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消費商品安全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及其章名
第一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
全要求,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
本法。
一、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二、本法對於商品之管理精神,係以確
保商品之安全性,以同時達到保護
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經濟發展的雙
重效益。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
商品安全業務,由經濟
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條揭示本法之主管機關,並規定由主
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品安全業
務。
第三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
供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
確保其安全性及符合主管
機關(或專責機關)指定之
基本安全要求。
前項確保商品之安全性,
指企業經營者須採取措施,
使商品不致於產生危害,或
降低商品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水準;但本法另有
規定者,應同時符合其規定。
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
得按商品之種類或範圍,指
定其應符合之參考安全要求。
一、本條重申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精神,揭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產
製、輸入、銷售或提供商品之安全
性。
二、參考歐盟各國對於商品安全之要求,
凡符合相關指令之商品僅能推定
其具有安全性,倘事後有事證證明
其不安全,即應認為係不安全商品,
而鑑於商品種類龐雜,其安全要求
常隨科技及專業發展與時俱進,故
關於商品之安全性,於第二項規定
為不產生危害或降低危害至當時
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水準。
三、本法為促使企業經營者有效掌握商
品安全資訊,協助業者更具體瞭解
現有相關商品安全指令、標準或技
術法規,進而依循產製、輸入或銷
售符合要求之商品,本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乃參仿歐盟的參考標準精
神,規定得指定基本安全要求(如
商品之物性、化性、電性…等原則
性要求),並就「特定商品」指定
「參考安全要求」。惟依第二項關
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商品縱符合
前述安全要求,但有其他不安全之
事證發生,企業經營者仍依本法規
定負有相對之義務與責任。
四、有關「警告標示及記載緊急處理危
險方法」等規定,屬共通性之安
全要求項目之一,日後將併入本
條之基本安全要求內容,併予敘
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商品,指
供消費者以最終消費使用
為目的之動產。但依商品檢
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及有其
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管理之商品,不在此限。
一、本條揭示本法規範之商品範圍。
二、所稱「有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管理之商品」,不以制定有專法
管理之商品為限,凡屬其他機關依
職權應管理之商品,均不在本法適
用之列。
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指以商品
之生產、製造(以下簡稱
產製)、輸入、銷售為營業
者;其非商品之產製、輸
入、銷售者,但因所營事
業提供商品予消費者使用
之營業者,視為企業經營
鑑於本法主要課予義務之對象為企業
經營者,而商品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將被限制進入市場流通,為明確該等名
詞之適用範圍,爰於本條規定相關用詞
定義。
者。
二、進入市場:指陳列、銷
售、安裝或使用。
第二章 商品安全之監督、
資訊之通報、檢查及公開
第二章及其章名
第六條 為確認商品之安
全性,商品產製及輸入者應
建立客戶抱怨資料、商品銷
售流向、庫存資料及辦理相
關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
商品產製及輸入者辦理
前項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時,
商品經銷者應配合建立客戶
抱怨資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基於產製者及輸入者應自負商品安
全責任之精神,本條進一步規定渠
等應主動對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商
品隨時監視查察其安全性,以確保
消費安全。
二、鑑於商品係透過經銷者提供予消費
者,經銷者係與消費者第一線接觸
之企業經營者,可快速掌握消費者
對商品反應之第一手資訊,乃規定
經銷者負有協助商品產製及輸入
者進行商品安全監督之責任。
第七條 商品經發現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者,
企業經營者應採取防止危
害事故發生、擴大,或足以
除去危害之必要因應措施。
商品有前項情形,其產
製或輸入者於第八條調查程
序未完成前,得檢附前條自
主性安全監督資料、商品安
全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
申請加入商品快速回收監視
計畫;其經同意者,專責機
關得中止調查程序。
一、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精神,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對商品危害採
取自主性防護措施。
二、凡商品發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
除企業經營者應採取適當避免危
害發生及擴大之防護措施外,基於
國家保護消費安全責任之精神,行
政權亦應適時介入調查,以確定業
者有無違反確保商品安全責任及
義務,憑以課予相對之行政罰責。
惟鑑於發動行政權之目的,無非係
防止商品危害之發生及擴大,行政
處罰僅為苛責惡性之最後輔助手
段而非主要目的,是以倘業者已採
產製或輸入者未於一定
期間內依前項商品安全改善
計畫辦理,或有事實足認其
計畫無法防止或除去商品危
害時,專責機關應繼續調查
程序。
第二項商品安全改善計
畫及相關資訊,專責機關應
公開之。
取適當充足之防護措施,而可達相
同目的時,其應被苛責之必要程度
已降低,且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
爰同時參考美國 CPSC 商品回收
快速追蹤計畫之制度,於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行政調查程序中止及
續行之機制。
三、鑑於業者主動擬訂商品安全改善計
畫,可徵商品應有其安全疑慮,為
協助業者改善計畫之執行,並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有關企業經
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正確消
費資訊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專
責機關應公開商品安全改善計畫
及相關資訊,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
第八條 專責機關認為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
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
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
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
一、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專責機關得對有安全疑慮之
商品進行上市前(包括國外輸入商
品進關及國內商品出廠前)及上
市後之調查,並得公開其調查經過
與結果。
二、為避免受調查者之疑慮,確定公權
力執行之方式及範圍,於第二項規
定執行調查人員於執行調查職務
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並明定
依本法規定執行調查得進行之方
式及範圍。
三、為配合調查作業及落實防止危險商
品流入市場之目的,於第三項明定
料證明該商品對於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
品,進行安全性鑑定。
專責機關為防止商品對
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就地封存商品,或命企業經
營者將商品運存指定處所封
存。
前項封存期間不得逾
15 日。但經專責機關認為商
品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
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受調查或封存者,無正當理
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封存上市前
及上市後之商品;惟考量封存係對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規定其適用
要件外,同時於第四項明定,除經
確定商品具危害性者外,專責機關
執行封存不得逾越通常期限,以督
促專責機關儘速完成調查。
四、為促使專責機關之調查及封存作業
能順利執行,於第五項明定受調查
或封存者,有配合之義務。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安全性鑑定,專責機關得
成立鑑定技術小組辦理之;
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各相關領域專家、產業或商
業公會代表參與鑑定。
因安全性鑑定之結果判定,攸關消費安
全,為建立專業及客觀性,乃參考美
國 CPSC 制度,明定專責機關得透過小
組研析或專家介入之制度,以進行鑑定
作業。
第十條 前三條商品快速
回收監視計畫之申請同意、
鑑於商品快速回收監視計畫之運作、調
查作業、封存及安全性鑑定之執行,雖
調查之執行、中止及續行、
封存、安全性鑑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屬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惟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有明確其內容之必要,爰
於本條規定授權另訂子法。
第十一條 商品經調查發
現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
害之虞者,專責機關應命企
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召回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
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
產製、加工、輸入、陳列、
銷售,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商品召回,由直轄
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辦理
監督管理。
一、本條第一項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專責機關經調查確定
商品有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得命
企業經營者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
防止商品危害之發生或擴大。
二、基於地方政府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
主管機關,為有效杜絶不安全商品
持續流通於市場,乃於第二項規定
商品召回作業由地方政府監督管
理,俾就近確認業者之商品召回作
業是否完整。
第十二條 國內流通之商
品,於國內或國外發生事故
致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其產製及輸入者應向
專責機關提出通報。
未於國內流通之商品,
有前項事故者,其產製或輸
入者,應於輸入或復(退)
運進口前,向專責機關提出
通報。
醫療機構及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發現有前二項
情事者,應通報專責機關。
一、本條參考日本消費生活用產品安全
法及我國商品檢驗法修正規定,明
定無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管理及非強制檢驗商品之產製者
及輸入者,遇其產製或輸入之商品
有危害或危害之虞時,負有向專責
機關通報商品安全資訊之義務。
二、鑑於本法通報之主要目的,無非係
提供消費者完整之商品安全資訊,
並憑為專責機關對商品進行安全
性監督管理之參考,故除國內市場
上現行流通之商品外,對於將來可
能進入國內市場之危險商品,亦有
掌握資訊予以因應之必要,爰於第
前三項通報之商品資訊,
經專責機關認為商品確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應公開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作
業之通報商品事故範圍、時
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其涉及其他機關作業
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二項將未於國內流通而將輸入或
復(退)運回國之商品,亦納入應
通報之範圍。
三、考量商品事故發生後,醫療及消防
單位往往係最快掌握相關資訊之
行政機關(構),為提升商品資訊
通報之時效,爰將該等單位列為應
配合通報之對象。
四、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消費安全,
政府及企業經營者應充分揭示商
品安全資訊,惟專責機關受理通報
後,倘未經確認該商品是否有安全
性疑慮,即貿然公開其資訊,容或
有引起消費恐慌之虞,故於第四項
規定專責機關應於確認商品有安
全疑慮後,公開其商品資訊。
五、鑑於商品資訊通報作業,雖屬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惟涉及通報義務
人法定責任內涵,有明確其內容之
必要,爰於本條規定授權另訂子法。
第十三條 因執行本法規
定事項所生之倉儲、搬運及
其他相關費用,應由企業經
營者負擔。
鑑於確保商品安全係企業經營者基於
營業行為所生之當然責任,爰於本條規
定政府為確保商品安全,執行封存商品
及運存商品至指定處所所產生之倉儲、
搬運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擔。
第三章 行政與民間資源之
運用與獎勵
第三章及其章名
第十四條 為有效發揮團
體制約,鼓勵自主管理,分
本條規定專責機關得輔導行業團體推
行商品安全管理自律或商品第三人責
散責任風險,專責機關得輔
導行業團體推行商品安全
管理自律或商品第三人責
任保險制度。
前項輔導對象之資格條
件、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任保險制度,俾有效運用團體資源,凝
聚產業界產製或輸入安全商品之高度
共識,並透過商品責任保險制度,提供
業者風險分擔機制,進而保障消費者權
益。
第十五條 為促使加速商
品安全環境之建置及健全
發展,對於辦理商品安全業
務有良好實績之企業經營
者、自然人、法人、學校或
團體,專責機關得予表揚或
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對象之
資格、條件、審查程序、表
揚或獎勵方式、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面提升商品安全,已為民意所向,由
政府單方面以公權力介入,成效有限,
有鑑於民間及企業界關注此項議題之
力量十分豐沛,為鼓勵各方力量投入,
發揮政府民間夥伴關係效益,爰於本條
規定專責機關得表揚或獎勵辦理商品
安全業務有良好實績者,以型塑全民共
同防止商品安全危害之氛圍。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及其章名
(凡違反第一章及第二章規
定義務者,按其情節處以不同
金額之罰鍰,必要時,連續處
罰)
本法之罰則規定,將依第一章及第二章
規定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六章罰
則規定,擬訂違反義務之處罰內容。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及其章名
第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