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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
文 / 耿芳
摘要: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制
度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
效合同情形存在功能上的重合。从二者规
范构成上看,通过对保护对象、权利客
体、主观方面等的分析,得出二者确实存
在竞合的场合。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
法自治原则,应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但
为了减少竞合现象的出现,为了确保适用
规则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可通过解释更
好地发挥二者各自的立法目的,以期能够
对未来修法有所指引。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无效合同;
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
一,由《合同法》第 74 条、第 75 条加以
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
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诚然,
“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
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
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
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
题。”[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3 号“瑞士
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引发了关于债权人
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竞合问题的思考。
本案由于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
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2014 年第 3 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
要中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
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
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 74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
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
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规定,请求人
民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因此,当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
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此时,两
种制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
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
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
得深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规范
适用的竞合
从功能主义原则出发,当受害权利人
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主张合
同无效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 58
条和第 59 条的规定,要求其返还财产或
折价补偿。当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亦
能实现债权保全的作用,使得债务人诈害
债权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产生财
产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的效果。因此,两种
制度在功能上都能产生否定债务人诈害,
保全债权人债权。 除此之外,根据二者
的规范构成,不难发现二者构成要件上也
存在重合之处。
( 一 )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 74 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
成立要件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
别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不同主观要件:因
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
恶意为要件,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诈
害行为即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的,则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撤销
权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债务人具
有恶意,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未作要求。在
此,我国学术界认为应与大陆法做相同解
释,认为应要求债务人的恶意。在司法实
践中,也认为债务人应具备主观恶意。[2]
本文为探讨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
无效合同的竞合场合,将从被保全债权类
型、撤销标的、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等方
面分析。
1. 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在存在有效债
权的情况下,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应当是金
钱债权。其不仅仅包括现有金钱债权,还
包括未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除此之
外,诸如特定物债权、劳务债权等,原则
上不得主张撤销权,[3] 除非当这类债权转
化为金钱损害赔偿时,债权人为保障能够
得到足额赔偿,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否则,亦没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
2. 撤销标的,即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
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一般可成为债权
人撤销权标的的须是法律行为,且须以财
产为标的。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法律行
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既可以是无
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既可以是债权行
为,也可以是物权行为。甚至,理论上认
为准法律行为、诉讼法上的相关行为等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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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4] 按照我国《合同
法》第 71 条第 1 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
第 18 条、第 19 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标的
为:在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中,要么是
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要么是无偿转让财
产,抑或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在有偿行为中,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
者低价转让的行为。但从设置债权人撤销
权制度立法目看,《合同法》中规定的几
类行为,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
3. 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在前述已经
提到过,立法未对债务人主观恶意做要
求,但是在解释上仍对债务人要求有主观
恶意,判断恶意的基准点在行为时,行为
后的恶意不构成撤销权。如何判断债务人
的恶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
义,只要求债务人对其实施的诈害行为所
认识即可;二是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主
观上不仅仅是认识,还需要有积极地诈害
债权的意思。我国实践中采观念主义,只
要债务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
意。若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
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相信该处分财产的
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依然
可以撤销。[5]
4. 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此处的受让人
是指广义上的受让人,包括转得人在内的
受让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的受
让人,我国《合同法》第 74 条第 1 款规
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受让
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知道”其行为有害
债权,“知道”即恶意,不要求其主观上
具有积极地诈害意思,更不要求其与债务
人通谋联络的意图,其所要求的恶意程度
较小。对从受让财产的转得人而言,我国
《合同法》第 74 条并未规定,但在实务中
可能会存在。转得人“恶意”的判断以其
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受让人 ( 债务人 )
的诈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当然取得财产。
( 二 )《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
解释适用
通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 52 条中
最容易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生交叉情况
的是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
情形。
首先,因“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无效
合同确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第三人
利益”,包括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等多
种债权。只要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
人利益”的情形,权利人即可主张无效合
同确认请求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
得到了支持。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对违法行为或
者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为公法对
私法的干预,因而无效合同制度所调整的
对象范围要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调整
的相对较窄。从《合同法》第 52 条的字
面含义来看,仅是指“合同”,简单的说,
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合谋串通实施的有害于
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合同”的方
式表现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请无效确认请
求权诉讼时的对象是“合同”。[6]
再次,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
人所要求的“恶意”程度不同,在无效合
同制度中,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恶意
串通”,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仅具有积
极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还需要与
相对人通谋,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损害第三
人的利益。
最后,对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的要
求比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恶意”的程
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义的观点,合同
相对人在其主观上的恶意要求其与合同另
一方当事人积极地串通、合谋以合同的形
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
制度在被保护的利益方面、权利行使的标
的上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交叉的现象。
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经举轻以明重的
当然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竞合情形为“债务人
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损害
债权人金钱债权时”。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
的比较适用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
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
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
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
( 一 )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所承担的举
证责任远比主张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更为宽
松。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采取的是
事实推定原则来证明,即债权人只需证
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
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
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以阻却撤销
权的行使。受让人也同样适用推定原则和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举证证明“受
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有害于债权”即可。受让人被推定为
恶意的,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然
而,在主张合同无效时,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
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
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
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
艰难。
( 二 ) 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 75 条的规定,债
权人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
间经过,撤销权本身丧失。且根据法条的
规定来看,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有两种情
形:一种是短期期间“一年”的规定,二
是长期期间“五年”的规定,二者既不是
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当事人不能
进行选择,只能按顺序适用。这样规定的
理由在于:债权人长时间的拥有撤销权不
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对以后债权人、
债务人以及受让人的善意恶意的举证也会
变得难上加难。然而,主张无效合同确认
请求权却没有此期限的限制。债权人有充
分的时间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
( 三 ) 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虽然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
销权均有保护债权的作用,但是提请无效
合同确认之诉,可能导致合同自始、当然
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法院判据会依据
《合同法》第 58 条、第 59 条作出将无效
合同项下的财产全部返还或者作价赔偿。
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依文义解释,
《合同法》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
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一》中也要
求“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
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此
处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做“行使该撤
销权的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债权”的理解,
而非指债务人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很难“一刀切”的说债权人撤
销权之诉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孰优孰劣。
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
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
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
四、完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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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包代管”,不仅会对企业带来巨大的行
业风险与经济责任风险,从税务角度来说
也是容易导致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高危区
域。此外,施工企业还要加大机械设备投
入,提高机械化施工水平,实行“机器换
人”,从而增加抵扣,增加利润。
( 三 ) 按单项目做好税收筹划,并与
绩效考核挂钩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单项目做好税收筹
划工作。做好税收筹划工作一方面是避免
税收损失,控制税负;另一方面是基于目
前建筑施工企业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可以有
效地预防增值税发票的虚开。对于目前项
目成本预算已经做得不错的建筑施工企
业来说,做好项目的税负测算相对来说
会简单很多,只要进行相应的价税分离
即可。但对于原先预算基础薄弱的施工
企业来说,急需要补齐这块短板,否则
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比如一
开始未重视税务管理,临近工程项目结束
了,发现税负过高,于是铤而走险购买虚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以包代管”
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给公司。
( 四 ) 规范合同管理,进行全生命周
期流程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核心之一是合同
管理,而我们进行的增值税税收筹划的最
主要抓手也是合同管理。我们财务人员需
要积极地参与到合同的前期谈判中去,一
定要在合同中有专门的发票条款。同时对
合同要进行全生命周期的流程管理,也即
从合同的谈判、签订、执行、结算、审
计、终止,一路都要有增值税管理的思路
在里面,比如严格坚持先拿发票后付款的
原则等。
( 五 ) 使用好信息化手段,加强财务
集中管控,建设财务共享中心
面对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粗放式管
理的情况下,一定要加强信息化手段的使
用,一是实现票据集中管理,资金支付集
中审核,从而实现对项目交易真实性的全
程把控,严格做到“四流一致”;二是要
对进项、销项使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控,
进而实现纳税申报半自动化,也便于进行
进销项平衡;三是有条件的企业要建设财
务共享中心,便于对财务账务、税务的集
中管控,从而有利于税收的统一筹划。
四、结束语
从现阶段短期来看,建筑企业实行营
改增会给企业带来税负增加、税收管理风
险增大等负面影响,但是从另一方面来
说,这是建筑企业一个发展的新契机,企
业可以借助这个机会更新管理模式,革新
思想观念,提高管理水平,规范管理机
制。建筑企业只有在这个改革的节点上,
做好税收筹划,未雨绸缪,帮助企业平稳
度过营改增初期,为企业长远健康发展奠
定良好的基础。财
参考文献:
[1]张永芹 .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思路
和方法 [J].财务审计,2016(19).
[2]翟蓉芳 .“营改增”背景下黄金矿山
企业税收筹划新思路 [J].税务园地,2016(12).
[3]朱婧 .企业有效税收筹划研究 [D].
贵州大学,2009.
(作者单位: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的建议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债务人与其相
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金钱债
权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和第 74 条的规定,在现有没有法律
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场合,应当允许当事
人权衡利弊自由选择。但是为了避免以后
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关案件时,缺乏统
一的适用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本文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界定,可有
效划清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之间的界
限。“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第
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中的债权人应指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
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讨论主要针对
的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债权人。设立
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划清私法自治与
行为自由的界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
人利益”并没有对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
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区别评价。因而,
在遇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案件中,宜对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
将其限制 “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恶意串
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于无
效合同,且是绝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
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
人”应当通过撤销权保护其利益。
第二,适当扩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
对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释中
对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六种行为,显
得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
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债权
的实现。为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
目的,在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
补充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可对债务人
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增加其消极财产
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以“恶
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
无效的案件极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
举证上极为困难。因此,是否应当突破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举
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确有必要。为了平
衡无效确认之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
当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损害与诉争合同
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而诉争
合同当事人则要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恶意
串通。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
社会正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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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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