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款支付条款
二、托收支付条款
第五节 支付条款及各种支付方式的综合运用
三、信用证支付条款
四、各种支付方式的选用
使用汇付方式时,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汇付的时间,具体的汇付方式,和金额(注意币种)。
(1)买方应不迟于6月25日将100%的货款用票汇预付至卖方(The buyers shall pay 100% of the sales proceeds in advance by Demand Draft to reach the sellers not later than June 25)。
(2)买方应于4月20日前将30%货款电汇至卖方,其余货款收到正本提单传真后5日内支付(The buyers shall pay 30% of the sales proceeds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The remaining part will be paid to the sellers within 5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fax concerning original B/L by the buyers)。
一、汇付条款
使用托收方式,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交单条件,买方付款和/或承兑责任以及付款期限等。采用不同的托收方式,在合同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
(1)买方根据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Upon first presentation the buyers shall pay against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sight.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
(2)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xx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第一次承兑时即以承兑,并在汇款到期日即给予付款,付款后交单(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xx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
二、托收支付条款
(3)买方根据卖方开具的见票后9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承兑后交单(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 at 90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
在国际贸易中若买卖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则必须将所开信
用证的有关事项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包括:
开证时间。为了明确开证责任,开证时间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1)签约后xx天开证(to be opened within xx days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2) 在装运月份前xx天到卖方(to be opened to reach the Sellers xx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3) 不迟于x月x日开到卖方(to be opened to reach the Sellers not later than xx )
4) 接到卖方货已备妥的通知后xx天内开证(to be opened within xx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Sellers advice that the goods are ready for shipment )
三、信用证支付条款
2. 信用证的种类(我国:不可撤销的即期议付信用证)
3. 信用证的金额(通常:开立足额信用证,即信用证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00%;溢短装,“约” ,相应的规定)
4. 付款日期
5. 信用证的有效期及到期地点
信用证的有效期是指信用证中规定的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
信用证的到期地点是指信用证有效期的终止地点。规定信用证的到期地点时涉及三种情况:议付到期、承兑到期、付款到期。
议付到期----一般在出口地;
承兑到期、付款到期----一般在开证行或付款地所在地。
开立100%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该证须于5月20日前开出(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L/C for 100% invoice value available by sight draft, the L/C is to reach sellers not later than May,20)。
四、各种支付方式的选用
在实际业务中,选择和运用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要
从保障外汇资金安全、加速资金周转、扩大贸易往来、
减少风险等因素通盘考虑。
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的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两种做法:
(一)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数用汇付方式结算。例如双方约定: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的若干成,余数待货到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的结果,按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出确切的金额,再用汇付方式支付。
(二)先汇付部分货款,余额部分在出口商发货时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支付。这主要用于需要先预付订金的交易(如成套设备的交易),进口商成交时须交纳的订金以汇付方式支付,余额部分以信用证支付。
二、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
这是指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数用托收方式结算。一般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的货款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信用证上必须订明“在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单”的条款,以策安全。
三、汇付、托收、信用证三者相结合
在成套设备、大型机械产品和交通工具的交易中,因为成交金额较大,产品生产周期较长,一般采取按工程进度和交货进度分若干期付清货款,即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的方法,它们一般采用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相结合的方式。
买方通过卖方接受的银行,于装船月份前20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规定50%发票金额凭即期光票支付,其余50%金额用即期跟单托收方式付款交单。全套货运单据附于托收项下,在买方付清发票的全部金额后交单。如买方不能付清全部发票金额,则货运单据须由开证行掌握,凭卖方指示处理
例】不同结算方式结合使用的支付条款
(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20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stipulating that 50% of the invoice value available against clean draft at sight while the remaining 50% on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 on collection basis. The full set of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accompany the collection draft and shall only be released after full payment of the full invoice value, the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be hel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seller’s disposal)。
关于合同支付条款的训练
------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理由: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在此案中,日本东京银行为开证行,美国花旗银行为偿付行,中国银行为通知行(议付行)。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案例二:
日本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此案中,日本银行为开证行,纽约分行为偿付行,上海某银行为议付行。
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如事后发现有误,对受益人的付款有追索权。
偿付行接受开证行的指示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电讯或航邮进行偿付,但偿付行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证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证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开证行在开证人付清货款前,对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必要时,开证行可以出售货物,以抵付开证人的欠款;开证行也有权没收开证人所交付的押金,以充当开证人应付价金的一部分。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三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综合案例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1.风险自货物交到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起
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CIF: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和运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卖方必须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2000年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最低保险金额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即按CIF的发票金额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补充案例
1990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
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