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出租无忧(出租人)综合保险条款
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
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房屋及室
内附属设施,及被保险人所有、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
址的房屋内的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及家具。
室内附属设施是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
电设施等。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
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等。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
砖木结构以外的其他结构的房屋;
(二)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
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雷击,爆炸;
(二)洪水,雹灾、台风;
(三)龙卷风、暴风、暴雨、雪灾、冰凌;
(四)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
的其他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
(六)管道破裂及水渍;
(七)用暴力手段进入保险处所的盗窃或抢劫。
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房屋或其附属建筑物内从事生产或经营活
动;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暴动、民众骚乱;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
犯罪或故意行为;
(五)保险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三十天而发生之盗窃;
(六)行政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不当、超负荷、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漏
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
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由于房屋的设计、建造存在的缺陷造成的损失。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赔偿限额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仟元整。被
保险人室内财产每份保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
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
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
费。保险费交付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地址等重
要保险事项的变更,或者保险标的用途改变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
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
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及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
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
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
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
等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
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无法核实部分不负
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
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对上述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
保险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
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
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
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
故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
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扣除保险单列明的每次
事故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如果保险标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
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
所有。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
险人所有。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
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
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
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该项费
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
单的方式批改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
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
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 10 日
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
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保险费
的 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
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所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日费率收取自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的部分保险
费。
第二十八条 释义
各类结构房屋的含义如下:
钢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
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 建筑物。
混合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建造的。如一幢
房屋的梁是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或者梁是用木材建造,柱
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
砖木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砖、木材建造的。如一幢房屋是木
制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其他结构:是指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纯木结
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出租房屋租金损失附加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
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租出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因遭受保险合同责
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租金实际损失时,
保险人负责赔偿受损房屋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时的租金损失。
二、赔偿处理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日租金
损失额和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后的实际修复天数计算赔偿。实际日租
金损失额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日租金赔偿限额时,以每日租金赔偿限额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租金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份保险人民币叁万元。
实际修复天数是指自房屋无法居住之时起至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之
时止期间的天数。
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
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 7 天。
四、被保险人义务
房屋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尽快进行修复,不得拖延。对于无故拖延
期间的租金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所投保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
尽之处,以所投保主险条款为准。
房屋出租人责任附加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
内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
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
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火灾、爆炸;
2、 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3、 煤气泄漏;
4、 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
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
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2、精神损害赔偿;
3、财产损失;
4、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5、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
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份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20 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
限额为人民币 8 万元;每份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
人及其代表不得自行对受害第三者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
或赔偿。
(二)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
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
限额。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三)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正本、保
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
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四)本条款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200 元。
第五条 其他事项
(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保险费的 5%
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所列明的短期保险费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
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短期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日保费比例收取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
险费。
(二)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
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六条 释义
配套设施是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
租人提供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
配偶及其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