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 务 探 讨
一
、福费廷业务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一)福费廷的含义
福费廷(“Forfaiting”的音译 ,来源于法语的“aforfait”),含
有“放弃权利”之意,又称“买断”或“包买票据”。一般认为,福
费廷业务是一种 以无追索权形式为出口商贴现远期票据的
金融服务。具体地说,是指一个票据持有者(出口商)将其未
来应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福费廷融资商)以换取现金;在转
让完成后,若此票据期满不能兑现,福费廷融资商也无权向
出口商追索。福费廷业务由瑞士苏黎世银行协会在 20世纪
40年代中后期首创。当前,福费廷业务已在世界范围内开
展,并形成了一个全球性的福费廷二级市场,许多著名大银
行都成立了专门的福费廷公司或福费廷业务部。
(二)福费廷业务的价值分析
福费廷是一种出口贸易融资方式,其对进出口商 、福费
廷商和进口商都是共赢的。
1.对出口商来说,其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通过
办理福费廷业务,出口商将远期应收账款变成了现金销售收
入,有效地解决了应收账款的资金占用问题和对应收账款的
回收管理问题,并且减低出口商对国内银行的负债,改善公
司的资产负债表。其次,对出口商来说,其不承担利率、汇率
变动的风险,容易控制成本。再次,以此向进 口商提供延期付
款的优惠条件,可以促进国际市场的开发。最后,在我国,对
于出口商而言,福费廷业务还有特殊优势。根据我国外汇管
理局的规定,出口商获得福费廷融资商无迫索贴现款后,可
视为正常收汇,银行可以出具出口收汇专用核销联,出口企
业据此可及时办理出口退税,从而大大加速了出口商的资金
周转速度,减轻了企业的财务负担。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出口
商由于事先与进口商的协议,考虑到利息成本,一般会在出
口的价款中提高一些,所以在经办福费廷业务中尽管支出了
一 部分的贴现费用,但是实际的损失却微乎其微。
2.对进口商来说,其以较优惠的条款得到了进口商品,
并且款项可以在一段期限后再支付,相当于得到了进口融
资,但是相比国内贷款的融资成本,又大大的优惠了。
3.对福费廷商来说,通过这一服务,扩大了业务,也得
到了可观的利润。当然,福费廷商不会对利润太低的业务感
兴趣,通常经办的金额比较大。
(三)福费廷融资业务的法律特征
福费廷与票据贴现、商业贷款 、国际保理等业务有一些
相似之处,但也有区别。其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福费廷业务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特别是资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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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小东/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法律系 履喜 资 务li窖 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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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目前,对非资本化的商品也提供此项服
务,少部分的国内贸易也进入了福费廷业务的范
畴。
2.福费廷业务主要提供中长期贸易融资,所以
从期限上来讲,一般至少为半年以上.以五至六年的
较多,有的甚至达到十年以上。
3.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买卖合同关
系。即票据出售方 (出口商)和票据包买商 (福费廷
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福费廷商在支付一定对价
之后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可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
条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等权利。
4.福费廷业务买卖的标的物是票据。该票据是
权利已经确定的应收票据,且为远期票据,产生于销
售货物或技术或劳动服务的正当贸易。通常采用商
业汇票或本票的形式。福费廷商为了避免陷入贸易
纠纷,通常要求该票据是已经经过进口商承兑的票
据;且为了减少到期得不到付款的风险,通常要求票
据必须 由福费廷商接受的银行或其他机构无条件
地、不可撤销地进行保付或提供独立的担保。
5.福费廷业务的基本特征是无追索性。出口商
卖出票据则意味着放弃对所出售的债权凭证的一切
权利,其在背书转让债权凭证的票据时均加注“无追
索权”字样(Without RecouFse),从而将收取债款的权
利、风险和责任转嫁给福费廷商;而福费廷商在取得
票据之后则必须放弃对出口商行使票据追索权,继
而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外汇汇率风险、国家风险
等所有风险。
6.福费廷业务通常使用的是比较固定的融资
利率。一般情况下,福费廷商已经将远期利率的市场
变化进行了估算。
二、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关系和操作流程
(一)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关系
福费廷业务中的当事人主要有:
1.出口商。通常是福费廷业务中票据的卖方,
其为了保护自己不受追索,将经进口商或进口商银
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本票无追索权地出售给票据福
费廷商,以期立即得到现金,从而把收取款项的责任
和风险转嫁给福费廷商。
2.福费廷商(即票据包买商或称贴现机构)。福
费廷商一般是商业银行或者其附属机构,或者大金
融公司,或者福费廷公司。其对出口商持有的经进口
商或进口商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本票无追索权地
进行贴现。当应收款项金额较大时,福费廷商可以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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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其它的投资者参与交易,以分散风险,因此这种远
期票据为除福费廷商以外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提
供了广泛的投资机会。如果存在二级福费廷市场
(The secondary Market),则会 出现二 级福费廷商
(Secondary Foifaiter),而直接从出口商处购买票据者
则被称为初级福费廷商(Primary Foifaiter)。
3.进口商。与出口商订立贸易合同的当事人,
也是福费廷交易中的债务人,其承担到期支付票据
款项的主要责任。
4.担保人。一般为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其为
进口商的按期支付提供担保。由于福费廷业务的无
追索性特点,福费廷商承担了一切风险,所以一般均
要求第三方对进 口商的资质和清偿能力进行担保,
除非进口商是资信毫无问题的一流债务人。担保人
必须是福费廷商能接受的银行或进口国政府机构。
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形成一个基础性的贸易合
同关系;出口商与福费廷商之间的福费廷协议是一
种票据的包买 (“卖断”)合同关系;在存在福费廷协
议的情况下,进口商承担的是依票据对福费廷商到
期付款的义务;担保人为进口商的到期付款向福费
廷商承担独立的担保义务。
(二)福费廷业务的操作流程
福费廷业务的具体操作在各福费廷商的实践中
可能会有不同的规范和要求,但大致流程为:①出口
商与包买商签订福费廷协议;②出口商取得经过担
保的延期付款票据;③出口商向包买商交付单据;④
包买商对远期票据进行贴现;⑤到期票据的清算。
三、福费廷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与防范
在福费廷融资业务中,出口商 、福费廷商和进口
商都可能面临风险,风险的种类又包括利率风险、汇
率风险、国家风险、外汇管制风险、履约风险 、担保风
险、票据的瑕疵或欺诈风险、托收与清偿风险、司法
管辖与法律适用的风险等等。这里探讨的是一些主
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担保风险与防范
担保风险是指福费廷票据的担保行没有足够的
清偿能力按期履行对外支付义务而引发的风险。担
保是福费廷业务中最重要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福费廷买卖的是仅仅是单证,风险 自然很大,福费廷
商能否到期被偿付决定福费廷业务的成败,而降低
风险的主要办法就是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主要有保
付签字和独立担保等。福费廷商应坚持每票必保原
则,以银行独立保函为主,选择信用级别高、清偿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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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强的国际著名银行或进口国一流银行,也可以选
用包买商在进口国的海外分支或代理机构。需要注
意的是,如果福费廷商受让的银行独立保函或者备
用信用证等担保权利存在瑕疵,那么福费廷商也将
会面临风险。
1.关于保付签字。就是保付人在汇票或本票上
加注 “保付”字样,并承担票据到期付款的完全责
任。包买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把付款人作为应收账
款的主债务人。保付签字的优点是 :文字简练,用意
清楚,责任明确,担保与票据合二为一,赋予持票人
不受基础贸易纠纷影响的到期求偿权,也保证其在
二级市场的流通性。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风险:① 由
于保付签字时直接在票据上签字,随票据一起转让,
缺乏独立性。若票据被判无效,则保付签字也无效;
②有些国家和地区不承认这种保付方式 (如英国),
这就使得保付签字的使用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这
无疑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给各方当事人带
来风险;③福费廷业务中的当事人有时希望表明诸
如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权、当事人权责等问题,这些
都是保付签字无法满足的。
2.关于独立担保。独立担保吸收和借鉴了信用
证的运作机制,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
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在国际惯例中,独立
担保主要有独立保证 (或称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两种形式。对此,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有
《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见索即付保
函统一规则》(URDG)、《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
【1)独 立 保 证 (独 立 保 函 )。 独 立 保 证
(Independent Guarantee),含义极广,除美国法中的备
用信用证外的独立担保形式大都可以归入此类,有
相当的学者译为独立担保。当表达书面文件之意时,
指独立保函,在实务 中多称为 “见索即付保函”
(Demand Guarantee),又有学者译为 “凭要求即付保
函”,在我国香港地区译为 “限令担保”,台湾地区又
译为“请求保证”。广义上的凭要求即付保函又可以
分为两大类:一是狭义的凭要求即付保函(第一见索
即付保函),二是凭单据即付保函【见单即付保函)。
需要注意的是,保函可以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
立保函两大类,其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后
果均是完全不同的,实务工作中尚需作明确的区
分。
在福费廷融资业务中,一般要求独立保函是不
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和无条件的,独立于基
础贸易合同,手续比保付签字复杂,但当事人可以把
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单据上加以明确的
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另外,由于福费
廷一般是多次分期付款,故付款行责任应按不同到
期 日分别履行,所以要求独立保函是可分割的。为谨
慎起见,福费廷商在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廷协议时,会
要求出口商再出具一份转让书,将其在独立保函下
的权利转让给包买商。但比起保付签字,独立保函在
二级市场上的流通性较差。
(2)关于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 (Stand—by
Letter ot’Credit,或 Standby),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译为
“担保信用状”。其最早于 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银
行开始使用。在此之前,美国为了减少银行业的风
险,多数州的法律禁止银行为客户提供担保。为了规
避这一法律限制,美国银行发明了备用信用证这一
担保方式作为银行保函的一种替代形式 。在英国,备
用信用证实是履约担保 (Performance Bond)或“限令
担保”【Demand Guarantee)。
具体来说,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开证申请
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
履行为其付款的责任。但是若开证申请人守信履约,
备用信用证则成为备而不用的信用证。它具有类似
银行独立保函的性质。在福费廷业务中,进口商为美
国客户是使用备用信用证较多。备用信用证要注明:
据((UCP500>>开立,不可撤销、可转让等。出口商将备
用信用证转让给包买商时,要求出口商出具转让书,
通知开证行有关备用信用证下权益已经转让。若包
买商一接到票据未能正常清偿的通知,则立即向开
证行加押电索。国际商会((UCPSO0}}规定,可转让信
用证只可以转让一次,所以备用信用证在二级市场
上的流通性比独立保函还要差。
【二)票据的瑕疵或欺诈风险与防范
在福费廷业务中,如果福费廷商收到的是虚假
的票据、瑕疵票据或者违法票据,那么福费廷商将遭
受无法收款的风险。为此,福费廷商应严格审查有关
单据,确保各种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
应在福费廷协议中设计必要的条款来规避欺诈所带
来的法律风险。
【三)司法管辖及法律适用风险与防范
在福费廷业务中,可能发生以下纠纷:①在票据
应被付款时,包买商与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发生
纠纷;②因票据上的保付签字的效力及有关担保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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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问题而发生的纠纷;③因银行保函的效力及担保
履行发生纠纷。对于第三种纠纷由于银行保函一般
都有司法管辖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所以不会有司
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但前两种纠纷由于当事
人很少在单据上约定司法管辖及法律适用条款,且
国际上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票据法,而各国对上述
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使得各国在争夺管辖权上斗
争激烈。因此在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应了解票据承
兑人、付款人及保付签字人所在国对于上述前两种
涉外法律纠纷有关管辖权问题的规定。我国的《票据
法》、《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上述纠纷的司法管辖做出
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应以被告
所在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四)“无追索权”的法律效力及其例外
无追索权是福费廷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当出口
商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之后,就使得包买商完
全承担了本应当由出口商承担的出口贸易中的诸种
风险,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
债务的情形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
买商票据的福费廷二级市场上的下一手包买商而
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对于这一特性,
一 般通过出口商在票据上背书并注明“无追索权”来
实现。但是对于这种免除被迫索的方式在法律上的
效力,国际法规范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规范存在
很大的不同。
1.《日内瓦统--~1-票本票法公约》规定:“任何汇
票的出票人为摆脱其付款保证而订立的条款无效。
背书人(非出票人)可以免除汇票拒付时的担保付款
责任。”可见,《公约》严格区分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担
保责任。对前者是严格责任:出El商必须保证付款,
且不能订立条款来免责。但对后者的免责则相对宽
松。因此依《公约》的规定,出El商既是出票人又是背
书人,对其后手的担保责任是不能通过 “无追索权”
背书免除。实务中,包买商常向出口商出具书面担
保,保证所购的汇票遭拒付时不对出El商行使追索
权。
2.《英国票据法》允许出票人 、背书人在汇票中
订立能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当事人无追索权背
书后,一旦退票,持票人不能向其追索,因为出票人
或前手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己被免除。但并不意味背
书人能免去虚假说明的责任,如对票据项下贸易情
况和对票据有效性的说明等。
3.我国 《票据法》则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
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权利,追索权是第
二位权利,其在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行便,所以无追
索权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的支持。而且,《票据法》
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
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我国,背书人
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不能依据背书时加注“无
追索权”而免除,这也构成了我国开展福费廷业务的
法律障碍。
有学者提出,为了开展福费廷业务,在实务中,
出口商在背书转让票据时,可要求包买商书面承诺
放弃对于出口商的付款追索。当包买商在福费廷三
级市场再背书转让时,同样也可以要求被背书人出
具书面承诺,如此传导下去就可以克服这一法律障
碍了。但笔者认为,这种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
存在着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 52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
效。
当然,无追索权并不是绝对的。美国在司法实践
中确立了“无追索权的例外”的三种情形:①票据是
有缺陷的。福费廷业务包买的应是真实有效的债权
凭证。若票据是伪造的,那么票据买卖合同的标的就
不存在,买方 自然有权向卖方主张权利。②票据的担
保银行的担保在做出之时就是或者可能是无效的。
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之所以会承担无追索权责任,
根本上是基于对担保、对银行信用的信赖。若担保在
做出之时就是无效的,意味着出El商提供的票据没
有满足福费廷业务对债权凭证的流动性要求,出El
商违背了保证出让的票据无瑕疵的义务,包买商对
就此发生的支付应当享有对出El商的追偿权利。③
票据买卖涉及到的基础贸易合同与福费廷协议中所
陈述的内容有实质性不同。
福费廷融资时间长、金额大,一旦形成规模,会
引发流动性风险。当前,我国二级福费廷市场未完全
建立,票据流通性差,限制了风险转移。再则,福费廷
主要使用汇票和本票,《票据法》与其联系非常紧
密。然而我国 1996年颁布的《票据法》尚不完善,表
现在:①外币票据规定少;②有关“追索权”的规定与
福费廷交易习惯差异大。例如,将“无追索权”的背书
看成附条件背书,则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的支持;
③非银行本票没有规定,不利于包买银行。在金融发
达的国家,对福费廷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何适用法律
有成熟的司法原则,而我国没有。所以,福费廷融资
业务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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