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管理体制建设、提高
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具有重要作用。2011
年 1 月 11 日,广东省委发布《法治广东建设五年规划(2011-2015 年)》(以下
简称《规划》),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工作,为建设幸福广东提供法治保障。为贯
彻落实《规划》,推动我市社会主义法治模范城市创建工作,为我国区域法治建
设作出表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深刻领会《规划》精神,全力创建社会主义法治模范城市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的重要意义。《规划》是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工作、
加快法治广东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我市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建设具有重要
指导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规划》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和掌
握《规划》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做到准确理解《规划》,正确实施《规
划》。各级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贯彻实施《规划》的责任感、使命感,
以贯彻实施《规划》为契机,努力开创依法治理工作新局面。
2.全力创建社会主义法治模范城市。省委将我市确定为珠三角法治城市创建先行
点城市,要求我市积极在民主法制、建设法治政府、推动社会管理法治化等方面
先行先试,探索经验。我们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通过五年左右的努力,把我
市建成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地方法规规章健全、司法公正高效、市场运行开放有
序、公共管理高效规范、社会环境安全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模范城市,营造与国
际惯例接轨的法治环境,基本达到国际先进城市的法治水平。
二、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依法执政水平
3.进一步增强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理念。各级党委要带头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严、权威,切实履行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工作职责,健全领导法治建设的工
作体制和机制,定期研究法治建设问题,明确年度法治建设任务。党员干部特别
是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带头学习法律、遵守法律,每年党委(党组)
中心组集体学法 2 次以上,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执行力,自觉成为建设法治深圳
的实践者、推动者、宣传者。
4.加强党的制度建设。认真研究新时期加强党的制度建设的路径和方法,着力把
制度建设贯穿于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之中,探索
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制度体系,不断推进党的建设
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5.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推行重大决策法律顾问制度和专
家咨询制度,实行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的合法性、科
学性和民主性。
6.进一步扩大党内民主。拓宽党内民主渠道,积极探索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党代
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完善党委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程
序化加强党内民主,使党员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得到体现。
7.加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规范化建设。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
健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积极探索完善全委(扩大)会民主推荐、相关
单位民主推荐、组织推荐、个人自荐等多种提名方式,努力做到公开提名、民主
提名、责任提名;进一步加大竞争性选拔干部和差额选拔干部的改革力度,努力
做到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表决,拓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
覆盖面,增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透明度。
8.加强廉政建设。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
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等,
依法实行质询制、问责制、罢免制或撤换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规
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行为,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三、发挥经济特区立法优势,推动我市法制一体化
9.坚持立法创新,用好用足立法权。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基础上,充分发挥
我市双重立法权作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先行性、自主性、实施
性地方立法,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加强《珠江三角洲地
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配套立法工作,加快自主创新、社会管理、环境保护、
城市更新、深港城市规划对接等重点领域的立法步伐,完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规章。积极借鉴国际惯例,适当超前立法,加快前海深
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立法工作,为前海合作区探索体制机制创新提供法制保障。
10.推动经济特区法制一体化。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一体化建设三年实施规划
(2010-2012)》,加快经济特区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在 2012 年前实现全市
法规、规章的一体化。
11.坚持科学立法。完善立项论证审查制度,创新法规、规章起草机制,健全人大、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职能部门、专家学者或社会组织参与的多元起草模式。创新
法规、规章清理常态化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
险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加强法规、规章解释工作,对法规、规章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释并向社会公布。
12.推进民主立法。积极推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进一步拓
宽民主立法渠道。创新立法听证会制度,使立法听证会朝小型化、经常化的方向
发展。积极探索立法活动向新闻媒体开放的做法,提高立法的公开度、透明度。
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13.力争率先建成法治政府。积极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
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深圳市政府《关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若
干意见》(深府﹝2009)1 号),进一步完善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机制,全面开展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力争率先建
成法治政府。
14.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扎实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化管理,实现行政审批领
域的政务公开、业务办理、网上服务、电子监察之间数据统一。探索行政审批标
准化和格式化的管理模式,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全面推行政府建设项目“并
联”审批制度,完善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健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行
政审批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吸收企业、市民参与评估工作。结合大部门制改革,
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15.提升行政服务规范化、法定化水平。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事项清理工
作,积极推进行政服务法定化,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健全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
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推行行政问责制、政府绩效评估制度。
16.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提高
行政执法效能,强化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量化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
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法制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
执法案卷管理,部门案卷自查率达 100%。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行
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与考试制度,实施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定期抽考机制。
17.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法律风险评估制度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对事关人民群众切
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项目、重大改革措施等,在出台和实施前,
都要进行系统科学的预测分析和法律风险评估。市、区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
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一
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18.推动政府法制工作创新。进一步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探索政府法律服务事
务采购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制度,推进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工作,
探索建立行政复议陪审员制度。
五、深入推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19.树立司法权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公
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合理配置司
法职能,优化司法程序,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司法权威。
20.推进司法公开。积极推进阳光审判、阳光执行、阳光检务、阳光警务、阳光狱
(所)务制度建设,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网上司法查询和监
督系统,及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进度、执法结果和法律文书,接受
社会各界的监督,切实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
公示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21.提高司法效率。加强执法信息化,推进政法信息网工程建设,建立完善集立案、
办案、审批、查询、监督于一体的执法办案管理监督系统。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
限制度,积极探索繁简分流和速裁机制,建立案件快速审理制度,提高司法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完善司法便民机制,健全导诉制度,认真落实远程立案、预约立
案、假日法庭、巡回审判等便民措施,推广网上综合服务系统、执行热线、短信
送达等服务举措,方便群众诉讼。
22.加强司法监督。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研究出台有关案件立案标准、追诉
标准、量刑标准方面的指导性文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加强对刑事立
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强化对刑
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监督,探索开展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加大对刑罚执
行活动的监督力度,促进监管场所依法管理。
23.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落实“全面、全程、全员”调解机制,加强诉讼调解工
作,推进审前调解制度。合理设置基层法院,优化司法审判资源配置。推进审判
执行工作机制改革,细化程序要求,规范司法审判行为。深化“标准化办案工程”,
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同案同判制度机制。加强“法院查控网”建设,完善主动
执行工作机制,力争率先解决执行难问题。遵循司法规律,积极推进法院人员分
类管理改革,建立健全法官职业准入、职业保障机制,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
业法官队伍。
24.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坚持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完善批捕起诉工作机制,继
续实行重大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坚持重大敏感案件和督办案件的报告
制度,建立和完善类案指导制度,加强对办案活动的指导,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
犯罪。坚持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强化对刑事立
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的监督,
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积极总结推广刑事和解机制,探索开展附条件不起诉
工作。
六、建立健全法治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25.充分发挥人大和政协监督职能作用。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强化人大及其
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民生大事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
监督;依法实施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每年对法律法规
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情况。党委、政
府的监督机构以及新闻媒体要密切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提
高民主监督的质量。切实提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建议、批评、
意见的回复率和满意率。
26.强化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国家权
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及其他各种
监督相结合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增强监督实效。进一步推进和完善
政务公开,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
辞职、罢免等制度。重点突出对各级领导干部、执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使用、
关键岗位的监督,确保履职尽责,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抓好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
建设,完善专项督查制度,把监督检查与专项治理、案件查处、行政问责有机结
合,加强督促整改工作。
27.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党组织和党员执行政治纪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以及党内法规情况的监督,加大对中央和省、市关于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
执行监督力度,确保政令畅通。
28.推动舆论监督法制化建设。探索舆论监督法制化的路径和方法,拓展舆论监督
和群众监督渠道,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类违法乱纪行为的曝光,对群众检举、新闻
媒体曝光以及网络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七、加强社会领域法治化管理,提升社会建设法治化水平
29.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加强社会管理,通过法治方式和法律手
段管理社会事务,充分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充分发挥法治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保障作用,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和法治
化水平。加强社会领域立法,推进社会组织和社会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建设。
30.推进社会建设和管理“织网工程”建设。编织以社区为平台面向居民的民心服务
网、以街道为主要载体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网、以政法部门实施防控和打击为主
要内容的防控网,建立“覆盖到边沿,管理到末梢,责任到个人,联动到网格”的
网络型社会建设综合服务模式。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为基础,
整合各相关部门社会管理服务内容,建设社会建设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使服务网、
工作网、防控网互联互通、功能完备,形成一个立体的工作系统。
31.建立健全科学的预防化解矛盾机制。完善社情民意反映机制,充分利用传媒、
通讯、网络等多种手段,进一步畅通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完善矛盾纠纷防范和化
解机制,加大信访积案化解力度,依法规范信访行为,建立完善信访工作机制。
健全三级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网络,强化长效机制建设。推进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的有效衔接,建立化解矛盾纠纷多元联动机制。加强监所
教育改造(挽救)工作,推进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和信息化管理,全面试行社区矫
正。
32.加强平安深圳建设。健全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构建平安深圳建设的长效机
制。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问题的集中整治,解
决好影响群众安全的突出治安问题。强化人口服务与管理。完善社区治理结构,
强化社区群防群治工作,全面提升社区安全防范水平。继续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
平安建设活动,大力推进平安区、平安街道、安全文明小区建设和平安医院、平
安铁路等创建工作。
33.推进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管理体制,逐步理顺街道、社区工作站、
居委会和社区各类组织关系,明确基层管理的权责关系;逐步理顺职能部门、街
道和社区的职责关系,明确市、区各职能部门工作进社区的方式,规范各职能部
门执法和服务行为,减轻基层工作的负担。推动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在社区落实,
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培育多元治理主体,形成资源共享的社区治理结构,构
建以社区综合党委为领导核心、各类组织共同参与的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34.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居民委员会直选,有序吸纳非户籍常住居民
参加居委会选举,实行居务公开,完善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协商制度及
各项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组织功能。科学划分基层政府与居委
会的权责关系,改善居委会成员的结构,保障居委会的经费投入,全面提升居委
会服务群众和依法协助政府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民主评议会、居民论坛、
听证会等多种监督形式,积极拓展政府与居民的互动渠道,增强居委会的监督功
能,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35.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我市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发[2009]16 号),进
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大力实施困难群众法律援助辅
助计划,建立法律援助对象的临时困难帮助机制,切实做到“应援尽援”,把法律
援助打造成便民利民的“民心工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创设法
律援助流动工作站,打造“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探索建立深圳市法律援助基
金,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
诉的困难群众的救助。
八、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建设珠三角地区法律服务中心
36.力争建成珠三角地区法律服务中心。完善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
服务体系,拓展法律服务领域,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促进法律服务业规模化、产
业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推动深圳成为高端法律服务人才集聚地,力争建成
珠三角地区的法律服务中心乃至国际区域法律服务中心。
37.大力扶持法律服务业发展。开拓金融业、物流业、信息服务业、商业服务业、
外包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市场,学习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理念和管理经验,培育新型法律服务机构,加大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投入力度,
积极探索有竞争力、有吸引力的分配、管理体制,创建科学合理的薪酬体系。研
究制定支持法律服务业长远发展的措施,增强法律服务机构的综合竞争力,增加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稳定性。积极改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环境,保障执业
权利,争取以制度方式解决律师的“三难”问题。按照“两结合”管理体制,推动成
立司法鉴定协会,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继续在人才、物质、体制等方
面给予仲裁机构广泛支持,大力宣传推广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
争议中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公信力高、国际公认等特色优势,不断提高仲裁机
构的声誉。
38.推进法律服务机构全面发展。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的党组织建设,积极开展优秀
律师所、文明公证处、优秀鉴定所等评选,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培育与发展深圳
律师品牌与律师所集团,建立一批规范化、规模大、品牌好、实力强的规模所,
以品牌形象、雄厚的专业及资金实力、较高的人员素质应对现代多元化的市场和
多元化的需求;积极倡导跨地域律师所集团的建立,将深圳律师品牌扩展到全国
各地,提升深圳律师所和律师的专业形象。
39.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大力加强法律服务队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
育和业务知识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加强律师职业道
德建设,制定《深圳市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健全律师诚信执业制度,完善
律师诚信执业的评价、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筹备设立“深圳律师学院”,提升深
圳律师业务水平与道德素质;提高律师参政议政水平,积极推荐优秀律师担任党
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
径进入党政司法机关。
40.促进跨地域交流与合作。推进京、沪、深三地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作,通过建
立联盟、集团、设立分所等多种方式加强与北京、上海等地律师的合作与交流。
推进深、港两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作,通过联席会议、互访、互派青年律师培训,
建立律师所联盟、合作设立律师机构等方式扩大交流,学习香港法律服务业发展
的先进经验,促进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共同发展。
九、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发展现代法治文化
41.进一步提升重点普法对象的法律素质。根据中央和省委的部署,制定并实施
《深圳市“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治思想,培育法治
理念,推进法治实践。突出做好公职人员、青少年学生、劳务工、企业经营管理
人员等重点对象的普法工作。加强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每两年组
织全市公务员(含雇员)进行法律培训和考试,培训参考率要达到 95%以上;法
律知识题占公务员招录考试题库比重不少于 5%;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的法制
内容不少于 20 课时。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中小学法制副校长的配备率应
达 100%;利用中小学生军训等集中教育时间,渗透青少年法制教育,集中培训
时间不少于 8 学时。加强劳务工法制宣传教育,每年组织劳务工进行法律常识培
训,法律知识普及率达到 90%以上。继续深化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社区、
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努力打造公民法律大讲堂、法制大观园等普法品牌,
不断提高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2.积极推动现代法治文化成为主流文化。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传
播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拓展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
结合的深度和广度,发展和繁荣法治文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
需求。鼓励、支持、引导各类文化团体和个人参加法治文化建设,创作鲜活的法
治文化艺术形象和作品,推出精品、创出品牌。着力建设法治文化传播平台,推
进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等载体建设,培育法治文化建设
示范点。加强现代法治文化建设的研究,不断增强现代法治文化的渗透力、引导
力和感染力,并成为我市的主流文化。
十、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规划》全面实施
43.健全依法治市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依法治市工作的
领导,把依法治市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定期
召开依法治市领导小组会议研究依法治市工作问题。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及其办
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并加强协调、指导和检查。加强市、区和各职能部门
依法治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依法治理工作经费落实,促进依法治理工作
任务完成。其他各单位和部门、各行业协会及各类社会组织、企业要认真抓好本
意见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实际开展依法治理,每年要对实施意见的
情况进行自检,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44.深入开展法治城市系列创建活动。按照《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城区(街道)
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深办字[2009]39 号)要求,继续开展“法治城区”、“法治
街道”、“民主法治社区”、“依法治理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法治文化建
设示范点”等创建活动;扎实推进“法治惠民”工程,努力解决涉法民生问题。抓好
区、街道、社区、行政机关和企业创建试点工作,鼓励先行先试,以点带面,积
极探索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区域法治建设模式。
45.加强依法治市督促检查。探索建立法治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实施,促进法
治城市建设在各个层面、各个部门的落实。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民主法治考核制度,
推动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好法治建设。各级人大、政协要加强监督,积极
为法治城市建设建言献策。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和专家学者作用,定期对我市
法治建设状况进行社会化评估和满意度调查。建立健全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成
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项。市依法治市办公室要加强协调、
检查和指导,督促各区、各新区、各部门完成依法治市工作任务,并根据考核情
况,定期发布法治城市建设年度报告;同时,要定期组织开展本意见实施情况的
检查,并将实施情况向市委报告。对于依法治市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和个人应予
表彰通报,对职责不清、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各区、各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并于每年 1 月 30
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书面报送市依法治市办
深圳市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 年)
为认真做好我市第六个五年(2011—2015 年)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
下简称统计“六五”普法),根据《广东省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
(2011-2015)>的通知》(粤统字[2011]60 号)、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贯彻<法
治广东建设五年规划(2011-2015 年)>的实施意见》(深发[2011]15 号)和《中
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法制
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 年)>的通知》(深发〔2011〕16
号),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统计“六五”普法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坚持以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
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十二五”时
期全市统计中心工作,深入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统计,努力提
高统计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全社会的统计法制观念,为推进统计改革和发展提供强
有力的法制保障。
统计“六五”普法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中心和“十二
五”时期全市统计改革和发展目标,深入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推动统计
工作的科学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广大人
民群众和统计调查对象的需求为出发点,把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与统计业务、统计
服务和统计行风建设结合起来,在工作中普法,在服务中宣传,努力做好释疑解
惑工作。
——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阶段和不同对象的特点,
确定不同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编写不同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资料,采取不
同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和形式,在全民普法的基础上,着力加强对地方、部
门、单位领导人员、政府统计工作人员和重点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普
法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与推进依法统计相结
合,用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统计,在依法统计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学用结合,
普治并举,共同推进地方、部门、单位统计法制建设,提高全社会统计法制化水
平。
——坚持改革创新,注重实效。根据“十二五”时期统计普法工作的新形势、
新任务和新要求,更新理念,开拓新领域,积极探索统计普法新途径,完善机制,
切实提高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
统计“六五”普法的主要目标: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
统计工作,传播统计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各级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员的统
计法制观念,真正使有关领导干部知晓统计法,提高依法管统计、依法用统计的
能力;进一步提升广大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素质,坚定广大统计人员依法统计的
决心,提高依法统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统计法律
意识,特别是要让统计调查对象熟悉统计法、敬畏统计法。以此推动形成自觉学
法守法用法、重视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社会环境。
统计“六五”普法的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组织广大统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
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牢
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广大统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社
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
局、党的领导理念,切实提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深入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统计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大力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积极推进统计法进机关、进社区、
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解说统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努力提高全社会统计
法律意识,推动统计活动参与者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四)深入推进依法统计。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
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和行
政执法程序,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制,积极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提高统计工作法治化水平。
三、普法对象和要求
统计“六五”普法的对象是一切与政府统计活动有关的人员,包括地方、部门、
单位领导人员,政府统计工作人员,负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社
会公众。重点对象是: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政府统计工作人员和重点
企业统计人员。
(一)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区(新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
关企事业及驻深单位领导要按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要求,认真学习《统计
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统计知识,明确自身在
组织领导统计工作中的职责,依法管理统计工作,依法设立统计机构、设置统计
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积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为贯彻执行统计法、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查处
统计违法行为创造有利条件。
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要积极推动将统计法纳入
对领导干部的普法培训内容,会同组织部门举办街道、部门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
干部培训班,努力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纳入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内容,
举办统计法制讲座,发送统计法宣传材料,切实增强领导干部学习、遵守统计法
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统计“六五”普法期间,市统计局将组织各区(新区)分管统
计工作的领导进行一次统计知识及统计法规培训。
(二)突出抓好政府统计工作人员学法用法。政府统计工作人员要重点学习
和掌握统计法和依法行政理论,不断增强统计法治理念,把统计法作为统计各项
工作的行动指南。通过学习宣传,增强对统计法的敬畏意识,遵守统计机构、统
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将推进“三个提高”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
岗位;增强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各项统计工作;增强保密意识,
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服务意识,努力为各级党政
领导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要进一步完善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和法制讲座制度,把学习和掌握
法律知识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考察和任用
的重要内容。
要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强对政府统计工作人
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坚持统计普法教育同统计岗位知识培训相结合,把法律知识
列为统计人员岗位知识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确保
每人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 40 学时。加强学习交流,充分发挥统计法制工作示范
点的示范带动作用。
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的培训,建立上岗培训、定期轮训制度,进一步完善持
证上岗制度,把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执法人员上岗考试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统计
执法人员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观念,提高依法检查、依法办案的能
力和水平。
(三)着力抓好统计调查对象学法用法。加强学习宣传,使广大统计调查对
象增强统计法律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更好地支持和配合统计工作。
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要紧密围绕各项普查和大
型调查、常规调查,结合“四大工程”的推进,采取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
众的方式,持续不断地进行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把统计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统计调
查的全过程,使统计调查过程成为普法过程。要切实加强对重点企业负责人和统
计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其配合推进企业一套表制度、联网直报的自觉
性、主动性。统计“六五”普法期间,要通过以会代训、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等
方式,对重点企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法制教育。
(四)认真抓好社会公众学法用法。积极开展统计法“进机关、进乡村、进
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宣传活动,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统计法和统计
工作的了解,提高对统计工作的支持配合程度,增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
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要在每年 12 月上旬,结
合“ 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集中开展以统计法
为主要内容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统计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实施日
和“中国统计开放日”、“世界统计日”等时机,开展有针对性的主题宣传活动。要
积极发挥媒体的作用,开展丰富多彩和生动活泼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
政府门户网站平台,办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在公共场所建立固定或流动的
统计法制宣传园地,丰富宣传内容,提高宣传效果。要创新普法手段,推进统计
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四、工作步骤和方法
统计“六五”普法规划共分为三个阶段,各区统计局、各新区统计机构要按照
各阶段要求认真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宣传发动阶段:从现在开始至 2012 年 6 月底。
1.成立统计普法领导机构。市统计局成立以殷勇局长为组长,其他局领导为
副组长的深圳市统计普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规与监督检查处,
负责全市统计普法的日常工作。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
构也要抓紧成立普法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全面加强对统计“六五”普法工作
的组织领导。
2.制定统计“六五”普法规划。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
机构要根据全市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计“六五”普
法规划,并做好宣传发动等工作,努力实现统计“六五”普法工作良好开局。按照
《国家统计局、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的通知》(国统字〔2009〕134 号)要求,争取将学习宣传统计法纳入
“六五”普法规划。
3.编写辅导资料。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可根
据实际,结合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编写统计“六五”普法学习材料。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2 年下半年至 2015 年上半年。
1.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每
年都要根据“六五”普法规划要求,制定本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工
作重点,分解目标任务,强化保障措施,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
督促到位。
2.建立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
区统计机构要根据普法任务的需要,配备相应人员承担统计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确保本单位至少有一名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骨干。要认真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骨
干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努力造就一支精通统计法律
知识、熟悉统计业务工作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队伍。
3.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设计不同的
宣传内容和形式,创新方法,注重实效,广泛深入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
4.做好中期检查督导。市统计局将根据省统计局、市普法办的统一部署,在
2013 年开展对统计“六五”普法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中期督导检查,查找不足,
改进提高,扎实推进统计“六五”普法规划实施。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5 年下半年。
市统计局将根据省统计局、市普法办的统一部署,针对统计普法实施中存在
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统计“六五”普法查漏补缺工作,并对全市统计“六
五”普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验收。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及驻深单位要将本部门统计普法宣传工作作
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抓紧抓好,自上而下在本部门、本系统学习、贯彻、宣传统
计法律法规。市统计局各处(室、中心)要加强内部统计普法宣传教育,进一步
加强依法行政建设。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要
把实施统计“六五”普法规划作为“十二五”时期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促
进统计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扎实推进。主要负责同志要
亲自谋划、亲自部署,及时了解和掌握规划推进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
问题。分管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研究,找准普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
解决问题的着力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组织指导。
(二)完善保障措施。要加大对普法工作的投入,将普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专款专用,并提供必要的宣传设备。要分解任务,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完善制
度,充实普法骨干队伍,努力形成普法工作长效机制,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
经费到位、责任到位,推动统计“六五”普法工作顺利开展。
(三)强化检查考核。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
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确保统计“六五”普法不走过场,取得实效。要进一步
完善考核评价方法,健全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先进,
促进普法工作深入进行。
(四)搞好协调配合。各区统计局、光明新区统计办,坪山新区统计机构要
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
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要积极争取司法、普
法等职能部门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统计普法宣传的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
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
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
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
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
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
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
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
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
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
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
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
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
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
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
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
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
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
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
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
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
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
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
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
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
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
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
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
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
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
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
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
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
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
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
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
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
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
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
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
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
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
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
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
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
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
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
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
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
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
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
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
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
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
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
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
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
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
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
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
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