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税率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一) 优惠税率
1.小型微利企业
第 28 条 第 1 款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的小
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3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了在 2010 年度如何进行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185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的小
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 号)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
(含 3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11 年 5 月 31 日 国发
[2011]16 号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6 万元(含 6 万元)的小型
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
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 号)
(1) 适用范围
①小型微利企业
条例第 92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
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
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 号)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 号
① 非居民企业
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
微利企业减按 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 号)
①行业性质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未明确以前,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0 号)
在行业性质的认定上,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
(GB/T4754-2002)的通知》(国统字〔2002〕044 号)规定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80 号
①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
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 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
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 号
微利企业条件一览表(条例 92 条)
序
号
应纳税所得
额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备注
1
工业企
业
不超过 30
万
不超过 100
人
不超过 3000
万
不属于限制和禁止
行业
2
其他企
业
不超过 30
万
不超过 80
人
不超过 1000
万
不属于限制和禁止
行业
(2) 预缴申报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
申报表(A 类)》(国税函〔2008〕44 号文件附件 1)时,第 4 行“利润总额”与 5%的乘积,暂填入
第 7 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
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 号)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 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
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 号)
附件 1 第 4 行“利润总额”与 15%的乘积,暂填入第 7 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 2010 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
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
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
185 号
(3) 复核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
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
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 号)
2010 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 2010 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
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
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
185 号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
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 2010 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
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1)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 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
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
[2008]44 号)附件 1 第 4 行“利润总额”与 15%的乘积,暂填入第 7 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
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 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 2010 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4)2010 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 2010 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
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
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摘自国税函【2010】第 185 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的小
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1】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
2.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第 28 条 第 2 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 93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
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 税收优惠起始年度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科发火[2008]362 号
(2) 税收优惠的执行
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
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 号)的规定,及时按 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2008 年以来已按 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 25%
与 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 2008 年 12 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国税函[2008]985 号
(3) 复审税收优惠执行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
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
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
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
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第 4 号
(4) 境外所得处理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
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 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
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 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1]47 号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 2008 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705 号
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关于 2008 年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
2006 年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通知 国科火字[2008]130 号
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
[2011]90 号
【对象】
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产品(服务)】
1. 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 号后附)
电子信息技术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航空航天技术
../%E6%96%87%E4%BB%B6/%E6%80%BB%E5%B1%80%E6%96%87%E4%BB%B6/%E5%9B%BD%E5%AE%B6%E9%87%8D%E7%82%B9%E6%94%AF%E6%8C%81%E7%9A%84%E9%AB%98%E6%96%B0%E6%8A%80%E6%9C%AF%E9%A2%86%E5%9F%
新材料技术
高技术服务业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资源与环境技术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2.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 以上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
收入的总和。
序号 收入类型 范围
1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
收入;
2 技 术 承 包 收
入
包括技术项目设计、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3 技 术 服 务 收
入
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
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
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 接 受 委 托 科
研收入
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
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自主知识产权】
1.获取方式:
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 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 3 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
权均视为有效。国科发火[2008]705 号
2.相关性:
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定义及范围: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
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1 专利 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
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
外观设计)
2 著 作
权
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植物新品种
独 占
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在全球范围内技术接受方对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专
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享有
五年以上排他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技术供应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
得使用该项技术
问题:技术秘密是否纳入??不包括:因为技术秘密不在境内注册
问题:独占许可后续权利归属??
【人员】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30 %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
年职工总数的 10 %以上;
人员类型 范围
企业科技人员
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
实际工作时间在 183 天以上的人员。包括:直接科
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 企业内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技术人员
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
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
与工作的人员
企业研究开发
人员
辅助人员 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发费】
1.范围: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
(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
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
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
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
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判断依据和方法
认定机构在组织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项目)进行判断:
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
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等技术
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
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
(行业)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辅助标准):检查研发活动(项目)的立项及预算报告,重点了解进行
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计划投入资源(预算);研发活动是否形成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性成果,
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
助。
(3)高技术服务业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为支持其在高新技术服务业领域内开发新产品(服务)、采用新工艺等,而在自然科学和
工程技术方面取得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的活动;或从事国家级科技计划列入的服务业关键技术项目
的开发活动。对其判断标准与四、(一)、1 及 2 款定义的一般性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标准相同。
(4)研究开发项目的确定
研究开发项目是指“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的
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各个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
2.研发费用:
(1)定义
序号 费用项目 费用项目明细
1 人员人工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
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
有关的其他支出。
2 直接投入 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
(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
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
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
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 折旧费用与长
期待摊费用
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
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
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 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
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5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
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
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
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 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
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7 委托外部研究
开发费用
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
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
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 80%计入研发费用
总额。
8 其他费用 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
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 10%,另有规定的除外。
(2)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
序号 销售收入 研发费占销售收入比
1 <5000 万元 ≥6%
2 ≥5000 万元,<20,000 万元 ≥4%
3 ≥20,000 万元 ≥3%
期间:三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境内研发费占总研发费比:≥60%
期间:三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境内研发费: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的企业、大学、转制
院所、研究机构、技术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
构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4)委托研发费的折算:80%(期间:按年)
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 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5)其他费用占总研发费比:≤10%(期间:按年)
研发费用归集财税【2006】88 号文,财企【2007】194 号文均有相关规定。
【其他】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
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有效期】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
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
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重新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
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
不变。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
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
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
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
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E8%B5%84%E6%96%99/%E7%A0%94%E5%8F%91%E8%B4%B9%E7%94%A8%E5%BD%92%E9%9B%
国家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123 号)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
当年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
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第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处理。
国科发火[2008]172 号: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巧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
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
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
免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关于认定江苏省 2010 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
的通知 苏高企协[2011]7 号
(6) 减免税管理
备案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
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减免税条件变化
当年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
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第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本公告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7) 罚则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
机构在 5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8) 过渡期规定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
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 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
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
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3 月 16 日期间成立,截止到 2007 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
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7 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
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
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 号)
对于“双高”企业,如果处在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新税法施行后可根据过渡政策,按原规定的
优惠办法及年限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5 月 20 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在线答疑
3.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E6%96%87%E4%BB%B6/%E6%80%BB%E5%B1%80%E6%96%87%E4%BB%B6/%E5%9B%BD%E7%A7%91%E5%8F%91%E7%81%AB%5b2008%5d362%E5%8F%B7%20%E5%85%B3%E4%BA%8E%E5%8D%B0%E5%8F%91%E3%80%8A%E9%AB%98%E6%96%B0%E6%8A%80%E6%9C%AF%E4%BC%81%E4%B8%9A%E8%AE%A4%E5%AE%9A%E7%AE%A1%E7%90%86%E5%B7%A5%E4%BD%9C%E6%8C%87%E5%BC%95%E3%80%8B%E7%9A%84%E9%80%9A%E7%9F%
2008 年度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关于发布 2008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700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3357 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 2010 年度国家规
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342 号)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 18 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
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1]4 号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内,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
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 号(废止)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
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
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
当年总收入的 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
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
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
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
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 号)
注:比较与财税(2009)63 号的差异:
城市:原来是 20 个城市,从 2010 年 7 月 1 日开始增加了厦门,共 21 个城市,我省有南京、
苏州、无锡 3 个示范城市
优惠政策内容: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
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取消了“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因为营业税上有个文件财税【2010】第 064 号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注册在 21 个示范城市的所有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
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企业条件:①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
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由原来的 70%以上降为 50%以上。
①取消了原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的条件。
认定部门:原来是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
评审并予以认定,现在改为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
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2010 年我市认定了两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苏州国税管辖共 10 户企业。
放宽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占本企业总收入 70%的
比例降低到 50%,同时取消了企业需获得国际资质认证的要求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
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
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
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
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
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
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
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
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 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
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 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
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
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
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
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
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
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
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
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财税[2010]65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
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5.西部地区鼓励类企业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
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
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
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注:关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再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对设在我区原已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企
业主营业务项目符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鼓励类项目,且企业
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企业总收入 70%以上,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暂按 1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
得税。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鼓励类项目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公
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1 年第 2 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2002〕47 号 )第一条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
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 70%的企业,经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
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时,涉及的投资收益按
以下口径执行:
(一)投资收益应计入企业总收入;
(二)企业从已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鼓励类企业取得的符合《税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计入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其它的投资收益不得计入鼓励
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
(二) 税收协定的税率适用
在税收协定中,对各项投资所得,通常的做法,是对在来源地征收的预提税实行减低征税的
限制税率,使缔约国双方即投资所得居民国和来源地国能够适当分享税收。
在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都在坚持来源地征税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了对方国
家分享收入的合理性,接受了对预提税实行限制税率的这一通常做法。大体有两种情况:
(1)对各项投资所得都规定限制税率为 10%。即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规定为不超过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如同法国,美国,德国、瑞典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
其中:规定对使用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打七折征税(实际上等于是限制税
率为不超过使用费总额的 7%)的,有同英国、美国、瑞典、芬兰、丹麦、德国等国家的协定;打
六折征税的,有同比利时和同法国的协定。准许打折征税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有形财产提供
使用成本费用比较大,不像无形资产既可以自用,又可以向其他用户提供使用,其投资可以多方面
回收。
(2)按投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限制税率的,有同新加坡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新(新加
坡)协定规定,对股息的限制税率规定为控股 25%以上的股息为 7%,其他股息为 12%;对利息的
限制税率规定为属银行和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 7%,其他利息为 10%;对特许安全使用费规定为
10%。同中国香港的备忘录安排,对控股 25%以上的股息规定限制税率为 5%,其他股息为 10%;
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规定为 7%。
对投资所得实行限制税率,是国家间谈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需要切实解决好的重点问题之一。
它不仅关系到来源地和居民地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划分,而且关系到国家间的资金流动和技术交流。
在税收协定中,对投资所得实行限制税率,其目的之一是限制和避免在所得来源地被从高征
税,从原则上来说,税收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一般不应超过缔约国税法所规定的税率。我国在
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一般均低于我国国内税法所规定的税率。税收协定的
限制税率,只是约束缔约国双方的征税不能超过所定的限制税率,并不妨碍缔约国基于本国政策实
行从低征税,也不影响将来就税法上规定的低税率,调整到与协定限制税率相等的水平。
税收协定主要是对投资所得扣缴税规定有限制性税率,对营业利润和财产收益无限制税率规
定,限制税率视中国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而有不同。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签订的
双边税收协定,对投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某些特殊的限定。主要为:对租赁工业、商业
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规定按总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比如中美,
中法,中德,中比,中芬,中丹,中瑞(典)等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 10%,但
是设备租金按总额的 70%或 60%征收预提税。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的限制税率表
项目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非协定国家 10 10 10 10
协 定 国 家 / 地
区
协定的限制税
率(%)
协定的限制税
率(%)
协定的限制税
率(%)
协定的限制税
率(%)(其中
对设备的使用)
日本 10 10 10 10
美国 10 10 10 7
英国 10 10 10 7
法国 10 10 10 6
德国 10 10 10 7
比利时 10 10 10 6
新加坡 控 股 25% 的
为 7%,其他
12%
金 融 机 构 的
为 7% , 其 他
为 10%
10 10
马来西亚 10 10 工业产权 10%,
文化版权 15%
10
芬兰 10 10 10 7
丹麦 10 10 10 7
波兰 10 10 10 7
瑞典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10 6
10%
加拿大 控 股 10% 的
为 10%,其他
15%
10 10 10
毛里求斯 5 10 10 10
巴巴多斯 5 10 10 10
澳大利亚 15 10 10 10
奥地利 控 股 25% 的
为 10%,其他
7%
金 融 机 构 的
为 7% , 其 他
为 10%
10 6
巴林群岛 5 10 10 10
塞浦路斯 10 10 10 10
希腊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10 10 10
匈牙利 10 10 10 10
印度 10 10 10 10
印度尼西亚 10 10 10 10
爱尔兰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10 10 6
意大利 10 10 10 7
韩国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10 10 10
科威特 5 5 10 10
卢森堡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10 10 6
马尔他 10 10 10 10
荷兰 10 10 10 6
新西兰 15 10 10 10
菲律宾 控 股 10% 的
为 10%,其他
15%
10 工业产权 10%,
文化版权 15%
10
葡萄牙 10 10 10 10
塞舌尔 5 10 10 10
南非 5 10 10 7
西班牙 10 10 10 6
瑞士 10 10 10 6
泰国 控 股 25% 的
为 15%,其他
20%
10 15 15
阿拉伯联合酋
长国
7 7 10 10
中国香港 控 股 25% 的
为 5%,其他
10%
7 7 7
中国澳门 10 金 融 机 构 的
为 7% , 其 他
为 10%
10 10
1.源泉扣缴协定税率适用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
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 号
(1) 股息
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
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
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
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
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 25%或 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
定税率征税。
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 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
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 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 12 个月以
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
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该取得并保有支
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
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支持该证明
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二) 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关
的纳税情况;
(三) 纳税人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四) 纳税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五) 纳税人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权凭证、利润
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六) 纳税人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七) 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国税函[2009]8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纳 税
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 号
(2) 特许权使用费
定义
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
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
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
规定。
与专有技术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
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
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
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
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
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与服务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
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1)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2)
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3)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
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注】技术服务费已然成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例如,在服务提供方
接受委托改良现有的某项设计并取得收益,但是改良后的设计成果所有权完全属于服务接受方的情
况下,对上述收益性质的界定征纳双方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507 号文的规定表明,技术服务费通常不会仅仅因为它和技术相关就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只有在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服务成果的所有权而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此类
服务产生的所得,才可能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这些原则的确立将有助于技术服
务费争议的解决。
技术转让及许可收取的服务费处理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
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
规定。
【注】从这点上看,在之前发布的国税函[2007]1141 号文件(简称“1141 号文”)的基础上,
国税总局的立场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在原来的 1141 文中,国税总局似乎并未考虑此类技术服务
是否会形成常设机构以及如果形成常设机构下的税务处理。
在实际操作上, 常设机构通常是按核定利润率的方式进行征税,核定利润率一般介于 10%到
40%之间。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将可能按照 %到 10%区间内的实际征收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象大多数情况下(即特许权使用费不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直接按 10%的预
提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
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
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适用范围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
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
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
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
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
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 号,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 网友 54321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中提到,特许使用费所得
需要交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特许使用费是如何定义的,税率是多少。根据海关总署的
第 148 号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
软件产品属于该范畴。
[ 廖体忠 ] 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
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税率是 10%,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
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2009-06-02 11:09:18 ]
2009 年 4 月 24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 778899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特许权
使用费(商标权和分销权)应计入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那么
企业在支付给境外供应商特许权使用费时,是否还要按规定扣缴 10%的预提所得税?[ 2009-06-02
10:21:32 ]
[ 廖体忠 ] 应扣缴 10%的企业所得税。[ 2009-06-02 10:21:32 ]
2009 年 4 月 24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外国企业的技术转让
[ 网友 85283 ] 外国企业的技术转让如何规定?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是否还需开具税务证
明?
[ 廖体忠 ] 技术转让要分所有权的转让还是使用权的转让,如果属于所有权转让,倾向于按
照转让财产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使用权转让,则应该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应根据汇发[2008]64 号文件规定申请开具税务证明。
[ 远在他乡 ] 设计费与技术使用费的判断区别
境内企业 A 委托境外公司 B 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动车便池)在其公司所在地德
国进行方案设计,并提供系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主要为动车国产化生产)
一、 责任
境外公司 B 承担的责任:
1、设计方案必须满足某版本技术规范;
2、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给 A 公司;
3、提供维修和操作指导;
4、设计系统的所有权归 A 公司所有
境内公司 A 的责任:
1、提供某项目真空集便器系统全部技术要求给出 B 公司;
2、协助在中国境内的调研活动;
3、提供相应报酬
二、设计酬劳 B 公司就 A 委托的其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进行设计劳务费和系统在
生产和运行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支持的费用为 RMB20000000 元。
三、付款方式
A 企业将在系统运行后,按照运行系统的数量对 B 公司进行分批付款。
请问:
1、类似以上合同如何判断是境外设计劳务不征税还是技术转让征税?
2、本合同实质是按生产套数确定劳务费的,是否属技术转让征税?
[ 廖体忠 ] 判断其设计费属于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可以结合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考
虑以下因素:技术使用权转让一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是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
另一方能自由使用该项未被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技术授予方一般不参与技术许可一方的活动,
并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如果技术作为资产发生法律权属关系的转变则应是财产转让收益。技术
劳务所得,通常是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
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在进行这些判断的过程中,可能发现存在设计中包含劳务提供和技术转
让混合的问题,对此应尽量分开考虑。
[ 沧海一声笑 ] 廖副司长好! 向您咨询一个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所得
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 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
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1)现国内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一批货物(附带应用软件),除设备价款外,还支付了软件
许可费(有合同,外商保留软件所有权,中方只有使用权),请问软件许可费是否应作为特许权使
用费,由中方为美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至于设备价款要不要代扣代缴美方的企业所得税?
[ 廖体忠 ] 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
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
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由中方企
业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中方企业对外支付的设备价款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贸易老板 ]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把软件许可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问在计算美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与软件许可费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算不算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如果不让扣除,是不是在事实上对软件许可费重复征税了?能否
具体说明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都包括什么?
[ 廖体忠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在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同一笔收
入既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又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重复征税问题。目前,在源泉扣缴特许权使用费
的企业所得税时尚没有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
我的问题是:境外机构(无在华机构)为我公司——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技术培训,业务
发生在 2008 年,现对方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扣代缴税金,共涉及
2 种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我想咨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该企业所得税应当为什么税率?是否
还需要换算该费用的核定利润率?各依据是什么?
[ 廖体忠 ] 境外机构派员来中国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培训,属于提供劳务,应按照设立
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由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自行申报纳税,你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
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
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
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
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
缴申报的。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时,你公司才负有扣缴义务。扣缴的税
率为 25%。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35 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利润率是
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
2.特殊情况的适用
(1) 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 号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 10%的税率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
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
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
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 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中国
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 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 10%
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
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 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了解 QFII 在我国从事投资的情况,及时提供税收服务,建立税收管理档
案,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 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
第 23 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
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
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来源于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为 25%。
(四) 分支机构适用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
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
税。
(五) 优惠过渡期税率
第 57 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
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
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
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
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2007 年 3 月 17 日-12 月 31 日期间登记注册的企业,自 2008 年起直接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
不存在过渡期的问题。财税【2007】115 号
1.低税率及定期减免过渡
(1)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企业认定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 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的企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 039 号
根据外商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前,已取
得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商办
法函[2007]59 号
(2) 低税率过渡办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 5 年内逐步过渡到法
定税率。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 15%税率的企业,2008 年按 18%税率执行,2009 年按 20%税率执行,2010
年按 22%税率执行,2011 年按 24%税率执行,2012 年按 25%税率执行;
原执行 24%税率的企业,2008 年起按 25%税率执行。
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规定的过渡优惠
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
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
额减半征税。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
(3) 定期减免税过渡办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
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对按照国发[2007]39 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 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
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即 2008 年按 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 年按 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
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 年按 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 年按 24%税率计算的应
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 年及以后年度按 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 24%或 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 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
过渡的企业,2008 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 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 号
【注】内资企业仅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两免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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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 039 号、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4) 税收过渡优惠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
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 039 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
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
(5) 外商投资企业在 2008 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
税优惠,2008 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
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
通知 国税发[2008]23 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
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
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
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
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 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
资抵免的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
让行为发生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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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AE%9E%E6%96%BD%E4%BC%81%E4%B8%9A%E6%89%80%E5%BE%97%E7%A8%8E%E8%BF%87%E6%B8%A1%E4%BC%98%E6%83%A0%E6%94%BF%E7%AD%96%E8%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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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 号
2.特区过渡期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
【2007】第 040 号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1) 区域范围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
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2) 优惠内容: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收入起两免三减半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
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
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
新技术企业。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
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 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
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
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3) 核算要求:区分区内外所得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
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
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
当年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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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第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处理。
国科发火[2008]172 号: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巧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
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
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
免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5) 资质认定:不过则优惠停止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
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
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
税收优惠。
(6) 有效期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
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
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
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
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
3.西部大开发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该项
政策继续执行到 2010 年到期;)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 039 号
2008 年 1 月 1 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
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
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
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第二条第 2 款有关减免税规
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计
算,对减免税期限在 5 年以内(含 5 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 5 年的,
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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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规定的过渡优惠
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
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
额减半征税。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
对西部地区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
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
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
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
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
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 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2002〕47 号 )第一条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
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 70%的企业,经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
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时,涉及的投资收益按
以下口径执行:
(一)投资收益应计入企业总收入;
(二)企业从已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鼓励类企业取得的符合《税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计入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其它的投资收益不得计入鼓励
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
4.执行到期优惠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
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
策共 6 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
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 号)
对 2005 年底
之 前 核 准 享
受 再 就 业 减
免 税 政 策 的
企业,在剩余
期 限 内 享 受
至期满
一、就
业再就业
政策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 号)
政 策 审 批 时
间 截 止 到
2008 年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 29 届奥运
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 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补充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 号)
奥 运 会 结 束
并 北 京 奥 组
委 财 务 清 算
完 结 后 停 止
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 号)
二,奥
运合和世
博会政策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
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6]155 号)
世 博 会 结 束
并 上 海 世 博
局 财 务 清 算
完 结 后 停 止
执行
三,杜
会公益政
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
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
税[2006]148 号)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5]29 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
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 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
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 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
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 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四,债
转股、清
产核资,
重 组 、
改制,转
制等企业
改革政策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
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5]2 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
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 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五、涉
农和国家
储备政策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7]17 号)
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 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
执 行 到 股 权
分 置 试 点 改
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69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
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 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
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 号)
六,单
项优惠政
策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 号)
5.过渡期优惠管理
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
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
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
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
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 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
投资抵免的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
转让行为发生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 号
(六) 明确取消的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
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
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外,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问题】请问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还执行?如果不执行,今后还
会有什么措施吗?
【解答】按照原来的税法规定,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
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将不再执行。有关农、林、牧、渔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86 条做了具体规定,您可以查阅一下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124 号)明确: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
号文件的精神,免征企业所得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重点龙头企
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不含 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自产免税的
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
【衔接】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
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
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 2007 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
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 2007 年底以前用 2007 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
通知 国税发[2008]23 号
【提醒】不包括投资软件企业,以及西部大开发。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
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
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
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
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
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3.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衔接】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
在 2007 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
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
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
通知 国税发[2008]23 号
4.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
号)
【衔接】经请示总局,对企业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发生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2007
年度按原政策规定抵免;尚未抵免结束的,允许延续到 2008 年以后继续抵免。
2008 年以后如何抵免以及与新政策的衔接问题,待总局发文明确。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中的问题解释(省地税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在 2007 年度汇算
清缴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是否在 2008 年以后继续给予抵免到期满,对这个问题,近期
有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提出咨询,我们正在研究,形成意见后,会尽快明确。2008 年 4 月 25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对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请一并遵照执行。
2007 年 10 月 9 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
资,以及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 2007 年 10 月 9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实
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 2007 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
到期为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75 号)
号文
税法五十条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减免税的,才能过渡。财税[1994]001 号文件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
在过渡范围之内。
2008 年 4 月 25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6.追加投资优惠
【问题】我公司系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原适用税率为 15%,08 年起进入过渡期,如
果我在 08 年追加投资,请问追加的部分是否可以和原有的投资一起适用过渡期优惠税率?
【解答】按照新税法及国务院国发[2008]39 号有关过渡优惠政策规定,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如果按照原税法的规定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可以分五
年逐步过渡到税法规定的税率。这种政策安排,主要是考虑 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
企业,在设立时,是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进行投资可行性研究。新税法实施后,为了对这些享受低
税率的企业,不因两法的合并,导致其大幅度提升税率,新税法规定给予逐步过渡政策。这种过渡
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企业原来投资规模。
对 2008 年以后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原则上是不允许享受过渡政策。但考虑到企业为了适应
市场的需要,经常追加投资,如果不分情况,规定凡追加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管理难度也较大。因此,我们考虑,下一步将做必要的调查研究,对企业扩大
投资规模达到一定比例以及收益较快的项目,将做必要的限制。
2008 年 4 月 25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7.先进技术企业
【问题】我单位 2007 年获省外经贸委批复的先进技术企业,2007 年是我公司享受减半征收的
第一个年度,由于 2008 年实行新的税法,先进技术企业不包括在实行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之内.请问,先进技术企业是否能继续享受三年的减半征收?
【解答】不能,先进技术企业没有过渡优惠。如果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
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税法规定的 15%低税率。
2008 年 4 月 25 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二、 收入优惠
(一) 不征税收入
第 7 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条例第二十六条 所称财政拨款, 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拨付的财政资金 , 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 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预算程序对国家机关以及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直接拨付的经费。
2.行政事业性收费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 依照国务院规
定程序才批准, 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
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提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
3.政府性基金
所称政府性基金,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
政资金。
[提示]《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
4.其他不征税收入
其他不征税收入, 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1)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
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
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
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
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
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
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151号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
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
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 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
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
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1. 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2. 申报要求
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
资料报送。
年度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
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进行单独说明。
3. 单独核算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
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4. 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
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 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 号)中的财政性资金,不能用财税
[2008]151 号财政性资金来判断出口退税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计入企业“应交
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贷方,不增加企业利润总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退税差额补贴
出口企业根据苏财企[2008]217 号《关于拨付出口企业退税差额补贴的通知》文件收到的退税
差额补贴,由于是我省临时性对出口企业的补贴政策,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收到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凡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一律计征企业所得税。
3、税收手续费
企业收到的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返还收入,不管是否发放给个人,需计入收入总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发放时,按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2008 年度汇缴明确政策(南京地税 )
(2) 企业收取并上交财政的基金和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151 号
(3) 安置残疾人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
关于企业安置残疾人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 号)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92 号)文件规定的对安置残疾人企业给予限额即退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可作为不征
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函[2010]17 号
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 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
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中
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
额中减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2
号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
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
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
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 号)
(5) 期货保障基金公司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 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以下简
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 15%和交易手续费的 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 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8 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
[2011]69 号
(6) 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
问:某公司 2009 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
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9〕87 号)规定,对企业在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
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
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①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
具体管理要求;①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
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
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
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
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苏州地税函〔2009〕
278 号
(7) 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时,列明项目为供热入网费,是否可以作为行政事业收费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8]151 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
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据此,供热企业按照有关
规定收取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
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2
号
(8) 社会保险补贴、职工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
问:某公司 2010 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
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9〕87 号)规定,对企业在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
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
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①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
体管理要求;①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
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
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
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
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 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1]4
(9) 以旧换新补贴
我司购电脑 1 台享受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这补贴的金额是不是做到补贴收入去?年底是不是要
调整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
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
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旧换新的补贴,国家未规
定不计入损益,所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规定,
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
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以旧换新的
补贴,应作为其他收入——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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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
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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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
所得税。
《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 号)
(12) 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
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
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7]80 号
5.对应支出不得扣除
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
的折旧、摊销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
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151号
【会计】政府补助
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 41 号)
【解读】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
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政府形式(如事业单位)
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这些组织中有些主要承担
行政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
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
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
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
度处理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
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
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第 159 号
(二) 减计收入
1.综合利用资源
第 33 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条例第 99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
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
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财税[2008]117 号
(1) 优惠内容
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
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 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
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
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 号)
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
优惠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981
号
对企业利用锯末为原料(100%)生产的木质活性炭,与“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
造板及其制品”性质一样,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
[2009]117 号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
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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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
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 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混凝土企业税收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 年第 6 号
(2) 优惠管理
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
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
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2. 认定程序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
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 号)的规定执行。
3. 管理方式
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
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
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 号)
符合条件的企
业
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取得证书的企业,须重新办理认定企
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参照发改环资【2006】
1864 号的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收
入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规
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
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收入减按 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优惠条件 企业同事有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收入的,须分开核算;未
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
优惠管理程序 备案制
某化工企业通过环保改造把原排放到空气中的废弃进行回收并通过处理产生一种产品(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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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生产主产品的原料,并还需从市场大量购入),而该企业把此产品作为原料继续投入生产,此
产品能否享受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10%的政策?如能享受减计收入以什么为计算依据?能
否以购入此产品的平均价计算?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企业生产产品凡被认定符合《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并能单独核算的,可享受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减计时,该产品按照
生产成本计算减计收入额。
2008 年度汇缴明确政策(南京地税 )
2.(过渡期)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
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 号)
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
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 90%计入企业
所得税应税收入。
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 号文件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
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 号)
优惠执行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3.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
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
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
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5 万元以下(含 5 万元)的贷款
财税[2010]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涉农保费收入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
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比例减计收入。
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财税[2010]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
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执行按 90%计入收入总额的税收
优惠政策。但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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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35 号)
6.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对企业持有 2011—2013 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 号
(三) 免税收入
第 26 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条例第 82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
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外资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
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函【1999】818 号】
【提醒】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指持有收益,对于二级市场投资以及转让收益都应并入收入总
额。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①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①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
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①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①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①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
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①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
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
算确定。①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
下规定执行:①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
企业所得税。①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
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①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①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①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
现。①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
让收入的实现。①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①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
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
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①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①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①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
本;①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①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
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①
五、本公告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
第 36 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
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
主体的债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6 号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条例第 83 条 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 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
资于其他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
条例第 83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
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
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
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税发[2009]82 号)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 2007 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
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
三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 号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
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
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摘自国税函【2010】第 07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
通知》)
【网友 50424】投资集团从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被投资方取得的分红如何计算所得税??
【缪慧频】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除连续持有居民
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外可以作为免税收入。
2009 年 4 月 24 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缪慧频副司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一、启用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
(一)为加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的税收征管,现启用《企业利润分配
证明单》(格式见附件)作为证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被投资方税后利润分配的充分
适当的证据之一。《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适用于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均位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
(二)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制《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向其企业所
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加盖公章,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1.开具《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申请书(一份);
2.《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一式四联);
3.双方投资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复印件(一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清楚的基础上,确认其利润分配数额,并于收到被投资企业上
列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在《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上盖章后返还被投资企业。
(三)被投资企业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返还的《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后,应当及时传递给
投资企业,以便投资企业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据。
(四)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并向被投资企业索取
《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
二、税收优惠的享受
投资企业取得符合税法规定免税收入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
受税收优惠时应当保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以备检查。
(一)双方投资合同、协议(一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复印件(一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三)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均位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还应当提
供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利润分配证明单》。
投资企业不能提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被投资方税后利润分配的充分适当证据的,
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本公告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管理的公
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1〕5 号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1) 条件
条例 84 条 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
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
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
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例第 85 条 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但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
财税[2009]123 号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 年(含)前已经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 2008 年度和 2009 年度两年的申
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 2008 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2009 年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
为 2009 年度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 2009 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
苏财规【2010】14 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
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企
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
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
../%E6%96%87%E4%BB%B6/%E6%80%BB%E5%B1%80%E6%96%87%E4%BB%B6/%E7%A8%8E%E6%94%B6%E4%BC%98%E6%83%A0/%E9%9D%9E%E8%90%A5%E5%88%A9%E6%9C%BA%E6%9E%84/%E8%B4%A2%E7%A8%8E%5b2009%5d123%E5%8F%B7%20%E5%85%B3%E4%BA%8E%E9%9D%9E%E8%90%A5%E5%88%A9%E7%BB%84%E7%BB%87%E5%85%8D%E7%A8%8E%E8%B5%84%E6%A0%BC%E8%AE%A4%E5%AE%9A%E7%AE%A1%E7%90%86%E6%9C%89%E5%85%B3%E9%97%AE%E9%A2%98%E7%9A%84%E9%80%9A%E7%9F%
所得额时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22 号
(2) 收入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
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
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2 号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3) 大学科技园及科技孵化器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7]12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1 号)规定的 2010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2011 年 8 月 11 日 财税 [2011]59 号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 号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 号)
5.免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
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 07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6.其他
(1)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
根据(财税[2008]1 号)的规定, (财税[2005]103 号)的有关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S 上石化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
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
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 号
2006 年 3 月,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公司大股
东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豁免了公司所欠的债务 59,006, 元,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的
对价安排,公司相应增加了资本公积。在 2006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了应纳企业所得税
额 59,006, 元。
根据(财税【2005】103 号)和(国税函[2009]375 号)文件精神,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
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
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据此公司向白银市平川区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关于申请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报告,申请返还企业所得税 8,850, 元。
2009 年 11 月 2 日,公司收到白银市平川区地方税务局(白平地税发【2009】215 号文),同
意于 2009 年度退回公司税款,即将 8,850, 元税款抵扣截止 2009 年 9 月 30 日同等数额的
欠缴企业所得税款。
上述退还将减少公司 2009 年度所得税费用和公司欠缴企业所得税款 8,850, 元,相应增
加本年度净利润 8,850, 元。
特此公告。
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①①九年十一月三日
(2) 证券投资基金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
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以前规定]
此前三个有关文件规定:
财税[1998]55 号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三、关于
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
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
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
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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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
5.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28《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 2003 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
所得税。
3.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
得税。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 号):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对证券投
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 保险保障基金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
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7 号
(4) 汶川地震灾区接受捐赠收入
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至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
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
规定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5) 舟曲接受捐赠收入
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
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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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 号
(6) 地方商品储备财政补贴收入
自 2008 年 08 月 15 日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
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所称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
粮、油、棉、糖、肉等 5 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 110 号
(7) 民政福利企业取得增值税退税收入
经请示总局,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2008 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8)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第 030 号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发展改革委令 2011 年第 11 号)
(9)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关于 CDM 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 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外交部、财政部令第 37 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
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
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上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
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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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 CDM 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 CDM 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
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 CDM 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 CDM 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
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第 030 号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外交部 财政部令 第 11 号
三、 扣除项目
(一) 特定事项捐赠
1.汶川地震
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
规定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2.舟曲捐赠
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
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 号
3.奥运会残奥会捐赠(过渡期政策)
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 13 届残奥会、“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资金和物资支出,比
照执行第 29 届奥运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第 13 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08〕128 号
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
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 号)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 29 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
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
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4.世博会(过渡期政策)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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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 号)
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按其职能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l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l80 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6]155 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对上海世博局、运营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1. 对上海世博局或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对园区内商业活动收取的提成费收入,免征营业
税。
2.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所承担世博园区内的物流服务、车辆租赁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
3. 对上海世博局及运营公司收取的各类证件的制证工本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 对运营公司受上海世博局委托出售世博会纪念邮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除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财务清算完结
后停止执行外,上海世博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9 号
5.管理
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
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0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 29 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
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
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
(二) 限额扩大
1.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
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
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
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
业工资总额 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 号)
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内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 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 号
纳税人申报扣除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合理、完整的凭证等涉税资料,技术先进型服务
企业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不能享受职工教育经费按一定比例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复函 鄂国税函
[2010]78 号
(三) 全额扣除
1.汶川地震财产损失
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 62
号
规定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2.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
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
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31 号
3.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 号)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
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统计的以
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
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
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
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
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
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
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
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
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
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 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
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的政策,继续执行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
[2011]104 号
(四) 加速折旧
1.加速折旧
条例第 98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
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
2.加速折旧范围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
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 号文件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
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 号)
优惠执行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
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
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
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加速折旧方法
(1) 缩短折旧年限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
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
不得变更。
(2) 加速折旧额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
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
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
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
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
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
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E6%96%87%E4%BB%B6/%E6%80%BB%E5%B1%80%E6%96%87%E4%BB%B6/%E8%B4%A2%E7%A8%8E%5b2008%5d1%E5%8F%B7%20%E8%B4%A2%E6%94%BF%E9%83%A8%20%E5%9B%BD%E5%AE%B6%E7%A8%8E%E5%8A%A1%E6%80%BB%E5%B1%80%E5%85%B3%E4%BA%8E%E4%BC%81%E4%B8%9A%E6%89%80%E5%BE%97%E7%A8%8E%E8%8B%A5%E5%B9%B2%E4%BC%98%E6%83%A0%E6%94%BF%E7%AD%96%E7%9A%84%E9%80%9A%E7%9F%
4.特殊规定
(1) 购进软件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2)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 001 号
5.征收管理
(1) 备案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
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
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 实地核查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
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
资产加速折旧。
(3) 台账管理
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
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
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4) 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管理
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
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5) 跟踪管理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
超过 12 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
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附:加速折旧优惠一览表
如何决定加速折
旧的年限
企业过去未使用过与该项固定
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
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
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
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
限的,根据预计使用年限
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
《实施条例》规定的最
低折旧年限前就被替代,
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
使用年限决定新替代的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缩短折旧
年限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
年限的 60%
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
余年限的 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加 速
折 旧
方法
加速折旧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备案时间要求 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资料要求 请参阅文件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
(一)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1)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
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
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 5 年。
【摘自国税发【1997】158 号】
(2)对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
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摘自《国经贸资源【2000】159 号》
(3)允许实行加速折旧企业或固定资产的范围(注:2003 年 1 月 1 日起)
①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
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①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
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是指下列机器设备:
(一)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
(二)纳税人用于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专用设备、中试设备;
(三)《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列明的设备;
(四)《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相关产业、产品、技术使用的关键
设备。(苏国税发【2003】235 号)
①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①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①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摘自国税发【2003】113 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项目关键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备案管理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第 380 号)
江苏省电力公司“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项目使用的变压设备、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属于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40 号令《产品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所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关
键设备,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第 235 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变压设备、通讯设备等固
定资产可按规定实行加速折旧,请各地按规定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4)薄膜晶体管显示器
薄膜晶体管显示器 TFT—LCD 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 3 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
号
(5)农产品冷链系统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
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农产品冷链系统” 商建发[2005)1 号这样描述“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
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而
财税【2007】第 010 号未进行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第 010
号
(6) 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 30 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
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 号
(二)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范围
对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中的行业
(企业)、项目(工艺)使用的机器设备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苏国税发【2003】235 号)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
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①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 2 年:
A.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B.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①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 3 年。
【摘自国税发【2003】113 号】
①薄膜晶体管显示器 TFT—LCD 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 3 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
号
①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
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摘自财税字【2000】25 号】
对《通知》下达前(注:2003 年 1 月 1 日)已按直线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允许改按加速
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其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折余价值在尚可使用年限内按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
和法计算,不得调整以前年度已提取的折旧额。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摘自苏国税发【2003】235 号】
(四)加速折旧管理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3】113 号】
【外资规定】
(1)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①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①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
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①(摘自细则第四十条)(注:请参阅国税发〔2003〕127 号)①
(2)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
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①
(摘自细则第四十一条)(注:请参阅国税发〔2004〕80 号)①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
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
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
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
收投资。①(摘自国税函发〔1991〕502 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
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所述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包括根据税
收法规进行所得税前计提折旧和所得税后外方优先分配利润回收投资等方法,而且根据该条规定,
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方法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的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的
方法就是考虑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特点,保证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得以于税前回收投资,
避免对其资本征税所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除此以外,不宜再突破现行税法规定,实行其他
非常规作法。
(摘自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3]058 号《关于北京 XX 全周影院有限公司有
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取消审批项目:国税发[2003]127 号
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Commented [d1]: 目前这些规定还执行吗?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
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
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
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本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
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
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
最短可为 2 年。(财税〔2000〕25 号)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
以适当缩短,最短为 3 年。(财税〔2000〕25 号)
(6)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
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 号)
(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59 号)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实行折旧政策。
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五) 加计扣除
第 30 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1.研究开发费用
条例第 94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
实行 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
本的 150%摊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 号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1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
(1)适用范围
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研发活动
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
Commented [d2]: 目前是否执行?
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
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
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
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研发活动范畴: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
[2008]172 号)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
告 2007 年 第 6 号)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科发火[2008]172 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 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
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31 号
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
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
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1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利用已经掌握的成熟技术,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
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
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企业通过上述活动对产品、工艺无实质性改变;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活动;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科[2009]101 号
注:与原有的规定相比,116 号文中强调将“实质性改进”归为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的
研发活动范围。对于生产型企业,一般性日常改进与实质性重大改进的主要区别在于改变量的不同,
在度量上其实并无明确化的规定。另外,原来的实践中一般仅关注生产型企业的研发活动,而 116
号文将服务的实质性改进也归入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的研发活动范围。由此传达出的信息是,
即使非工业型的先进服务性行业企业也有可能申请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此外,116 号文中提及的
上述研究开发活动仅限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
领域指南(2007 年度)》所规定的项目。这样的规定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设定了较高的门槛,
虽然较可享受低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范围仍然得到了扩展。
(3)研发费用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
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
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
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提醒】《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 号)文
件中“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第 36 行“从有 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
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能实行加计扣除”。
注:116 号文同时取消了“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开放性规定,将研发费用的范
围严格的限定在列举的八类费用中。而且,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需从总
研发费用中扣除。
根据我们和有关部门的沟通,虽然 116 号文件采取了从严的口径规定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用,但是对属于直接研发费用范畴的未列举费用也有可能被允许适用加计扣除。另外,116 号文件
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
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
扣除”;因此,企业应针对研发费用设立独立的财务账簿,正确归类,并保存相应财务资料以备主
管机关查验。根据我们的经验, 大型研发活动往往比较容易确认其活动范围,但对于生产密集型
企业,由于研发项目多,而单个项目费用可能较小,将企业研发活动与生产经营完全区分有一定困
难。在实践中企业为了符合要求需要花费的成本有时甚至会高于申请成功而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
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 第 1 号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
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
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
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1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
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
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
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
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2
号
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企业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按如下范围进行归集:
1、人员人工费用
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为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
人工费用。
2、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
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和动力费用;
(2)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
购置费,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
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
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
5、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
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无形资产摊销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发明(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
法等专有技术所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
9、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等。
“人员人工费用——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
和辅助人员三类。
(1)研究人员是指企业内直接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2)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
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直接参与下述相关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3)辅助人员
是指直接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主要统计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
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
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
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
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苏地税发〔2009〕6 号)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
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
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科[2009]101 号
问:(1)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能否冲减研发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产品送给外单位试用,是否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1)对于研发产品试生产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2)可按
视同销售处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0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4)合作开发、共同开发的处理
① 合作开发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
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注:116 号文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
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所谓“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究竟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
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用?在实际支付和应当承担的研发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合作
各方如何进行费用的归集?
① 委托开发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
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
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注:若委托方为境外公司而受托方为境内公司,则根据 116 号文有关委托开发的规定,应由
委托方享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但境外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并不适用 116 号文;所以简单的按
116 文件执行可能导致无一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情形,这将有悖国家鼓励境内研发活动的政策精神。
因此,在委托方为境外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境内受托方能否享受加计扣除可能存在政策转圜的余地,
相关规定或有待明确,专门从事向境外关联方提供研发服务的境内企业应留意这一事项的进展及其
带来的影响。
116 号文同时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
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这里我们更为关注受托方同委托方之
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首先,在实践中,独立的受托企业一般仅会就受托的研发活动向委托方出具
总的凭证,并不会将其活动的支出明细进行列示,上述规定无疑增加了委托方的举证难度。其次,
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第三方提供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论证的方式。即便委托方收到了受托方出具的
详细显示开发支出明细的清单,委托方也无从论证其所列示的支出明细的准确性。若受托方系委托
方的关联企业,则在实践中,受托方有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支出明细,以便于委托方计算和申请加
计扣除。另外,对于包括在委托方开发费用中的受托方开发利润是否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
作加计扣除也未得以明确。
关于如何区别委托开发研究项目与专利、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开发项目费用真实性判断的
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一方不参与研发过程,仅仅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应当认为属于国税
发[2008]116 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对于委托方虽参与部分研发,但对研发是否达到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承担风险的,也应当认定
为属于国税发[2008]116 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税发[2008]116 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收取费用的一方流转税缴纳情况加以判定。对
研发费用真实性有疑问的,可进行函调或采取其他手段加以核实。
2012 年省局培训材料
(5)资本研发化费的扣除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
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50%,
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6)核算要求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
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
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
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
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
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自 2009 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下列要求进行相关
会计核算:
(一)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二)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
核算;
(三)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
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金额较大的要在实际发生前后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41 号
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
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执行新会计准则
的应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
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披露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究开发费用支出额度
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情况等。
第十二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
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核算方法应保持一致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核算方法在纳税年
度内不一致或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视为划分不清,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建立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核算体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建立专
项明细账。
企业应根据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报告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明细账,准确、及时地归集各个
项目的费用发生情况。多个研发项目使用共同资源的,企业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将研发费用在各
个受益项目之间分摊。
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科[2009]101 号
(7)资料准备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自 2009 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企业研究开
发项目立项备案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附送企业总经理
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
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年终汇算清缴申请加计扣除时按《通知》第十一条规
定以及省局关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41 号
注:116 号文规定,企业在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研究开发项
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对于“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的
具体内容,116 号文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8)加计扣除申报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
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9)争议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
见书。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
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注:116 号文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
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但鉴于 116 号文为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发布的一项税收法规,因此对于“政
府科技部门”并没有明确的指定。在实践中, 特别是在企业研发活动失败而无法拿到有关部门的鉴
定时,企业很可能会因拿不到有关鉴定意见书而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
(10) 集团研发费处理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
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
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
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
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
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
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
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
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跨省辖市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和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在 1000 万以上
的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组织鉴定工作。
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科[2009]101 号
注:116 号文规定,对于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所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依照
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
摊,并需提供相关协议或合同以及研发项目立项书、研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虽然 116 号文对于如何合理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引,但该文件并未对具体的分摊
办法给出详细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于成本分摊有相对详细的说明,在计算研发费用
加计扣除时相关企业可以据此参照执行。
(11) 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①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
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 号
(12) 文书
附件 1:
1)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
(座机)
企业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
职工总人数(人) 研发人员数(人)
上年企业销售收
入(万元)
占销售收入比例(%)
上年研发投入(万
元)
项目开发形式
□新产品 □新技术
□新工艺
企业是否高新技
术企业
□是 □否 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 □地税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起止时
间
研发人员
数
技术领域
1、
2、
确认
的企
业研
发项
目情
况
3、...
科技行政管理部
门意见
经审查,上述**等研究开发项目,符合国税发〔2008〕
116 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年 月 日
(地市级科技部门公章)
注:“技术领域”请填写符合国税发〔2008〕116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如:《国家重
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电子信息技术/软件/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件,或《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
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信息/网络设备/适用于下一代高速宽带信息网的网络产品。
2) 企业基本信息表
通讯地址
企业联系人 联系电话(座机)
联系电话(手机) 职工总人数(人)
上年企业销售收
入(万元)
研发人员数(人)
上年研发投入(万
元)
占销售收入比例(%)
企业是否高新技
术企业
□是 □否 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 □地税
项目编号及名称 起止时间 研发人员数
RD1、
RD2、
研发项目情况表
RD3、...
企业法定代表人
申明
本人熟悉并保证本企业提供的研究开发活动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和行政责
任。
(签名)
3) 研发项目情况表(逐项填写)
项目编号:RD...
项目名称 起止时间
姓名 性别 年龄 专业 职称
在本项目中
承担工作
本项目主
要研究人
员
项目所属
技术领域
□电子信息技术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航空航天技术
□新材料技术 □高技术服务业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资源与环境技术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现代农业 □其他
符合国税
发〔2008〕
116 号文件
第四条规
定的具体
内容
如:
本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电子信息技术/软件/
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件;
本项目属于《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
度)》中信息/网络设备/适用于下一代高速宽带信息网的网络产品。
研发主要
内容(500
字以内)
取得的阶
段性成果
(300 字以
内,没有则
填“无”)
名称 单价 数量 总价 折旧方法 折旧年限
主要仪器
设备清单
(大中型)
研发费用总预算(万元)
企业已实际投入(万
元)
技术来源
□自有技术 □引进技术后消化创新
□高校、院所产学研合作项目 □其他企业技术
项目开发形式 □新产品 □新技术 □新工艺
4) 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编写提纲
(立项书字数要求在 5000 字以内)
一、立项依据
(一)国内外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研究开发对本企业、行业的推动(带动)作用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
二、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
(一)项目主要内容及关键技术
(二)技术创新点
(三)主要技术指标或经济指标
三、研究开发方法及技术路线
四、现有研究开发基础
五、研究开发项目组人员名单
六、计划工作进度
七、费用预算情况
(13) 特殊项目处理
1) 含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
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包含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如果根据企业正常的工艺流程,试生产、小批量生产属于规模化生产之前的必经阶段,且相
关费用符合国税发[2008]116 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额的计算不需要扣除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
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研发活动中产生的废品、次品、等外品、下脚料等变卖产生的收入不需
要冲减研发费用。
2012 年省局培训材料
(14) (衔接)以前项目的处理
对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前科技部门已进行备案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备案函》(特别是跨年度
执行项目,科技部门已经发给企业《江苏省技术开发项目备案通知书》最长执行年度有 3 年的)是
否继续执行?
不继续执行,需按照新规定进行重新备案确认。
2008 年度汇缴明确政策(南京地税 )
新旧研究开发费开支范围比较表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
开发费用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关于企业技
术创新有关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技术开发
费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
开发费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有关问题的
知》的通知 通知
国税发[2008]116 号 财税[2006]88 号 国税发[1999]50 号 国税发[1999]173 号
(一)新产品设计费、
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以及与研发活动直
接相关的技术图书
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
规程制定费,技术图
书资料费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
规程制定费,技术图
书资料费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
规程制定费,技术图
书资料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
直接消耗的材料、燃
料和动力费用。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制费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制费
(三)在职直接从事
研发活动人员的工
资、薪金、奖金、津
贴、补贴。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
(四)专门用于研发
活动的仪器、设备的
折旧费或租赁费。
设备调整费,用于研
究开发的仪器、设备
的折旧
设备调整费,研究设
备的折旧
研究设备的折旧,设
备调试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
活动的软件、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等无形
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
试验和产品试制的
模具、工艺装备开发
及制造费。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制费,未纳入国家
计划的中间实验费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制费,未纳入国家
计划的中间实验费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制费,未纳入国家
计划的中间实验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
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
证、评审、验收费用。
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
他经费,
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
他经费
不含企业从其他单
位购进技术或受让
技术使用权而支付
的购置费或使用费,
以及从事技术开发
业务的企业发生的
属于技术开发服务
业务的营业成本、费
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
发的项目,凡符合上
述条件的,由合作各
方就自身承担的研
发费用分别按照规
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
位进行开发的研发
费用,凡符合上述条
件的,由委托方按照
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受托方不得再进行
加计扣除。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
人进行科研试制的
费用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科研试制的费用
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直接相关
的其他费用
附件: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研发项目
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除外)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年度( 季度)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费 用 项 目 发生额
1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
用
2 1.材料
3 2.燃料
4 3.动力费用
5
6 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
7 1.工资、薪金
8 2.津贴、补贴
9 3.奖金
10
11
12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
(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
除外)
13 1.仪器
14 2.设备
15
16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租赁费
17 1.仪器
18 2.设备
19
20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
21 1.软件
22 2.专利权
23 3.非专利技术
24
25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
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26
27 七、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8
29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
30 1.新产品设计费
31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2 3.技术图书资料费
33 4.资料翻译费
34
35 合计数(1+2+3···+34)
36 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
款
37 加计扣除额(35-36)×50%
2.残疾人员工资
条例第 95 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
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
人员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1) 扣除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
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 残疾人员的范围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 扣除条件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 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
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①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①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①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4) 减免税管理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
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1 至 8 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优惠的备案手续。
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
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5) 特殊问题
1) 亏损企业加计扣除享受
请问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规
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
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
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
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因此,亏损企业可以享受残疾人工
资加计扣除。
宁波市国税热点问题审核版<201101>
3.促进再就业
条例第 95 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
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 所得延迟确认及抵扣
(一) 递延确认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4〕82 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 5 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可在
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 号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
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 号
《通知》第二条按原税法规定的递延所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 5 年以
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 50%
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 5 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涉及一个以上纳税年度的以上事项,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维护相关台帐,并做好与企业所
得税年度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核对工作;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9】第 085 号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
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
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
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 10 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
10 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9〕18 号)
(二) 政策性搬迁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 号)
【比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 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9]118 号)区别(1)发文单位不同,(2)文件主题不同,国税函[2009]118 号增加了处置收
入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 定义
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
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
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比较】国税函[2009]118 号列举了企业搬迁和处置的情形是“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
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
(2) 税务处理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
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
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
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
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
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
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比较】增加了处置收入,用途增加了其他固定资产的改良
(3) 税务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
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
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
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