,第 55 页以下;张JÂ利: {票据表见代理研
究},吉林大学 2∞4 年度硕士论文。
@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 1980 年版,第 260 页以下;同前注⑩,郑孟状文。
@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 15 卷第 11 号第 2756 页。
⑩ 参见[日] .J、桥一郎:{票据行为论},有信堂 1964 年版,第 332 页; [日]服部采三:{采据·支票法纲妥},商事法务研究会
1978 年版,第 91 页; [日]木内宜彦:{票据法支票法},劲草书房 1982 年版,第 80 页;[日]仓泽底一郎:{票据法的判例与论理},成
文堂 1981 年版,第 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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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对,大部分学者认为无权代理的第二人应该包括此后获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从而对
善意第三人实行有力的保护,并主张应该对《日本民法典》第 110 条中"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适当
的扩大解释而不应拘泥于直接第三人。@在日本学界,这一学说占有主导地位,成为多数说。该
多数说认为,民法上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就是只考虑固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所以只要对直接
的第三人适用就足够了。可是,在票据的辗转流通中,不仅限于直接的第三人,其他的间接第三
人也有必要通过表见代理得到保护,票据交易才能安全。因此,在这一基础上,又发展出权利外
观说。该说认为,当出现足以使第三人把与真实相反的虚伪外观当作是真实的、可信赖的外观之
情形,对于形成该外观的责任者必须承担责任(即对这一外观形成具有归责性),票据的相对人只
对记载于票据上的本人的署名形式进行核对而信其为真,且对其信任过程也不存在过失的,若符
合了以上三个要件,本人就要对于外观信赖的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⑩
票据为流通证券,保护第三人的票据权益,能够促进交易安全,实现票据交易的动态保护。
从这个角度考虑,除了直接第三人之外,对间接第三人的票据权益也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这一
观点无可厚非。问题是适用民法表见代理规定对间接第三人进行保护时,恶意的直接第三人没
有票据权利,那么间接第三人如何获得票据权利。如果强化对间接第三人保护使其获得权利,那
么这必然与票据通过背书实现权利转移的基本理论相悖。然而,权利外观说恰好为解决这一问
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因此该说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⑩目前,该学说在日本成为主流观点。
如上所述,一旦表见代理成立,本人就得向直接第三人或者间接第三人以及其后的持票人承
担责任。可是,必须指出的是,表见关系中的本人承担责任以后,无权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成
立为由主张免责。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
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人必须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自负其责。这
是因为表见代理不是用来保护元权代理人的一种制度,而是用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于表见代理之成立情形,让表见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或者《合同法》第 49 条,此与使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是两种不同
的法律规定。换言之,本人的责任是基于产生了票据外的表见事实所需要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
而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则是针对票据上的代理表示产生的票据法上的责任,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
任何的排他性。所以,持票人既可以以表见代理为由直接向本人追究责任;也可以放弃这一主
张,以《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为由,直接向无权代理人追究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归。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
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然而,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究竟如何确定,是越权记载金
额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记载部分属于越权,还是因为越权记载金额与所授权记载金额不符,而将记
载金额的全部归于越权范围中,②该条规定未予明确。
@ 参见[日]大隅健一郎:~改订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有斐阁 1%3 年版,第 38 页; [日]平出庆道:{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
1990 年版,第 176 页;[日]铃木竹雄、前回庸:~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 1992 年版,第 166 页;[日]石井照久、鸿常夫:{票据法支票
法机动苹书房 1975 年版,第 1ω 页。
⑩ 参见[日]田中诚二:(票据法支票法详论(上)},劲苹书房 1%8 年版,第 194 页。
⑩ 参见[日]莲井良宪:{票据的伪造},载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主编:~票据法支票法讲座(第 I 卷)},有斐阁 1%4年版,
第 232 页; [日]大森忠夫:{票据行为与票据代理},载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主编:{商法演习纱,有斐阁 1%8年版,第 121 页;
[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本票法入门},有斐阁20C厄年版,第 97 页。
@ 参见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年第 1 期。
@ 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 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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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问题。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
说"。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
权代理人的责任严二是"越权部分说"。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
本人对于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票据
责任。@此说与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的宗旨相吻合,更接近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所
以持这一观点者占多数,已成为我国的多数说;三是"全额责任说"。其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
所记载金额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同时,本人仍应承担授权范围内的票据责任。③
与我国对无权代理的界定一样,日本把无权代理界定为代理人超越授予的代理权范围的代
理行为,越权代理是广义上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然而,当代理人超越其权限进行票据行为
时,围绕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归之问题,在日本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本人授权
代理人在 1∞万日元范围之内进行票据行为,而代理人擅自超越授权范围,以 150 万日元签发了
票据。关于这种情况下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责任的划归问题,多数说认为,本人以授权的 1∞
万日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则对 150 万日元的全额承担责任。@不过,对此也有持不
同见解者,他们认为本人以授权的 1∞万日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则对越权部分的 50
万日元承担责任。@由于持这一见解的人数很少,所以在日本称之为少数说。
三、对我国票据法申无权代理制度缺陷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在对我国和日本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中责任划归的问题,从本人的事后追认、表见关系中本
人对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越权代理责任分担这三个重要方面进
行了系列考察后,笔者就我国票据无权代理问题的解决和票据理论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能否追认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日本早就得以解决。日本的学
者一致认为,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适用于票据代理,同样,民法上的代理追认也当然适用于票
据无权代理的追认。③而我国的学界对此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三种意见。@笔者认
为,应该认可无权代理中本人追认的效力。其理由如下:首先,追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
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通过追认及时稳定下来,减少诉讼,保障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
护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因此,承认票据追认效力,对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其
次,既然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没有必要否定其适用民法上的元权代理追认规定,更何
@ 参见董忠江:{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法律适用)2(四年第 8 期;汤玉枢:{票据签章责任问题研究),{中国法
学)1999 年增刊。
③ 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8 页。
@ 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 69 页 o
③ 参见季俊东:{论票据天,权代理),{现代法学)1996 年第 2 期;同前f主①,范启其文;钱玉林:{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
法则),{山东法学)1996 年第 1 期;同前注⑦,邢海宝编书,第 77 页;同前注⑩,郑孟状文;同前注⑩,衡~文。
⑧ 参见[日]大桥尤雄:{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责任),{氏商法杂志)1935 年第 2 卷第 2 号; [日]伊泽孝平:{票据法支票
法),有斐阁 1949 年版,第 151 页。
② 参见[日]竹田省:{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 1955 年版,第 30 页; [日]小桥一郎:{新版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有信堂 1982
年版,第 65 页。
@ 参见[日]田边光攻:{录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 2000 年版,第 98 页;同前注@,伊泽孝平书,第 163 页。
@ 持肯定说者,同前注①,卢苇平、吴斌文;同前注①,范启其义。持否定说者,同前注③,董安生书,第 65 页;同前 J主④,
刘家琛书,第 86 页以下。持折中说者,同前f主⑩,郑孟状文;同前注⑩,衡态文。
@ 向前注③,李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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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在票据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元权代理行为未必总对本人造成不利的结果。因此,为使
无权代理行为变为自己认可的有效票据行为,事后当本人愿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时,对于
这种出自本人自愿的追认行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票据代理是从一般民事代理行为中衍生而来,所以,对于票据代理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一面,追认与否交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这样
的处理要比法律直接规定票据责任的承担更加体现对本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一份尊重,所以,否定
说主张票据的元权代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上的追认规定,其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依据。
在无权代理中,因为欠缺代理权而使得意思表示的结果无法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这一瑕疵,恰
好通过追认的办法得到完全治愈,应该说这样的解释,与票据法侧重于票据流通、偏重于票据取
得者的保护的立法目的更为一致、更加吻合,所以,对肯定说的立场应予支持。
至于介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折中说,由于其理论构成存在一些问题,笔者难以苟同。因
为,→且无权代理行为得到追认,那么对于本人而言,就意味着票据行为的效力已经追溯到无权
代理之初即告产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无权代理人己元须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所以,不可能
存在持票人既可向本人追索,又可向无权代理人追索的双向选择权,而只存在请求本人履行义务
的单向权利。
由此可见,对于无权代理追认可否,我国学者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立场,智者见智,仁者见
仁。笔者认为学术探讨本该如此。曾有学者建议有必要直接在票据法的无权代理规定中添加承
认追认效力的内容。其实这是多此一举。票据法与民法之间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票据行
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元权代理的追认直接适用民法关于追认的规定,当无需赘言。和我
国票据法一样,日本也没有在票据法中规定无权代理追认条款,但是,日本学界能够通过法解释
学的原理,将民法的规定自然地适用于票据法中,很好地解决了本人追认的问题。所以,借鉴日
本的经验可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无需在票据法中增加追认条款,只要通过不断的探讨和积累,
逐步提高我国的票据理论水平,到时候就会"水到渠成"在解释论上达成统一的认识。
第二,关于表见关系中保护第三人的射程范围的认定问题。票据为流通证券。对于具有元
因性和流通性的票据而言,不单对直接第三人,而且对而后取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亦有承认其
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从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笔者支持第三人
范围扩大说。但是,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只是单独强调了保护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的必
要性,而对于该结果依据什么票据理论推导而出,却缺乏必要的分析论证,因此其可行性难免受
到质疑。其实,站在第二人范围扩大说的立场上来分析如何保护间接第三人,这确实是一个有难
度的理论问题,可是,我们绝不能也不应该采用绕过它以直接说结果的办法来对待之,而是应该
正视这一问题,最终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此,笔者通过对以下设例的演绎来探求解决该问
题的方法。
假设 B 为 A 的无权代理人,收款人 C 从 B 的手上受领票据,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X。在这
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展开讨论。(1)如果 C 是善意、无重大过失地从无权代理
人 B手中获得票据,则表见代理成立,其票据权利受到保护。之后,C再将票据转让到 X 的手中。
X是继受善意的 C所拥有的票据权利,所以不论 X 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票据,都不影响表见代
理的成立。 A必须对于 X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2)如果 C 是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 C
@ 周前泣$,张严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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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表见代理不成立。之后 C 再将票据转让到善意的 X 手中,在这种情形下 X 的权利如何保
护,成为问题。由于民法中表见代理的第二人,是针对本人、元权代理人而言的直接第三人,并且
民法中没有包含可以让行为人的意思通过直接第三人传达到其后的间接第二人的这种特定票据
关系在内,所以,适用民法的表见代理理论,在对票据无权代理的间接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明
显遇到了从未有过的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的学说对于怎样跨越这个障碍,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所以对此问题就只能
采取不了了之的态度,借助只谈结果的办法而"巧妙"避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实,我们大
可不必用逃避的办法对之,只要借鉴一下日本的权利外观说就能很简单地解决这一问题。具体
而言,可以根据前述权利外观说的三个要件,即存在权利的外观、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以及本人归
责性,来审视该案例是否具备这些要件: (l) B 以自己是 A 的代理人的方式制造出虚伪的权利外
观; (2)X 一开始就从外观上善意地信赖 B 有代理权;(3)本人 A对于 B制造的虚伪的权利外观又
具有归责性。那么具备了以上三要件,A必须对于 X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第二,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担问题。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越权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
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是,该规定如何界定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却并不明晰。究竟是指代
理人记载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属于越权,抑或是指代理人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相异,从而
将记载金额全部纳人越权范围?其实,这两种解读都能自成其理,为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如前所述
的三种意见,即"本人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全额责任说"。@
这三种学说均存有合理之处和不足之短,孰取孰舍,取决于我们对越权代理制度的理解和把
握。笔者拟采用优缺点分析法来进行筛选。笔者认为本人责任说"以保护持票人权利为由,不
惜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让本人承担记载金额的全部票据责任,却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代理人
的票据责任。该说的结论不尽合理,难以认同。
"越权部分说"从理论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划分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责任范围,但在
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可操作的弊端。一方面,当出现越权代理的情形,持票人
需要分别向本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支付各自不同的票据金额。这种繁琐的手续不仅对持票人不
利,也与迅速、安全、便捷地实现票据权利的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按此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
权利时,需要分别向本人和代理人请求付款,可是票据为完全证券,具有不可分性之特点,当持票
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了票据权利后,有义务向对方缴回票据(票据缴回原则) ,这
会与持票人持票继续向另一方行使权利发生矛盾而最终无法操作。因为该说有着这样难以克服
的障碍,所以无法得到笔者的支持。
"全额责任说"认为,在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越权代理为由追究越权代理人
的票据金额的全额责任,如果因越权代理人无力支付全额而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还能向本人就
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较上述两说全额责任说"更具合理性。由于越权
代理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对自己超越授权范围行为应当承担全额票据责任的结果是明知的,却
还追求这一结果发生,所以,让其承担清偿全部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无权代理人既然以代
理人的名义表示自己对于记载的全额拥有代理权,那么让其承担全额票据责任也在情理之中。
这样的文理解释十分自然,不带有一丝牵强附会的色彩。
@ 持"本人责任说"者,同前注②,董忠江文;同前注②,汤玉枢义。持"越权部分说"者,同前注③,梁英武书,第 18 页。持
"全额责任说"者,同前注①,范启其文;同前?主③,季俊东文;同前注③,钱玉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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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与本人相比较,越权代理人往往清偿能力相对有限,所以对其清偿不完全的部分,持票
人还可以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这样的双重保护使得持票人的票
据权利更安全、可靠。另外,对于本人来说,让其在授权范围限度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也并不为
过,因为这正是其在向代理人最初授权时愿意承担这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
"全额责任说"的这般诠释,不仅在其法律构成上体现了票据不可分原则,而且还能够保证支
付的确定性,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持票人的一切
不利因素。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周全。
在日本学界,持"全额责任说"者占了绝对的多数,已成为当今日本的主流观点。与此相对,
我国的学界则以"越权部分说"为主流观点。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多数学者受到票据法条文的深
刻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惯性思考有关。如前所述,在票据越权代理方面,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与日本《票据法》第 8 条第 3 项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可是,非常有趣的是两国学界的多数说
对于条文的解读所引出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对于越权代理人超越权限部分的票据责任之解读,
日本学者的理解是,当代理人所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不一致时,则以记载金额全部归入越权
范围中,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我国学者的理解是,当代理人所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不一致
时,代理人记载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属于越权范围,由越权代理人承担。@
日本票据法制定于 1932 年。该法为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保持步调一致,所以在内容上
完全一致。历经半个世纪以后,尽管日本《票据法》第 8 条第 3 项的规定依然存在,可是这样的内
容并没有支配日本学界倒向"越权部分说却是"全额责任说"占据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这与漫
长的日本票据法律史中形成的丰富而又精致的理论体系所给予的支持不无关系。
我国的票据法制定于 1995 年,票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时间较短,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其实,我
国的票据立法更多地参考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其中,我
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就是一例。可是,这样的规定很容易把大部分学者导向"越权部
分说而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违背了票据不可分原则。笔者认为,为了贯彻票据不可分这一原
则,彻底避免"持票人手持一张票据同时向两个债务人请求付款"的现象出现,在我国建立完善的
票据理论体系尚需时日的情况之下,短时间内最有效的办法是,在我国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宜将
《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
表述改为"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形时,代理人应当按记载金额的全额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则在授权
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③ 同前j主⑧,大桥光雄文;同前f主@,伊泽孝乎书,第 151 页。
@ 同前注1231 ,梁英武书,第 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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