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
Reference I借
法 律
编者按:当前由于票据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
票据当事人的风险行为,给票据权利人引发的票
据权利丧失、被诈骗、被担保、被迫索和合法权利
被剥夺等一系列次生风险,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
损害和对票据市场的危害日益严重,应高度重视,
治市首先当修法,管票理当控制源,《票据法》应当
与时俱进,不失时宜进行修改完善。
据权利人的次生风险
Rl I_J TES o L DE RS of==T E N oTES
李 霖 段维明
2012年是票据市场不平静的一
年 ,无论是央行、银监会的核查监管
力度 ,银行的贴现规模 ,还是票据诈
骗案件爆发的数量与手段,无不异于
往年。随着杭州、昆明、山东等地票据
大案频发,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面临
的“空转”风险、假票诈骗、变造诈骗、
恶意公示催告、贴现交易诈骗及非法
票据贴现等案件迅速增加。从 201 1
年年初的齐鲁银行 12亿票据大案,
到 201 2年的烟台银行、杭州900亿
票据大案,无不有银行卷入其中,不
仅给发案银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给票据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导致票据市
场陷阱重重,将原本低风险业务的票
据市场推入月黑风高的危险深渊。为
此,银监会干 2012年 10月紧急下发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
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 ,要
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 ,防
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 ,防
范各种 “倒票”违规行为,将票据“空
转”、挪用保证金、假票诈骗、变造票诈
骗、非法票据贴现等,列为打击的重
点。
票据市场,是指在商品交易和资
金往来过程中产生的以汇票、本票和
支票为媒介,以其签发、出票、担保、承
兑、转让、投资和融资等方式来实现
短期资金融通的交易市场。票据市场
的主体较为广泛,主要有政府监管部
门、银行金融机构、中介人、出票人、
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持票人和付
款人等。对票据市场及银行金融机构
的风险问题 ,专家学者探讨研究的较
多,本文不再累述 ,现特以票据权利
人为对象,分析权利人面对的特定风
险及其产生根源,以期寻找风险防范
与化解的对策和办法。
本文票据权利人,泛指广义上的
票据权利人,即指现有持票人,也包
括现有票据背书人 (即曾经持票人、
票据债权人 )。所谓次生风险,是指由
前一个风险或灾难、行为所引发、派
生出来的第二次风险或灾难。票据权
利人的次生风险,则是指票据当事人
因票据本身风险或票据前、后手风险
行为所引发及派生出来的第二次风
险或灾难。此类次生风险,大多属于
票据 当事人 意志之外且不可预 见、不
可回避、不可避免的被动风险责任。
根据现行《票据法》规定,次生风险对
票据权利人尤其是票据背书人损害
极大,对票据市场危害极大。探讨次
生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具有积极的现
实意义和经济价值。根据《票据法》相
关规定,票据权利人面临如下的主要
次生风险。
一
、承担高成本融资的风险
承担高成本融资的风险,主要是
指持票人使用票据进行融资时,同现
金交易的债权人相比,要承担更高的
持票成本和融资成本的情形。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
持票人只要使用票据进行贴现、质押
贷款等融资日寸,就必须向金融机构或
贷款人支付贴现利息或贷款利息,这
票
析
法 律
如同说收款人无论收到多少金额,只
要票据未到期而又急需用钱时财富
即打折扣,票面金额必然贬值缩水,
而不问持票人是否愿意不愿意,这无
疑增加了收款持票人的持票成本和
融资成本,是对持票人变相掠夺。
有学者认为,商品买卖 ,票据交
易,均是市场行为,一个愿打一个愿
挨,既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掠
夺财产,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例如航空机票打折,典型的市
场行为,能说打折不公平而强制不准
打折吗?要求乘客退票吗?问题的关
键在于市场行为要有度 ,超过一定限
度,法律既对愿打者也对愿挨者进行
干预。例如,愿打者打伤愿挨者,一般
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愿打者打死愿
挨者,肯定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的
法律限度就是不得造成愿挨者的人
身伤害,超过这一限度 ,愿打愿挨的
意思自治无效,愿打者必须担责。再
说机票打折,是让利于民赋予乘客权
利的市场民事行为,该市场行为符合
社会公德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当事
人可以授予对方权利,但是不可单方
增加对方的义务,这是我国和当代国
际民商法的一条基本通用原则,机票
打折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票据贴现
及质押融资,不同于机票打折 ,他是
出票人单方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义务
或负担,同我国和国际民商原则相背
离。因此说,《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
法》相关规定不合理。
二、重大过失丧失票据权利的风
险
重大过失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主要是指持票人因犯罪、违法、背书
不连贯、签章不符合规定、审查审核
过失和交易无真实背景等不符合票
据法规定的原因取得票据,从而不得
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票据法》第十
52_2013.2
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
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
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
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
票据权利。”这一规定表明,持票人不
仅因犯罪、违法等行为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且因善意的
“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会丧失票
据权利。
三、丧失票据抗辩权的风险
丧失票据抗辩权的风险,主要是
指票据前手即使与直接后手完成公
平合理的合法交易,当被间接后手追
索时,还得必须承担票据付款义务,
丧失票据抗辩权的情形。《票据法》第
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
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
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
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
定义务的与 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
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即是说,
不管出现何种情况,票据前手对后手
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并丧失票据抗
辩权,而不问票据前手是否存在过失
和错误。而我国《合同法》针对多重连
环交易合同则认定,每一次合同交易
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交易的前手可
以自己与直接交易对手之间的抗辩
事由,对抗合同交易的间接后手,不
因自己直接交易对手的违约而承担
对间接后手的责任,可见合同法的相
关规定要比票据法合理公平得多。
四、承担票据被伪造变造责任的
风险
承担票据被伪造变造责任的风
险,主要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伪造、
变造之后签章,而对伪造、变造之后
的记载事项负责,承担责任的情形。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
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
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
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
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
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
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
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
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
前签章。”根据这条规定,前手“感冒”
后手“吃药”,前手违法后手担责,票据
权利人即使没有伪造、变造票据,但
只要是在伪造变造之后签章的,都得
对伪造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承
担责任。
五、票据被恶意挂失支付的风险
票据被恶意挂失支付的风险,主
要是指持票人与前手完成交易后,前
手出于恶意不付款,进行挂失止付,
从而使持票人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和
票据权利的情形。《票据法》第十五条
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
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
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
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
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 3 日
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票
据前手只要借票据丧失为由,可以不
受限制的、不负责任的、无任何条件
的办理挂失支付,侵害持票人的合法
权益,限制票据权利的行使。
六、超过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风
险
超过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主要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法律
规定的期限内不及时行使而消灭的
情形。《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
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
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见
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 日起 2
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
利,自出票 日起 6个月;(三)持票人
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
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个月:(四)持
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 日或
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个月。票据
的出票日、到期 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
确定。”这一规定对持票人的权利行
使设置了诸多限制,给持票人带来权
利灭失风险,有点显失公平,而我国
法律对银行存款、国家债券、企业债
券等债权保护则是永久期限保护,没
有时效限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尽管
也有 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也没有
过时消灭的规定,超过 2年不行使只
是丧失胜诉权 ,而债权、诉讼权均不
丧失,且诉讼时效可无限制的中断后
重新计算而得以延长。
七、合法权益被剥夺的风险
合法权益被剥夺的风险,主要是
指持票人因前手在票据上记载“不得
转让”字样 ,而丧失转让、贴现、质押
等票据权利的情形。《票据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
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
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
记载‘不得转让’宇样 ,其后手再背书
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出票人或背书人
不是家长 ,不应干涉、剥夺持票人如
何花钱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得转
让”背书免责,不仅违背公平诚信原
则,也增加债权人的持票风险。出票
人是票据债务人,按照《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相关原则,交易及合同一方
当事人只能单方面给对方设置或赋
予权利,而不得单方为对方增添或设
置义务 ,单方为对方增添或设置义务
的行为无效。“不得转让”违背了票据
流通性原则,将票据的生命力扼杀使
之变成一张死票。
八、票据背书风险
背书风险,主要是指票据当事人
接受特定限制内容的背书票据而丧
失票据权利的情形。《票据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
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
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 :“背书
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
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
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
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
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
权利。”第三十四条是说票据当事人
错误的接票而丧失对背书人追诉权
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则是指错误接票
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即票据债务
人背书所附一切条件 ,不问是否合
理、平等、公正,票据债权人必须无条
件遵守,否则就得承担债权行使的消
极责任。如此规定,票据背书变成为
法律责任的陷阱,等着所有票据背书
后手去跳,所有后手必须成为防范票
据风险的高手,一不小心便会丧失票
据权利,将简单的商品交易因为票据
而变得复杂起来。
九、强制被迫承担担保责任的风
险
强制被迫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
主要是指票据当事人背书转让汇票
后,即使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而承
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
责任的情形。《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
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
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
法 律
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
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
用。”由此可见,这种强制担保的捆绑
规定,使得票据权利人承担的责任也
远比现金交易的责任风险、担保风
险、交易后风险要高得多。
十、票据被拒绝承兑的风险
票据被拒绝承兑的风险,主要是
指持票人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而无法
取得票据金额的情形。《票据法》第四
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 向其提示承
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
票之 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
兑。”根据这一规定,付款人可以依法
行使拒绝承兑权,此举不仅增加票据
债权人的持票风险,也严重损害票据
的流动性与安全性。
十一、承担被追索的风险
承担被追索的风险,主要是指票
据前手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出
现其他法定条件后,被持票人和其他
后手追索,承担票据清偿责任的情
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
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
权:(一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
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
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
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这一规定再次充分说明,票据交易是
一 种高风险的交易工具,同现金交易
相比,票据前手背书人要承担较高的
被迫索风险以及较重的不合理赔偿
风险等。
十二、面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
亡、逃匿、破产、责令终止的风险
面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
匿、破产及责令终止的风险,主要是
指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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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逃匿、破产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而
无法向其行使并实现票据权利的情
形:或票据前手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
死亡、逃匿、破产及责令终止后,承担
被持票人追索的情形。假设出票人也
出现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此时
前手背书人既无前手可追索,又要被
后手追索,即使票据背书人与出票人
进行的是公平合理的交易,且早已完
成交割,即使对持票人的损失没有丝
毫的直接关联及行为过失,依照《票
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要向
持票人承担《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
十一条规定的责任。《票据法》如此规
定,有欠公平合理,不仅增加了票据
背书人的交易风险,而且也违反了我
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
关于担保意思表达真实自愿原则的
规定,更何况票据背书人根本从来就
没有表达过对持票人担保的意思表
示,却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票据
背书人可能成为典型的冤大头。出票
人和承 兑人 及付 款人 出现 死亡 、逃
匿、破产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等情
形,并非背书人的过错,背书人向持
票人承担付款或清偿责任,然背书人
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背书人且不仅
赔了夫人又折兵 ,倒霉透顶。可见法
律规定不公平。
十三、承担举证责任 的风险
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主要是指
持票人因不能及时按期举证或不能
提供合法证据,从而丧失对其前手追
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
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
十四、承担通知义务的风险
承担通知义务的风险,主要是指
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
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
因未能及时通知其前手,或其前手及
时通知其再前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
情形。《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
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
拒绝付款 的有关证 明之 日起 3 日
内,将被拒绝时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日
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
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
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
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
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
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十五、承担被迫卷入诉讼的风险
承担被迫卷入诉讼的风险,主要
是指票据背书人和保证人因对持票
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被迫卷入诉讼或
仲裁,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
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
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
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
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
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
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
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
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
同一权利。”商人经商,买卖交易,目
的为了求财,并非与人为敌,等着守
着与人打官司,但作为票据的背书人
和保证人而言,随时都有被追索的天
降横祸,票据的流动性决定票据后手
及持票人具有人数的不确定性和不
可预测性,票据每~当事人和保证人
均卷入随时被人追索或再追索别人
的麻烦漩涡。从理论上讲,只要接受
票据交易,你就会永无宁日,你不招
惹别人,别人也会主动找上门来追索
你,谁叫你是票据的当事人,清白无
过错也得担责。
通过上述列举,可以看出票据是
一 种风险丛生、次生风险众多,流通
受限、弊端重重、对票据接受者显失
公平的一种交易支付工具。相对于现
金交易来说,票据交易是一种高风险
的交易支付工具 ;是弱者无可奈何、
没有选择的一种被接受。作为商品交
易人谁不想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现金
交易安全、快捷、方便,权利义务公平
对等清晰可见一目了然,没有秋后算
账,也没有替别人背黑锅,大额交易
支付还可以通过柜面、ATM、电话银
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支付平台
实现实B,-/~1账或24小时支付,具有
票据交易无可比拟的先进优越性,且
没有上述列举的任何一种次生风险。
当代金融服务和先进、灵活的支付结
算工具,完全可以取代落后危险的票
据工具。
要想做大做强票据市场 ,让票据
这一支付结算工具,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中发挥积极作用,就得让全社会商品
交易者对票据喜 闻乐见 ,了解票据 ,
认识票据,亲近票据,接受票据,使用
票据、乐意持有票据。要实现并达到
这一目的,就得保障在法律层面无歧
视的平等、公正保护每一票据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就得最大限度地降低或
免除票据权利人被迫索、被担保、被
诈骗、被赔偿、被拒绝承兑和付款及
被挂失等次生风险;就得保障票据有
现金一样甚至更好的安全性、流动
性、方便性和快捷性 ;就必须对现行
票据法相关规定予以必要的修改与
完善。因此,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对
《票据法》修改完善,迫在眉睫,刻不容
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