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选择了仲裁
企业在涉外贸易中如何选择仲裁机构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曹健律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制造”开始走出国门参与海外市场竞争,
然而如影相随,诸多的涉外贸易纠纷也纷至沓来,其中以涉外合同纠纷最为常见。对于此
类纠纷的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在商务合同中增加仲裁条款提前约定仲裁机构的方式
进行预防,因此,如何科学得选择仲裁机构对于国内企业海外风险防范尤为重要。
案例分析:
2011年 3月,青岛 A设备生产企业向苏丹 B建筑企业出口某大型建筑设备五台套,标的额
为 150万 USD,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B企业在
支付 80万 USD之后,以设备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拒绝后续 70万 USD的尾款支付义务,A企
业遂向 CIETAC申请仲裁并最终获得仲裁裁决的支持,因 B企业注册地为苏丹,A企业向苏
丹当地法院申请执行 CIETAC做出的仲裁裁决,但苏丹法院以“中国仲裁机构裁决违反苏
丹本国公共秩序,两国也没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不予承认仲裁裁决”为由拒绝执行上述
裁决,青岛 A企业虽然在中国赢得了仲裁裁决,却无法在苏丹得到实际执行。
经核实,苏丹并未加入《纽约
如果青岛 A公司事先对仲裁事项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落实,相信最后结果是可以避免的。
上述事例向我们揭示了涉外贸易中科学选择仲裁机构对于企业风险防范的至关重要性。目
前,世界范围内涉外仲裁机构较多,各机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仲裁费用以及本国法院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规则都不同,这些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导致了目前涉外仲裁存在诸多
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笔者所在的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例,该企业所生产各型变压器
已经畅销全世界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单交易金额动辄成百上千万美金,而几乎所有涉
外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是国际仲裁,因此对于每笔涉外买卖合同的签订都需要
法务人员提前对仲裁机构和合同相对方所属国的仲裁环境进行研究和判断,以防范海外仲
裁风险。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就在涉外贸易中如何选择仲裁机构给予以下几项建议:
一、企业应当增强海外风险防范意识,尤其是涉外法律风险。在涉外贸易中如需选择仲裁
应当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切勿轻易在涉外合同中随意、盲目约定仲裁机构,以免造成严重
后果。
二、涉外仲裁应当首先核实合同相对方所属国是否已加入《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又
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我国自 1987年加入,截至目前全球共有一百四十
多个同家或地区属于该公约缔约国。只要合同相对方所属国(一般以企业注册地为准)是
该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就能被承认和执行。
如若不属于《纽约公约》缔约国,还需核实是否与中国签订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如未签订
司法互助协定,该笔贸易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应当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三、若需约定涉外仲裁,从成本和实效角度,应尽量与外商协商约定中国仲裁机构。建议
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即 CIETAC)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知名仲裁机构;也可
以选择北京仲裁委、上海仲裁委、广州仲裁委等涉外仲裁经验相对丰富的地方性仲裁机构
。
四、如外商企业坚持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原则以便节约成本,同时应当选
择仲裁法律环境相对开放、本国法院对仲裁干预较少的第三国。例如亚太周边建议选择香
港仲裁国际仲裁中心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如需选择亚太以外的仲裁机构,建议选择斯
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选择涉外技术合同仲裁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涉外技术合同也无非是这
些内容。
中国法律并不限制合同双方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均可以约定适用。
鉴于仲裁程序的快捷和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因此较之司法程序,外方当事人往往更愿意
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合同争议。
选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时需注意将来的仲裁结果可能需要得到中国或者外国法院的承认和
执行。我国是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它目
前的成员国有 137个,任何缔约国的司法机构都有义务执行递交给本国的有关仲裁裁决。
因此在订立合同时,首先需要查明与自己开展业务的公司所属的国家是否属于《纽约公约
》的成员国,如果是,那么便可以排除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将可能产生不利的担心。 确定
涉外仲裁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仲裁机构的选择。这时应当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仲裁机构
。考虑合同标的特殊性,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中国的企业应尽量选用自己熟悉的仲裁
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确定涉外仲裁时的另一个重
要内容是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各国合同法一般都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
用的法律。中国法律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上主要以当事人约定
选择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作法。所以,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
包括外国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当事人规避中
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技术成果的权属以及进出口等问题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不得适
用外国法律做出与中国法律规定相反的认定。同时应予考虑以下方面:如果未能在仲裁条
款中就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
。而仲裁程序法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
仲裁,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与监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然应服从该国的法
律。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此外,合同双
方还需要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因为知识产权等具有地域性,有关知识产权等权属的争议,
要受中国法律的限制。因此建议:合同双方可以在本合同中仅将可供选择的争议的方式列
明,具体的选择可根据个案考虑。同时考虑适用涉外程序、证据、送达上的问题,中方当
事人应选择与外方在中国的投资公司合作,以减少纠纷适用涉外程序的情形。
起草涉外仲裁协议的一点心得
从事律师业务这些年来,常常会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客户签订合同时,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
为仲裁,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只是在仲
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约定时,一直以为这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只要写明是贸仲就可以了
,其他的,贸仲自然都解决了。但是最近,参加了一个讲座,又正好审核一个外商投资企
业合同的时候,才发现,关于仲裁协议还是有很多技巧的,以下,就将本人的一点想法分
享如一下。
一、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
涉外案件的争议解决,对于涉外合同中是非常重要的,这对于我们律师而言是不言自明的
。
1、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即可选择仲裁,又可选择诉
讼?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出台【法释(2006)7号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院 2006年 7号文)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尽量避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
2、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在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是
不是仲裁约定是否当然无效?
这要具体看约定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发争议,即可向贸仲提出仲裁
申请,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贸仲还是可以管辖受理本案。理由是:
法律依据:高院 2006年 7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
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费》第二十条则,当事人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
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法理依据:对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如果合同当事人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而具体,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即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都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仲裁
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3、在涉外案件中应当如何选择管辖地呢?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逐步深入,我们律师业务工作中必常常会涉及到在合同中约定涉外管辖
的问题,这个时候有经验的律师首先会考虑的问题是将来如果发生诉讼或者仲裁,该裁判
结果是否有可能得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认可和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通常用到的是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就是常常提及的《"纽约"公约》,截止到 2009年 1月 29日,全球共有 143个缔约国
。同时,根据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司法效力原则,各个缔约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普遍是
认可和执行的。
关于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目前仅有各国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很多国家和地
区均为有条件的准予认可和执行,跟中国缔结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家
目前合计不过三十国家和地区,远远低于仲裁的认可和执行。而这些条约中有各种形式的
保留,以香港为例,2008年香港与内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当
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拒绝承认和执行
”规定,可以理解为香港法律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时有可能进行实体审理。
因此,出于将来判决或裁决能够在国外得到认可和执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
落实的目的,本人建议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管辖方式。
二、仲裁机构的选择技巧
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通常外方会选择中国以外的仲裁机构,在合同中常见的仲裁机构主要
有:
1、总部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4、台湾商事仲裁协会(CAA)
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6、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和日本航运交易会社(JSE);
7、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
8、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
9、贸仲(CIETAC)
上述仲裁机构都是国际仲裁方面常见的,当然,还有欧洲、美洲等其他地区的仲裁员,限
于篇幅和本人经验有限未能解除或者见识,在此不多赘述。
前面所提及的这些仲裁机构,各自有各自的仲裁规则。ICC是倡导服务原则,而贸仲则是
以管理为先,在具体处理案件中诸多不同。
贸仲至今为止受理案件涉及 67个国家/地区,经过贸仲裁决的案件,仲裁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家也加入了联合
国《纽约公约》,强制执行申请人可根据该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国内争议仲裁裁决可向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 2008年终,在香港创办了亚州事务办公室(“亚洲事务
办公室”),该仲裁院设立以来也已处理了 150起以上的仲裁案件。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没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
人作为仲裁员。
香港(HKIAC)和台湾商事仲裁协会(CAA),据了解是临时性仲裁机构,而非常设性,另
外,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所以选择仲裁机构时也
应当特别注意。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选择,通常都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提出建议,最终商定的仲裁机
构一般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国际仲裁机构,或者与当事人无关的中立方国际仲裁机构。但
是需要注意的是,必须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而不能选择该国家的内部仲裁机构。中国内地
曾有地方的仲裁机构审理某仲裁案件,最终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未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
认可和执行的案例,据了解其理由是,该国家法律认为中国内地仲裁机构虽然受理涉外案
件,但并非国际仲裁机构,其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仲裁裁决也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涉外仲裁中,应当注意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而非境内一般的仲裁机构。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
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006年 7号文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
、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006年 7号文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
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注意的是,双方意图将合同等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
而真实;仲裁事项是符合仲裁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范畴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具体无
争议的。
四、仲裁语言的选择技巧
常见的合同文本中会注明,双方同意用英文方式仲裁。
这是对仲裁语言选择的典型约定。在具体案件提交仲裁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可以选择
变更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者其他方式。
仲裁语言的选择范围包括:
1、递交的仲裁文书是英文文本,仲裁过程中的所有文书传递,包括仲裁当事人递交的证
据和答辩、代理意见和其他文书,也包括仲裁庭、仲裁秘书处传递的文书。
2、开庭时使用英文方式进行仲裁,由仲裁庭用英文方式开始仲裁和进行整个仲裁程序。
仲裁秘书的记录以英文方式。
3、仲裁裁决书以英文方式。
在选择仲裁语言时,可以选择三个方面的语言都是英文,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二个方式
以英文方式,还可以选择用双语方式,只是后者在仲裁阶段的费用、成本会比较高。需要
注意到的是,如果案件最终可能是在中国境内执行时,应尽量约定仲裁裁决书由中文书写
,这样比较便于执行。
五、仲裁地点的选择技巧
仲裁地点,不是必须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的。如果选择贸仲,也可以选择仲
裁地点在其他国家,例如在新加坡某地作为仲裁地点。
当然,这种方式,本人仅是听说,也看到相关学者争议此事。具体碰到问题的时候,不妨
与仲裁机构事先联系咨询。
六、仲裁程序的选择
仲裁程序的选择,通常就是仲裁规则的原则。
仲裁的独特优势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仲裁方式处理争议,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
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规则
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例如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由 A仲裁机构处理仲裁争议,而适用 B 机构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没有选择适用哪一个仲裁规则,就视为认同选择所选定
仲裁机构所确定的仲裁规则。
七、仲裁所适用法律的选择
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这理解起来很简单,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自己本国的法律,也可以
选择适用其他第三国的法律。
但无论选择哪个法律,只要该国家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基本上国际条约都会优先于国内
法适用的。
适用法律的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选择适用的法律是非仲裁机
构所在地的本国法律,则仲裁当事人还需要提供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作为证据,必须经
过质证。
八、仲裁员的选择
选定仲裁员,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具体约定,例如,选定仲裁员的国别,尤其是首席仲裁员
的国别,选择其工作语言,选择其专长等。
在必要的情况下,或者具备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仲裁员的更换问题,也应当进行选择。某
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还有特别规定。
一个完整的仲裁协议,针对前面所罗列的八个方面,或者也不仅限于前述这七个方面的内
容,都应当进行逐一约定。这也是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的一个体现。
仲裁协议的起草和完善,对于仲裁协议具体内容的分析、建议和意见,可以体现执业律师
对此方面是具有丰富经验的,有时候可以帮助我们在沟通、洽谈案件中增加一些推销自己
的机会。希望本文,能够起到一点作用。
撰文者:聂彦萍
2010年 9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