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O卷第 5期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年 9月 JOURNAI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 I EGE V0I.20 NO.5
Sep.2005
· 民商法研究 ·
论 登 记 请 求 权
李敬从
摘 要: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在
共同申请登记的场合,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登记请求权主要有变更
登记请求权、更正登记请求权和预告登记请求权三种类型。登记请求权和物权变动关系密切,物
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同,不同类型的登记请 求权的性 质也 不同。登记请求权属 于实体法上的权
利,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规定登记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 :不动产物权 变动 ;不动产登记;登记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2—1020(2005)05—0075—06
不动产作为关系到人类生存利益的重要财产
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法定
公示方式进行,各国物权法大多选择登记作为不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不仅决定着双方
当事人间的权利变动关系,而且还影响着第三人
的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各国一般都对登
t,iZ~,J度设有较完善的规定,德、瑞、日等国还制定
了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的完成须以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
人的申请为前提。为保障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
在登记申请权的行使方式上,各国立法大多原则
采用“双方申请主义”,即应由登记双方当事人共
同申请,而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助登记,物权变
动就无法完成,此时权利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
收稿 日期 :2005 08 28
作者简介:李敬从(1965一),男,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
师,江苏徐州,221116.
维护。为维护不动产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
益,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和实务上通过赋予权利
方登记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如《德国民
法典))第894条、《瑞士民法典》第 665条都规定了
登记请求权,日本和台湾地区也以司法判例的方
式确认了登记请求权。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请求
权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登记请求权的行
使也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
应借鉴外国立法的一些做法,确立登记请求权制
度。
一
、登记请求权的含义
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
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llli。li。 对此,
学者观点并无本质差异。然而,如何区分登记权
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学界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
将是否因登记而直接受利益为标准来区分登记权
利人和登记义务人,认为在登记的记载中直接受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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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卷第 5 期
2005 年 9 月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 l. 20 No. 5
Sep. 2005 JOURNAL OF JI八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民商法研究·
论登记请求权
李苟支J-Á
摘 要: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在
共同申请登记的场合,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登记请求权主要有变更
登记请求权、更正登记请求权和预告登记请求权三种类型。登记请求权和物权变动关系密切,物
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同,不同类型的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也不同。登记请求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
利,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规定登记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登记请求权
中国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2-1020(2005)05-0075-06
不动产作为关系到人类生存利益的重要财产
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法定
公示方式进行,各国物权法大多选择登记作为不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不仅决定着双方
当事人间的权利变动关系,而且还影响着第二人
的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各国一般都对登
记制度设有较完善的规定,德、瑞、日等国还制定
了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的完成须以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
人的申请为前提。为保障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
在登记申请权的行使方式上,各国立法大多原则
采用"双方申请主义"即应由登记双方当事人共
同申请,而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助登记,物权变
动就元法完成,此时权利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
收稿日期: 2005-08-28
作者简介:李敬从 0965-) ,男,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
师,江苏徐州, 221116.
维护。为维护不动产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
益,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和实务上通过赋予权利
方登记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如《德国民
法典》第 894 条、《瑞士民法典》第 665 条都规定了
登记请求权,日本和台湾地区也以司法判例的方
式确认了登记请求权。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请求
权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登记请求权的行
使也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
应借鉴外国立法的一些做法,确立登记请求权制
度。
一、登记请求权的含义
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
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lJ[2J[3 J 对此,
学者观点并元本质差异。然而,如何区分登记权
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学界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
将是否因登记而直接受利益为标准来区分登记权
利人和登记义务人,认为在登记的记载中直接受
1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年第 5期
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是登记权利人;在登记的记载
中直接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登记义务
人。⋯】 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原则上讲,登记双方
都可以从登记中获利,很难从登记中是否获利来
区分。因此,登记义务人原则上应当由法律与合
同加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双方都应当
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卫
笔者认为,各国民事立法之所以规定不动产
登记以实行共同申请原则,是因为物权变动涉及
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登记能真实地反映不动
产物权变动状况,而共同申请是登记真实性的可
靠保证。“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能有效地保障
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希冀在此原则下作成的登
记恒能反映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态。”[I 既然登记
须双方共同申请,若一方不履行共同申请的义务,
登记就无法完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要
受到损害,受损害的一方就对相对方享有登记请
求权,请求相对方履行或请求法院判令其强制履
行登记义务。可见,在共同申请登记的场合,共同
申请人都可能从登记中获利,从而都可能是登记
权利人。实际上在多数情形下,正如双务合同主
体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样,登记申请人双方也
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如,就商品房买
卖而言,买受人和开发商都可能从登记中获利,如
果不登记,出卖方就有可能难以得到价款,买受方
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买卖双方都享有
登记请求权,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
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许多国家
立法也规定了单独申请的例外情形。如 日本不
动产登记法》第27条规定:因判决或继承而实行登
记时,可以只由登记权利人申请。我国台湾省《土
地登记规则》第28条对土地总登记、建筑物所有权
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土地权利登记,预告登记及
涂销登记等,可以由登记权利人单独申请。之所
以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权利人单独申请,是因为在
这些个别场合,仅有登记权利人的申请为已足,纵
使登记义务人不予协力配合,也能保证登记的真
实性。 l(m 硒q㈤
一 般而言,单独申请的情形下,自不发生登记
请求权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单独申请
的情形,也有可能要求相对方履行协助登记的义
· 76 ·
务。如,我国台湾省土地登记规则,虽将预告登记
及其涂销登记作为单独申请的情形,但该规则还
规定,申请人申请预告登记及其涂销登记时应提
出登记义务人的印鉴证明书。可见,依台湾土地
登记规则,即使是单独申请的情形,也有可能要求
相对方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从而发生登记请求
权,只不过此种情况下,私法上的登记请求权人只
能是公法上的登记申请人,不存在登记的双方当
事人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的问题。
从登记行为过程来看,登记行为包含了诸多
行为,但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仅是登记请求和登
记申请两部分。l_ 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是两种
不同性质的权利。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
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
登记申请是指当事人请求国家登记机关将物权变
动的事实予以登记的权利。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
法上的实体权利,而登记申请权则为公法上的权
利,具有程序法上的权利的性质。[6 本文所要探讨
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
二、登记请求权的类型
登记往往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
的利益,凡在共同申请的场合或单独申请但需要
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的场合,都可能发生登记请
求权。学者们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主
要有二种:一是因实质上的物权变动而发生。如,
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基于
抵押合同而设定的抵押权等。二是因登记薄上的
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而发生。如,因登记
错误或遗漏或因不正当登记而需要回复等而发生
登记请求权。
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原因可以导致登记请
求权的发生外,为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
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登记请求权。如,不动产买受
人为了将来能够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依照约
定对出卖人享有的将将来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请“
求权予以登记的权利。与上述发生的原因相对
应,登记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变更登记请求权
当初始登记完成后,某一不动产物权因买卖、
赠与、分立、合并及设定他物权等发生变动时,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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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 年第 5 期
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是登记权利人;在登记的记载
中直接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登记义务
人 [1]C p. ,")07)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原则上讲,登记双方
都可以从登记中获利,很难从登记中是否获利来
区分。因此,登记义务人原则上应当由法律与合
同加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双方都应当
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2
笔者认为,各国民事立法之所以规定不动产
登记以实行共同申请原则,是因为物权变动涉及
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登记能真实地反映不动
产物权变动状况,而共同申请是登记真实性的可
靠保证。"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能有效地保障
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希冀在此原则下作成的登
记恒能反映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态。,,[l' 既然登记
须双方共同申请,若一方不履行共同申请的义务,
登记就无法完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要
受到损害,受损害的一方就对相对方享有登记请
求权,请求相对方履行或请求法院判令其强制履
行登记义务。可见,在共同申请登记的场合,共同
申请人都可能从登记中获利,从而都可能是登记
权利人。实际上在多数情形下,正如双务合同主
体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样,登记申请人双方也
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如,就商品房买
卖而言,买受人和开发商都可能从登记中获利,如
果不登记,出卖方就有可能难以得到价款,买受方
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买卖双方都享有
登记请求权,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
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许多国家
立法也规定了单独申请的例外情形。如《日本不
动产登记法》第 27 条规定:因判决或继承而实行登
记时,可以只由登记权利人申请。我国台湾省《土
地登记规则》第 28 条对土地总登记、建筑物所有权
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土地权利登记,预告登记及
涂销登记等,可以由登记权利人单独申请。之所
以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权利人单独申请,是因为在
这些个别场合,仅有登记权利人的申请为己足,纵
使登记义务人不予协力配合,也能保证登记的真
实性。日J(pp. 26õ~26日)
一般而言,单独申请的情形下,自不发生登记
请求权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单独申请
的情形,也有可能要求相对方履行协助登记的义
76 •
务。如,我国台湾省土地登记规则,虽将预告登记
及其涂销登记作为单独申请的情形,但该规则还
规定,申请人申请预告登记及其涂销登记时应提
出登记义务人的印鉴证明书。可见,依台湾土地
登记规则,即使是单独申请的情形,也有可能要求
相对方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从而发生登记请求
权,只不过此种情况下,私法上的登记请求权人只
能是公法上的登记申请人,不存在登记的双方当
事人互为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的问题。
从登记行为过程来看,登记行为包含了诸多
行为,但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仅是登记请求和登
记申请两部分严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是两种
不同性质的权利。登记请求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
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
登记申请是指当事人请求国家登记机关将物权变
动的事实予以登记的权利。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
法上的实体权利,而登记申请权则为公法上的权
利,具有程序法上的权利的性质 [6J本文所要探讨
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
二、登记请求权的类型
登记往往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
的利益,凡在共同申请的场合或单独申请但需要
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的场合,都可能发生登记请
求权。学者们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主
要有二种:一是因实质上的物权变动而发生。如,
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基于
抵押合同而设定的抵押权等。二是因登记薄上的
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而发生。如,因登记
错误或遗漏或因不正当登记而需要回复等而发生
登记请求权。
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原因可以导致登记请
求权的发生外,为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
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登记请求权。如,不动产买受
人为了将来能够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依照约
定对出卖人享有的将将来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请‘,
求权予以登记的权利。与上述发生的原因相对
应,登记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变更登记请求权
当初始登记完成后,某一不动产物权因买卖、
赠与、分立、合并及设定他物权等发生变动时,登
记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变更登记。变
更登记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债权而发生的一种请求
权,也是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登记请求权。如,
基于不动产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更登记请求
权,基于抵押合同、用益物权设立合同而产生的抵
押权、用益物权设立登记请求权等,均属于变更登
记请求权。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
对已经完成的登记,如有不正当登记的情形,
导致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时,
“因不正当登记而受不利益之人,得对因更正而受
不利益之人,请求为更正登记之同意。被请求人
不为同意时,得以判决代之。”_7 此项请求权,为更
正登记请求权。这里所讲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应从
广义来理解,包括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发生的更
正登记请求权(狭义理解),因他物权存续期问届
满或债务清偿完毕等而发生的以消除现有记载为
目的的涂销登记请求权和以恢复原有登记效力为
目的的回复登记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更正登
记请求权,发生在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
系不一致的场合,而这种不一致可能是基于申请
人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
成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只能发生于因申请人的过
错而造成的记载权利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的场
合。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的记载权利与实质权
利不一致时,由登记机关自行更正,即使当事人申
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也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登
记请求权。
(三)预告登记请求权
所谓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
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
记。_8 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
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
排他的效力,以致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
法律后果。例如,开发商和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
买卖合同,买受人即使已经交纳了房款,其享有的
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
如果开发商将房屋高价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买
受人只能以对方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
购买的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将他的这一请求
权纳入预告登记,该项请求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
李敬从:论登记请求权
人的效力,开发商任何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
行为均为无效。这样,买受人将来能够获得确定
的房屋。预告登记请求权,是指将来发生的不动
产物权请求权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享有的
请求其完成预告登记的权利。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并非所有的将来
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人都享有预告登记请求
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情况下才享有此项权利。第二,在登记的行使方
式上,可以实行单独申请的原则,即由权利人持有
义务人的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
单独提出申请。登记权利人特定为债权人,登记
义务人特定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如上例
中,商品房买受人为登记权利人,开发商为登记名
义人。买受人对预售登记具有请求的权利,出卖
人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有权
要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 第三,债权人请求登
记名义人协助预告登记的 目的,不是为了实现现
实的物权变动,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物权请
求权。
三、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如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
债权请求权?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登记
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
权。l_l_( 有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应该
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因为在发生登记之前,物
权因没有完成公示要件而尚未发生移转和变更,
所以一方还没有享有物权,因此不能根据物权提
出请求,可见登记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只能 针 对 已经 享 有 支 配 权 的 人 予 以保
护o[el‘ 培
实际上,登记请求权和物权变动关系密切,探
讨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必须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相结合,各国因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同,各种登
记请求权的性质也有所差异。对于因法律行为引
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
的立法模式:I】。。
1.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
采此立法例。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因当事人间
的债权合意外,还须作成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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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变更登记。变
更登记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债权而发生的一种请求
权,也是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登记请求权。如,
基于不动产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更登记请求
权,基于抵押合同、用益物权设立合同而产生的抵
押权、用益物权设立登记请求权等,均属于变更登
记请求权。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
对己经完成的登记,如有不正当登记的情形,
导致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时,
"因不正当登记而受不利益之人,得对因更正而受
不利益之人,请求为更正登记之同意。被请求人
不为同意时,得以判决代之。 "[7= 此项请求权,为更
正登记请求权。这里所讲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应从
广义来理解,包括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发生的更
正登记请求权(狭义理解),因他物权存续期间届
满或债务清偿完毕等而发生的以消除现有记载为
目的的涂销登记请求权和以恢复原有登记效力为
目的的回复登记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更正登
记请求权,发生在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
系不一致的场合,而这种不一致可能是基于申请
人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
成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只能发生于因申请人的过
错而造成的记载权利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的场
合。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的记载权利与实质权
利不一致时,由登记机关自行更正,即使当事人申
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也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登
记请求权。
(三)预告登记请求权
所谓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
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
记F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
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
排他的效力,以致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
法律后果。例如,开发商和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
买卖合同,买受人即使己经交纳了房款,其享有的
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
如果开发商将房屋高价转让给第二人的情形,买
受人只能以对方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元法获得
购买的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将他的这一请求
权纳人预告登记,该项请求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
李敬从:论登记请求权
人的效力,开发商任何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
行为均为元效。这样,买受人将来能够获得确定
的房屋。预告登记请求权,是指将来发生的不动
产物权请求权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享有的
请求其完成预告登记的权利。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并非所有的将来
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人都享有预告登记请求
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情况下才享有此项权利。第二,在登记的行使方
式上,可以实行单独申请的原则,即由权利人持有
义务人的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
单独提出申请。登记权利人特定为债权人,登记
义务人特定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如上例
中,商品房买受人为登记权利人,开发商为登记名
义人。买受人对预售登记具有请求的权利,出卖
人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有权
要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由第三,债权人请求登
记名义人协助预告登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现
实的物权变动,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物权请
求权。
三、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如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
债权请求权?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登记
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
权Jω507)有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应该
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因为在发生登记之前,物
权因没有完成公示要件而尚未发生移转和变更,
所以一方还没有享有物权,因此不能根据物权提
出请求,可见登记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只能针对己经享有支配权的人予以保
护。由(-219)
实际上,登记请求权和物权变动关系密切,探
讨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必须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相结合,各国因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同,各种登
记请求权的性质也有所差异。对于因法律行为引
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
的立法模式叫
1.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
采此立法例。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因当事人间
的债权合意外,还须作成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外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年第5期
加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始生效力。
2.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效力,登记或
交付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债权形式主义。此立法模式以瑞士民法为
代表。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
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现根据物权变动的三种不同立法模式,分析
不同类型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一)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当事人之间
的意思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一方确定地取得
物权,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请求权
性质上多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排除妨害
请求权的一种。依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合意
加登记才能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而物权合意
与登记往往是同步进行的,因而登记请求权一般
并不会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我国台湾地区的司
法判例则多是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契
约中寻找登记请求权,认为“出卖不动产一方,自
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
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1986年
台上字第 1436号判例)德国也有司法判例认为,不
动产出卖人拒不经法院或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办
理物权移转登记时,买受人也得诉请履行,并依法
院之确定判决,径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基于
债权合意而发生的登记请求权,性质上应定性为
债权请求权。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债权契
约已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登记请求权基于债权
而发生,性质上应定为债权请求权。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权利状态和事实权利状态不一致而发生。有学者
认为更正登记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理由是在
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形下,登记前,物权不能发生变
动,故不能有物权请求权的发生ot2~(pp. q )5。] ·
此观点值得商榷。物权可以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
物权,法律物权是指已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
有表示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事
实物权是由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ll 在登
· 78 ·
记正当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
是同一的,但在登记不正当的情况下,法律物权和
事实物权可能分离。当登记不正当时,事实物权
人也可以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以保护自己实际享
有的权利,法律物权人不得以登记公示具有权利
正确推定的效力对抗事实物权人。因此,登记请
求权的行使既可能是法律物权人,也可能是事实
物权人,但无论何人行使该请求权,均以更正现存
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不正当的记载以恢复物权的本
来面目为目的的。因此,登记更正请求,既为所有
权之妨害排除请求权之一,其法律上之性质,自应
解为属于物权的请求权。 对此,不论采取何种物
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均无太大判别。
(三)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日本民法将预告登记称为假登记。依日本
《不动产登记法》第 2条的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
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
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
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
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日本民法
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仅
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登记仅具有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登记程序上的要件不具备
时,为使已经变动了的物权有对抗第三 的效力,
可以进行假登记。可见这种假登记是以保全物权
为目的的,基于该种假登记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
性质为物权请求权。但依日本法,附条件、附期限
的契约,为保全日后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可以假
登记。该种假登记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为目的,
基于该种假登记而发生的登记请求权性质为债权
请求权。
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立法模式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而非对抗要件,因此,尽管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物权
变动的合意,但在登记前,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的
变动效力。预告登记请求权完全是根据合同债权
而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
四、登记请求权和我国民事立法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物权法,现有的民事立
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登记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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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 年第 5 期
加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始生效力。
2.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效力,登记或
交付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o
3. 债权形式主义。此立法模式以瑞士民法为
代表。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
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o
现根据物权变动的三种不同立法模式,分析
不同类型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一)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当事人之间
的意思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一方确定地取得
物权,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请求权
性质上多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排除妨害
请求权的一种。依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合意
加登记才能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而物权合意
与登记往往是同步进行的,因而登记请求权一般
并不会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我国台湾地区的司
法判例则多是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债权契
约中寻找登记请求权,认为"出卖不动产一方,自
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
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1986 年
台上字第 1436 号判例)德国也有司法判例认为,不
动产出卖人拒不经法院或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办
理物权移转登记时,买受人也得诉请履行,并依法
院之确定判决,径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尸]基于
债权合意而发生的登记请求权,性质上应定性为
债权请求权。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债权契
约己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登记请求权基于债权
而发生,性质上应定为债权请求权。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权利状态和事实权利状态不一致而发生。有学者
认为更正登记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理由是在
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形下,登记前,物权不能发生变
动,故不能有物权请求权的发生 [zJ<pp. 218~ZI附]队 196)
此观点值得商榷。物权可以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
物权,法律物权是指己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
有表示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事
实物权是由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阳在登
记正当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
是同→的,但在登记不正当的情况下,法律物权和
事实物权可能分离。当登记不正当时,事实物权
人也可以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以保护自己实际享
有的权利,法律物权人不得以登记公示具有权利
正确推定的效力对抗事实物权人。因此,登记请
求权的行使既可能是法律物权人,也可能是事实
物权人,但无论何人行使该请求权,均以更正现存
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不正当的记载以恢复物权的本
来面目为目的的。因此,登记更正请求,既为所有
权之妨害排除请求权之一,其法律上之性质,自应
解为属于物权的请求权f对此,不论采取何种物
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均无太大判别。
(三)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日本民法将预告登记称为假登记。依日本
《不动产登记法》第 2 条的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
项情形进行: 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土需要的条
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
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
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日本民法
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仅
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登记仅具有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 o 当登记程序上的要件不具备
时,为使已经变动了的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可以进行假登记。可见这种假登记是以保全物权
为目的的,基于该种假登记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
性质为物权请求权。但依日本法,附条件、附期限
的契约,为保全日后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可以假
登记。该种假登记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为目的,
基于该种假登记而发生的登记请求权性质为债权
请求权。
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立法模式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而非对抗要件,因此,尽管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物权
变动的合意,但在登记前,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的
变动效力 o 预告登记请求权完全是根据合同债权
而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
四、登记请求权和我国民事主法
目前我国尚无统→的物权法,现有的民事立
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登记请
李敬从:论登记请求权
求权制度更是立法上的空白。因不动产对国民经
济的重大作用,不动产法肯定是我国未来制定的
物权法的重点内容,而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
法最基本的制度。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登
记制度真正地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就要
在法律上赋予物权变动当事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就其性质乃实体上的权利”,【『I 因此,
应当在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
未来民事立法应规定登记请求权制度,并对如下
的与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要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确
立登记请求权的权源,这是登记请求权产生的基
础。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下,一方面规定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
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经过登
记公示的物权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即未经公示不
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对抗性的物权还能
叫物权吗?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的法律效果显然是
矛盾的,它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意义,不宜为我国民
事立法所采纳。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物
权合意加登记才能引起物权变动,从逻辑上讲,物
权合意是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基础。然而物权形式
主义的采行者却从债权契约中寻找登记请求权的
基础,这和他们奉行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
原则相矛盾,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将债
权意思加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
一 方拒绝登记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债权契约行使
登记请求权,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下登记请求权产生于债权契约的逻辑矛盾;另一
方面,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
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
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作
为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因此,我国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
模式,进而构建我国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其次,要制定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未
给予足够的重视,现行法律中的登记制度很不完
善。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对登记请求权
产生模糊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和登记法不完善有
关。登记请求权尽管是实体上的权利,但不可否
认,对登记请求权的规定是通过登记法上的各种
制度进行的,因此,在对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及
法律上的根据进行考察时,不能不从实体法的角
度出发考虑登记法的要求。 实际上,作为实体权
利的登记请求权应该成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一
项重要内容。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对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原则规定,此外,还应制定专
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具体制
度,包括登记请求权制度作出规定。
再次,要确立物权变动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
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把物权变动
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混为一体,认为登记
不仅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影响引起物权变动
的原因行为的效力,其结果导致权利人不能依据
有效的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42条规
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 日起生效。”据此,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
登记,不仅抵押权未设立,而且抵押合同也是无效
的。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也无
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对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是极其不利的。这种立法规定只会给
恶意的当事人提供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使其往往
藉口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履行登记义务。l3
未来的物权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和引起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公示方式,仅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则上不影
响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的效力。未
办理登记,物权虽未发生变动,但登记权利人有权
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协助登记的
义务,登记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便构
成违约,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要设立两种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即债权
性质的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债
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基于债权而发生,受诉讼时
效的限制;物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基于物权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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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制度更是立法上的空白。因不动产对国民经
济的重大作用,不动产法肯定是我国未来制定的
物权法的重点内容,而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
法最基本的制度。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登
记制度真正地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就要
在法律上赋予物权变动当事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就其性质乃实体上的权利"四因此,
应当在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
未来民事立法应规定登记请求权制度,并对如下
的与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要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确
立登记请求权的权源,这是登记请求权产生的基
础。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下,一方面规定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
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经过登
记公示的物权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即未经公示不
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对抗性的物权还能
叫物权吗?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的法律效果显然是
矛盾的,它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意义,不宜为我国民
事立法所采纳。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物
权合意加登记才能引起物权变动,从逻辑上讲,物
权合意是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基础。然而物权形式
主义的采行者却从债权契约中寻找登记请求权的
基础,这和他们奉行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
原则相矛盾,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将债
权意思加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
一方拒绝登记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债权契约行使
登记请求权,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下登记请求权产生于债权契约的逻辑矛盾;另一
方面,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
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
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作
为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因此,我国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
模式,进而构建我国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其次,要制定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未
李敬从:论登记请求权
给予足够的重视,现行法律中的登记制度很不完
善。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对登记请求权
产生模糊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和登记法不完善有
关。登记请求权尽管是实体上的权利电但不可否
认,对登记请求权的规定是通过登记法上的各种
制度进行的,因此,在对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及
法律上的根据进行考察时,不能不从实体法的角
度出发考虑登记法的要求 [6J 实际上、作为实体权
利的登记请求权应该成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一
项重要内容。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对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原则规定,此外,还应制定专
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具体制
度,包括登记请求权制度作出规定。
再次,要确立物权变动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
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把物权变动
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混为一体,认为登记
不仅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影响引起物权变动
的原因行为的效力,其结果导致权利人不能依据
有效的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 41 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42 条规
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
登记,不仅抵押权未设立,而且抵押合同也是无效
的。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也无
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对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是极其不利的。这种立法规定只会给
恶意的当事人提供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使其往往
藉口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履行登记义务 [3J
未来的物权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和引起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公示方式,仅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则上不影
响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一十合同的效力 o 未
办理登记,物权虽未发生变动,但登记权利人有权
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协助登记的
义务,登记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使构
成违约,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要设立两种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即债权
性质的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债
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基于债权而发生,受诉讼时
效的限制;物权性质的登记请求权基于物权而发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年第5期
生,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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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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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7] 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
辑[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00.
r8]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EM].北京:社会科
学文献 出版 社 ,2000.168.
r9] 王利明,房绍坤,梅夏英.物权法专题研究(上)E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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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91~ 92.
r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EM].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03.264.
r12] 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8.
[责任编辑:l、.受淳]
[责任校对:田白]
On Enrolling Claim
Li Jingcong
(Law politics institute。Xuzhou Normal University.,Xuzhou,221116,China)
Abstract:Enrolling claim is the right that enrolling obliges,who request enrolling obligor to pro—
vide he1D in completing the lot and block,have enjoyed.In the case of applying for the enrolling
together。both ligants interact as oblige and obligor.Enrolling claim mainly includes three types:
modifying enrolling claim ,rectifying enrolling claim.Predicting enrolling claim.Enrolling claim
has to do with the real right modification closely.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legislatible models of
rea1 right modification,the category of enrolling claim is different in character.Enrolling claim is
beIong to the substantial right,and our countrys civil legislation should enact such an enrolling
claim system.
key word:the real right modification of immovable estate;lot and block;enrolling 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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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 年第 5 期
生,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参考文献:
[lJ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A]. 梁慧星.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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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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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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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J 许明月,胡光志.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M]. 北
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7J 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A]. 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
辑[C].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 100.
[8J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M]. 北京:社会科
学文献出版社, 2000. 168.
[9J 王利明,房绍坤,梅夏英.物权法专题研究(上)[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
[10J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M]. 北京 2 法律出版社,
1997. 91~92.
[l1J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 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
[12J 孙宪忠.论物权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 1.
58.
[责任编辑: I、安淳]
[责任校对:回白]
On Enrolling Claim
Li ]ingcong ,
CLaw po1itics ìnstitute , Xuzhou Norma1 University. , Xuzhou , 221116 , China)
Abstract: Enrolling claim is the right that enrolling ob1iges , who request enrolling ob1igor to pro
vide help in comp1eting the 10t and b1ock , have enjoyed. In the case of app1ying for the enrolling
together , both 1igants interact as ob1ige and ob1igor. Enrolling claim main1y includes three types:
modifying enrolling claim , rectifying enrolling claim. Predicting enrolling claim. Enrolling claim
has to do with the rea1 right modification close1y.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1egis1atib1e mode1s of
rea1 right modification , the category of enrolling claim is different in character. Enrolling claim is
be10ng to the substantia1 right , and our countrys civi1 1egis1ation shou1d enact such an enrolling
claim system.
key word: the l'ea1 right modification of immovab1e estate; 10t and b1ock; enrolling 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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