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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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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
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公众公司和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
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
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其收购及相
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
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
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
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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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公众公
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
径成为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
和途径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
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
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
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 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
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 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
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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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
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
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
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
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被收购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
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
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
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九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进
行公众公司收购的,应当聘请具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
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但通过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因继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
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
导致收购人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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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
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帮助收购
人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对收购人的相
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收购人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
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并保证
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收购
人公告被收购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财
务顾问应当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
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
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
定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
披露平台(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
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
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义务
人及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
进行内幕交易和从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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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
播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异常的,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向当
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公众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
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为公众公司的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转让
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业务规则,
为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
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公众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
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
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
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
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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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 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
公司的股票。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
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
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10%;
(二)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10%。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
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
股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
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导致其直接拥有
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
履行披露义务。
投资者虽不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进行收购导致其间接拥有权益的股份
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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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十五条 因公众公司向其他投资者发行股份、减少
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
本章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披露义
务。公众公司应当自完成增加股本、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
之日起 2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
动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章 控制权变动披露
第十六条 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
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
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
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
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
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 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
知该公众公司。
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
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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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
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
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
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
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1/3;
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
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
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
提出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
议案,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
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
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
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
制。
第十九条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做出公开承诺
事项的,应同时提出所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时的约束措施,
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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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对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进
行监督和约束,对未能履行承诺的收购人及时采取自律监
管措施。
第二十条 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
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
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
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未清偿
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
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
对前述情形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公众公
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
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
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
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自愿以要约方式收购公众公司股
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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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
被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
购,并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
收购人根据被收购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
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
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 6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
付的最高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收购
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二十五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公众公司股份的,收购
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并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
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要约收购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
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
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
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公众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
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
人应当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
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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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
构;收购人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
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
于支付的全部证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
办理权属变更或锁定;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
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
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并进行支付。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披露该证券的发
行人最近 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证券估值报告,并
配合被收购公司或其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
作。收购人以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
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
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
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二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
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
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
选择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意见。
被收购公司决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可以聘请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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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
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
形的除外。被收购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提供
顾问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并不得超过 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收购期限自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要
约收购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将取得的
本次收购的批准情况连同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一并在
取得全部批准后 2日内披露,收购期限自披露之日起开始
计算。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
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披露后至
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
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
的股票。
第三十条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重新编
制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
通知被收购公司。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
的要约收购价格。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 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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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
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 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
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 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
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能力。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
限届满前 15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
辞职。
第三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
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 2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
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披露
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 2日内,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
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三十三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
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
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
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发出全面要约的
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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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众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利
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
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有权认定其为不适当人
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时,不按照
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 2年内不得收购公众公司;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中
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
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
取 3个月至 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
件、12个月至 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
件的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
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作出纠正的,且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对前述情形及时披露
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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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正前收购人应当暂停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
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认
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七条 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以及其他相关义务,或者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
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收购等监管措
施;情节严重的,比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
百一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规避法定程序和
义务,变相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
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
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进行行政处罚,并
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公众公司收购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
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
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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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比照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市
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知悉收购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披
露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公司股票
的,比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编造、传播虚假收购信息,操纵证券市
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比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
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
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
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人、公众公司控制
权及持股比例计算等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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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为公众公司收购提供服务的财务顾问的
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按照《上市公司并购
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做市商持有公众公司股份相关权益变动
信息的披露,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不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
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内容比照本
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