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
序
号
项目 税 前 扣 除 标 准
1 工资
1、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 960 元/人;计税工资的范围
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地区补贴、物
价补贴和误餐补贴)、津贴、奖金等。
2、 企业按批准的“工挂”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
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
前扣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挂”办法的企业,在“两低于”范
围内提取工资总额。
3、 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
“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
及与之同级的国税局批准,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工挂”企业
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4、 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准予扣除。
5、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
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6、 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
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 纳税人向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应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类似业务支付劳动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支付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合同
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8、一次性生活补贴,包括买断工龄支出、一次性补偿支出,可
以税前扣除。对数额较大的,可在以后 5 年内均匀摊销。
注:凡按规定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无期
限合同工、有期限合同工及短期用工(包括返聘人员)”均视同为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2 国
1、国债利息收入,准予在税前扣除。
债
收
入
2、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
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
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
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金融机构代发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应税收入范围,
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
职工
工会
经费
职工
福利
费
职工
教育
经费
1、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准予
扣除的工资总额的 2%、14%、%%计算扣除。
2、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向工会拨交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
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3、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培训费用,
首先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超过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 号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
取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
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
业务
招待
费
1、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 5‰;超过 1500 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
3‰。
2、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 2%
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
3、汇总纳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
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
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
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省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未经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邮政企业
见第 5 条)。
注:销售收入包括其他业务收入,金融企业的收入不包括金
融企业往来利息收入。
5 业务
宣传
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
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 5‰范围内,可据实
扣除。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
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6
工商
联会
员费
企业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准予扣除。
7
开办
费
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8
应
收
利
息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
满 180 天(含 18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
税所得额,贷款利息超过 180 天(不含 18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
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
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
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 180 天(不含 180
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9 广告
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 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但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
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
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
收入 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
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
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
之日起 5 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
扣除。
4、邮政企业:省辖市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不超过全市
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 %;省邮政局本部为:全省汇总邮政业务
收入的 %。
5、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
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仅指生产制
造企业,不包括经营销售上述商品的流通企业;通信是指电信运
营商及为通信业务配备基础网络的生产制造企业。
10
职工
劳动
保护
费
1、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
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在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部分,经主
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2、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
为:在职允许着装职工人均每年最高扣除额 1000 元。发放现金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
11 管理
费
1、按国税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或金额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
理费,准予扣除。管理费的提取可采用比例提取和定额控制两种
方法。采用比例提取的,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 2%。
2、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
扣除。
3、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
信用社县联社总收入的 %,实行比例控制,定额下达,省级控
管,按需核拨的办法。
注: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
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
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2
呆帐
准备
金
1、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 1%差额提取。发生的呆帐损失
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
2、农村信用社呆帐准备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
余额的 %提取。
3、光大银行 2001 年度按年末贷款余额 2%差额提取。
13
坏帐
准备
金
1、按年末应收帐款 5‰以内差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扣除。
坏帐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不计提坏帐准备
金的企业,按实际发生数据实扣除。
2、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
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
为坏帐。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
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3、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
额的 1%。
4、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
费,拖欠时间超过 1 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
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坏帐处理。
注:应收帐款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应收票据的金额。
14 削价
准备
金
商品流通企业按年内库存商品余额的 5‰以内差额计提的商
品削价准备金,按实扣除。
注: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
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
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15
固定
资产、
流动
资产
盘亏、
毁损
损失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
等造成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
供清查盘存资料或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
2、其他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直接借出款项造成的损失,
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16
固定
资产
转让
费用
1、转让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失,按实扣除。
2、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
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
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7
汇兑
净损
失
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在建工程项目
完工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
18
经济
补偿
金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罚款和
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19 折旧 1、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可以税前扣
除。
2、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不能以
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
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前
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
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
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
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对国家统一布置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评估增
值部分,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计提折旧,也可以税前列
支;其他企业评估增值的部分,可以计提折旧,但不得税前列支;
已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计提折旧,也可税前列支。
4、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
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
器设备,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需逐级报总局
批准; 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
录中的国产设备,报主管国税局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5、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
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 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
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6、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价值在 30 万元以
内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超过 30 万元的报经国税机关
批准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注: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2)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3)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20
低值
易耗
品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扣除;数额较大
的,可以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列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为低值
易耗品:
密压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计帐
机、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及打印机、打孔机、打码机。
21
无形
资产
1、无形资产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孰短的原
则,或者按不少于 10 年的期限,采用直线法摊销。
2、企事业单位单独购进的软件,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县
(市)国税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最短为 2 年。
注:下列资产不得摊销费用
(1)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
22
固定
资产
改良
支出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
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
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2、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用房屋和商品流通企业的自有固定
资产发生的装璜、装修费用,按租赁有效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原
则分期摊销。
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
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的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23
修理
费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可在发生
当期直接扣除。
银行、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 10 万
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扣除。
24 租赁
费
1、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准予扣除;融资租赁的租
赁费不得扣除,但支付的手续费、利息据实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
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
短于 3 年。
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凭租
赁发票、合同、协议,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扣除。
25
利息
支出
1、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
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
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
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
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
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
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
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
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
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借款费用,应计入有
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
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26 公益、
救济
性捐
赠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
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或政府部
门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及贫
困地区儿童、联合国儿童基金的捐款。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
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 %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
2、向红十字事业基金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农村义务教育基金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向国家重点交响乐团、巴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
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
革命历史记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
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
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0%以内的部分,
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4、向中国绿化、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中国人口、中国文学、
中国之友、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光华科技、志愿者等学会、基金
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5、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注: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的基数。
为了简化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可为: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保
险企业按 %计算)+纳税调整前所得×10%+准予全额扣除的部
分 ;
扣除限额的计算应按 3%和 10%两种比例分别归集。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
救济性捐赠额;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
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
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
27
住房
公积
金
住房
补贴
1、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
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2、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
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以及住房未达规定面积的职
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 3 年的期
间内均匀扣除。
28
基本
保险
费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
门或其它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可以扣除。
2、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 号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
取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
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9
其
他保
险费
1、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
予扣除。
2、 按规定交纳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
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
得税前扣除。
注: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0 各项
基金
1、企业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
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
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缴纳的各种费用,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
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
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
费),不得税前扣除。
31
代办
储蓄
手续
费扣
除
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 %(城市商
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8‰)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注: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32
代办
保险
业务
手续
费、
佣金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
费 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可在
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 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
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注: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
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33
防预
费
财产、意外伤害、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
入的 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
自留保费收入的 %据实扣除。
34
保险
保障
基金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 1%的保险保
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 6%,不再
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
基金。
注: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35 保险
业准
备金
1、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
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 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
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 4%提取。
2、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
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
留保费收入的 50%提取。
3、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
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
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
4、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未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
精算结果计算提取责任准备金。
36
研究
开发
经费
的赞
助支
出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非
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
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申请
抵扣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
金收款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注:非关联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
或投资的,并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
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
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37
开发
新产
品、
研制
新技
术购
置设
备费
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
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并准予税前扣除。
注: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
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 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
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38
开发
新产
品、
新技
术、
新工
艺发
生的
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
上年增长幅度在 10%以上,经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可再按实际发
生额的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不超过部分可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都不得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
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9 企业
集团
技术
开发
报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
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费
40
销售
折扣
纳税人销售货款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
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41 亏损
弥补
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用下
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
以逐年延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不得超过 5 年。5 年内不论盈利
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从 1998 年度起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税项
目发生亏损时,其按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
该是应税项目亏损额加计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纳税人应税项
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所得应用于弥
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
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
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
计算补税。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
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按税收法规
规定,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
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2、分立、合并、股权重组企业的亏损弥补
(1) 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
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规定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
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
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
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
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
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
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
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
公允价值)
(3)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
损,可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
补。
3、查补税款的处理
对纳税人盈利年度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
亏损,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
纳税人亏损年度查增的所得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调整亏损
额后有盈余的,也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2 技术
改造
项目
国产
设备
投资
抵免
企业
所得
税
1、纳税人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
目需国产设备投资的 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
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并可延续抵免五年。
2、国产设备抵扣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起始年度除以下情况外,以设备购置发票的所属年度为准,
不得提前或推后。
采取分期付款、预付货款或赊销形式购置设备的,以设备实
际到货的时间为准。即以设备实际到货年度已实际支付的价款或
赊销合同约定价款的金额,为国产设备投资额。发票价款与已计
算抵免的价款不一致的,应及时进行清算。
3、企业每一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设备购
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当年准予
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
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
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
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
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按前条规定逐年延续抵免。
4、亏损企业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发生的亏损,抵免年度
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计算抵免。在 5 年
的投资抵免期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所得税的,不得享受
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其投资额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
5、减免税企业的抵免。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其
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税额,不作为计算技术改造抵免所得税的基数,
也不计入新增的应缴所得税。即:设备购置前一年减征所得税的,
以计算减税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额;设备购置前一
年为免税的,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
的企业,以扣除减征税额后的应缴税额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
得税;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当年应缴所得税为
零,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按规定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剩余
年限内抵免,
6、国税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
缴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
42 技术
改造
项目
国产
设备
投资
7、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申报办理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
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
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
抵免
企业
所得
税
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汇总计算抵免
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
备投资,只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不得由其他赢利企业的所得
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按税法规定计算的
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
业所得税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
以后年度的应缴所得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8、企业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程序。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逐
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
企业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直接报国家税务总
局审批。
注:国产设备是指企业实际购置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
业(不含港、澳、台企业)生产的设备,设备上应有明确的国内
制造的产地标识,国内企业利用进口零件组装的制造商标明为国
内企业的,可认定为国产设备。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外购零部件
组装的设备,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
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也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
设备。
投资是指除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
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
款。
投资额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或购买设备
的普通发票中注明的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
用。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
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 5 年内出租、
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3 减免
税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
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
征所得税 2 年。
2、对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
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
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
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
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
得税。
3、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
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
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
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
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
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
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
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 年。
7、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来确定减免税
政策。
8、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
生产的,可在 5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9、 对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
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
其年度净收入在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 3 年
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装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
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12、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
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3、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
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可在 3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
员总数 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2 年。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和举
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可免征所得税。
15、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
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
得税。
17、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 2000
年至 2002 年,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8、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
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3 减免
税
19、科研机构转制后,从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5 年内免征
企业所得税。
20、对转制的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 242 个
科研机构,从 1999 年起至 2003 年底止,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 2000 年 1 月 1 日--2004
年 12 月 31 日止,5 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
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
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
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等 13 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25、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 2001 年继续免征企业
所得税。
26、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