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的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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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监管体制的演变
旧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新证券法第十条第1款: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审批制
(股票)核准制
(债券)审批制
核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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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体制比较:注册制
注册制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将有关公司的各种资料全面、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关申报、注册,监管机关只对申报的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无异议,则申请自动生效,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监管机关不保证申报文件中事实的准确性,也无权确认申报文件是否缺乏实质条件,投资的决策责任完全由投资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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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体制比较:核准制
核准制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时候,不仅要公开公司的真实情况,而且必须符合一系列实质性条件、遵守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监管机关审核的发行因素主要有: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和业绩、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份情况、发行公司的信息是否真实等。这种制度下,国家干预的色彩比较浓厚,强调法律的实质管理,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安全,可以凭借国家力量把不良的公司及其证券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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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度审批制向核准制过渡
我国原来股票发行采取的是额度审批制。这种制度在实质管理的内容中加入了计划管理的因素。审批制的起点是切蛋糕式的额度分配。
1996年证监会推行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办法,当年的额度是50亿,1997年是150亿。与额度分配相适应的是证券发行的两级审批制,即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部门的推荐和初审,中国证监会最终的审核。审批的内容包括发行条件的实质审查、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和关于价格等发行方案的审查。这种行政干预过深的审查并不能阻止发行中的过度包装、虚假陈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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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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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一审被判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万
王小石涉嫌受贿一案,于2005年12月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一审宣判。
被告人王小石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与王小石一同受审的另一名被告人林碧,因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一中院提供的资料,今年44岁的王小石,捕前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从1996年到2000年,王小石先后在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审核处等部门工作,2000年10月被调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参与创业板块的筹备工作,2003年4月又回到证监会机关工作。
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万元。
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此外,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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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予以核准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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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决定不合法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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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承销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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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销协议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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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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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价格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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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程序中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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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的风险和救济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问题:
如何认识第二十七条与第一条之间的关系?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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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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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10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75号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中国证监会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严重违反证券法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红光公司以下违规行为:
一、虚假陈述
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
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经查实,红光公司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帐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
2.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
红光公司上市后,在1997年8月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盈利1,674万元,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年度报告中,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3.隐瞒重大事项
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作任何披露。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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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10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75号
二、挪用募集资金违规买卖股票
经查实,1997年6月,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总额的%)投入股市炒股。其中,红光公司动用9,086万元,通过开立217个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共获利780万元;此外,红光公司还将5,000万元委托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托管)进行证券投资,由中兴托管利用11个个人股票帐户买卖股票,截至1998年4月,造成亏损330万元。盈亏相抵,红光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共获利450万元。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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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10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75号
三、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红光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称“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扩建彩色显象管生产线项目”。经查实,红光公司仅将41,02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填补公司的亏损。红光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该公司对此却未作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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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10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75号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的有关条款,经研究决定:
1.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原总经理焉占翠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哨兵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对出具含有严重虚假内容的招股说明书、1997年度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负有直接责任的红光公司董事王志坚、袁剑刚、龚泽仁、谢伟敏、吉晓泉、刘正齐、冉慧敏、周伟、崔晓东、雷代华、陈正心、唐利处以警告;
3.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
红光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975108101001,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红光公司和何行毅、焉占翠、陈哨兵、王志坚、袁剑刚、龚泽仁、谢伟敏、吉晓泉、刘正齐、冉慧敏、周伟、崔晓东、雷代华、陈正心、唐利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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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红光被判欺诈发行股票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
红光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PT红光被判欺诈发行股票罪, 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历史上首个被刑事处罚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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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9年10月15日 证监罚字[1999]30号
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对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违反证券法规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伪造政府主管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
蓝田公司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伪造了沈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土地局”)《关于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的批复》(沈土发[1995]61号),对沈阳土地局未批准处置的两块公司土地作了违规处置,同时盗用沈阳土地局名义谎称同意蓝田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结果计入公司总资产,由此虚增公司无形资产1100万元。
蓝田公司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还伪造了两份土地证以及三份沈阳市人民政府地价核定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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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9年10月15日 证监罚字[1999]30号
(二)伪造银行对帐单,虚增巨额银行存款
为达到虚增资产的目的,蓝田公司伪造了该公司及下属企业三个银行帐户1995年12月份银行对帐单,共虚增银行存款2770万元,占公司1995年财务会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中银行存款额(4420万元)的62%。
(三)隐瞒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
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蓝田公司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同时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也作了相应缩减。对上述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蓝田公司在申请股票公开发行及股票上市之后予以隐瞒,未作公开披露。
(四)隐瞒内部职工股托管后上柜交易的重大事实
1993年4月至10月,蓝田公司将全部内部职工股在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集中托管。1995年11月6日至1996年5月2日蓝田公司已托管的内部职工股在沈阳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对此,蓝田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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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9年10月15日 证监罚字[1999]30号
二、处罚决定
蓝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蓝田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对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100万元;
(二)对招股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负有主要责任的公司董事长瞿兆玉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三)对招股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赵琰璋、吴惠昌、王焕成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
此处,建议蓝田公司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瞿兆玉公司董事长职务。 蓝田公司和瞿兆玉、赵琰璋、吴惠昌、王焕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
蓝田公司和瞿兆玉、赵琰璋、吴惠昌、王焕成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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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高科未上市
吉林通海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成立,高路华以经营性净资产入股亿股,持有通海高科%的股权。2000年7月3日,正式发行股票。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定价和对法人投资者配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发行1亿股,发行价为元/股。
公司所募资金亿元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被用去大半,仅存被冻结的2亿多元。公司方面解释说,发行费用约3000多万元;偿还TFT项目的银行先期贷款10亿元;在建项目STN投入亿元;投入江门高路华流动资金的亿元。
7月12日证监会通知通海高科,称公司在申请股票发行过程中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调查,在未查清有关问题前已发行的1亿股股票暂缓上市交易。如果通海高科的发行属于《证券法》第18条规定的“对已做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决定的,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唯一的处理方案是退股退款。但是其募集的资金已经所剩无几。证券发行的补救措施实在是无奈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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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赛集团上市内幕
康赛集团的前身是湖北省黄石市服装厂,T恤衫、中山装是该厂当年质量过硬的名牌产品。企业兴旺的九十年代初,工人天天加班,运货的车队排到厂门口。1990年,当时的纺织部长曾为其题名:“T恤之花”,他们的产品红透半个中国。
康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将公关策略分为三等:对大权在握、能直接促进公司上市的要员,不惜任何代价,高的可达10万股以上(每股1元买进,面值元,开盘当天11元,最高时炒到30多元);对公司上市能起间接作用的干部5000至10000股左右;对上市作用不大但找上门的官员也不能得罪,看人打发1000到2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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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赛集团的主要贿赂行为
据中纪委公布的结果显示,1993年12月,时任国家经贸委的一名副主任应康赛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张建萍的要求,出面为康赛公司股票上市一事说情,居然使康赛公司被批准为规范化股份制试点单位、具有股票优先上市资格。之后,张为这位副主任的妻子及女儿购买了4万股的康赛公司内部职工股。
1996年康赛股票上市前,康赛公司又为他的妻子送去万股内部职工股,加上分红配股等,这位副主任的家人共持有康赛股票万股。1996年8月康赛股票上市后,康赛公司即以每股10元的价格将这些股票收购,对方共得股票溢价款113万元(查处中已退)。
1996年,时任全国政协委员的康赛公司总经理童施建在北京又找到当时的中国纺织总会负责人出面向中国证监会做工作,竟然签发了本来不是中国纺织总会直属企业的推荐上市文件。
同年3月,童为了感谢对方的支持,向这名会长提出可卖给她儿子一些股票,她未表示反对。不久,会长给童施建打电话说,她儿子要去其公司,请他接待。之后这位会长的儿子吕某在康赛公司办理了购买10万股内部职工股的手续。公司股票上市后,吕某将其陆续抛出,共获利89万余元。在调查其问题时,已全部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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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
海南凯立中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下午举行创立大会。民营企业海南长江旅业公司联合其他5家股东发起成立了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旨在用“业主投资修路,政府综合补偿”的办法在海南中部修建一条全长172公里的高等级公路。
1997年4月24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致函中国证监会,“推荐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996年计划内A股股票发行上市企业”。 国家民委强调:“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的经营产生了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募集资金的投向明确、可行,基本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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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问题的引发
1998年4月,在收到凯立的预选材料之前,中国证监会收到举报信,称承担木棠四通一平工程的并非海南凯立,而是其大股东海南长江旅业公司,在1997年之前,它根本就没有被注入到海南凯立。它之所以出现于凯立上市的材料中,只是大股东在为上市而做临时调整,因此所谓三年盈利纯属张冠李戴。
中国证监会很快找到了初步证据:从1992年11月21日儋县木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海南长江旅业公司签订《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建设合同书》起,到1994年6月15日合同终止,长江旅业一直是该工程的组织施工者——这时离海南凯立公司正式成立还有半年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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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取消发行资格
由于中国证监会在审查海南凯立股票发行申请程序过程中颁布了《证券法》,规定了股票发行上市实行核准制。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核准程序,将股票发行的《审核程序》转为《核准程序》。核准程序主要包括:受理申请程序、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复议。
1999年6月,凯立公司收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即:证监发(1999)39号文,该报告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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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提起行政诉讼
2000年7月针对39号报告中称其97%利润虚假,取消其A股发行资格的表述和50号文认定其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进而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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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一审法院判决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有关法律规范(1999年生效的证券法和2000年生效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准的,可以退回法律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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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证监会提出上诉
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提出上诉,强调自己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规制订股票发行程序,并作出解释。同时,中国证监会回顾了股票发行程序形成的8年历程,强调一审法院让其恢复对海南凯立的审核“不切实际,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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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2001年7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2)退回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凯立公司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按照该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从而中国证监会50号文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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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诉证监会——判决后的争议
二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中对于具体的会计财务事实进行认定,而是规定了证监会作出此种认定的方法:即必须根据相关机构的确认结果。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认定权,证券法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但是,以何种方法作出这种认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
中国证监会曾就此咨询财政部,2001年7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复函明确指出,“凯立公司不能将长江旅业公司承办的木棠开发区一平工程经营业绩确认为其1995年、1996年、1997年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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