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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
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
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
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
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
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
偿:
(一) 地震、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
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
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轮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
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
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 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
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
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
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
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
格确定。
折旧率表
年折旧率
营业车辆种类
个人 非营业
出租 其他
9 座以下客车 % % % 10%
10 座以上客车 / 10% % 10%
微型载货汽车 / 10% % %
带拖挂的载重汽车 / 10% % %
矿山作业专用车 / % % %
农用运输车 / % % %
摩托车 10% 10% 10% 10%
拖拉机 10% 10% 10% 10%
其他车辆 10% 10% % 10%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
车辆新车购置价的 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
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
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
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
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
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
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
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
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
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
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
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
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
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
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
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
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
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
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
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
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
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
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
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
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
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10%,
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
20%。
(二) 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 20%。
单方肇事事故使之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
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50%。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 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
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
故除外),其免赔率从第二次保险事故开始逐次增加。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
增加 5%的免赔率;自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时开始,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免赔
率在前次保险事故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 10%,但因保险事故次数增加而相应增加
的免赔率不超过 35%。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
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
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
据被保险人的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
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
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
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
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
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
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
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 10%;
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
比例外增加 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 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
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一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
N 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缴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缴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
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
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
支付应交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
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
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
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
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地,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
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