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新人育成系列——代资考培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
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
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
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
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
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
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
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
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
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
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
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
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
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
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
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
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
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
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
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
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
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
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
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
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
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
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
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
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
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
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
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
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
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
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
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
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
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
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
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
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变更的。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
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
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
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
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
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
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
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
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
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
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
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
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
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
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
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
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
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
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
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
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
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
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
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
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
域及业务范围。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
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
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
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
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
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
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
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
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
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
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
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
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
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
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
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
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
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
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
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
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
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
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
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
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
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