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的债权人
某农民承包了某集体的荒滩,开发成水产养殖场。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某
农民分别向甲、乙、丙借款6千元、8千元和1万2千元,又向某信用社贷款
20万元,以养殖场占用的荒地使用权、一辆小货车及自有的一间农村房屋
作抵押。该农民获得借款和贷款后,扩大了水产养殖场的规模,并将全部
资金投入了养殖场的经营。但是该年当地洪水爆发,养殖场被冲毁,该农
民无力归还借款及贷款。信用社要求拍卖该荒地使用权、小货车及房屋,
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债权人甲、乙、丙得知该抵押合同中的荒地使用抵押
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小货车的抵押也未
办理登记,因此,甲、乙、丙向法院主张荒地使用权及货车的抵押合同未
生效,信用社不能从拍卖荒地使用权及货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审理
认为,某农民与某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农民将承包
的荒滩使用权抵押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未生
效。信用社与该农民签订货车抵押合同后,也未办理登记,该合同也未生
效。只有一间农村的房屋,设立抵押后,合同即生效。因此,法院判决以
荒滩使用权和货车抵押的部分合同未生效,以房屋抵押的合同有效,信用
社只能从拍卖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抵押合同效力纠纷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
强制抵押登记与自愿抵押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对于某些特殊的抵押物,法
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
本案的抵押物有荒地使用权、货车、农村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第34条
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依法承包的荒滩的使用权抵押。但是在
本案中,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即将荒滩的使用权抵押,其抵押是无效
的。而且《担保法》第42条又规定,以荒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到土地管
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抵押合同又未
经登记,因此,信用社不能取得对该荒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同样,以车辆
抵押的,也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而信用社与抵押人签订以货车一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后,也未经登记
,该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只有以农村房屋抵押的部分,由于我国实行自愿
登记制度,该部分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信用社只能以拍卖抵押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中
优先受偿。对拍卖荒滩使用权及一辆货车所得的价款,信用社无权优先受
偿,只能与债权人甲、乙、丙一起按债权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