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12月
(总第 188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2008
(Cumulatively,)
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理论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
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
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系合体[1]。
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大量涌现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国
际问题的诸方面具有日益增长的重大影响。尤其在国际环境保
护领域,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环境灾难的日益严重,国际非政
府环保组织作为国际环保事业的重要参与者和组织者,凭借其
新的、协调与合作的有效组织工具等自身优势,迅速崛起并成
为国际环境保护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
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
际求偿能力者。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
一次世界大战后,以狄骥和塞尔为代表的社会连带法学派主
张,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2]。规范法学派代表物凯尔逊则
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3]。现代国际法认为在国际
人格和国家主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4],这意味着不排除非主
权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两
种类型,一种是固有的,一种则是派生的[5]。主权国家的国际法
主体地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主权
的一种基本属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是组织的约章明
示或暗示授予的,是派生的,其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取决于组织
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
[6]。尽管如此,在承认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时,总是区别政府间
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导致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排
除。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国际组织化的进一
步发展,对其在国际环境法上的主体资格的确认也成为其日益
重要的国际地位的必然要求。
二、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
定位
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环保非政府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
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以非
官方协议建立的一种非营利性国际机构[7]。它们与国家、政府间
国际组织一起,共同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成为国际环境
法的主体之一。
(一)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定位的理
论
在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理论
中有两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自身存在说和隐含权利说。
自身权利说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是基于非
政府组织的大量存在,广泛参与国际事务并对国际关系产生重
大影响的这一事实基础。因此,它应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一道
列为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8]。根据自身存在说,在国际环境领
域,非政府国际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利用自身或联合的力
量,广泛参与国际环境条约的制定,并监督其实施;促进环境教
育,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它的积极作用决定了它国际环
境法律人格的确立。
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独立参与并影响国际关系就必须具
有相应的隐含权力。隐含权力说认为,国际组织缔约权并不以
国际组织的章程条款的明示规定为限,即使在章程毫无任何有
关该组织缔约能力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该组织根据其章程所包
含的宗旨与职能的需求,也应有一定的缔约能力。这种隐含权
力对于非政府国际组织来说尤其必要。这是因为它们是由各国
的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协议自愿加入组成,往往不具有政府间国
际组织成立是由各国协商一致的组织宪章或条约赋予的明示
权力,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具有符合隐含权力要求的特点,为
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提供了依据。
(二)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定位的实
践
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的活动、影响和作用与国际环境法律
制度的形成、规则的实施与监督、权力救济和争端解决过程等
各个环节都发生了密切的联系,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参与者、监
督者和促进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工作
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专门设有“非政府组织委员会”,负
责审核批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认可它们在联合国的咨询地位
和观察员身份。获得联合国中咨询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有权以咨询者和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议并参加联合国的各
种会议,并有权在会上作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9],影响决策程序
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
2.独立参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
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对于各国政
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谈判国际条约时考虑环境因素有巨大的
影响力。它以通过决议、发表宣言的等方式制定国际环境保护
的指导原则,并通过直接参与国际组织活动、国际(环境)会议
浅论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
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理论与实践
朱 胄
(河海大学,江苏南京 210098)
[摘 要]在承认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区别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会导致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排除,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关系的广泛影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旨在论述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国际
组织化的进一步发展,对国际非政府间环保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上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其日益重要的国际地位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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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而不是让这些“弱势群体”为政府的“管理缺位”而埋单。事
实上,很多国际化大都市如纽约、伦敦、巴黎等城市中,街头的
小摊、小贩和流浪者都作为一道独特的风景在城市的缝隙中生
存,而不是被完全推出城市,因为管理者没有这样的权力,也没
有这样的能力。城市必须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不能一味地堵,而
应当有序疏导,在满足老百姓不同需求的同时,也将游商小贩
纳入有序的管理范围之中。同时,城市管理者还应当树立阶段
性和长期性相统一的观念。
2.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并建立监督制度
执法程序是限制随意执法的前提,是规制随意执法的重要
手段,执法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作为城管执法主体必须
遵循程序的规定,按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
就应承担程序之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城管执法机关在现实中出
现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事的现象,有必要采取相
应的防范措施,比如采取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
事结果的制度,使相对人明白透彻地了解相关的行政处罚程
序,在有效监督城管执法的同时,也增加了法制的宣传力度,使
《行政处罚法》真正地落实到实处。同时,为了扩大对城管执法
监督的广度,可聘请相应的执法监督员,增加媒体对城管的曝
光力度,设立市民投诉制度,以此来加强群众对执法人员的监
督。
6.改善执法队伍素质
城管执法队员是城市的管理者,体现着城市文明形象,因
此必须严格队伍建设,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
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奉献意识,法制意识,
服务意识,保证执法队伍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适应多方面
的工作要求,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总之,要摆脱目前的执法困境,必须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
法进行全方位的思考,更加理性地做出判断和选择。只有这样,
社会的运行才能和谐,法治社会的目标才能在正常的运行轨道
上逐步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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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
[2]孟庆英.城管行政综合执法制度的若干思考[J].理论探索,2006,
(2).
[作者简介]贺恺(1982—),女,大学本科,湖南省湘潭大学 2007级在
职法律硕士研究生,供职于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警察大队。
拟定国际环境条约草案等来推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在全球的
环境保护事业中,非政府组织独立参与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对
国际环境法的推动和影响也日益重要。
3.监督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利用自身的专业资源和人才优势,通
过调查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积极参加
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审议条约的实施情况,对条约进行修改和
补充,并揭露国家不遵守条约的情况。
4.参与国际环境诉讼程序
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强调国家以外参与者的作用,而非政
府环保组织恰好能起到这方面的作用。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过
程中,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的活动很好地推动了争端向积极的
方向发展。虽然按照传统国际法理论,非政府组织不是国际法
的主体,但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在咨询管辖中,规约赋予法
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在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
或依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符合条件的
情况下,非政府组织可以成为咨询案件的主体,向国际法院提
出咨询。
三、小结
法律主体核心要素在于法律关系参加者享有独立自由的
法律人格,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地参加法律关系,
享有和行使法律权利,并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国际非政府环
保组织通过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与国家
和其他国际行为体的关系,实际上在国际法中已经具有了一定
法律地位,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和事件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关
系,具备了独立参与并影响国际关系的部分能力,同时也具有
直接享有和行使国际法权利并直接承担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
部分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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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胄(1964—),男,江苏南京人,硕士,河海大学教师,研究
方向:环境法、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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