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规定了税
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新税法公布后,按照新税法有关条款的规
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以《国务院关于实施企
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以下简称国
发[2007]3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21 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以下简
称财税〔2008〕1 号)对新税法公布(实施)前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的税收优惠过渡衔接问题和新税法公布(实施)后的企业所
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明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
于纳税人比较关心的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哪些收入作为免税收
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八
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的下列收入确认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
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
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
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
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
织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
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
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
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
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的企业规定了哪些优惠政策?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八
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
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内容以下: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
果、坚果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牲畜、家禽的饲养;
5、林产品的采集;
6、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7、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八
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
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按以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符合的条件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二)减免税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
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
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
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特别规定
上述减免税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
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
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八
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
水项目企业的所得给予以下税收优惠:
(一)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确定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
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
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减免税规定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
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减免税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
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
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
转让所得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实施条例》第九
十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
的所得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二十七条第(五)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
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
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
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
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
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
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
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
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
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
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
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
五条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
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
六条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
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
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
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
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
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
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
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
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抵扣。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资源综合再利用有何税
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
定,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
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
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
额,可以按投资额的 10%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
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
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
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
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 5 年内转让、
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
问:实施新税法后对于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吗?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
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
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允许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加速折旧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
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
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对于在新税法公布前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
实施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按照国发[2007]39 号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企
业是指 2007 年 3 月 16 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
业(以下简称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新税法公布前设立享
受低税率优惠政策(范围详见《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件一))的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在新税法施行(2008
年 1 月 1 日,下同)后 5 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
企业所得税 15%税率的企业,2008 年按 18%税率执行,2009 年
按 20%税率执行,2010 年按 22%税率执行,2011 年按 24%税率执
行,2012 年按 25%税率执行;原执行 24%税率的企业,2008 年起
按 25%税率执行。
我市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过渡办法的企业主要限于享受经
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低税率(15%和 24%)政策的外商投资
企业,内资企业未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原减按 15%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新技术企业),其适用的 15%税率不
属于低税率,实行新税法后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
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仍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于在新税法公布前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何
实施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按照国发[2007]39 号的规定,对于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
企业,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
税优惠的,自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
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详见附件一)享受至期满为止,但
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按照财税[2008]21 号的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 号文件规定
适用 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
业,应按照以下办法实行减半征税:即 2008 年按 18%税率计算的
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 年按 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
减半征税,2010 年按 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011 年按 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 年及以后
年度按 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 24%或
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 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
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 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 25%税率计算
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例:
某 2005 年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当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按 15%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
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该企业当年获利,当年享受
免征企业所得税,2006 年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2007 年按
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 年实行新税法后该企业应按
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
惠政策表》(见附件一)执行。
问:对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之前设立的享受北京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
半”期间如何适用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对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之前设立的享受北京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
期间按 15%或 10%(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
上)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过渡性税收优
惠的企业,如何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答:按照国发[2007]39 号的规定,对于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
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
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有关规
定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问: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
的企业能否再享受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答:按照国发[2007]39 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
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问题的解答
问:除上面提到的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外,原享受的哪些税收
优惠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执行到期?
答:按照财税[2008]1 号第三条的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
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
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
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 6 类定期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详见附件二),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按原
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满为止。
对符合上述规定,需审批后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暂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进行审
批,并执行到期满为止。
问:新税法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
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哪些专项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中关
于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所得税
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
财税〔2008〕1 号制定了一些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
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
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
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
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八)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 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
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
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
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
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40%的比例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
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
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
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
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
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
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
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
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
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
业所得税。
四、对不再实施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实施的哪些税收优惠在新税法实施
后(2008 年 1 月 1 日之后)不再执行?
答:按照财税〔2008〕1 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发[2007]39 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
和财税[2008]1 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实施
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附件一: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件二: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附件一: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涉及我市的主要过渡性税收优惠以黑体字标注)
序
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
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
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
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
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
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
目的,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
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
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
项目;外商投资在 3000 万美元以上,
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
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
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
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
桥、天津港、深圳福田、
深圳沙头角、大连、广
州、厦门象屿、张家港、
海口、青岛、宁波、福
州、汕头、珠海、深圳
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
函〔1991〕26 号、国
函〔1991〕32 号、国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函〔1992〕43 号、国
函〔1992〕44 号、国
函〔1992〕148 号、国
函〔1992〕150 号、国
函〔1992〕159 号、国
函〔1992〕179 号、国
函〔1992〕180 号、国
函〔1992〕181 号、国
函〔1993〕3 号等)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
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
投资区的批复》(国
函〔1989〕35 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
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
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
减按 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
外开放南宁、重庆、黄
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
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
(国函〔1992〕62 号、
国函〔1992〕93 号、
国函〔1993〕19 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
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
商投资在 3000 万美元以上,回收投
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
口建设的项目。
国函〔1994〕92 号、
国函〔1995〕16 号)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
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
问题的批复》(国函
〔1994〕9 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
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
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
的通知》(国发(1999)
13 号)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将外资税法
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 3 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
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 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
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1980 年 8 月 26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
的企业所得税率为 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
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
(〔80〕国函字 88 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 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
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发〔1988〕26 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
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
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 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
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
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发
〔1992〕46 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 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
外开放黑河、伊宁、凭
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
城市的通知(国函
〔1992〕21 号、国函
〔1992〕61 号、国函
〔1992〕62 号、国函
〔1992〕94 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减按 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
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
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
镇的通知(国函〔1992〕
62 号)
(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
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
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 24%的税率
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
外开放南宁、重庆、黄
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
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
(国函〔1992〕 62 号、
国函〔1992〕93 号、
国函〔1993〕19 号、
国函〔1994〕92 号、
国函〔1995〕16 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
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24%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
一项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
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
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
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
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
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
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
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
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
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
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
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 500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
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
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
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
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
区暂行条例〉的批复》
(国函〔1988〕74 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
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
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
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
六年可按 15%或 10%的税率,减半
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
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
限不超过 5 年。
27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
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
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
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
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
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
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
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
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
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
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
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发〔1988〕26 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
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
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 500 万美元
或者 2000 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
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
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年)若干
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 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
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
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附件二:
继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
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
再就业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对 2005 年
底之前核
[2002]208 号) 准享受再
就业减免
税政策的
企业,在剩
余期限内
享受至期
满
政策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86 号)
政策审批
时间截止
到 2008 年
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0 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 29 届奥运会
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 号)
奥运会结
束并北京
奥组委财
务清算完
结后停止
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
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80 号)
二,奥运
会和世
博会政
策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
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 号)
世博会结
束并上海
世博局财
务清算完
结后停止
执行
三,社会
公益政
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
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
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 号)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 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
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8 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
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
[2005]14 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
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
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 号)
四,债转
股、清产
核资,重
组、 改
制,转制
等企业
改革政
策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
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 号)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
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10 号)
五、涉农
和国家
储备政
策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
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 号)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
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
号)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
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03 号)
执行到股
权分置试
点改革结
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
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6]169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
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
税[2006]46 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
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18 号)
六,单项
优惠政
策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
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2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