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 137 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
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 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
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
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
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
总额的 2%、14%、%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
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
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
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
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
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
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
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4]第 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
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
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
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
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
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
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
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
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
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
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
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
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
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
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
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
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
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
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
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
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
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
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
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
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
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
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
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
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
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
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
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
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
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
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
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
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
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
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
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
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
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
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
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
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
物品,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
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
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
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
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
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
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
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
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
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 5%
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
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
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
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
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
短于 5 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
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
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
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
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
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
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
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
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
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
所得额÷境内、境外境外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
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
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5 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
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
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
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
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
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
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
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1/12 或 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
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
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
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
经营期不足 12 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
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
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
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
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
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
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
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
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
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
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于 1984 年 10 月 18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
年 7 月 22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 年 11 月 17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税字[1994]009 号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
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
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
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
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
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
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
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
为 500 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
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
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
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
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
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
等为 5 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
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
外),在 1994 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 1995 年底以前,由邮
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
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
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 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
应纳税所得额在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至 3 万元的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 1993 年 1 月 1 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
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
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
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
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1991]第 45 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
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
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
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
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
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
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
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
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
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
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
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
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
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
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
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
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
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
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
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
记。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十五
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
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
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
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
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
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
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
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
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
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
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
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
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
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
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
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
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
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并
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
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
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
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
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
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
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
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
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
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
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
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1991]第 8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
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
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
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
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
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
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
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
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
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
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
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
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
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
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
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
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
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
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
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
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
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
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
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
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
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
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
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
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
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
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
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
(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
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
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
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
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
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
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
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
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
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
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
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
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
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
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
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
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
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
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
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
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
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
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
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
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
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
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
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
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
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
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
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
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
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
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
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
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
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
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
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
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第四十六条 企
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
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
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
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
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
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
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
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
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
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
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
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
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
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
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
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
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
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
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
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
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
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
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
账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
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
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
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
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
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
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
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
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
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
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
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
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
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
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
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
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
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百分
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
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
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
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
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
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
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
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
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
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
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
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
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
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
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
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
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
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
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
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
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
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
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
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
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
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条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
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
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七章 税额扣除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
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
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
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
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
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
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
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
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
凭据。
第八章 税收征管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1999]第 22 号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
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
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
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
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
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
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
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
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
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
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
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
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
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
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
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
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
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
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
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
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
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
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
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
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
内居住 365 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
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
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
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
过 90 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
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
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
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
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
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
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
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
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
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
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
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20000 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20000 元至 50000 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
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 50000 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
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
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
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
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
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
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
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
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
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 800 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
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
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
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
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
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
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
第二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
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 800 元费用的基
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3200 元。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
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
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
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
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
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
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
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
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
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
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
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
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
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
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
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三十八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
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三十九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30
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 12 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 30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
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
起 30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
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
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
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
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
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四十五条 1994 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1999]第 272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
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
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
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
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
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 7 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
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
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 1999 年 10 月 31 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
蓄存款在 1999 年 11 月 1 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
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
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
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
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
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
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
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 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
[1991]40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
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
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
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
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
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
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