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海南经济特区
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制度
(2011年 1月 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号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11年 1月 1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1月 14日
第壹条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
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
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
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
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导游人员能够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
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
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
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
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于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壹考试制度。申请参加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之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
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 3 个月向社会公布考
试时间,且于考试成绩公布后 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
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于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
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和旅行社签订劳
动合同或者和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于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于
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
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且和旅行社签订劳
动合同或者和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能够申请领取导游
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更详细)
(壹)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和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和导游服务公司签订
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之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
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
由。
第八条导游证有效期为 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于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 3个月前,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
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壹)和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和新的导游服务公
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壹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
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予以
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且
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于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
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
游活动的,旅行社能够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
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省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能够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3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十壹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
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
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
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于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
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
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
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
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运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
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
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
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于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
员应当方案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
于旅游行程表上标明,且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
能够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方案旅行社且于旅
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
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
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
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于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
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
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
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
要的处置措施且及时方案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于境外发生的,仍应当及时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关联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运营者宣传促销所获
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运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
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
个人,且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能够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于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
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
禁止的活动;
(四)于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
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运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于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壹)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
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
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能够要求旅
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
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
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
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关联费用。
第二十壹条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运营
单位委派,于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且服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且出具
省地方税务部门统壹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运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
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
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且依法为所聘导
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导游服务公司运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向所于地的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运营活动且承担
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和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
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和导游服务
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
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
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
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
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
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
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
导游人员的培训,且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
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
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 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
且于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方案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
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对于壹个记分周
期内超过壹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且予以公示,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
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
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
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
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
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
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
查询服务,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
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之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且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之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 3至 6个
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
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之上 5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且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壹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
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之上 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且对
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之上 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壹)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中止导游活
动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擅自增加、减
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
览项目的;
(四)暂扣导游证后仍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
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
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4000元之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
游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能够根据情节轻重,
处 5000元之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 3至 6个月直
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
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3至 6个月。
(壹)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
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
禁止的活动;
(四)于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
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之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且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且予以公
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3至 6
个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
度,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于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于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