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稽查实务
目 录
1税务稽查概述………………………………………………(1)
税务稽查的概念…………………………………………(1)
税务稽查的分类…………………………………………(1)
税务稽查的范围和权限…………………………………(2)
税务稽查的管辖…………………………………………(3)
税务稽查档案管理………………………………………(5)
2税务稽查的方法……………………………………………(6)
税务稽查的基本方法……………………………………(6)
会计报表的稽查方法……………………………………(7)
会计账簿的稽查方法……………………………………(12)
会计凭证的稽查方法 …………………………………(15)
税务稽查的帐务调整……………………………………(16)
3税务稽查的法定程序………………………………………(23)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23)
税务稽查实施……………………………………………(24)
税务稽查审理……………………………………………(28)
税务稽查执行……………………………………………(30)
4营业税的稽查………………………………………………(33)
营业税基本要素的检查…………………………………(33)
交通运输业的检查………………………………………(41)
建筑业的检查……………………………………………(46)
金融保险业的检查………………………………………(55)
邮电通信业的检查………………………………………(62)
文化体育业的检查………………………………………(64)
娱乐业的检查……………………………………………(66)
服务业的检查……………………………………………(68)
转让无形资产的检查……………………………………(73)
销售不动产的检查 ……………………………………(76)
5企业所得税的稽查…………………………………………(83)
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84)
企业应税收入的检查……………………………………(98)
企业成本和费用的检查…………………………………(104)
企业资产处理的检查……………………………………(109)
营业外支出的检查……………………….……………(126)
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检查………………………(139)
税收优惠的检查…………………………………………(148)
税额抵免的检查…………………………………………(154)
6个人所得税的稽查………………………………………….(164)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164)
征税范围的检查…………………………………………(165)
计税依据的检查…………………………………………(169)
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检查……………………………(178)
几种特殊计税方法的检查………………………………(180)
减税、免税的检查………………………………………(188)
7资源税的稽查………………………………………………(204)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204)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率的检查……………………………(204)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205)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206)
减税、免税的检查………………………………………(207)
8土地增值税的稽查…………………………………………(209)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209)
征税范围的检查…………………………………………(209)
应税收入的检查…………………………………………(211)
扣除项目的检查…………………………………………(211)
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检查……………………………(213)
9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稽查……………………………………(216)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216)
征税范围的检查…………………………………………(216)
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217)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218)
减税、免税的检查………………………………………(218)
10房产税的稽查……………………………………………(221)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221)
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22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223)
减税、免税的检查……………………………………(223)
11车船使用税的稽查………………………………………(227)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227)
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227)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228)
减税、免税的检查……………………………………(228)
12印花税的稽查 …………………………………………(231)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231)
征税范围和税率的检查………………………………(231)
计税依据的检查………………………………………(233)
减税、免税的检查……………………………………(234)
1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稽查…………………(237)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检查………………………………(237)
教育费附加的检查……………………………………(238)
14契税的稽查………………………………………………(241)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241)
征税范围的检查………………………………………(241)
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24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242)
减税、免税的检查………………………………
1税务稽查概述
税务稽查的概念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所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具体由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依法享有税务稽查权的税务稽查机构承担。《征管法》和《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税务稽查的客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情况。
税务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是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
税务稽查分类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这是《税务稽查规程》对税务稽查按照税务稽查对象的来源、稽查内容的范围大小和稽查的目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日常稽查。
日常稽查是对通过计算机或人工筛选出来的稽查对象采取的全面、综合性稽查。这类稽查有如下特点:
第一稽查对象的来源是根据计算机或人工筛选生产的不是举报、转办或案中案带出来的。因此,这类稽查最具有计划性。
第二,稽查内容的范围是全面的,既有广度,又要求有深度,即:税种查全(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所有税收)、环节查到、问题查清。这类稽查的特点类似于我国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因此,把这类稽查称为审计式稽查。
第三,税务稽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义务和执行税收征管制度的情况。这种稽查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上述义务情况的例行检查。
第四,稽查时要事先通知纳税人及其他被查对象。
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是根据特定目的的要求而抽出来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进行的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稽查,如发票稽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出口退税稽查、个人所得税稽查、流转税稽查、所得税稽查、地方税稽查、某类行业的专项稽查等。这类稽查有如下特点:第一稽查对象是根据特定目的而挑选出来的。通常是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某些税种,某些行业存在较多问题而布置的或者是本级税务机关发现本地区存在某些带普遍性问题而安排的;第二,稽查的内容范围是侧重在某方面,或者某一类问题上,而不是全面的、综合的;第三,稽查的时间和稽查的所属期间是特定的,通常是规定某年某月到某月查某类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什么期间的问题。
专案稽查。
专案稽查是对举报、转办、交办等案件的稽查。这类稽查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稽查对象的来源是公民举报、其他部门转办、领导交办、国际情报交换,或者全面稽查、专项稽查中查出的;第二,稽查的内容范围主要是举报、转办、交办等情况指明的线索。这些内容查清了,一般来说就可以结束稽查了;第三,稽查的直接目的是查处举报、转办、交办、情报交换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把反映的问题落实,重点要突出。
《税务稽查规程》所列举的三类稽查各有特点,各有优势。日常稽查是最基本的稽查,它的优势是有计划的全面稽查,稽查结束后,对被查对象的了解就是全面、综合性的。但其劣势也在于此。因为,在一定时期内稽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总是有限的。如果对每一户都采取日常稽查,那么,有限的人力将不敷应付,既使查了,也可能流于形式,稽查的成效就会受到影响。而且,如果都采取日常稽查这类形式就无法解决稽查中发现的带普遍性的问题。对于稽查中发现的带普遍性、行业性的问题,就不能采取全面的日常稽查形式,而应当采取专项稽查。专项稽查的优势在于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收效快,反映大。其缺点也在于此。由于是集中稽查某类问题,因此,从对被查对象看就没有查全,被查对象的其他问题就可能在专项稽查中漏掉。专案稽查是适应举报、转办、交办类稽查对象特点的稽查。对于举报等案件只能采取一案一结的专案稽查不能采取按部就班的日常稽查,更不能积到多时分类专项稽查。总之,三类稽查各有优势,各有局限。各地应针对当时当地的情况适时采取相应的稽查。
税务稽查的范围和权限
税务稽查的范围。
《税收征管法》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而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管理权,这就明确了税务稽查的适用范围在《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税收征管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包括对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所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税收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应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税务稽查的权限。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有下列权限:
查帐权
检查当事人的帐簿、记账凭证、报表、有关资料,以及当事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有关资料。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将当事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稽查局必须向当事人开付清单,并在3 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将当事人当年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场地检查权
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其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当事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稽查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询问权
询问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查证权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当事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
查核存款权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当事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人的储蓄存款。查询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存款帐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查询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对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搜集证据权
稽查局对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检查时,对与被查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权
稽查局对当事人以前纳税期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稽查管辖
税务稽查管辖是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稽查权和受理税务案件的分工。即那些纳税人或税务案件应由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那些应由地方税务局进行稽查,那些应由哪个地区或者哪一级税务机关进行稽查。我国现行征管法律、法规将税务稽查分为机构管辖、地域管辖、共同管辖和级别管辖。
机构管辖。
机构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确定稽查管辖的方法。《规程》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只能查处自己所管辖税种的税收。但在工作实践中往往还要有一些工作交叉,因为一个纳税人往往要缴纳几种税,其中既有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种,又有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税种,在种情况下,《规程》规定,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这就明确了两个税务机构管理同一个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稽查管辖。但这样也还没有完全解决管理中的交叉问题,因为在税种的设置上,各种税种仍有一定的联系。如在检查所得税时,企业所实现缴纳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又是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作为计税依据的。而这些税种又是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进行管理的。为了正确划分交叉税种的稽查管辖,《规程》规定,“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地域管辖 。
地域管辖是按照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划分稽查管辖的方法。划分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属地管理原则。《规程》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这一原则是同税务管理相一致的。这样做可以将日常的管理权和稽查权结合起来,便于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
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税务机构都有对涉税行为行使稽查权的情况下稽查权限的划分方法。这一管辖原则适用于国税或地税各自的系统内,而在国税、地税之间不存在共同管辖的问题。
在税务稽查中,对同一个涉税行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都具有稽查权,比如一个建筑安装企业,机构设在甲地,并在甲地注册登记,在乙地承包一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没有在乙地申报纳税,那么甲、乙两地的税务机关对该纳税人便同时享有税务稽查权。对于这种情况,《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划分稽查管辖的方法。在具体的征收管理中,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在税务稽查中,有些案件由于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由一级税务机关往往难进行查处,因此,《规程》规定,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3.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4.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税务稽查档案管理
税务稽查档案管理是指税务稽查机关对依法查处税务案件所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以及收集到的各种有关案件的文字、音像证明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形式,用规范、科学的管理方法进行整理、分类、归档的活动。
税务稽查案卷立卷的基本方法有:按问题特征立卷、按时间特征立卷、按名称特征立卷、按作者特征立卷、按通讯者特征立卷和按地区特征立卷。
立卷以后要进行归档、保管。档案应用的基本内容包括:介绍、报道档案室收藏的档案的内容和成分,通过各种方式、方法为利用者提供档案信息,进行资询服务,在应用过程中应遵守有关规定。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永久为无限期地保存下去,长期为十六至五十年左右,短期为十五年以下。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性税务行政处罚案卷,其案件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件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存期限的,按国家挡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复习思考题】
1、税务稽查的涵义是什么?
2、税务稽查的主体、客体、对象分别是什么?
3、税务稽查的基本职能和基本原则分别有哪些?
4、税务稽查的权限有哪些?
5、税务稽查管辖主要分为哪几类?
2税务稽查的方法
税务稽查的基本方法
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有全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比较分析法、控制计算法、审阅法、核对法、观察法、外调法、交叉稽核法、盘存法等,这些方法分别有自己的特点和适用范围。这是税务稽查具有的普遍意义一般的检查方法。我们主要介绍以下几种。
全查法和抽查法
所谓全查和抽查,是相对于稽查的内容和范围而言的。
全查法又称详查法,是对稽查对象所有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全面、系统检查的一种方法。
全查法的优点是可以从多方面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缺点是工作量大,花费的时间多,工作效率不高。这种方法一般用于那些经济业务比较简单、会计核算不够健全、财务制度比较混乱的企业。
抽查法是在稽查对象凭证、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中抽取一部分进行重点检查的一种方法。
运用抽查法要注意有的放矢。例如,对某个会计科目,或者以某一期间的某种凭证、某个问题等作为抽查对象,有目的地进行检查。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比较省时省力,集中力量和时间解决重点问题工作效率比较高。缺点是对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检查经验要求比较高,选择的重点不准确,或者检查的深度不够,容易漏掉问题。因此这种方法适用于会计制度比较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的企业。
顺查法和逆查法
按照稽查的顺序是否与会计账户处理的顺序一致,可以将稽查方法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两种。
顺查法又称核对法,它是依照会计核算的程序,从检查会计 凭证开始,由凭证核对账簿,再由账簿核对报表来检查的一种方法。
采用顺查法,由于核对全面、系统,容易发现问题的线索,同时也可以比较全面地掌握企业会计核算的整个过程。但是,由于这种方法工作量大,一般只适用于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不进行全面检查不能说明问题的企业。
逆查法又称倒查法,它与顺查法的检查顺序正好相反,是从检查会计报表开始,由报表到账簿,再由账簿到凭证的一种检查方法。
逆查法通过检查企业的会计报表,了解企业检查期间经济活动的重点,可以根据重点线索,找到会计凭证,容易把问题查深查透,又比较省时省力。在实际工作中,这种稽查方法被广泛使用。但如果稽查人员的业务技术和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较差,容易造成重大问题的遗漏。
核对法与查询法
按照稽查所依据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稽查方法分为核对法与查询法。
核对法是根据复式记账原理、会计科目之间的对应关系,将具有牵制性的资料加以对照和审核,以检查其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
查询法是通过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以检查书面资料所反映的经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一种方法。查询法分为面询和函询两种形式。
分析法和比较法
按照所研究事物的状态不同,可以将稽查方法分为分析法和比较法。
分析法是指对各项经济数字或指标进行比较,分析其增减变化情况及发展趋势的一种方法,它研究的是事物的动态。
比较法是对事物相互联系的因素从发展变化上进行对比,以揭露矛盾,找出差距的一种方法,它研究的是事物的静态。
会计报表的稽查方法
会计报表是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主体,是会计人员根据日常核算资料加工、整理定期编制的,用以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表格式文件。会计报表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当包括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等附表组成。
对会计报表进行检查,主要是检查各种会计报表内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合法,是否能如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采用逆查法进行纳税检查时,通过对会计报表的检查和分析,可以确定检查重点,使检查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
资产负债表及有关附表的检查
(一)对资产负债表填列内容的检查
资产负债表是总括反映纳税人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又称静态报表。资产负债表有报告式资产负债和账户式资产负债表两种格式,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采用账户式格式。它的基本结构分为左右两方,左边反映资产,右边反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资产和负债均按照流动性的大小排列。
在对资产负债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按规定的填列方法对该表的填列内容进行检查,通过对报表合法性、合理性的检查,判断纳税人的依法纳税程度。
1.检查所填列的项目。
(1)根据总账余额直接填列的涉税项目主要有:“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项目。
(2)根据几个总账余额计算填列的涉税项目有:“货币资金”(根据“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存货”(根据“物资采购”、“愿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物资”、“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生产成本”等账户的借贷方期末相抵后的差额填列)、“待摊费用”(根据“待摊费用”账户期末余额、“预提费用”账户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长期股权投资”(根据“长期股权投资”账户的期末余额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账户期末余额中有关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期末余额和“1年内到期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的金额填列)、“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长期债权投资”账户的期末余额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账户期末余额中有关债权投资减值准备期末余额和“1年内到期的长期债权投资”后的金额填列)、“未分配利润”(根据“本年利润”、“利润分配”账户期末余额的差额填列)等项目。
(3)根据明细账户期末余额直接填列的涉税项目有:“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
(4)根据明细账户分期填列的涉税项目有:“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预收账款”账户所属各明细账的期末借方余额和计数与已提“坏账准备之差”填列)、“预付账款”(根据“预付账款”、“应付账款”账户所属明细账户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应付帐款”(根据“应付帐款”、“预付账款”账户所属各明细账户的期末贷方余额合计填列)“预收账款”(根据“预收账款”、“应收账款”账户所属有关明细账户的贷方余额合计填列)。
2、在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1)资产价值是否按实际成本反映。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些资产,主要是流动资产,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但在填列资产负债表时,应调整成实际成本加以反映。
(2)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价值,如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存货、长期股权(债权)投资、固定资金、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是否按扣除了减值准备后的余额填写。
(二)资产负债表附表的检查
资产负债表附表是指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股东权益(或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1.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的检查。
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它包含了纳税人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坏帐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 帐户的年初余额、本年增加数、本年转回数、年末余额。
纳税人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计价标准有三种:一是成本与市价孰低(适用于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二是预计可收回金额(适用于计提“坏帐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三是可变现净值(适用于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检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目前报批后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只有坏帐准备金,且只能按“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一定比例(一律不超过%)计提。因此在检查时必须首先检查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其次核实纳税人所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金额是否正确,有无超过年末余额的%的限额;然后检查计提坏帐准备金时是否包含“其他应收款”的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如果包括,应检查其有无将该部分数据进行纳税调整;最后检查纳税人所计提的其余7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有无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调整的数额是否相符。
2.股东权益(或所有者权益)明细表的检查。
股东权益(或所有者权益)明细表是反映纳税人在某一时点上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是资产负债表的附表。它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的“本年数”、“上年数”按顺序依次填列。
股东权益(或所有者权益)明细表的检查作用在于:
(1)分析所有者(或股东 )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判断纳税人资本(或股本)保值、增值的状况和投资者对纳税人的投资信心。
(3)解读纳税人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能力和资本增值能力及持久性的信息。
检查方法一般是采用比较分析法、结构分析法、趋势分析法。所谓比较分析法是将该报表中的本年数与上年数进行对比,确定各所有者(或股东)权益项目的增减变动情况和保值、增值情况。结构分析法是指各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分项目占其总额的比重以及各支项目占各分项目的比重,前者如实收资本占所有者权益的比重,后者如净利润转增资本数占本年实收资本增加额的比例,用以判断纳税人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能力、资本(或股本)保值增值的情况和投资者对纳税人的投资信心。趋势分析法是根据纳税人若干年的数据,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分析纳税人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能力和资本增值能力的变化发展趋势及耐久性的一种方法。
3.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的检查。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是反映某一会计期间纳税人计算缴纳、抵免增值税情况的报表。包含“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转出未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等内容。
该表主要应检查销项税额的数额和进项税额的来源是否准确;已交税金及期末未交数等项目的填列是否正确;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纳税人,其出口退税和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有无相关手续、数据计算是否准确;当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常损失或所购进物资改变用途时,是否通过“进项税额转出”帐户进行核算,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三)资产负债表与相关附表之间的稽核
资产负债表与相关附表之间的数据存在一定的勾稽关系。检查人员可以利用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检查报表填列的正确性,找出报表的数据错误,进而发现涉税问题。
资产负债表与相关附表之间具有以下勾稽关系:
(1)账户式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应等于“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即表中最末一行数字的左右两方应相等。
(2)资产减值准备的明细表中的各项减值准备与资产负债表中相关资产账户的和,应当与各项资产总账账户的同期余额相符。
(3)股东权益(或所有者权益)明细表的相关分项目的“年初数”、“期末数”应当与资产与资产负债表相关账户的“年初数”、“期末数”相等。
(4)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中的“年初数”与“期末数”各项目的合计,应分别与资产负债表中“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项目的“年初数”和“期末数”相等。
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检查
(一)利润表的检查
利润表是反映纳税人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又称动态报表、损益表或收益报表。利润表一般有两种格式:单步式利润表和多步式利润表。我国采用多步式利润表格式。所谓多步式利润表是对当期的收入、费用、支出项目按性质加以归类,按利润形成的主要环节列示一些中间性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分步计算当期净损益的一种方法。
1.利润表的主要内容。
(1)主营业务利润的构成要素及其计算过程,其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营业利润的构成要素及其计算过程,其计算公式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利润(或亏损)总额的构成要素及其计算过程,其计算公式为:
利润(或亏损)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4)净利润的构成要素及其计算过程,其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2.利润表的检查方法。
(1)检查表中各收入和支出项目内容的真实性、企业财务成果形成的正确性。
(2)根据各项目的填列办法,将表中各项目与有关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的发生额或余额进行核对。
(二)利润分配表的检查
利润分配表是专门反映纳税人对其在一定会计期间实现的净利润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或亏损弥补的报表。
1.利润分配的程序。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缴纳了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其次,提取法定公益金。
再次,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净利润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
最后,分配股利。
因此,利润分配表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它们之间的勾稽关系是:
(1)可供分配的利润=净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2)(非外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
(3)(外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储备基金-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利润归还投资。
(4)未分配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付优先股股利-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应付普通股股利-转作资本的普通股股利
2.利润分配表的检查要点如下:
(1)检查企业对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调整方法选择的科学性、准确性;将利润总额调整成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费用计算的正确性。
(2)检查各种基金计算是否正确。
(3)将表中各项目数据与有关会计科目数额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正确。
现金流量表的检查
(一)现金流量表的概念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纳税人一定会计期间内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或流出信息的会计报表。这里所说的现金是指纳税人的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包括现金、银行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现金等价物是指纳税人所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成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现金流量表由正表和补充资料两个部分组成。正表主要包括: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三类,且每个主面又都分为现金流入、现金流出两个方面。
(二)检查现金流量表的作用
在现代企业中,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现金流量的影响。如果现金充裕,企业就可以及时购买生产资料、原材料,及时支付工资、偿还债务、支付股利。而且,净现金流量与净利润指标共同作为衡量企业未来收益的两项指标,能够在评价企业经营业绩、衡量企业财务资源和财务风险、预测企业未来发展前景、评估投资价值等方面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现金流量表能够向报表使用者提供纳税人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净现金流量等详细数据,使得净现金流量在现代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经营预测、资产评估、投资精算、税收管理等学科得到广泛应用。从纳税检查的角度来看,检查现金流量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评价纳税人支付税款的能力。
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各类现金流入量、流出量、净流量指标,将给税务机关揭示纳税人变现能力的强弱,揭示了纳税人的货币支付能力和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
2.有助于了解纳税人各项应税收入的分布。
通过审阅纳税人的现金流量表,可以清楚地了解纳税人在一定纳税期间现金流入与流出的构成。解答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来源于何处,是依靠主营业务取得资金、还是靠接受投资或者借贷取得资金;各种现金流量的规模有多大,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担负着什么作用等问题。如果税务检查人员知道了这些信息,就可以充分了解纳税人各项应税收入的主要分布情况。这对检查人员确定纳税各项业务的规模,有无漏报、瞒报业务收入,有无转移一些不常见的现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无疑是很有帮助的。
3.有助于了解投资者分配股利的情况。
正如我们所知,无论是《资产负债表》还是《利润表》,都没有反映纳税人对股东(或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利润分配表》虽然反映了纳税人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和数额,但是,那只是在权责发生制条件下,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分配的数额,而不是实际支付给股东的红利。只有通过《现金流量表》中支付股利所流出的现金栏,才能解读到实际支付股利的情况,以便于在检查个人所得税时,与计税依据进行核对,以确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正确性。
4.有利于税源管理,制定适当的税收政策。
通过对不同行业的现金流量表汇总,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国民经济中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分析符合消费者需要和产业需要的行业、产品,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培植税源,发掘税收增长点,满足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要求。
5.有助于对未来的税收发展计划进行预测。
通过"金税工程"税务机关汇集了大量纳税人的现金流量数据,一旦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运用计算机数据库系统或者传统的手工操作方法按照科学的算法,配备相应的参数,对税收的发展计划进行科学的预测。
(三)现金流量表检查的方法
审查现金流量表的方法不同于一般报表,着重采用审阅法、核对法、分析法,具体做法是:
1.审阅法。
审核现金流量表,核对现金流量表项目中数据的计算是否正确,可以配合查看其编制的工作的底稿或T型帐户的资料进行。
2.核对法。
检查报表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现金流量表正表中的数字是流入与流出总量的差额,而补充资料中的数字是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两表虽然计算依据不同,但计算结果应当一致,其中存在一定的勾稽关系,如:正表第一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应与补充资料第一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相符;
正表第五项与补充资料第三项现金与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在金额上应当相等。
3.分析法。
分析计算一些指标,对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持续发展的能力进行分析判断。这种方法是对检查现金流量表最有价值的方法。
会计账簿的稽查方法
对总分类账的检查
(一)使用余额核对法对总分类账的检查
(1)将总账所有账户的期末借方余额同贷方余额核对,看其是否相符。
(2)在总账与其所属明细账核对时,将总账账户余额同其所统驭的二级或明细账余额之和进行核对,看其是否相符。
(3)总分类账户中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的期末余额,应当与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期末余额相核对,看其是否相符。
(二)对总分类账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1)检查总分类账是否根据科目汇总表或记账凭证汇总表登记,并根据需要将总分类账与据以登记的科目汇总表或记账凭证汇总表与记账凭证核对,看总账记录是否真实、正确。
(2)检查总分类帐中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看其总账摘要栏中说明经济业务是否与该账户的内容一致。
(3)检查总分类账,应注意各项经济业务本期发生额的增减变化,与上期进行比较,观察有无异常现象。特别是与税收有关的经济业务,应根据总账记录的内容,进一步检查明细账和会计凭证,以便发现问题。
(4)根据复式记账原理,按会计科目设置的各种账户之间都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如“库存商品”账户的贷方与“主营业务成本”、“分期收款发出商品”账户的借方发生对应关系。“制造费用”账户的贷方与"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 账户的借方发生对应关系等。检查时,必须有联系地进行,如果对应关系错误,或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红字等情况,都应进一步查证落实。
明细分类账的检查
明细分类账户是对总分类账户进一步分类核算的账户。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具体、详细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是总分类账户的具体化。对明细分类账的检查,必须注意它与分类账的相互关系。
(一)明细账的检查内容
明细账中所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单价、数量、金额的计算、填写是否正确,方向是否一致。必要时应与相关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核对。
明细账与总分类账的记账方向是否相同,记账数额是否相符,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是否相符。
检查实物明细账(如材料、库存商品等账户)时,应注意所属各实物明细账的数额相加之和与总分类账余额是否相等,如果不等,可能存在问题,必须深入检查。
(二)侧重检查的账户
由于企业账簿一般是按五大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损益进行设置的,各类账户很多,而且每个账户记载有大量的经济业务和增减数字,所以,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对会计账簿及有关各个账户的检查应有所侧重。重点检查与税收有关的账户。一般来说,应着重检查成本类、损益类账户,以及与其有关的其他账户。对所检查的账户,应根据其属性和对税收的影响程度,按照账户的记账结构,侧重检查其“借方”发生额、“贷方”发生额、“余额”、或“借、贷、余”并重。这里以工商企业为例,对某些与税收有关的账户分别阐述如下: 1.侧重检查借方发生额的账户。
“生产成本”账户。应注意其有无违反成本开支范围的支出。例如,将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挤入生产成本;将对外投资的费用列作生产成本;将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以及企业赞助、不符合规定的捐赠支出挤入生产成本等。至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内容、如何区分成本核算中的费用界限、如何对生产成本进行检查防止偷逃企业所得税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我们将在企业所得税检查的相关章节进行详细讲解。
“物资采购”、“制造费用”等账户。这两个账户属于“集合分配”性质的账户,即先通过该账户汇集某一阶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间接费用,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分摊计入相关成本计算对象。这类账户对成本有较大的影响,也比较容易发生问题。在检查时,应注意其借方发生额所记录的内容有无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计算的标准是否准确,有无将非本期应承担的生产性支出、资本性支出等通过这两个账户转入生产成本等问题。
“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账户。这三个账户核算企业营销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期间费用。在检查时,应注意其借方发生额记录的内容有无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不属于期间费用的支出通过这三个账户转入“本年利润”账户,人为调节利润以达到调节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等账户。检查时应注意是否有未按制度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情况。如因保管不善而人为损毁、短缺、私占、挪借财产物资,未经认真查处就记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从而转入“营业外支出”账户,一方面,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少计增值税等。
2.侧重检查贷方发生额的账户。
“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户应将此类账户贷方发生额合计数与企业申报纳税项目的销售计税额进行核对,看数字是否相符,有无少报或瞒报收入而偷逃税的现象。
“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户。检查时,应注意是否有冲减已实现差价的情况,差价计算是否正确计算有无错误。
“待摊费用”、“坏账准备”等账户。待摊费用的贷方是将应由本期承担的费用摊入当期损益,因此,摊销数额的大小、计算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当期利润,检查时,应注意有无不按规定期限多摊和少摊现象。
3.侧重检查余额的帐户。
“预提费用”明细帐户。“预提费用”会对产品成本或当期损益发生影响,由于“预提费用”是已计入产品成本或当期损益,但尚未实际支付现金的业务。因此,在检查时对“预提费用”发生额应逐笔进行检查。审查其计提的依据和计提理由是否充分,检查其提取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有无只提不用,或者任意多提、少提,人为调节纳税所得额等现象。
“原材料”、“库存商品”等明细帐户。在检查时,应注意账面结存数量与库存物资盘点表、仓库存货帐的数字是否相符。单价是否按规定的方法(如,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计算,汇总金额是否正确,帐面余额如果出现红字,应进一步查清是属于溢余,还是多转成本所致。
“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等明细帐户。这类帐户很容易掩盖一些久悬帐面,如应转未转的“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的货款收入、加工劳务收入等。检查这些帐户时,必须根据其余额的大小和时间长短,以及内容摘要,逐笔进行检查。
4.借、贷方发生额及余额都需要检查的帐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户的检查。该帐户的借方发生额反映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交纳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纳税人多交或尚未抵扣的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反映纳税人尚未交纳的增值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是检查明细帐户的重点内容。
“生产成本”明细帐户的检查。该帐户的借方发生额是企业发生的各项直接生产费用,贷方发生额是企业已经生产完工并已验收入库的库存商品以及入库的自制半成品;期末应注意其借方发生额有无不符合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支出、非本期应承担的生产性支出、资本性支出等,计入产品生产成本;分配制造费用、辅助生产费用等间接费用的方法是否坚持会计的一贯性原则,计算是否准确;贷方发生额有无应纳而未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加工产品;其余额与实际盘点是否相符,有无多转、少转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
上述帐户检查的重点,是从纳税检查的角度提炼出来的。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帐务处理和检查工作实践,既要有所侧重,又要避免以偏概全,对具体问题应做具体分析。此外,还应注意从帐与帐、帐与凭证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检查,以核对和测定计税依据的计算是否正确。
会计凭证的稽查方法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进行会计处理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重要依据。在企业会计核算中,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在纳税检查实践中,一般说来对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是同时检查的。在对会计凭证的检查中,原始凭证是检查的重点,而发票是原始凭证的最主要形式。
对会计凭证的稽查,主要通过审阅法、核对法与交叉稽核法发现问题。
对发票的检查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对发票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发票基本内容的检查
(1)对客户名称的检查。对企业从外部取得的发票,应注意客户名称和银行结算凭证上的客户名称是否一致,看有无在进货、销货上做手脚,以达到少缴税或帮助他人偷税的目的。
(2)对开户银行及帐号的检查。对企业开具的发票,要与其取得收款凭证上的开户银行及帐号进行核对,看企业有无多头开立银行帐号,转移收入的情况;对从外部取得的发票,应注意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与银行付款凭证上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相核对,看企业有无有意转移资金的情况 。
(3)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检查。对企业开具的发票,应与企业的商品和经营项目进行核对,看企业的该商品或经营项目是否计入收入并按规定纳税;对从外部取得的发票,应与该商品或经营项目的入库单及实物进行核对,看其与实物的名称是否一致,有没有实物、虚列支出的情况。
(4)对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的检查。对开具的发票,应与“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明细帐核对,看数量、金额和实际出库是否一致,有无少计收入的情况。对从外部取得的发票, 要与原材料(材料物资)、库存商品等帐、物进行核对,看有无虚购材料的情况。
(5)大小写金额的检查。无论是企业填开的还是从外部取得的发票,都应该注意是否有开大头小尾发票,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的情况。
(6)开票日期的检查。企业开具发票的日期,是确定企业收入实现、纳收义务发生时间的重要依据;企业从外部取得发票的开票日期是企业取得原材料(材料物资)或库存商品所有权的标志。在检查中应注意有无前移或推后开票日期,多列或少列支出和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情况。
(二)对发票管理的检查
(1)纳税人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不得受理项目填开不全、字迹不清、章戳不全的发票;伪造、作废的发票以及第三方发票等。
(2)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纳入防伪税控系统进行管理,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3)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不得收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7)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主管税务机关的“销售折扣折让证明单”。
(8)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对其他会计凭证的检查
(一)检查自制原始凭证
在检查中应注意有无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或人为性错误,如通过库存商品、原材料(材料物资)等出入库原始凭证的检查,看有无发生业务收入后不入帐,减少当期收入的情况;有无多列、虚列材料(商品)成本的情况;通过对成本计算类原始凭证的检查,看企业是否区分了本期的收支与非本期收支,基本业务收支与营业外收支,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等,有无因此而影响当期或后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
(二)检查记帐凭证
在检查中应注意会计科目及其对应关系的运用是否正确,帐务处理是否完整。会计事项的帐务处理及其帐户的对应关系在会计制度中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果乱用会计科目,就可能出现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情况。例如,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帐户进行核算,而是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贷:库存商品,就掩盖了已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漏掉了增值税,而且也影响了企业所得税。
税务稽查的帐务调整
税务稽查帐务调整的原则
做好税务稽查的调帐工作,有助于巩固税务稽查成果。调帐应遵循以下原则:1、与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相一致的原则;
2、会计年度原则;
3、计税基数与应交税金配比原则;
4、力求简化原则等。
这些原则在不同税种的调帐中应具体运用。
帐务调整基本方法
1、冲销调整法。
冲销调整法,调整时可先用红字编制与原分录相同的分录,冲销原有的记录,然后再用蓝字编制正确的分录。
例如,某企业以银行存款缴纳上年消费税50 000元,缴纳拖欠消费税的滞纳金1000元。
原会计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1000
贷:银行存款 51000
(2)更正时,用红字冲销: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1000
贷:银行存款 51000
(3)用蓝字编制正确的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50000
营业外支出 1000
贷:银行存款 51000
2、补充调整法。
补充调整法是对属于遗漏或少算的,可将其实际金额,按正常的会计核算程序,用蓝字编制会计分录进行调整。
例如:漏记退休人员工资8000元,补记:
借: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 8000
贷:现金 8000
3、综合调整法。
综合调整法即补充调整法与冲销调整法的综合运用。一般在错用会计科目时使用这种方法。
例如:企业购入基建物资1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帐户。
原分录为:借:管理费用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更正时,只需作如下分录:
借:在建工程 10000
贷:管理费用 10000
再如: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上年度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时发现,企业将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支出10万元,应由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职工委培费2万元,分别计入了当期“管理费用”账户。
企业原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稽查人员根据税法规定责令企业补缴了所得税款39600元,并指导其进行调增所得额、补提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和结转损益的账务调整(由于跨年度,所以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以下同此)。
调增所得额:
借:应付福利费 100000
其他应付款 ——应付职工教育经费 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0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9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9600
(3)缴纳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9600
贷:银行存款 39600
(4)结转损益: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804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80400
主要地方税种的帐务调整方法
(一)营业税的帐务调整
营业税检查中,对应补缴税款的问题,涉及到帐务调整的内容,本年和以前年度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
若查获额在本年度,则帐务调整为:
①对需要调整查获额的帐务
借:查获额错记的会计科目
贷:主营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
固定资产清理
②计提查补税金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支出
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若查获额发生在以前年度,则帐务调整为:
①对需要调整查获额的帐务
借:查获额错计的会计科目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②计提查补税金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税金补缴帐务处理,本年和以前年度一致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账务调整
①若查获额在本年度,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的上述各税查补税款,账务调整为:
借:管理费用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应交土地使用税
——应交车船使用税
②若查获额发生在以前年度,则账务调整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应交土地使用税
——应交车船使用税
③税金补缴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应交土地使用税
——应交车船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3、印花税的账务调整
①若查获额发生在本年度,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印花税查补税款,账务调整为: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②若查获额发生在以前年度,则账务调整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银行存款
4、资源税的帐务调整
①若查获额在本年度,对应补缴的资源税查补税款,帐务调整为: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销售应税矿产品)
生产成本(自产自用矿产品)
物资采购(收购未税矿产品)
贷: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
②若查获额发生在以前年度,则账务调整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销售应税矿产品,销售成本应分摊的自产自用和收购未税矿产品)
生产成本(应分摊的自产自用矿产品和收购未税矿产品)
物资采购(应分摊的收购未税矿产品)
贷: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
③税金补缴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
贷:银行存款
5、土地增值税的账务调整
①税务检查中,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若查获额发生在本年度,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查补税款,账务调整为:
借: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
贷: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②若查获额发生在以前年度,则账务调整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③税金补缴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6、个人所得税的帐务调整
①个人所得税检查中,对查补的所得税税款,如扣缴入库,帐务调整为:
借:应付工资(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
应付股利(股东个人股息 、红利所得)
其他应付款——××个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
应付利润(承包人承包所得)
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所得税检查中,对按规定计算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查补税款,帐务调整为:
借:留存利润
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③税金补缴帐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7、企业所得税的账务调整
①查获额为本年度事项的账务调整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如查获额属于本年度需要调整损益的错漏项目,可直接调整本期损益账户。
例如,查明某企业本年某月份多转主营业务成本20000元(法定税率33%),可以直接调整当年损益。
调账会计分录为: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2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
贷:本年利润 20000
同时
借:所得税 6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6600
这样处理不仅正确地补缴了税款,也保证了企业本年度利润表的准确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检查当年的账务进行调整时,为了保证会计报表资料的真实性,需要先调整当年有关的"非连续性账户",从而确认当年的收入、费用和利润。所谓"非连续性账户",是用以反映每一个会计期间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发生额,并据以计算当期的损益和编制"利润表"的损益类账户。这类账户的余额在年终结账时应转入"本年利润"账户,年终结账后无余额。
②查获额为以前年度事项的账务调整
一是查获额为企业永久性支出的账务调整
查获额为企业永久性支出,或查获额在期末无余额的账户,一般只能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进行调整。假设上例为检查以前年度,调账会计分录应为:
调整上年损益时: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00
计算补缴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6600
实际缴纳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6600
贷:银行存款 6600
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4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3400
在对检查以前年度账务进行调整时不需要调整“非连续性账户”,只需将利润调整的净额计入检查年度的利润总额即可,也就是说“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只能相应调整“连续性账户”。所谓“连续性账户”是指据以编制资产负债表 各类账户。这些账户每一个会计期末结账后仍可以留有余额,反映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实存额。
二是查获额发生在期末有余额的账户
如果查获余额发生在“连续性账户”且该账户期末有余额,则必须在本年度账户上如实进行调整。一般账务处理为:
调整上年损益:
借:查获额应计入的会计账户
贷:应调整的相关会计账户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计提补缴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实际缴纳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我国现行税制实行计税所得与会计利润分离的原则。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检查时,发现的错误额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同时影响两种所得额,即一笔会计处理同时为税法和财务会计法规所不容。凡在本年利润核算中由于违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收入、费用错记影响本年利润的,在补税的同时,均应调整损益处理。二是一笔错误只影响计税所得并不影响会计利润的,如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的工资支出,超标准列支的对外捐赠、赞助、业务招待费等。从计算会计利润的角度无可非议,但按税法的要求,不允许税前扣除。对此类错误额无需调整损益,只需作补税处理,以免因调账而歪曲企业的会计利润。
2.5.4查获额的分配
查获额是指税务稽查中查出的使税基减少的差错额。查获额的分配是在对纳税人进行所得税各环节检查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它涉及到查获额入库的时间和有关的账户调整。
(一) 查获额的划分
企业所得税稽查中的查获额按其对利润的影响基本可分为两类,即绝对查获额和相对查获额
绝对查获额,是指直接构成利润额,属于利润的组成部分。如从“库存商品”账户贷方查出的错误额,反映为错记的销售收入;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等账户的借方查出的错误额,往往属于错列的费用等。由于这些查获额直接影响纳税人当期的利润,因此,应直接调整利润处理。
相对查获额,是指间接影响当期的利润的查获额。如在材料采购成本、产品生产成本核算中发生的错误,如果尚未完成一个资金循环周期,其错误额应依次转入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即利润)中,而不是全部转移到当期利润中。
相对查获额如果全部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当期就产生多计所得额、多征税款现象。而以后各期分别摊入成本时,会产生以后各期成本上升、利润减少现象,实质是自动抵扣了上期缴纳的所得税。所以相对查获额存在一定的时间性差额。
对相对查获额,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期末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和已销售产品间按存销比例进行合理分摊。对挤入销售成本的查获额,如果年终库存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等存货余额皆为零,因其错误额已随产品的完工、销售结转成本全部转入利润,可以直接调整利润。对年终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虽有库存,但距离错误发生的时间较长,发生的错误额已随着产品的完工、销售全部进入利润,或年终库存很小,或查获额较小时,为简化计算,也可以商得纳税人同意直接调整利润。
(二) 查获额的分配方法
查获额的分配计算一般采取逐步分配法或比例分配法。
1、逐步分配法。逐步分配法就是将需要分配的查获额,按材料、自制半成品、在产品、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等核算环节的程序,逐步分配。
逐步分配法的基本分配公式为:
转出数
分配给下一程序的查获额= ×需分配的查获额
转出数 +结存数
结存数
分配给结存程序的查获额= ×需分配的查获额
转出数+ 结存数
2、比例分配法。比例分配法就是把查获额按应调整的各环节期末数字或累计数字所占比例而进行分配的方法。它只需一次分配,与逐步分配法中需多次分配相比简便很多,因此在税务检查工作中较为常用。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步:计算分摊率
需分配查获额
分摊率= ×100%
期末材料 期末生产成本 期末库存商品 本期结转主营
+ + +
结存数 结存数 结存数 业务成本数
第二步:计算各环节的分摊额
材料结存应分配数=材料期末结存数×分摊率
生产成本结存应分配数=生产成本期末结存数×分摊率
库存商品结存应分配数=库存商品期末结存数×分摊率
主营业务成本应分配数=库存商品累计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数×分摊率
在分配时应注意,上述公式是基本计算公式,具体运用时,应根据错误额发生的环节,相应地选择某几个项目进行计算分摊,不涉及的项目则不参加分摊。
在生产成本账户借方以及制造费用账户借、贷方发生的查获额,只需在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三个环节进行分配;在生产成本账户贷方与库存商品账户借方所发生的查获额,只需在库存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两个环节进行分配。在材料采购环节和有关材料账户借方发生的查获额需要在材料、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四个环节进行分配。
商品流通企业在商品采购环节发生的查获额可比照上述公式在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三个环节进行分配;在库存商品账户借方发生的查获额可比照上述公式在库存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两个环节进行分配。
【复习思考题】
1、税务稽查的基本方法有哪些?
2、稽查分析会计报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3、对总账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稽查分析?
4、对明细帐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稽查分析?
5、对记账凭证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稽查分析?
6、对发票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稽查分析?
7、税务稽查后的调账应遵循哪些原则?
8、账务调整的基本方法是什么?
3税务稽查的法定程序
现代税务稽查包括选案、实施(查案)、审理(定案)、执行(结案)等四个环节。选案是税务稽查的第一道环节,实施是税务稽查的第二道环节,也是税务稽查的核心环节,审理是税务稽查的第三道环节,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是税务稽查的最后一道环节。这四个环节既是构成税务稽查的内容,也是税务稽查工作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简称选案,是指按照稽查计划范围、工作目标以及税务违法案源线索对稽查对象的选择和确定。是税务稽查的起点和基础。准确地选案有利于提高税务稽查的效率。稽查对象的确定应由专门人员负责,一般在稽查局中设立选案科,专门负责选案工作。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资料确定。
在计算机选案过程中应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广泛搜集纳税人的各类信息资料;
合理确定计算机选案指标;
科学形成计算机选案参数;
有效选择计算机选案的约束条件;
5、认真整理和筛选计算机选案的初步结果。
举报是指人民群众或单位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偷税、逃税、骗税情报的一种方式。举报是税务机关发现案源最多的一种途径。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一般设在各级税务稽查局,这样有利于对举报案件的及时处理。
转办是指同级政府的各个部门接到的反映偷税、逃税、骗税的人民来信来访,或其他部门发现的偷、逃、骗税行为,以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反映给税务机关的各种案源。
交办是上级党政机关或上一级税务机关交办查处的各种偷税、逃税、骗税案件。
情报交换是通过国际间的情报交换得到的偷、逃、骗税的信息。
通过以上四种形式发现的案情都是确定稽查对象的重要依据。税务稽查选案部门接到上述信息后,都应及时填写《举报类案件登记表》,列入待查纳税人清册,及时确定为稽查对象。
税务稽查对象的归集和确定体现为《税务稽查计划》,它一般分为稽查机关的年度计划和稽查实施中的分户计划两种。
分户税务稽查实施计划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税务稽查实施的目的要求;
税务稽查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检查账证资料的所属期限;
税务稽查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步聚;
稽查人员的分工;
6、稽查实施时间的安排。
税务稽查对象的落实,具体表现为局长或分管局长书面签发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同时要求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建立健全税务稽查案件的催办和督办制度。
税务稽查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税务违法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税务稽查立案的原则标准。根据这一原则标准,税务稽查立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举报案件和上级交办案件;二是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稽查判明符合规定立案标准的。
在《规程》中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立案查处。
2、虽然没有第一条中所列行为,但查补数额达到5000至20000元以上的。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具体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章的。
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这一条主要是指虽然没有上述1、3条中列举的行为、补税数额又不大、但情节严重,如有经营行为不到纳税机关进行纳税登记,经反复教育又不改正的;不按时申报,长期拖欠税款需要进行罚款处理的等等。
税务稽查实施
税务稽查实施就是对税务稽查选案确定的对象进行具体的检查活动,它是税务稽查的核心环节。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要进行案头审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资料在计算机选案等分析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审查,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从而做好准备工作。
税务稽查实施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登记台帐,落实任务;
2、学习税收政策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搜集、整理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4、分析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
5、分析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6、分析举报人的举报线索;
7、拟订分户税务稽查实施计划。
税务稽查实施中应遵守回避制度 。
为了保证税务检查的公正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其一,夫妻关系。
其二,直系亲属关系。
其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其四,近姻亲关系。
其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出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检查前几天内通知被检查人;另一种是在检查人进入检查现场时,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说明案由。
实施税务稽查前,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必事先通知:
公民举报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税务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预先通知有碍税务稽查的。
除此之外,稽查人员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稽查通知书》。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实地检查等手段,但一定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税务稽查的权限、范围在《税收征管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实施税务稽查不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而且在检查过程中还要遵守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等原则。
税务稽查实施的主要方式有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
询问
询问是指稽查人员对调查税务违法案件过程中所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通过向当事人、见证人或其它有关知情人面询和质疑等方法来证实客观事实和书面资料,取得涉税证据的方法。
询问前,稽查人员应准备好询问提纲,根据被询问人及所询问问题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询问方法。询问时,稽查人员应做好《询问笔录》,并请当事人审阅签名和押印。
《询问笔录》是税务稽查部门在调查审理税务违法案件时,对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文字记载;是对税务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笔录一经印证核实后,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稽查人员应正确使用《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正确使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询问笔录上部的内容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被询问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应逐项填写清楚。
(2)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重要情节要尽量记下原话,以保持其原意不变。对于被询问人所提供的每一事实或情节,应当记明来源。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询问人出示证据提问,也必须写明出示何物。
(3)询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
(4)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调查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被询问调查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要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或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最后,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查帐
税务查帐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所进行的审查。它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基本方式。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时,可以采取两种检查形式:一种是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一种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纳税资料调回税务稽查机关检查(调帐检查)。税务查帐的一般方法和具体方法将在下节详细阐述。
调帐检查
税务稽查机关需要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其将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时间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底稿是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查帐时,对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以及相关的税收问题所做的记载。它是税务稽查的原始记录,反映了税务稽查人员实施税务稽查的工作开展情况,也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依据。
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即进行税务稽查鉴证。办理《税务稽查签证》的一般要求为:
1、告知的必须是依法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
2、当事人在签署签证意见时,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3、当事人如对告知的违法事实有异议时,稽查人员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好询问笔录,或由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
4、稽查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意见及新提供的证据资料要认真的分析、认定,必要时,应进行补充稽查。
帐外调查
帐外调查,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查帐或调查税务案件时,为核实某些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当事人、其他知情人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活动。帐外调查还包括对纳税人帐外情况的现场调查,如清仓查库、现场核对、合同验证等工作。帐外调查是税务机关查清有关税收违法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调查税收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而且要健全严密的手续和操作规程。
调查取证
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可以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填制《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或向证人取证,取得证人证言。
异地协查
税务机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异地协查。异地协查包括函查和异地调查,在函查和异地调查时,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以协助。
税务稽查实施完毕后,稽查人员应及时对稽查实施中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分类整理、分析归纳案情、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税务稽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案件的来源;
2、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3、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稽查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有关措施;
确定违法性质;
被查对象的态度;
处理意见和依据;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0、稽查人员签字和报告时间。
《税务稽查报告》的制作要求
(1)税务稽查报告由税务稽查人员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内容制作,要全面、准确地反映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手段以及税务稽查人员的定性处理意见。
(2)案件来源按照《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的分类进行表述:①选案部门,②安排计划机关,③举报人,④转办单位,⑤领导交办,⑥国际情报交换部门,⑦其他。
(3)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税务代码、地址、经济类型、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与案情相关的内容。
(4)税务稽查人员要根据稽查结果,对纳税人的违法情况进行综合、分类整理,详细描述稽查出的违法事实,具体包括:
①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情况;
②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③分税种完整列示税款的计算过程,并附查补、退税款计算表;
④正确引用确认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凡通过税务稽查未发现问题的,应详细说明检查经过以及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5)对认定的违法事实,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与被查对象交换意见,查补、退税款计算表要与被查对象进行核对,无误后由被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6)税务稽查人员应根据被查对象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情节和影响,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在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客观、公正、准确。根据被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动机、违法的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对违法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定性客观、公正、准确,处理适当。
②充分考虑并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要对被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在事实、证据、税款计算、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核对、研究和论证,保证定性准确无误。
(7)整个报告要求做到文字简练,行文简洁,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未经立案实施税务稽查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未发现问题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稽查结论》是税务机关对被查对象实施稽查完毕后,按其所查情况作出的书面意见,是用以证明被查对象是否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文书。《税务稽查结论》在被查对象查无问题后下达使用。
不管是立案案件还是不立案案件或是查无问题的,税务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后,应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指税务稽查机关对查处的各类税务违犯案件在实施稽查终结后,由专门组织或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案件事实,审查案件程序,鉴别税案证据,分析认定案情性质,拟税案处理意见,制作审理工作报告和有关税务文书的活动。
税务稽查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层级及部门间的监督,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纠正错误的形式。税务稽查审理对于促进税务稽查机构对各类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税务稽查机构的廉政建设都是十分必要的。
审理范围主要包括:
经税务稽查机关立案稽查或稽查实施中补充立案的案件;
经税务稽查机关稽查实施后,认定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但未达到
立案标准,未立案的案件;
经税务稽查机关检查后,未发现被查对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
案件。
审理机构受理审理:首先,要审核税案调查是否终结;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立案;稽查案卷资料是否齐全。其次,审理人员在接到案件审理任务后,进入审理程序。审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再次,要分析税务违法证据。税务违法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缺一不可。审理税案证据,就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判断活动。
另外,还要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和视听资料等进行审理。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齐等情况,应提出明确补充意见,由稽查人员补充稽查,限期返回。
不用再查的,审理人员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1、一般性案件,由审理人员拟定审理报告,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批准后执行;
2、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的大要案,应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小组)会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等审理结论。这是审理部门行使审理权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税务稽查全过程的必经程序。 税案审理终结,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认定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税务稽查报告》、补正《税务稽查报告》、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等审理结论。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指稽查人员提供的事实证据是真实全面的,对处理案件达到了无懈可击,令人信服的证明程度;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是指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而不是部分正确、部分不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指实施稽查的过程是依照法定程序办事的。处理意见得当是指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提出正确、公正的处理意见,而且要求行使处罚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处罚不得越过法定幅度。经实施稽查发现问题需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审理人员应当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局长批准后执行;经实施稽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结论》,报经局长批准后执行。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实施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实施稽查人员应予以补正。在税务案件审理中注意对程序要件的审理,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审理部门对此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简单地否定了事,而应通知稽查人员补正程序上的不足。程序上不足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形式上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上是合法、适当的行为,但表达方式上有缺陷;第二,程序上的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合法,适当,但在程序上有缺陷。稽查实施人员补正程序不足和《税务稽查报告》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补正后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局长批准后执行。
(三)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不同意:
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反法定程序;
处理意见不当。
对不同意的《税务稽查报告》可作如下处理:
第一,补充或重新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人员作补充或重新稽查,待补充或重新稽查完毕后,再重新审理。
第二,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另行安排稽查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或稽查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二是由于稽查人员循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
第三,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另行提出处理意见: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2、处理意见不当;3、数据计算错误。并据以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局长批准后执行。
(四)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应当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以后,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在审理过程中,对《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补充调查(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等审理文书都要按统一规定要求制作。
税务稽查执行
税务稽查执行是根据审理环节作出的稽查案件处理意见,将税务处理决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督促其依法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活动,即对稽查结论的实施。通过稽查执行,保证稽查结论的实现。其主要内容有税务处理决定送达,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税务处理决定的自动履行及强制执行。
向被执行对象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税务机关在文书送达时填写送达回证是一项必须操作的法定程序。税务机关无论采取上述何种送达方式(不含邮寄送达),都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以便附卷存查(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代送达回证)。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是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公告形式:(1)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以规定的公告文体张贴公告;(2)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以印发新闻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告。
公告要求:
(1)公告案件必须是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 ,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理决定尚未生效的案件不得公告。
(2)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
(3)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4)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广告。
(5)公告应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未经审批不能公告。
税务稽查部门对检查出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应按规定做税收收入退库处理。一般可采取以下办法办理:(1)稽查部门负责办理退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表》,提出退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经稽查部门审核,交计财部门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2)征收部门办理退税。税务稽查部门检查出纳税人多纳税款的,稽查部门可向税收征收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又征收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手续。(3)抵缴应缴欠税。税务稽查部门检查纳税人多纳的税款,如果纳税人有欠税要求以应退税金低缴,则征收环节应按欠缴税款所属期逐步抵缴,并及时通知纳税人;若抵缴后应退税金还有余额,则应将余额办理退库手续。
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安全,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有:限期缴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查对象相当于应纳税款(含滞纳金)存款;扣押、查封被查对象相当于应纳税款(含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阻止出境等。
税务处理决定的自动履行。
被查对象按照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履行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解缴入库或办理退还税款等事宜,即被查对象自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
如果被查对象没有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的规定自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可以按《征管法》40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通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及滞纳金;查封、扣押、拍卖被查对象或其他当事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含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等。
如果被查对象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没有依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履行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里应注意:一是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定要依照《征管法》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必须在被查对象放弃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后采取。二是根据国税函〔2003〕561号文件规定,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长是没有批准权的。
另外,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程序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已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入库,将所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证明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2、对未作税务行政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3、税务违法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追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司法机关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处理执行完毕后,应将该案的执行结果录入微机或登记帐簿,并制作执行报告后交审理部门整理存档。如果属于公民举报的税务违法案件,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税款提成及奖励举报人等事宜。
【复习思考题】
1、简要说明现代税务稽查的工作体系。
2、目前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的方法有哪些?
3、计算机选案过程中应做好哪些工作?
4、如何划分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5、税务稽查计划一般分为几种?
6、税务稽查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有哪些?
7、在哪些情况下,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不必事先通知被查对象?
8、税务稽查审理范围包括哪些案件?
9、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10、在哪些情况下审理人员应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11、在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1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哪几部分?
13、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税务处理决定可以采用哪些不同的送达方式?
14、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的形式有哪些?公告的要求是什么?
15、对稽查应退税款的退库一般可采取哪几种方法处理?
16、税务稽查案卷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17、税务稽查案卷立卷有哪些基本方法?
18、税务稽查案卷的保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4营业税的稽查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对营业税的稽查,应该针对税法规定的具体征收项目,每个征收项目的法定要素,结合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方法,确认纳税人是否按税法规定核算(营业额)计税依据,按法定税率计算应纳税款,按规定期限和地点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从而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下面我们按照营业税法的规定,介绍营业税的稽查内容、法律依据、稽查要点及方法。
营业税基本要素的稽查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稽查
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特殊规定
铁路运输的纳税人包括:
(1)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2)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
(3)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
(4)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
(5)基建临管线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2、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3、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4、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分包或转包者为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其应纳税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其应纳税款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济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也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分保险业务,其应纳税款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三)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稽查
1、对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1)由于营业税不同税目之间的税负轻重是不同的,这就使得纳税人有可能利用不同税目间的交叉,通过避免成为高税负纳税义务人,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因此,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检查人员要准确判定不同税目的纳税人,严格界定纳税人应税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其纳税义务。
(2)区分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的界限:
一是对于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为增值税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
二是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为增值税纳税人。
三是对于发生兼营业务的纳税人,在检查时应注意检查其应税收人能否划分清楚,如果纳税人能将兼营项目分别核算,可以就不同项目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如果纳税人不能将兼营项目分别核算,则一并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确定以后,检查人员应运用税务检查基本方法,进一步检查纳税的应税行为,核实其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2、对扣缴义务人的稽查
(1)确认被查对象有无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确定以后,进一步检查其是否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具体可能过运输税务检查基本方法,审查扣缴义务人的会计报表、账簿资料和会计凭证,看其对扣缴情况是否有明细记载,审核扣缴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
(2)检查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是否真实,检查时应注意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庆代扣代缴的税款时,是否将全部应税营业额计算在内,有无以支出冲抵收入,或将某些价外收费剔除后计税的现象。
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较广,现行营业税法按照行业、类别的不同分别设置了9个税目。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 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对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要注意以下几种经营行为的认定处理:
一是兼营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然后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将从高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是混合销售行为。
税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述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三是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行为。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行为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四是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划分。
营业税与增值税都是流转税,营业税主要对各种劳务征收,同时对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两个税种性质相同,各自征收领域不同,理论上是可以划分清楚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一些具体区别的问题,对此,国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我们要按照税法规定严格加以区别,分别征税。
对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我们将在以后营业税的分行业稽查中详细介绍。
营业税适用税率的稽查
营业税按照行业、类别的不同采用了不同的比例税率 :
(一)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
(二)金融保险业、服务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税率为5%。
(三)娱乐业,税率为5%-20%。具体适用的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税法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从2000年7月1日起电子游戏厅按20%的税率征收。
从2001年5月1日起,对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网吧等娱乐行为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从2004年7月1日起台球、高尔夫球按5%的税率征收。
对营业税适用税率的稽查,首先应注意纳税人有无错用税率的问题。其次还应注意纳税人兼有不同应税行为,是否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包括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的营业额根据征税项目的不同,分为全额营业额和差额营业额。全额营业额是将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从中不作任何扣除。差额营业额是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税法规定的法定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金融业税目下的“转贷”业务、邮电通信业税目下的“报刊发行”业务、交通运输业税目下的“联运”业务、服务业税目下的“旅游”业务和“广告代理”业务等。
对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检查还应注意营业额的其他规定:
(一)对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如吉林省规定成本利润率最低限为:销售不动产、娱乐业、服务业20%,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15%,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上浮。
(二)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三)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时,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五)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六)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检查,我们将在以后营业税的分行业检查中详细介绍。
营业税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确定在取得收入的环节纳税。纳税人应将已实现的税金按规定期限及时上缴国库。由于采用的结算方式不同,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不同。
(一)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某些具体项目进一步明确如下:
1、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3、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款项凭据的当天。
5、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6、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划分几种具体情况:一是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是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是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是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7、贷款业务。自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含90天)尚未收回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8、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9、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10、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11、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12、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13、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
(二)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
要根据纳税人的应税行为,采取的结算方式,对照营业税法规和有关具体税收政策规定,主要查明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人采用赊销方式的,会计上是如何进行核算的,有无不按规定作收入处理的问题;
2、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作收入处理,付款方提前付款的,是否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有无对已收回的价款继续挂帐,不转收入的问题。
3、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是否按财务罐的规定作收入处理,有无长期挂账,不转收入或少转收入的问题;
4、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在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于取得利益权利时,仅按会计制度规定作账务处理,而不确认收入实现、不缴营业税的问题。
5、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在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转帐后,仅按其首付款申报纳税,而将按揭款长期挂账、不计收入的问题。
6、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在已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或在包销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后,不计收入处理,不缴营业税的问题等等。
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稽查
(一)纳税地点的规定
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原则上采取属地征收的方法,就是纳税人在经营行为发生地缴纳应纳税款。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应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未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5、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各航空公司所属分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7、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8、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二)纳税地点的稽查
主要是看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地点缴纳了营业税,对未在规定地点纳税的,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补征其营业税。检查中还应注意区分以下纳税地点:
1、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的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2、我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3、在我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4、在我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住处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营业税纳税期限的稽查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申报纳税。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对营业税纳税期限的稽查,应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解缴)营业税的完税凭证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核定的纳税期限相核对,即可查明有无未按期纳税或滞纳税款的现象。
税收优惠的稽查
(一)税收优惠的规定
起征点的规定
对于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个人,税法规定了起征点。营业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即照章全额计算纳税,营业额低于起征点则免予征税。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实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如吉林省规定按期纳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其他规定
根据国家的其他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营业税:
1、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包括一年期),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金保险、健康保险。
2、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5〕39号文件规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3、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4、工会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
5、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
6、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一是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二是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7、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8、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财税〔2003〕192号补充通知明确,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一年以上(含一年)并享受相应限期政策优惠。
财税〔2004〕228号文件规定,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5〕18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如下: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如吉财税〔2006〕145号文件规定,吉林省内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扣减定额标准上浮20%,即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3)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4)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5)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9、财税〔2003〕26号文件规定,2003年5月1日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10、财税〔2004〕9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缴营业税及其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当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缴比例减缴企业所得税。减缴比例为企业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占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即安置了1%的城镇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减缴2%的企业税。
(2)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当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缴比例减缴企业所得税。减缴比例为企业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占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即安置了1%的城镇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减缴2%的企业所得税。
(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1、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2、对从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13、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5、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16、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
17、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营业税。
18、从2004年至2008年,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收营业税。
19、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普通住房标准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如吉地税发(2005)65号文件规定:吉林省除长春市以外的其他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容积率以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准。
(2)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为准。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一般以房地产权利人申报价格为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长春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由长春市制定并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照备案后的标准公布执行。
国税〔2006〕74号文件规定:(1)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2)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3)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4) 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首次转让时免征营业税。
21、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2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3、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24、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免征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5、财税〔2002〕157号文件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26、自2002年1月1日起,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7、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8、自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
(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
(3)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4)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
(5)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
(6)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
(7)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8)适航审查费。
以上收费项目,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明确调整为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29、财税〔2004〕39号文件对教育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7)取消(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凡为本学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8)以上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财税〔2006〕3号文件对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①“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A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B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C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D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②“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③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2)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①“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②“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③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④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⑤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3)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①“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②“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4)以上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5)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6)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30、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31、对住房转项维修基金免征营业税。
32、财税〔2006〕47号文件规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二)营业税税收优惠的检查
对营业税税收优惠的检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减免税的范围。严格划分征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严格掌握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格条件。
2、检查需要审批的减免税,审批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与批准文件的内容相符,有无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税。
3、检查减免税项目的会计核算。纳税人是否分别核算征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的营业额。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稽查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征税范围的稽查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包括:
1、陆路运输: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和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
2、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和旅客的运输业务。
打捞比照水路运输征税。
3、航空运输: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和旅客的业务。通用航空
业务和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按此征税。
道运输: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资的运输
业务。
5、装卸搬运: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搬家业务,属本税目征收范围。
6、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的检查,除了解其一般征税范围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对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和销售行为,不属于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的征税范围,应当征收增值税。
2、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客货、邮运等运输业务,不属于营业税范围。
3、公路管理和养护业务、航道的养护和疏浚业务,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对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售机票的手续费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税目征收营业税。
5、油(气)田企业的管道运输、企业专用铁路运输伴随货物销售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6、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的稽查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包括:
1、铁路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
2、公路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1)公路运输企业;(2)个体运输户和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人;(3)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的其他单位和兼营运输业务的企业。
3、水路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海运和内河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4、航空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航空运输纳税人有两类:(1)航空运输企业,是航空运输业务营业税的纳税人。(2)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是航空运输中地面服务业务营业税的纳税人。
5、管道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1)油(气)田所属管道运输业务的纳税人。(2)其他单位所属管道运输业务纳税人。
对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稽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由于油(气)田的管道运输是油(气)生产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单独开列运费发票、单独收费和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的情况,油(气)田是管道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人。如果是一项销售货物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统一收取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 ,征收增值税。
(2)一些企业码头等也投资建设并经营管道运输业务,此类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人是经营这些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或单位。
(3)一切从事装卸搬运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装卸搬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4)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对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
(三)交通运输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般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其他运输收入和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以及随同票价向客户收取的各种基金等。
在稽查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打捞、理货、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等属于水路运输运营收入。
2、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旅客或者货物,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实际取得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的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2)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3)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的自开票纳税人,其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代开发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4、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稽查
一般规定
税法规定,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其纳税地点是其单位的所在地。
所谓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是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
三是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及经营利润。
具体规定
1、中央铁路运营收入的营业税,由铁道部汇总在北京缴纳。
2、合资铁路运营收入的营业税,由合资铁路公司在其所在地缴纳。
3、地方铁路运营收入的营业税,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
4、基建临管线运营收入的营业税,由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
5、铁路专用线运营收入营业税由企业或管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6、中国石油天燃气总公司管道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石油管理局下辖的各单位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7、个人从事运营业务,有营业执照的在其居住地缴纳;无照及临时经营的,在经营行为发生地缴纳。
8、外国企业从事运营业务的,在我国设有机构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未在我国设有机构,但在我国有代理机构的,由受托代理机构代扣代缴运营业务的营业税,并向其受托代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对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稽查,要根据税法对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稽查,可根据企业对交通运输业务的主营和兼营的不同性质,区分为对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兼营交通运输业的稽查,交通运输企业的稽查又可分为对陆路运输、航运企业的稽查,对民航企业的稽查,对铁路企业的稽查。
交通运输企业营业税的稽查
1、对陆路运输、航运企业的稽查
(1)审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并将之与其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
发票、收款单据等原始凭证核对,看其已实现的营运业务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申报纳税。
(2)审查企业营业部门报送的营业情况表并将之与其帐面记载的营运业务收入进行核对,看其营业情况表反映的营运收入是否已全部入帐核算,有无营运业务收入或者价外收费不作收入的现象。
(3)审查企业“营业外收入”帐户、“投资收益”帐户,看有无将运营业务收入记入其中,少计应税收入的。
(4)审查企业“主营业务支出”等支出类明细帐,看其是否存在以运营业务收入直接冲减运营费用,少计收入的现象。
(5)审查企业“应付帐款”帐户、“预收帐款”帐户、“预付帐款”帐户、“其他应付款”帐户对应的原始凭证,看其有无将已实现的运营业务收入长期挂帐,不作收入的现象。
(6)审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等收入帐户,并根据其经营业务范围 ,抽调有关原始凭证,结合“其他业务支出”帐户、“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帐户,看其各项应税附营收入是否入帐,是否按规定计缴营业税。
(7)审查企业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联运业务的计税营业额,看其税前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是对方填开的运输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抵扣凭证。
2、对民航企业的检查
(1)因民航的营运收入大部分使用不需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业发票,税务检查人员应从稽核专业发票的领、用、存,核对企业内部售票员提供的缴款单以及记账凭记、账簿资料,特别是要对退、补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看企业有无补票、退票手续费收入不入账或直接进入企业的"小金库"的情况。
(2)检查收取的价外费用是否已合并计入营业额,航空地面服务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
(3)检查民航所属单位(如服务公司)从事接送旅客(售票处至机场)的汽车运输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所属宾馆、餐厅、邮件速递、代办电讯等业务是否已申报纳税。
(4)检查有无将运输收入擅自扣除代理费后作为计税依据的情况。
(5)检查企业代理外国(港、澳、台)航空公司的客货运输收入是否已代扣代缴营业税。
(6)检查企业有无以点多面广、汇总营运收入速度慢为理由,长期拖欠税款不缴的情况。
3、对铁路企业的检查
(1)检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时要对企业的结算手续作必要的了解,看其手续是否完备,核算是否严密,是否存在隐瞒收入的可能,要从企业的特点出发进行检查。铁路企业使用的票据是非税务监制的专用发票,检查中对专用发票的领、用、存的稽核非常重要,通过已使用的专用发票与内部售票员提供的缴款单相核对,与记账凭证、账簿相核对往往就能发现问题所在。另外还需要对营业收入记录卡和"内部供应和销售收入"等账户进行检查,了解企业餐车和车站餐厅、建筑安装、代办运输、车站旅店、代办保队手续费、货场、专用线、无轨车站等延伸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
(2)检查企业支出类账户,看企业有无用借方红字或贷方蓝字记载营业收入,未申报纳税的情况。
(3)检查企业下属的其他部门(如劳动服务公司等),看其提供的应税劳务是否申报纳税,有无将收入转往下属单位等情况。
(二)其他企业兼营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稽查
对其他企业兼营运输业务营业税稽查时:
1、应首先分清纳税人发生的运营业务是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如果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涉及应税劳务和货物,即企业销售货物的同时并负责运输,则纳税人的运输收入应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例如企业销售货物并负责送货上门的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如果确定是兼营行为,则应注意审查取得的运输收入是否与其他不同税种的收入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
2、审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及有关记帐凭证,看其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帐,有无将收取的价外费用不作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少缴税款的现象。 3、审查企业有关成本费用及其往来帐户,看其有无将运输收入不记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或者将已实现的运输收入挂往来帐户不纳税的现象。
【案例一】
资料:金宏家具厂位于某县城内。该厂所属一车队为二级核算单位,由其职工马风承包经营。车队自行领购公路货运发票,但未独立建帐也未自行申报纳税。车队有一辆6吨货车和两辆5吨中型拖拉机在营运。
2004年1月20日税务稽查人员经过广泛的调查取证发现,车队为厂里运输货物及为外单位提供运输服务时,取得的收入均未记账也未申报纳税。遂根据发票存根联核对,查实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末,车队营运收入为元,其中货车营运收入元,中型拖拉机营运收入为元。
要求:1、针对上述问题计算该单位应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2、作出补提和缴纳税费的会计分录。
解答:对该单位不申报纳税的部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应补营业税×3%=元应补城建税=×5%=元应补教育费附加=×3%=元。
该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补提企业2001年10月至2003年间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教育费附加
(2)缴纳税金及附加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案例二】
资料:华海公司为国有企业,主要从事海上货运业务。2003年运输收入元,利润总额为元。
2004年5月,该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开具的运输发票内单独注明的劳务费收入未计入运输收入,而挂在“其他应付款”帐户贷方,在支付给船员劳务费时从“其他应付款”帐户中转出。稽查人员通过对发票及记帐凭证检查核实,发现该企业2001年至2003年共发生这类劳务费计元。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计算应补营业税。
2、作出相关会计分录。
解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因此,该公司所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运输收入缴纳营业税。该企业不按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收入,将大量的劳务费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加以隐瞒不申报纳税,其行为属于偷税,除应追缴税费外,还应根据《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应补营业税:×3%=元
该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1)将劳务收入补记运输收入。
借:其他应付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补提应交的营业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建筑业营业税的稽查
建筑业,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是以砌筑组合安装为手段,使产品与大地相连固定不动的生产活动。
建筑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建筑业征税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
1、建筑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的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
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3、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
4、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作作业 。
5、其他工程作业是指除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对建筑业征税范围稽查时,要注意对以下几种业务的处理:
1、有线电视安装费的纳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初装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修缮与修理、修配纳税的区别问题。
建筑业中的修缮与增值税“修理、修配”不同,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大修、中修属于建筑业;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工程承包公司的征税问题。
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其取得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工程承包公司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只负责协调组织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自建行为的征税问题。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不仅要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还要征收建筑业营业税。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自建自用行为不征营业税,对于“自建自用”行为,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对于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施工队伍是独立核算单位,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是非独立核算单位,若与本单位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反之,若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则不征收营业税。
5、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问题。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对此问题做了特案规定: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 对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
营业税。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应纳的营业税。
6、对设计单位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论是否参与施工,都一律按“建筑业”征税,同时代扣代缴分包人、转包人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如果设计单位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是负责某项设计任务,则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征税。
7、航道、码头、水库等基础设施的疏浚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8、代办电信工程业务的纳税问题。对代办电信工程业务,无论是由电信工程施工,还是由邮电企业附属的生产单位施工,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9、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其他劳务,如租赁设备、场地设计、勘探和转让不动产等。应分别按营业税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10、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境外工程由于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因而不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11、投标工程计税营业额问题。实行招投标的建筑安装工程,其标底和报价的编制,均应包括营业税。所以,对招标、投标的建筑安装工程,可以以中标的价格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稽查
按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稽查建筑业的纳税人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分包转包业务“建筑业”纳税人的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出的工程营业税纳税人不是总承包人,而是分包和转包业务的承包人。
2、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人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三)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是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收入额,即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
对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无论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包括设备价值,其计税营业额均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总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算营业税。
4、对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安装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征税。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吉林省规定成本利润率的最低限为10%。
(四)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由于建筑安装工程的周期比较长,因此,应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特点确定建筑安装业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为: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采用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5、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在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稽查时,应注意如下问题的处理:
施工企业收到建设单位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的当天,绝不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目前在实际征收中,将施工企业收到建设单位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以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作为计税依据,向施工企业征收营业税的错误行为较为普变,稽查人员在检查时,一定要依法予以纠正。
(五)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稽查
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稽查,要注意按属地征收和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即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应当在所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2、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即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3、纳税人承包省内跨县(市)工程的营业税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地点。
建筑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一)检查应税收入是否全额纳税。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稽查中应注意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纳税申报表,结合“主营业务收入”帐户,“其他业务收入”帐户,看纳税人“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确认的价款是否全额申报纳税。
(二)检查有无分解工程价款逃避纳税的现象。
抽查“主营业务收入”、“工程施工”、“库存物资”、“营业外收入”等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结合出库单等原始凭证,确定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施工成本,注意纳税人有无下列分解工程价款逃避纳税的情况:
1、将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索赔款不作为计税收入,而作为营业外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帐户。
2、将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抢工奖、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记入“应付福利费”帐户,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3、将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直接冲减工程结算成本或工程物资等帐户,少计工程收入额。
(三)检查建造合同,确认工程完工进度,正确计算应税收入。
施工企业对于工期较长、造价较高的工程项目,一般都应按“完工百分比法”计算相应的收入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具体步骤:第一步,确定建造合同的完工进度,计算出完工百分比;第二步,根据完工百分比计算和确认当期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公式如下:
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完工进度-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稽查时,应根据上述办法重新计算一下工程结算收入与企业帐面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看是否有未按规定结转工程收入、少纳营业税的情况。
(四)检查工程总包、分包与转包合同,确认总包、分包与转包收入各应纳税额及应扣税额。
首先应对照分包、转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分包、转包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核实“应付账款--应付分包款项”等帐户核算内容,看其营业额是否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
其次应核实“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帐户中的应交税金,是否包含了总承包人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部分。审核纳税人扣减的分包或转包工程的价款是否正确,支付价款时,是否代扣代缴了营业税。
(五) 将“主营业务收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等明细账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照审核,结合税法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的规定,检查纳税人有无不按工程合同规定的价款结算办法确认收入实现时间,推迟确认纳税义务,将已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价款长期挂在“应付帐款”、“预收帐款”等往来明细帐不记收入的情况。必要时,应到施工现场,察看工程进度。
(六)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筑工程应审查施工企业有无只按人工费、管理费收入作为工程价款,而将所耗的材料价款剔除在外的情况。对这类问题的检查重点应放在审查工程合同和工程材料砂耗用账户资料上,并核对“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加以核实。
(七)对于有的纳税人以提供劳务换取货物,应这是查其有无不通过正常的“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纳税的现象。对这类问题的检查重点应放在审查其工程材料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上,并结合对应账户进行确定。
(八)检查纳税人的劳务收入、机械作业收入、材料转让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看其是否按规定计税。检查应侧重以下三个方面:
1、注意纳税人有无因错划征税范围而导致计税依据和税率运用错误的问题。如取得房屋出租收入按“建筑业”3%税率缴纳营业税,而未按“服务业--租赁业”5%各率缴纳营业税。
2、注意纳税人有无以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的问题。常见的是在取得其他业务收入时,不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而是直接冲减成本类账户。
3、注意纳税人“其他业务收入”有无不履行纳税义务。常见的是在取得其他业务收入时,虽按要求通过“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算,但却只按“工程结算收入” 申报缴纳了税款。
(九)在纳税人账证不全或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工程结算资料时,还可以向建设单位了解情况,包括承建工程项目、地点、预算总造价、结算总造价等相关情况,从而掌握施工单位少报工程面目,工程结算价款等问题。
【案例一】
资料:某施工企业,总承包一项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外县工程队。工程竣工,总包单位编制的“竣工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单位签证后的应收工程款为4500000元。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总包单位应向分包单位承付价款408000元,扣还预付分包工程备料款250000元,预付分包工程款140000元后,应承付分包工程价款净额18000元。同年,税务稽查员在查帐过程中,发现总包单位多支付给分包单位200000元,委托购买大米、豆油。企业帐务处理为:
根据“竣工价款结算帐单”作:
借:应收帐款——应收工程款 4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500000
结转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608000
贷:应付帐款——应付分包工程款 608000
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608000
贷:预付账款 390000
银行存款 218000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作出相关会计分录
解答:将委托分包单位购大米、油的款项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少纳营业税,同时也减少了本年利润是必影响所得税计税额。总包人在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应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金等,由于款项已付,分包人应纳税款只能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对总承包人要根据《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罚。
应补营业税=200000×3%=6000(元)
应补城建税=6000×7%=420元
应补教育费附加=6000×3%=18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应付福利费 2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6000
——应交城建税 42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180
【案例二】
资料:某市一施工企业2004年1月承包某机械厂厂房建筑工程, 并于10月份竣工。发包单位根据承包单位编制的“竣工价款结算帐单”审查无误后签证,工程造价680000元。扣除03年欠机械厂钣材款300000元,应收工程款净额380000元。其帐务处理如下:
1、03年购钣材料款300000元时作:
借:原材料——钣材 300000
贷:应付帐款——应付机械厂材料款 300000
根据竣工决算帐单,应收工程款680000元,扣还应付材料款300000元后
作:
借:应付帐款——应付机械厂材料款 300000
贷:应收帐款 300000
同时作:
借:应收帐款 38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80000
稽查人员在检查时将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的贷方发生额对照,发现帐单金额为680000元,帐面金额为380000元,少计工程收入300000元。进一步查询得知为扣除03年欠机械厂材料款。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作出相关会计分录
解答:企业将应付帐款冲减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同时影响本年利润。
应补营业税=300000×3%=9000(元)
应补城建税=9000×7%=630(元)
应补教育费附加=9000×3%=27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1)借:应收帐款 3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0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99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9000
——应交城建税 63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270
【案例三】
资料:某市宏宇建筑安装公司为宝田化工集团安装一个新的生产车间,合同规定由宝田集团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价款100万元,宝田集团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20万元。
该公司在上报产值的时候,将设备价款100万元计入了安装工程产值,但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仅以20万元的营业额申报缴纳了营业税6000元。
要求:1、针对上述问题计算应补营业税。
2、作出补提和缴纳营业税的会计分录。
解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料及其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另外,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该建筑安装企业应以劳务费用20万元加上材料价款100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
应补税额=(20+100)×3%=3(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1)补提营业税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0
(2)缴纳营业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
【案例四】
资料:A工程承包公司和C建筑公司共同承接某建设单位一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分工如下: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与C建筑公司签订,A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证,并按工程总额的15%向C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300万元。A工程承包公司同时还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C建筑工程公司的税款由A工程承包公司扣缴。工程于当年完工。完工后A工程承包公司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款:300×3%=9万元,并负责代扣C建筑公司营业税款:(2000-300)×3%=51万元。
要求:1、请指出A公司计算缴纳和扣缴营业税存在的问题,计算应补营业税和应补扣营业税。
2、作出补提和补扣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对工程承包公司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只负责协调组织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A工程承包公司应按5%的税率缴纳代理服务业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300×5%=15(万元)
应补营业税:15-9=6(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3%=60(万元)
应补扣营业税60-51=9(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60000
借:应付帐款 90000
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 90000
【案例五】
资料:A公司承接某商场建筑工程业务,其形式为实行一次包死承包到底,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其中包括商场电梯价款12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按合同规定,该商场对A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A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为:(1000-120-5)×3%=万元。
要求:1、请指出A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纳和应补营业税。2、作出补提营业税帐务处理。
解答:对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企业向建设单位支付的罚款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
应纳营业税=(1000-120)×3%=(万元)
应补营业税==(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5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500
【案例六】
资料:A工程承包公司和C建筑公司共同承接某建设单位一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分工如下: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与C建筑公司签订,A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证,并按工程总额的15%向C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300万元。A工程承包公司同时还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C建筑工程公司的税款由A工程承包公司扣缴。工程于当年完工。完工后A工程承包公司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款:300×3%=9万元,并负责代扣C建筑公司营业税款:(2000-300)×3%=51万元。
要求:1、请指出A公司计算缴纳和扣缴营业税存在的问题,计算应补营业税和应补扣营业税。
2、作出补提和补扣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对工程承包公司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只负责协调组织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A工程承包公司应按5%的税率缴纳代理服务业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300×5%=15(万元)
应补营业税:15-9=6(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3%=60(万元)
应补扣营业税60-51=9(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60000
借:应付帐款 90000
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 90000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稽查
、金融保险业的检查内容
(一)征税范围的检查
金融业的征税范围包括:
1、贷款。
2、融资租赁。
3、金融商品转让。
4、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保险业的征税范围包括:
1、财产保险。具体是指以各种物资财产以及同其有关的利益做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2、人身保险。具体是指以人的生产或劳动能力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3、责任保险。具体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4、信用证保险。属于一种担保行为的保险。
5、其他保险。指上述四种保险业务以外的,以特定的标的物或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对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检查,要注意以下业务的处理:
1、金融机构以资金入股形式对外进行投资,若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共担风险的,不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风险的,则应视为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固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纳税。
2、金融企业购进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收入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但对其在未到期限内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则应征税。
3、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4、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
5、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6、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7、利差补贴不征营业税。
8、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9、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政策性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
10、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应征收增值税。
11、融资租赁业务按“金融业”税目征税。融资租赁业务仅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该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12、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13、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仅针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部分征收营业税。
14、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和非货物期货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15、对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取得手续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6、银行利用其自身业务专长,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报酬,如结算手续费、信用担保报酬、代理会计事务、代保管手续费等,按“金融业——其他金融业”税目征税。
17、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18、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属于保险业的征税范围;境内保险机构以境外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不属于保险业征税范围。
19、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20、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款”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二)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保险业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金融保险业纳税义务人包括: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包括: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其应纳税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 2、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如果在境内设有代理部门,或委托境内机构为其代办保险业务的,其营业税由代理部门或受托方代缴;如果不设代理部门,也不委托境内机构为其代办保险业务,由境内投保人代扣;境外保险机构分保境内保险机构承保的业务,由初保人代扣代缴。
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检查应注意如下方面:
1、企业与企业之间拆借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所属单位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都属于货币资金的融通业务,对此类业务,一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纳税人提供服务业应税劳务,因对方延期付款而收取的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根据劳务性质确定适用税目,不应按“金融业”税目征税。
(三)计税依据的检查
金融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一般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纳税人,取得的征税范围内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全额利息收入、差额收入和金融服务性收入。
1、全额利息收入。对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办理贷款业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从中不得做任何扣除。
2、差额收入。
(1)金融机构转贷外汇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
(2)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购入货物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但买入价应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3、金融服务性业务收入。金融服务性业务是按其从事金融业务的内容来划分的,包括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两种。金融经纪业的计税依据为提供金融代理性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其他金融业务的计税依据为提供金融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服务费或其他各种收入。
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超过90天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2)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3)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经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5、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金融企业营业税计税依据检查时,应注意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主要包括:
1、办理初保业务,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 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2、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以初保业务的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实际操作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4、储金业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对保险业营业税计税依据检查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1、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 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2、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四)纳税地点的检查
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检查,应注意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地点具体规定:
1、各银行总行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各银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2、各银行除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外, 其余部分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其当地缴纳。
3、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向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人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收入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缴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受托方未履行代扣义务的,委托方应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
4、非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在其单位所在地缴纳。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以下分行应缴纳的营业税由省级分行集中缴纳。
6、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 由国家开发总行集中缴纳
7、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应征收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8、保险总公司应纳的营业税,由保险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稽查要点及方法
(一)金融业营业税稽查方法
重点检查“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汇兑收益”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损益类帐户。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检查申报纳税情况。将企业纳税申报表与“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损益”、“租赁收益”、“证券销售”、“证券发行”等收入类明细账相核对,看纳税申报是否真实,有无少报、瞒报收入,少纳营业税的问题。
2、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
3、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纳税。
4、金融企业从事外汇调剂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纳税。
5、金融机构以资金入股形式对外进行投资,若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共担风险的,不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风险的,则应视为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固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纳税。
6、金融企业购进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收入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但对其在未到期限内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则应征税。
7、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8、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9、委托贷款是金融企业根据客户的委托所发放的有条件的贷款。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委托贷款利息不作为金融企业利息收入入帐,收到收入后暂作为其他应付款项。委托贷款业务的收入为手续费收入。稽查企业有无将已实现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长期挂在“其他应付款”帐户上和将委托贷款未贷出之前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直接冲减“其他应付款”帐户的情况。另外,要稽查金融企业是否对委托贷款的业务代扣代缴了营业税。
10、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纳税规定的处理。
11、企业进行各项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都应纳入帐内核算纳税。要查看企业有无将手续费收入直接作冲减支出或者不入帐,进行帐外经营的情况。
(二)保险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保险业的应税收入,包括国内保险业务和境外保险机构以国内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险收入。应重点检查“主营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损益类帐户。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检查企业的免税险种项目是否扩大了范围,应逐笔查看免税险种收入明细帐以发现问题。
2、检查保险营业额的确定范围。根据保险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生退保费和续保时的折扣和无赔偿优待费在“主营业务收入”帐户的贷方反映,要检查企业的纳税申报中是否扣除了奖励和返还给投保人的无赔偿优待费等项目,按余额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3、检查企业利用保费投资情况。看企业返还性两全保险业务的保户储金的利息收入和运用保户储金进行投资活动获得的收益,是否按规定从“主营业务收入”或“投资收益”帐户及时转入“主营业务收入”帐户,有无将应实现的保费收入不结转,直接结转利润的情况。
4、检查分期收保费的结转情况。因保户一次交费有困难采取分期收费的,应全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帐户,检查企业有无将分期收取保费的业务长期挂在往来帐上,不转收入的情况。
5、检查分保业务的核算情况。企业付给分保人的保费是否代扣代缴了税款,应通过“分保支出”等帐户查看企业有无分保险业务。但是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可以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额。
6、检查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是否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案例一】
资料:2004年A市某保险公司1月份开展如下业务:
1、为A市45家企业办理医疗保险业务,获保费收入共计1875万元。
2、开展财产保险业务,该项业务具有保费到期返还给投保人的特点。因此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记入“储金”科目,共2457万元。
该公司当月缴纳营业税1875×5%=万元。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
2、正确计算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和缴纳营业税的会计分录。
解答:把保费收入记入“储金”科目,偷逃营业税。
应补营业税:2457×5%=(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储金 245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4570000
补提营业税时: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2285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228500
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228500
贷:银行存款 1228500
【案例二】
资料:某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业务并提供其他金融劳务。该企业2004年第二季度取得贷款利息收入2000万元,支付各项存款利息1500万元。另外,本期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取得收入3万元;代收邮电费12万元;收到乙公司委托放贷手续费收入60万元。该企业计算缴纳营业税为:(2000+12+60)×5%=万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
3、作出应补退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销售的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代收的邮电费不征税。
应纳营业税=(2000+3+60)×5%=(万元)
应退营业税==(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4500
贷: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4500
【案例三】
资料:某保险公司2004年1月份业务收入为:保费收入3100万元,另外,该公司因发生无赔款奖励支出,红字冲销保费收入100万元,净保费收入3000万元,保险公司以此缴纳了营业税3000×5%=150万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保险企业开展无赔款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保险公司的无赔款奖励,不得从计税收入中扣除。
应纳营业税=3100×5%=155(万元)
应补营业税=155-150=5(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50000
邮电通信业营业税的稽查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而传递信息的业务。
邮电通信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邮电通信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邮电通信业征税范围包括邮政和电信两项业务。具体内容如下:
(1)邮政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含快递业务)、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2)电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对邮电通信业征税范围检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邮政部门(含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当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集邮商品的生产征收增值税。
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3、邮政储蓄业务取得利差收入,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电信单位自己销售电信物品,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等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5、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6、对国家电信部门直属单位开通的信息台(如168)提供的咨询、信息或点歌等服务项目,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而非电信部门直属的信息台,其向用户提供电话信息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邮电通信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邮电通信业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邮政电信业务取得的营业额。
1、邮政业务的营业额
(1)国内函件收入;(2)国际及港澳台函件收入;(3)国内特快专递收入;(4)国内同城特快专递收入;(5)国际特快专递收入;(6)邮政快件收入;(7)国内汇票收入;(8)国际汇票收入;(9)国内包裹收入;(10)国际及港澳台包裹收入;(11)机要通信收入;(12)报纸收入;(13)杂志收入;(14)储蓄业务收入;(15)代办保险收入;(16)其他收入。
2、电信业务的营业额
(1)长途电信收入。A、国内长途电话收入;B、国际电话收入;C、港澳台电话收入;D、会议电话收入; E、广播电视传送业务收入;F、出租国内长途电话电路收入;G、出租国际、港澳台电话电路收入;H、国内用户电报收入;I、国际及港澳台电报收入;J、国内传真业务收入;K、国内数据业务收入;L、出租国内电报电路收入;M、出租设备和代维费收入; N、其他收入。
(2)市内电话收入。A、月租费收入;B、通话费收入;C、专线收入;D、公用电话收入;E、无线寻呼收入;F、装移机收入;G、出租设备及代维费收入;H、其他收入,即在市内电话业务资费标准中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市内电话其他收入,如用户改名和过户手续费收入,注销手续费收入,换机手续费收入,选号费收入,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直播开户费收入,无线寻呼过户费等其他一次性收费,收取城市附加费的手续费收入,程控市话新功能项目开户费收入,移动电话更改电话号码等其他服务费收入,移动电话漫游业务收入等。
对邮电通信业计税依据稽查时,还应注意以下规定:
1、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按各自取得 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2、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邮电通信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1、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帐户、“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与纳税申报表相核对,同时结合原始凭证,看其是否将营业收入记入其他帐户少报收入少纳税 ,已入帐的营业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2、检查企业“专用基金”、“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营业外收入”、“预收账款”、“资本公积”、“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账户收取的下列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管线网配套收入;代办用户工程款收入;用户电话装机费收入;传呼机、移动电话的初装费、开户费收入;用户迟交电话费或其他服务费的滞纳金收入;出售计次表收入;清单费收入;代办电讯点手续费收入;设备租赁费收入;电讯器材检测费收入等。
3、检查邮政局、邮政所下列收入是否上报上一级核算单位申报纳税:邮票价差收入;代投寄广告卡、征订单手续费收入,售包装物及代客打包收入;出售邮箱收入;远程投递费收入;代售彩票、奖券手续费收入等。从检查实践中来看,此类收入往往不受上级核算单位的重视,有些应税收入一直未上报上一级核算单位,导致税款流失。
4、检查“主营业务成本”帐户、“管理费用”帐户、“其他业务支出”帐户,并结合有关原始凭证,看有无将收入冲减成本、费用帐户, 不作收入,减少纳税的现象。
5、检查往来帐户,看其是否有将收入挂帐,不纳营业税的情况。
6、检查各联营点纳税情况。目前,一些邮政、电话企业作曲借其专营的特殊地位,与其他企业联营无线寻呼台,交税形式多样,有的实行收入分成,各自缴纳营业税;有的缴纳营业税后再分成收入;有的实行利润分成等等。由于联营点多,责任不清,核对数字不及时,往往有迟交、少缴营业税的情况发生。检查时,应认真审查各项业务及收入状况,才能发现问题,避免税款流失。
【案例】
长春市某局所属通信设计所,成立于2005年初,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经营邮电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服务。
根据市局对邮电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的安排,稽查人员于2006年5月对该单位2005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
经过询问该单位财务人员,并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得知,该单位财务人员认为本单位是北京市某局所属单位,应属于电信行业,因此,在开始时就按“邮电通信业”进行了纳税申报。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认真核实并多方了解,稽查人员认为,该单位开展的业务为邮电通信工程设计,虽是为邮电通信工程做设计,但其提供的是设计劳务,其收入应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的应税收入,税率为5%。经统计,2005年度企业提供设计劳务,共收入7,351,371.24 元。
要求:1、分析问题的性质及查退税款的处理。
2、作出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案情分析及查退税款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业务收入是否属于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属于哪一税目征税范围,适用何种税率,应看单位开展的具体业务是属于哪一税目范围,而非单位所属行业;长春市某通信设计所的主要业务是为邮电通信工程提供设计劳务,故应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适用5%的“服务业”税率。
该企业2005年度少缴营业税: 7,351,371.24×(5%-3%)=147,027.42元。
由于该企业隶属于长春市某局,其本身也应归属于电信行业,故财务人员简单地将本单位开展的业务划归电信行业,误用税目税率,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应定性为使用税目、税率错误而导致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税款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缴未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2、帐务调整。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47,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47,
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稽查
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文化体育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文化体育业的征税范围包括文化业和体育业两大类。文化业包括表演、播映、经营游览场所和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的借阅业务等。体育业包括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对文化体育业征税范围的稽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正确划分播映收费和广告收费项目。文化体育业中的“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讯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各种节目的业务。广告的播映属于“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税范围。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台有偿点歌节目,有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等,都是向听众或观众收取一定的费用,属播映收费,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文化业”征税,而广告播映收费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税。
2、文化体育业中的“表演”,是指单位和个人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3、文化体育业中的“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 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但不包括在游览场所所举办游艺活动的销售门票的业务。
4、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为其他文化业。
5、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应归入“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6、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如果兼营有营业税其他税目的业务或销售货物的业务,应将文化体育业务的营业额与其他业务的营业额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应按其涉及的税目的最高税率纳税。
(二)文化体育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文化体育业的计税依据,是经营文化体育业务所取得的营业额。
对文化体育业营业税计税依据进行稽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即全部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表演子目进行征税;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的场租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2、对经营游览场所和举办体育活动以及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以门票收入的金额为营业额。
3、对实行会员制的体育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活动场所,对会员收取的会费、保证金等费用应作为文化体育业的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会员退会时,返还给会员的保证金,可直接冲减当期的计税营业额,当期营业额不足抵减的,可继续在以后的营业额中抵减。
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1、检查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帐户并将之与其的纳税申报表核对,看已实现的应税收入是否入账,是否及时申报纳税,有无不报、少报收入的情况。
2、检查经营单位的各类门票、财政部门监制的教育专用用收据、会员证券交易(金卡或银卡等)的领、用、存情况及赠票情况,并与票款收入日报表、收入账户、会计报表相核对,从中发现有无收入不入账、坐支现款等情况;检查培训单位有无另用自印收据收取杂费、实习费,不计人"主营业务收入"账户,不申报纳税的情况。
3、检查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帐户与“营业费用”帐户及原始凭证,看企业有无将费用支出直接抵减收入的情况。
4、检查往来帐项, 现金和银行存款及代售点结报单、代售合同,从中审查有无在代售点直接坐支现款,收入不入账的问题,有无将收入挂帐,不纳税的情况。
5、检查公园及游览场所实行多重关卡收费的,有无擅自只按第一道门票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况。
6、检查免税收入的纳税人是否将免税收入单独核算,有无扩大免税范围,将不属于免税收入记入免税收入帐户, 而少纳税的情况。
7、检查举办演出单位对经纪人的收入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案例】
资料:某财务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开张,主要从事财务、税务咨询及财税培训等业务。2004年1月份发生如下业务:
取得咨询服务收入150000元;
2、独立举办财税培训班一期,取得收入160000元,其中包含培训资料收入50000元。
该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为:(150000+160000-50000)×3%=7800(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额。
3、作出补提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咨询服务收入属于“服务业”应按5%税率纳缴营业税,财务公司向学员收取的培训收入中包括提供培训劳务收入属于“文化体育业”,在提供培训的同时收取的资料费收入属于营业税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应纳营业税=150000×5%+160000×3%=12300(元)
应补营业税=12300-7800=450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45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4500
娱乐业营业税的稽查
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娱乐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乐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娱乐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网吧、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对娱乐业营业税征税范围进行稽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游艺活动范围的界定以及游艺与“文化体育业”的划分问题。
游艺是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等)活动的场所。在检查中具体掌握的原则是,对带有趣味性、刺激性、娱乐性的并有消费者亲自参与其间的娱乐项目,都属于“游艺”的征税范围。包括:电动车、电动船、溜冰、划船、碰碰车、沙滩跳伞、健身俱乐部、大转轮、电动秋千、水上摩托、有将猜谜、对对联、计算问答等。
游艺与文化体育业的区别在于:消费者亲自参与的活动,属于“娱乐业——游艺”税目征收范围;消费者以观众身份参与听、看、游览的活动,则属于“文化体育业——文化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2、娱乐业中提供其他服务的纳税问题。
税务检查中,经常遇到娱乐场所在为顾客提供娱乐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服务的情况,比如向顾客销售饮料、烟、酒等食品的收入、音乐茶座提供饮食服务、歌舞厅提供时装表演、歌舞演出,为歌舞表演提供花卉等。根据现行营业税对娱乐业税目征税规定: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娱乐业征税范围。因此,无论娱乐场所是否将饮食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收入分开核算,其收入均应作为娱乐收入征收营业税。
3、娱乐场所出租的征税问题。
税务检查中,常碰到纳税人将娱乐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其他活动问题,比如厂庆、校庆、开联欢会、举办卡拉OK演唱比赛等,对此类收入如何征税?从原则上讲,将娱乐场地出租给他人,凡举行了娱乐活动的,就要按娱乐业征税。因此,检查界定中,对娱乐场所出租给他人用于举办带有娱乐性质活动的收入,无论其收费方式如何,都属于娱乐业的征税范围。对于单位和个人将场所租给他人办娱乐场所,或将娱乐场所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收入应该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4、饮食场所娱乐活动征税的问题。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用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提供的服务,一律按“娱乐业”税目征税;而不按“服务业”税目征税。在检查实务中,要按具体情况掌握。凡是以饮食业为主,同时附加其他服务,如在饮食的同时提供歌舞或弹唱等服务,按饮食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一个饮食场所内既有配备娱乐设施的场所(兼营),又有不配备娱乐设施的场所(非兼营),其收入如能分开的,可以划分征收,即前一部分按娱乐业征税,对后一部分按饮食业征税。
(二)娱乐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娱乐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娱乐业的营业额。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其他收费。纳税人无论采取何种核算和收费形式,其收取的各种款项包括代收的款项都应全部计入娱乐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娱乐业营业税计税依据进行稽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娱乐场所邀请外来团体或个人进行表演,对演出团体或个人分得的收入,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对顾客购买花卉赠送给演员的收入及演员分得的献花分成收入均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应当全额征税。
另外,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收入,娱乐场所应扣缴其应纳的“文化体育业”营业税。
2、有些游艺性的娱乐活动,如打靶、玩游戏机等,顾客购买门票或筹码后,如获得较好成绩,娱乐场所将给予顾客奖励,有的赠奖品,有的退还门票或筹款。在检查时,对奖给顾客的物品价值不能从营业收入中减除,对于退还现金的,也应全额征税,不得按退还后的实收款项征税。
3、各种以娱乐为主兼有社交性质的俱乐部的收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入会资格保证金,会员退会时可以退还给会员;一部分为入会费,一次缴清后,会员可以若干年自由进出娱乐场所,免费使用全部或部分娱乐设施或服务项目。上述费用均在入会时一次缴清。对此,在征收娱乐业营业税时,应将全部收入作为营业额,包括会员的入会费和保证金。对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帐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
娱乐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对实行建账管理的纳税人营业额的检查。
对这类纳税人的检查应以账内审查为主,实地核实为辅。对账内的审查,侧重检查“营业收入”账户和所属明细账以及“营业日报表”、“买单”、“出纳员收款记录”等,看其有无直接冲减收入,有无兼营行为划错税目,有无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在查账的基础上,也可作必要的实地核实,通过现场核实,可弄清营业规模、经营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和结算方法等情况。
对适用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营业额的检查。
对这类纳税人的检查应以实地核查为主,账面检查为辅。实地核查,通常采用以顾客身份参与娱乐活动,摸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规模、营业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结算手续等。在检查中,还要核查当日的门票、买单、日报单等结算凭证,由经办人签具的日“营业额”证明,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经营情况,做出《询问笔录》。如有必要,可抽查数次。除实地核实外,还可查阅纳税人有关资料,如银行(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营业日报表等。通过将实地核实或查阅资料掌握的营业收入与核定的计税营业额相比较,如两者差距较大,除建议征收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以外,还应按税法的规定酌情补缴税款。
【案 例】
资料:某饭店共设5个包间,各包间均有卡拉OK设备,为客人提供餐饮、娱乐等服务,顾客可以自娱自乐。2004年10月饭店收取的费用为包间费20000元,餐费130000元,烟酒饮料费50000元,该饭店按“服务业——餐饮业”税目缴纳了营业税。
要求:1、请指出饭店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一律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按“服务业”税目征税。
应纳营业税=(20000+130000+50000)×20%=40000(元)
应补营业税=40000-(20000+130000+50000)×5%=3000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0
服务业营业税的稽查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等为社会提供劳务、服务的业务。
服务业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服务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服务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
对服务业征税范围的检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过路费和过桥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
2、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旅游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4、服务业中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征税问题。
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也提供香烟等(混合销售),应按饮食业征收营业税。
另外一种经营形式是饮食业自制食品,即可对内又可对外销售货物的兼营情况。如某饭店在大门口设一独立核算的柜台,既对店内的顾客提供自制食品(如月饼、生日蛋糕、快餐等),又对外销售,这种情况属于兼营行为。
在划分混合销售或是兼营行为时,都要严格区分两者的概念,才能正确划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在其他服务业中,情况也比较复杂。如某照相馆在照结婚纪念照的同时,附带也提供镜框、相册等货物,此种混合销售行为, 就应按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这是因为这项销售业务是以提供劳务为主,同时附带销售货物,这种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 ,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照相馆不是在提供拍照等服务时销售的镜框、相册(兼营)就应该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无疑,照相馆单独销售的相机、胶卷、相纸、包括镜框、相册(兼营)也应该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5、“自娱自乐”行为的征税问题。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一律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按“服务业——饮食业”税目征税。
4、对于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向使用单位(车皮是使用权单位的)收取的铁路线使用费,如果该企业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货单位(也是使用单位)提供了其所属的铁路线,应属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如果该企业没有销售货物,只是单纯地将其所属的铁路线提供给使用单位使用,而且自身又不参与运输,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
6、对火电机组及其他设备的电力调整试验,属于“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的征税范围,而不属于“建筑业——安装”税目的征税范围。
7、对航空联运公司从事特快传递托运业务,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而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8、对保安公司押运物品而取得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9、凡经中央及省级成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10、体育彩票和社会福利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
11、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但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则为代销者向委托方提供应税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2、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规定条件的,按“服务业——代理”税目征收营业税。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 (3)受托方按购买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果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购货物行为,不论代理者与委托方如何结算,代理者的账务处理如何,均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
13、其他代理业务凡具备下述条件的,按服务业征税。
(1)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受委托方在从事所代理的工作时不垫资金、不承担代理业的风险于法律责任,一切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还可以使用委托方的公章、介绍信等,但不能使用委托方的发票。
与委托方实行全额结算、受托方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
1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些单位取得的不以宣传等服务为前提的无偿赞助不征税。
15、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6、对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采取的供车行为,属于出租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税。
17、其他服务业中的勘探不包括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和爆破勘探。 18、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9、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等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采取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20、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二)服务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服务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服务营业额,是指纳税人提供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的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服务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检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2、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按照境外旅游的办法确定营业额。
4、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服务业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服务业包含的行业较多,以下分行业介绍对从事服务业纳税人的检查办法。
(一)对饮食业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方法是认真对收款凭证原始证、电脑收款机记录进行审核,企业实行餐后结账的,关键要检查服务员填开的菜单、登记卡和发票,检查收款员报送的营业日报表、交款单,并进行核对,从中查找问题。对实行售票就餐的企业(如招待所内的食堂,有的是采用售票就餐的),主要是弄清印制餐票的数量、种类、餐票的发售和收回,通过稽核看其营业收入是否准确,有无少记或不记账的情况。对有的未建账、不记账的饮食企业,可以不直接审查营业收入,而是通过审查其支出流水账,将耗用的原材料换算成产品的销售量,并据此推算出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也可以突击盘查其一定时期(如一日)的菜单(一般一式三份,服务员1份,吧台1份,厨房1份),以确定其收入规模。
(二)对旅店业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方法是审查住宿登记本(或登记单)和旅店业专用发票,看其已开具的发票与登记本(或登记单)登记的是否相吻合;已开具的发票是否已全额入账,收到的款项是否有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情况。目前旅店业竞争激烈,为争取客源,旅店业主对出租车驾驶员介绍旅客到其旅店(包括宾馆、酒店、招待所、旅店等住宿场所)住宿,待旅客办完登记手续后就付给介绍者一定数额的介绍者一定数额的介绍费,在账务处理时,有的纳税人将支付的介绍费直接冲抵住宿收入,减少营业额,对规模小、档次低的旅店,有的旅客不需要发票报销,往往不向旅店业主索取住宿发票,店主则将收取的收入不入账。对这类纳税人,检查人员应特别认真地核查住宿登记本(或登记单),将登记本(或登记单)上登记的人次,天数与住宅收入相核对。对营营规模大,档次高的旅店,其功能除了住宿以外,还从事饮食、桑拿、歌舞厅、理发美容、会议、代理购票、长办长途电话、洗车、停车等项服务。对这类纳税人的检查,首先要调查清楚经营项、经营方式(如有些项目是承包经营的)、收费标准等;然后对其会计资料进行稽核,看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已全额入账,已程度自由式的收入是否已全额申报纳税,已申报纳税的应税收入有无错用税目、税率的情况,如将属于"娱乐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歌舞厅经营收入并入属于"服务业--旅店业"税目征税范围的住宿收入征税,达到从低适用税率少缴税款的目的。
(三)对旅游业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通过检查其自印收款凭证的领、用、存情况和旅客报名表等,看其收入是否已全部入账,有无在收费以外另收餐费、保险费、签证费等费用不入账或少入账,而且不按规定计税的情况;检查其减除项目时,要注意业主为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宅费、餐饮费、交通费和其他代付费用有无取得合法凭证。
(四)对广告业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审查承揽合同、收款凭证,看其应收的收入是否入账,有无以提供广告为前提,向对方索取货物,而不折算为收入入账,或以赞助费、联营利润名义入账,偷逃税款的情况;检查纳税人有无将制作费、劳务费、播放费、信息费以党政机关报刊或广播电台、电视台名义收款,混入免税收入中偷逃税款的情况。
(五)对仓储业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审核现金、银行存款等账户及纳税人已开具使用的收款凭证等,检查其价外收取的各类款项,如汽车进仓佩带防火罩费、熏蒸虫费、吊机费、延期提货(付款)费、过地磅费、铁路专用线费、搬运费等,是否已按规定入营业额中,申报纳税。
(六)对租赁业的检查。
检查的重点在非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上。一般而言,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偷逃"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的可能性较小,而非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纳税人,由于租赁收入不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往往容易发生取得租赁收入不申报纳税的问题。目前有租赁收入的纳税人(或个人)比较多、常见的错误及相应的检查方法如下:
①个人私房出租收入不申报纳税。这是最常见的偷税行为之一,也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对这类的问题,通常可采用专项检查的办法。检查有,向各驻地公安派出所请求协助提供出租房记录(目前,公安机关出于户籍管理的要求,对出租房用于住宿的,需向派出所申报),根据派出所提供的记录逐户审查。对私房出租给纳税人办厂或办公司的,既可顺查,也可逆查,但可以逆查为主。顺查即直接对出租人进行检查;逆查即检查承租企业时,通过审核其以费用形式反映出来的房租支出,利用承租企业开具给出租房的租赁费付款凭证为线索,再对出租者进行检查。
②取得的出租收入(如出租柜台、出租大型机械),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反映,便不申报纳税,或通过"其他应付款"、"营业外收入"科目反是非曲直逃避纳税。通常可通过对"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往来账户进行检查,从中发现问题。
③取得租赁收入冲减成本费用类科目。如冲减"工程施工"、"机构作业"、"营业成本"等科目,也有的冲减"待摊费用"等科目;服务业企业的"营业成本"等科目。通过对上述会计科目的检查,看其各自科目的贷方发生额有无上述问题。
④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是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是承包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是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案例】
资料:某广告公司9月份取得广告业务收入300000元,支付给其他单位制作费50000元。 办理广告代理业务取得收入120000元,其中支付给电视台广告发布费100000元。
该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为:(300000+120000-50000-100000)×5%=13500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该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制作费不得扣除。
应纳营业税:(300000+120000-100000)×5%=16000(元)
应补营业税:16000-13500=250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5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500
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稽查
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转让无形资产是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出租电影拷贝、转让著作权和转让商誉。
对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检查,应注意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征免税问题。
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为资本向其他单位投资,与被投资方共担经营风险,所得收入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成,这个投资行为不征营业税。自2003年1月1日起,在投资入股后再将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也不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计税依据进行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无形资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4、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5、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
6、对于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着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转让同类无形资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转让同类无形资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吉林省规定成本利润率的最低限为10%。
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1、检查“其他业务收入”帐户,将其与纳税申报表数额对比,看有无已记入“其他业务收入”帐户的转让无形资产行为未申报纳税的情况。
2、检查“无形资产”帐户及原始凭证,看无形资产的减少去向,有无已经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直接冲减成本的情况。
3、检查“征来帐项”看有无将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挂帐,不作收入不纳营业税的情况。
4、检查纳税人“长期投资”、“原材料”、“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明细账,并与“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有关合同、会计凭证核对,审查纳税人是否将属于转让无资产的行为作投资行为处理,有无以无形资产换取货物的情况。
【案 例】
资料:某化工有限公司于04年1月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某工商银行取得贷款120万元。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贷款不能及时归还,另外还欠银行利息30多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效,工商银行10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月判决如下:化工有限公司以临街楼一幢(原值8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和分厂2000平方米土地折价归还贷款本息。资产评估折价如下:
分厂未使用土地帐面价值20万元,折价30万元。
临街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80万元,折价80万元。
临街楼占用土地帐面价值20万元,折价40万元。
该企业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短期借款——某工商银行 1200000
贷:固定资产——办公室 800000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400000
税务稽查人员于04年11月对该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企业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的行为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要求:1、指出上述存在的问题并调账。
2、计算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和缴纳营业税的会计分录。
解答: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以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顶贷款本息的行为属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化工有限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用红字冲销原记帐凭证。
借:短期借款——某工商银行 1200000
贷:固定资产——办公楼 800000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400000
(2)出售固定资产结转其帐面原值和累计折旧。
借:固定资产清理 60000
累计折旧 200000
贷:固定资产——办公楼 800000
(3)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抵顶银行借款和预提利息。
借:短期借款——某工商银行 1200000
预提费用——预提借款利息 3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0000
其他业务收入——转让无形资产 700000
(4)出售固定资产的净收益转作营业外收入:〔(800000-600000-40000(营业税:800000×5%)=160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16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60000
(5)结转无形资产的成本。
借:其他业务支出 400000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400000
化工有限公司应缴纳营业税:
销售不动产:800000×5%=40000(元)
转让土地使用权:700000×5%=35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40000
其他业务支出 35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75000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稽查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稽查内容
(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稽查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稽查,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销售不动产必须是有偿转让所有权,若只是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建物的使用权,则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而属于租赁不动产,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
2、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具有销售住房所有权的性质,应视同销售建筑物征税。
3、企业和宾并、兼并过程中的不动产转移,因没有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不属于销售不动产。
4、销售不动产连同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5、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予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6、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情况:
①以物易物方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一是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乙方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对甲
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二是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与乙方货币相互交换,然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报批建设项目,合作建房。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乙方以货币购买土地使用权行为不挣营业税。
三是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对甲方按“服务业——租赁”征营业税;对乙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②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一是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对甲方向
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只队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是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分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是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对甲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对合营企业分配给甲方的房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在房屋分配完毕后如果甲、乙方各自销售其分得的房屋,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7、以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应区分以下两种还贷方式:
(1)抵押期间,不动产仍归借款人使用,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则不动产归银行所有,应对借款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2)另一种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就将不动产交与银行使用,以不动产租金抵充贷款利息,对借款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营业税。,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以不动产抵充欠款,则对借款人 还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8、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自2003年1月1日起,在投资后再将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也不征营业税。
9、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果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稽查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稽查 ,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时,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4、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5、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6、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7、 在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过程中,出资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出地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由于双方是通过比较原始的“以物易物”方式进行交易的,所以必须正确核定其营业额。其核定的方法同下。
8、对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公式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吉林省规定成本利润率的最低限为20%。
9、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时,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10、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11、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的检查方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稽查,一般可通过“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损益类科目和“应收账款”、“预收款”等往来账户来发现问题。在稽查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稽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要注意明细账的设置,及各明细账记载的不同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是否按所属的税率申报纳税。如土地转让、开发产品销售、租金收入等,应按5%的税率计算,若企业错按建筑业3%的税率申报,就会少缴应纳税额。
2、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帐户与有关会计凭证相核对,同时将其开具的“商品房开票”和“动迁房开票”存根联相核对,看营业收入是否包括价外费用,有无分解收入减少营业额的现象。
3、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明细帐与有关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以及销售合同核对,看有无按合同规定应收取的销售款因实际未收到等原因而未转作“主营业务收入”的现象。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4、将企业“应付帐款”、“预收帐款”等往来明细帐与有关记帐凭证、原始凭证、销售合同进行核对,看有无将应税收入挂在往来帐上不申报缴纳营业税的现象。
5、稽查企业收取的购房定金,有无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包括预收的定金)的当天。目前有一些企业常常会以未实现销售为由,不将收取的预收款或定金及时申报纳税。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售房预收款200万元,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上,不申报纳税;收取的出售商品房的款项1000万元,挂在“预收账款”一年多未结转“经营收入”,也不申报纳税。
6、稽查手续费(如购房手续费、购房人变更姓名手续费)、因超过协定交款期限而扣缴的购房定金收入是否作为应税收人申报纳税。 7、稽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无人为肢解售房收入,从中偷逃税款的情况。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时,商品房价目表标明某单元售价为45万元/套,收款时却分别使用收据、发票向买主收款:水电费8000元(实质是水电部门向施工企业收取的水电设施配套费,应列人工程成本,不应价外向客户收取),二次装修费5万元(纯属无中生有),房价则减为39.2万元,从而达到偷税目的。 8、稽查企业管理部门对所属房产收取的房租、小区服务费、场租等是否申报纳税。 9、应特别注意有出租房、周转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商品房、出租房和周转房三者之间用途是极不稳定的,如销售市场疲软,可将商品房对外出租;如销售市场看好,出租房可变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商品房暂未出售前,可临时用于安置动迁户,动迁户回迁或安置完毕,周转房可用作出租和商品房销售。所以稽查时要注意三者之间的增减变化,看其出租或销售收入是否记人“经营收入”,有无将出租房、周转房销售后直接冲减出租房、周转房所发生的摊销费和改装修复费等。
10、通过对企业“利润分配”及“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的审核,检查是否存在将商品房用于分配和赠与的行为。
11、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
12、检查企业动、拆迁补偿等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13、检查企业以房换地、参建联建、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14、检查企业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其他单位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稽查方法
其他单位销售不动产,一般都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帐户核算。
1、审查纳税申报表,看有无已入“固定资产清理”帐户的销售收入未纳税的情况。
2、审查“固定资产清理”帐户并与有关原始凭证核对,看有无少记“固定资产清理”收入,用“固定资产清理”帐户余额纳税的情况。
3、审查“固定资产”帐户,看固定资产减少的去向, 有无将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未记“固定资产清理”帐户不申报纳税的情况。
4、审查纳税人“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库存材料”、“库存设备”、“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并与“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账户的贷方发生额核对,审查纳税人是否将属于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作投资行为处理、有无以不动产换取货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以及捐赠不动产等行为,是否申报缴纳营业税。
【案 例 一】
资料:税务机关在检查某市房地产企业上年度的帐务时,发现“预收帐款——预收售房款”贷方余额600000元,而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没有申报缴纳这笔预收款的税款。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补营业税。
3、作出会计调整分录。
解答:存在的问题:税法规定: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所以,企业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也应该缴纳这笔预售款的营业税。
应补缴营业税:600000×5%=30000(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补提营业税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0
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
【案例二】
资料: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04年初发生下列业务:将新建的一房屋无偿捐赠给附近的一所小学。该房屋由其他单位施工,帐面成本518181元。公司按帐面成本价缴纳了营业税:518181元×5%=元。
成本利润率按20%计算。
要求:1、请指出该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和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营业税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税。其营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公司按成本价缴纳营业税少计计税依据,少纳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营业税税率 =518180×(1+20%)÷(1-5%)×5%=(元)
应补营业税==(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案例三】
资料:某市金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房屋装饰装修、建筑装潢材料销售。2003年全年经营收入2000万元,实现利润900万元,已缴纳营业税100万元。
2004年5月份该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1、企业“预收帐款”帐户贷方余额200万元。经查阅有关帐册及凭证,确认该企业销售不动产虽采用预收款方式,但只按发票开出经营收入履行纳税义务。
2、企业“主营业务成本”帐户累计贷方发生额17万元,系向购房者收取的阳台铝合金门窗材料费,属于价外收费。
3、企业“财务费用”帐户累计贷方发生额万元,系将资金提供给对方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未计收入。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计算应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2、作出补提和缴纳税费的会计分录
解答:
存在问题及应补税额计算: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企业应以预收款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该企业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200万元×5%=10万元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缴纳营业税。”因此,该笔价外费用应补缴营业税17万元×5%=万元
(3)将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属贷款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10800万元×5%=540元
以上三项共计应补营业税109040元,应补城建税元,应补教育费附加元。
帐务处理:
(1)补提营业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9944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09040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2)上缴税金及附加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09040
——应交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 ——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119944
【案例四】
资料:某商业企业2003年12月1日从飞宇房屋开发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购买原价为120万元,2004年5月5日将该房屋出售,售价为140万元。该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为:140×5%=7万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补退营业税额。
3、作出补退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企业对新政策不了解仍按原规定纳税,多缴了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140-120)×5%=1(万元)
应退营业税=7-1=6(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70000
贷: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70000
【案例五】
资料:金伦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全年取得销售商品房收入3000万元,同时代有关部门收取燃气费、管道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100万元;以预售方式售房取得的预收款200万元。该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为:3000×5%=150万元。
要求:1、请指出公司缴纳营业税存在的问题。
2、计算应纳、应补营业税。
3、作出补提营业税的帐务处理。
解答:税法规定,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才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第二个条件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必须是由自己直接收取的。因此,该公司这部分代收费用应视同营业收入以外的“价外费用”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此外, 按照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预收款方式售房取得的预收款项也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应纳营业税=(3000+100+200)×5%=165(万元)
应补营业税=165-150=15(万元)
企业应做如下帐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5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50000
【复习思考题】
1、稽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2、稽查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应注意哪些问题?
3、稽查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4、稽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应注意哪些问题?
5、稽查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注意哪些问题?
6、娱乐业与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分?娱乐业与服务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分?
7、稽查服务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及确定其营业额应注意哪些问题?
8、稽查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注意哪些问题?
5企业所得税的稽查
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同时也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是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税种,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内容就显得特别丰富。
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所谓独立经济核算,是指企业或者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二)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三)独立计算盈亏。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是企业在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行为所获得的各项应税收入总和。它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企业收入总额由以下7项组成:
1、生产经营收入。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股利,是指按资本计算的利息;红利,是指企业分给股东的利润。
7、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收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以下项目虽然也是企业的收入,但不作为计税收入交纳所得税。
包括:国债利息所得;免税的补贴收入;免税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费或附加;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等。
企业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如果收入中包含了以上这些免税项目,就应该将其作为收入的扣除项目予以减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收入的确认上,税法和会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会计规定应作收入的,比如国债利息所得等免税项目,税法则不认可;有的会计规定不作收入的,而税法则规定确认为收入,比如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税法和会计在收入的确认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来确认收入,对税法与会计规定不同所导致的收入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从而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有权予以调整。
(二)准予扣除项目
准予扣除项目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准予扣除的基本项目,即税前准许列支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二是基本项目中按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的项目,也就是按税法规定应对基本项目中的某些规定进行调整的项目,包括应调增的项目,也包括应调减的项目。
准予扣除的基本项目包括:
1、成本,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成本。
2、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简称六税一费)。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已经计入管理费中扣除的,不再作销售税金单独扣除。
4、损失,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基本项目中按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的项目包括:
(1)借款利息支出;(2)工资、薪金支出;(3)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4)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5)业务招待费;(6)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7)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8)固定资产租赁费;(9)坏帐准备;(10)财产损失;(11)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12)汇兑损益;(13)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14)会员费;(1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6)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17)赞助科技开发费用;(18)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19)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20)佣金;(21)加油机税控装置及相关费用;(2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成本和费用的扣除等 。
以上项目在核算上不仅要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而且在处理上也要为税法所认同,否则不得扣除。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遵循税法的规定,对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不同所导致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从而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有权按规定予以调整。
(三)不准扣除项目
税法在规定准予扣除项目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准扣除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准在收入总额中扣除:
1、资本性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扣除。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无形资产,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场地使用权、商誉等。纳税人购买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纳税人因违反税法规定,被处以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以及除前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不得扣除。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有赔偿部分不得扣除。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超出税法规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以外的捐赠,以及超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标准以外的捐赠,不得扣除。
7、各种赞助支出。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如果属于广告性赞助支出,可参照广告费用的相关规定扣除。
8、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扣除。
10、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1、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12、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以上12项开支项目如果在会计核算中作为当期损益,计算企业会计利润时已扣除的,检查时应按税法规定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税法规定,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不同行业结算方式不同,确认收入的时间也就各异,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交款提货销售。如货款已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买方,无论商品、产品是否交货,都应作收入处理。
二是预收货款销售。这类销售应在发出商品时作为收入实现,而不是交货前确认收入。
三是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的,在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作为收入实现。
四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的,为发出应税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是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的,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六是建筑、安装、装配等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是为其他企业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是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是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在商品产品转移当天确认收入。
十是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归企业所有的,应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日期确认收入。
十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按国税发[2006]45号文件规定进行确认。
检查企业收入实现是否真实、准确,就是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核实其各项收入实现的时间确定的是否正确,收入的金额是否合理。
企业应税收入的检查
企业生产、经营收入的检查
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收入。
(一)主营业务收入的检查
在对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检查时,我们应结合企业会计核算的特点,运用一定技巧,发现企业在纳税上存在的问题,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从销售时开具的发票入手发现问题。首先,通过发票的存根联检查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位以及型号等内容,并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进行核对确定“主营业务收入”中所计列的收入是否包括了全部开票的销售收入。其次,对怀疑的发票通过协查函的方式要求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避免“大头小尾”现象的出现。
2、检查银行对帐单发现问题。银行对帐单是银行定期向企业开具的往来帐目的发生凭证。通过检查银行对帐单,可以确定有无取得收入不入帐的现象。但是由于目前企业都设有几个银行户头,所以, 应注意企业内、外帐分别不同的帐户。
3、检查企业的往来帐户,看应税收入项目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将收入挂在往来帐户上不作实现处理的现象。
4、检查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福利部门领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将生产的产品偿付应支付的广告、福利、捐增等费用,不视同销售处理,从而漏计应税收入。
5、检查折扣销售、销售折让与退回是否真实、正确,有无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
6、检查应税收入的完整性,看是否有私设“小金库”等帐外帐行为;看是否有将价外费用挂在往来帐上,或直接抵减费用或挪作他用的行为;看是否有未将来料加工溢料作收入处理的行为。
7、检查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往来帐户,看有无超过一定幅度以低价进行产品转让,转移利润的行为。
8、检查资本公积及应付福利费帐户,看是否有应税收入直接记入其中而不作收入的行为。
9、检查企业在以货易货的过程中,是否有只将货物兑换价差记入销售收入的行为。
10、检查企业“应付帐款”等负债类帐户,看企业是否有以本企业的产品直接抵偿债务的行为,这种抵帐行为,将直接导致销售收入的漏记。
(二)其他业务收入的检查
对其他业务收入的检查,包销售材料收入、代购代销收入、出租包装物收入的检查。
1、材料销售收入的检查。
核对“原材料”帐户贷方的对应关系,在正常情况下,与之相对应的是“生产成本”、“其他业务支出”帐户的借方,当“原材料”帐户贷方的对应帐户是“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帐款”、“材料”、“固定资产”等其他帐户时,则应予以查清其材料销售问题。例如,当借方是“银行存款”,“应收帐款” “其他应收帐款”等帐户时,可能是企业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未记其他业务收入,应进一步核实确认。
检查加工合同或协议,核实加工余料、边角料的处理情况。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收入处理。
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检查。
首先,通过明细账及代销合同、协议调查核实企业是否存在该种业务,手续费收入是否全额入账,有无挂往来账问题。其次,检查外购商品,对于那些平进平出的商品,特别要注意是否收取了手续费。最后,根据代销合同、代销清单核实收入的入账时间有无拖后、迟延。
3、包装物出租收入及押金收入的检查。
出租、出借包装物都是企业为销售产品而设立的服务项目。出租包装物是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来补偿出租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出借一般不收取租金,其出借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以产品销售收入补偿。但不论是出租还是出借,一般都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
税法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1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对包装物押金收入的规定会计与税法基本一致,只是税法更强调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即不得超过一年(含一年),而会计规定的期限是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时间,超过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时间,则没收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如租赁期超过1年以上,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税务检查时,首先通过“固定资产”“包装物”等帐户贷方看相关财产的去向,并结合租赁合同、协议掌握出租财产的回收期限,进一步核实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情况。有无将出租包装物租金收入不作其他业务收入,而在往来账户长期挂账,或作应付福利费和盈余公积处理。同时,还要注意企业以租代售,隐瞒财产销售的问题。
其次,审阅“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明细账,看收到押金日期至检查时的间隔时间是否超过了回收期限,凡超过规定期限的押金均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增检查年度的所得额。 同时还要检查其借方发生额,看有无将到期应没收的押金挪作了他用。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检查
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应作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对视同销售收入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的检查。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和委托加工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的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
税法规定: 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因此,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由上可见,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自产自用产品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而且是按月结算的,所以,城建税和教育附加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交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了。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交增值税为正数,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帐务处理,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年会计利润经过纳税调整后有所得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因此,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了,但也应该在会计期末,将发生视同销售业务按规定计算出的所得,进行纳税调整,调减以后年度的弥补额。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对按规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帐务处理,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科目
对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检查时,首先通过调查、询问来了解企业产品是否会存在视同销售的可能,比如,水泥厂如果有在建工程,就会存在领用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服装厂、食品厂就会存在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可能等等。其次,通过 “产成品”帐户贷方发生额抽查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或者通过“产成品”帐户贷方的对应帐户“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应付福利费”等帐户核实货物的去向,并与“销售”帐户核对,看是否存在问题。
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的检查。
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是指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
对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检查时,应检查“产成品”“原材料”“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帐户,结合原始凭证审查其去向;或者通过它们的对应帐户,如“长期投资”“应付利润”“营业外支出”“应付帐款”等帐户的审查,看是否存在上述视同销售行为。
财产转让收入的检查
对于企业来说,财产转让收入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另一部分是转让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由于转让固定资产收入包含在营业外收入之中,因此,在这里仅介绍转让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收入的检查。
企业的投资行为及投资收入,按企业会计核算要求,一般应通过“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投资收益”帐户进行会计处理。我们按照这几个帐户核算的特点,结合税收规定对企业投资、转让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收入分别讲解。
(一)短期投资收益的检查
在短期投资检查中,应注意区分债券投资及股票投资。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短期投资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已记录的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不确认投资收益。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投资收益。出售短期投资所获得的价款,减去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未收到的已计入应收项目的股利、利息等后的余额,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在会计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在账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收益。对于短期债券投资,企业在持有债券期间,被投资企业支付债券利息时,投资方企业会计上作冲减短期投资成本处理,税务上应确认投资收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短期股票投资企业在持有股票期间,被投资企业宣布在账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会计上作冲减投资成本处理,税务上应确认股票投资收益,按抵免法,补税率差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企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短期投资,在短期投资已计提跌价准备的情况 下,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其确认投资收益的金额应为所获得的处置收入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如果已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持有期间已收到的股利、利息已在前期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还应在期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对短期投资的检查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检查投资的真实性,查看是否存在以投资为名的资金挪用现象;
二是根据“短期投资”的期初数、发生数以及期末余额对照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其他应收帐款明细帐确定当年发生的转让收益。
三是检查短期投资明细帐,确定债券利率,存续期间,股利分配方案等资料,核对收益实现日期、数额是否正确。四是查看企业出售、转让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或投资收益是否及时入帐。
(二)长期股权投资收益的检查
对于“成本法”核算的股票投资,其检查方法与短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情况类似。对“权益法”下的投资收益进行检查时,应注意税法上投资所得的确认是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对税后净利润分配处理、投资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净利润按股权投资的比例做投资收益账务处理后,也应在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中做纳税调整,如果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投资企业按应承担的份额,做减少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后,也应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检查,可通过“长期股权投资”账户对照凭证,查阅投资协议,必要时采取函查或派人异地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主要查实以下问题:
一是有无不按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反映收益的的情况; 二是有无将投资收益长期挂往来账上或记入“盈余公积”账户,隐瞒利润逃避税收的情况 ;
三是有无不按规定将投资收益及时入账的情况;
四是有无期末未按规定将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股权投资差额做纳税调整的情况。
(3)长期债权投资收益的检查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可以按面值发行,也可以溢价发行,不允许折价发行, 因此,我们只要关注企业面值购入债券和溢价购入债券的情况。而在转让债券时,则应该注意,实际取得的收入扣减转让时必要费用后的数额为企业进行债券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损失。另外,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依法购入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虽然也应在“投资收益”帐户中核算,但不交企业所得税,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对长期债券投资的检查,应根据“长期债权投资——债券投资”账户的期初数、发生数以及期末余额对照“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应收利息”明细账进行,主要检查以下问题:
一是检查长期债券投资是否真实,确定当年发生的投资收益和转让收益是否准确;
二是检查有无将债权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挪作他用的;
三是检查有无期末不将“投资收益”结转“本年利润”账户的;
四是检查有无多列投资损失,少计当期所得的。
(4)其他投资收益的检查
其他投资收益是指企业以实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获得的收益。这种投资也有成本法与权益法之分。对采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问题:
一是检查资产价值是否正确,有无不按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反映收益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入账;
二是检查有无将投资收益长期挂往来账上或记入“盈余公积”账户,不作收入逃避税收的情况 。
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检查
利息收入,可以从“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帐户中找数据;租赁收入则应记入“其他业务收入”帐户;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一般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帐户核算,特许权转让收入则通过“营业外收入”核算;而其他收入则对应于“营业外收入”帐户。
根据上述应税收入会计核算的特点,结合税法规定分别介绍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检查方法。(这里的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和前面的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以及后面的营业外收入是重合的)
(一)利息收入的检查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息及其他利息收入。
对利息收入的检查应注意利息收入不入账或分解利息收入的情况,这是检查的重点,检查的基本方法如下:
一是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账户借方发生额及所对应的贷方账户,结合相关的原始凭证,核实货币资金的来源,是否为各类利息收入,如果是纳税人取得各类利息收入,就要分别计入相关的账户。
二是检查纳税人长期借款、短期借款账户的借方红字发生额,防止纳税人利用利息收入直接冲减借款。
三是检查纳税人收回的挂账时间较长的往来账项,防止纳税人将收回的欠款利息直接冲减往来账项,减少收入。
(二)租赁收入的检查
租赁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财产出租收入。一般情况下,租赁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
对租赁收入进行检查时要重点检查以下会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
一是检查包装物等实物资产账户的贷方发生额,确认纳税人出租包装物、固定资产、材料、低值易耗品的事实,同时检查相关合同,确认纳税人的租赁价格和租赁结算方式。
二是检查纳税人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实租赁对象和租金收入详细情况,对于纳税人租赁合同反映不一致的租赁行为和租赁收入要重点检查。
三是检查纳税人租金收入是否足额、及时记人“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有无截留或挪作他用的情况,有无分解租金收入、租金收入冲减费用、租金收入挂计往来账等问题。
四是清点纳税人的库存实物和固定资产实物,核实纳税人已出租资产未在账簿中体现的问题。
(三)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检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一般分为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和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收入。
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通过“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算。
当收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结转成本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无形资产——×××
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通过“营业外收入”账户核算。
当收到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或者:
借:银行存款
营业外支出
贷: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根据上述应税收入会计核算的特点,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要重点检查以下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
一是通过检查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核实纳税人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的事实; 二是通过相关的合同确定纳税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金额和结算方式;
三是检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实纳税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入账情况 ,看纳税人有无虚列账户、隐瞒收入或截留挪用的情况;
四是要注意相关支出科目出现红字的现象,查明是否有以收抵支或直接冲减费用的情况。
其他收入的检查
(一)营业外收入的检查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
检查营业外收入,主要审查应属营业外收入的项目,有无不及时转账,长期挂在“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账户的情况;有无将营业外收入直接转入企业税后利润,甚至作账外处理或直接抵付非法支出的情况。检查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审查往来帐户的帐面记录, 发现摘要记录含糊,其他应付款项长期没有结转,或“其他应收款”帐户出现贷方余额又长期未作处理的,应检查是否属于应转而未转的营业外收入。
2、审查收入结转凭证,看是否有应记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款项记入“盈余公积”等其他帐户。
3、审查有关帐户的对应关系看有无异常的转帐凭证,进而发现问题。从生产费用帐户贷方审查企业是否将营业外收入直接冲减了费用;从“盈余公积”帐户贷方发生额审查企业是否将营业外收入计入税后利润;从“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帐户借方审查企业固定资产盘盈是否转入“营业外收入”帐户;从“银行存款”帐户借方审查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是否记入“营业外收入”帐户。
4、从“固定资产清理”帐户审查企业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是否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帐。
企业转让固定资产,主要通过“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帐户进行会计处理。在固定资产转让过程中,固定资产净值、清理费用在“固定资产清理”帐户的借方归集,转让后收回的价款,或者残值收入等在贷方归集,当贷方余额大于借方余额时,说明固定资产转让有净收益, 作为应税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帐户,反之记入“营业外支出”帐户。有些不需要清理而直接转让的固定资产,为了在实务上全面反映固定资产整体减少状况,准确体现计税收入,也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帐户核算。
固定资产转让会计处理如下:
冲销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支付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现金)
收到转让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计提转让营业税金: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结转转让收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
结转转让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贷:固定资产清理
在检查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时,我们应注意固定资产明细帐的贷方发生额,累计折旧表中所列的内容,以及和营业外收入明细帐贷方发生额之间的逻辑关系,同时通过检查企业报送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发现问题。
会计报表的分析主要通过固定资产净值的期末数有无较大的变化来进行。如果企业本年度未新增固定资产,而固定资产净值的减少额大于累计折旧的增加额,则说明企业的固定资产有所减少,应进一步查实减少固定资产是否在“营业外收入”帐户有所反映。
另外,除了通过对帐簿检查以外,还应该进行实地盘点,随机抽查部分固定资产,确定帐实是否相符,从而发现转让固定资产的行为。
5、检查企业非货币性交易“收益”是否按规定计入了营业外收入。
6、由于营业外收入在会计上是利润的组成部分,构成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收入税法规定也应计算缴纳所得税,因此,这部分不需要作纳税调整;如果是生产经营过程的固定资产清理收入、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收入,而且已计提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这部分转销的减值准备,则应调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为计提时调增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转销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就应调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检查
税法对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规定如下: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予以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对资产评估增值的检查,主要是针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部分处理的检查。检查中若发现企业对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年终申报缴税时,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要依法剔除缴纳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资产的检查
税发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须按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数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难度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检查方法:
1、检查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是否记入“资本公积”帐户核算,在税法规定条件下,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能予以隐瞒,故意偷逃企业所得税。一是将捐赠收入不入帐,全额隐瞒;二是将其记入其他“基金”帐户,如记入“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等帐户。
2、检查是否将捐赠收入按期申报纳税。检查时,针对“资本公积”帐户贷方发生额或“银行存款”借方发生额等帐户,查看有无取得捐赠收入的情况,如果“资本公积”帐户贷方发生额在不断增大,就应重点检查。
(四)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检查
《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作为债务重组所得并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处理。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2、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的处理。
(1)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所支付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有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3)以“债转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处理。
对以“债转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处理。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的检查方法:
1、审阅“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资本公积”等账户和资产重组合同判决书等资料。检查企业有无将重组所得转移作“小金库”,是否及时入账。有无假借债务重组向关联企业转移利润,逃避纳税的问题。
2、检查“资本公积”账户,看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有无将记入“资本公积”账户的资产重组收益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检查企业计税成本、相关税费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无依据。公允价值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有无相关手续。有无按照公允价值(包括相关税费),作为资产的价值入账,防止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人为调节资产和利润。
4、检查企业债务重组损失和债务重组所得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计算是否准确,有无利用债务重组业务人为调节利润达到调节应纳税收的目的。
5、检查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符合坏账的条件下,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税前扣除;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的检查还应注意以下特殊规定:
1、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让步的处理。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处理。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上述债务重组业务的规定处理:经法院裁决同意的;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3、不符合上述第2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做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并入投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一】
资料:某建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损益表中利润总额为10万元,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并据此缴纳了所得税。2004年5月,地税稽查局对其纳税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不包括已自行纳税调整的项目):
1、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4万元,挂帐未作处理。
2、将成本为50万元的自产产品用于本企业在建工程,同类产品售价55万元,按同类产品售价和增值税税率计缴了增值税。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5935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93500
在建工程已于当年年末完工。
3、技术转让净收入45万元,直接转作联营投资。
要求:1、分析问题的性质及计算查补税额。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问题的性质及计算查补税额。
1、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应确认为当期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调增应纳税所得税:4-[4÷(1+17%)]×17%=(万元)
2、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按售价(无售价按组价)计缴增值税,并以其售价与成本之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50=5(万元)
3、技术转让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而超过部分15万元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5+15=(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3%=(万元)
该企业上述被查出的问题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将包装物押金补计收入
借:其他应付款 4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58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4200
(2)补提所得税
借:固定资产 16500 (50000×33%)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0786(77286-165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77286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6586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6586(60786-34200)
【案例二】
资料:某公司2003年度损益表中利润总额为100万元,据此缴纳了所得税33万元。
2004年5月,地税稽查局对其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问题并取得相关资料如下:
1、审查“短期投资”、“投资收益”等明细帐户,年初“短期投资—国债投资”借方余额20万元,该国债为2002年8月份购入,期限1年,年利率为3%,2003年4月份出售国债的40%,售价10万元,剩余60%于2003年8月份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万元。“短期投资——金融债券”期初余额15万元,2003年9月份收回本金及利息18万元。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出售国债: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短期投资——国债投资 80000(200000×40%)
投资收益—处置国债收益 20000
到期收回国债:
借:银行存款 123600
贷:短期投资——国债投资 120000(200000×60%)
投资收益——国债利息 3600
收回金融债券: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短期投资—金融债券 150000
投资收益—金融债券收益 30000
2、“长期股权投资”明细帐反映公司对乙、丙两企业有投资业务,其中对丙企业投资占丙企业实收资本的10%,该项投资系公司于2001年投入,丙企业适用所得税率15%,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丙企业投资。2003年4月5日,丙企业宣告分派2002年利润80万元。4月5日,公司帐务处理如下:
借:应收股利 80000
贷:投资收益 80000
对乙企业投资情况如下:2003年3月1日,公司以一幢生产厂房投资于乙企业,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总额的30%。房产原值300万元,已提折旧40万元,评估确认价290万元。未发生相关税费。公司按“权益法”核算该项投资,投资时乙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万元,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2003年乙企业实现税后净利润6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 24%。公司帐务处理如下:
3月1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投资成本) 2600000
累计折旧 400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投资成本) 1999200
贷: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 1999200
12月31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损益调整)
贷:投资收益 15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 166600(1999290÷10÷12×10) 贷:投资收益 166600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帐务处理正确,无需调帐,但国债处置收益和金融债券利息应征税,到期收回国债取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万元。
(2)对丙企业的投资,应于企业宣告分派时,即被投资方帐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确认股息所得。这部分所得首先应调减分回所得8万元,然后还原成税前所得并入企业所得计算缴纳税款:调减项目8万元,调增项目(8÷(1-15%)万元,纯调增所得额=8÷(1-15%)-8=万元。
对乙企业投资,当年度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不计入投资所得,这部分所得应于次年乙企业宣告分派时再确认。对会计上确认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其摊销税收上均不予承认。因此,本年度应调减所得额万元。
综上分析,企业本年度应退所得税:
(+)×33%-8÷(1-15%)×15%=万元。
2、帐务调整。
(1)计提应退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案例三】
资料:某公司2004年度损益表中利润总额为20万元,已申报缴纳了所得税万元。2005年5月地税稽查局对其纳税检查中发现以下问题:
2004年6月20日,公司以产成品与另一企业产成品相交换,换入的产成品作为原材料使用,换出产成品帐面成本50万元,计税价60万元,换入的原材料原帐面成本40万元,计税价50万元,计税价等于公允价,收到补价10万元。双方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收到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小于25%,非货币性交易收益=10-10÷60×50=(万元),公司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进行帐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
原材料 4337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500000×17%)
贷:库存商品 5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0(600000×17%) 营业外收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 16700
6月25日,公司又将换入的原材料全部对外转让,不含税售价65万元,价税合计万元。帐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7605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6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500
借:其他业务支出 433700
贷:原材料 433700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公司应按产成品公允价与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同时对非货币性交易收益不再确认所得,以免重复征税。换入原材料的计税成本应按公允价值50万元确定。出售原材料应确认所得额:65-50=15(万元),会计上确认的其他业务利润: =(万元),差额部分应调减应纳税所得。
合计调增所得额:+=(万元)
应补所得税额:×33%=(万元)
由于企业对税法不熟悉造成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税款行为。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缴未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2、帐务调整。
(1)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案例四】
资料:某企业2003年6月变卖旧面包车一辆,原值32000元,已提折旧2000元,卖价50000元,净收益20000元。
2004年5月,税务稽查人员对该企业进行所得税检查时,经审阅“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帐,发现面包车实际销售收入高出净值20000元。企业却挂帐于“固定资产清理”帐户,未作转帐处理,并结转下年度,致使当年利润减少了20000元。该企业2003年度已申报缴纳了所得税33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企业却挂帐于“固定资产清理”帐户20000元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应补所得税:20000×33%=6600(元)
企业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其所发生的业务,不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补计固定资产转让收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6600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4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3400
企业成本和费用的检查
主营业务成本是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主要扣除项目之一。完工产品在没有销售之前作为企业的库存商品,在销售之后产品生产成本则成为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因此,产品生产成本核算的正确与否是准确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关键。
由于企业的生产过程涉及大量的对内、对外业务,并且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包含在其中,所以,对产品生产成本的检查往往成为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重点和难点。为了帮助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正确地检查和处理,我们在这里选择其主要的内容作以介绍。
产品生产成本的检查
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分为供应、生产、销售三大环节,其中将生产环节为组织产品生产所发生的料、工、费,按产品对象归集分类就形成产品制造成本,即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核算得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主营业务成本结转的正确性,进而影响当期的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生产成本的会计核算
生产成本通过“生产成本”、“制造费用”帐户进行核算。其中“生产成本”帐户核算企业进行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库存商品、自制半成品、自制材料、自制工具以及自制设备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该帐户设置“基本生产成本”和“辅助生产成本”两个二级帐户。“基本生产成本”二级帐户核算企业为完成主要生产目的而进行的产品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用于计算基本生产的产品成本;“辅助生产成本”二级帐户核算企业为基本生产及其他服务而进行的产品生产和劳务供应发生的费用,用于计算辅助生产产品和劳务成本。
“制造费用”帐户核算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基本生产发生的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费用,按照成本项目借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帐户,贷记有关帐户,帐务处理: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
贷:原材料——直接材料等
辅助生产发生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费用,按成本项目借记“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帐户,贷记有关帐户。帐务处理:
借: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
贷:原材料——直接材料
应付工资等
车间管理部门耗用的消耗性材料按发生的车间,借记“制造费用”帐户, 贷记有关帐户。帐务处理:
借:制造费用
贷:原材料(银行存款、累计折旧等)
月终,将制造费用分配给成本核算对象,其帐务处理: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
——辅助生产成本
贷: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帐户月末无余额。
(二)企业生产成本的检查
1、材料的检查 。
材料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修理用备件、包装物、燃料等。材料是构成产品生产成本的重要部分,材料的购进与发出、计价方法和管理过程直接关系企业的生产成本,最终导致影响企业的计税所得额,因此,必须加强材料的检查。
(1)外购材料的检查
外购材料实际价格包括: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
对外购材料进行检查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①购进材料的买价、采购费用是否正确。
应重点检查:有无将不属于材料成本的支出挤入材料成本内,如将购料时的请客送礼支出记入采购费用;有无只按发票价格入帐,而把应记入库存材料的采购费用直接记入“管理费用”帐户,影响当期利润;有无将购置机器设备的价款采用分期开票、分别付款,或以购进零配件装配等方式挤入材料费用,使用时一次摊入成本;有无将购料时支付材料包装物的押金直接打入材料成本等。
②材料入库数量是否准确,估价入帐的材料是否及时调整。
应重点检查:有无对已付款而未验收入库的在途物资,实际验收数量大于购入数量时,不作财产盘盈,而长期挂在“在途物资”(按实际价格核算)或“物资采购”(按计划价格核算)帐户贷方,抵补其他在途物资的实际成本的;有无将材料超定额的损耗不按规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而擅自核减库存数量的;有无计量或记帐有误,造成多计或少计材料数量的;有无对因结算凭证尚未到达,没有付款的入库材料,暂按计划价格或合同价格入帐,而次月初不用红字冲销暂估价,在实际收到有关凭证时,重入材料帐户,虚增材料或长期挂帐,从而形成无主应付款项的。
(2)发出材料的检查
发出材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生产耗用材料成本是否正确。
应重点检查:是否有无原始核算资料仅凭估计计算材料消耗,或平时不开“领料单”,月末一次估计消耗,从而多计耗料数量,增加生产成本的;是否有以领代耗,对生产已领未用材料月末不办理退料或“假退料”手续,加大当月生产成本的;是否有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料、下脚料、废料不作价入帐,不冲减生产成本的;是否有将所购材料直接记入生产费用帐户,多计材料消耗的;是否有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发出材料单价(按实际成本时)、材料成本差异率和发出材料应负担差异额(按计划成本时),随意多计材料成本或多(少)分摊材料成本差异的;是否有超定额发生的材料损耗,经过批准,不扣除赔偿费将损失全部在成本中列支的;是否有把非生产部门领用的材料记入生产成本的。
②非生产耗用材料成本是否正确。
发出的材料,除耗用于生产外,还可能用于企业的基本建设工程,职工生活福利以及对外销售等。对非生产耗用材料一是检查其计价是否正确;二是检查其有无将非生产用料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从而少计利润;三是检查其转让材料有无直接冲减材料成本,从而少计其他业务收入,漏交增值税和所得税。
③领用或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符合规定,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企业存货的计价方法存在政策上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要按期结转成本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计划成本法,还可以采用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只有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时,才能采用后进先出法。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的,年终纳税申报时要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纳税人的成本计价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要有改变计价方法的原因、程序,经营和会计上的核算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并且改变计价方法前后衔接要合理,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对纳税人改变成本计价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后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等错误,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对纳税人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着重检查以下方面:
一是审查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程序,存货计价方法变更有无经营和会计上的核算需要;
二是审查企业是否有股东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三是审查企业改变计价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稽查人员对纳税人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后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等错误,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调整,追缴税款。
(3)期末库存材料的检查
主要检查材料明细帐期末结存额有无出现数量或金额红字的异常现象;有无隐瞒盘盈,虚列盘亏或不按规定报批,自行擅自处理盘盈、盘亏的问题;有无随意调整库存材料单位成本,提高或压低库存材料成本的问题;有无随意降低材料成本差异率,加大或减少库存材料成本差异的问题。
在对原材料成本进行检查时,应特别注意原材料帐户出现借方红字的现象,并进一步分析确认是否存在高低转成本的问题:
若“原材料”结存栏出现“蓝字数量、红字金额”,即可确认存在高转成本问题,且高转额=红字金额+蓝字数量×加权平均单价;
若“原材料”结存栏出现“红字数量、红字金额”,如果实际库存数(仓库)为蓝字,那么高转额=红字金额+蓝字数量×加权平均单价;如果实际库存数(仓库)为零,那么高转额为红字金额。
实际工作中,原材料账户出现红字数量、红字金额,是否高转成本,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情况不能视为高转成本:
一是料到票未到,材料未估价入账,被生产领用;
二是盘盈材料未入账,被生产领用;
三是借来材料直接用于生产,未记材料明细账;
四是受托加工材料被生产领用;五是代保管材料被生产领用及其他原因等。
2、低值易耗品的检查 。
对低值易耗品的检查,应重点检查:有无将在建工程、福利部门等非生产领用的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费用的;有无将属于固定资产的劳动资料按低值易耗品处理的;有无将购进尚未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在购入时一次摊销的;有无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不按规定结转应分摊的材料成本差异的;有无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将残料作为帐外物料而不计价入帐,或作价入库不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
3、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检查 。
企业出租包装物收取包装物的租金,财务上记作“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企业出借包装物,采取收取一定的押金的手段,帐务上作为一种债务,记入“其他应付款”帐户。对没收逾期未返回的包装物押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扣除应交增值税后的差额作为其他业务收入;而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的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因此,进行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检查重点应该是:包装物租金的结算和租金收入的帐务处理是否正确,有无将出租包装物租金直接冲转“出租包装物”或挂在往来帐及转入税后利润的;有无将没收的包装物押金长期不清理,不作结转或者直接转入“盈余公积”帐户的;有无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的不退还的包装物未并入销售额征税的。
4、企业生产成本与库存商品的检查。
对企业生产成本的检查应侧重基本生产成本帐户和辅助生产成本帐户。通常情况下,企业在月末将完工产品的成本从“基本生产成本”帐户转入“库存商品”明细帐户。“基本生产成本”帐户的贷方转出金额不会大于“库存商品”帐户的借方金额。如果前者金额大于后者,则可能出现从生产部门直接销售而未办理入库手续的库存商品、半成品等违规现象,导致企业隐瞒销售收入。因此,在检查过程中需仔细对照“基本生产成本”明细帐与“库存商品”明细帐,确定每一笔贷方转出与借方转入的数量、金额是否相等。如出现前后不一致,应查阅“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应付款”、“应付帐款”、“在建工程”等科目的明细帐,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漏计销售收入,以库存商品直接冲抵债务或用于在建工程的行为。对“辅助生产成本”的检查,关键要确定费用分配的数量、方法、标准是否真实、完整,主要检查企业有无将在建工程所需的修理费、燃料动力费、机械加工费等费用转入“辅助生产成本”计入生产成本。
(1)期末在产品成本的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检查期末在产品成本难度比较大,期末在产品成本一般要通过对在产品的盘点和按规定方法进行计算才能确定,因此,对期末在产品成本一方面检查其数量是否真实,另一方面检查具体计价是否合理、正确,防止人为调节利润,以此弄虚作假、偷逃所得税的问题。
对期末在产品数量的检查:
一是将各个车间编制的“在产品成本计算表”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逐项核对,查看有无漏计现象;
二是由于税务检查是在企业盘点后进行的,随着生产不断进行,在产品的数量经常发生变化,故此时盘点的结果已不是期末的情况,按要求期末在产品数量可以用检查时的盘点数量,倒求期末在产品的应有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结算期期末在产品应盘存数=检查时在产品实际盘存数量+结算期期末到检查时产品完工产量-结算期期末至检查时投产数量
误盘存数量=结算期期末在产品应盘存数-结算期期末在产品盘存表上的数量。
对期末在产品成本的检查,应在核实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在产品盘存表”或者“在产品成本计算单”上的产品成本,依据该企业事先确定的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逐项核对期末在产品的原材料、工资、制造费用是否正确,从而计算出多计或少计在产品成本的问题。确定期末在产品成本主要采用“定额成本法”、“约当产量法”等检查方法。检查时应首先了解材料是否为一次投料,对一次投料的产品,其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的约当量程度有无不按100%计算的;其次检查工资、费用的约当程度和约当量是否正确,在实际工作中可按下列公式进行审核。
月初在产品原材料成本+本月发生原材料费用
原材料费用分配率=
完工产品产量+月末在产品数量
月末在产品原材料成本 = 月末在产品数量 × 原材料费用分配率
月初在产品加工费用成本+本月发生加工费用
加工费用分配率=
完工产品数量+月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月末在产品加工费用成本 = 月末在产品约当产量×加工费用分配率
月末在产品成本=月末在产品原材料成本+月末在产品加工费用成本
月末在产品约当产量=月末在产品数量×完工程度
(2)库存商品的检查
首先将生产成本的贷方发生额与库存商品的借方的发生额相核对,确定生产成本结转是否真实正确,如果生产成本的贷方转出数大于库存商品的借方发生额,要进一步检查生产成本的去向,看生产成本有无未经库存商品环节被基建、福利部门等挪作它用问题;其次为了核实生产成本是否正确结转了库存商品成本,应重点检查生产车间出库数量与库存商品数量是否相符,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产品入库数量正确性进行检查:
一是检查生产车间的生产台账或生产统计记录,与入库库存商品的数量相核对,看两者是否相符。
二是根据投入原材料应出库存商品数量的行业标准,推算其应出库存商品数量,如果两者差距过大,应进一步核实。
三是根据实际燃料或电力的消耗与出库库存商品数量之间的关系来推算应出库存商品数量。
四是了解企业工艺过程。看哪些特别辅助材料消耗与库存商品之间有一一对应关系,通过该辅助材料的消耗,反推应入库库存商品的数量。
五是了解企业的工资和核算情况。如果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根据最后一道工序的工资总和反推应入库库存商品数量。
六是深入商品车间实地盘点、 看帐实是否相符。核对库存商品帐户的借方发生额与生产成本帐户贷方发生额,如果库存商品转入金额过小,则可能出现漏计销售‘以货抵债等现象’;如果金额过大则可能说明企业多挤生产成本,调高库存商品成本。库存商品的贷方发生额通常与“主营业务成本”、“待处理财产损溢”等帐户产生联系。如果对应的“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在建工程 ”帐户的借方,则说明企业通过产成品保管部门直接销售产品,未进行利润核算,或者有以货抵债,在建工程使用自身产品的现象发生。
(3)主营业务成本的检查
将“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销售数量栏的本月销售合计,同“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结转的销售数量相对照,看二者的数量是否一致,并确认“主营业务计算表”中计算的产品成本是否正确。
对采用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计价的企业,要注意检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看其结余栏各期库存商品是否均衡,由无忽高忽低现象,如有较大波动,在各月生产成本比较均衡的情况下,说明在计算结转销售成本时有金额计算错误,若出现红字现象,可能存在多转销售成本问题。
对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成本核算的企业,应检查“产品成本差异”明细账,看纳税人在计算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是否同时结转产品成本差异。此外,还应注意检查“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上的销售退回是怎么计算的,看该记账凭证后面是否附有“红字出库单”、“红字销售发票”的购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同时要对照“ 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看已确认销货退回的产品,是否相应地作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帐务处理。
原材料、产品成本的高转、低转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当期损益,在实际工作中验证成本是否高、低转,一般采用期末余额均价法,即以各产品期末金额除以数量,求得的均价与前面各期的入库单价和结存均价相比较,如果相差很大,则说明结转成本可能有问题,应进一步对库存商品(原材料)涉税成本作填表检查,填制《结转产品材料成本检查表》。
【案例一】
资料:某股份公司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全年税前会计利润150000元,企业已按33%的所得税率提取并缴纳企业所得税49500元,未作任何项目调整。
地税稽查人员于2004年5月24日,对其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查阅帐册资料发现下列问题:
1、10月份生产成本异常,原来是企业扩建厂部医务室领用库存材料1批,价款30000元,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生产成本 30000
贷:原材料 30000
经进一步查证,材料已结转进项税额。年末在产品成本20000元,库存产成品成本30000元,10——12月已销产品成本150000元。
2、本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电器经营部,其收入、成本和费用由公司在“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中统一核算。对经营部的存货核算,该公司一直采用先进先出法,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改用后进先出法。2003年1月1日存货的价值为250万元,公司购入存货实际成本为18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按后进先出法计算确定的存货价值为220万元。经重新计算,按先进先出法计算的2003年12月31日的存货价值为450万元。
除上述问题外,其他均正确。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企业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计入生产成本,应予剔除转入在建工程。按“比例分摊法”计算调整各有关帐户。
分配率=30000÷(20000+30000+150000)=
在产品成本应剔除额:20000×=3000(元);
库存产品成本应剔除额:30000×=4500(元);
已销产品成本应剔除额:150000×=22500(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500元。
(2)税法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 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对纳税人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后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等错误,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调整,追缴税款。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该公司采用后进先出法核算而影响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相应调整。
后进先出法营业成本=250+1800-220=1830(万元);
先进先出法营业成本=250+1800-450=1600(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30-1600=230(万元)
以上两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2500+2300000=2322500(元),应补所得税为:2322500×33%=766425(元)
该企业以上两项被查出的问题,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将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计入成本额剔除,转计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35100
贷:生产成本 3000
库存商品 45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51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2500
(2)将改用后进先出法多转的成本转回,调增所得额
借:库存商品 23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300000
(3)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664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766425
(4)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56075元(22500+2300000-766425)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5607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556075
【案例二】
资料:税务稽查人员检查某企业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取得有关资料如下:该企业2005年1月1日至2月5日产品完工入库数为90000件(入库单)2005年1月1日至2月5日投产数80000件,2004年12月31日企业盘存表为5500件,2月5日检查时在产品实际盘存4500件,每件成本5元。在产品、库存商品、销售成本比例为2:1:1。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004年1月31日企业应结存在产品数为:4500+90000-80000=14500(件)
2004年末企业少盘存在产品为:14500-5500=9000(件)
企业高转生产成本为:9000×5=45000(元)
高转库存商品为:45000÷2=22500(元)
高转销售成本为:45000÷2=22500(元)
少缴企业所得税为:22500×33%=7425(元)
该企业少计盘存在产品数量、高转生产成本,属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少缴税款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调整生产成本。
借:生产成本 45000
贷:库存商品 225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2500
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4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7425
【案例三】
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对甲工厂2004年“产品成本计算单”进行检查,有关资料如下表所示。
产品成本计算单
成本项目
折合产量
费用总额
单位成本
完工产品成本
在产品成本
完工
在产品
合计
材 料
240
320
560
3360000
6000
1440000
1920000
加工费
240
160
400
96000
2400
576000
384000
合 计
4320000
8400
2016000
2304000
经检查“车间生产纪录”,全年完工产品产量为200件,年末“在产品盘点表”在产品数量为360件,材料一次投入,在产品完工程度为50%,库存商品销售率为50%,计算保留整数。
要求: 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材料费用总额 3360000
材料实际单位成本: = =6000(元)
完工产品数量+在产品数量 200+360
在产品原材料成本:6000×360=2160000(元)
费用总额 960000
加工费实际单位成本: =
完工产品数量+在产品约当产量 200+360×50%
=2526(元)
在产品加工费成本:2526 ×360 ×50%=454680(元)
在产品实际成本:2160000+454680=2614680(元)
多转库存商品成本:2614680-2304000=310680(元)
多转销售成本:310680 ×50%=155340(元)
少缴企业所得税;155340×33%=51262(元)
该工厂多记完工产品数量、少记在产品数量,多转库存商品成本,从而导致多转销售成本,属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少缴税款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调整生产成本。
借:生产成本 310680
贷: 库存商品 15534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5340
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1262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1262
【案例四】
资料:2005年6月,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该市白酒厂2004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通过检查企业2004年利润表,发现该酒厂一季度销售成本金额比往年度有突增。经询问,该企业原材料、生产成本按实际成本核算,月末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结转耗用材料金额和库存商品金额。检查人员遂调取了该酒厂原材料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帐和销售成本明细帐,发现以下两本帐簿(如下所示)未记录期末结存单价。
原材料——玉米明细账
2004年
凭
证
号
摘 要
收 入
发 出
结 存
月
日
数量
单
价
金
额
数量
单价
金
额
数量
单
价
金
额
1
1
上年结转
100
700
70000
1
5
购进
300
500
150000
1
22
生产领用
200
700
140000
200
80000
2
15
购进
200
600
120000
2
20
生产领用
300
600
180000
100
20000
3
22
购进
400
500
200000
90000
3
25
生产领用
300
600
180000
200
40000
产成品——散白酒明细表
2004年
凭
证
号
摘 要
收 入
发 出
结 存
月
日
数量
单
价
金
额
数量
单价
金
额
数量
单
价
金
额
1
1
上年结转
100
1000
100000
1
20
完工入库
400
800
320000
1
22
瓶酒领用
100
1000
100000
1
25
销售
200
1000
200000
200
120000
2
20
完工入库
300
900
270000
2
22
瓶酒领用
100
900
90000
2
25
销售
300
900
270000
100
30000
3
20
完工入库
500
700
350000
3
22
瓶酒领用
100
800
80000
3
25
销售
200
800
160000
200
140000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根据该酒厂2004年1~3月份原材料——玉米明细帐,稽查人员填制《结转产品材料成本检查表》 。
结转产品材料成本检查表 企业名称: 单位:元
材料名称
月份
单位
前期结转
本期购进
合计
应转
已转
高低转金额
数量
账面
金额
高低转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平均价值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
额
玉米
1
T
100
70000
300
150000
400
220000
550
200
110000
200
140000
+30000
2
T
200
80000
+30000
200
120000
400
230000
575
300
172500
300
180000
+7500
3
T
100
200000
+37500
400
200000
500
257500
515
300
154500
300
180000
+25500
合计
437000
500000
+63000
从该检查表得出结论,该酒厂一季度共计高转材料成本63000元。
根据该酒厂2004年1~3月份产成品——散白酒明细帐,稽查人员填制《结转产品材料成本检查表》 。
材料名称
月份
单位
前期结转
本期购进
合计
应转
已转
高低转金额
数量
账面
金额
高低转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平均价值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
额
玉米
1
T
100
100000
400
320000
500
420000
840
300
252000
300
300000
+48000
2
T
200
120000
+48000
300
270000
600
438000
876
400
350400
400
360000
+9600
3
T
100
30000
+57600
500
350000
600
437600
729
300
218700
300
240000
+21300
合计
821100
900000
+78900
从该检查表得出结论,该酒厂一季度共计高转材料成本78900元。
在对这类问题进行检查时,主要从材料明细帐余额和材料盘存表分析入手,如发现有数量无金额,有数量但金额为红字或有数量、金额但没有单价,且企业又无具体原因时,检查人员应重点核实材料结转单价与加权平均计算的单价是否一致。经核实,该酒厂高转成本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会计人员素质较低,不会计算加权平均单价造成的,经进一步审核多转的原材料成本63000元,生产成本负担20000元,库存商品散白酒负担20000元,已销产品成本负担23000元,库存商品散白酒高转成本78900元,库存商品散白酒负担30000元,已销产品负担48900元。
该酒厂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000 +48900)×33%=23727(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酒厂多列主营业务成本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分配查获额。
借: 原材料——玉米 63000
库存商品——散白酒 58900
贷:生产成本 20000
库存商品——散白酒 300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1900
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3727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3727
工资、薪金支出及 “三项经费”的检查
(一)工资、薪金支出的检查
1、工资、薪金支出的有关规定。
会计规定,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根据其性质不同,应分别计入企业的经营成本(生产成本)或期间费用。会计上“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婚丧假、探亲假、事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②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企业应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在会计上设置“应付工资”科目进行核算。“应付工资”帐户集中反映了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即构成职工工资总额的内容都应通过“应付工资”帐户核算。“应付工资”帐户的贷方,反映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借方反映实际支付给职工工资。
会计上提取工资时,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当月的工资在月末提取,在次月发放。对企业本月应发放的工资,要在月份终了时进行分配,计入有关的费用。工资应按照职工所在的岗位进行分配,记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
月份终了分配工资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营业费用
在建工程
贷:应付工资
发放工资时:
借:应付工资
贷:现金
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目前企业支付工资的形式有多种,比较常见的有计税工资、工资与效益挂钩、提成工资等。
(1)计税工资
所谓计税工资,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费用。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按计税工资、薪金规定扣除。
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扣除最高限额20%的幅度内确定。
从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如吉林省规定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按每月人均1200元执行,每月人均实发工资不足1200元的据实扣除。
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l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企业年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工平均人数×国家规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
(2)工效挂钩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中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自2006年7月1日起,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对原“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的“工效挂钩”一律作废。2006年7月1日起一律扣除月人均1600元。
企业年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工平均人数×国家规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
(3)提成工资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据实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另外,税法还规定,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②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③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④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⑤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⑥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其限额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工资、薪金支出的检查。
对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检查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计算所得税的实际操作中,并不要求对工资分配去向进行调整,只要将本纳税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与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确定纳税调整额即可。
(2)计算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时,一般按职工平均人数计算。职工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不包括下列人员: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如果企业的临时工较多,而临时工多为季节性用工人员,在计算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时可以按实际在岗月份分别计算,然后累计相加。
(3)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含下列支出:
①雇员向企业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⑦独生子女补贴;
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4)在检查当年度实发工资时,应注意考虑上年度12月份工资在本年度发放,以及本年度12月份工资在次年度发放的情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 常常会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使得当期应付工资得不到全额发放,造成“应付工资”贷方余额越来越多,当企业资金充裕时,企业会补发以前月份(年度)欠发的工资。如果本年度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当年的提取数,则说明动用了以前年度的工资结余。对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来说,由于以前年度的提取数大于实发数的部分,在计算所得税时已作过纳税调整,因此,本期动用的以前年度工资结余应作纳税调减项目处理。而对于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来说,一般只考虑当期“计税工资标准”、“实发数”、“提取数”三指标。
(5)工资薪金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差异的处理问题。
①与会计上“工资薪金”口径比较,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的界定有所扩大:一是在补贴上,税法将地区补贴和误餐补贴列入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二是各种名目的奖金,包括创造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进步奖,列入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
②税法规定了不得计入工资范围的员工工资以及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支出项目。
③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工资标准。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的不同形成的差异,只在年末计征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平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稽查人员在实地检查中,对工资薪金会计规定与税务处理形成的差异,企业年终申报所得税时未作调整的,要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6)工资、薪金支出方面的常见问题:
①虚列工资。将不属于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列入本企业的工资支出。
②列支非生产性人员工资。将福利部门、从事工程建设的人员工资分配进入生产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
③重复列支工资。既从“应付工资”提取分配进入成本费用,又在发放工资时从成本费用中再次重复列支工资,扩大生产成本费用。
对不同方式下工资、薪金支出的纳税检查:
(1)计税工资方式下的检查
①检查其实发工资是否突破规定的限额标准;②检查计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有无差额,是否有“应付工资”贷方长期有余额的现象,对据实列支计税工资的长期挂帐差额部分经检查后,应及时调整当期收益;③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虚列、虚报计税人员名额,从而造成虚列工资,扩大成本费用的行为。 ④审核“工资卡”、“职工花名册”并到劳资部门查询,查明企业是否存在多发工资的问题。
(2)“工效挂钩”方式下的检查
①检查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是否符合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规定;
②检查企业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申报扣除;③检查企业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④检查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每个独立纳税人是否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工资提取和申报扣除。
(3)提成工资方式下的检查
对饮食业检查的重点应放在有无人为降低基数或提成比例而多列支工资费用的现象存在。
财建[2006]317号文件规定,一般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另外,软件生产企业的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三项经费”的检查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简称“三项经费”。
1、“三项经费”的有关规定。
会计规定,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14%的比例计提。职工教育经费,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足额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足额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计提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计提职工福利费时,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
税法规定,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内计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一般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的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法对“三项费用”的提取率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由于计提的工资基数不同,导致了按工资总额计提的“三项费用”与按计税工资总额限额列支的“三项费用”金额的差异,因此,在对“三项费用”进行检查时,应注意对此形成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2、“三项费用”的检查。
(1)工会经费的检查
首先应审核“其他应付款——应付工会经费”账户的贷方累计发生额,并将之于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准予扣除限额相对照,看按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经费是否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如大于则将差额进行纳税调整,如小于则按实列支。其次应审核 “其他应付款——应付工会经费”帐户的借方发生额,并调阅原始凭证,看是否有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职工福利费的检查
应审核“应付福利费”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数额是否大于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准予扣除限额,如大于则将差额进行纳税调整,如小于则按实列支。
(3)职工教育经费的检查
首先应了解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 ①上岗和转岗培训; ②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③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⑤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⑥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⑦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⑧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⑨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⑩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⑾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其次,应审核“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教育经费”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并将之于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准予扣除限额相对照,看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大于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准予扣除限额,如大于则将差额进行纳税调整,如小于则按实列支。
对“三项费用”进行检查时,还应审核“生产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类账户,结合原始凭证,看是否有应由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支出列入了其中,如在管理费用中直接列支职工委培费、发放职工福利、职工困难补助等。
【案例一】
资料:某企业2004年度有关会计资料如下:1、年终申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7000元,适用税率为18%,所得税为4860元。2、职工100人,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为800元/人。3、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中的“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项目是空白。
2005年5月,地税稽查局对其实施了税务检查,发现问题并取得资料如下: (1)“应付工资”帐户贷方发生额的记账凭证会计分录的全年合计数为: 借:生产成本 938000
制造费用 26000
管理费用 118000
营业费用 16000
贷:应付工资 1098000
(2)“应付福利费”帐户记录全年计提职工福利费的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生产成本 131320
制造费用 3640
管理费用 16520
营业费用 2240
贷:应付福利费 153720
(3)“其他应付款”帐户记录全年提取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 38430
贷: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21960
——职工教育经费 16470
(4)“管理费用”帐户中列支一笔高温补助费5800元,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
贷:现金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核定的计税工资总额:800×100×12=960000(元),多列支工资费用:1098000+5800-960000=143800(元)
(2)多列职工福利费:153720-960000×14%=19320(元)
(3)多列工会经费:21960-960000×2%=2760(元)
(4)多列职工教育经费:16470-960000×%=2070(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3800+19320+2760+2070=167950(元)
应纳税所得额:27000+167950=194950(元)
应纳所得税额:194950×33%=(元)
应补缴所得税额:-4860=(元)
该企业以上四项被查出的问题,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属于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案例二】
资料: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全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企业会计报表利润为20万元,未作任何项目调整,已按33%的所得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万元。企业年初职工人数85人,年终职工人数115人,该企业执行计税工资的标准为800元/人/月。
2004年6月,税务稽查人员对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阅2004年度有关帐证资料,发现问题取得相关资料如下:
1、全年实际列支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为120万元;
2、全年提取职工福利费万元,工会经费万元,职工教育经费万元;
3、全年列支业务招待费25万元;
4、向其他金融机构取得周转金20万元,本年支付利息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6%;
5、6月5日“管理费用”科目列支折旧万元,经核实属于补提2003年厂部办公室使用的一台空调器未提的折旧。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工资及“三项费用”超标准。
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了计税工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以内计算扣除。
平均职工人数:(85+115)/2=100(人),计税工资总额:100×800×12=960000元。
工资超标准列支:1200000-960000=240000元。
职工福利费超标准列支:168000-960000×14%=33600元。
工会经费超标准列支:24000-960000×2%=4800元。
职工教育经费超标准列支:18000-960000×%=3600元。
2、多列支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 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扣除限额:(60000000-15000000)×3‰+15000000×5‰=210000元,超限额列支业务招待费:250000-210000=40000元。
3、多列支利息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多列支利息额:22000-200000×6%=10000元。
4、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40000+33600+4800+3600+40000+10000+6000=338000元,应补所得税额:338000×33%=111540元。
该企业以上被查出的问题,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属于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根据《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154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11540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1154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1540
期间费用的检查
期间费用是指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产品成本的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营业费用的检查
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主要项目有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以及销售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差旅费等。
1、运输费的检查。
对运输费的检查应重点检查其明细帐。通过检查其明细帐并与原始凭证核对,看有无将应在“在建工程”中列支的各项材料物资的运费列入其中;看有无将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业务招待费等混入其中。
2、广告费的检查。
(1)广告费的会计规定与税务处理的政策差异
会计规定,广告费在发生当期全额计入营业费用,在“营业费用”账户列支,没有规定列支比例,且一般不作待摊费用处理。
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一是必须符合以下3个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是必须在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下列部分行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有特别规定:
①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俱建材商城等特殊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国税发(2005)21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②对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广告支出可全额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上述8%的比例规定扣除。
③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④此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粮食类(含薯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限制包括广告宣传性质的业务宣传费在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需要按照营业费用中的列支金额直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2)对广告费的检查,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检查:
①要严格检查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赞助支出的区别。
审查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广告费不得在广告费用中列支,对属于业务宣传费范畴如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应列入业务宣传费按比例计算扣除,对属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如对个人的赞助支出应剔出调增所得额。
②要正确检查广告费的扣除限额基数,按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按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规定,计算广告费扣除限额基数为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收入之和,检查时,应注意查看企业计算扣除的广告费是否按规定基数、上述比例计算扣除,有无将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也作为基数计算扣除了广告费。
③通过审查“营业费用——广告费”账户,并和原始凭证相对照,看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支出没有取得合法发票。
④检查企业是否有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未通过一定媒体播发,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⑤检查企业是否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未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而是计入了广告费。
3、业务宣传费的检查。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据实在“营业费用”科目核算。发生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其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5‰的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但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2)在对业务宣传费检查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①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的区别。凡不符合广告费条件的,应一律视同业务宣传费处理。
②企业有无先提后支业务宣传费的情况,对于年度内提而未用完的部分,应作调帐处理,增加当期利润。
③按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规定,计算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基数为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收入之和,检查时,应注意查看企业计算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是否按规定基数、上述比例计算扣除,对超过税法规定限额列支的业务宣传费,否作了纳税调整。
4、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的检查。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保险费主要是指企业列支的各类商业保险费用。
会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类商业保险费用据实在“营业费用”科目中核算。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税法规定,①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谓无赔款优待,是指纳税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保险公司规定的其他事故,因而未发生赔偿,由保险公司给予的奖励。
②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③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2)对财产保险费和运输保险费的检查方法
主要审查“营业费用”、“银行存款”账户,并和原始凭证相对照,进而查找问题:
一是查看保费是否真实、合法,对税法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以外的保险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查看企业收到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是否冲减了营业费用,如未冲减则应作纳税调整。
三是查看企业有无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在税前进行了扣除,期末申报所得税时未作纳税调整。
5、佣金的检查。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规定,企业发生的佣金支出,在销售费用中据实列支。发生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现金等”科目。
税法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①有合法真实凭证;
②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③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对佣金的检查方法
主要通过审查“营业费用”帐户借方发生额,并和原始凭证对照发现问题:一是看支付的佣金是否有真实,原始凭证是否合法;
二是看支付的对象是否有权从事中介服务,是否是本单位的职工;
三是看支付佣金的数额和比例,是否有超规定比例支付佣金的现象。
(二)管理费用的检查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工资和福利费、住房公积金、折旧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及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待业保险费、研究开发费、坏帐损失,公司经费、董事会费和会员费等。
对管理费用的检查主要是针对“管理费用”帐户核算的范围进行检查:
1、上交总机构管理费的检查。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规定, 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取的管理费,直接冲减“管理费用”科目。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缴纳的管理费也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其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2)对上交管理费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①有无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
②上交的管理费是否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
③提取的基数、比例是否正确。
④有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核准。
对检查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费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开办费摊销的检查。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规定,企业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除购建固定资产外),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企业平时进行账务处理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所得税时,将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的部分做纳税调整
(2)对开办费摊销的检查应注意
①将“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帐户借方发生额,与原始凭证逐项对照,看其开支内容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将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情况。
②将“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帐户贷方发生额与“管理费用——开办费摊销”帐户借方发生额核对,看摊销期是否在法定的五年之内,摊销额计算是否正确。
3、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检查。
税法规定,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租赁费,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安装交付使用之后的利息等支出可以在支付时扣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视同企业自有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提取折旧列入成本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占75%或以上);
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对固定资产租赁费检查时应注意检查以下方面:
一是审查固定资产是否为企业生产经营或管理所使用;
二是审查租赁协议,确定租赁的性质,如属于经营租赁,则应看其支付的租金是否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进行摊销;如属于融资租赁,则不得将租赁费直接扣除;
三是对企业将融资租赁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营业费用)扣除的应作纳税调整,同时指导企业将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
4、住房公积金的检查。
税法规定,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住房周转金不足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可由企业在税前自主扣除。
对住房公积金检查时应注意:一是企业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或发放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二是对住房公积金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5、坏帐准备金的检查 。
(1)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基数除了应收账款外,其他应收款也应计提坏账准备。同时,还规定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按法定程序申请经批准后扣除,也可经批准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申请经批准后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也不得确认为坏帐。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列支。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5‰。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法规定对坏账准备的税前扣除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一是坏账准备金的提取税法规定须经批准;二是关联方之间发生往来帐项税法规定不得提取坏账准备;三是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税法规定了限额比例,除此之外,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企业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对坏账准备的检查
对坏账准备进行检查时,应审核企业坏账准备计提的范围、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金额是否合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①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依据是否是税法规定的期末应收账款和期末其他应收款。
②企业当年度实际增提的坏帐准备是否大于按税法规定应增提的坏帐准备,企业应减提的坏帐准备是否小于按税法规定应减提的坏帐准备,如有应将其差额调增所得额。
③企业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帐准备小于税法规定的提取限额的差额部分,在以后年度是否进行了补扣。
④纳税人发生关联方之间的往来帐款,是否提取了坏帐准备。
6、业务招待费的检查。
会计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据实列支,不得采取预提的办法。发生业务招待费时,借记“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自主申报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
收入净额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折扣销售、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
自2006年7月1日起,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新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是指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
至此,业务招待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与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一致了。
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在于,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税法则规定在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业务招待费。企业平时发生业务招待费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
在对业务招待费进行检查时,要注意检查下列内容:
第一,审核申报扣除限额基数。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限额的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和“投资收益”。
第二,审核“管理费用——办公费”、“管理费用——差旅费”、“管理费用——会议费”等明细帐户摘要,调阅原始凭证,看有无乱列招待费的现象,如有应将其乱列金额合并作为企业当期实际列支金额。
第三,审核“管理费用”明细账借方发生额,看企业计算列支的业务招待费是否超过了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如超出则应将超出额作纳税调整。
第四,审核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否真实,相关凭证是否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对业务招待费不真实、凭证无效,支出用途不合理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7、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的检查。
会计规定, 企业用于出差、组织会议等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列支。借记“管理费用”(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税法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的,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差旅费的合法凭证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单据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对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的检查主要是针对企业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发生额较大或整数等异常金额,查阅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注意核查企业有无下列问题:
(1)将业务招待费列入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开支。
(2)以承包形式包干差旅费,其列支报销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无自制“白条”报销凭证。
(3)公出事项不真实或其他开支(如发放福利费)以差旅费名义报销。
(4)出差补助是否合理,出差的期限是否真实,补助标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5)对公出发生的公园门票、参观券等旅游票据是否作为差旅费开支的凭证报销。
对检查出的上述问题应作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技术开发费用的检查。
技术开发费用是指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会计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列支。借记“管理费用(研究与开发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1)财工〔1996〕4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国发〔2006〕6 号文件规定,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3)财税〔2003〕244号文件规定,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都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有关材料。如果账证不楗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将不能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对技术开发费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检查以下方面:
首先,要求企业提供开发新产品的专项批文,证实项目的合法性;
其次,通过“管理费用”明细帐,调阅技术开发费项目发生额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对照有关规定,查看企业是否把不属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费用等记入开发费用;
再次,通过有关费用明细帐,查看企业是否将单台设备购置费超过30万元的设备、仪器等记入开发费用。
9、资助科技开发费用的检查。
会计规定, 企业发生资助科技开发费用全部计入营业外支出,应作如下会计核算: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等。
税法规定,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自主申报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税法和会计对资助科技开发费用的规定存在着差异,税法认可的资助科技开发费用是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而不是会计规定的全部资助科技开发费用。企业平时按会计规定正常核算,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
对企业资助科技开发费用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一是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及用途的书面证明。
二是科研机构和高校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三是科研机构和高校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四是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费用的有关凭证是否合法、真实。
(3)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4)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对企业资助科技开发费用不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检查时应按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
10、会员费的检查。
税法规定: 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缴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缴纳会员费的数额。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不符合规定的,年末作纳税调整。
对会员费进行检查时,要注意检查企业是否有批准入会的证明,缴纳的会费是否合乎标准,缴纳的款项是否真实,有无合法的凭证。
11、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检查。
会计规定,企业用于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支付时,借记“管理费用(职工养老金、职工待业保险金、法定人身安全保险金、保险费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自主申报扣除。
对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进行检查时,要注意检查纳税人上缴的各类基金,是否符合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类基金的政策规定,上缴的各类基金是否符合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对不按规定项目和比例上缴的各类基金应作纳税调整。
(三)财务费用的检查
财务费用的检查主要包括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的检查。
税法规定: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但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前的利息,应全部计入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不得扣除。
4、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记入开办费。
5、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6、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7、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但纳税人发生的贿赂等非法支出,以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8、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9、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化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在对利息费用和汇兑损益进行检查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可全部扣除
2、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帐户归集的直接扣除,不予以资本化;其他除非明确指明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也不予以资本化。
3、购置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记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4、纳税人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应当记入开办费,从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
5、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记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6、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记入清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7、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之前,应当记入资产的价值。
【案例一】
资料:某企业2003年帐面反映1——12月份会计利润总额120万元。已按33%税率提取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万元。
地税稽查人员2004年5月6日,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通过对全年有关帐证资料进行审查,发现以下存在问题:
1、1月1日贷款1000万元新建生产厂房,年利率6%。因与施工单位发生经济纠纷,工程从4月15日开始停工,直至5月15日才恢复施工。8月30日工程基本完工,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在尚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情况下即在交工后就交付使用。9月30日,该公司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公司“在建工程”帐户记录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计算方法为:1000×6%×9÷12=45)。检查时在建工程已结转
固定资产。
2、7月20日,该公司购买A公司股票,投资成本50000元,12月31日A公司股票市价40000元。公司按单项投资计算短期投资跌价准备10000元。年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9月10日,外购副食品发给职工过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00元,税金13000元,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其他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0
贷:银行存款 113000
4、12月20日,企业外购原煤200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20000元,税金2600元,企业车队运回途中因超载被交警罚款500元。验收入库时,发现短缺吨,系合理损耗。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煤炭 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600
管理费用——其他 500
贷:银行存款 3100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利息应以“交付使用”为界限,而不能以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为依据。另外,对于建筑工程项目,在建设期发生的停工期间的利息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工程的停工是因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而必须经历的时间,在停工期间的利息应计入工程成本;除此之外发生非正常停工期间的利息应当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因此,4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及8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均应计入财务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利息=1000×6%×2÷12=10万元,应计入“在建工程”利息为35万元,多计“在建工程”10万元。
(2)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 ,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该公司7月份买的股票在本年度尚未处置,因此,在提取跌价准备时,已经冲减投资收益并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应予以调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万元。
(3)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应计入“应付福利费”科目,调增利润100000元,同时转出进项税13000元。
(4)罚款支出错用会计科目,不作调账处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元。
该企业以上第一项属于财务人员对会计核算规定不熟悉,将应计入损益的财务费用误计入了“在建工程”,根据公平原则,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应退所得税:100000×33%=33000(元)
该企业以上(2)、(3)、(4)项调增应纳税所得合计:10000+100000+500=110500(元),应补所得税:110500×33%=36465(元)
(2)、(3)、(4)项被查出的问题,有的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如(3),有的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所得税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2)、(4),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综上实际应追缴所偷税款为:36465-33000=3465(元)
2、帐务调整。
(1)将误计入固定资产的利息冲回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0
贷:固定资产——厂房 100000
(2)将计入管理费用的利息冲回
借:应付福利费 113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0
(3)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46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465
(4)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46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465
【案例二】
资料: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账面反映1—12月份主营业务收入9000万元,销售折扣与折让500万元,均在销售发票上注明, 其他业务收入1000万元,营业外收入300万元,会计利润总额600万元。已按33%的税率提取并缴纳企业所得税198万元。公司按5‰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
地税稽查人员2005年5月8日,对该公司全年有关账证资料检查时,搜集到以下资料:
1、销售费用中列支广告费250万元,宣传费21万元。
2、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万元。
3、公司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年初数分别为2000万元、100万元、万元;年末数分别为3000万元、200万元、万元。其中,年末应收账款余额3000万元中包含本年度发生的关联方应收账款100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广告费限额:(9000+1000)×2%=20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0-200=50(万元)
允许税前扣除的宣传费限额:(9000+1000)×5‰=50(万元),企业实际列支21万元,允许据实扣除。
(2)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限额:(9000-500+1000)×3‰+3=(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
注:自2006年7月1日起,业务招待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新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业务招待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与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一致了。
(3)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对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的纳税人,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为简化起见,允许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据此,目前允许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应收票据。但对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均不得提取坏账准备。 坏账准备扣除限额:〔(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不含关联方)+期末其他应收款余额)-(期初应收账款余额(不含关联方)+期初其他应收款余额)〕×5‰
=〔(3000-100+200)-(2000+100)〕×5‰=5(万元)
本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
期末坏账准备余额-期初坏账准备余额=-=20(万元)
调增所得额=20-5=15(万元)
综上,调增所得额合计:50+24+15=89(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89×33%=(万元)
该企业以上三项被查出的问题,有的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如(3),有的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1)和(2),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冲减多提坏账准备
借:坏账准备 15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0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937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93700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437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43700
【案例三】
资料:某企业在盘点库存存货时发现盘盈甲材料10吨,计100000元,由于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为少交税,将这部分盘盈材料,通过制造假凭证,转作A企业捐赠材料。其假会计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甲材料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资本公积 117000
地税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上年度所得税检查时,通过审阅该企业会计报表,发现资本公积多了11700元,通过查寻凭证,查出是由于A企业向该企业捐赠材料一批所致,但从该企业与A企业往来业务上看,他们间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复函A企业,通过A企业回函,查出假帐问题,有关人员也承认是将盘盈材料转作捐赠。
另外,稽查人员还发现以下业务存在问题:8月1日,因缺少流动资金,企业从关联方取得借款300万元,期限3年,年息12%,8—12月份“财务费用”科目列支关联方借款利息150000元。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500万元,金融部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已知该企业上年度已缴纳所得税33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盘盈材料经批准,作冲减管理费用处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00。
应补所得税:100000×33%=33000元。
(2)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只允许按250万元的借款在不超过金融部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以内计算扣除。
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250×%×5÷12=(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000元。
应补所得税:75000×33%=24750元。
以上两项补税合计:33000+24750+33000=57750元。
该企业以上两项被查出的问题,第一项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第二项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或进行错误的调整。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调整原错帐
借:资本公积 117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775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7750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225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2250
企业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的检查
(一)预提费用的检查
预提费用是指企业从成本、费用中预前提取但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修理费用等。
企业预提费用时:
借:制造费用等
贷:预提费用
实际支付时:
借:预提费用
贷:银行存款
对预提费用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检查企业“预提费用”帐户贷方发生额,看其所反映的预提项目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的内容是否真实,计提凭证是否合理、合法。
2、检查企业有无利用费用预提手段将应属于企业“资本性”支出的费用如基建工程借款利息支出等转由生产经营成本承担,加大某一会计期间的生产经营成本或费用,达到减少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利润从而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3、检查“预提费用”帐户借方及其对应帐户,看有无只预提不冲销而实际发生费用又从期间费用或成本中列支的情况。
4、检查“预提费用”帐户贷方看是否有期末余额,如果有,除欠交的应付利息等外,一般应于冲减为零,调增所得额。
(二)待摊费用的检查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各项摊销期在一年之内的费用。具体包括:预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预付保险费、预付报刊订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包装物摊销、一次购买印花税票或支付印花税数额较大需要分摊的、从国外引进技术而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等。这些费用由于受益期较长,不能一次记入当月的生产经营成本,而应按受益原则分月摊入成本、费用。
待摊费用发生时:
借:待摊费用
贷:银行存款(现金)
摊销待摊费用时:
借:制造费用(管理费用)
贷:待摊费用
对“待摊费用”的检查,其借方发生额和贷方发生额都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1、对“待摊费用”帐户借方发生额的检查。企业发生待摊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待摊费用”帐户的借方应与“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帐户贷方发生额相对应。如果与“在建工程”、“其他应收款”等帐户的贷方发生对应关系,则属于异常现象。
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是否人为地将本期固定资产购建、改建、扩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金额化整为零,分期分批列入“待摊费用”帐户,如有规律地将基建人员的工资、基建项目领用的材料、基建项目的借款利息等列入“待摊费用”实现摊销。
二是企业是否将应由“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企业发生的摊销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项费用(包括摊销期限不能单独归属于一个期间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列入“待摊费用”帐户的借方,实现摊销。
三是企业是否将应记入“无形资产”帐户的无形资产受让及开发支出一次性直接记入“待摊费用”帐户,实现摊销。
四是企业是否将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如材料成本、工资成本、行政和办公费等列入“待摊费用”帐户,进行摊销。
2、对“待摊费用”帐户贷方发生额的检查。由于“待摊费用”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摊入生产经营成本的实际摊销金额,因此其金额摊销的正确与否,关键是确认受益期或使用期限与摊销期限是否一致,因而产生纳税检查的重点。
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确属“待摊费用”帐户核算内容需摊销的费用,其摊销的期限是否与受益或使用期相一致,有无缩短或延长摊销期限的行为。
二是企业“待摊费用”分配计算是否准确。“待摊费用”分配的计算是以核实正确的借方发生额除以分摊月数,求得每月应摊销金额。与帐面实际摊销数比较,其差额乘以已摊销的月份为多摊或少摊金额。
三是企业“待摊费用”帐户的贷方是否有余额,如有余额则为异常现象,可能是纳税人故意调高产品成本、降低利润从而少缴所得税。
企业资产处理的检查
企业的资产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流动资产等,因此,对企业资产的检查应该分类进行。
固定资产的检查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虽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是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一)固定资产计价的检查
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需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9、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对固定资产计价的处理,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基本协调一致。对固定资产计价进行检查时,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查企业有无将投入、购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保险费、运输费、安装费及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不作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处理,而挤入生产成本和其他费用的;
二是检查企业有无将自建固定资产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挤入生产成本的;
三是检查企业有无将固定资产盘盈收益长期挂帐不结转或转入税后利润的。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检查
1、固定资产折旧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1)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下列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一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是按规定单独作价作为固定资产入帐的土地。
税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提取折旧:
①房屋、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⑦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⑨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⑩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确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残值,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结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税法规定,除下列固定资产允许采用加速折旧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折旧法。
①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②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③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⑤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按照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即对企业固定资产没有明确规定最低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目的是为了使固定资产的净值能真实地反映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
税法规定,各类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政策的执行口径和征管工作如下:
①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进行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②关于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③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④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⑤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国税函〔2005〕823号文件规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外的企业,包括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内的集团公司设在东北三省一市范围外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享受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即2003年6月18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此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4)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这个政策规定税法和会计是一致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有一定差异。企业平时可以按会计制度规定提取折旧,年末申报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进行检查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企业改变折旧方法的检查。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会造成企业固定资产年提取折旧额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利润额被抵减的程度, 进而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检查时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维持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二是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计入本年净损益的,应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三)固定资产修理的检查
固定资产是企业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劳动资料,它的价值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经过磨损逐步转移到产品中去。固定资产修理消耗的价值在产品成本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固定资产修理费的检查也是所得税检查的重要内容。
会计规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后续支出会计上区分为增强固定资产获得未来经济利益能力和提高固定资产性能的支出即改良支出(改、扩建支出)以及修理支出(日常修理和大修理)。
日常修理支出,可以直接进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地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
对于改良支出(改、扩建支出),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都要求必须资本化(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良支出,再减去改良中的变价收入)。
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直接在税前扣除,不允许预提修理支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不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时,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若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税务检查中,对于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各项后续支出,应采取如下处理方法: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标准如下: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
(2)修理后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2年以上;
(3)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企业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在两次装修期间、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办法单独计提折旧。
对固定资产修理的检查,主要检查修理费用的支出是否真实,有无人为地扩大修理费用,如将改良支出列入修理费用,造成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的不实。
无形资产的检查
无形资产是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一)无形资产的税法规定
1、无形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2、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采取直线法。《企业所得税法》将无形资产的摊销区分为三种情况:
(1)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2)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3)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根据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 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摊销年限进行摊销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并尚未摊销完的无形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期的规定与会计制度基本相同。只是对于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 以及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开发费用没有直接扣除的),摊销年限会计上规定不应超过10年,主要考虑的是谨慎性原则;而税法规定不得少于10年,主要考虑的是保障税收收入。
另外,在摊销费用范围上,会计制度与比税法宽。会计上对外购的商誉要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而税法规定外购的商誉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无形资产的检查内容
1、无形资产取得的检查。
一是确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是否真实,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是否包括了所有的开发费用,有无将研制费、设计费、申请费等费用一次性记入“管理费用”帐户的情况;
二是审查“无形资产”帐户借方发生额,结合原始凭证,看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入帐金额是否真实,如果属于以前年度入帐的,还需查阅入帐年度的原始凭证。
三是调阅无形资产投资协议、购入合同、相关票据及企业技术部门的支出明细帐和人员花名册,查看是否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
2、无形资产摊销的检查。
(1)应根据有关协议合同计算求得每期应摊销的摊销额并审查企业的合同,结合企业“无形资产”帐户贷方发生额,看其摊销期限和金额是否正确。
(2)应注意无形资产的摊销没有净残值,而且一律采用直线法,对于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按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应检查企业在摊销过程中是否遵守了不少于10年的规定。
(3)应检查逐月摊销数额是否有忽高忽低的异常现象,并调阅原始凭证查实造成此现象的原因。
长期待摊费用( 递延资产)的检查
长期待摊费用(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平价发行股票的发行费用等。
企业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按每期应摊销的金额,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一)开办费的会计规定与税务处理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摊销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由上可见,开办费的会计规定与税务处理存在较大差异。
纳税人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对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摊销的开办费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二)开办费的检查
对开办费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检查以下方面:
1、检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帐户借方,结合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看开办费入账开支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①有无将应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支出列入开办费;
②有无将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列入开办费;
③有无将开始生产经营后发生的费用记入开办费。
2、检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帐户贷方并与其对应的“管理费用——开办费摊销”帐户核对,看摊销期限是否正确,摊销金额是否均衡。
3、检查“管理费用——开办费摊销”帐户,并审阅企业的纳税申报表,查看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摊销的开办费,年终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调整。
(三)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检查
首先,应检查是否有将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项目混入长期待摊费用的情况。
其次,在检查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时,要注意摊销的期限、方法、金额是否正确,有无不符合规定,缩短摊销期限,加大当期摊销数额的情况。
资产跌价或减值准备的检查
资产跌价或减值准备是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等原因,企业资产的价格出现下跌或资产价值的减少。由于会计和税法对资产跌价或减值考虑的角度不同,两者差异很大。所以,对资产跌价或减值准备的检查也是税务检查的一个重点。
会计规定,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各项资产以现价为参考,对资产的期末计价进行调整,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跌价或减值准备。
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增加管理费用;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冲减投资收益;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增加营业外支出。
税法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目前,只有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的呆坏账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
对各项资产跌价或减值准备进行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本期计提的各项准备,除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备外,均应进行纳税调整,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已进行纳税调增因资产价值恢复或因处置资产而冲销的减值准备,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已提取准备的各项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结转的成本、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4、对会计与税法对资产的跌价准备和减值准备规定存在的差异,应按税法规定的原则,对企业年末所得税申报中未进行纳税调整的跌价准备和减值准备进行调整,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损失的检查
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未按规定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一)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1、现金损失的认定 。
现金损失应根据以下证据确认: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的认定 。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1、存货损失的认定 。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1)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存货盘点表;
②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③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④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⑤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④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说明;
⑥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2、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四)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五)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1、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2)不属于政府摊派。
2、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4、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对财产损失会计和税法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主要差别是税法除了规定判断标准外,还有审核批准的程序性要求。企业的资产发生可以确认损失的情况时,应及时申请审批,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批准。
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进行认定判断,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二是对虽符合标准但纳税人没有经过申报审核批准而自行扣除的,稽查人员应进行纳税调整,调增所得额,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罚。
三是对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财产损失的检查应采取以下方法:
1、对存货损失、盘亏的检查,要深入企业查看其真实性,必要时也可以到企业存货存放地进行实地盘点,对审报不真实的盘亏与毁损,纳税人不得税前扣除,稽查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对固定资产盘亏,要根据“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帐户,结合“固定资产”明细帐查看核销的盘亏固定资产是否已经查明原因,盘亏固定资产是原值还是净值,已提折旧是否调整。
3、对报废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的净损失,要根据“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帐户发生额,结合审查“固定资产清理”帐户和固定资产明细表,看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是净值还是原值,已提折旧是否结转,变价收入是否全部入帐,过失人和保险赔款是否冲减损失。
4、对应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根据损失金额大小,分别报送不同级次的税务机关审批,有无批件。
【案例】
资料:某施工企业2003年账面反映利润总额120万元,已按33%的税率提取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万元。
2004年5月10日,地税稽查人员对该企业2003年度所得税进行了检查,通过查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管理费用”等明细帐发现以下问题:
1、4月购入活动板房2座,每座单价4000元,计8000元。企业按生产工具低易耗品入帐,采用“五五”摊销法摊销。5月份施工全部领用,摊销原值的50%即4000元,计入管理费用。
2、7月发生火灾,烧毁一栋车间(原值200000元,已提折旧160000元,帐面留存残值10000元),企业补提折旧费30000元,全部计入生产成本。
已知“库存商品”帐户期末结存为324000元,“库存商品”帐户贷方金额合计为585600元,期末无在产品。
3、12月对办公用房进行维修,修理费用总额为20万元,已在管理费用中一次性摊销。该办公用房账面原值80万元,估计残值4万元,会计折旧年限20年,已使用12年(包括本年度),剩余折旧年限8年,已提折旧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税法规定,超过2000元的用品应该作为固定资产。故企业购入的活动板房不应该作为低值易耗品,应该按固定资产入帐,已摊销计入管理费用的4000元,应剔出调增所得额。
(2)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将查出的补提的不合法折旧额30000元,采用“比例分摊法”在销售产品、库存产品之间分摊。
分摊率:30000÷(324000+585600)×100%=%。
库存商品分摊额:324000×%=元。
已销产品成本分摊额:585600×%=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元。
(3)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该公司修理费用占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20÷80×100%=25%>20%,因此应视同固定资产改良处理,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以上三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0++200000=元。
应补所得税:×33%=元。
该企业以上三项被查出的问题,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将活动板房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冲回已摊销的价值
借:固定资产——活动板房 8000
贷:低值易耗品——在用 8000
借:低值易耗品——摊销 4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000
(2)冲回补提折旧额
借:库存商品
贷:累计折旧 300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将达到改良支出的办公用房修理费计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2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000
(4)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4000++)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营业外支出的检查
营业外支出, 是指企业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各项支出。
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对营业外支出的规定
营业外支出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盈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非常损失、罚款支出、债务重组损失、捐赠支出、提取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企业设置“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营业外支出,具体核算内容如下: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固定资产清理所发生的损失,借记本科目(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2、企业在清查财产中,查明固定资产盘亏,借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盘亏),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3、企业以债务重组方式收回的债权,以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现金收回债权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该项应收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务重组损失)。
4、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小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等的差额,记入本科目(债务重组损失)。
5、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未来应收金额小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首先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不足以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本科目(债务重组损失)科目,按未来应收金额小于应收债权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6、企业发生的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7、企业物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非常损失,借记本科目(非常损失),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该项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出售无形资产收益”,或借记本科目(出售无形资产损失)。
9、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
期末,企业应将“营业外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营业外支出”科目应无余额。
(二)税法对营业外支出的规定
1、纳税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纳的罚款、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
2、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3、纳税人捐赠支出又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教育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和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及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②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纳税人(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用于上述以外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4)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损赠支出在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5)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6)税务机关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4、财产损失。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企业计提的八项准备金,除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计提不超过年末按《企业会计制度》计提基数5‰的坏账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其他不得在税前扣除。
6、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符合坏账的条件下,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税前扣除;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7、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因此,发生的出售职工住房的财产损失也不得税前扣除。
8、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付的,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如债权担保等原因承担连带带责任而履行的赔偿,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消费等,均属无关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10、纳税人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从上述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对营业外支出的规定差异较大。企业年末申报所得税时,对平时已按会计规定核算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1、税法不允许扣除的,应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税法规定有扣除比例的项目,超出比例部分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则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营业外支出的检查方法
对营业外支出的检查,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根据“营业外支出”明细帐户借方发生额,对摘要栏内容进行逐笔检查,对金额较大,登记摘要不明确的,应重点检查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内容,分析能否在税前扣除。
(二)对一些规定有列支标准和审批手续的营业外支出项目,要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有无报批手续 。
(三)对照“本年利润”帐户,看期末结转的金额是否一致。
(四)通过“营业外支出”帐户并核对纳税申报表,查看企业提取的“三项准备”,即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以及其他税法不允许扣除的项目,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调整。
(五)对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检查:一是审查企业税前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否合乎规定;二是审查企业税前扣除限额标准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按现行政策规定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计算公式为: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新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计算;符合文化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注:2006年7月1日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旧表)第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
检查时,先按上述公式计算出扣除限额,然后再用实际捐赠额与扣除限额对比,若实际捐赠额低于扣除限额,按实际捐赠额扣除;若实际捐赠额高于扣除限额,则应将其差额调增所得额。
【案例】
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在对某企业上年度税务检查时,发现如下问题:
1、因发生火灾,烧毁厂房一栋,原值200000,已提折旧100000元,清理过程中发生清理费用10000元,材料作价22000元入库,经法律公证,应由保险公司赔款78000元,其账务处理如下:
(1)固定资产报废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200000
(2)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3)残料作价入库
借:原材料 22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2000
(4)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借: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7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8000
(5)转销固定资产清理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 8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8000
通过审查“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帐的借方发生额,调阅记帐凭证查出,该企业将应收保险公司赔款未结转,多列营业外支出78000元。
2、为大宝服装厂提供贷款担保,因大宝服装厂倒闭,而由该企业承担的贷款利息20000元,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3、本年度“营业外支出”帐户列支,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支付给外单位的违约金5000元,税收滞纳金及罚款6000元,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向某贫困地区捐款10万元。
4、12月份公司聘请某技术师来厂进行工艺检测。按照聘请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工程师检测费30000元,工程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由公司承担。公司按规定计算出应承提的个人所得税元。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现 金 30000
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已按帐面利润缴纳了所得税150000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企业将应收保险公司赔款78000元未结转,多列营业外支出78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为大宝服装厂支付的担保利息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3)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但纳税人发生的贿赂等非法支出,以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新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计算;符合文化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注:2006年7月1日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 故本案纳税调整前的所得额为:+78000=元。
税法规定,纳税检查查出的所得额不得作为捐赠的基数。本案公益救济捐赠扣除限额计算依据应为帐面利润。
公益性救济捐赠扣除限额:×3%=元,应调增所得额:=元。
(4)代付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和账务处理正确,但须剔出调增所得额。
以上四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78000+20000+6000++=元。
应补所得税:×33%=元。
该企业以上四项被查出的问题,有的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如(1),有的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2)、(3)和(4),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78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8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检查
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由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不同产生的差异,使得组成会计利润的有关项目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会计利润经调整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也可以表述为: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前所得(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以前年度亏损额-免税所得
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免税所得,我们在以前已详细阐述。下面我们就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免税所得中的部分项目以及以前年度亏损弥补进行介绍。
(一)利润总额的检查
利润总额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务成果,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主要依据。因此,利润总额核算的真实与否是检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用公式表示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利润总额的检查:
一是要检查企业期末的结转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将各损益类科目期末余额全部汇总结到“本年利润”账户;
二是要检查其他税前扣除项目否真实,需要税务部门核准的,是否符合国家税政策规定,有无批准文件。
构成利润总额的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和构成营业利润的主营业务利润、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检查在前面已作了介绍,下面主要介绍一下其他业务利润和投资净收益的检查。
其他业务利润是企业材料销售、出租固定资产和包装物、销外购商品售、转让无形资产、提供非工业性劳务等取得的收入,扣除其他销售成本、提供劳务而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而形成的收益,是企业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所形成的经营成果,也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其他业务利润的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审查材料销售发票和其他业务的收款凭证,核实其他销售收入数额,并与“其他业务收入”帐户发生额进行核对,查明企业的其他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入帐,有无将其他业务收入计入“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帐户的,有无将其他业务收入隐匿或私分的。
2、审查“其他业务支出”帐户借方发生额,对偏高的月份进行重点检查,查找支出去向及有无不合理开支和多摊费用等问题。
3、审查“本年利润”帐户,看期末结转是否正确,并注意审查“其他业务收入”帐户或“其他业务支出”帐户有无余额。
投资净收益是企业投资收益扣除损失后的数额。它包括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 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分担的数额等。
对投资净收益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检查以下方面:
1、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净收益是否及时入帐,是否长期挂往来帐,或者存在对方帐上,或直接转为向对方的投资;
2、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有无不按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反映投资收益的;
3、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是否有被挪作他用的;有无人为地多列投资损失的。
应主要采取以下检查方法:
1、审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短期投资”帐户对照“投资收益”帐户、有关凭证,调阅投资协议、合同,看企业有无对外投资,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投资,投资额多大;有无分得利润、股利或债券利息;如果没有或投资收益反映不实, 则有可能挂在“其他应付款”、“应付帐款”等往来帐户,或者直接转入“盈余公积——公益金”等税后利润帐户,隐瞒收益、逃避纳税。
2、审查“投资收益”总帐及明细帐,看企业收到的投资收入与投出的资本是否相符。如果企业长期没有增加投资收入或发生投资亏损较大时,除从有关“应付帐款”、“盈余公积”明细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等帐面上核实财务处理是否正确外,必要时,去函或去人了解被投资方“应付利润”明细帐帐面发生额,看企业是否将投资收益用于再投资或挂在被投资方帐上。
3、审查期末时投资收益是否如实地转入“投资收益”帐户,对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是否正确地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二)纳税调整减少额、免税所得部分项目的检查
1、技术开发费:会计上据实列支,税收上加扣50%。本章第四节已详细阐述,此不赘述。
2、技术转让所得:净收益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
会计规定,企业因技术转让而收取的款项,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与转让技术相关的成本、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处理。
财税字[1999]001号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额。这里,30万元以下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作调减项目调整所得额。
企业平时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
对技术转让收入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对净收益30万元以下的所得,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作纳税调整,稽查人员应本着公平的原则,也应作调减项目调整所得额。
3、国债利息所得 :国债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会计规定,国债投资利息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记入投资收益,直接增加本年利润。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记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平时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但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将这部分利息收入直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
对国债投资利息收入检查时,要注意企业对转让国债收益应并入所得额征税,在申报所得税时不作纳税调整。
4、联营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 :联营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 ,投资方与联营企业税率一致或联营企业税率低于投资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投资收益”,投资方与联营企业税率一致或联营企业税率高于投资企业的,则不需补税,应将其作为免税所得扣除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检查
会计规定: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年弥补不完的,可往后延期,还可以税后利润弥补。在以次年或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前利润(或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从“本年利润”科目的借方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因此,纳税人前五年内发生的亏损,在用年度的所得弥补时,只影响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不影响企业本年度的会计利润。企业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以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未弥补亏损时,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如果企业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则需作账务处理,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其他转入”科目。
税法规定:1、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2、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但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不弥补亏损。
3、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4、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规定。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5、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6、企业合并弥补亏损问题。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7、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法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8、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发生的损失,只能用境外所得弥补,不能冲减境内所得。
9、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可以按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和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计算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要注意允许弥补的亏损是否是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以前年度的亏损额(所得额负数)。
二是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注意了解其亏损的真实性,特别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的合理性,有无虚报亏损以及转让定价不合理的。
在对应纳税所得额检查时,还应注意企业有无将补缴以前年度所得税的税额从本年的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减的情况,对按政策减征所得税的企业,已减征数字的计算是否准确,在减征期内的计税所得额,若大于减征基数,其差额部分是否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减征期满后,是否按时恢复征税。
应纳税额的检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3%、27%、18%)
对应纳税额的检查,不仅要注意检查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真实、准确,而且也要核实纳税人的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在对适用税率进行检查时:一是要侧重检查纳税人适用税率的范围,看有无独立核算单位而谎报为报账单位,偷逃税款的;二是对在年初预计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而适用两档优惠税率的纳税人,有无年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两档优惠税率界限而没有按33%的法定税率调整应纳税款的。
由于各企业在预缴及年终汇算清缴时,都是根据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累计已纳所得税额,已纳所得税额虚假不实,就会造成应缴所得税额计算不实。因此,对已纳所得税额的核实也不可忽视。
对应纳税额的检查可采取以下方法:
1、可根据“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明细账的借方发生额,对照所得税缴款书逐笔审查,核实已纳税额,然后再与纳税申报表中的已纳税额核对,注意有无将罚款、滞纳金混淆在已纳税款内,已纳税额是否及时足额入库,看“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借方发生额是否增加,其发生的日期是否符合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
2、查看“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方发生额是否增加,其发生额是否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借方发生额对应,其发生的日期是否符合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
【案例】
资料 :2004年5月,税务稽查人员对某工业企业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审查会计报表及有关账证,发现问题取得资料如下:
1、企业当年取得的销售收入1100万元,其中折扣销售额5万元,企业在核算利润时作了减除。稽查人员通过查阅原始票据得知,其中折扣销售,销售额和折扣额没有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
2、“管理费用”帐列支本年度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测试仪器1台,价款12万元。
3、“营业外支出”帐列支资助某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费用25万元,经查该企业与被资助高等学校是关联关系。
4、“经营费用”帐列支一房产折旧16万元。经走访调查得知,该房产已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
5、“其他应付款”帐记载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万元,经查企业未按规定作收入处理。
已知该企业本年度已计算缴纳所得税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1)税法规定:企业有折扣销售时,只要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销售收入。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在收入中扣除。企业已作减除的折扣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按照该文件规定,企业本年度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测试仪器价值超过1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万元。
(3)税法规定:企业资助与其有关联关系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新产品费用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
(4)税法规定:企业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继续提取折旧。故其提取折旧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万元。
(5)税法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7%)=6(万元)
以上调增应纳税所得合计:5+12+25+16+6=64(万元)
应补所得税:64×33%=211200(元)
该企业以上五项被查出的问题,有的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如(2)、(4)和(5 ),有的在会计上核算是正确的,年终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1)和(3),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将列入管理费用的测试仪器剔除,转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1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0000
(2)将出售给职工个人住房提取的折旧剔除
借:累计折旧 16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60000
(3)将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作收入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 702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 10200
(4)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112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11200
(5)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8800(120000+160000+60000-211200)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288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28800
5. 7 税收优惠的检查
概括起来,企业所得税的法定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三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一)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七)根据财税〔2006〕1号文件, 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及有关规定如下:
1、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2、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3、本通知自2006年1月9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 4“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穷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自然灾害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新办劳服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其计算公式是: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其计算公式是: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人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境内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确定属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的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生产线宽小于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政策。
教育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取消〔(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福利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四)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收入达到比例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上述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政府性基金(收费)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2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12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是: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农业、林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列入国家下发名单内的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取得的所得,照章征税。
另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可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是经过全国农业生产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是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福利彩票机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自2002年1月1日起,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院)等。
高校后勤实体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HT5〗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财税〔2003〕192号补充通知明确,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一年以上(含一年)并享受相应限期政策优惠。
(五)财税〔2005〕18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如下: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如吉财税〔2006〕145号文件规定,吉林省内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扣减定额标准上浮20%,即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3、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4、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5、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财税〔2003〕26号文件规定,2003年5月1日起,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财税〔2004〕9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一)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缴营业税及其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当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缴比例减缴企业所得税。减缴比例为企业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占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即安置了1%的城镇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减缴2%的企业税。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当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缴比例减缴企业所得税。减缴比例为企业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占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即安置了1%的城镇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减缴2%的企业所得税。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对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此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此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享受下列所得税优惠政策 :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检查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了解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然后将企业的享受减免税的情况以及有关资料与所掌握的税收政策相对照比较,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承认之,否则,应予取消。
(二)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前, 有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凡是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而未报审批或越权批准的,应一律视为无效。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优惠政策后减免税期限内,企业的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如发生变化则取消所得税优惠待遇并补缴以前减免的所得税。
税额抵免的检查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是指国家对企业来自境外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时,允许企业将其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从其应向本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扣除。税额扣除,是避免国际间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的一项重要措施。
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
对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者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在已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经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经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境外所得税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是: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除上述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外,纳税人也可以采用定率抵扣的方法。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抵扣。
境内投资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
境内投资所得主要是从投资的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和股份公司分回的股息。税法规定,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还原后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应当补税,是对由于地区间适用所得税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其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税收低免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单位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依法补税。
对税收抵免的检查,应根据税法的上述规定计算企业全部应纳税额,然后将计算应纳税额与企业已纳税凭证进行对照核实,看企业分回的利润或收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案例一】
资料:某股份制工业企业2003年度生产经营收入600万元,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300万元,利润总额300万元。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某技改项目,购置所需国产设备160万元,支付运费10万元、安装费30万元,入帐价值200万元。已知该企业2002年应缴企业所得税30万元,已缴纳20万元,账面尚欠缴所得税10万元。2003年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
地税稽查人员2004年6月6日,对其缴纳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企业计算所得税过程如下:
(1)允许抵免的金额:200×40%=80(万元)
(2)生产经营应纳所得税额=300×33%=99(万元)
(3)本年比上年新增企业所得税=99-20=79(万元)
(4)2003年应纳企业所得税=99-79=20(万元)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享受抵免的设备仅指设备购置发票的金额,不包括与设备有关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项目。
因此,企业计算抵免所得税限额依据是设备购置发票的金额,不包括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企业允许抵免的限额为160×40%=64万元。
新增税款是指本年度应纳所得税与购置设备前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之差,而不是已缴税额之差。2003年比2002年新增所得税款99-30=69万元,只能抵免64万元。
本年度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99-64=35万元,2003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应补35-20=15万元。
以上问题是由于企业对税法不熟悉,属于应缴未缴税款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缴未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2、账务调整。
(1)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0000
(2)结转以前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50000
贷:以前度损益调整 150000
【案例二】
资料:2005年5月,税务稽查人员对某公司200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审查会计报表及有关账证,发现企业存在问题,取得资料如下:
当年从国外分支机构分回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15万元;从设在珠海特区的中外合资联营企业分得股息收入80万元。企业将两项收入直接计入“盈余公积”。
要求: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2、作出补退税帐务处理。
解答:1、分析该企业计缴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
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还原后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公司将分回收入直接计入“盈余公积”,既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违反税法的规定。
(1)国外所得应补缴所得税额:50×33%-15=(万元)
(2)境内投资分回股息应补缴所得税额:80÷(1-15%)×〔33%-15%〕=(万元)
(1)、(2)合计应补缴所得税额:+=(万元)
该公司以上被查出的问题,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帐务调整。
(1)将投资分回两项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借:盈余公积 13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00000
(2)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844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84400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156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115600
【复习思考题】
1、企业应税收入总额稽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哪些?
2、准予扣除项目稽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哪些?
3、成本费用稽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哪些?
4、对原材料应主要通过稽查哪些帐户,来核实哪些问题?
5、对工资应重点稽查哪些问题,主要通过哪些帐户来稽查?
6、对固定资产折旧应主要稽查哪些帐户,核实哪些问题?
7、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减项目应如何进行稽查?
8、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增项目应如何进行稽查?
9、在稽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时,应重点稽查哪些方面?
10、对利润总额和应税所得的稽查内容和方法有哪些?
11、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额抵免的稽查内容和方法有哪些?
6个人所得税的稽查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分项进行的,其征收规定比较复杂,许多人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正确征收、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从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少缴或不扣少扣税款的事实。因此,无论征税人还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要了解和熟悉税法规定,从而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下面,我们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分项介绍个人所得税稽查的内容、要点和方法。
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可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他们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居民纳税义务的稽查
对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主要应把握以下三点: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纳税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刘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2)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视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对由境外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或个人支付的部分可予以免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对居住满五年的个人(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每个纳税年度均住满年),其纳税义务的确定,对其境外所得的征税,视其有关纳税年度在华居住的状况而有所不同,从第六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纳税人在第六年起的某一纳税年度中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则可以确定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对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检查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主雇主支付及由境外企业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该个人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从所得税。
判断所得来源地的稽查
这是确定纳税人的某项所得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对于居民纳税义务人而言,因为要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因此,有关判定其所得来源地的问题,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但是,对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由于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判断其所得来源地,就显得十分重要。其检查要点如下:
①工资、薪金所得,经纳税人任职、受聘的单位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③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
④不动产转让所得,以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动产转让所得,以实现转让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
⑤财产租赁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企业、机构、组织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⑦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作为得来源地;
⑧偶然所得,以所得产生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对应税所得来源地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对某项所得是否依据得来源地判定原则进行判定不准确而导致个人所得流失的问题。
征税范围的稽查
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规定了11个应税所得项目,对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稽查就是针对这11个税目进行检查。
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所谓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上述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薪金的形式体现的。
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另外, 国税函〔2001〕832号文件规定,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482号文件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下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补贴或不属于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能包括在内。
(二)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包括: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其他劳务等29项。
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征税项目的检查,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注意区分这两项不同的所得项目。纳税人在工资、薪金方面比较常见的偷逃税行为就是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相混淆。因为从性质上看,两者都是个人在提供劳务后取得的,很难区分它们的界限。
二是要注意这两个项目区分原则。判定一项所得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的关键,在于确定个人与其提供劳务的单位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如存在雇佣的关系,则该项所得应归工资、薪金所得的范围征税;如果是独立个人提供劳务,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则该项所得应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范围。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方面: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税所得。
4、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即:个人独立劳动所得。所谓独立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自己自由提供的、不受他人指定、安排和个体管理的劳动。例如,私人诊所的医生、私人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以及独立从事教学、文艺等活动的个人均为独立劳动者,他们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
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项目的检查,应着重检查以下方面:
一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认定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特点是独立劳动。所谓独立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自己自由提供的、不受他人指定、安排和个体管理的劳动。例如,私人诊所的医生、私人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以及独立从事教学、文艺等活动的个人均为独立劳动者,他们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
二是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范围的确定上。是否有不将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入其征税范围问题。
三是要通过深入实际调查了解,全面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看其是否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应税项目。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税范围的检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承包项目可分多种,如生产经营、采购、销售、建筑安装等各种承包。转包包括全部转包或部分转包。
承包、承租经营主要分两类:
(一)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业户的,按照个体工商业户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仍为企事业单位,不论其分配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根据承包、承租经营者按合同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出租人交纳一定的费用,交纳承包、承租费后企业经营成果归承包、承租人所有的,其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检查中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审查被承包、承租企业的工商登记执照,确认该企业发展或出租前后的性质,如工商登记仍为企业,则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工商登记已改变为个体工商户,则应进一步审查是否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审查承包(租)人与发包(出租)方签订的承包(承租)合同,根据承包(租)人对所承包(承租)企业经营成果有权的拥有情况以及与发包(出租)方之间的分配关系。按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确定承包(租)人取得的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还是属于对企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征税范围。
对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这里所说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范围界限比较清楚,但由于两种所得的税收负担不同,在检查中应严格加以区分,防止纳税人将两种所得混淆,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实践中,提供著作权取得的所得特别容易错按稿酬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时主要应看个人有无提供、转让其作品的使用权。如果个人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由于其作品的使用权未因出版、发表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则此项所得属稿酬所得的征税范围。若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所得,由于作品随着拍卖的成交,作者不再对其作品拥有使用权,属于转让个人著作的使用权,属于转让个人著作的使用权,则此项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范围,而不属于稿酬所得的征税范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将稿酬所得独立划归一个征税项目,而将不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翻译、审稿所得是入劳务报酬所得,并对稿酬所得适用30%的减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检查中,要注意区别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应税所得,防止纳税人将其混淆,达到缴税款的目的。
对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在实际中,个人进行的财产转让主要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一)股票转让所得。
国务院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量化资产股份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购买和处置债权
国税发〔2005〕 655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2、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3、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4、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对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项目进行检查时,应注意区分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应注意区分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二是要注意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区别。财产租赁所得是个人提供有形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土地使用权除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个人提供无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个人转让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有权而取得的所得。
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的征税范围的稽查。
(一)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 股息、红利,指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一定的比率对每股发给的息金,叫股息;公司、企业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叫红利。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项目的检查,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1、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国税函(2005)364号文件批复 :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4、注意纳税人是否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把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利息、红利所得作免税处理,偷逃税款。
5、对企业向参股的职工或者其他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是否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偶然所得征税项目的检查,重点是划清偶然性质的奖金所得和工资性质的奖金所得。
检查时还应注意“其他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
1、国税发〔1999〕 5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税〔2005〕 94号文件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税依据的稽查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就是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不同,并且取得某项所得费用也不相同,因此,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需按不同应税项目分项计算。以某项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该项费用减除标准后的余额,为该项应纳税所得额。
工资、薪金应税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6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下列四种人,其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减除费用16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32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他人员。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上述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执行。
对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下列问题:
(一)纳税人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实,有无少报、瞒报应税工资、或按扣除代收费用后的实发工资申报纳税的问题。
(二)纳税人在一个月内取得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按规定合并申报纳税,有无因未合并申报而少纳税款的问题。
(三)纳税人一个月内从其他兼职单位取得的收入是否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纳税,有无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少纳税款的问题。
(四)纳税人有无将工资、薪金所得按其他所得计算纳税或将其他所得视同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从而少缴税款的问题。
(五)纳税人有无任意扩大费用扣除或分多次扣减费用的问题。
(六)扣缴义务人有无虚列人数,降低工资、薪金所得水平的问题。
对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处理。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入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税问题的处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税问题的处理。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方法:
(一)检查“应付工资”帐户。因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在单位都通过“应付工资”帐户进行核算,因此,首先应检查“应付工资”帐户。根据每月的会计记帐凭证号码,核对记账凭证所附的工资单,看发给每人的每月应付工资总额包括各种补贴、津贴、奖金等,是否达到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标准,如达到,则应记录下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帐户。有些企业往往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将部分奖金通过“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帐户直接提出来,发给管理部门或者销售人员,或者在这两个帐户中以其他名目变相列支奖金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三)检查“应付福利费”帐户。有些企业为了降低帐面发放奖金的数额,往往通过多头开支的形式发放奖金,其中通过“应付福利费”帐户发放实物和奖金,就是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
(四)检查“盈余公积”、“利润分配”帐户。有些企业往往通过“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帐户提取奖金,直接支付有关员工,而不通过“应付工资”帐户核算。
(五)检查“其他应付款”等往来帐户。查看企业是否将其他业务收入(如租金、边角料销售收入等)或营业外收入记入其中,然后再通过它发放奖金,不缴所得税。
(六)检查“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户。查看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是否已按规定期限解缴代扣的税款。
对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应在"应付工资"账户核算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审查"应付工资"账户时,可根据每月会计记账凭证号码,核对记账凭证所附的工资单,检查发给每人每月应付工资的总额,看有无达到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标准,如有,则应把其记录下来,按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此外,还应审查"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两个账户。有的企业年终时为奖励对生产、经营有突出贡献者,往往从"盈余公积"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奖金,而不通过"应付工资"账户,检查时应加以注意。还应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的个户,看其贷方有无余额。是否已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特殊情况下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对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这三个特定行业的检查,在计算税款时,要确定行业界限,防止非上述特定行业的职工利用全年各月平均公摊的方法分配工资、薪金所得,降低税负。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包括两个防方面:一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一)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对已经建帐建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前扣除项目的检查,应主要把握以下规定:
1、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得扣除;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2、个体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3、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
4、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5、个体户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发生的坏帐损失,符合规定的,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6、个体户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但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中国红十字会事业、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教育事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个体户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7、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家庭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当发生费用混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8、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9、资本性支出、被没收财物、支付的罚款、税收滞纳金和罚款、各种赞助支出、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不得在税前扣除。
10、个体户业主的工资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扣除投资者的法定费用。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如吉林省从业人员按每月1200元扣除,实际发放不足1200元的据实扣除。
对已经建帐建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方法:
1、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的检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有别于其他企业,主要是现金结算较多,且收入不稳定和数目不大。这个特点容易造成收入不入账或者少入账,转移、隐瞒、分解经营收入。检查中应结合审查“营业收入”明细帐、销售发票、收入收据等收入原始凭证和现金明细账,核实有无账外营业收入。
2、对生产经营成本的检查。对生产经营成本的检查,要将纳税人的“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材料”等明细账与有关会计核算凭证核对,并注意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1)有无虚列成本的问题;
(2)成本费用的分配与结转方法是否得当,计算是否正确,有无多转成本的问题;
(3)成本费用的发生额是否符合标准,有无超标准列支的问题;
(4)有无将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的工资收入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3、对生产、经营费用的检查。要将各费用名细帐与有关会计凭证相核对,看纳税人列支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于正当费用,有无超标准列支问题。
4、对生产、经营损失的检查。应将纳税人“营业外收支”明细账与有关凭证核对,看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擅自列支问题。
对没有建帐建制或已经建帐建制但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于其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核实利润,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采用预征率来计算应纳税额。检查时,主要应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切合实际,有无核定过低和征税不足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检查时,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的处理:
1、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2%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4、企业每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5、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7、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由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应将其生产经营所得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企业按月预缴个人所得税时,也应将当月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当月应纳所得税额。
8、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可以扣除法定费用。自2006年1月1日起,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9、 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如吉林省按每月1200元扣除,实际发放不足1200元的据实扣除。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即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依法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2006年后为1600元)。
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承包人、承租人是否如实申报其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有无采取转移、挂账、分解等段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2、承包人、承租人按月或按次从承包、承租企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否已并入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税;
3、承包人,承租人有无通过各种名义从承包企业中支款,长期挂账,不作个人收入,或能过企业主管中门从上交费用中取得各种资金而不予申报纳税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具体的检查方法为:
1、审查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了解掌握承包、承租企业的经营期限,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
2、审查企业“应付工资”、“管理费用”等账户及“工资结算表”,掌握承包人、承租人按月领取的工资、薪金性制裁的收入和其他劳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3、审查承包人、承租人有无从企业中提取大笔现款的问题。如企业有长期未结清的“应收长款”或“应付账款”,则应进一步追查款项的用途和使用状况,同时还应注意对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检查。
对承包期、承租期不足一年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容易出现两类问题:一是将承包期、承租期不足一年的所得换算为全年所得后计税,其结果是扩大税基,提高税率,多缴税款;二是直接以取得的不足一年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但却按12个月减除必要费用,侵蚀税基,降低适用税率,少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从事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按规定减除一定费用的余额。具体规定为:
(一)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
(二)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每次所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注意:对于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应分别计算。
(三)税法规定的“同一项目”,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的29项具体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按不同的项目所得定额或定率减除费用,然后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纳税问题税法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按照“先分、后扣、再税”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各人实际取得的收入, 分别按定额或定率扣除费用后,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五)单位为个人负担税款的计算问题对单位为个人负担税款的情形,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注意将实际支付额作为不含税所得,换算成含税所得后,再计算应纳税额。否则会少计应缴税款。
对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向劳务报酬支付方调查了解,审查劳务报酬所得额是否真实、准确。
2、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取得一般具有不固定性、不经常性的特点,不便于按月计算,因此在检查时,要严格把握"每次收入"的有关规定,防止纳税人分解收入,扩大费用扣除额,降低适用税率,少缴甚至不缴税款。
3、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共同取得同一项劳务报酬所得的,在检查时,要注意纳税人有无将本属于一个人单独取得的收入,虚报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收入的问题,防止纳税人利用分别减除费用的规定,多扣减费用,少缴税款。
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稿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的余额。具体规定为: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对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稿酬收入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这里的次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在实际生活中,稿酬的支付和取得多种多样, 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1、同一作品再版取得的所得,应视作另一次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同一作品先在报刊上连载,然后再出版,或先出版,再在报刊上连载的,应视为两次稿酬所得征税。即连载作为一次,出版作为另一次。
3、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取得收入的,以连载完成后取得的所有收入合并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4、同一作品在出版和发表时,以预付稿酬或分次支付稿酬等形式取得的稿酬收入,应合并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5、同一作品出版、发表后,因添加印数而追加稿酬的,应与以前出版、发表时取得的稿酬合并计算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过向出版发行部门调查了解,掌握纳税人作品的出版发行情况,审查稿酬所得额是否真实准确。
(三)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共同取得一项稿酬所得的,要注意纳税人有无将本属于一人单独取得的收入,虚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收入的问题。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每次提供特许权使用费所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这里的“每次”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次”转让取得的收入是分笔支付的,则应将各笔收入相加为一次的收入。
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1、通过检查纳税人的有关账簿、凭证或特许权使用方的支付凭证,掌握特许权使用费的所得额。
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共同取得一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要注意纳税人有无将本属于一个单独取得的收入,虚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收入的问题,防止纳税人利用分别减除费用的规定,多扣减费用,少缴税款。
3、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有效合法的凭证,注意这些支出是否与技术转让有关,数额是否合理。
财产租赁所得应纳所得额的检查
1、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 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在确定财产租赁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的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3、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下列费用: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3)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对财产租赁所得主要纳税所得额的检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有无不报或少报财产租赁所得额的情况;二是有无扩大准予和除数额的情况。具体做法是:
1、通过向承租方调查了解,检查纳税人的有关账薄、凭证或检查支付单位和个人的支付凭证,掌握纳各人的财产租赁情况及财产租赁的所得额;
2、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按规定支付的有关各费的完税凭证和修缮费用支出凭证,注意这些支出是否与财产租赁有关,数额是否合理。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财产原值是指:
1、有价证券。
其原值为买入价及买入时按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建筑物。
其原值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土地使用权。
其原值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机器、车船。
其原值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5、其他财产。
其原值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如果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在稽查中应该注意的是,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对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检查,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有无隐瞒不报或少报财产转让所得额的情况;二是有无扩大财产原值或转让财产费用的情况。具体做法是:
1、向财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了解个人转让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等财产的转让情况。通过检查纳税人的有关账簿、凭证或检查支付单位或个人的支付凭证,掌握共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额;
2、审查纳税人提代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注意是否能据此确定财产原值,对资产评估增值的,应审查有无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查纳税人提供的卖出献策产时,按规定支出的有关税费的完税凭证和费用支出凭证,注意这些支出是否与财产转让有关,数额是否合理;
4、转让债券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比较复杂,在检查中要特别注意核实转让债券的原值和相关费用。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检查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每次收入额。
1、在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检查时,应向对个人雪行股票、债券的公司或企业了解其向个人分派股息、配股以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的支付方掌握个人取得的应税利息、股息及红利所得。
2、对偶然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检查时,需要税务检查人员平时注意、报刊、电视、电台等宣传媒体介绍的有奖活动,同时还要与举办有将销售的单位、发放彩票的单位和支付奖金、彩金的银行取得的联系,掌握获奖者的名单和获奖金额,并据此征税。
3、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额时,除公益、救济性捐赠外,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得扣除,直接按照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
4、企业向职工或其他个人集资,支付的利息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将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直接增加借款本金的业务,应视同利息支付,也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检查方法
(1)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的稽查。
企业向职工或者其他个人筹资时帐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职工
也有的企业将取得的集资款在”短期借款“帐户核算。企业支付利息时:借:财务费用
贷:现金
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采取预提方式的企业,帐务处理为:借:预提费用——利息
贷:现金
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稽查人员应检查“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明细帐贷方余额,结合“财务费用”、“预提费用”明细帐借方发生额及有关凭证,了解企业有无职工个人集资,对于支付的集资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对职工个人出资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是否按利息所得处理。
(2)企业向个人支付股息、红利的稽查。
企业向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财务处理为:
借: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
贷:现金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稽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收资本”、“应付利润”等明细帐,及有关原始凭证,检查支付对象有无此人。对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稽查
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与个体工商户同),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应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必要费用)×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1、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承包经营或者承租经营期限不足一年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纳税年度。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即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 000元)实行加成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在20 000元至50 000元部分,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 000元部分,加征十成。
对劳务报酬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1、每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或=(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1-20%)×20%
3、每次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不超过50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或=每次收入额×(1-20%)×30%-2000
次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或=每次收入额×(1-20%)×40%-7000
5、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计算方法:如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应将单位或个人支付给纳税人的不含税支付额(或称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计算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
计算公式为:
A、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3360元的;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B、不含税收入额超过3360元的;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或=[(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当级换算系数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稿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30%)
=(每次收入额-800)×20%×(1-30%)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30%)=每次收入额×(1-20%)×20%×(1-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1、每次收入不足4 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4 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1-20%)×20%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20%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 的比例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对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问题:
一是应注意适用比例税率的所得与适用累进税率的所得有无混淆,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项目,在适用税率时是否准确无误。
二是要注意劳务报酬所得的两级加成征收和稿酬所得的减征30%应纳税额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具体可通过核对、验算的方法进行核实
个人所得税几种特殊计税方法的稽查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代付(负担)了个人所得税.这样,纳税人取得的所行额即为不含收入额(税后净所得)。因此,在计算付款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时,首先要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付款单位应代付的税款。
(1)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的检查
在对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进行检查时,要检查单位或个人与纳税人是否真正签定了代付税款合同或协议。并且要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的所得额是含税收入额还是不含税收入额,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计税方法,防止纳税人混淆这两种不同的内涵的所得,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例 某歌唱演员取得一次性劳务报酬70000元(不含税)。支付所得单位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计算的应纳税额为:70000×(1-20%)×40%-7000=15400(元)。
分析:根据税法的规定,应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
该歌唱演员的 (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
应纳税所得额 1-税率×(1-20%)
该歌唱演员的应纳税额=×40%-7000=(元)
则该支付所得单位须为歌唱演员补付税款=-15400=元
(2)雇主为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负担税款的检查
对雇主为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负担税款情况的检查,既要审查工资总额是否正确,又要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的所得额是含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不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是不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要换算成含税的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支付单位应代付的税额。实际工作中常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对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的,可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由雇主代付的税款。
对由他人负担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款的检查与由他人代付工资、薪金所得各款的检查内容相同,在此不再复复。
例 李某在某公司工作,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负担。2003年3月,李某取得税后净工资收入3500元,公司为其代付个人所得税为:(3500-800)×15%-125=280(元)。
分析: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由于李某取得的3500元工资、薪金所得为不含税收人,因此,应先将其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拨是额再计算缴纳上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
1-税率=(3500-800-125)÷(1-15%)=(元)
该公司应为李某补缴个人所得税=-280=元
②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对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自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由单位代扣的税款。
例 孙某在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除付给孙某3000元工资外,每月还定额负担孙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50元。
分析:根据我国税法规定,该公司为了某负担的定额税款50元,应一并计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即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
=30000+50-800=2250(元)
应纳税额=2250×15%-125=(元)
在实际缴纳时,该公司将代扣孙某应纳个人所得税元,再加上公司代为孙某负担50元税款一并上缴。
③雇主为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两项分别乘以上述"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将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单位代缴税款的依据。
例 某外籍个人某月工资、薪金所得为人民币15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薪金所得30%部分的应纳税额。
分析:在计算核人的应纳税额时,应首先将其工资所得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应纳税=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
所得额 1-税率×负担比例=15000-800-3200-375×30%=(元)
1-20%×30%
应纳税额=×20%-375=(元)
在实际缴纳时,应由公司先代扣该外籍个人应纲的个人所得税元(×70%),再加公司为该个人负担的元(×30%)税款一并上缴。
捐赠扣除计税的检查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教育事业和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应当注意: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因此,属哪项所得捐赠的,就从哪项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款项,然后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对捐赠扣除计税进行检查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是否通过了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二是损赠款是否用于教育事业、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或贫困地区,捐赠款是否眼过允许扣除的比例。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预在税前扣除。三是纳税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超过损赠扣除限额的部分,应由纳税人自行负担,不得以任何形式抵减税款。
在具体检查方法上,可以结合纳税人的自行申报,与办理损赔事宜的有关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取得联系,查核纳税人的损赠行为是否真实,捐赠数额是否如实申报,捐赠款项是否已经到位,防止纳税人利用公益性捐赠扣除项目少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税额抵扣的检查
(1)在中国境内已纳税款抵扣的检查
对在中国境内已纳税款抵扣的检查,应着重注意以下三点:
①应要求个从提供取得收入单位的明细工资、薪金单据和该项工资所得的完税凭证原件,如有必要,也可以到支储单位调查核实,看有无漏计所得;
②应审查代扣代缴单位在计算税额时是否分别扣除费用;
③应审查个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的所得,是否办理合并申报纳税。
对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遗单位分别支付,而且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规定需上交派遗单位(介绍单位)的,应审查纳税义务人是否持有两处以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据和完税凭证原件及有效的俣同或有关证明。
(2)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税款抵扣的检查
对境外已纳税示抵免额进行扣除的检查,应着重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①抵免限额必须区分国家或地区和不同的应税项目分别计算。
②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时,应将纳税人在该国已缴纳的税额在按我国税计算出的各项所得的抵扣限额总额综合扣除。
③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扣除)应符合下列有关条件:一是境外已纳税款应是依照所得来源国法律应计缴并实际已经缴纳的税款,要注意是否存在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错征错缴税款的问题;二是在申请扣除境外已纳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守税凭证原件,不得以复印件申报税款低扣,而且必须是本项、本次所得已缴纳的税款,要注意是否存在无证抵扣和混淆抵扣税额的问题。
例 中国公民张某2002年在A国获得工资、薪金收入折合人民币(下同)96000元,其中缴纳个人所得税6100元;获得劳务报酬28000元,其中缴纳个从所得税3000元;在B国获稿酬收入42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700元。2003年,张某到B国工作,获工资、薪金所得87000元。其中缴纳个人所得税2800元。
分析: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据中国个人俐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2002年张某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限额为:
〔(9600÷12-4000)×15%-125〕×12=5700(元)
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限额为:
28000×(1-20%)×30%-2000=4720(元)
由于采用"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在一国中各项所得的扣除限额和已纳税额都可以合并起来。2002年张某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限额为:5700+4720=10420(元)。
2002年张某在A国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100+300=9100(元),小于抵扣限额10420元,可以全额抵扣,同时张某还应补缴个人所得税款1320元(10420-9100)。
2002年张某在B国缴纳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限额为:
4200×(1-2%)×20%×(1-30%)=4704(元)
张某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700元,大于抵扣限额4704元不能全部扣除,超出扣除限额的996元(5700-4704)税款,只能在以后的五个纳税年度中从B国税额扣除限额的余额中结转、补扣。
2003年张某在B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限额为:
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限额=〔(8700÷12-4000)×15%-125〕×12=4350(元)
张某2003年度实际在B 缴纳的税款为2800元,小于抵扣限额4350元,可以合额扣除。再从余额1500(4350-2800)中补扣2002年度尚未扣除完的税额996元,则张某2003年需补缴个人所得税554元(1550-996)。
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 ,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
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
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民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 ,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1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
(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特定行业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问题。
为了照顾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因季节、产量等因素的影响,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呈现较大幅度波动的实际情况,对这三个特定行业的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按月预缴,年度终了30天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入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税问题。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税问题。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征免税问题。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第七款所说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2)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时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
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 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
国税发〔1996〕148号文件规定:1、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2、广告部职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3、电视台广告部约请业余作家等设计广告用语而支付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不能适用“稿酬所得”项目,而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
依据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规定:
1、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组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和税务所。
5、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以上(含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
依据国税发〔1997〕178号、财税〔2000〕42号和财税〔2003〕109号文件规定:
1、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
依据国税发〔1995〕050号文件规定:
1、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对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3、在实际操作中,出租车驾驶员很难做到建账建制,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对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
1、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者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就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稽查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自2004年1月1日起,高等学校转化职业科研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这里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这里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这里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上述“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问题。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或者类似性质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和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二)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取得的奖金,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五)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城镇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国税函[1999]329号通知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吉林省规定减征幅度为40%。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五)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六)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七)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八)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居住用房取得的所得。
(九)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下岗失业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详见第二章营业税税收优惠一节) 。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1年以上、不到5年的纳税人的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5年9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出通知,对执行上述规定时5年期限的计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5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的。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5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5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的纳税人的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检查,要结合以上规定进行核实确认:一是要检查纳税人所享受的减、免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是检查纳税人所享受的减税是否经批准。
【案例一】
(一)资料:
某名牌大学教授李某于2004年5月份接受邀请外出讲学三次,其中在A县讲学两次。第一次取得报酬20000元,第二次取得报酬15000元;在B县讲学一次,取得报酬18000元。另外,本月份在B县为某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取得收入3000元,从中拿出500元支付给中介人员,实际咨询收入2500元。假设李教授取得的上述收入,各支付单位均未代扣税款,月末李教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李某是这样计算的:
当月应纳所得税=(20000+15000+18000+3000-500)×〖JY〗(1—20%)×20%=8880(元)
要求:1、指出存在的问题。2、正确计算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和应补个人所得税。
(二)解答:
1、李某取得的讲学收入与咨询收入属于不同项目的劳务报酬,应当分别核算,当月取得的讲学收入因分别在 A、B县取得,应分别计算,为取得报酬支付的中介费不得扣除;对一次取得收入畸高的,李教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按照税收“加成征收”的规定计算。
2、李某当月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A县讲学收入应纳税所得额:(20000+15000)×(1-20%)=28000(元)
应纳税额=28000×30%-2000=6400(元)
(2)B县讲学收入应纳税所得额=18000×(1-20%)=14400(元)
应纳税额=14400×20%=2880(元)
(3)B县咨询收入应纳税所得额=3000-800=2200(元)
应纳税额=2200×20%=440(元)
李某当月应纳税额合计=6400+2880+440=9720(元)
李某应补缴税额=9720-8880=840(元)
【案例二】
(一)资料:
工程师张某为某工业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取得服务收入2500元,按协议由支付单位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企业作如下处理:(2500-800)×10%-25=145(元) 要求:1、请指出存在的问题。2、正确计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3、计算应补(退)个人所得税数额。4、作出帐务处理。
(二)解答:
1、该工程师不属于该企业的雇员,该企业与该工程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师提供设计服务属于独立劳务活动,所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于个人所得税税款是由企业负担,应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如下:
不含税所得额=2500-800=1700(元)
应纳税所得额=1700÷(1-20%)=2125(元)
应纳税额=2125×20%=425(元)
3、应补税额=425-145=280(元)
4、帐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 280
贷:银行存款 280
【案例三】
(一)资料:
税务稽查人员于2003年底对某股份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于2003年2月份向个人支付现金股利50万元,支付股票股利16万元,每股面值1元,每股市价4元。另外,该企业当年度向单位职工集资200万元,企业按10%的利率向职工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5万元。该公司全年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万元,已入库税额20万元,“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帐户贷方余额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实际扣缴税款=50×20%+16×4×20%+15×20%=(万元)
帐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 258000
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58000
借: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
要求:1、请指出存在的问题。2、正确计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3、计算应补(退)个人所得税数额。
(二)解答:
1、该公司为职工个人负担税款未按规定换算成含税收入进行计算,另外,对股票股利应按股票面值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公司误按股票市价计算。
2、现金股利应代扣税额:50÷(1-20%)×20%=(万元)
股票股利应代扣税额:6×1÷(1-20%)×20%=4(万元)
利息支出应代扣税额:15÷(1-20%)×20%=(万元)多扣税款==(万元)
调帐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 55500
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5500
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入库:
借: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500
贷:银行存款 2500
【案例四】
(一)资料
职工李某于2004年8月份取得工资、薪金及各项补助收入4600元,其中包括:
(1)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发放的差旅费津贴200元;
(2)本单位人人均有份的误餐补助180元;
(3)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李某的住房补贴1000元,医疗补助费400元。
不包括已按政府规定代扣的下列项目:
(1)住房公积金56元;
(2)医疗保险金28元;
(3)基本养老保险金84元;
(4)失业保险金56元。
要求:1、计算该企业本月应为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额。2、作出帐务处理。
(二)解答:
1、根据财税字〔1997〕144号及国税发〔2000〕83号文件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人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人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该企业按规定代扣的上述四个项目不予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不征税。免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李某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不征税,误餐补助属于工资奖金性质,应按规定征税。
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00-200-800)×15%-125=3600×15%-125=415(元)
2、帐务处理:
借:应付工资——李某 415
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15
【案例五】
(一)资料
某企业职工小王2003年12月取得下列收入:
1、本月工资及奖金3200元。
2、因该企业实行“双薪制”,本月还取得了“第13个月”工资2500元。
3、因遭受自然灾害,给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困难,经所在单位领导研究,从企业福利费中支出困难性生活补助5000元。
要求1、计算该企业应为小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额。2、作出帐务处理。
(二)解答
1、“双薪制”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应比照“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进行。
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对于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以及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支付给小王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
(1)本月工资、薪金应纳税额:
(3200-800)×15%-125=2400×15%-125=235(元)
(2)“双薪”应纳税额=2500×15%-125=250(元)
本月应为小王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235+250=485(元)
2、帐务处理:
借:应付工资—小王 485
贷:其他应付款 485
【案例六】
(一)资料
高级工程师李某系甲股份公司雇员,2003全年取得的收入明细如下:
每月领取工资奖金3600元,其中包括政府特殊津贴200元;
2、5月份因接受某研讨会邀请,取得讲学费10000元;
3、6月份发放半年奖金5000元,12月底发放年度奖金10000元;
4、因在乙股份公司提任董事,取得董事费收入6000元。
5、以股东身份取得乙股份公司红股3000股,股票票面金额元/股,该股票发行价格为3元/股;
6、9月份,李某由甲股份公司派住国内一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支付李某工资8000元,派遣期间甲股份公司仍按规定发放其工资。按协议李从外企取得的工资中向派出单位缴纳1000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试计算李某2003年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解答
1、政府特殊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每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0-800)×15%-125=265(元)
2、为外单位讲学取得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0×(1-20%)×20%=1600(元)
3、6月份取得的半年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15%-125=625(元)
12月份取得的全年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0×20%-375=1625(元)
4、个人提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性质,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1-20%)×20%=960(元)
5、红股也称为红利。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红股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20%=1500(元)
6、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采取由支付者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有雇佣方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税款;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的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的税款。如果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外负担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汇缴后,李某本月实际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0+8000-1000-800)×20%-375=1545(元),工资、薪金(不包括年中、年末奖金)所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265×11+1545=4460(元)
【案例七】
(一)资料
张某在一家实行年薪制企业任职总经理,2003年取得以下收入,试计算各笔收入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1、每月基本收入2000元,年终效益工资收入为60000元;
2、签定两个财产转移书据,转让自建门面房一间,原价160000元,转让价200000元;另将自购已居住4年的惟一住房对外转让,原购入价100000元,转让价12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
3、一月份购入某种债券2000份,每份买入价10元,支付相关税费共计200元。6月份将买入的债券一次卖出500份,每份卖出价12元,支付卖出债券的税费共计150元;
4、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500000元,向红十字基金捐款50000元。
5、通过拍卖行将一幅珍藏多年的郑板桥字画拍卖,取得收入500000元,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原价为100000元;
6、从A国取得股息所得折合人民币2400元,已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600元;从B国取得财产租赁所得折合人民币40000元,在B国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元。
(二)解答
1、税法规定,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在减除800元的费用之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在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本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张某每月应纳税款=(2000-800)×10%-25=95(元)
全年应纳税额={〔(2000×12+60000)÷12-800〕×15%-125}×12=9660(元)
年终应补税款=9660-95×12=8520(元)
2、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是资产原值及合理费用。资产原值是指不减去折旧、减值等变化的资产价值,而非净值;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1)转让门面房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00000×5%×(1+7%+3%)=11000(元)
应纳印花税=200000׉=1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00-160000-11000-100)×20%=28900×20%=5780(元)
(2)转让住房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转让购建的房屋按差额征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20000-100000)×5%×(1+7%+3%)
=1100(元)
应纳印花税=120000׉=6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120000-100000-1100-60)×20%=3768(元)
3、一次卖出债券应扣除的买价及费用=(2000×10+200)÷2000×
500+150=5200(元)
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00×12-5200)×20%=160(元)
4、捐赠给红十字基金会的款项,可以全额扣除。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00-50000)×20%=90000(元)
5、国税发〔1997〕154号文件规定: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00-100000)×20%=80000(元)
6、(1)来自A国所抵免限额=2400×20%=480(元)
在A国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600元,超过了抵免限额120元(600-480),超限额部分不允许在应纳税额中抵扣,但可从以后纳税年度仍来自B国的不足限额部分中补扣。
(2)来自B国所得的抵免限额:(40000÷12-800)×20%×12=6080(元)已在B国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6080-5000=1080(元)
【案例八】
(一)资料
甲为某剧团演职人员,乙为该剧团业余演职人员,2004年4月29日至5月3日,该 剧团在A市演出五场,平均每天一场,乙每场取得收入12000元,五场演出共取得收入60000元,按10%的比例上交给A市文化局管理费6000元后,实际收入为54000元。5月10日,乙又在B市参加另一个剧团演出一场,取得收入8000元,按10%的比例向文化部门缴纳管理费800元后,实际收入为7200元。甲4月份取得工资4500元,因本月份参加演出,取得奖金1000元。
要求1、计算甲4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计算乙4、5月份分别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说明甲、乙二人应纳税额的缴纳方式及缴纳地点。
(二)解答
1、甲属于该剧团演职人员,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应纳税额=(4500+1000-800)×15%-125=580(元)
2、乙属于剧团外单位人员,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相对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注:是一个月而不是30天)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乙在A市演出五场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但由于在4、5两个月内取得,应作为两次所得分别计算。乙在B市取得收入仍应按一次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月份应纳税额=(2×12000-2×12000×10%)×(1-20%)×20%=3456(元)
5月份应纳税额=〔(3×12000-3×12000×10%)×(1-20%)×30%-2000〕+(8000-8000×10%)×(1-20%)×20%=5776+1152=6928(元)
3、甲应纳税额经A市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应由该剧团在支付工资、奖金时代扣代缴,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前向剧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乙应纳税额应由支付报酬的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分别在演出地A市和B市缴纳。
【案例九】
(一)资料
某饭店为一家个体经营饭店,2004年1月5日,注册税务师小张接受委托代理申报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该饭店“应税所得表”反映2003年度营业收入800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44000元,营业成本500000元,营业费用70400元,营业外收支为-30000元,本年应税所得242000元。进一步审查有关账册资料,发现如下几个涉税问题:
(1)“营业成本”账户列支老板本人工资18000元,15名雇员工资108000元(当地政府规定,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为500元,业主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2)向某单位借周转金100000元,支付本年利息费用1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
(3)为扩大经营规模,租用隔壁的两间房屋,租期3年,一次性缴纳租金30000元,在“营业费用”中列支。
(4)“营业费用”科目列支业务招待费用30000元;
(5)12月5日,购买小货车1辆,包括各种办证费用共计60000元,在“营业成本”中列支;
(6)“营业外收支”科目贷方记载对外投资分得的股息20000元,借方登记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向受灾地区捐赠50000元。
要求:请根据上述资料,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计算个体饭店2003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
(二)解答
1、存在问题:
(1)个体老板的工资不得扣除,雇员的工资超标准列支额=108000-15×500×12=18000(元)
(2)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费用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扣除。超标准列支利息费=10000-100000×6%=4000(元)
(3)支付的租金应在3年内平均摊销,多摊销费用20000元。
(4)业务招待费超标准列支额=30000-800000×5‰=26000(元)
(5)购买的货车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税前扣除。
(6)对外投资分得的股息应按股息项目单独计算纳税,不能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0%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额部分不得扣除。
2、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242000+30000+18000-800×12+18000+4000+20000+
26000+60000=408400(元)
(2)公益性救济捐赠扣除限额=408400×30%=12250(元),因此可据实扣除50000元。
(3)应纳个人所得税=(408400-50000)×35%-6750=118690(元)
(4)分回股息应纳税额=20000×20%=4000(元)
【案例十】
(一)资料
某个体五金商店2004年初向税务机关报送2003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申报表中填报的商品销售收入为4000000元,减除成本、费用、税金后,利润为-100000元,应纳税所得额也是-100000元。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下列问题;
(1)业主工资每月2500元,雇员工资每月800元,共有5名雇员(税务部门规定雇工工资列支标准为每月400元);
(2)经营场所与业主住房未分开,月租金4000元,其中业主家庭居住1/5的面积,税务部门允许按业主私人使用和经营使用面积的比例1:4分摊扣除;
(3)管理费用列支全年业务招待费80000元;
(4)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违法经营罚款500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
(5)营业费用中列支12月份购买的小型运输货车一辆,金额50000元;
(6)因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本年度分得股息30000元已计人“投资收益”科目,支付方已代扣个人所得税6000元;
(7)向某企业借款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支付利息2600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为10%;
(8)经审查有关原始凭证,营业费用中包含业主家庭生活开支4000元;
(9)为支持母校建设,直接向母校捐赠50000元,通过民政部门向受灾地区捐赠80000元。
要求:请根据上述资料,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计算五金商店2003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
(二)解答
1、存在问题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可按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业主费用。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确定。这里,准予扣除的业主及雇员工资费用为:
800×12+400×12×5=9600+24000=33600(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00+800×5)×12-33600=78000-33600=44400(元) (2)可扣除的年租金为:4/5×4000×12=38400(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0×12-38400=9600(元)
(3)计税办法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00-4000000×5‰=60000(元)
(4)违法经营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那些不属于行政性的罚款,如合同违约金、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等允许在税前扣除。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
(5)购买小型运输货车属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但是可以采取分次计提折旧的方式予以扣除。对该笔业务应进行账务调整,并从次年一月份提取折旧。本年度应调增所得额50000元。
(6)个体工商户取得的股息所得,应由支付方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方不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故该笔业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00元。
(7)向非金融部门取得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000-200000×10%=6000(元)
(8)税法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4000元。
(9)直接向母校的捐赠额不得扣除,调增所得额80000元。
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前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0+44400+9600+60000
+50000+50000-30000+6000+4000+50000+80000=224000(元)
(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224000×30%=67200(元)
(3)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24000-67200)×35%-6750=48130(元)
【案例十一】
(一)资料
李某于本月初将其位于市中心的自有两间12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经营服装。协议规定,租期1年,年租金96000元,分12次于每月月初支付8000元。另外,本月维修该出租房屋发生修理费用500元,取得普通发票(除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应纳税费合计1496元均已缴纳,取得税票)。
要求:1、计算李某本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假设李某本月发生修理费1000元,其他条件不变,请计算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
(二)解答
根据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扣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每月800元为限)。
应纳所得税:1、(8000-1496-500)×(1-20%)×20%=(元)
2、(8000-1496-800)×(1-20%)×20%=(元)
【案例十二】
(一)资料
2004年10月1日,公民李某因购买体育彩票中奖,取得奖金100000元,将其中40000元当即拿出通过当地民政部门捐赠给一贫困地区。
要求:1、计算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2、假设李某将40000元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给某山村小学,请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二)解答
允许扣除公益性捐赠额=100000×30%=30000(元)
应纳税额=(100000-30000)×20%=14000(元)
许扣除公益性捐赠额40000元,
应纳税额=(100000-40000)×20%=12000元。
【案例十三】
(一)资料
李某投资设立了甲、乙两个个人独资企业,均建制设帐,帐册齐全。2003年甲企业应纳税所得为2万元,乙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取得货物销售收入180万元,其他营业收入20万元;
(2)发生营业成本140万元;
(3)缴纳增值税42万元,营业税费万元;
(4)发生管理费用56万元,其中支付业务招待费用10万,缴纳个体工商协会会员费万元;
(5)当年向某单位借人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费用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
(6)全年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30万元,其中:雇员20人,人均月工资1000元,共开支工资24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为800元),投资者个人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共开支工资6万元,计提的三项经费也已计入成本费用。
(7)年中一辆小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被损坏,扣除已提折旧费,损失达万元。年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万元;
(8)以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得投资收益3万元;
(9)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对贫困山区捐款5万元;
李某自行计算2003年乙企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80++3-5=(万元)
合并甲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万元,仍亏损万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求:(1)正确计算乙企业经营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计算李某2003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指出李某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应如何处理。
(二)解答
(1)计算乙企业经营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①计税收入=180+20=200(万元)
②税前扣除的营业成本140万元;营业税费万元;
③税前扣除的管理费用:
业务招待费用扣除限额=200×5‰=1(万元)
税前扣除的管理费用=56-(10-1)=47(万元)
④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费用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利息费用扣除限额=10×%=(万元)
⑤雇员工资应按当地政府 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雇员工资费用扣除额=×20×12=(万元)
雇员三项费用扣除额=×(2%+14%+%)=(万元)
工资和三项经费超标准应调增所得额=()+24×(2%+14%+%)=(万元)
⑥投资者个人的工资费用6万元不得税前扣除,但可以扣除生计费每月800元, 全年×12=(万元)投资者个人的工资超标准应调增所得额==(万元)
⑦小货车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能扣除,净损失扣除额:=2(万元)
⑧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3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并入经营所得。
⑨乙企业经营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30%=(万元),实际捐赠额5万元,可据实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
2003年经营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5%=(万元)
(2)计算李某2003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①全年经营所得应纳税额=(+2)×35%=(万元)
②分回投资收益应纳个人所得税=3×20%=(万元)
③2003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万元)
(3)李某行为属于偷税,偷税数额万元,占应纳税额比例=÷(42++)×100%=%,尚不构成犯罪,按《征管法》规定:应追缴税款万元和加收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至5倍罚款。
【案例十四】
(一)资料
李某系某市高校教师,2003年度取得如下收入:
(1)每月取得工资收入2200元,按省政府规定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176元(单位还需另付176元,合计住房公积金352元);2月取得数月奖金3000元;
(2)取得单位的集资利息2000元;
(3)取得国库券的利息收入1000元;
到其他院校讲座,取得税后收入4000元;
(5)出版小说一部,获得稿酬10000元;该小说还在某报刊上连载,因连载要跨年度,所以2003年底先预付稿酬5000元,其余稿酬在连载完后一并付清。
(6)将住房出租给外地来本地做生意的人员居住,合同租期3年,按年收取租金24000元,当年4月因大风阳台受损,支付修理费1000元。
要求:(1)计算李某2003年应缴纳的各项税金。(2)李某未将房租收入纳税,税务机关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其未缴税款1倍的罚款,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解答
(1)工资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每月工资应纳税:(2200-176-800)×10%-25=元
数月奖金应纳税:3000×10%-125=325元
全年工资应纳税:×12+325=元
(2)集资利息应纳税:2000×20%=400元
(3)国债利息免税
(4)校外讲座属于劳务报酬收入,计算支付单位代付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4000×(1-20%)÷84%=
应纳税额=×20%=元
(5)出版小说应纳税:10000×(1-20%)×20%×(1-30%)=1120元
预付稿酬在连载完之后合并纳税
(6)出租房印花税=24000×3×1‰=72元
(7)出租房营业税=24000×3%=720元
(8)出租房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720×(7%+3%)=72元
(9)出租房全年应缴房产税=24000×4%=960元
(10)出租房全年个人所得税:[24000-800×12-(72+720+72+960+1000)]×10%=元
(11)税务机关做法有问题,李某租房收入各项税金合计超过了2000元,若对其罚款1倍,罚款额也超过了2000元。对公民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税务机关应先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问题和享有听证权,不能擅自跨越听证程序直接下达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滞纳金决定不服的,可在交纳税款和滞纳金后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案例十五】
(一)资料
林某自2003年1月1日起承包一家位于市内的国有招待所,根据承包合同规定,承包后的招待所经济性质不变,承包期为3年,每年上交承包费50000元,经营成果归承包者,承包期内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包括教育费附加)均由林某负责。2004年2月初, 林某到地方税务局报送了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资料显示:2003年招待所营业收入2100000元,营业成本1200000元,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5500元,期间费用800000元(其中包括50名员工的工资46000元以及林某的工资20000元,未超过当地政府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亏损15500元。
2004年4月,地方税务局对招待所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招待所在2003年存在以下问题:
(1)部分客房收入200000元未入帐。
(2)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80000元全部计入了费用(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为60000元)。
(3)期间费用中包括广告支出50000元,市容、环包、卫生罚款30000元,业务招待费40000元。
(林某取得的工资收入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求:(1)计算林某2003年应补(退)的各种税款及教育费附加。
(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指出林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应如何处理?
(二)解答
(1)补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①补缴的营业税=200000×5%=10000(元)
②补缴的城建税=10000×7%=700(元)
③补缴的教育费附加=10000×3%=300(元)
(2)补缴企业所得税:
①利息费用多扣除=80000-60000=20000(元)
②广告费用多扣除=50000-2100000×2%=8000(元)
③市容、环保、卫生罚款30000元不能税前扣除。
④业务招待费多扣除=40000-2100000×5‰=29500(元)
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0000-700-300+20000+8000+30000
+29500-15500=261000(元)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00000+200000-1200000-
(115500+10000+700+300)-(800000-20000-8000-30000-29500)=261000(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1000×33%=86130(元)
(3)补缴个人所得税:
①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00000+200000-(115500+10000+700+300)
-1200000-800000-86130-50000+20000-800×12=47770(元)
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7770×30%-4250=10081(元)
(4)林某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处理程序及结论:
①偷税数额=10000+700+86130+10081=106911(元)
②应纳税额=(115500-2100000×5%×3%)+106911=219261(元)
③偷税数额÷应纳税额=106911÷219261=%
④因林某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在30%以上且偷税数额超过了10万元,构成了犯罪。
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林某所偷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未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然后交司法机关对其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案例十六】
(一)资料
中国公民李先生为个体演员,2003年7月1日自己还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7月至12月取得以下收入:
(1)每月参加某歌舞团在甲市演出一次,每次出场费8000元。
(2)出版个人作品专辑一册,上半年取得稿酬3500元(已纳税),11月份又得加印稿酬9000元。
(3)所办企业经营半年的情况如下:经营收入70000元,已交销售税金3850元, 支付半年房租6000元,雇佣10名职工,每人月工资1500元(当地计税工资月标准为800元),开支业务招待费6800元,其他办公费7200元,其自行申报的应税所得=70000-3850-6000-800×10×6-6800-7200=-1850(元)故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4)12月取得偶然所得10000元,将其全部捐赠给了残疾人基金会。
经审查李先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只有5名职工。其他收入项目中, 演出收入歌舞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要求:(1)计算李先生2003年7—1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李先生在经营所得自行申报中存在什么问题,最低处罚标准是多少?(3)歌舞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二)解答
(1)7月至12月应纳税额计算
①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8000×(1-20%)×20%×6=7680(元)
②稿酬所得应纳税额=(3500+9000)×(1-20%)×20%×(1-30%)-(3500-800)×20%×(1-30%)=1022(元)
③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70000×5‰=350(元)
投资者个人生计费扣除额=800×6=4800(元)
下半年应纳税所得额=70000-3850-6000-5×800×6-7200-350-800×6=23800(元)
全年应纳税额=23800×20%-1250=3510(元)
④偶然所得应纳税额=10000×(1-30%)×20%=1400(元)
李先生7—12月份所得共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7680+1022+3510+1400=13612(元)
(2)李先生在经营所得自行申报中存在偷税行为,偷税数额3510元,尚未构成犯罪,按〖HT5H〗《征管法》〖HT〗规定处罚,最低处罚标准为3510×50%=1755元。
(3)歌舞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征管法》及现行税收政策〖HT〗规定,歌舞团应承担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款应由歌舞团向李先生补扣或由税务机关追缴。
【复习思考题】
1、稽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2、对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稽查?
3、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如何稽查?
4、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如何稽查?
5、对劳务报酬所得应如何稽查?
6、对稿酬所得应如何稽查?
7、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如何稽查?
8、对财产租赁所得应如何稽查?
9、对财产转让所得应如何稽查?
10、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如何稽查?
11、对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如何稽查?
12、如何稽查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7资源税的稽查
资源税,是以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所形成的级差收入为调节对象,依据一定的标准征收的一类税种。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人员。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
对资源税纳税人的检查,要注意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征税范围及适用税率的检查
按资源税税目列示资源税征税范围包括七大类,随之税额也分为七大类:
(一)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税额为14元-30元/吨。
(二)天然气。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税额为7元—15元/千立方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开采原油税额为22元/吨,开采天然气税额为9元/千立方米。
吉林省其他油气生产企业的油气资源税税额标准应比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现行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三)煤炭。原煤征税;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税额为元—5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原油、天然气、煤炭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税额为元—20元/吨、克拉或者立方米。
吉林省规定:1、对建筑用砂、石征收资源税,税额为元/吨或立方米; 2、对工业生产用粘土及烧砖、瓦用粘土征收资源税,税额为元/吨或立方米。3、对用做原材料生产产品的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税额为3元/吨或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税额为2元—30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铜矿石、铅锌矿石、铝土矿石、乌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铝矿石、镍矿石、黄金矿石等。税额为元-30元/吨或立方米挖出量。
(七)盐。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税率为10元-60元/吨;二是液体盐(卤水),税额为2元—10元/吨。
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对资源税征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检查,要注意检查以下问题:
(一)企业是否有混淆等级,故意将高等级的产品计入低等级的明细类账中,使单位税额降低的现象。
(二)企业是否有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销售,但仍按液体盐的单位税额申报纳税现象。
(三)企业是否有将稀油记入稠油、高凝油之中,降低单位税额,少纳资源税的现象。
(四)企业在计算税金时有无错用单位税额,税金的计算缴纳是否正确。
资源税征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检查方法:
(一)对盐场的检查,可根据“生产成本”明细账及平时掌握的企业生产情况,对照审查“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以及税金计算表,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将固体盐当作液体盐计算纳税的情况。
(二)对油田的检查,首先应审查企业的生产记录是否健全,财务核算是否正规;然后认真审核企业的“生产成本”、“库存商品”明细账以及油田的生产记录,核实企业有无混记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产量的情况;最后根据核实的情况,确定是分品种计算应纳税额,还是统一按原油计算应纳税额。
(三)将核实的计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企业“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以及纳税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相对照,如不一致则说明企业适用税额有误,或申报缴纳不实。
检查时还要注意扣缴义务人在扣缴资源税时,是否适用了以下规定的税额: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就是资源税的课税数量,即应税资源的销售数量和使用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课税数量为销售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课税数量为自用数量。
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应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对资源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重点是核实纳税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自用数量以及扣缴义务人的收购数量,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时是否不计销售收入,或将已实现的销售收入挂在应付账款中;
(二)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结算货款的,其按合同规定已经到期的货款,是否存在没有按期结转销售收入的现象;
(三)应作销售处理却未计销售偷逃资源税的行为,如煤炭企业的食堂、浴室、职工学校耗用的生活用煤,下属商店、服务公司等耗用的取暖用煤,在使用时未作销售处理。
(四)不应该用红字冲减销售收入的逃避纳税的情况。这里是指正常的红字冲减的销售退回、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之外的非正常的以红字冲减销售收入。
(五)以应税各产品的产量为课税数量的,少计开采或生产的库存商品数量,或直接搞账外经营,进行偷税的行为。。
(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是否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是否从高适用税额。
资源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方法:
(一)检查“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账户,并核对销售数量,看纳税人已实现的销量是否全额缴纳了资源税。
(二)检查“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等帐户,对照领料单等原始凭证,确认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的数量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
(三)检查“营业外收入”、“盈余公积”等账户,看纳税人是否将销售收入直接记入其中,偷逃资源税。
(四)检查纳税人的“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账户,看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计提了应交资源税,缴纳是否正确。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五)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对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要注意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自销应税产品的,故意推迟销售实现时间,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二)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自用的,在移送使用时不计销售,偷逃资源税。
(三)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深加工的,在移送加工时,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偷逃移送加工环节的资源税。
(四)实行代扣代缴征收方式的,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扣未扣收购环节的资源税。
(五)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缴纳入库。
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方法:
(一)审查“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明细账,看企业是否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了税款,有无拖欠税款的现象。
(二)审查“原材料”、“库存商品”账户并与对应的账户核对,如果对应的只有“银行存款”、“应付账款”账户,没有“应交税金”账户,则说明企业在收购未税矿产品时,没有履行代扣义务或将代扣的税金转入其他账户中隐匿起来,侵吞了代扣的税款。
减税、免税的检查
对资源税减税、免税的检查,要注意掌握以下减免规定: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对治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四)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在规定税额的基础上减征3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五)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不征收资源税,相应对出口应税产品也不予免征或退还已纳资源税。
(六)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对资源税减税、免税的检查:一是要注意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是否合乎规定;二是对合乎规定减税、免税项目课税数量是否进行了单独核算。
【案 例】
案情简介
税务稽查人员对吉林省某油田开发公司上年度资源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其生产记录、“应交税金”明细帐,发现该油田上年度4月份共生产原油5000吨,对外销售4000吨,缴纳资源税48000元。其余1000吨没有纳税记录。
稽查人员根据“库存商品”帐户记载计算出上年度4月份产品出库量,将此数字与该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帐户所记载的销售数量相核对,发现销售数量比产品出库量少1000吨。经进一步审查“库存商品”减少的记帐凭证,发现上年度4月20日120#凭证存在问题。经核实得知该企业用所产原油600吨抵顶了某炼油厂的欠款。其帐务处理为:
借:应付帐款 1500000
贷:库存商品 720000
其他应付款 780000
经稽查人员进一步审查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帐簿,发现企业上年度4月20日128#凭证存在问题。原来是自办炼油厂消耗原油400吨。其帐务处理为:
借:生产成本 480000
贷:库存商品 480000
经过深入调查共查出炼油厂消耗原油800吨,全部以上述会计分录进行转帐处理,均为发现缴税记录。当时原油的销售价格为每吨2500元,成本价1200元。该油田原油的适用单位税额为22元/吨。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企业用所产原油600吨抵顶了某炼油厂的欠款,应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销售收入,按税法规定计缴税款。
应补税款:600×22=13200元。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营业税。但对用于其他方面的自用原油,则应交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该油田在计算应纳资源税额时只计算了销售原油应纳资源税税额,而对自办炼油厂耗用的原油800吨全部未计征资源税,按税法规定应予补缴。
应补税款:800×22=17600元。
应补税款合计:13200+17600=30800元。
帐务调整
1、补计抵顶某炼油厂欠款少计的收入 。
借:其他应付款 78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80000
2、补提少缴税金 。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8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 30800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492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749200
税务处理
企业上述应补缴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复习思考题】
1、对资源税稽查的内容有哪些?
2、对资源税稽查的方法是什么?
8土地增值税的稽查
土地增值税是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对纳税义务人的检查包括以下几个的方面:
一是要正确认定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具备两点,一是单位和个人发生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二是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中取得了收入,两点缺一不可。
二是要重点审查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账,了解其拥有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是否发生了增减变化,并进一步确定这些发生房地产增减变化的企事业单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是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了解不设账簿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发生了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四是要积极与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房地产拥有人的变化。
征税范围的检查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掌握下列界定标准:
(一)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单位或个人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拥有,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一。
(二)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查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二。
1、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属于土地买卖的一级市场。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它属于土地买卖的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对于目前将农村集体土地自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在有关部门处理、补办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变为国家所有之后,再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房地产的出租。在房地产的出租行为中,出租人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产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房地产的抵押。在抵押期间,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让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待抵押期满后, 由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而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应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合作建房。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这种情况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5)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这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对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而使其升值的情况。这种情况房地产虽然有增值,但其既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取得收入,所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是否取得收入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三。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仅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并不进行房产开发,仅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地面等土地开发,然后直接将空地出售出去;
二是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然后再出售;
三是对已存在的房地产的买卖,即房屋所有人将已有的房屋及相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他人。
以上这三种情况都产生了房地产权属的转让,转让者又取得了收入,因而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四)对于下列具体情况,我们要区别对待:
1、房地产的继承与赠与。这两种行为属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房地产的交换。这种情况是指一方以房地产与另一方的房地产进行交换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既发生了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交换双方取得了实物形态的收入,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3、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因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让的。
这种情况发生了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原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也取得了一定的收入(补偿金),但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应税收入的检查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其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三种形式。其中货币收入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在销售实现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一般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对应税收入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一向内容:
入确认的时间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取得的收入不及时入
帐的情况;
(二)收入有无不入账,而是挂在“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帐上;(三)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从收入中扣除成本费用或支付回扣的情况;(四)纳税人转让土地的成交价格是否有低于土地的评估价格的,纳税人是否有提供扣除金额或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扣除项目的检查
土地增值税,是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所谓增值额,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以下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及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按《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扣除:
1、凡是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实际支出的利息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其中实际支出的利息费用不得高于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凡是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 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对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实地检查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检查“开发成本”账户,并与有关的交易证明文件及会计凭证核对,看纳税人的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将不属于开发房地产产品的成本也记入了 “开发成本”账户。
2、检查“开发间接费”明细账,并与有关会计凭证核对,看纳税人有无不属于开发产品的费用计入了开发费用之中,已发生开发费用的分配与结转是否正确、合理。
3、检查“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并与有关房地产转让合同、会计凭证相核对,确定企业对房地产开发投入资金的真实性,看纳税人结转成本的方法是否正确,有无虚列成本的情况。
4、检查“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明细账,并与有关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明细帐核对,看纳税人的有关费用支出是否确实发生,分摊是否合理,有无将属于其他项目或其他建设期间的费用计入本期财务费用或管理费用的现象。
5、检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应交税金”明细帐,并与有关的会计凭证核对,看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是否属于转让房地产所应负担的营业税金(只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不在此处扣除),有无将不属于营业税金的项目(如企业所得税等)也计入了扣除项目。
6、检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其重点在于重置成本价的评估是否合理,成新度折扣率的确定是否合适。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地产扣除额的检查:首先应确定其土地的受让价格,审核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付金额,对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其次应确定其旧房的重置成本价和成新度,重点查看经税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并注意评估金额是否合理。
(七)检查其他扣除项目(即加计20%扣除)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是要注意这一扣除项目只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效,对其他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无效;
二是要注意纳税人计算扣除的基数是否正确,是否多计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检查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对适用税率的检查,主要查看纳税人增值额与扣除项目的数额及相互间的比例关系,以确定其计税的税率是否符合规定。
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检查,主要是在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符合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进行验证。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案 例】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0日,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宏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通过检查得知,同年6月该公司将一幢自行开发的写字楼销售给大地集团公司,宏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份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字如下表所示。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名称:宏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税款所属期:2005年6月
项 目:
金 额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
50000000
二、扣除项目金额合计
30150000
1、取得土地使用所支付的金额
5000000
2、房地产开发成本
15000000
3、利息支出
1200000
4、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2200000
5、与转让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
2750000
(1)营业税
2500000
(2)城建税
175000
(3)教育费附加
750000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4000000
增值额
19850000
增值率
%
应缴土地增值税额
6432500
稽查人员将该公司帐簿记录与纳税申报表内容逐项进行了核对,并调阅了宏宇公司与大地集团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该房产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100万元,与纳税申报表不符。稽查人员到对方单位进行调查,大地集团出具了他们的付款证据,并证明他们以钢材抵顶100万元的欠款。在事实面前,宏宇公司财务人员不得不出具了135#凭证,帐务处理如下:
借:开发成本 1000000
贷:其他应付款 1000000
再审查开发成本——利息支出帐户,发现该写字楼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为220万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金额机构的证明。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金额为210万元。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该公司将取得的钢材100万元直接记入写字楼的成本,扩大了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同时该公司将实物收入挂在“其他应付款”帐户少计了收入。
该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本案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应为:5000+100=5100(万元)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可按以下骤进行:
1、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本案中,这项支出的金额为500万元。
2、计算房地产开发成本。本案中,该写字楼的开发成本应为:
1500-100=1400(万元)
3、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房地产的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1)计算可扣除的利息支出。本案中,利息支出按规定可据实扣除,但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所以利息支出的扣除限额为210万元。
(2)计算可扣除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00+1400)×5%=95(万元)
(3)计算可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210+95=305(万元)
4、计算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第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通知》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本案中的纳税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规定已将缴纳的印花税计入管理费用中,所以,在计算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时,只需计算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即可。
(1)营业税为:5100×5%=255(万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为255×(7%+3%)=(万元)
(3)可扣除的税金的总额为:255+=(万元)
5、计算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本案中,纳税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其他项目的扣除为:(500+1400)×20%=380(万元)
6、计算扣除项目总金额:500+1400+305++380=(万元)
土地增值额为:=(万元)
增值率为:÷=%
该公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40%×5%=7505250(元)
该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1072750(元)
账务调整
1、补计少计的主营业务收入。
借:其他应付款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2、补提查补的土地增值税。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072750
贷: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1072750
税务处理
根据《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万元。
该公司应作如下帐务处理:
缴纳税金、罚款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1072750
营业外支出 1072750
贷:银行存款 2145500
【复习思考题】
1、对土地增值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帐户和资料来稽查纳税人在缴纳土地增值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9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稽查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资源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由国务院制定颁发《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故此,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稽查要根据《条例》和本地区规定进行。另外,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样,都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所以,对它们的稽查也要根据《条例》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下不赘述。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三)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进行检查时,一是要注意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二是要注意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税范围的检查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检查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征税的区域是否正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只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因此,在检查时应当注意,征税的区域划分是否正确。例如:城市的郊区与农村是否分清,建制镇所在地与所辖的行政村是否分清,征税的工矿区是否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的标准,是否已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是否正确。在检查时应注意,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或者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以及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纳税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条例》规定标准如下:
(一)大城市元至10元 ;
(二)中等城市元至8元;
(三)小城市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元至4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吉林省规定标准如下:
1、大城市(吉、长)元至8元;
2、中等城市(市、州级)元至6元;
3、小城市(县级市)元至6元;
4、县城元至2元;
5、建制镇、工矿区元至1元。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计算的公式为 :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检查时,应注意检查以下几种情况:
(一)检查纳税人使用土地面积的数字是否准确;
(二)检查开征区有无漏征的土地;
(三)检查纳税人有无免税用地之外的应税土地;
(四)检查纳税人有无将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面积混合计算,而未申报纳税;
(五)检查有无建房出租地未申报纳税;
(六)检查个人营业用房屋用地是否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检查的方法:
(一)检查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帐目中的土地面积和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相符合。可将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中的土地面积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相对照,也可调阅原征地凭证、土地管理机关的批文、土地使用证等文件进行核对,必要时也可实际丈量,看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是否真实,是否有少报、漏计的情况。
(二)检查纳税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否拥有土地使用必要的合法手续,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是否由实际使用人、代管人缴税。
(三)检查纳税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对照本地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土地的等级划分界定税额,看纳税人适用税额是否正确,有无从低适用税额、偷逃税款的问题
(四)检查纳税人有无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提供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漏缴土地使用税。
(五)检查纳税人土地使用税的计提标准是否正确。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
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税法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省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期限的检查:一是要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的有关规定;二是要核实纳税人是否遵守了税法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三是注意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纳税期限内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减税、免税的检查
税法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七)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八)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拖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为了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重点产业的发展,对石油、电力、煤炭等能源用地,民用港口、铁路等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三线调整企业、盐业、采石场、邮电等一些特殊用地划分了征免税界限和给予政策性减免税照顾。
(十三)国税函(2004)939号文件规定,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十四)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帐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五)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法规定,下列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减免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吉林省规定免税。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吉林省规定比例为35%以上的免税。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检查,应检查纳税人是否有免税土地,免税土地是否合乎政策规定,是否将应税土地混入其中,偷逃土地使用税。
【案 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城市郊区的一国有企业。地税稽查人员在对辖区内土地使用税专项检查中,发现A公司上年度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为:2000×1+500×1÷2=2250(元)。
稽查人员觉得A公司纳税情况与目测和调查掌握的情况严重不符,遂经过进一步询问、调查,核实A公司实际占地面积和纳税情况如下:
1、企业内学校和医院共占地1000平方米,属免税土地。
2、厂区以外的公用绿化用地为5000平方米,厂区内生活小区的绿化用地800平方米,企业认为非生产经营用地免税。
3、年初,将一块占地900平方米的用房无偿借给某国家机关作公务使用,属免税土地。
4、与某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拥有一块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A公司实际使用2000平方米,其余归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不缴纳土地使用税。
5、6月份,新征用厂区附近的一块非耕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在市区内购买一处经营用房占地500平方米。企业认为新征用土地一年内免税。购买经营用房企业虽然缴了税,但没有按其所占地段等级计税。此地段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5元。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1、 税法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拖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内生活小区的绿化用地应补税额:800×1=800(元)。
3、税法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承租土地的国家机关免予缴纳土地使用税。
4、税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不缴纳土地使用税。
5、税法规定,对征用的耕地因缴纳了耕地占用税,从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因此,A公司征用的非耕地下半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500×1÷2=750元。
A公司本年应纳税额:(800+2000)×1+500×5÷2+1500×1÷2=6050(元)。
A公司本年应补税额:6050-2250=3800(元)。
帐务调整
1、补提少缴的土地使用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8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 3800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8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800
税务处理
该公司财务人员一是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将不同地段占地按等级区别纳税;二是基于对税法的不熟悉将免税与非免税用地混为一谈。因此,少缴了土地使用税。
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复习思考题】
1、对土地使用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帐户和资料来稽查纳税人在缴纳土地使用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10房产税的稽查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的计税价值或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
房产税以在征税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其中:
(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二)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房产税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对房产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实地检查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纳税问题。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员(包括港 、澳、台同胞)缴纳城市房地产税,不缴纳房产税 。
(三)房产在出租后,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 纠纷未解决时,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四)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帐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
(五)财税[2005]181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对房产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方法:
一是对照政策,确定纳税人的房产是否是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
二是要分清那些属于征税房产,哪些属于免税房产。
三是应审查“固定资产”明细帐 ,核实纳税人的房产种类、数量及用途,分清房产的使用情况。
四是审查纳税人是否有基建项目,或通过实地勘察是否有建成末入账的房产。
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
房产税的计征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形式。从价计征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计税价值(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吉林省确定为30%);从租计征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租金收入。
由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形式,故房产税的税率也分为两种:
(一)从价计征的,税率为%;
(二)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税率暂减为4%税。
房产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或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对房产税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融资租赁房屋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计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四)具备房屋功能的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4、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方法:
(一)对自用房产的检查。对从价计征的应税房产,首先,审查“固定资产”明细账,再与纳税申报表的计税依据核对,看“固定资产”帐簿中房屋的造价或原价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有无少报、瞒报、有无分解记帐的情况。其次,要注意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是否按规定增加其房屋原值,有无把其改建、扩建支出列作大修理范围处理的情况。再次,审查纳税人“在建工程”明细帐,看有无已完工交付使用的房产未及时办理转帐手续而继续挂帐,少记房产原值的情况。第四,如有必要可深入实地查看企业是否有帐外房产。
(二)对出租房产的检查。首先,检查“其他业务收入”等帐户和房屋租赁费用结算凭证,核实房产租金收入,看纳税人有无出租房产不申报纳税的问题。其次,应对企业周围的房产进行实地检查,发现有房屋出租而帐面无记载租金收入的,应当注意是否存在将租金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营业外收入”帐户而漏计房产税的问题。再次,检查有无签订经营合同隐瞒租金收入,或以物抵租少报租金收入,少缴房产税的问题。
(三)按核实后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验算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并与纳税申报表数额和“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账户中实际缴纳的房产税金额相核,看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额是否准确。
(四)对个人应税房产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
税法规定,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四)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五)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税法规定,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办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省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的检查,主要是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减税、免税的检查
税法规定的房产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主要有: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这些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拖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1、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国税函(2004)83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4、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自取得执业登记起免征房产税3年。 6、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税,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7、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8、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帐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
9、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吉林省规定的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
1、专供疗养的疗养院自用房产免税。
2、个人办的拖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3、吉地税发〔2005〕2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减免税包括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企业关闭、停产、撤消后停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3)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房产和土地;
(4)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企业停用半年以上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5)因其他特殊原因,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
对房产税减免税的检查,应注意检查纳税人是否有免税房产,免税房产是否合乎政策规定,是否将应税房产混入其中而偷逃房产税。
【案 例】
案情简介
长春市某股份制企业位于市区。2005年初,市地税稽查局对其房产税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1、2004年1月4日,征用土地一块,支付土地出让金120万元,企业作无形资产管理按10年摊销,3月份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经营用房,先后共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600万元,9月30达到预计使用状态,并交付使用。由于未办理竣工结算,至2004年12月31日,新建经营用房仍未结转“固定资产”科目。公司对新建房屋,既未提取折旧,也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2、企业于2004年4月30日将原值为200万元的闲置用房向B公司投资,协议规定,企业每月向B公司收取固定收入2万元,B公司的经营盈亏情况与企业无涉。当年获得收益16万元。企业计算缴纳房产税为:200×(1-30%)×%÷12×4=(万元)。
3、7月1日,企业将一处闲置房屋出租,出租房产原值为100万元,已按房产余值缴纳了房产税。企业收到7——12月份租金时作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盈余公积 100000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1、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该公司应于3月份将土地使用权摊余价值一次性转入在建工程。税法规定,对新建的房屋应于交付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应转入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金额为:120-120÷10÷12×2=1180000(元)。
应补缴房产税:(600+118)×(1-30%)×%×3÷12=15100(元)。
2、税法规定,对外投资的房产按房产余值征税,但如果是以房产对外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实际上以联营名义取得的房产的租金,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应补房产税:16×12%=19200元。
3、企业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应作“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同时应补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应补房产税:100000×12%-[1000000×(1-30%)×%×1/2]=7800(元)。
应补营业税:100000×5%=5000(元)。
应补城建税:5000×7%=350(元)。
应补教育费附加:5000×3%=150(元)。
应补房产税合计:15100+19200+7800=42100(元)。
帐务调整
1、将未摊销的土地使用权金额转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1180000
贷:无形资产 1180000
2、补计出租房屋租金收入。
借:盈余公积1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00
3、补提房产税等。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7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421000
——应交营业税 5000
——应交城建税 35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150
4、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524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2400
税务处理
企业未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正确核算,未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导致少缴房产税等;有的将房租收入计入“盈余公积”帐下,带有主观故意性,少缴房产税等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教育费附加按有关规定处理。
【复习思考题】
1、对房产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帐户和资料来稽查纳税人在缴纳房产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11车船使用税的稽查
车船使用税,是指国家对行驶于境内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境内河流、湖泊或者领海的船舶,依法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车船的使用人为纳税人。如存在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
车船使用税的征税对象的范围包括行驶于中国境内公共道路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和航行于中国境内河流、湖泊或领海的机动船、非机动船四类。
对车船使用税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6的检查,应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查纳税人拥有的应税车船是否有出租、外借的情况;
(二)检查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查明企业的车船种类和数量,分清征免税车船,核对纳税人帐目记载的车船的数量、型号与实际使用的数量、型号是否一致,有无少记错记等申报不实现象。
(三)检查纳税人实有车船的数量、型号及吨位并与地方政府规定的税额表逐一对照,查看申报缴纳的税额是否准确。
(四)检查中应注意,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外籍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适用《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不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
车船使用税以《条例》规定的应税车船为征税对象,以征税对象的计量标准为计税依据,从量计征。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车船的种类和性能,分别确定为辆、净吨位和载重吨位三种:
(一)乘人汽车、电车、摩托车、自行车、人力车和畜力车,以“辆”为计税依据。
(二)载货汽车、机动船,以“净吨位”为计税依据。
(三)非机动船,以“载重吨位”为计税依据。
车船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也称固定税额)。《条例》对应税车辆实行有幅度的定额税率,即对各类车辆分别规定一个最低到最高限度的年税额,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同一计税标准的车辆,具体确定适用税额。
对车辆税额的确定,还要注意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 (二)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拖拉机、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5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四)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
《条例》对船舶税额采取分类分级、全国统一的固定税额。关于船舶税额的确定,应掌握以下两种情况:
(一)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及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拖船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计算。1马力折合净吨位1/2。
(二)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是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至于超过1吨而在吨以下的渔船,可以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征。
对车船使用税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进行检查时:一是应注意核实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是否全部登记入账,账面数量与实存数量是否一致,规格型号是否真实,入账凭证是否合法;二是应重点核实纳税人各种应税车船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适用税率是否得当,是否分别按辆数、净吨位数、载重吨位数计算应纳税款,税款的计提是否正确。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
税法规定,车船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使用应税车船,从使用之日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二)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使用的,从购置使用的当月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三)已向交通航运管理机关上报全年停运或报废的车船,当年不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停运后又重新使用的,从重新使用的当月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税法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省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非机动车税款在三月份缴纳,机动车上半年税款在三月份缴纳,下半年税款在九月份缴纳。船舶全年税款在七月份缴纳。
对车船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一是应审查纳税人是否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征期如实申报、缴纳税款;二是审查纳税人是否有住所变更、产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车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问题;三是查明纳税人新购车船是否使用,是否按期申报、缴纳税款。
减税、免税的检查
法定的免税车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
(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趸船和浮桥用船,多停泊在较为固定的处所,专为上下客货及存货服务,是一种辅助性设施,属于非航行船舶。
(四)特定车船。指各种消防车辆、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是指在中国缴纳船舶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船舶吨税。中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船舶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经财政部批准的免税车船
(一)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残疾人专用的车辆。
(四)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免税;划分不清的,应照章纳税;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 ;
(六)对盈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税三年。
(七)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车船。
(八)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车船使用税。
(九)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免税和征税;不能划分者,一律照章征税。
(十)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不申报纳税。
(十一)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吉林省规定的减、免税车船
(一)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免税。
(二)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三)拖拉机专项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专项从事运输业的征税,农用与运输兼营的减半征收。
对车船使用税减免税的检查,应注意检查纳税人是否有免税车船,免税车船是否合乎政策规定,是否将应税车船混入其中,偷逃车船使用税。
【案 例】
案情简介
税务稽查人员对A公司上年度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以下疑点:
1、2辆新购买载货汽车,净吨位8吨。由于尚未使用,未缴纳车船使用税。
2、45座的大客车3辆,其中1辆专门由企业内部举办的学校使用,另外两辆专门接送职工上下班,未缴纳车船使用税。
3、小轿车2辆,通过租赁方式从某国家机关取得,租赁双方规定,车船使用税由出租方缴纳。
4、1辆净吨位为吨的小货车。此货车只在企业内部装卸货使用,既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未缴纳车船使用税。
5、企业无租使用甲单位15座的面包车1辆,乙单位净吨位为吨的货车1辆,均未缴纳车船使用税。
已知该地车船使用税的年税额载重汽车按净吨位每吨40元,乘人汽车10座以下每辆140元,11座至20座每辆160元,21座至30座每辆180元,31座以上每辆200元。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1、税法规定,暂不使用的新购置车辆不征税。
2、税法规定,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专门接送职工上下班客车,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应补税额=2×200=400(元)。
3、税法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应依法征收车船使用税。对有租赁关系的车船,由租赁双方商妥以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故A公司承租的小轿车按协议规定,由出租方缴纳。
4、税法规定,对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5、税法规定,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对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应补税额:160+×40=300(元)。
综上,A公司应补缴车船使用税合计:400+300=700(元)。
帐务调整
1、补提少缴税金。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 700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7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00
税务处理
A公司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HT〗,对少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复习思考题】
1、对车船使用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帐户和资料来稽查纳税人在缴纳车船使用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12印花税的稽查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可确定为立合同人、立据人、立帐簿人、领受人和使用人五种。
(一)立合同人。指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鉴定人。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立据人。产权转移书据的纳税人是立据人。
(三)立帐簿人。营业帐簿的纳税人是立帐簿人。
(四)领受人。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人是领受人。
(五)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纳税义务人是使用人。
对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检查,除应掌握以上五种纳税义务人的具体规定外,还应注意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应税凭证,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就其所持凭证的计税金额履行纳税义务。
征税范围和税率的检查
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是印花税税目所列示的具体内容。一般地说,列入税目的就要征税,未列入税目的就不征税。税法规定的印花税税目共有13个,即:
(一)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贸易等合同。此外,还包括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的应税凭证,例如订购单、订数单等。
(二)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包括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五)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还包括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
(六)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
(七)仓储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等。
(八)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只填开措据并作为合同使用、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以及融资租赁合同。
(九)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保险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财产保险合同,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之列,应照章纳税。
(十)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十二)营业账簿。营业账簿按其反映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
(十三)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税法规定的印花税税率有两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一) 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分为4个档次,即‰、‰、‰、1‰。 1、适用‰税率的为“借款合同”;
2、适用‰税率的为“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 3、适用‰税率的为“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税目中记载资金的帐簿;
4、适用1‰税率的为“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股权转让书据”(注:此税率属于后增加的,《税目税率表》上没有此税率,从2005年1月24日起执行)。
(二)定额税率。“权利、许可证照”和“营业帐簿”税目中的其他帐簿,适用定额税率,均按件贴花,税额为5元。
对印花税征税范围及税率的检查,一是要掌握纳税人的各种应税凭证,明确这些凭证的性质与特征;二是要参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确定各应税凭证所属的税目,所适用的税率,应重点核实以下问题:
(一)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否也视合同按规定贴花。
(二)未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也按规定贴花。
(三)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其使用的单据是否也按规定贴花。
(四)借款方无力偿还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贷款方金融单位是否也按“产权转移收据”计税贴花。
(五)是否将按比例税率和按定额税率计税的凭证相互混淆。如将营业账簿中记载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账簿等同于其他账簿,错按定额5元纳税贴花。
(六)是否将载有多项不同性质经济业务的经济合同误用税目税率贴花。
(七)是否将性质相似的凭证误用税目税率。如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错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税率计税贴花。
计税依据的检查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各种应税凭证上所记载的计税金额。具体规定为:
(一)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购销金额。
(二)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加工或承揽收入的金额。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费用。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
(五)财产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为租赁金额;经计算,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六)货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金额(即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七)仓储保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仓储保管费用。
(八)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
(九)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
(十)技术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所载金额。
(十二)营业帐簿税目中记载资金的帐簿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其他帐簿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十三)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对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检查重点是对适用比例税率部分应税凭证计税依据的检查:
(一)应税合同计税依据的检查,主要是逐项审阅应税合同,对照税法规定,划分征免界限,核实计税金额,并与粘贴的应税合同上的印花税票或缴纳印花税的缴款书核对,看是否相符,要注意以下规定:
1、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 、“购销合同”计税, 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的计税金额;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于由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或原料,受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的加工合同,无论加工费和辅助材料金额是否分别记载,均以辅助材料与加工费的合计数,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对委托方提供的主要材料或原料金额不计税贴花。
3、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4、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贴花。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5、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 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6、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易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7、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发生,应计算应纳税额并贴花。所以,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所载金额与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只要双方未修改合同金额,一般不再办理完税手续。对已税合同修订后减少金额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增加金额的,应按增加金额计算补贴印花税票。
8、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应按新的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所载金额计算应纳税额。
9、对基建借款中先签订分合同的,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对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这类合同应注意其连续性。现行政策规定,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的,按信贷制度制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银行同期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信贷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列举征税凭证,也不贴印花。
(二)对记载资金的营业账薄的计税依据的检查。审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账户的余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印花税(粘贴在账簿上的印花税票)核对,如应纳税额大于已纳税额,对其少缴纳的印花税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检查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账簿按规定计算贴花后,发生因增资或接受捐赠,资产重估增值等而使其记载的资金增加的,是否对增加部分的资金计算补贴印花;
2、上下级单位之间发生资金拨缴关系的,其计税依据是否正确。
(三)对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的检查。审阅产权转移书据,并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账户发生额对照,核实其实际发生的计税金额,并按规定的税率验算其应纳税额,看产权转移书据上粘贴的印花税票是否正确。
(四)对适用定额税率的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的检查。应注意重点核实应税凭证件数及每件应税凭证的纳税情况,看纳税人是否有疏忽遗漏或故意隐匿应税凭证的问题。
减税、免税的检查
税法规定,印花税减税、免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但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则应另贴印花。
(二)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税。
(三)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
(四)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是指我国的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发放的无息贷款,以及由各专业银行发放并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五)对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税。
(六)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免税。
(七)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八)对特殊货运凭证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凭证,即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凭证,即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凭证,即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的运费结算凭证。
(九)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征免规定: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6、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7、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对印花税减免税的检查,应注意检查纳税人免税是否合乎政策规定,是否有偷逃印花税问题。
【案 例】
案情简介
地税稽查局对市某企业去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在印花税纳税方面存在问题,取得资料如下:
1、资金帐簿,帐面反映年初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100万元,年末实收资本余额600万元,资本公积余额150万元,
没有缴纳印花税的记录。
2、企业因引进国外设备,1月份在国外签订一笔购销合同,设备价款万元,该合同已于3月份履行,没有缴纳印花税的记录。
3、企业于1月5日与A企业签订一份以货易货合同,合同规定,甲企业以价值30万元的产品换取A企业30万元的货物作为原材料。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没有缴纳印花税的记录。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1、“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比上年增加的金额,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应补印花税:[(6000000-5000000)+(1500000-1000000)]×5/万=750(元)。
2、《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国外签订的合同,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 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应补印花税:501500×3/万=(元)。
3、税法规定,采用以货易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对在合同签订时已贴花的凭证,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规定贴花。
应补印花税:(300000+300000)×3/万=180(元)。
应补印花税合计:750++180=(元)。
帐务调整
1、补缴印花税及罚款 。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外支出
贷:现金
银行存款
2、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税务处理
综上分析,企业未缴印花税,属于纳税人采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手段,少缴税款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三倍罚款计元。
【复习思考题】
1、对印花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资料来核实纳税人在缴纳印花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1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稽查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检查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国家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负有缴纳“三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对城建税纳税义务人的检查,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要看被查对象是否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是,我们均确定其为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
2、其次要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 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包括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建税。
3、再次要注意“三资”企业和海关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建税。
4、还要审查符合减、免税条件减免的税款其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而擅自减免的税款应及时补征入库。
(二)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
城建税计税依据的有关规定如下:
1、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2、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3、纳税人在被免征或者减征“三税”的同时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建税。
4、自1997年1月1日起,供货企业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城建税。
5、财税〔2005〕72号文件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返)还。
城建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
1、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
货物运输业按照代开发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在代开发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城建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建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鉴于铁道部城建税计税依据为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难以适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财政部对此作了特案规定,税率统一为5%。
对城建税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检查纳税人是否将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来计算城建税,有无少计、漏计或不计已缴“三税”金额的。
2、检查纳税人是否将应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来计算城建税的。
3、检查有无因对纳税人所在地划分不清,而导致错用税率,错纳城建税的问题。
4、 检查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征代扣的城建税是否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5、检查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是否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6、检查有无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其经营单位所在地适用税率纳税,多缴或少缴税款问题。
(三)减税、免税的检查
对城建税减税、免税的检查,应掌握以下规定:
1、城建税按减免后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计征,即随“三税”的减免而减免。
2、对于因减免税而需进行“三税”退库的,城建税也可同时退库。
3、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建税。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
(四)纳税地点的检查
纳税人缴纳“三税”的地点,就是该纳税人缴纳城建税的地点。
对城建税纳税地点进行检查时,应注意下列情况的纳税地点规定:
1、代征代扣“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建税的纳税地点在代征代扣地。
2、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其应纳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税率,计算汇拨各油井缴纳。所以,各油田应纳的城建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建税。
3、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所以,其应纳城建税,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4、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纳城建税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缴纳。
教育费附加的检查
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是为加快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而征收的一项专用基金。
对教育费附加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规定:
(一)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征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比率。现行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3%。
(三)海关进口产品征、免教育费附加的规定。 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退还规定。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于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所以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财税〔2005〕72号文件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返)还。
【案 例】
案情简介
某市商业银行下设十个营业所,两个营业所在市区,五个营业所在农村建制镇,三个营业所在三个乡政府所在地。该行核算地在市区。2003年取得利息收入3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来自市区营业所,1500万元来自各城镇的营业所,1000万元来自各乡营业所。
地税稽查局对市商业银行去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在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市区营业所按缴纳营业税7%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各城镇营业所按缴纳营业税5%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3、各乡营业所按缴纳营业税1%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4、计算过程如下:5000000×5%×7%+15000000×5%×5%+10000000×5%×1%=60000元。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税法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直接缴纳三税的,在缴纳“三税”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扣、代缴“三税”的企业单位,同时也要代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当然,如果没有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则应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各银行缴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即: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县和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在其所在地纳税。因为营业所不是纳税人,不能分别按所属营业所的所在地税率计算纳税。
因此,该行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30000000×5%×7%=105000元。
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105000-60000=45000元。
帐务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5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45000
税务处理
以上少缴税款原因是纳税人对税法规定不太熟悉,理解偏差而导致错用税率,造成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税款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复习思考题】
1、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资料来核实纳税人在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方面存在的问题?
14契税的稽查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契税的纳税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
对契税纳税义务人进行检查,应注意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只要是在境内发生了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就是契税的纳税人,都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契税。
征税范围的检查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其征税范围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即以货币为媒介,出卖者向购买者过渡房产所有权的交易行为。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以房抵债和实物交换房屋,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2、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
这种交易业务属房屋产权转移,应根据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视同房屋买卖,由产权承受方按契税税率计算缴纳契税。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企业,免纳契税。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征收契税
(四)房屋赠与
房屋的赠与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
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其实质是接受赠与房产,应照章缴纳契税。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互相交换房屋的行为。
对契税征税范围进行检查时,应注意掌握以下行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
对契税计税依据检查应注意掌握如下具体规定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就是说,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等时,由多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交纳契税。
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城镇房屋拆迁中,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契税实行3%—5%的幅度税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3%—5%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的适用税率。
吉林省规定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房屋住宅的,契税税率为3%。
对契税适用税率的检查应按当地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
对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检查,应注意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检查时,要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税法规定时间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否在征收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如果没有,则应按规定追缴入库。
减税、免税的检查
(一)契税减税、免税的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县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契税减税、免税的特殊规定:
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有关企业改制重组行为的契税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建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5、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
权(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7、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对契税减免税进行检查时,还注意应掌握以下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可免征契税。
2、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3、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在减免税之列,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4、国税函〔2005〕436号文件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对契税减、免税的检查 , 主要是根据税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凡不符合规定的擅自减免或纳税人自行减免的契税,检查时都要按照规定追缴入库。
【案 例】
案情简介
王某系长春市一私营企业主。2005年初,市地税稽查局对其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询问、调查得知,王某上年度来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业务和纳税情况如下:
1、接受某单位以市场价值为120万元的房产抵偿其80万元债务,王某另支付40万元给债务方。当月,王某又将这栋房屋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中。没有纳税记录。
2、继承房屋一套,市场价值20万元。没有纳税记录。
3、接受某港商捐赠房屋一栋,市场价值40万元。没有纳税记录。
4、接受政府奖励住宅一套,市场价值50万元。没有纳税记录。
5、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块,支付出让金200万元。土地部门已代收了契税。
6、因生产经营需要,王某用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与另一企业价值170万元的房屋交换,支付差价款70万元。没有纳税记录。
7、接受某国有企业以房产投资入股,房产市场价值为140万元。没有纳税记录。
案情分析及查补税款计算
1、税法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王某以债权换回的房产应缴纳契税,但王某以自有房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产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未发生变化,不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因此不再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120万元×5%=60000元。
2、继承的房产,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3、税法规定,房屋赠与行为属于权属转移行为,由产权承受方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40万元×5%=20000元。
4、税法规定,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50万元×5%=25000元。
5、税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按照成交价格计算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200万元×5%=100000元。
6、税法规定,房屋交换包括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房屋所有权交换两种。无论哪种形式的交换,双方交换房屋的价值是相等的,免纳契税,其交换价值是不相等的, 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70万元×5%=35000元。
7、税法规定,以房产作价投资或作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视同房屋买卖,由产权承受方缴纳契税。
应纳税额=140万元×5%=70000元。
综上,王某应纳契税额:
60000+20000+25000+100000+35000+70000=310000元。
王某应补契税额:310000-100000=210000元。
帐务调整
借:固定资产 210000
贷:银行存款210000
税务处理
由于纳税人对税法规定不太熟悉,造成少缴税款,属于应缴未缴税款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缴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复习思考题】
1、对契税的稽查内容有哪些?
2、主要通过哪些资料来核实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PAGE
PAGE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