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
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
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
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
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
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
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
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
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
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
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
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
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
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
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
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
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
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
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
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
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8 月 23 日)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
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
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
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
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
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
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
四修正案第 1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
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
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
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
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
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
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
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
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
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
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
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
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
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
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
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
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条竞合时的处理】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
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
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0 日)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
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
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
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双罚制】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
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年 26 日)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
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
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
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
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
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
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
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
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
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三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
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
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
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
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
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
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
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
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
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
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
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
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
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
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
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修正案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
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
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
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
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四修正案第 2 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
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
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年 26 日)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
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
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
处罚处理的。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
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
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
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
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
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普通货物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
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
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
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
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
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
寄售的货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
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
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
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
明的。(第四修正案第 3 条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
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
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
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
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走私罪论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
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
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从重处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
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
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
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
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
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
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
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
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修正案第 1 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
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
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修正案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5 月 24
日)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
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 年
8 月 11 日)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
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8 日)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
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成人民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8 日)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
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8 日)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
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
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
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
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8 日)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
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9 月 8 日)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
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修正案第 3 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
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
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
处罚。(第五修正案第 1 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
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
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
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
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
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第一修正
案第 4 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
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
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修正案第 5 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
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
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
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
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
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修正案第 6 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
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
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
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
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
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
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
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
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修正案第 7 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
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
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况、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
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
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
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 年 12 月
29 日)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
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
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
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
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
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
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
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
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年 8
月 28 日)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
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
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
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
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
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
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
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
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
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三修正案第 7 条修改)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
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
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
修正案第 2 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
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
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
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
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
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加重情节的处理】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
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罪】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
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
骗罪】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
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
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
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
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
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
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 11 月 7 日)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
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
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
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
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
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
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
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
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
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
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
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
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
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
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
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
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4 月 17 日)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
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
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
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
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
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
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 9 月 23 日)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
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
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 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0 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
口退税款 250 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0 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150 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
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
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
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
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
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罪】、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
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
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诈骗专用发票的定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双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
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纳税责任优先】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
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
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
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
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
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
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
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
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
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
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
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
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
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
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
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
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
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
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
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
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
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
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
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
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
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年 12 月 17 日)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
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
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
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
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4 年 12 月 28 日通过)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
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
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
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
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
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
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
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
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
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
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
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
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
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
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
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
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双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
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
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
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
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票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
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第一修正案第 8 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 年
刑法修正案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2001 年 4 月 10 日)
对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
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 年 5 月 13 日)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
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5 月 24
日)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
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
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
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
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
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
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
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
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
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
得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
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
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
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
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
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
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
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
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 8 月 23 日)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
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
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2 月 5 日)
对变造或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
罚。
【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 年 9 月 14 日)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
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
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
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
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
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
百一十条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
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
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
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
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
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