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退还招聘时收取的培训费实属不该
拒不退还招聘时收取的培训费实属不该 申诉人:罗、严、田等 13 人,原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
案情:
1996 年 7 至 8 月,申诉人罗、严、田等 13 人,应聘到被诉人处工作,每人都与该公司 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3550 元。1997 年 5 月,被诉人不履行劳动合 同,不安排罗、严、田等 13 人的工作,也拒绝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及其他费用。1997 年 6 月 17 日,罗、严、田等 13 人向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被 诉人退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罗、严、田等 13 人,均系 1996 年应届技校毕业生。1996 年 12 月,被诉人某市 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招收 50 名医务人员。1996 年 7 至 8 月,申 诉人罗、严、田等 13 人应聘后,分别与被诉人签订了《招聘(医疗保健)工作人员劳动合 同》和《医疗保健培训班招生合同》 。根据培训合同约定,申诉人每人向被诉人缴纳了培训 费 3000 元。被诉人还承诺:可以将申诉人的户口转为某市城市户口,每个户口 10000 元。 1996 年 9 月 10 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仍然执行培训合同。1997 年元月 20 日,被诉人又以"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名义,聘申诉人罗某为该院 保健医生、医务处副主任;聘申诉人严某为该院保健医生、戒毒所副所长;聘申诉人田某为 该保健医生,在戒毒所工作;聘申诉人李某为保健医生、国际部境外就业办事处副主任。其 余申诉人,均被聘为该院保健医生,有的但任门诊部副主任,有的在戒毒所工作。13 位申 诉人都有被诉人所发的聘书,聘书上的落款日期都是 1997 年元月 20 日。此后,双方未再签 订劳动合同。1997 年 5 月 7 日,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通知申诉人,由于各种原 因, (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决定从 5 月 1 日起停办国际保健院,原保健人员由公司人事部 和办公室统一安排。有的申诉人由被诉人介绍就业,有的申诉人自找工作。事实上所谓的
"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及其所属的"戒毒所", 根本就未获批准成立。 申诉人在培训期间,被诉人对申诉人既未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1997 年 8 月 29 日, 某省劳动争议仲裁会开庭审理此案时, 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 庭,该案缺席裁决。
分析意见:
被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招聘罗、严、田等 13 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 动关系,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已确立。申诉人培训结业后,被诉人向 13 位申诉人发出 了聘书, 进一步肯定了劳动关系, 并且明确了 13 位申诉人各自的岗位和职务。 被诉人在 1996 年 9 月 10 日单方宣布"劳动合同作废",否认了与 13 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四个 多月之后,1997 年元月 20 日,又向 13 位申诉人发出了聘书,分别任命 13 位申诉人为保健 医生、副主任、副所长等。被诉人的行为,本身就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有关审批部门早已向被诉人指出,不能向招聘的应届毕业生收取培训费,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 对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 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这些人员职业教育及 岗位培训的费用,在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培训费。因此,被诉人均应将培训 费退还给申诉人。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已交的培训费每人 3000 元;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培训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 120 元;
3.被诉人向每位申诉人支付相当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并加付相当于此经济补偿金
25\%的赔偿费用;
4.本案仲裁费 600 元,由 13 位申诉人共同承担受理费 50 元,由被承担处理费 550 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