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PC 58/23/
《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
污染公约〉》的 1997 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 VI)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第 I 章
总则
第 1 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 3、5、6、13、15、16 和 18 条另
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 2 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附则系指经《1978 年议定书》和《1997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防
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MARPOL)》附则 VI,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这些
修正案需按本公约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
2 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 可辨别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和
.2 船舶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 50 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质
量的 1%,取较少者。
3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与《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月和日。
4 辅助控制装置系指船用柴油机上安装的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
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影响的或有助于柴油机起动的一个系统、
功能或控制策略。辅助控制装置也可以是业已满意地表明为非抑制装置的策略或
措施。
5 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 850℃和
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将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
6 抑制装置系指为激活、调整、推迟或停止排放控制系统的任何部件或功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
能而对操作参数(例如:发动机速度、温度、进气压力或任何其他参数)进行测量、
感应或反应的装置,从而在正常操作遇到的工况下降低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
但在适用的排放发证试验程序中大量使用该装置者除外。
7 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中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
8 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
NOX、SOX 或颗粒物质的排放或所有三类物质的排放造成大气污染以及伴随而来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区域。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则第 13 和 14 条
所列或所指定的区域。
9 燃油系指为了船舶推进或运转而交付船上的用于燃烧的任何燃料,包括
蒸馏物和残余燃油。
10 总吨位系指按《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任何后续公约的附
件 I 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计算出的总吨位。
11 装置系指与本附则第 12 条有关的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手提式
灭火器)、绝缘体或其他材料,但不包括对以前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
他材料的修理或重新充注、或者对手提灭火器的重新充注。
12 安装的系指安装或拟安装上船的船用柴油机,包括可移动式辅助船用柴
油机,但其加油、冷却或排气系统须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加油系统只有在永久固
定在船上时才可视为船舶的组成部分。本定义包括用于补充或增强船舶已装动力
容量并拟成为船舶组成部分的船用柴油机。
13 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系指当船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营运时将排放控制
系统的有效性降至低于适用的排放试验程序的预期水平的任何策略或措施。
14 船用柴油机系指本附则第 13 条所适用的以液体或双燃料运转的任何往
复式内燃机,包括增压/复式系统(如应用)。
15 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系指 1997 年 MARPOL 当事国大会决议 2 所通过的
《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规则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
案须按照本公约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
16 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 年消耗臭氧层物
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 1 条第(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该议定书附件 A、B、C 或
E 中的受控物质。
在船上可能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哈龙 1211 溴氯二氟甲烷℃
哈龙 1301 溴三氟甲烷℃
哈龙 2402 1,2-二溴-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哈龙 114B2)
CFC-11 三氯氟甲烷℃
CFC-12 二氯二氟甲烷℃
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
17 船上焚烧系指在船上焚烧该船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18 船用焚烧炉系指以焚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施。
19 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0 渣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渣油、来自主机或辅机的废弃润滑
油、或来自舱底污水分离器、油过滤设备或滴油盘的废油。
21 液货船系指在本公约附则 I 第 1 条中定义的油船或附则 II 第 1 条中定
义的化学品船。
第 3 条
例外和免除
一般规定
1 本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
.1 任何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海上救助人命所必需的排放;或
.2 任何因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造成的排放:
. 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
预防措施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和
. 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明知损坏可
能发生而草率行事,则不在此例。
为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研究而进行的试航
2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与其他主管机关适当合作,对为开发减少和控制船舶
排放技术及发动机设计程序而进行试航的船舶,签发对本附则具体规定的免除证
书。只有当本附则或经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具体规定的应用
会妨碍此类技术或程序的研发时,才能给予此种免除。应只向最少数量的必要的
船舶签发免除证书,同时还应满足下列规定: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4
.1 对于每缸排量低于 30 升的船用柴油机,海上试航时间不应超
过 18 个月。如需更多时间,授予免除证书的主管机关可对免除
证书进行换新,再免除 18 个月;或
.2 对于每缸排量为 30 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船舶试航时间不应
超过 5 年,并需要发证的主管机关在每次中期检验时进行进度
评审。如试验未能遵守免除条件或确定该技术或程序在减少和
控制船舶排放方面产生有效结果的可能性不大,则基于该评审
可撤销该免除证书。如评审的主管机关确定开展某项技术或程
序的试验需要更多时间,则可对免除证书进行换新,增加期限
不超过 5 年。
海底采矿活动产生的排放
按本公约第 2(3)(b)(ii)条规定,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
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排放免除本附则的规定。此类排放包括:
.1 焚烧纯粹和直接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
产生的物质而造成的排放,包括但不限于在完井和试验作业期
间烃类物质的明火燃烧和掘出物、泥浆和/或井涌液体的燃烧,
以及意外情况引起的明火燃烧;
.2 钻井液体和掘出物夹带的气体和挥发性化合物的释放;
.3 只与海底矿物的加工、处理或贮藏直接相关的排放;和
.4 仅用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柴油机的
排放。
经主管机关认可,本附则第 18 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在现场生产并在现场
用作燃料的烃类物质的使用。
第 4 条
等效
1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允
许使用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些
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至少与本附则,包
括第 13 和 14 条所述的任何标准,在减排方面所要求者同等有效。
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
法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
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时)。
3 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考虑到本组织针对本条的等效规定制订的任何相关
指南。
4 允许使用本条第 1 款所述等效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致力于不损害或
破坏本国和其他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或资源。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6
第 II 章
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 5 条
检验
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
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 6 条所要求
的证书之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
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 5 年,
本附则第 、、 或 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
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3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或第三
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附则第 段
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和布置完全符
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该中间检验应在
按本附则第 6 或 7 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
.4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进行,包
括对本条第 段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
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 4 款的规定进行了保养并且继续
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 6 或 7
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以及
.5 附加检验,在进行过本规则第 4 款规定的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
后或按本条第 5 段规定的检查结果进行修理后应根据情况进行
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
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
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对小于 400 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
则的适用规定。
3 为执行本附则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
.1 主管机关可以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
其认可的组织办理。这些组织应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1;
.2 应按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对船用柴油机和设备
进行是否符合本附则第 13 条规定的检验;
.3 如果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
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
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该船
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
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
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
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以及
.4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并承诺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4 设备应保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
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但允许以符合本附则规定
的设备和附件直接替换此类设备和附件。
5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
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
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第 6 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1 在按本附则第 5 条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下列签发《国际
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 驶往其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 400 总
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
.2 驶往其他当事国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 主管机关应在附则 VI 生效后不迟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按本规则第 1
段规定,为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
下均不得迟于该生效日之后 3 年。
3 此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
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1 参见本组织 (18)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的授权指南》,如本组织修订的,
以及本组织 (19)决议通过的《被认可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职能的细
则》,如本组织修订的。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8
第 7 条
由另一当事国政府签发证书
1 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
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在适当时按本附
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
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
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系根据主管机关的申请签发,并应与按本附则
第 6 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 8 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 I 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
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
分歧时,以该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 9 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但不得超
过 5 年。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要求:
.1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 3 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
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 5 年
的日期内有效;
.2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
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 5 年的日期内
有效;以及
.3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 3 个月前完成,则新证
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 5 年的日期内有效。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 5 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
延长至本规则第 1 段中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 5 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本
附则第 和 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4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
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
满日起不超过 5 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
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
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 3 个月。经展期
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
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
过 5 年。
6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
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 1 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
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 5 年。
7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第 或 6
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
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 5 年。
8 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 5 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
于检验完成之日起 3 个月;
.2 本附则第 5 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
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以及
.3 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则第
5 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9 按本附则第 6 或第 7 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
有效:
.1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 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如果证书未按本附则第 或 条的规定予以签署;以及
.3 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
则第 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
当事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 3 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
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
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10
第 10 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
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程序,该船应接
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 在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
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 本公约第 5 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
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第 11 条
查明违章和执行
1 各当事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合的报告和
证据积累程序,在侦查本附则规定的违章情况和实施本附则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
由该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舶是否违反本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
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如果检查表明该船违反了本附则的规定,应向主管机
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3 任何当事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排放任何本附
则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如可行,该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
情况通知该船船长。
4 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
他当事国就被指控的违章情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
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根据法律提出,
使这种诉讼按照法律尽快进行。该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行动通报给报告此
违章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5 如果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连同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在任何地方
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
在其进入该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
出请求的当事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6 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有关实施和保护的法律,均适用于(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
正)本附则所述的规范和标准。
第 III 章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第 12 条
臭氧消耗物质
1 本条不适用于无制冷剂充注接头的永久密封设备或无含有消耗臭氧物
质的可拆卸部件的永久密封设备。
2 根据第 条的规定,应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故意排放
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故意排放不
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由消耗臭氧物质泄漏引起
的排放,无论此泄漏是否属于故意,均可由各当事国进行管理。
在下列情况下,应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以外的消耗臭氧物质的装置:
.1 在 2005 年 5 月 19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2 对于 20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
日期为 2005 年 5 月 19 日或以后,或者无合同交付日期,实际
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 2005 年 5 月 19 日或以后。
在下列情况下,应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装置:
.1 在 202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2 对于 2020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日
期为 202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或者如果无合同交付日期,实际
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 202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
4 本条所述的物质以及设备中含有的此类物质,当其从船上卸下时,应送
到合适的接收设备中。
5 适用第 条的每艘船舶应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2。
6 适用第 条的回收系统包含消耗臭氧物质的每艘船舶应保存一份《消
耗臭氧物质记录簿》。经主管机关批准,该记录簿可以是现有航海日志或电子记
录系统的一部分。
7 《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物质应按其质量单位(kg)记录,且在任何
情况下都应及时记入下列内容:
2 参见附录 I,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 证书)的补充,第 节。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12
.1 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
.2 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3 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的排放:
. 故意排放;以及
. 非故意排放;
.4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
.5 向船舶供应消耗臭氧物质。
第 13 条
氮氧化物(NOx)
适用范围
本条应适用于:
.1 每一台安装船上的输出功率超过 130 kW 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2 每一台经重大改装的或 2000 年 1 月 1 日后建造的、输出功率超
过 130 kW 的船用柴油机,除非能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
该柴油机与其将替代的柴油机完全相同而不被本条第 段
的规定所包括。
本条不适用于:
.1 仅用于应急情况使用的、或仅为安装船上的仅在应急情况下使
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提供动力的船用柴油机,或用于安装救生
艇上的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2 安装在仅航行于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范围水域内的船
舶上的船用柴油机,但此类柴油机应受到由该主管机关制定的
NOX 控制替代方法的控制。
尽管有此款第 段的规定,主管机关可对 20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建造
的船舶上安装的任何船用柴油机或对在 20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经过重大改建的
任何船用柴油机免除适用本条要求,只要安装该柴油机的船舶仅在其船旗国的港
口或近海装卸站间航行。
重大改装
就本条而言,重大改装系指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对尚未按本条第 3、
4 或 款所述标准核准的船用柴油机的改变,即:
.1 柴油机由其他船用柴油机代替或新增安装柴油机,或
.2 对柴油机进行了《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定义的任何实
质性改变,或
.3 与柴油机初始证书上的最大持续额定功率相比,柴油机的最大
持续额定功率增加超过 10%。℃
如重大改装涉及船用柴油机被非完全相同的柴油机替代,或涉及新增安
装柴油机,则应适用在替代或新增柴油机时当时有效的本条标准。仅对替代柴油
机而言,如在 2016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其不能符合本条第 款所述标准(第 III
级),则该替代柴油机应符合本条第 4 款所述标准(第 II 级)。本组织将制定指南
就何时替代柴油机不能满足本条第 段的标准给出衡准。
第 或 段所述的船用柴油机应符合下列标准:
.1 对于 2000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第 3 段所述标准应
适用;以及
.2 对于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适用其建造时已生
效的标准。
第 I 级
3 本附则第 3 条适用的同时,对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至 2011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氮氧化物排放量(按 NO2 的排放总
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 n 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
止使用:
.1 当 n 小于 130 rpm 时, g/kWh;
.2 当 n 等于或大于 130 rpm 但小于 2,000 rpm 时,45·n() g/kWh;
.3 当 n 等于或大于 2,000 rpm 时, g/kWh。
第 II 级
4 在适用本附则第 3 条的同时,对 2011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安
装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 NOx 排放量(按 NO2 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
其中 n 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当 n 小于 130 rpm 时, g/kWh;
.2 当 n 等于或大于 130 rpm,但小于 2,000 rpm 时,44·n() g/kWh;
.3 当 n 等于或大于 2,000 rpm 时, g/kWh。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14
第 III 级
在适用本附则第 3 条的同时,对 2016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安
装的柴油机:
.1 除非该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量(按 NO2 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
列限值内,其中 n 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
应禁止使用:
. 当 n 小于 130 rpm 时, g/kWh;
. 当 n 等于或大于 130 rpm,但小于 2,000 rpm 时,9·n()
g/kWh;
. 当 n 等于或大于 2,000 rpm 时, g/kWh。
.2 当船舶在本条第 6 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内航行时,应符合本段
第 款所述标准;以及
.3 当船舶在本条第 6 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外航行时,应符合本条
第 4 款所述标准。
取决于本条第 10 款所述评审,本条第 款所述标准不应适用于:
.1 按本公约附则 I 第 条定义的船长(L)小于 24 米,经特殊设
计并仅用于娱乐目的的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或
.2 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其组合商标显示柴油机推进功率小于
750 kW,经证明,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因设计或构造限制而不能
符合本条第 款所述标准。
排放控制区
6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为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 III 所述衡准和程
序指定的任何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2000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
尽管有本条第 款的规定,在 199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但在 2000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 5,000 kW 且每缸排量在 90 升
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应符合本款第 段所述的排放限值,但该柴油机的认可方
法应已通过当事国主管机关的核准,且进行核准的主管机关已将核准通知提交本
组织。应通过下列之一证明符合该款:
.1 安装核准的认可方法,如测量确定的使用认可方法文件中规定
的检验程序,包括在认可方法存在的情况下船舶的《国际防止
大气污染证书》的适当注释;或
.2 发动机证书证明其在符合本条第 3、4 或 款中所述的限值
范围内运转和发动机证书关于船舶的《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
的适当注释。
第 款应不迟于第 款中所述的通知交存之后 12 个月或以后进行
的首次换证检验时适用。如应安装认可方法的该船船东能够证明,并使主管机关
确信,尽管已尽最大努力但未能购得该认可方法,则应在该船购得该认可方法后
的下一个年度检验前在船上安装该认可方法。
对于在 199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至 2000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
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 5,000 kW、每缸排量在 90 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其《国
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应表明对于本条第 款中适用的船用柴油机已应用认可
方法,或者已根据本条第 款应用了认可方法,或者按本条第 款已对发
动机发证,或者如第 款所述,该认可方法尚不存在或尚未商业存在。
在适用本附则第 3 条的同时,第 款所述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氮氧
化物排放量(按 NO2 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 n 为发动机额定转速
(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当 n 小于 130 rpm 时, g/kWh;
.2 当 n 等 于 或 大 于 130 rpm , 但 小 于 2,000 rpm 时 , 45 · n()
g/kWh;
.3 当 n 等于或大于 2,000 r/min 时, g/kWh。
应按《2008 年 NOx 技术规则》第 7 章对认可方法发证,并应包括如下
验证:
.1 由适用认可方法的基本船用柴油机的设计方验证:根据《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相应的试验循环进行的测量表明,认
可方法的计算影响不会降低柴油机额定功率的 %以上、不会
增加燃油消耗量的 %以上,也不会对柴油机的寿命或可靠性
造成不利影响,和
.2 认可方法的成本不会过高,该成本通过比较为达到本段第
款所述标准而使用认可方法减少的 NOx 量和购买和安装该认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16
(g/kWh)ΔNO)(5)/((kW)
10
C
x
6
e
年年小时
认可方法的成本
可方法的费用予以确定 3。
发证
8 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应适用于本条所述标准的发证、试
验和测量程序。
9 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所述的确定氮氧化物的排放程序拟
作为柴油机正常运转的典型情况。抑制装置和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会有损于这一
目的,因而不得允许。本条不应妨碍辅助控制装置的使用,这些控制装置用于保
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的影响或有助于
柴油机的起动。
评审
10 本组织应自 2012 年起并不迟于 2013 年完成对技术发展状况的评审,以
实施本条第 款所述的标准,并在证明必要时,调整该款所述的时间段。
第 14 条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
一般要求
1 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1 2012 年 1 月 1 日以前,% m/m;
.2 在 2012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 m/m;以及
.3 在 2020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 m/m。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世界范围内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平均
硫含量应作监测 4。
排放控制区内的要求
3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包括:
.1 附则 I 第 条中定义的波罗的海区域,附则 V 第 5(1)(f)条
定义的北海海域;以及
.2 由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 III 中所包含的标准和程序而指定的
3 根据下列成本效益公式计算,认可方法的成本不应超过 375 特别提款权/公吨氮氧化物。
4 (43)决议:《对世界范围内船用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监测指南》。
任何其他海域,包括港口区域。
4 当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域航行时,船上使用的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
限值:
.1 2010 年 7 月 1 日以前,% m/m;
.2 在 2010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 m/m;以及
.3 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 m/m。
5 本条第 1 款和第 4 款中所述的燃油硫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 18 条
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
6 使用不同的燃油来符合本条第 4 款规定进入或离开本条第 3 款所述排
放控制区域的船舶,应携有一份书面程序表明燃油转换如何完成,在其进入排放
控制区域之前规定足够的时间对燃油供给系统进行全面冲洗,以去除所有硫含量
超过本条第 4 款所规定的适用硫含量的燃料。在燃油转换作业进入排放控制区域
以前完成或离开该区域后开始时,应将每一燃油舱中的低硫燃油的容积以及日期、
时间及船舶位置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7 在按本条第 款规定指定排放控制区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紧接着
的 12 个月内,对进入指定的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可免除本条第 4 和第 6 款的要求
以及本条第 5 款中与本条第 4 款相关的要求。
评估条款
8 对本条第 款所述标准的评估应在 2018 年以前完成,以确定可用的燃
油符合该款所述的燃油标准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目前存在的符合本条第 款燃油在评审时的全球市场供应和
需求评估;
.2 对燃油市场发展趋势的任何分析;以及
.3 任何其他相关问题。
9 本组织应建立专家组,由具备燃油市场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海事、
环保、科研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代表组成,进行本条第 8 款所述的评估。专家
组应准备相应的资料,供各当事国应做出的决定时参考。
10 根据专家组准备的资料,各当事国可决定船舶是否能符合本条第 款
所述的日期。如果确定船舶无法符合,则该款所述标准应于 2025 年 1 月 1 日生
效。
第 15 条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18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
1 如在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对液货船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
放加以控制,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
2 对液货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进行控制的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
份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包括所需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度、需要蒸气释放控制系统的
货物种类以及该控制的生效日期等信息。该通知书应至少在生效日期之前 6 个月
提交。
3 所有指定在港口或装卸站对来自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释放进行
控制的当事国,应保证在其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配备经该当事国根据本组织制定
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安全标准 5认可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并确保该系统的安全
操作和防止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4 本组织应将由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清单散发给其他的当事国和
本组织的成员国以供参考。
5 本条第 1 款适用的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蒸气
排放收集系统安全标准 5 而认可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并应在这些货物装载过程
中使用该系统。根据本条要求安装了蒸气排放控制系统的港口或装卸站可以接纳
在本条第 2 款确定的生效日期之后的 3 年内没有安装蒸气收集系统的液货船。
6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应在船上备有并实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挥发性有机
化合物管理计划。该计划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编写。该计划应具体到各船并
至少应:
.1 为把装载、海上航行和卸货时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降到最
低提供书面程序;
.2 考虑到原油洗舱产生的额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3 指定负责实施该计划的人员;以及
.4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用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编写,如船
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应
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7 对气体船而言,只有其装载和围护系统的类型能使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
合物安全保存在船上或安全回输到岸上时才适合本条 6。
第 16 条
5 MSC/ 号通函:《关于蒸气排放控制系统标准》。
6 (61)号决议:《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 5 章。
船上焚烧
1 除本条第 4 款规定者之外,船上焚烧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2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1 附则 I、II 或 III 规定货物的残余物或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2 多氯联苯(PCB);
.3 附则 V 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
.4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5 不是在船上产生的污泥和油渣;以及
.6 废气滤清系统的残余物。
3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但在已颁发国际海事组织型式认可证书 7
的船上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机或
者辅发电机或锅炉内进行,但在那些情况下,不能在港口、码头和河口内进行。
5 本条的任何规定:
.1 不影响经修正的《1972 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
约》及其 1996 年议定书的禁令或其他要求,也不
.2 不排除符合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替代设计的
开发、安装和使用。
除本款第 段规定之外,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每一
焚烧炉或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
录 IV 的要求。符合本段要求的每一台焚烧炉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
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 8予以认可;或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任何在 20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安装上船的焚烧炉免
除本款第 段的适用要求,条件是该船仅航行于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
管辖的水域内。
7 按本条第 款要求安装的的焚烧炉应持有一份制造厂的操作手册,该
手册应随焚烧炉装置存放,并应规定如何在本附则的附录 IV 的第 2 段所述的限
制内操作焚烧炉。
7 根据 (33)或 (40)决议签署的型式认可证书。
8 参见 (40)决议:《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0
8 对按本条第 款的要求安装的焚烧炉的操作负责人员的应进行培训,
使其能执行本条第 7 款所要求的制造厂的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导。
9 对于按本条第 款要求安装的焚烧炉,在该炉进行操作的任何时候均
应对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进行监测。如焚烧炉为连续进料型,在燃烧室气体出口
温度低于 850℃时不得将废弃物送入该焚烧炉装置。如焚烧炉为分批装料型,该
装置应设计成其燃烧室气体出口的温度在起动后 5 分钟内达 600℃且随后稳定在
不低于 850℃。
第 17 条
接收设施
1 各当事国保证提供充分的设施以满足:
.1 船舶使用其修理港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的以及
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2 船舶使用其港口、装卸站或修理港用以接收经认可的废气滤清
系统产生的废气清除残余物的需要;
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以及
.3 在拆船厂中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和含有这些物
质的设备的需要。
2 如果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考虑到本组织将制定的指南-远离,或缺
乏管理和处理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那些物质所必需的工业基础设施,因而不能接收
这些物质,则该当事国应将所有此类港口或装卸站通知本组织,以使该信息可转
发所有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任何相应的行动。已向本组织提供此类信息的各
当事国应同时将其可提供管理和处理这些物质的接收设备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
本组织。
3 各当事国应将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设施或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
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 18 条
燃油的供应和质量
燃油供应
1 每一当事国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促进符合本附则规定的燃油供应,并将
其能提供合格燃油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本组织。
如当事国发现船舶不符合本附则规定的合格燃油的标准,该当事国主管
当局有权要求船舶:
.1 提交为达到符合标准而采取行动的记录;以及
.2 提供其根据航次计划购买合格燃油的证据,以及如不能按原计
划购得,已努力寻找该燃油的替代资源,并且尽管为获得合格
燃油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购得该燃油的证据。
不应要求船舶为符合标准而偏离其拟定的航程或不当延误航期。
如船舶提供了本款第 段规定的信息,当事国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和
提供的证据,以确定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包括不采取控制措施。
未能购得合格燃油的船舶应通知其主管机关和相关目的港的主管当局。
如船舶已提供未能购得合格燃油的证据,当事国应通知本组织。
燃油质量
3 交付并作为本附则适用的船上燃烧用的燃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除第 段规定之外:
. 燃油应为从石油精炼产生的烃的混合物,但并不排除
少量用于改善某些方面性能的添加剂的混用;
. 燃油应不含无机酸;以及
. 燃油不应包含下列任何附加的物质或化学杂质:
. 危害船舶安全或对机械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 对人员有害,或℃
. 总体上增加空气污染。
.2 以石油精炼之外的方法得到的用于燃烧的燃油不应:
. 超过本附则第 14 条中规定的硫含量;
. 导致发动机超过本附则第 13 条的第 3、4、 和
款中规定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
. 含有无机酸;或
. 危害船舶安全或对机械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 对人员有害,或
. 总体上增加大气污染。
4 本条不适用于固态煤或核燃料。本条第 5、6、、、、、、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2
和 款不适用于气体燃料例如液态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专
门为船上燃烧的目的而供应船上的气体燃料的硫含量应由供应商作书面记录。
5 对受本附则第 5 条和第 6 条约束的每一艘船舶,应以燃油交付单的方式
对交付并作为船上燃烧用的燃油的细节加以记录,该交付单应至少包含本附则附
录 V 中规定的资料。
6 燃油交付单应存放于船上,在任何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它应在燃油
交付船上之后保存 3 年。
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
何船舶检查燃油交付单,并可将每份交付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或船舶负责
人员证明该副本是该燃油交付单的真实副本。主管当局还可通过与出具该交付单
的港口协商核实每份交付单的内容。
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燃油交付单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
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燃油交付单应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9附有一份所供燃油的代表样品。该
样品应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官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
字,并应由船方控制直到燃油被基本消耗掉,但无论如何其保存期自加油日期算
起应不少于 12 个月。
如主管机关要求对代表样品进行分析,则应按附录 VI 所述的验证程序
确定燃油是否满足本附则的要求。
9 当事国应保证其指定的合适的当局:
.1 保持一份当地燃油供应商的登记表;
.2 要求当地供应商提供本条要求的燃油交付单及样品,并由燃油
供应商以书面形式证明该燃油符合本附则第 14 和 18 条的要求;
.3 要求当地供应商保存一份燃油交付单的副本至少 3 年以供港口
国必要时检查和核实;
.4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燃油供应商所供燃油与燃油交付单所述内
容不符;
.5 将任何船舶收到发现不符合本附则第 14 或 18 条要求燃油的情
况通知其主管机关;和
.6 将燃油供应商没能按本附则第 14 或 18 条规定要求供油的一切
9 参见 (47)号决议:《为确定符合《73/78 防污公约》附则 VI 要求的燃油取样指
南》。
情况通知本组织,以转发各当事国。
10 关于由当事国进行的港口国检查,当事国进一步承诺:
.1 将在当事国或非当事国管辖下出具的燃油交付单中交付不合格
燃油的情况向其通报,并提供所有有关资料;以及
.2 确保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使发现的不合格的燃油符合要求。
11 对 400 总吨及以上的从事定期营运并频繁和定期停靠港口的船舶,主管
机关在向相关各国申请和协商后可决定,对本条第 6 款的符合性可用一种替代方
法予以证明,该方法应提供与符合本附则第 14 和 18 条类似的确定性。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4
附录 I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IAPP)证书的格式
(第 8 条)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本证书系根据经 2008 年环保会 (58)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对《经 1978 年议
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1997 年议定书(以下简称
本公约)的规定,
经…………………………………………………………………………国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按本公约规定授权的适任组织或个人全称)
船舶概况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 编号………………………………………………………………………..…….
或者,船舶概况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
根据本组织 (15)决议通过的《IMO 船舶编号体系》。
兹证明:
1 本船已按公约附则 VI 第 5 条要求进行了检验;以及
2 检验查明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公约附则 VI 的适用
要求。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月/日)
本证书的有效期至………………………..,在此期间应按公约附则 VI 第 5 条的
要求接受检验。
签发于………………………………………………………………………………….
(发证地点)
(年/月/日):……………… ………………………………………
(发证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填入由主管机关按本公约附则 VI 第 条规定的失效日期。除非按本公约附则 VI 第
条另经修正,否则该日期的月、日与公约附则 VI 第 条定义的周年日相同。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6
年度/中间检验的签注
兹证明业已按公约附则VI第5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查明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
定:
年度检验: 签
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中间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中间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检验: 签
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不适用者划去。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按第 条进行的年度/中间检验
兹证明业已按公约附则 VI 第 条的要求进行了年度/中间检验,查明该船
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适用第 条情况下,有效期少于 5 年的证书展期签注
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 VI 第 条应视为有效,有效
期限至(年/月/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已完成换证检验并适用第 条情况下的签注
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 VI 第 条应视为有效,有效
期限至(年/月/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不适用者划去。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28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适用第 或 条情况下,将证书有效期展期至驶抵进行检验的港口或给予
宽限期的签注
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 VI 第 或 条 应视为有效,有效期限至 (年 /月 /
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适用第 条情况下,周年日提前的签注
根据公约附则 VI 第 条,新的周年日为(年/月/日):…………………………..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根据公约附则 VI 第 条,新的周年日为(年/月/日):…………………………..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不适用者划去。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 证书)的补充
结构和设备记录
注:
1 本记录应永久附于 IAPP 证书之后。IAPP 证书应随时保存在船上。℃
2 记录应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其中一种语言。如还使用发证
国的官方语言,则在发生争执或不一致时,应以该官方语言为准。
3 在方格内应填入(×)表示“是”和“适用”;或填入(-)表示“不”和“不适用”。℃
4 除非另有说明,本记录中所提及的条款系指本公约附则 VI 的规定,决
议或通函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决议或通函。
1 船舶概况
船名………………………………………………………………………..…
IMO 编号……………………………………………………………………..
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长度(L)米……………………………………………………………………
只有 2016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专门设计和用于娱乐目的船舶,并
且根据第 条,不适用第 条给出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时
才填写。
2 船舶排放的控制
消耗臭氧物质(第 12 条)
下列于 2005 年 5 月 19 日前安装的含有消耗臭氧物质,但不含氢化氟烃
的灭火系统、其它系统和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系统或设备 船上位置 物质
下列在 2020 年 1 月 1 日以前安装的含有氢化氟烃(HCFCs)的系统可以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30
继续使用:
系统或设备 船上位置 物质
氮氧化物(NOX)(第 13 条)
本船舶上安装的下列柴油机,按照经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
的规定符合第 13 条要求的排放标准:
发动机
1
发动机
2
发动机
3
发动机
4
发动机
5
发动机
6
制造厂和模型
系列号
使用
输出功率(kw)
额定转速(rpm)
安装日期(年/月/日)
按照第 条重要转换
日期(年/
月/日) 按照第 条
由第 条免除 □ □ □ □ □ □
第 I 级第 条 □ □ □ □ □ □
第 II 级第 条 □ □ □ □ □ □
第 II 级第 或 条 □ □ □ □ □ □
第 III 级第 13.. 条 □ □ □ □ □ □
存在的认可方法 □ □ □ □ □ □
没有商业可获得的认可方法 □ □ □ □ □ □
安装的认可方法 □ □ □ □ □ □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第 14 条)℃
当船舶在第 条规定的排放控制区域内运营时,船舶使用:
.1 燃油交付单证明的含硫量不超过适用限值的燃油;
或………………………………………….. …………… □
.2 列于第 条符合第 条认可的适当安排……………… □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第 15 条)
本液货船有 1 套按照 MSC/ 号通函安装和认可的
蒸气收集系统…………………………………………………………………. □
对于装载原油的液货船,有认可的 VOC 处理计划…………….. □
VOC 处理计划认可的参考:…………………………………..….
船上焚烧(第 16 条)
本船装有 1 台焚烧炉:
.1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安装的,符合经修正的 (40)
号决议…………………………………………………....…. □
.2 2000 年 1 月 1 日前安装的,符合:
. (33)号决议……………………....…… □
. (40)号决议……………………....…… □
等效(第 14 条)
船舶允许使用本附则要求的适合于船舶或其它程序、替换燃油或符合方法使用下
列配件、物质、装置或仪器:
系统或设备 等效使用 批准参考
兹证明本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年/月/日):……………… ………………………………………
(签发日期) (正式授权签发本记录的官员签字)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32
附录 II
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
(第 13 条)
在采用经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规定的试验程序和计算方
法核实船用柴油机是否符合本附则第 13 条规定的氮氧化物限值时,应使用下列
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
.1 对于船舶主推进的恒速船用发动机,包括柴油电力驱动应采用
试验循环 E2;
.2 对于可调螺距螺旋桨装置应采用试验循环 E2;
.3 对于按推进器定律运转的主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 E3;
.4 对于恒速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 D2;以及
.5 对于除上述发动机以外的变速、变载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
C1。
恒速主推进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包括柴油电力驱动或可调螺距螺旋桨装置)
转速 100% 100% 100% 100%
功率 100% 75% 50% 25%试验循环类型 E2
加权因数
按推进器定律运转的主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100% 91% 80% 63%
功率 100% 75% 50% 25%试验循环类型 E3
加权因数
恒速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100% 100% 100% 100% 100%
功率 100% 75% 50% 25% 10%试验循环类型 D2
加权因数
变速和变载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额定 过渡 空转
扭转 100% 75% 50% 10% 100% 75% 50% 0%
试验循环
类型 C1
加权因数
证明符合第 13 条的第 分段规定的发动机,在每个模式点的具体排放不
应超过适用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的 50%,下列除外:
.1 试验循环 D2 中 10%模式点。
.2 试验循环 C1 中 10%模式点。
.3 试验循环 C1 中理想模式点。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34
附录 III
指定排放控制区域的标准和程序
(第 条和第 条)
1 目的
本附录目的是向各当事国提供制定和提交指定排放控制区域建议的标
准和程序,并提出本组织评估此类建议时应考虑的因素。
从远洋船舶排放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质导致世界各城市和沿
海地区空气污染环境浓度的增加。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包括:
早产儿死亡、心肺病、肺癌、慢性呼吸道疾病、酸化和富营养化。
如证实有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氮氧化物或
所有 3 种排放类型(以下称为排放)的需要,本组织应考虑通过一个排放控制区域。
2 指定排放控制区的程序
指定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所有 3 种排放类型的排放控制
区域,只能由各当事国向本组织提交建议。如果两个或以上当事国对某一特定的
区域有共同的利益,他们应起草一个互相协调的建议。
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规则和程序向本组织提交指定一个给定区域作为
排放控制区域的建议。
3 指定排放控制区的标准
建议应包括:
.1 一份所建议的适用区域的明确描述,连同一份标有该区域位置
的参考海图;
.2 所建议控制的类型或排放类型(即: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氮氧
化物或所有 3 种排放类型);
.3 一份受到船舶排放威胁的人口和环境区域的说明;
.4 一份对在所建议的适用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排放造成空气污染环
境浓度的增加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评估。该评估应包括相
关排放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的说明,如对陆地生态和水生生
态系统、自然生产力区域、濒危栖息地、水质、人类健康以及
具有重要文化科学价值区域(如有)的不利影响的说明。并应标
明有关资料包括所用的方法的来源;
.5 在所建议的适用区域与受威胁人口和环境区域有关的气象条件
的相关资料,特别是主要风力分布,或有关地形学、地质学、
海洋学、形态学资料,或其他可能导致空气污染环境浓度增加
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条件的相关资料;
.6 所建议的排放控制区内船舶交通状况,包括这种交通的格局和
密度;
.7 一份由一个或多个提案国对陆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
质排放源影响受威胁人口和环境区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说明,
该措施的正确性操作应与附则 VI 第 13 和 14 条有关规定应采
取的措施相一致;以及
.8 与陆基控制相比,减少船舶排放的相对费用,和对从事国际贸
易船舶的经济影响。
排放控制区的地理界限将根据上述所列的有关标准,包括来自航行于所
建议的区域内的船舶排放和沉积量,交通格局和密度以及风况予以确定。
4 本组织评估并通过排放控制区域的程序
本组织应审议由一个或多个当事国提交的每份建议。
在评估建议时,本组织应考虑每份建议中应包括的上述第 3 节中所述的
标准。
排放控制区域应以本附则修正案的形式指定,并根据本公约第 16 条规
定予以审议、通过和生效。
5 排放控制区域的管理
鼓励拥有航行于这些区域的船舶的当事国向本组织提供任何有关该区
域管理的情况。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36
附录 IV
船上焚烧炉的型式认可和操作限制
(第 16 条)
1 第 条所述的每一台船上焚烧炉都应拥有 IMO 型式认可证书。为
获取该证书,焚烧炉应按照第 条所述的认可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每一型
号均应在工厂或经认可的试验设备接受规定的型式认可试验,并由主管机关负责,
在型式认可试验中使用下列标准燃料/废物,以确定焚烧炉的运转是否在本附录
第 2 段所规定的限制之内。
残油成分为: 75%重燃油的残油;
5%废润滑油;以及
20%乳化水。
固态废物成分为: 50%食物废弃物;
50%垃圾包括
约 30%纸
约 40%硬纸板
约 10%破布
约 20%塑料
混合物的湿度可达 50%及不燃固态
物质可达 7%
2 第 条所述的焚烧炉应在下列限制内运转:
燃烧室中的氧气: 6-12%
烟气中一氧化碳的最大平均值: 200 mg/MJ
烟灰数的最大平均值: Bacharach 3 或 Ringelman 1
(20%浑浊度)
(只有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如起动时,
才能接受更高的烟灰数)
灰渣中不燃成分: 最大 10%,按重量计
燃烧室烟气出口的温度范围: 850℃-1200℃
附录 V
燃油交付单中包括的资料
(第 条)
接受燃油的船舶名称和 IMO 编号℃
港口℃
交付开始日期℃
船用燃油供应商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产品名称℃
数量(公吨)℃
15℃时的密度,kg/m3
硫含量(% m/m)
一份由燃油供应商代表签署和证明的声明,证明所供燃油符合本附则第 或
条以及第 条的规定。
燃油应按 ISO 3675:1998 或 ISO 12185:1996 进行试验。
燃油应按 ISO 8754:2003 进行试验。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38
附录 VI
《防污公约》附则 VI 燃油样品的燃油验证程序
(第 条)
应使用下列程序判定船上交付和使用的燃油是否符合附则 VI 第 14 条要求
的标准。
1 一般要求
应使用第 18 条第 款要求的代表性燃油样品(“MARPOL”样品)验证
供应上船的燃油硫含量。
主管机关应通过其主管当局管理验证程序。
负责本附录所述验证程序的实验室应就其进行试验的方法获得完全认
可。
2 验证程序步骤 1
主管当局应将 MARPOL 样品交付实验室。
实验室应:
.1 将密封号和样品标签的详细信息记入试验记录;
.2 确认 MARPOL 样品上的封印未受损;以及
.3 拒绝任何封印受损的 MARPOL 样品。
如 MARPOL 样品的封印未受损,实验室应继续验证程序并应:
.1 确保 MARPOL 样品完全均匀;
.2 从 MARPOL 样品中取出两份小样;以及
.3 重新密封 MARPOL 样品并在试验记录中记入重新密封的详细
信息。
应按附录 V 规定的试验方法对两份小样依次进行试验。就本验证程序而
言,该试验分析结果应分为“A”和“B”。
.1 如结果“A”和“B”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结果应视
为有效;和
按 ISO 17025 或等效标准认可。
.2 如结果“A”和“B”不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两个结
果均应放弃,并应由实验室重新提取两份小样进行分析。提取
了新小样后,样品瓶应按上述第 段重新密封。
如试验结果“A”和“B”有效,应计算这两个结果的平均值“X”。
.1 如结果“X”等于或低于附则 VI 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应视为
符合要求。
.2 如结果“X”高于附则 VI 要求的适用限值,则应进行验证程序步
骤 2;但如结果“X”超出规定限制 R(R 为试验方法的复现性),
则燃油应视为不合格,且不必进一步试验。
3 验证程序步骤 2
如按上述第 段需进行验证程序步骤 2,主管当局应将 MARPOL 样
品送至另一个经认可的实验室。
实验室收到 MARPOL 样品后应:
.1 按第 段规定的将样品标签和密封号的详细信息记入试验
记录;
.2 从 MARPOL 样品中取出两份小样;以及
.3 重新密封 MARPOL 样品并在试验记录中记入重新密封的详细
信息。
应按附录 V 规定的试验方法对两份小样依次进行试验。就本验证程序而
言,该试验分析结果应分为“C”和“D”:
.1 如结果“C”和“D”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结果应视
为有效。
.2 如结果“C”和“D”不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两个结
果均应放弃,并应由实验室重新提取两份小样进行分析。提取
了新小样后,样品瓶应按上述第 段重新密封。
如试验结果“C”和“D”有效,且结果“A”、“B”、“C”和“D”在试验方法的复
现性(R)范围内,实验室应计算这些结果的平均值“Y”:
.1 如结果“Y”等于或低于附则 VI 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应视为
符合要求。
.2 如结果“Y”高于附则 VI 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不符合附则 VI
要求的标准。
MEPC 58/23/
ANNEX 13
Page 40
如结果“A”、“B”、“C”和“D”不在试验方法的复现性(R)范围内,主管机关
可放弃所有试验结果,并酌情决定是否重复整个试验过程。
验证程序中获得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MEPC 5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