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新增投资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奖励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3-20
【正 文】
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新增投资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称制造业相关之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自动化或电子化工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工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智慧财产技术等服务之公司。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创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所称增资,指依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且其资金来源应包括现金增资或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公司如系减资后增资,除该减资行为系全数为弥补亏损外,其增资金额应大于减资金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及第二款所称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指公司投资计划完成之日期。 第 3 条 公司申请适用本办法之奖励,应购置全新机器、设备或技术;新投资创立者应于公司设立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增资扩展者应于增资变更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一投资计划书七份。二募集现金资本或盈余转增资之相关证明文件。前项投资计划书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依第一项规定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或技术,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始交付者,亦适用本办法。前项所称交付,订购全新机器或设备者,指机器或设备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时;订购技术者,指交付价款时;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订购者,以交付第一期价款时为准。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发第一项核准函时,应副知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4 条 公司之设立核准函或增资变更核准函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办法发布施行日前核发者,得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 第 5 条 经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之公司,应自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并自投资计划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内,检具相关文件,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一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向管辖科学工业园区管理机关为之。二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向管辖加工出口区管理机关为之。三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直辖市内之公司,向当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为之;位于直辖市以外之公司,向经济部工业局为之。四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跨越前三款之区域者,向购置机器、设备或技术金额较高处之受理机关为之。前项受理核发完成证明之机关,得以书面审查或派员实地勘查。第一项完成证明之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第一项受理机关于核发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6 条 公司逾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请核发完成证明者,受理机关仍得依其申请于本条例第九条之二规定奖励期间内,就剩余之期间核定适用本办法之奖励。但剩余期间不足一个月之畸零日数,不予奖励。前项剩余期间,自第八条规定文件检齐之当日起算。 第 7 条 经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之公司,其投资计划之产品或劳务别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有中类以上变更或投资计划有展延之必要者,应于投资计划完成期限届满前,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变更或展延。但全程投资计划完成期限不得超过四年,且应于投资计划完成后,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定前项产品、劳务变更或计划展延时,应副知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8 条 公司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检附下列文件:一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前、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安装于科学工业园区或加工出口区内者,为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之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证影本。二符合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影本。三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或技术清单六份。四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配置图。五购置全新机器、设备或技术之交货签收单影本、付款凭证影本、海关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会计师查核证明文件。 第 9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选定延迟免税之期间,应自其投资计划完成之日起二年内,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一与申请核发完成证明同时申请者,应于同一申请书内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二于核发完成证明后始申请者,应另备申请书,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并检附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五年免税投资计划完成证明向财政部申请。 第 10 条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创立或增资扩展之公司,已依据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于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部分奖励办法或本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取得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投资计划完成证明或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而尚未适用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投资计划之租税优惠者,得依下列程序,申请放弃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投资计划之租税优惠,改适用本办法:一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投资计划于九十一年开始适用租税优惠者,应于九十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检具取得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投资计划完成证明或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废止,并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办理。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应于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时,检具取得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投资计划完成证明或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同时申请废止。 前项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投资计划完成证明或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之废止,得于核发本办法之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时一并为之,并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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