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3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王先生(系大连
人)将手中持有公司 40%的股权以平价转让给上海的朱
先生。
王先生认为平价转让没有增值,因此没有缴纳个人所得
税。
税务人员经核实发现,截止转让前,该房地产公司所有
者权益为 5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一直未变为 3000万
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 2000万元,于是告知王
先生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依
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
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4年第 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
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
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份额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
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
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
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的其他情形。
王先生公司净资产为 5000万元,王先生占有净资产份
额为 5000万元×40%=2000万元,平价转让价格为出资
额 3000万元×40%=1200万元,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
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若取得股权时不存在合理税费,税务机关按照股
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王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
税(2000-1200)万元×20%=1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