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卷第 2 期
2009 年 3 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rRATlVE
CADRE INsrITUfE OF POLITICS AND 1λW
M缸.2009
Analyze on tax system of trust construction
ZHANG Xue-fu
(Law School of Beijing Univesty,Beiji吨 100871)
[At陌tractJ Trust tax Iaw is a v町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procession of development of trust and backward of trust tax Iaw
has blocked the development of trust. A ve巧r lmportant persp优tive of trust law is time and it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sectors.
The paper is limited to trust ∞nstruction and the par町 shall analyze the trust tax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ax law and 回onom
ic law. The paper interprets the reason normal tax system is applied in the pr'∞部ston of trust ∞nstruction in most ∞untries. It
∞ncludes tumover tax should be the only tax needed in the procession of trust ∞nstruction in China.
[Key words]Trust ∞nstruction; Benefi t tax; T ransaction Cost
在rj白戈立之税制:穷和?
张学博
(北京大学法学院, 100871)
[摘要]信托税制是当前摆在信托业发展过程中一
个重大问题,信托税制的落后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
的积极发展。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角度是从时间维度来切
分,可以分为设立阶段,信托存续阶段,信托终止三个环节 o
而限于篇幅,本文仅仅限于信托设立阶段,对信托设立的税
制问题从税法学和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运用了科斯定律
等视角,解释了各国信托制度中信托设立阶段为什么要沿
袭普通税制,不征收所得税,只征收印花税的原因。最后得
出自己观点认为我国信托设立阶段应该只征收营业税。
[关键词]信托设立;受益人纳税;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月' 文献标i只码]A
[文章编号]1008 - 8628(2009)02 一 0116 一 04
一、问题之提出
一段时间以来,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的反映不
断见诸报端,这说明目前对信托公司的双重征税,
以及对公益信托元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已成
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个重要因素。目前在流转
税和所得税方面已经提出了-些改革设想,避免双
重征税将是考虑重点之一,但具体实施还有待时
日。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遗嘱和信托契约而管理信
托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最大化,
在性质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目前的证券投
资基金与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基本相同。
然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上,财政部与国
[收稿日期 ]2008 一 11-01
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系列有关规定,相比之
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
于 2001 年 10 月 1 日生效后,时至今日,对有关信
托的税收问题仍未解决。因此,加强对信托财产管
理过程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
意义和实践意义。 [1]
信托制度在我国随着信托法的出台,逐步已经
形成一个框架,但是目前阻碍我国信托制度健康发
展以及急需规范的制度是信托税制。信托税制又
是-个极其复杂的制度,所以本文的关注点也仅仅
力图对信托税制中的一个问题做出分析一一信托
设立之税制分析。
因为针对信托税制的分析有很多角度,其中一
个重要角度就是从时间的维度。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
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
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分散于各个税种的
法律规定中。信托制度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
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
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
信托财产收人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
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
税、遗产税等税种。[2]也就是说从时间的维度上信
托制度可以分为信托设立,信托存续环节,信托终
[作者简介]张学博(1981 一) ,男,土家族,湖北巳东人,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 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财政
税收法和金融法,曾在《贵州大学学报H社会科学)(臼配I 核心期刊)等刊物上发表论文数篇。
116
止三个环节。本文仅仅选取其一,展开分析,并试
图在总结前人理论基础上得出作者的结论。
二、信托设立阶段之税制结构
信托设立环节是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将财产权
转予受托人的阶段。各国在这-环节所适用的税
收制度有所不同。例如,现行日本税制就对信托税
收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信托种类有:金钱
信托、金钱信托以外的金钱信托、有价证券信托、金
钱债权信托、动产信托、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信托、地
上权信托、土地租赁权信托、包括(综合)信托等九
类。在日本信托税制中,这一环节主要涉及以下几
类税:
1.不动产购置税:不动产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
置不动产的个人和法人,但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属于
纳税人。其课税对象是不动产购置行为。但是,税
法又规定:继承、法人的合井、分割、信托等所有权
形式上的转让,以及公益法人等为了实现其固有的
公益目的而购置固定资产,作为非课税对象,不征
收不动产购置税。
2. 有价证券交易税:日本的有价证券交易税的
纳税人是有价证券的转让者,其课税对象为有价证
券的转让行为。而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和贷
款信托的受益证券也作为课税范围。
3. 印花税:日本的印花税是着眼于经济交易过
程中制作的合同、收据、存折等文书背后所存在的
税负能力而课征的税收。其纳税人是课税文书的
制作者,其课税对象是与经济交易有关而制作的文
书,信托合同也作为课税对象。特别土地所有税:
日本在"特别土地所有税"中,对因继承、合并、信托
等形式上的转让、换地等作为非课税对象,不课征
特别土地所有税。
美国是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其信托法
律制度非常完善,现代信托法中的很多原则和制度
都来自美国的信托法。在美国税制中,在信托运行
的这一环节,主要涉及到印花税。在英国税制中,
在信托的设立环节,也主要涉及印花税。根据英国
《印花税》的规定,无偿的财产转让文件应缴纳印花
税,这种文件包括元偿的信托宣言,也包括尽管不
是无偿但对价是不充分的信托宣言,但是,关于婚
姻的信托宣言可免缴印花税。在这一环节,印花税
的纳税人是委托人,而且,除非信托文件授权从信
托资金中支付印花税,否则不得以信托资金缴纳印
花税。[3]
英国则有所不同。英国在信托设立阶段不征
收所得税,委托人就信托合同缴纳印花税 [2]
综合以上日本,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经济国
家的信托税制,我们基本可以归纳出几个共同规
律:
第一,这几个国家并未设立单独的信托设立税
收制度。也就是说信托设立阶段的税制结构仍然
沿用了普通税制中的税种,只是在体系上略有不
同。
第二,设立阶段普遍不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
在信托设立这个阶段,包括英国,美国,日本在内的
国家都没有在信托设立阶段设置所得税和营业税。
第三,信托设立阶段主要设置的税种是行为
税,比如印花税,不动产购置税,有价证券交易税。
各国在信托设立阶段普遍征收的税种是印花税。
三、对以上信托设立阶段之税制结构的税法学
分析
文章第二部分分析总结了世界各国对于信托
设立阶段的税制结构安排。简单归纳,就是三个特
点,一是依附于传统的普通税制,二是不征收所得
税,三是行为课税。其实之所以信托设立阶段会有
以上三个普遍规律,主要是因为信托设立阶段仍然
是信托税制的一个阶段,尽管存在时间维度等特殊
性,但是仍要坚持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以下将结
合信托设立阶段分析此阶段的信托税制原则。
1.税制的稳定性原则。由于信托涉税范围较
广,将现行税制推倒重来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
稳定现行税收制度,并使得信托税制与现行税制相
互协调,结合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对信托业务涉及
的征税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补充 [5]将信托税
收政策纳人现行税制。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税制结构短期内是很难
改变的。同时税法本身也有稳定性的要求,朝令夕
改,等于不断改变纳税人的预期,实际上也是对于
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侵犯。正是在这个原则的
要求之下,世界各国在信托设立阶段的税制构建上
采用了依附传统普通税制的做法,而并不是单独设
立独特的税制结构。
2.是受益人纳税原则。这个原则是谈论实际
上是关于谁来承担信托过程中的税收负担的问题。
目前学界的五种观点,实际上主要争论点集中在一
个问题上,即对信托本身是否征税的问题。英美国
家信托制度已经非常发达的背景下,各种信托的规
模都已经基金化,信托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
所以主张对信托也要纳税,出于减轻税负或避免重
复征税的考虑,以抵扣税款或降低税率的形式来进
行处理。这是在英美法系对信托的独立地位特别
117
予以强调的情况下,采用的双主体纳税原则。
英美法系通常将信托本身作为征税对象,由于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广泛适用,将信托作为课税
对象从法理上也能成立。从信托税收的角度来考
虑,信托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税法中坚持
受益人纳税的原则和信托业界有关纳税主体的理
论,信托和受益人应为信托课税的纳税人主体。[4]
但在我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于信托本身的
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最大的一个争议就是信托是物
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因为信托发源于英国,是体
现了专家理财的一种制度设计,为了更便利的使得
专家也就是受托人更好的为受益人实现利益最大
化,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也就是说信托制
度的最大亮点就在于信托设立之后受托人成了信
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即从最开始受托人对于信
托应该是一种物权关系。
但是我国信托法 16 条的规定让我们的信托制
度多少有点不合传统。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
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
国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国有财产或
者成为国有财产的-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受托人
受理信托财产并未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3]
正是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少学者主张我国信
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既不属于委托人,也
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是一种独立的财
产,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并且是
一种受到很大限制的债权关系。
这实际上很大程度上解构了传统意义上的信
托制度的本意。当然笔者不是说传统意义上的信
托一定不能被改变含义,但是一定要是在十分必要
的情况下才能这么做。如果我们看不到这么做的
巨大利益,就没有必要片面强调中国特色而改变传
统的含义。因为一个制度的传统能延续几百年,一
定有着巨大的合理性。我们引人这个制度本来就
是为了借鉴其合理性传统,盲目的改变了其核心内
核,只能是使这一制度陷入一片混乱。
所以笔者同意此原则应该正本清源,承认信托
的导管理论。就是说信托只是为了实现受益人利
益的-个导管,所以对于信托本身不应该主张征
税。尽管信托的起源国主张对信托和受益人都进
行征税,但我们法系更多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应
该主张坚持受益人承担税负的原则O
正是在这个理论原则指导之下,各国才会在信
托设立阶段不主张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因为信
托的设立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才产生的一种制
118
度,根据导管理论,信托制度本身只是-个导管,而
信托的设立正是设置这个导管,本身并不产生所
得,所以不对其征收所得税。至于营业税根据此受
益人承担原则,也不在信托设立阶段产生。
3.发生主义原则还是实现主义原则的问题。
发生主义也就是说在发生应税项目时就要履行纳
税义务,而实现主义原则是说只有当实际获得收人
和收益后才有履行税收义务。发生主义主要为大
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点是有利于国家征收税
款,但不利于纳税人的利益。而实现主义主要为英
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点是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
利益,只有当收入和收益真正实现的时候才产生纳
税履行义务,对于信托这项耗费时间比较长.而有
交易结构复杂的制度来说,是非常有利于实现受益
人利益的。所以笔者在这个问题上主张我国在未
来建构信托税制的时候采用实现主义原则。
根据实现主义的原则,在信托设立阶段也不应
该征收所得税。因为信托设立只是信托制度中第
一步,信托制度的利益没有实现,所以不必在此阶
段就开始征收c
至于征收印花税,各国政府多是处于财政需
要。 1624 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财政出现困
难。于是政府想到可以通过给人们日常生活中使
用契约、凭证等单据贴印花税。在以后不长的时间
里,印花税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个税种。我
国于 1912 年开始征收印花税。现行印花税是根据
1988 年国务院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制定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收的。
四、信托设立阶段之税制结构的经济学分析
本文第三部分对于信托设立阶段的税制结构
从税法学角度进行了分析,尤其是从信托税制原则
的角度进行了解释,接着笔者试图从另外一个角
度,即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之所以会出现第二
部分所表现出的共通性。
1.法律经济学的基础来自于制度经济学。而
其中最有名的一个定律就是"科斯定律"。所谓"科
斯定律核心含义是指当交易成本为零的时候,无
论产权的原始状态如何,这个制度的设计都是最有
效率的。也就是科斯对传统经济学最大的挑战在
于提出了"交易成本"这个概念,并且将其摆到了很
高的位置。这个定律实际上可以运用到很多对法
律制度的分析上。因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法律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制度的设计,随着法律制
度的改变就实际上改变了激励,并且改变了交易成
本,从而改变了效率。
信托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很好的发挥专家理
财的功能,从而成为一项伟大的法律制度创新。实
际上这项制度同样可以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进
行分析和解释。所谓信托的基础正在建立在委托
人对于受托人的信赖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委托人
对于受托人的信赖,委托人不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
受托人,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信托财
产。正是基于这种信赖,就信托这个交易行为来
说,交易成本被大大降低了,因为在熟悉的人之间
进行交易是比较容易成功的,因为熟悉的人之间信
息相对比较充分,也相对比较真实,所以根据科斯
定律,这个制度的设计,相比于通常建立在陌生人
之间的交易是富有效率的。
2. 为什么要税制稳定,也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
来进行解释。古典经济学中最富有解释力的一个
分析模型就是成本收益分析。如果一个制度的改
变需要太大的成本,甚至于有可能超过了其预期的
收益,那么这个制度的改变一定是没有效率的,所
以就不应该实施这个改革。在法律经济学中的经
典案例就是火车在铁轨上蹦出的火花让路边的农
民的庄稼遭到损失的问题。在分配火车和农民之
间的责任的时候,如果让火车改变轨道的成本远远
大于农民损失的庄稼的成本,那么就不应该让火车
改变轨道,尽管按照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火车应
该改变轨道。但实际上的情形并非如此,就是因为
成本太大,所以实际中的做法往往是让火车增加设
备,防止产生火花溅射到农民庄稼上。这种做法的
戚本最低,比火车改变轨道和农民该在别的地方改
种庄稼的成本都大大降低,所以在实践中被采用。
同样应用到信托设立的税制问题上,如果改用
单独的信托税制,存在一个成本问题。我们可以运
用成本收益模型来进行这个分析。假设采用传统
模式的成本是 Cl ,获得的收益是 R , R>Cl ,采用
单独设立的模式的成本为 Cl 十 α,收益是 R.α
是指新设立一套信托税制所带来的成本,包括一系
列概念,技术上的成本等.因为无论是采用依附于
传统税制,还是新设立一套新的税制,其预期收益
是相同的,所以收益都是 R. 但是在这个成本收益
模型分析中,可以很容易的发现,在第二中情况下,
收益与成本之差变小了,也就是 R-Cl>R一(Cl
+α) .所以从整体效率上来讲,运用传统的税制
模式来解决新设立信托税制的整体运行效率要比
新设立单独的信托税制的效率要高。所以各国都
倾向于将信托税制依附于传统税制。
3. 信托设立阶段尽可能少征税。之所以各国
在信托设立阶段都不主张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等,
换而言之,都主张尽可能的少征税,也可以根据经
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及科斯定律进行解释。因
为信托制度正如前文所论述的,由于建立在信任关
系基础上,所以降低了交易成本,这是从一种内部
基础关系来看的交易成本的降低。从另外一个角
度来看,税收同样是一种交易成本的降低,几乎在
所有的经济学教科书中都会谈到税收具有外在性,
税收的课征实际上会导致社会经济总福利的下降。
其本质原来如果用科斯定律来解释,就是因为税收
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广义的交易成本并不仅仅
局限于经典火车火花案例中的类似谈判的交易成
本,而是拓展到生产成本等一切外在的成本。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税收越少,对于一个经济
制度,或者法律制度来说,效率有可能越高,因为交
易成本被降低了,当然这里的前提是在自由竞争的
经济秩序之下。所以各国在信托设立阶段,多数不
主张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一致同意征收的税种仅
仅局限于印花税。
五、对我国信托设立税制的建议
对于我国信托设立阶段的征税,笔者认为应该
综合各国之经验,结合我国之国惰,在前辈学者之
理论基础上,综合考虑。
学界观点一是:信托设立环节,只对信托设立
合同征收印花税。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设
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
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
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
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就意味着有关信托
设立的书面合同及其他书面凭证均属于印花税的
应税凭证,应缴纳印花税。对于所得税问题,我国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
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国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
托人的国有财产或者成为国有财产的一部分。根
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受理信托财产并未获得信托财
产所有权。因此,在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财产转移于
受托人时,受托人并没有产生信托财产收益,对受
托人不能课征所得税。[3]
观点之二:信托设立环节:信托财产的转移属
于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受托人的财产虽然得
到增加,但是并未因为取得财产所有权而获得真实
收益,故不应课征所得税。但在完全让渡式他益信
托(即将信托财产和收益完全转让给受益人,以下
(下转第 124 页)
119
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分配,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但公约能否像 1958 年纽约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之于国际
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那样成功,还有待实践
验证。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重要成员和
参与该公约起草的重要国家之一,能否借此机会完
善国内立法,并推进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
解决,值得每一个国际私法的学者的认真思考。就
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日后加人公约的可能性
和可行性较大,但声明排除的范围不仅仅是专属管
辖、知识产权和惩罚性赔偿方面的内容,留给立法
者和司法者研究的空间也很大。但从发展的趋势,
在相关领域限制专属性管辖权,授权当事人适当的
意思自治也是必要的。总之,在既要坚持国家司法
主权又要维护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把握
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内在规律,是我
国当前决定加入公约的重要准则之一。
[参考文献]
[1]赵相林.国际私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上接第 119 页)
简称"完全让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转移
本质上是一种赠送行为,若企业委托人以流转税应
税品作为信托财产,则应就视同销售的财产转移所
产生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信托设立环节: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
产既未被销售也未被赠与他人,其所有权转移仅为
名义转让,因此不应缴纳营业税及其他流转税。在
完全让撞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转让本质上是
向受益人的赠与,应视同为销售行为,因此应由委
托人负担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2]
其他学者当然也还有其他类似观点,但大致主
要是这两种。即第-种观点主张我国的信托设立
阶段的税制应该仅仅包括印花税,第二种观点则主
张除了征收印花税外,还主张将信托财产的转让视
为销售行为,主张对其征收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
从法理上讲,两种主张都有其成立的道理,但是从
本文所提出的交易戚本最小理论以及受益人纳税
原则来判断,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即主张仅仅
124
社,2001.
[2] 周忠海.国际法学述评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1.
[3]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
版社, 1996.
[4] Th. M. de. 险阻, Præpects for European Conflicts
Law ìn theTwenty-first Century in Internationa1 Conflìct of
Law for the Thìrd Millennium-Essays 转引自范妓艳、徐伟
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J].云南大学
学报(法学版) ,2005 (3)
[5] 张 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 [M]. 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1999.
[6][ 日]玉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
译评, 1995 (2)
[7]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
1997 (2)
[8] 孙尚鸿.确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理论
问题研究 []J .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02.
[责任编辑:吴宛芝]
对于信托的相关文件征收印花税。也就是对信托
这个行为征收象征性的行为税,对所得税和营业税
或其它流转税一律免除。
从交易成本最小的科斯定律来说,这是从经济
学的角度来说,尽可能少的征收税收就是降低交易
戚本,这个观点已经在前面证明了。而从受益人负
担税收的原则,信托设立只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
移给受托人,并没有开始产生收益,所以在这个阶
段也对其不适宜对其征收所得税或流转税。总而
言之,笔者主张采纳第一种观点,即对信托设立阶
段的信托只征收印花税。
[参考文献]
[1]徐孟洲,席月民.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
计[]].税务研究,2003 年第 11 期.
[2] 安体富,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
启示[]].比较税收,2004 年第 2 期。
[3J 拟建英.信托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J. 企业经
济,2004 年第 7 期.
[责任编辑:炫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