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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罪初探
#邓绍瑛 熊永明
!摘 要 " 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证据机能。本罪的伪造
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形式,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在于是否改变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本质内容。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以行使为目的”的主观目的限定。
!关键词 " 伪造;证据机能说;以行使为目的
!中图分类号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0*+ , *)’) , *1
!作者简介 " 邓绍瑛,南昌大学法律学系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为图书资料管理;
熊永明,南昌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江西 南昌 11**.2)
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与社会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广泛的
信用联系,它不仅是社会财富的聚集地,也是货币资金配置的枢纽,更是国家经济活动的
中心。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对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批
准文件的管理至关重要,为此我国刑法在第)2.条第%款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
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但我国学界对该罪基本理论尚缺乏系统研究,为了深化相关理
论研究,并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需要对该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基础分析。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制度说”、“管理秩序说”、“审判权说”及“管理秩序和
公共信用说”等不同的见解:如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许可证的管理制
度 ! ) "。有的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 % "或国家对金
融机构的设立管理秩序 ! 1 "。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金融机构的
审判权 ! . "。还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
序,又侵犯金融机构的公共信用 !- "。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存在模糊、笼统之不足,有必要进行重新界定。首先,关于“制度
说”。国家对金融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护金融业的安全、
稳健运行,保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制度只是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信用赖以形成的
基础,违反这些制度只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关于“管理秩序说”。伪造、变造经营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确会侵犯国家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或国家对金融机构
的管理秩序,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本身即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表述,换言之,
该节犯罪客体的共同之处在于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如果对其中的个罪仍然作这种表
达,则将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之表述混同,难以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第三,关于
“审判权说”。国家为了保证金融机构的设立规范、有序,依法对其设立采取“审批制”,以
明确拟设金融机构资本金、法人资格及内部管理等具体要求,以保证能正常地开展金融
业务。但由于这种审批是建立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基础上,审批权限来源于法律本身的
!"#$#%& ’$( )’*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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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源于审批制度的具体规定,在本质上与制度是一面两
体的关系,既然我们否认“制度说“作为本罪犯罪客体,那么
同样“审批权说”也不应视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最后,关于
“管理秩序和公共信用说”。该说在“管理秩序说”的基础上
增加了“公共信用”的内涵,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行为固然侵犯到该类证件、文书的公共信
用,但“公共信用”的内涵是什么并不明确;而且如何解释对
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进行的无形伪造行为存在
问题,因为根据“公共信用说”,为了保护公文的公共信用,
首先必须尊重公文形式上的真实性,坚持文书的形式性,就
必然认为即使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了内容虚假的文书,由
于文书的形式是真实的,因而无形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 ! " #。
为此,外国刑法理论对伪造文书罪中“公共信用说”的通说
提出了质疑,提出了“预备罪说”、“交易安全说”和“文书机
能说”等形形色色的新观点,其中“文书机能说”中的“证明
机能说”和“保证机能说”日趋有力 !$ #。
笔者主张“证据机能说”,这里的“证据机能说”包括两
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固
定机能,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件的意旨加以固定化,将有关内容通过证件和文件等书面
方式加以固定;二是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证
明机能,由于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和认可,完全可以信
赖该金融机构的金融信誉和从事金融业务的能力,有了这
种信用之后,有利于建立正常的金融秩序,稳定社会经济生
活。尤其在商事活动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和批准文件的证件性更为突出。之所以设立本罪,是因
为伪造和变造行为侵害了上述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
文件等对象的证据力,因而才妨碍有关部门行使管理权,从
而侵犯其公共信用,归根到底还在于因为影响了其证据力
而影响到公共信用。
采取该说,既能说明处罚无形伪造的根据,又能解释伪
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之犯
罪性。按照“证据机能说”,无论是有形伪造制作出的文书,
还是无形伪造制作出的文书,只要侵犯了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批准文件的证据价值均可视为犯罪;另外,伪造客观
上不存在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即使其本身不
存在,即文书的名义人是虚假的,但这种虚假文书如果在实
践中具有使人误认为是真正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
文件,存在误以为该证件和文件具有证明行为人从事金融
业务资格的危险,则可按照本罪处理。对此,以上各说无法
给予合理解释。如按照上述“公共信用说”之保护文书形式
真实性的理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伪造的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批准文件,并没有损坏任何真实公文的公共信用,即
没有侵犯任何文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伪造和变造两种形式。通说认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出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从而改变其原本内容
的行为! % #。也有观点强调指出伪造是指没有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批准文件制作权的人仿照其真实形状等进行假造
的行为 ! & #。伪造的实质是无权制作的人非法制作 ! ’( #。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
是将伪造行为局限在无制作权限的人实施的伪造,那么是
否意味着有制作权限的人实施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没有明确将伪造与变造
两种行为区分开,如果行为人将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甲改
为乙,是否还能够称为是变造值得反思。
“伪造”一词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存在多种含义的理解,
如就与伪造文书相关联而言,伪造这一概念具有四种含义:
最广义的伪造是指伪造、变造文书、制作虚假文书以及行使
伪造、变造文书、制作虚假文书的一切行为。广义的伪造是
指伪造、变造文书与制作虚假文书的行为,即只是不包含最
广义的伪造中的行使行为。这个意义上的伪造包括有形伪
造与无形伪造,前者是指制作不真正的文书,即没有制作权
限的人制作他人名义的文书;后者是指制作虚假文书,即具
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真实的文书。其中的有形伪
造也包括了有形变造,无形伪造包括了无形变造。狭义的伪
造是仅指广义伪造中的有形伪造,即没有制作权限的人伪
造或者变造他人名义的文书的行为。最狭义的伪造,则是指
不包括变造的有形伪造行为! ’’ #。在法国,伪造概念,一般认
为除了指冒用制作名义进行的伪造文书这种有形伪造之
外,也包括制作权人伪造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的无形伪造,因
而法国刑法中的伪造文书是指对证明具有权利或法律效果
的事实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对文
书真实性进行改变的行为 ! ’) #。德国理论则将有形伪造和无
形伪造作了分类,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国所言的有形伪造才
是本来的伪造文书,把无形伪造的情形称为虚伪文书的制
作 ! ’* #。日本刑法理论与德国大体上一致。在日本,伪造一般
是指最狭义的伪造,即仅将伪造理解为有形伪造。我国刑法
中的有关条文所规定的伪造行为有伪造、变造和擅自制造
等行为方式,各条文中的伪造含义并不完全一致。本罪中的
“伪造”由于与“变造”并列,显然并不包括变造在内,本罪中
的伪造采取了上述含义的“狭义说”,即包括有形伪造和无
形伪造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制作不真正的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批准文件,即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他人名义的金融
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后者是指制作虚假金融机构经
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即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
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之所以这样理解,
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其一,从立法规定来看,刑法第 ’$+
条第 )款并未就犯罪主体作特别规定。这意味着既可以是
没有制作权限者实施伪造行为,也可以是有制作权限者实
施上述行为,自然所制作出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可能
是有形伪造制作出的文书,也可能是无形伪造制作出的文
书,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规范基础。其二,从保
护法益来看,如上所述,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许可证或批
准文件的社会信用和证据力。无形伪造行为和有形伪造行
为一样,均侵犯了其证据机能和社会信用,所制作出的证
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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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文件与有形伪造制作出的证件、文件都是虚假的。就有
关文书的合法制作人而言,既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对文
书行使管理权,乃期待其正常行使,而不许可其越权行使,
更不允许其利用职权制造虚假的文书。其三,从实践处理来
看,虽然无形伪造行为在实践中不及有形伪造行为多发,但
这只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如果对无形伪造行为不处
罚,无异枉纵犯罪。其四,从社会后果来看,无形伪造行为不
仅侵犯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社会信用和证据性,而且具
有更大的欺骗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轻于有形
伪造,对之不进行处罚显然有悖情理。
至于伪造与变造的区别应在于是否改变了经营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本质内容,如果改变的是本质内容则属于伪
造行为;反之改变的是非本质内容则属于变造行为,而不应
简单将“变造”表述为“在真实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件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从而改变其原本内容的行为”。变造
在于真实文书经更改后,其“证明资格”与“文书品质”并不
因之完全消失,如果完全消失则属于伪造 ! "# $。对此我国学
界也有观点予以认同,认为变造是对真正的经营许可证、批
准文件进行加工,如更改经营范围等 ! "% $,而没有笼统地表述
为对原本内容的改变。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本质内容”
呢?这种理解与上文对本罪犯罪客体的理解有密切关系,按
照上文对证据机能说的分析,我们知道,变更的内容是否属
于本质部分,关键看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依
然具有原本所具备的证据功能。变更后仍然具有原本的证
据功能,则可推定为只变更了文书的非本质部分,属于变
造;反之,可推定为伪造。如上将经营许可证上的“甲”改为
“乙”,已完全改变了该经营许可证的业务主体,不能再起着
证明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作用,使得该经营许可证的信
用丧失殆尽,行为人的更改行为属于伪造而非变造。又如根
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 &&条“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
日起 ’(天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
效。”因而如果行为人因故在 ’(天之内未开业,为了对外正
常营业,便修改许可证上的批准日期的行为也属于伪造,因
为此时金融机构已丧失了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其从事金
融业务属于违法,因而再行更改有效期限的行为属于对文
书本质内容的修改。
三、主观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为法律所
禁止,明知其行为性质是伪造、本罪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行为仍然予以实施。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
故意,理论上并没有分歧,但在故意之外行为人是否还必须
具有特定的目的则存在争鸣,通说主张本罪的成立并不要
求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另一种观点则强调指出本
罪的成立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行使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目的! % $。
笔者认为,虽然本罪未明确规定犯罪的主观目的,但将
其主观内涵作主观目的的限定,并不违背立法意图,从完善
本罪理论之角度来看,有必要将本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具
有行使的目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出于限定刑罚处罚
范围的需要。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如果刑法的处罚
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较多人的利益受到剥夺。对本罪作上
述主观目的的限制解释,有利于将那些不值得刑罚规制的
行为排除出刑罚圈,实现刑法的谦抑功能。比如行为人主观
上出于鉴赏、收藏、教学科研之需要或为了显示自己的临摹
能力或某种技艺而进行的伪造、变造便不应入罪,这说明仅
从罪过内容和行为性质还不能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还应将本罪的主观方面作主观目的的限定,以避免刑事责
任范围的扩大。二是基于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件的信用性和证据性的宗旨。只有当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侵犯到其证据机能时才有必要将其
入罪,生活实践中出于鉴赏、收藏或显示自己的临摹能力或
某种技艺而进行的伪造,由于不具备行使的目的,客观上便
不可能对其社会信用和证据功能形成妨碍,所以便不应入
罪。为了免去理论上的争议,以后立法修订时,完全可以对
本罪作出“以行使为目的”的明确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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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小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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