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髓鼍景 CANGSANG
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规则
王晓茹
摘 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而证明标准又是法院明辨是
非、正确判案的依据,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倾向于一种
“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则主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由于我国对于证明标准的立法存在一些
漏洞,本文拟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盖然性规则”的不同态度的比较研究入手,围绕这一规则的产生、适用及其现实
意义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的正确运用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盖然性规则 盖然性 占优势 高度盖然性
一
、盖然性规则概述
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 ,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
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
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
一 种证明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盖然性规则是构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
则 ,法官对事实的认定 ,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运用,法
官必须根据其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后形成的
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从而才能作出判决。盖然性规则是人类长
期社会实践在证据法上的一项产物,这一规则将人类生活经验
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实质
在于:凡发生盖然性为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
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其理由是在事实不
明而当事人又不能完全举证时,法官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
较之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从而避免误
判_1_。盖然性规则与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诉讼证明活动紧密相关。
因此 ,这一规则又可以看作是证明标准。
二、两大法系有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
1.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
准,即当一方的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占优势的“盖
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
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各国对盖然性的认识较为统
一
, 主要是从证明负担的角度来理解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说服责
任。由于陪审团审理方式至今仍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重
大作用,因此,英美法系各国学者在谈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时,大都与陪审制相联系口。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程度上所具有
的盖然性效果与该法系的诉讼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英美
法系实行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因此,使得举证责任或举
证负担具有实际意义和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
价就其主观上所映现的在说明程度范围内的那些相关证据的证
明效力,人们应当满足于对事物盖然状态的判断,即虽然低于某
种确然状态,但法官显然已经被这种状态所折服从而作 判断。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通行的是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
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
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 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
审理者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
一 58一
和辩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主张
事实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 ,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
解除日。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法官完全站在
中立者的立场上 ,由一方当事人就证据的阐述驳倒另一方当事
人进而使法官倾向于接受 “雄辩胜利者”~方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从而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这一标准的实质
是举证效果影响判决结果,举证效果处于优势的获得胜诉结果。
2.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传统上认为是
一 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
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
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判断。
与英美法系不同,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产生的前提并
非是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的,实际上在大陆法系的诉讼
模式下,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处于
法官主导的职权控制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
行证据调查活动,由于大陆法没有采取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从而
使得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或者并非完全依据双方当事人通过
证据进行的攻击和防御而使证据的优势效果及于判决结果 ,而
仅仅是法官通过各种证据的调查 、庭审活动所直接形成的一种
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
作出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即法官依据 日常生活经验可能达到了一定认识程
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了近乎于确定的效果。
三、两大法系“盖然性规则"之比较
迈克尔·贝勒斯教授从当事人负有说服责任的角度来认识
证据标准的等级制度,他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明责任有三级标
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 ,较为可靠指证
据的真实性超过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些证据表明,法
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以上的真实性 ,把
毋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以上的真实性,这给确凿可信标准留下
的余地很小。”f4|
“高度盖然性”和“盖然性占优势”这两种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并
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在证明程度上有差异。“高度盖然性”属于毋庸
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盖然性占优势”是比较容易认识
的,只是让法官们换一个思维角度看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
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差异,
从而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进而确定案件事实即可。
·谗鼻·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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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高度盖然性”与“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区分则比较困
难,两者的界线是不易划分的。目前对“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
的标准的区分还是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程度来把握的,而
对程度的认识是一个百分比的概念。对这个百分比众说不一,可
实际上还是看“盖然性”的大小,这又回到了经验和逻辑法则上。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
承认“盖然性”的标准,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与大
陆法系坚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二者
在具体表述上存在着一些差异,其差异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
文化传统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以判例法
为基础,其证据法上的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 、操作性很强
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来源于判例实践,因此 ,对法官的自由采证形
成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一旦到了对证据的判断上都无法回避与
大陆法系同样的自由裁量权 ,因为任何判断都属于主观上的作
为,无论如何客观科学的证据规则都不可能构成对人的主观认
识的真正控制,从这一意义上看,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的
主观认识上与大陆法系法官所享有的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
态并无太大的区别。
进一步而言,由于盖然性规则实际运用的重要内容是法官
的判断,因此,可以断言,无论是“优势”还是“高度”均是法官的
一 种认识 ,对优势的评判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对高度的是否达到
也是一种评判活动 ,而在“优势”与“高度”之间事实上很难作出
一 个科学而又明了的划分。因此,“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高度
盖然性”标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差别是细微的和非本质的,
这在两者均不苛求绝对真实的前提下,在司法审判效果上也不
构成重大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信奉的“高度
盖然性”标准似乎比“盖然性 占优势”标准要求更高一些,但是 ,
一 般认为“盖然性优势”中的优势,实质是针对当事人对抗辩论
而言,当事人采取各种证据证明进行激烈的角逐,在对抗过程中
任何在证明效果上产生一种优势与劣势之区分,而这种优势和
劣势的认定又不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角逐结果 ,自然又包括了
法官的主观认识,因此 ,“优势”和“高度”都是属于具有一定高度
的“盖然性”,二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四、我国关于“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的规定
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元化的
证明标准,即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
求客观真实。由于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
解决民事纠纷的理论 ,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
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
势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
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
事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考虑案件的性质、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 、当事人的参与程
度 、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等因素,一般而言,对于具有强烈公
权力参与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 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
性 、排他性,法官追求的是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
与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就相对要低,它只须具备因“盖然
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即可,法官追求的是最大的效率。
2002年 4月 1日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高度
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该《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
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
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
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
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
规则作出裁判。”这一标准的形式与内容上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
性的统一。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正沿着证明标准
的二元论的方向发展,正走出刑事案件认定不了的事实,民事案
件一样不能认定的误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
当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一些案件应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
标准。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
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
正如日本学者谷 口安平教授所言 ,“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
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做诉讼制度的理想。
这里所说的迅速审判首先意味着迅速及时的判决”。因此允许民
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
准是必要的,以便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
下,不是简单地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
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地分析双方的证据 ,比较双方所提供的
证据的证明力,判决证明力占优势的一方胜。同时减轻这些案件
的当事人的举证压力 ,以确定权利的稳定状态,保护受害人的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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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茹 山西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责编 孟云丽)
(上接第 ) 社会主义的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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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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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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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必胜 长治医学院社科部 副教授
(责编 高生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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