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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明细及法规依据
(依《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整项目顺序排列)
费用类别
扣除标准// 限额比例
说明事项 (限额比例的计算基数,其他说明事项)
政策依据
视同销售成本
按规定扣除
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同时,应确认的视同销售成本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根据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该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失效)
职工薪酬 ---- 工资薪金支出
据实扣除
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包括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支出;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工资薪金支出,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公告)
限额内据实扣除
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
加计100%扣除
支付残疾人员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职工薪酬 ---- 职工福利费支出
14%
工资薪金总额---(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
以前年度余额 (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以后年度发生的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余额,不足部分按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节余福利费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增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职工薪酬 ----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
工资薪金总额;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
8%
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上述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
全额扣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以前年度余额 (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职工薪酬 ---- 工会经费支出
2%
工资薪金总额;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和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凭据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遵义市总工会 遵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税务代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遵市工发[2010] 3号)
职工薪酬 ----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据实扣除
规定范围内(“五费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职工薪酬 ---- 住房公积金
据实扣除
规定范围内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职工薪酬 ---- 补充养老保险
5%
工资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职工薪酬 ---- 补充医疗保险
5%
工资总额
(同上)
业务招待费支出
(60%,5‰)
发生额的60%,销售或营业收入(包含视同销售的收入、房开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提醒:房开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应作减项)的5‰; 股权投资业务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作为收入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60% (筹建期间)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一次性扣除或分期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
15%
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包含视同销售的收入、房开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提醒:房开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应作减项)的15%;超过部分向以后结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30%
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包含视同销售的收入)的30%;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注:该文件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分摊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同上)
不得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同上)
全额扣除 (筹建期间)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一次性扣除或分期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捐赠支出
12%
年度利润(会计利润)总额; 有捐赠票据公益性捐赠 -----2014年公益性社会团体相关文件:《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5]1号)、《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69号)、《关于公布2014 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的通知》(黔财税[2014]44 号)、《关于确认贵阳市红十字会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黔财税函[2014]14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另:至2015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公益性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全额扣除
(特定事项捐赠)
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地震、特大泥石流、奥运、世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如《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等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利息支出 ---- 向企业借款
据实扣除(非关联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向金融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项
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非关联企业间借款)
非金融向非金融,不超过同期同类计算数额,并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权益性投资5倍或2倍内可扣(关联企业借款)
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不超过权益性投资的5倍内,其他业2倍内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
据实扣除(关联企业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
提供资料证明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
利息支出 ---- 向自然人借款
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无关联关系)
同期同类可扣并签订借款合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权益性投资5倍或2倍内可扣(有关联关系自然人)
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5︰1 ;其他企业2︰1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
据实扣除(有关联关系自然人)
能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同上)
利息支出 ---- 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
部分不得扣除
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利息支出 ----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利息
不得扣除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税收滞纳金、 加收利息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 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赞助支出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
不予确认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税收不予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
佣金和手续费 支出
5%(一般企业)
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企业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可扣; 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
15%(财产保险 企业)
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算限额
(同上)
10%(人身保险 企业)
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算限额
(同上)
不得扣除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
(同上)
据实扣除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
不得扣除
包括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财产,不得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
跨期扣除项目
按规定扣除 (之前五年内)
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
不得扣除 (之前五年以上、之后年度费用)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
非煤矿企业企业维简费支出 (纳税调整归类于跨期扣除项目)
实际发生扣除;预提不得在税前扣除
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年初有余额的,抵减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煤矿企业维简费支出、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纳税调整归类于跨期扣除项目)
实际发生扣除;预提不得在税前扣除
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 如:已纳入劳动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支出、外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费用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固定资产折旧
规定范围内可扣
不超过最低折旧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至第60条
加速折旧
按规定享受加速折旧:如六大行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不得扣除
未使用、经营租赁租入、融资租赁租出、已提足、无关资产等折旧;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1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至第60条、第71条
资产减值准备金
不得扣除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无形资产摊销
不低于10年分摊
一般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条至第67条
法律或合同约定年限分摊
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不可扣除
自创商誉;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不可扣除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第1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
长期待摊费用
限额内可扣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建筑物改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
2、租入房屋建筑物的改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
3、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
4、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年限不低于3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
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商品零售企业存货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2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该文件第十二条因“国发[2013]44号文件”自2013年11月8日起失效)、《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66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309号)
贷款损失准备金(金融企业)
1%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9号)--(注:该文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不得扣除
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同上)
按比例扣除:关注类贷款2%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 3号) --(注:该文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按比例扣除:次级类贷款25%
(同上)
按比例扣除:可疑类贷款50%
(同上)
按比例扣除:损失类贷款100%
(同上)
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保险公司)
25%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适用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注:该文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担保赔偿准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1%
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注:该文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未到期责任准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50%
当年担保费收入
(同上)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5%
营业收入的%~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注:该文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未经核定准备金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注:上述两个财税文件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资本性支出
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应当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政策成本;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等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3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至第1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至第70条、《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专项资金
据实扣除
按规提取;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保险费
据实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46条
不得扣除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按租赁期均匀 扣除
经营租赁租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分期扣除
融资租入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可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企业所得税税款、允许抵扣的增值税税款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扣除;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1条
开(筹)办费
据实扣除
开始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研究开发费用
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据被扣附后基础上按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成本的150%摊销)
从事国家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年度汇算时向税局申请加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将部分费用支出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工作服饰费用
据实扣除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取暖费、防暑降温费、交通补贴及员工交通费用
并入福利费 算限额
属职工福利费范畴,福利费超标需调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
票据凭证
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预计扣除 (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不得扣除
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
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如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不得扣除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
不得扣除
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其他规定
房地产企业预提费用扣除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该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失效)
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应按完工进度或提供服务期结转的劳务成本
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如:安装费、宣传媒介的收费、软件开发费、服务费、会员费、特许权费、劳务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
敬请指教、谢谢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