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当事人林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首先,原告诉称:“211年期间,被告拖欠第三人高某的房租、电费、铣床费共计98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与高某没有9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请原告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其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被告、高某三方协商达成高某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有证明人程某,高某之妻赵某和原告,被告签字认可。”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2012年11月8日,因被告要将放在高某厂房内(被告租高某的厂房)的机器及设备拉走,遭到阻碍,为了避免较大金额利益受到损失,才被胁迫单方出具附条件手续,“在设备及其他物品全部拉出后方可生效”这已表明了被告当时的受胁迫状态。且当时高某不在场,高某,白某均没有签字认可。
二、林某是受胁迫出具有关转让手续,当时情况下如被告不违心出具相关手续,则机器设备等拉不走,被告工厂不能生产加之设备损失,则被告损失惨重。
三、白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转让方高某与受让方白某均没有在转让手续上签字,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规定要件,双方没有对是否存在旧有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也没有对是否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共同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白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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