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在第10条和第11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责任和他们相互的责任。
第10条集中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关系,共6款,从不同方面加以具体规定。
第11条主要是针对联运情况下,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
第1款:(订约)承运人的责任
若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不论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即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所履行的运输)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换言之,尽管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的直接雇用人员或代理人,但承运人对他们的作为或不作为也要负责。
第2款: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若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7条第2款、第3款和第8条第2款的规定。
(注:第7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第8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10/6
实际承运人从承运人那里接受的可能是全部运输,也可能是部分运输,无论哪一种,都是根据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的。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从合同的约束力来看,实际承运人应对承运人负责。但《汉堡规则》却规定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也要负责。这种责任并非根据合同产生,而是《汉堡规则》所规定的责任,这是成文法责任。而承运人对托运人所负的责任是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规定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向托运人赔付后,可向实际承运人追偿。而在《汉堡规则》下,由于明文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直接负责,因此,若在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托运人可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而不必先向承运人索赔。
第3款:一种特殊情况
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产生影响。
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按《汉堡规则》对托运人负责,但若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特殊约定,且这种约定与《汉堡规则》不同,其责任高于《汉堡规则》所规定的责任,则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但这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约定,它与实际承运人无关,实际承运人并不受这种约定的影响,他仍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负责。
第4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有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此处是指,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这种连带责任对托运人和收货人十分有利。
第5款: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即虽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负有直接责任,但承运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6款: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索
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汉堡规则》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这种追偿按双方订立的合同进行。
总之,根据《汉堡规则》第10条的规定,原则上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均应负责,则在此限度内他们对受损方负连带责任,但这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的追偿权利。
第11条 联运
“1.尽管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若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若不能按照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2.按照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在联运(转运)中,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可以分段对托运人负责,但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1.必须在提单中明确载明实际承运人的名称。联运提单中,除了载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还必须载明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名称,否则不能分担承担责任。但要在签发联运提单时,即确定二程船的船公司比较困难。
2.收货人能够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
按照上述规定,收货人能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实际承运人,否则分段承担责任的规定无效。
3.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无货物损失时实际承运的过失导致的。
上述规定是第10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六、非合同索赔
《汉堡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即不论索赔人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都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各种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
但若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汉堡规则》与《维斯比规则》不同。
《汉堡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若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 ,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有权利使用承运人依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依照《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只要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合同签约人,他就可享受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责任限制的权利。《汉堡规则》取消了《维斯比规则》中关于独立合同签约人除外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根据《汉堡规则》,独立合同签约人也可援引承运人所享受的抗辩及责任限制。但本款对雇用人或代理人同时又附加了“证明他是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限制。
《汉堡规则》第7条第3款还规定:
除第8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第8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即索赔人无论向承运人还是向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索赔时,从这些方面所取得的赔偿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托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责任所作的规定,分为“一般规则”和“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一、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针对由于货物的原因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而定的。
第12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上述规定意味着,若由于货物的原因给承运人造成损失,只要托运人或其雇用人、代理人没有过失,则托运人不负责。
由此可见,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危险货物的规定中有例外)。但需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托运人责任与第5条第1款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由不同之处,即关于举证责任。
在承运人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担。因为货物时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举证责任理应由承运人负担。而在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造成灭失或损坏是货物本身的原因,当然也由承运人负责举证。
二、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汉堡规则》在第13条对危险货物设立了专门条款。其规定与《海牙规则》基本一致,只是对某些方面做了补充。
第1款规定:“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这一点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业务中,托运人都要在危险货物上作出标志,但这不是根据《海牙规则》,而是根据惯例。《汉堡规则》将这一惯例作为公约本身的条款规定,并将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引起装卸和保管人员的注意。
第2款,规定了托运人通知的义务。
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若托运人没有这样……
《汉堡规则》(3)
一、提单的签发
关于提单的签发,《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都做出了规定。《海也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
《汉堡规则》第14条第1-2款规定: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由此可见提单三大公约对提单签发问题的规定基本相同。
但依据英美运输惯例,若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是船舶的租船人时,由船长签字的提单只对船东有约束力。至于租船人,除非他在提单上载明其名称,否则可以免责。这一惯例与《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应签发提单的规定相违背。
《汉堡规则》中除承运人以外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船长签字的提单,不是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传动,而是对作为承运人的租船人有约束力。
该款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天第7款规定基本相同。本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
(三)提单缺失项目的后果
第15条第3款规定:“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1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三、提单的证据效力
《汉堡规则》在第16条第3款中对提单的证据效力作出了规定,即:“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事项和其范围作出许可的保留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
索赔通知和诉讼时效
一、索赔通知
《汉堡规则》第19条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即索赔通知做了规定。
该规定是对《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的修改于补充,第19条共有8款,修改与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设立了关于“延迟交付损失的通知”的条款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延迟交付损失索赔的规定,在《汉堡规则》第19条第5款中增设了这一条款: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60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
这一点与第1款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第1款的规定,若未按时提交灭失或损坏通知,仍有索赔权,因为不按时提交灭失或损坏通知,只是承运人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推定证据”,既然是推定证据就允许提出反证。而本款规定收货人若在提货后60天内未提出延迟交付损失通知,则失去索赔权。
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在第20条中将诉讼时效的期限,从《海牙规则》的1年改为2年。
第20条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若在2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该规定包括承运人向托运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限也是2年。《海牙规则》对后者未作规定。同时,在2年时效期限届满时,根据索赔人的要求,还可以再延长。因此,第4款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再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系声明再度延长。
上述规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同。同时,第3款还规定时效期限起算的当天不包括在期限之内。《海牙规则》无此规定。
第5款规定:若诉讼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从提起索赔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对他本人起诉的船票送达之日起90天。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索赔诉讼可能包括3中情况:
1.收货人向承运人的索赔诉讼。这一诉讼的时效为2年,一般称之为第一诉讼(主诉案、主偿案、提单赔偿案)。
2.若货物因实际承运人过失导致损失,承运人赔偿收货人后,可能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提起诉讼,一般称之为第二诉讼。这一诉讼的时效也是2年。
若收货人向承运人的诉讼是在2奶奶时效到期的前一天提起的,则承运人可能必须在最后一天向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第二诉讼)。
这对承运人来说,既不现实也不公平。为此,《汉堡规则》第20条第5款作出了上述规定。因此,依第5款的规定,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也是2年,即使时效期满,承运人仍可追偿,但承运人应自接到收货人的起诉传票,或清偿了对收货人的赔偿以后90天内,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第二诉讼)。
3.因托运人的过失可能导致船方损失,承运人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也适用第5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