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 企业代码 税务登记证 增值税发票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正反面复印),
2、先去政务中心的工商窗口申请字号名称或是工商所直接申办,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场地证明(房租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或是村委会证明
一份);
4、照片 3 张;
5、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表一份(工商所提供);
如经营农药、食品、危险化学品、餐饮、特种养殖、卷烟等前置
项目,就要先注册名称后办理这些前置许可证,再凭前置许可证复印
件(需要查验原件)才能办理营业执照;规模较大的经营场所,如商
场、酒店还应提交消防意见书;县(区)外人员还应提交流动人口计
生证。
一~五个工作日内注册成功发照。注册费 20 元,执照框 15 元。
营业执照副本不收费。
可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可以凭营业执照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可以凭营业执照去银行开户,申请支票、申请贷款。
企业税务登记证
申请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
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
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法》
所需材料:(一)单位纳税人
单位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时,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
人)》1 份(联合办证 2 份),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
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请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
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
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3.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
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7.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
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
8.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9.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0.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需提供:
(1)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3)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11.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办事流程:1.审核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管理,对于不属于本辖区
管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管辖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2.按照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规则审核纳税人识别号码是否正确。
3.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税务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
确,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原件
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
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5.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
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6..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
条件的当场办结;如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 2 个
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7.经审核无误后打印证件
组织机构代码办证程序
一、 办证对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
二、 办证所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或成立登记资格文件(证)(原件及复印
件);
2、单位行政公章;
3、办理变更、换证、年检的需携带代码证、卡;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验证领表
1、初次申办的,凭有效执照或资格证领取申请表格;
2、变更、换证、年检的,凭有效执照或资格证及代码证领取变
更、换证、年检表格。
四、 受理审核
1、初次申办、变更换证的,将填好的表格盖章及相关材料交到
办证大厅 2 号窗口;材料现场审核无误后,收取相关费用,发给领证
回执;
2、将填好的表格盖章及相关材料交到年检窗口审核,审核无误
后现场处理完成。
五、 发证
1、变更、换证的,受理 2 个工作日后凭领证回执及领证人身份
证领取代码证、卡;
2、初次申办的,2 个工作日后凭领证回执及领证人身份证领取
代码证、卡。
组织机构代码年检
提交材料 (1)年检申请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单位:有效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编办批文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工会、社团:有效社团登记证
(3)代码证及信息卡
(4)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非法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首先填写《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后和上述
材料一起交由登记部门申请年度检验。2、登记部门对申请
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办理年检
手续。
审批期限 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收费标准 25 元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班时间
面向对象 企业
申请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企业一式四份);
2.书面申请(一式二份,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
上的企业一式三份);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加盖一般纳税
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印章——流转税科负责);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5.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贴印花税票,
合同必须为与一般纳税人签定的有效合同,要求双方盖章清
楚,合同项目填写齐全);
6.购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复印件(一式二份);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要求每页
复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
9.前三个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本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
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式二份);
10.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需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书复印件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加盖骑缝公章
(以上要求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税务局要求为准。)
领购专用发票的程序
1、申请办理《专用发票领购簿》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必须持有《专用发票领购簿》。
办理《专用发票领购簿》,首先应当领取、填写《领取专用
发票领购簿申请书》(见附件 22),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
供以下证件、资料:
(1)盖有“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3)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经县(市)级
国税机关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发《专用发票领购
簿》。
2、领购时需出具以下证件
(1)《专用发票领购单》(
(2)《专用发票领购簿》;
(3)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4)首次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①电子计算机设备配置及有关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
作人员情况;
①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的专用发票和按月填报专用发票使
用、抵扣明细表的模拟样张。
(5)防伪税控企业领购税控用电脑版专用发票,还需要提
供税控 IC 卡;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3、限量限额
领购专用发票需按《专用发票领购簿》上核定的面额、数量
和购票方式,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购。一般纳税人
每次领购专用发票的最大数量和最高面额是根据其生产规
模和经营情况核定的。限量限额每年核定或调整一次,并记
录在《专用发票领购簿》上。
所谓限量,即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每次只能领购 1-2 本万元版、
千元版或百元版专用发票,1 本十万元版专用发票;领购 50
份电脑版专用发票。
所谓限额,即领购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年销售
额不得低于 1200 万元(含本数,下同);领购万元版专用
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工业企业不得低于 100 万元,
商业企业不得低于 180 万元。年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一
般纳税人,只准领购千元版或百元版专用发票。
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超限量限额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
人,应当报经地、市国税机关批准,但最多一次只能领购 1
个月的用量。
4、供新验旧
一般纳税人向国税机关领购专用发票(首次领购除外),必
须先交验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申报专用发票领、用、
存和税款缴纳情况,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够领购新的专用发
票。
验旧,主要是审核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开具专
用发票的情况,是否与纳税申报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
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
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
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
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
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
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
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
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
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
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
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
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
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
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
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
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
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
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
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
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
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
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
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
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
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
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
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 年内不
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
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
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
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
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
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
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
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
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
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
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
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
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
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
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
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
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
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
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
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
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
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
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
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 50 万元以下(含本
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
额在 80 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
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 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
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
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
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
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
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
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
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
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
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
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
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
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 个月内
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 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1500-3000 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150-200 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
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
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
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
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
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
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
销售生产工期超过 12 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
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
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
代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
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
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
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4 号
发布 2008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
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外,税率为 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 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
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
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
率为 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
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
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
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
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
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
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
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
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
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
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
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
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
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
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
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
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
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
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
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
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
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
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
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
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
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
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
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
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
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
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
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
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
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 15 日为 1 个纳税
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
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
专用缴款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
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
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
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