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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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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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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
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
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
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
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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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
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
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
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
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
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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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
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
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
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
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
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
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
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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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
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
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
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
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
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
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
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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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
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
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
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
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
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加本人 40个月的工资;病
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倍加
本人 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
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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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
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
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
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
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
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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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
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周岁或者已满 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
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周岁或者已满 18周岁但因上学
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
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
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
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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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
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
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
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
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
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
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
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
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
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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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
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
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
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
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
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
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
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
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
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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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
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
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年后,本人(精神
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
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
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
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
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
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
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
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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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
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
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
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
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
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
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
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
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
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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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
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
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
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
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
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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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
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
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
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
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
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
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
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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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
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
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
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
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
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
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
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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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
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
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
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
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
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
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
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
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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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
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
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
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
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
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
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
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
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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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
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
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
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
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
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
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
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
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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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
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
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
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
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
未履行的,处以 20xx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
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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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
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
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
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
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
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 19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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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
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
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xx年 10月 1日起施行。年
7月 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