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6期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总第139期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Serial No. 139 管理天地国际寄送买卖的凤险负担规则及适用一一一以卖方作为承运人为分析视角丁国民,张积储(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08)摘要:随着国际跨国集团的快速发展,出现卖方作为承运人自己运输货物的现象越来越多。现有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中,对该种情形下风险负担的规定尚存空白之处,司法实践中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O明确分析卖方作为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问题,不仅是对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完善,而且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要确定卖方作为承运人时风险承担问题,必须明确风险负担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发现风险负担规则存在的瓶颈,才能对症下药。关键词:寄送买卖;风险负担;卖方自己运输;独立承运人中图分类号:;Fï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112(2014)06 -0026 -06 The Rules and Applies of International Sending Trading -As a Carrier for the Seller Perspective DING Guo -min,ZHANG Ji -chu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 :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ultinational conglomerates, the seller嗣acarrier transport g∞ds themselves increasingly common. Exist›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isk burden rules, the burden of risk spec es regulat ons surviving gap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appe町edopposite decision. Cle町analysisof risk transfer issues as the first carrier when the seller is not only perfect the legal nonn8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ut also conducive to the smooth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y. To detennine the risk iS8ues, seller a8 a carrier, the rule8 behind the theoretical risk burden must be clearly, the burden of risk discovery rules exist bottlenecks before remedy. Key words: send trading, risk burden, the seller himself transportation. independent carrier 第6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第→承运人"必须为引言独立于卖方和买方的第三方独立的运输人。我国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根据交易的形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则几乎完全剪辑了式不同,其风险转移的时间也是不同的。实践中,《公约》的规定,并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142条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分为交付时风险转移、合同成至第149条[1]。虽然关于承运人的独立性并未作立时风险转移、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和一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同样继承了《公约》方违约时的特殊风险负担。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中第一承运人的规定。然而,{公约》中有关承运险转移是指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当卖方将货物人的规定在实践中渐显弊端,卖方或者卖方作为提交第一承运人时,货物的灭失风险即转为买方承运人的情形时常出现,致使《公约》对其无法规承担。《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卖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考虑到其收稿日期:2014-09 -26 作者简介:丁国民(1966-),男,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张积储(1989-),男,福建屏南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研究。-26一
丁国民,张积储:国际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及适用一一以卖方作为承运人为分析视角与货物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按照《公约》中势[5]。这主要是因为"交付主义"相对于"所有权有关第一承运人的规定,将其排除在"第一承运主义"来说,更便于货物交易,具有高效性。国际人"之外,具有其合理性。但是,该情况下的货物寄送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时间应当认为是将风险该由谁承担,法律对此规定为空白状态。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处才完成交易。在这期间,根据"最佳控制论"的基本原理,买方作为第一承卖方的实质地位是普通承运人,虽然其是买卖合运人,其买方具有货物提单,并且其又实际占有货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其在装物,买方在理论上是最佳的风险承担者,故买方作船时,即将单据提供给买方。而国际通说中,提单为承运人的情形在此不作探讨。而卖方作为承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也就是说,此时买方才是货运人的情形具有其独特性,学界和实践都对其有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要求索赔方巨大的争议,正确分析卖方作为承运人时货物风必须是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也就是只有险负担规则,有利于弥补法律缺漏,确保风险货物的所有权人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即使没有提交相应的单据,根据《合同法》第147条的防范。规定也不影响风险的转移。所以,为了能够更有一、国际寄送买卖凤险负担的理论基础效率地进行利益索赔,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更加符要分析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规则,必须就风合经济效率原则。险负担规则的深层理论进行研究,对其基本原理(二)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分析,才能进行正确的货物风险分配。就风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根本原则之一。《公约》险负担规则的宗旨而言:要解决的是由于非当事第67条第一款第一句和我国《合同法》第145条人的理由引起的货物损毁灭失由谁承担能更有利规定了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保管照料货物,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最高效率地解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货物风险自货交第决货损赔偿问题,在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基础上促一承运人时转移。此处向承运人"交付"(hand 0-进现代国际贸易的效率和稳定性[2]。这两个基ver)是指改变货物的实际占有,其与所有权转移、本目的所紧密联系的法理基础就是经济效率原则卖方是否交付相符货物没有联系[6]。其理由在和公平正义原则。于出卖人在货交承运人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一)经济效率原则买受人则在到货后可以方便调查货物损失以及向经济效率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核心,经济法给承运人索赔,因此买受人应承担运输风险[7]。很其的定义是指经济活动中各种耗费与成果的对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偏向保护卖方。但是考虑到买比以o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卖交易习惯,卖方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其已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迟来的正履行合同义务,且如果事先无约定,其对货物已经义非正义。从经济学角度对合同法进行分析,能不享有所有权,应当不能再由其承担货物运输风够在保障公平的同时,确保合同纠纷能够更有效险。《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都旨在保护承运率的解决,降低纠纷处理成本,从而实现合同上的人,因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实质正义。世界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如果再由其承担货物风险,就势必扩大承运人的通说的观点认为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义务,不利益运输业的发展。综合考虑,货交第一"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两种[4]。在交付主承运人后,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是最为合义中,学者们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区分,以理的。如果卖方作为承运人,很多学者考虑到其占有转移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且认为这是合同买卖一方当事人,对货物理应承担运送的是现代所有买卖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发展趋风险。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27一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6期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No. 6,2014 先,货物单据己交由买方,卖方与货物不存在利人的情形予以排除[山]。这主要是借鉴了《公约》益。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本就不承担着寄送第31条的相关规定[11]。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义务,其运送货物主要基于善意或者出于买方的释》第12条增设"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口o要求,才代为运送。最后,卖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这主要是因为《公约》第67条规定"货交承运人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促成交易,其对货物的运送风险转移"的两种法定情形:第一,卖方元义务在应当是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也不愿意货物风险发特定地点交货,风险从货交承运人时发生转移;第生。综上理由,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卖方作为善二,卖方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风险从货运该指意方,即使其作为承运人,也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货定地点时转移[臼]。第二种情形是指卖方如果有物风险。如此,能够真正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担将货物运输到特定地点的,卖方必须承权利义务,保障各方利益,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担从卖方所在地到特定地点之间的货物风险。而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45条只是移植了第一种规定,对第二种情形没有作出任何明文规定。从第11二、国际寄送买卖凤险负担的适用困境条和第12条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每一个规则背后都有其理论作为支撑,但并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的很大空缺,非所有理论支撑的规则,其在制定、解释和施行过但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定依然存在许多漏洞。我程中都能够达到其理想的目标。世界各国对卖方国所选择的立法规定仅是一种剪辑式的规定,而作为承运人的寄送买卖的规定存在着法律空白和在《公约》中又未对卖方作为承运人的情况作出立法冲突。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也未体现(一)立法空白出这种情况。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公约》第67条针对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设了大陆法系相关经验,并且这种立法习惯已经根有特别的风险转移规则。《公约》第67条开头就深蒂固,而大陆法系中的有关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强调在涉及货物运输,而卖方又没有义务将货物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这又导致我国立法存交至特殊地点的,风险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即发在着不伦不类的现象。生转移。对第67条的"交付"仅指改变货物的实(二)实践差异际占有,而不考察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该条的基于对国际货物寄送买卖司法实务的考察,法理论述已经在上文中提及,在此不再论述。我《公约》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第一款国《合同法》第145条对涉及货物运输的国际销( a)保持基本一致,而在《德国民法典》第447条售合同,货物风险从货交第一承运人就由买方承的相关规定中有所差异。这样的情况导致相同案担。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进行了移植性立件在适用不同法律体系造成审判结果上的差异,法,但《合同法》的这种移植是不彻底的,最高人因此必须认真分析其中的缘由,找到一个最接近民法院认为存在法律漏洞,认为《合同法》就买卖真理的处理方式。风险负担制度是对《公约》的"剪辑式移植"[8]。1.德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德国民法典》第447条对"寄送买卖"的风解释》第11条、第12条补全引入《公约》相关规险分配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该条文明确指出,在接则,以期完善该项制度[9]。具体而言:首先,{买受买受方的请求后,出卖人将货物发送至特定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了《合同法》第145点时,风险从货交货运代理人、承运人或其他被指条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中"承运人"必须是独立定机构时转移给买方。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按照的第三方运输人,对于买受方和出卖方作为运输履行地和给付结果地的不同,可以将买卖债务关一28一
丁国民,张积储:国际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及适用-一一以卖方作为承运人为分析视角系分为:取偿之债、赴偿之债和发送之债。其中,三,买方上门提货的风险转移时间为上门取货时。发送之债的债务履行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个其中,卖方代为办理货物运输(寄送买卖)是最为地方,属于《德国民法典》第447规定的寄送买常见的交易方式,{公约》和《统一商法典》规定将卖。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风险转移的一般此种交易方式认定为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但性规则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但是这一原理是,如果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到特殊地点进行交不适用于寄送买卖[叫。正如拉伦茨所说:寄送买货,则认定该地点的交货时间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卖中,出卖方不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他所作的运这有同于德国民法中"赴偿之债"的风险负担规则[16]O输行为已经超出其本应有的义务范围,不应当将运输期间的货物风险再由卖方承担,否则有违法《公约》是属于英美法系立法,其基本理论绝律评价[叫O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出卖人自己运输大部分来源于判例。早在《国际货物买送统一法货物,风险也是从货交承运人时转移。其理由在公约》中就规定,出卖人承担部分运输义务时,就于,第447条的立法理论就如拉伦茨所说的那样,必须承担该运输期间的风险。据此,可以推导出:在寄送买卖中出卖人本就不负有运输的义务,只如果卖方承担着货物运输的全部责任,则要全程是出于买受人的要求,才代为运输。据此,出卖人对货物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理由在于:出于好意代为运输的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风险,首先,{公约》第67条所指的货交第一承运人中而应当将此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而且,卖方作使用的是"handover"的字眼,而卖方自己作为承为承运人,并非其自此就脱离了风险体系,而是卖运人时,是无法对自己进行交付的[口]。此时不能方应承担承运人的相关义务,买受人据此有权依援引货交承运人转移;其次,出卖人作为承运人照对独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对卖方提出相应时,其能更好地控制货物和对货物进行相应的投的货损赔偿请求。这样的规定对双方而言都是公保,由其承担风险是最为有利的。平的。《统一商法典》同《公约》一样,规定了运输买虽然通说是如此,但是在德国民法学界也存卖合同中的承运人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承运人,在着不同的声音。德国司法审判中,关于卖方作并且经考察可以得出美国所适用的风险负担规则为承运人的案例判决,也与学界的分说一样,呈现也是明确将货物运输风险由卖方承担:首先,在早不同判决结论,但无论是否认为出卖人自己作为期的美国司法判决中就出现出卖人自己作为承运承运人运输时风险转移,都必须搞清楚"货交承人,法院最后将风险分配给卖方;其次,现行的运人风险转移"与履行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的密《统一商法典》中也明确了只有将货物交给独立切关系。的第三方承运人才发生风险的转移;最后,其从理2.{公约》和《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论上讲,出卖人作为运输人,对货物保持着控制《公约》第67→9条和《统一商法典》第2-权,对货物保全等都是最有利的。因此,在转运合509条、第2-510条对合同风险转移作出了相关同条件下,出卖人未交与独立承运人而自己运输,规定,它们的共同点就是将风险转移类型依据违仍由其承担风险。约与否进行划分。依据《公约》与《统一商法典》三、国际寄送买卖凤险负担的合理分配这些条文的规定,可将风险转移的类型分为:第一,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经过探析风险负担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将时转移,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理论付诸于实践,不难发现寄送买卖风险规则存时,风险自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时转移;第二,在途在着立法空白、实践冲突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第要试图进行风险的合理分配,不仅必须对风险负-29一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6期Joumal of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No. 6,2014 担理论有清晰的认识,而且还应当在现有制度框系,明确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才能够进行风险合架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此,才能实现寄送买理的划分。卖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二)厘清法制继受中的错位现象(一)区分发送之债和赴偿之债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字面意按照德国民法学理分析,可将需要运输的货思,可清楚地认识到我国法律将出卖人自行负责物买卖分为:买受人负责运输而自行上门提货的运输的情形排除在寄送买卖的手段之外,从而导取偿之债;出卖人负责运输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致出卖人自行承运的情况无法引用《合同法》第出卖人代办理运输的发送之债或寄送买卖。三种145条的规定,出卖人在此情形下仍应当承担货债务关系对卖方的"承运义务"各有不同,取偿之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债中履行地和结果地都在于卖方所在地,卖方不约》的通说认为,风险负担规则中的货交第一承承担任何运输义务;赴偿之债中履行地和结果地运人风险转移规则必须是建立在独立承运人的基都在买方所在地,卖方应买方要求要将货物运送础上,从这一点上看,我国法律是借鉴了《统一商到买方所在地;发送之债中履行地在卖方所在地,法典》和《公约》的相关规定。这种法律移植却又结果地在买方所在地,卖方承担"装船"之前的风是不全面的,因为我国风险规则参考的是德国履险,但至于运输过程中风险是否由卖方一方承担,行地学说[叫,而在德国通说却认为即使是卖方作这是学界争议。倘若货物所交付的对象是独立的为承运人自行运输的情况下,只要货物装船完成承运人,此时的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买方,该部分已即可认为风险转移到买方。由此可见,我国的立经在上文论证。倘若卖方作为承运人代为运输货法基础来源于德国民法,但是立法结论却与英美物,此时,也应认为风险转移至买方。在我国司法法系类同,出现了法制继受中立法结论和实质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将"出卖方负责运输"由的错误现象。每个法系自有其一套内在逻辑体认为是一种赴偿之债,所以,存在很多判例认为卖系,我国这样含糊地移植,可能使我们错失出卖人方负责运输的货物买卖,货物装运时风险不转移。不承担风险的理由。例如,德国法通说强调出卖这其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划分,因为在寄送买方不负有运输的义务,其提供的运输行为是一种卖中,也是有可能发生卖方自己作为运输人负责善意施行,因此不能因为如此对其产生诸多不利运输的情形。由此可推断,寄送买卖中出卖人作影响。这也正是瑞士、中国台湾民法理论以及中为承运人负责运输的情形完全没有列人到司法解国大陆部分学者认为寄送买卖出卖人自行运输时释者的清单中。换言之,在面临着学界中的诸多不负担风险的重要考虑因素间。风险负担规则争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者未能够坚定某种观的国外法移植必须考虑移植土壤问题,不能盲目点,导致卖方作为承运人时风险问题未能得以解地进行法律剪辑,否则有种"挂羊头卖狗肉"决。而在德国民法理论中,考察寄送买卖卖方自之嫌。己运输的情形。首先必须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将其(三)强调卖方的严格运输责任与赴偿之债区分开来,后者是出卖人承担运输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宗明义地声称正务的情形。在美国法和《公约》理论中,也是在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转运合同"之下讨论出卖人自己运输的问题,而的首要价值一样。"[21]将公平正义确立为国际货有别于"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出卖人自己运输[18]。物贸易基本理念,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总之,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立法,在实意义。寄送买卖中,卖方自己作为承运进行货讨论寄送买卖卖方作为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物运输或者介绍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承运人运时,最先应当明确寄送买卖与赴偿买卖之间的关输,其在此过程中,实现了身份的转变,由卖方转-30一
丁国民,张积储:国际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及适用一一以卖方作为承运人为分析视角变为承运方。那么,根据公平正义理论,其所承担选择最适合我国土壤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而的义务也应当从卖方义务转变为承运人义务,只在德国民法通说中,寄送买卖中卖方作为承运人不过在整个过程中,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卖方义的情形,装船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在严格承运务和承运人义务。据此,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寄送人责任义务的前提下,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法买卖出卖人自行运输时不应当承担货物风险责律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任,而可由其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所发利义务,值得我国借鉴。生的其他责任,即根据《德国商法典》第421条运参考文献输人须对买受人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在[ 1 J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1].暨南学报,2011, 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中对运输人的运输义(2):7-13. 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2J杨和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了运输人除了由于不可抗力、托运人和收货人过移的时间界限[JJ.山东经济,2005,(1) :82 -84. 错所导致货物毁损灭失之外的其他责任,并且对[3J赵杰强.合同法的经济效率原则与价值取向[1].消费于这些责任的承担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寄导刊,2008,(22) : 136 -137. 送买卖中,卖方作为承运人,基于其身份的特殊[4J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性,很多学者认为相应的风险责任都应该由卖方移"[JJ.法商研究,2003,(2):73 -79. 承担。实际上,这其实是学者们对"风险"的认识[5J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错误。经上述分析,卖方作为承运人的货物交易丰土,2012:90-96. [6J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MJ.北京:中国商务出全过程中,确实承担着如同赴偿买卖相类似的风版社,2∞9.险责任,卖方最终脱离风险体系是在货物交付于[7J莫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买方时。但是在这期间,其所承担风险属于不同适用[M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的风险类型:在装船之前,其所承担风险是正常的[8J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货物风险,而在装船后,其所承担的风险应该是承[M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运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两者属于不同的风险类别。[9J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所以,在考虑风险负担规则时,只要准确按照运输[M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人责任义务严格规范卖方的行为,即可确保买卖[ lOJ朱晓苗.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比较法回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维持正义天平的平衡,又能境一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14条为例[JJ. 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中,不用做太大的改动就能起苏州大学学报,2013,(3):82 -93. 到规范作用。[11 J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J.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结语[12J袁志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风险转移[JJ.研究生法学,2∞4,(4):61 寄送买卖中出卖人自行运输是否风险发生转[13 J余延满.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移,本是有理论争议的问题。尽管《统一商法典》[M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和《公约》明确承运人是独立的第三人,但这种商[14 J罗尔斯.正义论[M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业色彩浓厚的立法,是否完全适用于国内大量的年士,1988.民事交往,尚存疑问。而我国风险负担规则基本理论主要来源于德国,而且我国法系属于大陆法[责任编辑:赵春江]系的范围。在此理论基础上,风险负担规则应当-31一
2014年第6期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总第139期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Serial No. 139 管理天地CMS模型研究述评一一基于期刊文献检索视角籍丹宁,高郁(黑龙江科技大学,哈尔滨15∞22)摘要:但定市场份额模型(CMS)发展至今已有半个多世纪,它是竞争力评价和出口增长因素分析的重要方法,国内学者对该模型的应用仅有十几年时间,仍处于初级研究阶段。本文基于期刊文献检索,从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等方面对国内关于市场份额模型的文献进行了梳理和评价,最后提出展望。关键词:CNKI;CMS模型;研究述许中图分类号:G255. 2 ; G257 . 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112(2014)06-∞32 -06 Research Commentary on CMS Model 一Basedon Journal Database JI Dan -ning, GAO Yu (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rbin 150022, China) Abstract: Constant Market Share Model has been developed for half a century, it is an import皿tmethod to evalate competitiveness and analyse ex port growth factors. Domestic researchers have studied由ismodel only for few decades and their reserch is still on the early stage. This article evalu ates the literatures from research objective, research contents and methods based on literature searching, then finally it put forwards the research fu-ture Key words: CNKI; CMS Model; research commentary 恒定市场份额模型(CMS)最初是由Tyszyns模型的一个变种对葡萄牙的出口竞争进行的分ki于1951年提出的[1]后经Leamer和Stern析;亚洲开发银行研究所(2002)的东亚发展中国(1970) "Jepma ( 1986)、Milana( 1988)、Nyssens和家亚洲金融危机前出口竞争力研究;Zelal Kotan Poullet (2001)对土耳其在欧盟市场上出口份额研究[2]O( 1990 )等人多次地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研究对外贸易增长漉泉和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趋该模型的基本含义是在原有市场占有份额不变的势的重要模型之一,在国际上已被学者广泛采用。情况下,即在固定市场份额的前提下,一定时期国际上近几年的研究文献有:Noelia Jiménez和内,本国某产品的出口增长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本Esther Martí叫2010)所作的欧元区出口竞争力的国该种产品的竞争力[3J。作为研究出口增长因研究;JooAmador和S6niaCabral (2008 )通过CMS素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模型之一,CMS模型的研收稿日期:2014一05-12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资助(12542244) 作者简介:籍丹宁(1976-),女,副教授,国际贸易系副主任,国际贸易模拟实训室主任,从事国际经贸合作及高等教育方面研究。-32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