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和结算案例
一、托收
二、信用证
一、代收行未收款即放单导致损失
• 案情:
•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应商
(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
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 AT
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2000年2月,国内某
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
收行D)快递邮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托收行D在委
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
则》(以下简称URC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
在到期日2000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please
deliver documents to drawer against payment
maturity:,2000)。
•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
款人。
• 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是付款人由于
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
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
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三批以T/T方式向
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3月3
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
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
正本单据。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
8日连续三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种警告
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后代收行
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
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支付
33万美元的余款。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
支付的余款。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
• 问题
• 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参考结论和分析
• 本案涉及的见票即付( D/P AT SIGHT )
托收属于跟单托收的一种,即单据寄交到
买方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买方提
示汇票和单据,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
立即付款赎回单据,这样票款和单据即可
两清。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确保交易安全的
作用,因而常为实务所采用。
•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第1条b款规定:“银行收到托收或任何托收
指示或随后的有关指示,并无必须办理的
义务。”银行有权决断是否提供代收服务,
但一旦决定提供服务,代收行处理单据就
必须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行事,正如
《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规定:“银行只
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本规则行
事。”
• 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其法律文件主要是托收行向代收行签发的
托收委托书。
•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载明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仅限于:第一,
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第二,核实单据与
托收指示之间的表面相符和真实。
• 本案中代收行擅自放单,违反了托收委托
书指示,最终不得不自行承担付款义务。
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
造成货损案
• 案情
•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
价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
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
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输
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我进出口公司依
照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单
据备齐备后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
天到期的托收手续。托收行即选择DK银行
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
• 8月25日买方来电:“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
的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文,我
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物已到港多日,但
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
何日办理托收手续。”
• 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你25日
电悉。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托收
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
为托收行办妥D/A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
已经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
• 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你28日电收悉。经再
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
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
• 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文后,立即持电文与
托收行联系。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行DK银行电:
“第某号托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均已收到。但因单
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名,
无道路名和门牌号),经我多方努力查询无果,
速告如何处理。”
• 我进出口公司经过查对留底文件,单据以
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
无道路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人员在通知储
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
人的地址所致。托收行对照买方30日电文
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
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由于我进出口公
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
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又因付款人地址
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
• 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
人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行
向付款人提示。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行
的拒付通知。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提
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入
费用较高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拒绝承兑
付款。我进出扣公司与买方几次洽商交涉
未果。最后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就地
低价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
• 问题:本案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 本案例中,我进出口公司经办人员在《海
运出口货物托运单》上遗漏买方的详细地
址,且买方曾经通知过我进出口公司其往
来银行为W银行,但我进出口公司有关业务
人员不知其有何用处和意义所在,所以未
将其通知单证人员按照要求在托收时以W银
行为代收行。
•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第b款第3项规
定:托收指示书内容必须包括“付款人的详
细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办理提示
所在地,如有的话还包括电传、电话及传
真号码”。同时,在该条C款规定:“1.托收
指示书应载明付款人或提示行所在地的完
整地址,如果该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确,
代收行在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
尽力查明其确切地址。2.代收行对于因所提
供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确所引起的任何延
误不承担责任。”
我国A公司因荷兰B公司拒不开立信
用证而提出索赔案
• 案情
• 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荷兰B公司于
2004年2月3日签订了一笔销售花生仁的合同,合同号为
S/C940323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规定:
• “Name of Commodity: Groundnut Kernels ;
Quantity:5000M/T;
• Unit price: US$715/MT
• FOB Dalian;
• Total amount: US$3575000;
• Time of shipment: April/May, 2004;
•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the L/C must be
opened 15 days before the time of shipment.”
• (“品名:花生仁;数量5000M/T;单价:每
吨715美元 FOB大连;总金额3575000美元;
装运期:2004年4、5月;支付方式:即期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运前
15天开出。”)
• 签约后,为了让B公司能够及时开立信用证,
A公司在2004年2、3月间先后三次邀请B公
司派代表来大连看货,但B公司每次都认为
A公司所准备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并因此拒
绝开立信用证。2004年5月31日B公司通知
A公司,称其将不派船装运货物,并要求解
除合同。A公司于6月13日宣布解除合同,
并要求损失赔偿50万美元。B公司不愿赔偿,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
• 争议中A公司认为,在FOB术语下,虽然卖
方有义务保证在装船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但没有义务在买方未开证之前就准备好符
合合同规定的货物,B公司拒绝开立信用证
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A公司有
权就此提出赔偿,索赔金额共计50万美元。
• B公司辩称:在双方长期的贸易关系中已经
形成了这样的一种习惯做法,即B公司的开
证时间应在A公司的货物合格之后。而且,
卖方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验货的履约行为表
明卖方对此习惯做法是认同的。B公司最终
拒绝开立信用证是因为A公司所备货物直到
5月31日装船期满也未被认为合格,因此,
B公司有权不开立信用证,并未构成违约,
当然不承担责任。
问题
• B公司开立信用证是否可以A公司备妥合格
货物为条件?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 B公司开立信用证不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
物为条件。首先,根据Incoterms的规定,
在FOB术语下,卖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
的货物,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
指定的装运港,按照港口的习惯方式,将
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在本案中,B
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安排船舶运输的义务,
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约在先,
其无法主张A公司未提供合格货物。
• 其次,关于买方开证的时间问题。本案中
双方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明确规定以信用
证方式支付,且须在装运前15日前开出,
即买方的开证时间应根据装船时间来确定。
既然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为4月至5月,相
应的,B公司最迟应于5月15日前开立信用
证。所以,买方的开证实际那应以合同中
规定的“装运前15天之前开出”为准,而不
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
• 至于B公司辩称验货合格后才开证系双方习
惯做法,由于没有相关证据,A公司也没有
承认,且又与合同的明确规定相互矛盾,
故不能予以认定。所以,B公司以“A公司所
备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绝开证的行
为是违约行为。
谢 谢
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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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四月-21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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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四月-21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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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7 5: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