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具体行政执
法职权及依据条款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
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关于集贸市场
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
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
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
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第二条:“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
家税务局代征。”
二、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2]8号)第二条:“二、自 2002年 1月 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
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
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
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
责征收管理。”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
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
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
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
过 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
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
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
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
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
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 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发文日期 2006年 1月 9日)。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
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
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三、征收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
发[2002]8号)第七条:“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
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征收资源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 139号)第十条:“资
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
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
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
的规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
维护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
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
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
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
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 17号)第十
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
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收管
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
年 12月 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15号文件发布,1998年 6月 12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6号修改,2007年 4月 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修改)第九条第一款“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所在地与纳税人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纳税地点。”
六、征收房产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九条“房产税由房
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市政府(京政发
[1986]165号)第八条第一款“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
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
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七、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财字[1951]第 133号)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
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
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第二条:“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
家税务局代征。”
八、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五条“城
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
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九、征收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1号)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征收土地增值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 138号)第十一
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十一、征收印花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 11号)第十条“印花
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十二、征收契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
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一百
一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 224号)第十二条“契
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5、《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9 年 29 号令)第四条“本
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机关。”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第一条“自
2001年 5月 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
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征收教育费附加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附件《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
责征收。”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
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
项:“(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
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第五条:“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
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
局代征。”
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京政发〔1986〕90号)“一、教育费附加由市、区、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具体征管办法由市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征收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
定。”
十四、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1997]95号)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文化
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十五、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01号)第一条:
“(一)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
计收场地使用费。”
2、《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01号)第四条:
“(四)场地使用费,可以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也可以由中外合营企业
按年向当地政府交纳。由合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3、《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 9月 11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 13号令发布,根据 1997年 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号修改,2002
年 2月 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92号修改)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
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地税部门根据
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政办函[2001]6号)“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
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精神,市政
府已决定将原由市财政局承担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职能,交给
市地税局。在划转过程中,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及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
稳妥地做好交接工作,保证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及时足额入库。”
十六、征收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暂停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1]82号)
第八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等手续。”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第一项:“(一)关于征
收管理范围的划分。
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
定,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
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
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
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
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的通知》(财税[1999]299号):“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扩大内需,
鼓励投资,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
知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
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
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纳税人在 2000年 1月 1日前实际完成的
投资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纳税款的结算,并多
退少补。”
十七、征收车船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
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
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2号)第
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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