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订情况
2001 年 4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经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 21 次会议审议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 49 号主席令,发布征管法并于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于 1999 年 2 月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历时两年多,经过上上下
下的共同努力,反复研究和论证,圆满实现了预期目标。
此次修改征管法在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认真贯彻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
腐败、清缴欠税”的精神,对五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
三是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
四是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
五是进一步规范税收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管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涉及到基层税收征管的方方面
面,也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征管法的修订既牵动着百万税务干部的心,同时,也备
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修订的过程看,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修订本身的意义,集
中地反映了社会各界、各阶层、各有关方面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的反映和评价。从修订的情况看,
原征管法共六章 62 条,新征管法为六章 94 条,修改达 90 余处,增加了不少新的条款,许多原有条
款的内容也都有了改动。因此,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其修订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故称为新征管
法。从修订的内容看,基本上反映了基层征管工作的难点和要求,我局与国务院法制办在修改之初提
出的加强税源监控、明确税收执法主体、税款优先、欠税治理、部门协税责任、强化执法手段、完善
法律责任等十个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新征管法中基本上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征管法是税务机关按照“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基本规范。新
征管法将促使税收理念和税务管理发生深刻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同时,更加重视税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进一步发挥税收的积极
作用;
第二,在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第三,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大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
第四,在强调纳税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
第五,在保证税务机关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第六,在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重视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及协税责任的落
实。
由于此次修订的内容很多,为便于理解和应用,我们将修订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五大部分,并 92 个
条款,并做简要说明。
一、强化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监控(6 个条款)
1、税务登记中加强了与工商部门的配合和信息传递。新征管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2、提高了银行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新征管法第 17 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它存款账户,并将其全
部账号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
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这样,税务机关就能凭借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掌握大部
分纳税人银行开户情况,达到控制税源的目的。通过税务机关与银行的双向监控,为今后税种源管理
网络化、信息资源共享打下基础。
3、提出了扣缴税款登记制度。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制度是经济迅速发展对税收征管工作提
出的客观要求。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明确规定必
须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但没有将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登记管理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致使扣缴
单位责任不清、义务不明,税务机关难以控制,扣缴税款大量流失。况且,新税制实施后,随着我国
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数量大量增加,个人所得税税收总额比重逐步增长,个人所
得税的调节社会分配功能也日益明显增强,要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必须有赖于加强对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的源泉控管。因此,新征管法第 15 条第 3 款提出了扣缴义务人应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
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提高了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第 17 条纳税人在银行开户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强化了纳税户的源
头控管,堵塞税收漏洞。
5、新征管法对税收征管的信息化提出了要求
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思想,为适应全球信息化潮流,新征管法第一次把税收现代化、信息化发展的思路
和要求写进法律,使税收信息采集、传递和共享有了法律保障。新征管法第 6 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
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
关与政府其它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税务系统内部要形成信息网络,
税收征管的信息可以在全国税务系统内共享;另一方面,税务、工商、海关、银行及其它政府机关之
间要形成网络体系,形成公共信息资源的共享。这也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组成部分。目前,国家税务
总局正在对税务系统信息一体化作出规划,力争早日实现税收征管的科学化、信息化、规范化。
6、提出了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是国外许多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成功
做法。它可以加强税源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力,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堵塞税收漏洞,强化落实信息
化管理。湖南省长沙市在出租车行业推广税控装置之后,消除了黑车,税收收入比原来增长50%以
上,同时,提高了征管效率,规范了征纳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
原征管法没有对推广使用税控装置作出任何规定,使得税控推广工作无法可依,全国性推广相当困难,
不利于税收的管理。因此,新征管法第 23 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
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二、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20 个条款)
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主要有以下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
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是全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收执法,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的前提。原征
管法对税务机关有明确的界定,近几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税务机构有较大变
化。1994 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和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改革,适应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新税制的
需要,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1997 年初,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国家税
务总局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办发[1997]1 号),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
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大力推进市区集中征收、属地分类
管理,市级一级稽查的征管格局,促使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全职能基层单位转变为机构间职权分离
的专业化基层单位,大幅度缩减了征收单位数量,城区分局和大部分的税务所由征、管、查全职能单
位逐步改革为管理局、稽查局等专业机构。
新征管法第 14 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
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从法律上对改革成果予以肯定,为进一步明确和解决税务专业机构的执法主体问
题提供了法律保证。
2、明确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第 29 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3、其它机关查处的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入库。新征管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4、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
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5、第 41 条规定,本法第 37 条、第 38 条、第 40 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6、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违法行为先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法律责任的许多条款都有明确规定,如第 63、65、66、67、68 条等。
7、第 75 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8、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采取简化的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
征管法第 55 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时,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
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
措施。这规定与本法第 38 条、40 条相比简化了程序,确保了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利实施,
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执法手段。
9、增强了普通发票管理的法律权限。原税收征管法只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印制管理,而对普通发票
管理的具体要求、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等均没有明确要求,造成在打击发票犯罪过程中,对许多普通
发票违法行为执法力度不够。因此,新征管法第 21 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
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
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力度。
10、增加收缴发票和停供发票的处罚措施。新征管法第 72 条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
向其发售发票,增强执法刚性。
11、增加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措施。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
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2、增加了以变卖的方式处理查封、扣押商品与货物的方法。原征管法只规定了拍卖方式,在实行中
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拍卖需要经过特定的机构和程序,一些鲜活物品及零星物品不能及时拍卖;二是
我国拍卖机构少,不能满足拍卖的需求。新征管法在第 37 条、40 条等条款中规定了可以采取变卖或
拍卖的方式处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可以使税务机关更及时地处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
13、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 35 条)
14、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第 35 条)
15、简易的强制征收手段,第 37 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
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
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
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
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6、第 52 条进一步明确了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
三年内除可以追征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
17、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从细则中上升到法律中)(第 52 条)
18、第 54 条第 6 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以外的人员。
19、第 57 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和其它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明确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
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0、第 85 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
再给予行政处罚。突破了行政处罚法 2 年的时限,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作用。
三、增强涉税违法行为的防范措施,加大打击偷逃骗欠税的力度(17 个条款)
1、第 60 条规定,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
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取消了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受处罚的规定。新征管法对违反税务管理的一些行为的行政处
罚,取消了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才能处罚的规定,改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以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还相应增加了一些行为的处罚条款,保证了义务与法律责任
相对应的原则。
3、对偷税违法行为的界定更趋科学、严密。原税收征管法对偷税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
规定不合理,对纳税申报不实的可以按偷税处理,而对故意不申报的却不能定偷税,处罚也没有法律
依据;二是不能涵盖其它偷税行为,对近几年新出现的偷税手段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与《刑法》
关于偷税的界定不一致。因此,新《税收征管法》第 63 条对偷税定义进行了修改补充,改为与《刑
法》一致。
4、对按税款倍数处罚的条款作了下限的规定。为了切实保障税收的强制性,防止一些基层税务机关
对偷漏税处罚不力,完善税收处罚制度,新征管法第 64、65、66、67、68、69、70、71、72、73 条
对纳税人实施了偷税、逃避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行为,除有上限规定外,全部规定了下限,
改变了原税收征管法过宽的自由裁量权、处罚不到位问题,更有利于打击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
5、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明确了法律责任。原税收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擅自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只由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追缴其应扣未扣、应收未
收的税款。这一规定,一是将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定在由其承担本应由纳税人缴纳的税
款,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不相吻合;二是人为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转嫁给扣缴义务人负担,
而对纳税人是否应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没有明确,责任和义务不清。因此,新征管法第 69 条进行了修
改,规定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
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增加了对有关部门协税的法律责任。原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对特定纳税人可以依法采取查
询、冻结、划缴其银行存款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但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金融机构不配合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使税务机关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困难重重,而法律却没有对协税不力
的部门追究责任的规定,执法得不到保障。因此,新征管法第 73 条增加了协税责任落实的条款,规
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拒绝向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
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降低滞纳金同时,严格缓缴税款的审批,加大清理欠税的力度。
(1)第 31 条第 2 款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缓缴税款是税收征管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
国际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滥用批准缓缴税款的权力,造成大量欠
税。因此,新征管法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困难,把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该说提升了审批权限,既符合经济规律,帮助纳税人遇到暂时困难时
渡过难关,同时也体现了严格控制欠税的精神,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2)第 45 条确定税款优先原则。我国一直就有税、贷、货、利的支付顺序,在《破产法(试行)》
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中规定,破产案件的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新《刑法》第 212 条
也规定,涉税刑事审判案件的税款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入库。但原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
定,实际执行中也有很大困难。我局曾作过调查,80%的破产企业的欠税全部流失。规定了三个方面
的税收优先权: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
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三是税收优先于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就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
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第 44 条规定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新征管法规定,欠缴税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
境的,也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4)第 48 条规定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
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的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
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第 49 条规定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
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6)第 50 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
权、撤销权,即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权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索以抵缴税款。
8、第 65 条,扩大对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原征管法规定对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处罚;新征管法规定,妨
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不论数额大小,是否无法追缴,都可以给予处罚。
9、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
10、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
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申报的处罚
11、对不依法接受检查的给予处罚。第 70 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
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第 74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方面税务
所的处罚限额由一千元提高到二千元,扩大其权限;另一方面,扩大了处罚范围,由对个体工商户及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从事经营的单位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19 个条款)
1、立法宗旨变化。第 1 条修改增加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¼¼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明确要规范
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第 8 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具有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
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
3、受尊重权。第 9 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4、便利纳税人。第 26 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它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
事项。
5、延期申报权。第 27 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6、延期缴纳税款权。第 31 条第 2 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授权的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¼¼。
7、第 34 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8、核定税款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的权力。第 35 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9、受赔偿权。第 39 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
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第 42 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
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11、第 43 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
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12、第 46 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13、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第 51 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
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4、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对欠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由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
15、第 54 条规定,对自然人,只能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16、第 78 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行政处罚,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第 79 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
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复议前提条件变化。第 88 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按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放宽复议申请的条件,保障纳税人的复议权。
1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相应的,对违反或损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法律责任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进行国家赔偿的规定。
同时,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许多规定也都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
五、规范和明确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条款(30 个条款)
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精神,突出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要求。要求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监督
制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并依法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的广泛监督。
1、明确要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行政,第 1 条修改增加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
2、第 3 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3、税收严格按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4、第 7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
纳税咨询服务;
5、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第 13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
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6、第 9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
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
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7、第 10 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
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
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第 11 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
9、第 12 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0、第 28 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11、第 30 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
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2、第 34 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13、第 35 条最后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14、第 45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15、第 47 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
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6、第 51 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17、第 52 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18、第 53 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
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19、第 59 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0、第 75 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21、第 76 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即混库的责任)。
22、第 77 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该移送司法机关不移送的责任)。
23、第 80 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骗
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第 81 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它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第 82 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
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它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26、第 83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提前
征收和延缓征收的责任)。
27、第 84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
补税以及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
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第 85 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第 87 条规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未保密的责任)。
30、法律责任中的许多条款都规定了处罚的下限,减少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