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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经 纬
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分析
刘 飞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城 乡规划是对于人们赖以生存之最重要和最基本资源的安排与预分配,但对于该规划的
法律性质,我国前后三部主体法规中都没有予以明确。法律性质不明直接与城乡规划的科学性、长期性
和可持续发展性等基本特征相背离。应 当明确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 ,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分别确定为
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提高规划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城 乡规划;法律性质;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9)02—0045—04
一
、 问题的提出
2007年颁布的 《城乡规划法》首次将 “加强城乡规划管
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设定为立法目标 (第1条)。根据该
法,城乡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
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种专门建设的综合部署和预
安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大部分,其中详细规划又
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原 《城市规划法》
一 脉相承的是,《城乡规划法》对于城乡规划的编制主体、规
划的效力、规划管理体制、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法律责任作
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城乡规划无疑是具有一定法律效
力的行政决定。问题是对于该 “决定”所具有的法律性质,
《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并不明确。∞由于法律性质对于确定
城乡规划的法律意义、救济方式和修改方式均具有基础性意
义,因此不可不予以关注。
二、现有规范中的性质定位
从理论上而言,城乡规划可能具有的法律性质分别为法
【收稿13期】2008—11—25
[作者简介]刘飞,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内部行政规定、具
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等。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各项职能中,
通常都由专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概括而言确定
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定位的方式,例如 《信息公
开条例》第33条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部分行为直
接界定为 “具体行政行为”,并规定可以对之 “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二是从法律救济方式上作出定
位,例如 《行政诉讼法》第1l条第1款将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措施等界定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 “具体行政行
为”。但是在我国先后颁布的三部关于城乡 (市)规划的规范
中,上述两种定位方式似乎都没有出现,因此如何确定城乡
规划的法律性质就成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有必要对之
① 当然,此处还涉及到 了规划本身究竟是否为一种法
治化制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因袭计划传统,我国的规划
迄今还称不上是法治的。”见史际春:《论规划的法治化》,载
《兰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l
页。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此作出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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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具体分析。④
在1984年颁布的 《城市规划条例》中,城市规划分为总
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大部分 (第12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
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
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8条)。只不过此处的 “审议”
仅限于 “议”,而不同于 “审批”,审批权归属于编制规划的
城市的上级政府 (第19条)。至于详细规划,则由直辖市、
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 (第21条)。对于城乡规划的效力,第20条第1款规
定:“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
1989年颁布的 《城市规划法》中,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
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2l条第
6款)。对于城市规划的修改,第22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
整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
准机关审批。
在2007年颁布的 《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16条)。至于控制
性详细规划,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9条)。
尽管三部规范都对城乡 (市)规划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
定,但均未明确规划的法律性质。虽然三部规范的共同特点
是将城乡 (市)规划编制权和审批权确定为行政权,但相比
较而言,《城市规划条例》中毕竟规定了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上拥有一定的权限,尽管其系不包含
“审批”权在内的 “审议”权 (当然此处 “审议”的具体法
律意义也不甚明确)。《城市规划法》则提升了人大的权力,
规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于城市规划的编
制有权 “审查同意”。而对于城市总体规划所进行的局部调
整,则人大仅有 “备案”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出台
的 《城乡规划法》中,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上的
权力进一步萎缩至仅有 “审议”权,并且由于其 “审议意
见”应完全交由政府 “研究处理”,因此 “审议”本身是否
具有独立的意义亦完全取决于政府的“处理”。而对于控制性
详细计划,人大仅有 “备案”权。至此,人大参与规划编制
的权力被缩减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低点,易言之,人大在城
乡规划编制过程中已基本上丧失了发言权。②
从上述变化中不难看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城乡规划编
制过程中的权限历经了一个由低到高再转变为更低的变动过
程,本文姑且称之为城乡规划中的 “去人大化”历程。形成
这一过程的具体原因何在?人大的权力为何在 《城乡规划法》
中被空前缩减?对于这些问题作出回答,目前还缺乏明确的
依据。从人大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可有可无的地位而言,
至少可以确定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并非为 “法律”。同时由于
城乡规划法第9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
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因此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又被
限定在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因为内部行政规定
和事实行为都不应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至于城乡规划究竟
为规范性文件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尚难从城乡规划法
条文中得出结论。
三、城乡规划性质之争
明确城乡规划法律性质的核心目的在于确定城乡规划本
身的拘束力,因为法律性质不明首先带来的就是拘束力不明
和规划本身的 “刚性”得不到体现,亦不利于 “杜绝纷争并
保障私人权益”⋯。从根本上而言,之所以需要制定城乡规
划,不仅因为规划应具有通过公正的制定程序而得到保障的
科学性、长期性和可持续发展性,而且还在于编制完成后的
规划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效力。否则,城乡建设发展中所体
现出来的往往只是行政领导一时的主观判断,而不是规划本
① 涉及城乡规划的法律规范较多,重要的除了作为土
地管理基本法的 《土地管理法》之外,还有涉及规划编制中
的各种基本要素的 《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自然保护区条例》、《水法》、《建筑法》 等大量法规。研究
表明,原 《城市规划法》与上述专门法之 间存在大量冲突,
尤其是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相互脱节的情况比
较突出 (参见仇保兴: 《从法治的原则来看 (城市规划法)
的缺陷》,载 《城市规划》2002午第4期,第11页)。这些
冲突在现行 《城乡规划法》 生效后是否还存在,还有待于学
者作出总结。笔者认为,“城乡规划”——尤其是其中的总体
规划——应成为所有专门规划的 “总体规划”。因此,本文的
论述范围虽然主要限于作为城 乡规划主体规范的三部法规,
但并不将其他专门规划 (尤其是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
排除在外。
②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上述法规中对于人大及其常委
会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 中的权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并不
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于政府发布的规范、决定和命令所拥有的
普遍性的撤销权,具体可 以参见 《宪法》第 67条第 7项、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
第 1l项、第44条第8项以及 《立法法》 中的相关规定。但
是,撤销权毕竟与 (参与)编制权的本质属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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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所应具有的科学性、长期性和可持续发展性。①但由于现
行法规中对于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定位,使得许多
与之有关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在时下城市化浪潮汹涌之
际,如何合理编制城乡规划,如何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以
抵御地方政府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在 “经营城市”旗号
下屡屡修改规划的冲动,尤其值得关注。本文认为,城乡规
划法律性质不明是与城乡规划的科学性、长期性和可持续发
展性的基本特征相背离的。为建立与城乡规划基本特征相符
的法律制度,亟待在法律规范中建立有助于体现这些基本特
征的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学术界也对于相关问题有过讨论,只不
过讨论往往针对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规划 (行政计划),而较少
专门针对城乡规划进行。② 由于行政规划种类繁多,因此笼
统就作为一种集合概念的 “行政规划”而言,难以得出关于
其法律性质的确切结论。③ 或许也正是因为视角所触及的层
面不同,学者们得出的结论也各有不同。例如有学者认为,
整体而言 “行政规划只能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 。另有
学者则认为:“城市规划是一种行政立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
政行为。”_3 而实际上这两种看法都无法解释 《城乡规划法》
中的相关规定。前已叙及,由于 《城乡规划法》第9条确定
了城乡规划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其不可能是一种行政事实行
为。至于认定城乡规划为 “行政立法”的观点,也不完全准
确。一方面,仅有部分拥有行政立法权的政府制定的规划才
有可能是 “行政立法”,而一般的市县政府制定的规划只能是
“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另一方面言之,如果要确定城乡规划
为制定规范的行为,首先还应确定其并未直接对于行政相对
人的权利作出了处理。由于详细规划往往直接对于特定相对
人的权益作出了处理,因此将之定性为 “规范”也稍嫌勉强。
不过总体而言,还是将城乡规划笼统定位为 “抽象行为”的
观点较为中肯。④ 此外,也有学者倾向于 “从行政过程论的
角度来把握行政规划”。_4 本文认为,“过程”仅为行政规划
分类的标准或角度之一,决定规划性质的仍然为规划所具有
的法律意义,“行政过程”在此仅具有参考意义。
在德国,立法上对各种城乡规划的定性各有不同,而且
可以说是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的法律属性,并且各州之间的
具 体 情 况 也 有 所 不 同。例 如 州 发 展 规 程
(Landesentwicklungsprogramm)在北威州和巴登一符腾堡州被
定性为法律,而在巴伐利亚州则为行政规章 (ArL 14 III
bayLandP1G)。而一般的情况则是:州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性
质;部分专业规划 (Fachplanung)具有行政规章的性质;建
设法典第 l0条第 1款 中规 定 的建筑 详细计 划
(Bebauungsplaene)属于章程;在计划确定程序中作出的计划
确定决定 (Planfeststellungsbeschluesse)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利用计划 (Flaechennutzungsplanung)、医院需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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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ankenhausbedarfsplan)、 大 多 数 的 地 区 规 划
(Regionalplaene)和环保法上的规划——例如空气纯度保持规
划 (Luftreinhalteplan: §47 BImSchG)、减 少 噪 音 规 划
(Laermminderungsplan: §47a BImSchG)、垃圾 处理 规 划
(Abfallentsorgungsplan:§18a III S.3 WHG)、废水处理规划
(Abwasserbeseitigungsplan:§18a III S.3 WHG)等——都属
于内部行政规定 (Verwaltungsvorschrifien)。由此看来,各种
规划既不需要有统一的法律形式,其法律性质也可以是各不
相同的。但是,各种规划都应具有其明确的法律性质这一点
是无疑的。
由上观之,城乡规划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可以是不
统一的。作为行政机关 (政府)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
决定,其法律性质应取决于是否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构成了
法律上的影响。如是,则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为具体行政行
为;如非,则为规范性文件。而如果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
等级应当根据其制定机关的不同而被确定为行政法规、地方
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以此作为判断标准的话,
则同一政府制定的规划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例如同
一 政府制定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实
为编制规划的两个阶段,前者的作用在于确定中长期发展目
标和发展规模,明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
布局,提出主要建设标准和指标,制定产业发展、住宅建设、
综合交通体系、河湖和绿地系统、各项社会事业空间布局规
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于总体规划是一种纲领性、战略性和
导向性的规划,其作用是为城乡发展提供一个指导性框架。
因此,总体规划原则上不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构成法律上的
① 现实中,城乡规划的决定权通常在行政首长,而行
政官员由于受到任期所限,往往追求近期政绩,而与主要应
着眼于长期发展的 “规划”之间形成矛盾。正如有人指出的:
“当前,我们的政府领导可以随意更改规划,致使规划无法正
常实施,规划部门只能紧跟一任又一任的领导的旨意,一遍
又一遍地修改调整,结果导致城市无序开发,群众严重不满,
以至于规划部门成为 ‘众矢之的’。”见陈海松、汤潇: 《解
读 “人民城市” 的规划管理—— 以杭州为例》,载 《城市管
理》20O3年第2期,第22页。
② 行政法学界关注城乡规划的学者并不多,而从事城
乡规划工作的人员中了解行政法的亦不 多,这可能是造成涉
及城乡规划的法律问题得不到重视的原因之一。参见文超祥:
《走向平衡——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城市规划法比较研究》,载
《城市规划》2003年第5期,第13页。
③ 参见吴信华 《行政计划与计划确定程序》一文中所
作的总结与分类,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
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35(542)页。
④ 相同的看法见唐忠辉:《我国土地规划制度反思——
一 种利益衡平观》,载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
年第1期,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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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可以确定其法律性质为规范性文件。依据制定主体的
不同,总体规划分别位列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
范性文件。详细规划则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近期建设
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的具体规划。由于详细规划对于相对人
的权益作出了直接处分,因此其原则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①
四、结论与展望
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不明,所直接危害的是规划的科学
性、长期性和可持续发展性,并进而也损害了规划的公益性。
因为在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互博弈
的过程中,对于政绩形成更为直接影响的往往是局部利益和
近期利益,而城乡规划的根本着眼点却在于区域未来的可持
续发展与长远利益。由于政府集规划编制、管理 (包括审批、
处罚等)、修改权于一身,因此其以规划来损害个人利益乃至
于公共利益的风险,不仅要远远大于个人违反城乡规划行为
的可能性,而且其所引起的不良后果也不是后者所能比拟的。
近年来在城乡规划领域中层出不穷的各种弊相,并不是一句
“规划规划,不如领导一句话”_6 所能概括的。规划变动频
繁,主要是因为行政领导的主观判断极易得到实现,而城乡
建设 “一年-1J,变、三年一大变”在体现长官意志的同时,
不同区域之间基于长期历史发展而形成的差异性正被逐渐消
除,取而代之的是举国上下区域建设的大同小异和城市建设
在整体上的杂乱无章。
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时下风行的不正确的行政领导政
绩观这一原因之外,直接与目前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不明有
关。城乡规划是由政府提供给全体社会成员的 “公共产品”,
而社会公众对规划产品的消费使用明显具有非竞争性、非排
他性特征。作为服务型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种,规划工
作的真正服务对象正是最多数的社会公众。而对于公民而言,
城乡规划应是具有一定可预期性的,并且这种预期对于所有
公民而言原则上应是平等的。因此,区域规划也成为了实现
公民在宪法上的平等权的机制之一。尤其在随着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过渡、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城乡规划的编
制作为资源和利益的分配机制,涉及复杂的公益与私益之间
的权衡,也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立法与司法之间权力的相
互作用、界分乃至于平衡的能否形成。因此,城乡规划是一
个 “重要”问题,应当由人大来行使审批权。简言之,城乡
规划是对于区域发展作出的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要决定,这
种决定应当由立法者来作出 (重要性理论)②。此外,由人大
来行使审批权还有利于提高城乡规划的地位,增强其效力的
确定性,防止随意变更城乡规划。同时,城乡规划的编制、
变更涉及到多方利益权衡,亦可能对特定相对人权益形成直
接或问接的影响,因此应当考虑为相对人设定一定的权利救
济制度。
由于《城乡规划法》颁布不久,在短时期内期望该法作
出修正已不可能,而完全期望由法院在裁判争议时对城乡规
划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又不现实,况且还可能由此而造成司
法者被迫频频逾越其 “中立裁判者”角色的后果。因此,还
是由国务院在发布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时确定城乡规划的法
律性质为宜。当然,即便如此,司法者还是可以在城乡规划
直接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情况下,依职权认定其为具体行政行
为并对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保护。总之,以一定形式明确城
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并致力于提高其法律地位,对于发展社会
公共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具有
重要意义
[ 参 考 文 献 ]
[1]陈立夫.土地法研究 [c].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7,197;201—209.
[2]王青斌.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 [J].行政法学研究.2008,I,
28—33.
[3]陈国刚.论城市规划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J].罗豪才.行政法论
丛.第9卷,81—114.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10.
[5]董保城.行政计划 [A].翁岳生.行政法2000[C].北京: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2,799.
[6]何奇松.当前城市规划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城市开发
. 2003.8.18—21.
责任编辑 焦 利
① 《城市规划法》第2O条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具体内
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则具体规定了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 自的内容、文件和图纸的要
求。《城乡规划法》 中虽然没有对于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作出
规定,但是参照上述两规范的内容,仍可以确定详细规划对
规划相对人的权益作出了处分。
② 重要性理论 (wesenⅡichkeitsthe0rie)是目前德国公法
中确定法律保留范围的主导性理论,参见 Jarass/Pieroth,GG,
6.Auf1..ArL 20 Rn.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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