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对我国诚实信
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何
旺翔所谓诚实信用是市
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何旺翔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于市场活动
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于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
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壹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壹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
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民
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均
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
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壹切权利
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以致我国学者徐国栋于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壹
书中提出了“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壹基本原则”的论点。更有学者
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壹、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派别的简单分类
相对于国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而言,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
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毕竟经过数十年的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认识
也不断深化,也形成了壹批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从研究的主要角度来见,笔者
认为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学派:
1、历史主义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从其发表的三篇有关
诚信原则的论文(《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
的对立统壹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以及《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壹书中有关诚信原则的论述来见,能够发现徐先生试图从诚信原则的
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之应有内涵,
且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
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之分类,
不能不说是对学界的壹大贡献。于《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对立统壹问题
——以罗马法为中心》壹文中徐先生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壹的社会契约论基
础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且进而于《诚实信用原则二题》壹文中分析得出了“主观
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能够统壹于壹般诚信中”的结论,于此基础上其指出“我国
诚信理论实际上是仅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此出现
了壹些悖论。学者壹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贯彻于民法始终,另壹方面,同样的学
者又于物权法中排除诚信。”
2、实用主义学派。该学派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该学派的突出特点于于:
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于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
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且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于其《诚实信用原
则和漏洞补充》壹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
原则的功能,且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关联文章仍
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于经
济审判中的适用》,等等。
3、扩张主义学派。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之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
之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且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且
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之
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之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
私法之交界领域。
4、比较主义学派。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之研究就显得相当单
薄了。据笔者所知,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均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
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发表论文只有
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壹文。壹方面任何法学之研究均不能缺
少比较法之研究,有比较方有甄别,方有相互的融汇提升;另壹方面相对于国外
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丰富成果而言,我国对此之研究就显得略微落后,因此有必
要通过比较性研究从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由此可见,比较主义学派
理应独立壹派,且必然发展为壹派。
将诚信原则谓之“帝王条款”乃学界之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
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教授于《质疑帝王条款》壹文中提
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之语莫过于“自
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于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
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壹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
力?”面对这种质疑之声崔栓林于《对“质疑”的反思》壹文中作了有力而详尽
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于于其中的司法活动和法律体
系中的壹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属于法
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
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俩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壹
谈?”公允说来,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孟勤国教授之质疑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
依据,但却给我们提出了壹些警示,如应防止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大,应
注意加强对法官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限制。
综观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之现状,能够发现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基础理论问
题之研究较为全面,但于诚信原则于公法之适用的依据及比较性研究上略显单薄,
而且缺乏结合案例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因此,加强这几个方面的研究乃将来我国
诚信原则研究之方向。
二、诚信原则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总结及评析
(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于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壹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和礼
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且称为“六虱”。而诚信原则
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亦为通说。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俩个方面——诚
信要求和衡平权,均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诚信契约和严正
契约相对,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处理,对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
信诉讼来处理。“于严法诉讼(笔者注:即严正诉讼)中审查的问题是:被告于
法律上是否负有责任;而于诚信诉讼中则增加三个词,审判员的任务是根据诚信
的要求(exfidebona)来审查被告是否负有责任。这意味着,于诚信诉讼中能够
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诚信原则进入到
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却被
剥夺殆尽。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
于这壹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权的统壹。
应该说,我国学界于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像
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和
主观诚信的对立统壹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中能
够发现,徐先生始终于不断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有益养分。壹方面用其
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壹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
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且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
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能够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
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壹般条款说。该
说认为诚信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壹般条款。其作为壹般条款来指
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
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壹
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
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3、
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
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于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
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仍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即诚信
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
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通过
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
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认为仍有“衡平说”
壹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于司法领域的延伸。所
谓“诚信原则是掌握于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只不过是说,于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
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且且只见到了诚信原则对于民事
活动的指导意义,而且未见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
指导功能限制于了壹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和“利益平衡说”是从
不同角度对“壹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
作为壹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笔者注:即通
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
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壹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壹文中认为,诚信原则
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
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俩种
说法均构建于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
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和公平的理念,
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正是基于此,诚信原
则才能够从善良和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
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壹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
定性有可能会带来壹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
于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于
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壹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壹道德以善良和公平
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和社会整
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和社会前进
性、其概括性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壹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
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壹方面需要于法律中引入壹道德规则来增强
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
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于发掘诚信原则的内涵时,
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
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
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
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信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
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和民法其它关联原则
的关系。
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和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
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
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
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且不受诚信原则之拘
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
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壹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
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
说中以第壹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壹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行 使 权 利 的 行 为 , 其 是 为 法 律 所 不 允 许 的 。( 笔 者 注 : 原 文 为
—EineRechtsausübung,diegegenTreuundGlaubenversößt,istunzulässig.) 德
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 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
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
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于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
其次,于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
和善良风俗均属于壹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于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
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
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壹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
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且不能指责其违
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
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
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且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
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
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
再者,诚信原则和合同法中关联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于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
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于于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
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
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
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能够说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具有
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
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壹般原则,
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
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
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信原则的功能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2]
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涉及俩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
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于于实现这俩个利益关系的平衡。[33]而
于合同法中郑强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首先,合同法诚实
信用原则是对参和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义务的法律规定,
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和
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
费用的经济功能。于德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功能:①作为司法填补
立法空缺的合法基础;②私法诉讼中合法辩护的基础;③为于私人合同中重新分
配风险提供制定法基础。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①衡平功能,即均衡当
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
功能。德国法上有 billigesRecht这壹法的分类,直译过来即为衡平法或公平法,
其突出之例即为德国民法典(BGB)157、242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壹般条款之
规定。J其实际上就是允许法官通过价值补充来重新均衡利益关系,以谋求个案
之公平。②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当下司法领域。法官通过
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
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我国《合同法》125条第 1款规
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德国民法典 157条亦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考虑交易
上 的 习 惯 。 ”( 笔 者 注 : 原 文 为
—Verträgesindsoauszulegen,wieTreuundGlaubenmitRüchsichtaufVerkehrssi
tteeserfordern.)同时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于
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且通过这
壹解释来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③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
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
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因此,壹方面诚信原则
实际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
另壹方面即使其立法之功能未得到国家之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
也势必将影响将来之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之开展,或为未来之立法提供大量丰
富而翔实的第壹手资料。
(六)诚信原则于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于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壹。学界壹般认为,诚信
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台
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
的白纸委任状。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融合
为壹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
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
的权力”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壹就于于于以下俩个方面之间谋求平
衡:壹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
壹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壹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
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那么能够说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
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于和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同时社会的
不断进步性和法律的稳定性需求产生的矛盾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且且法官
于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于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壹步深刻理
解法律之本来含义。而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
明法律之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可是,壹方面法官于运用诚
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时有壹定的限制,即:①禁止“向壹般条款的逃避”。即于
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壹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
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②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若能依类
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
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③禁止“法律的软
化”。即对于某壹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的,即
使其所得结果和适用诚实信用所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
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④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第壹前提乃
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如价值判断明确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则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另壹方面,笔者认为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
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壹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
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之价值观
念、感情、好恶之成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于研究诚实信用原则于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
重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
特别是有关证据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壹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
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
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于
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又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壹方当事人
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
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
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且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
意实施此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
则的壹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于当事人之间转换
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于的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
举证行为的另壹方就该事实的不存于负举证责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于对
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关联规定,如第 7条规定:“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 75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
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我
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系统完整的研究,而往往只过分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
义务的影响,但实际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包括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
的分配。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见来,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壹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
的陈述型研究逐步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研究。经过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
丰富,但笔者认为尚存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壹)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乏和个案的结合。我国学者大多只是于理论领域对诚
信原则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壹方面使诚
信原则之内涵过于抽象,另壹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诚信原则于司法中的滥用。有学
者认为,我国之所以缺乏对诚信原则的案例研究,壹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
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了 1985年至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 9个。),法学界于判例的探讨上处
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理性主义法
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壹些案例未见深入透辟的研
究。然而只有和个案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且且实际上国外,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仍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
体规则便是从个案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
例)的分析比较,才能不断丰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能于司法活动中指导法
官正确运用诚信原则,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
2、重复性研究。于我国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于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
原则某些问题的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仍能够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
著名学者观点的变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区分的是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重
复性研究只是简单的对他人观点内容的再表述,其且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
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壹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
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究区别于重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
进步。重复性研究于我国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均花上大半篇
幅去简单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的功
能、适用范围或其它。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
究过的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
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均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领域。重复性研究既无助
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壹种简单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浪费大量之研究的人
力物力资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实际上由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我国诚信
原则研究的盲点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领域仍不于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
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于此处
笔者仅就笔者感兴趣的俩个问题做壹简单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导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
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认为“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
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47],但其且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而且实际
上其也且未解释诚信原则于我国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
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法官于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壹个“法
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
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壹切法官均必须以诚信原则
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
权”。
即使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认为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
是显而易见的。壹方面,立法者本身作为壹个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深入
其内心。于我国之现状,市场经济之稳定快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
无疑是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另壹方面,依诚信
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
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
显而易见。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于私法之中的“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诚信原则是否适用
于公法领域于学界中尚存争议。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
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49]台湾学者史尚宽亦认
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且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且应及于公法、宪法”。[50]
但实际上对此问题即使于国外学术界也尚存争议,存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俩种学说,
而肯定说又分为: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2、壹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3、
由法本质来观察之理论。其中壹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为主流观点,其认为诚信原
则乃私法和公法之共有的壹般法律原则,即使公法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也潜于
存于于其中,其之所以未明文规定只是由于私法对其发现较早。德国帝国法院即
持此种观点。于此笔者且不想给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下壹个定论,但笔者认
为至少诚信原则应适用于经济法之领域,理由如下:
首先,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那么也就是
说诚信原则的作用范围应及于市场经济活动之整体。而市场经济活动理应包括微
观经济活动和宏观经济活动,于微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
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于宏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
作用于国家和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国家经济协调行为的正当合理性,且
以此来影响微观经济活动。
其次,徐国栋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和社会之间利
益关系来达到利益之均衡,而这正是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目标之壹,即通过利益风
险的合理分配来达到整个经济体系的均衡性。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完全能够作为经
济法的基本原则来发挥其于经济活动中利益协调的功能。
再者,某些经济法和民法具有壹定的相似性,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
法构成的现代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产物,因而壹般认为是经济法的重要
内容。但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却有着非常直接的渊源关系,因为市场竞
争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于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也是壹种商品经济关系。且且实
际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就规定:“运营者于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那么完全能够把
诚信原则引入到这些经济法中,用以弥补这些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有效规制市场
经济条件下多样化的经济活动。
最后,诚信原则亦是防止经济管理机关权力滥用,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有效手段。
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于三年内能够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补缴税款,可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
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于三年内能够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
追征期能够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
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壹条规定就
体现了依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
信赖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本文且不试图囊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所有成果,只希冀通过对其中代表性观
点的总结分析,来发现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缺憾之处,且提出自己的壹些
观点意见,望学界同仁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