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卷 第 4期
2012年 7月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Techn0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1.24 NO.04
Ju1.2o12
口法学研究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负担制度之重构
从两大法系票据伪造风险负担出发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 要] 两大法系将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而分别规定风险负担,但我国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规则
并不依此标准进行划分,而是在责任承担中过度的强调付款人担责,票据法规范性文件之间对于票据伪造的责任承
担存在抵触之处。对此,应依防止票据伪造的发生原因及过错为标准,重构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负担制度。
[关键词] 票据伪造;出票伪造;背书伪造;风险负担
[基金项目] 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公司归入权之理论基础与立法规制(编号:12YJA82o073)。
[作者简介] 王仰光(1977一),男,法学博士,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 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l】c( ”当票
据被伪造时,伪造人将获得非法利益,自然就会有人蒙受损失。依法律规定,此损失的最终承受人是违法行为人 ;违法行为人
如果承受了此损失,非法利益与损失相抵,就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但事实上,违法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后 ,往往逃之天天,
无从查找;有时即使抓获,也已将非法所得挥霍殆尽,无力退还。这时,损失应由谁承受,就涉及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问题。世
界两大法系将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与背书伪造,[2](P127)对这两类伪造的风险负担分别规定。而我国法律未对其作出区分,
因票据为支付证券,而支付工具必须统一方有利于经济的流转,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规范,重构我国票据伪造
的风险负担制度 。
一
、两大法系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之规范
世界上有关票据的立法主要可分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主要指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与英美法系。而两大法系在有关
出票伪造与背书伪造中有不同的态度 :
(一 )出票伪造
1.错误付款的风险原则上由付款人负担。从 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28条、德国 1993年票据法第 28条和英国
1982年票据法第 54条的规定 ,可以总结出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规范。两大法系均认为出票伪造中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对被伪
造人不发生效力,其错误付款的风险由付款人 自负。出票伪造的票据,如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
意地予以付款,该付款行为有效 ,票据关系予以消灭 ,全体债务人的债务解除。如付款人已经承兑,则须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
行付款的义务。付款人只能向伪造人追偿。英美法院及学者认为,付款人应负担错误付款危险的原因在于:第一,因为出票
人在付款人处预留了签名或者印章式样 ,以供付款人付款时辨别,故付款人处于较易认定出票行为是否伪造的立场;第二,与
其他主体相比,付款人处于较能订立保险契约以分散危险的地位。[3](P347--389)
2.持票人在一定情形下负担风险。付款人错误付款后应当自担其责,但在一定情形下,比如在付款人发现出票伪装而拒
绝付款时,其将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而转由持票人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编第 417、418条将其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
一
,在票据未获付款时由持票人负担风险。在出票伪造的票据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的事
实,则可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第二,如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的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应将票据
款项返还善意的付款人。但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及真实签章人负责的原则,最终 由从伪造票据人处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承担
风险 。
一 ]] 一
3.两大法系均在一定情况下将风险转 由被伪造人负担。(1)大陆法系国家在下列情况下由被伪造人承担责任。第一,付
款人依合同的约定,将错误付款的风险损失归于被伪造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付款人以合同将错误付款的损失归于被伪造
人负担,一般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基于合同公正理论,付款人不能将 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风险,转由被
伪造人承担。第二,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存在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时,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由被伪造人承担授权人责任。l_2 我国台湾学者黄文滨认为,如签名的印章为人所盗用,则因印章系属真正,发票人本身与有过
失,若付款人不知情事,而为付款,付款人不负损失责任,其损失责任由发票人 自负。但如付款人有疑义仍为付款,不能免于
与有过失的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定,由法院减轻或免除赔偿金。_4]( (2)英美法在下列情况下将付款效力及于被伪造人,
由被伪造人承担风险。第一,被伪造人追认或认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04条第 2款规定,可为本篇规定的任何目的认准
无授权签名。此种认准本身并不影响认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权利。即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为票据法有关目的,得被追
认,伪造的票据经追认而溯及于出票时起,对被伪造人发生效力。票据伪造经追认,追认人对于伪造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
不因追认而受影响。第二,被伪造人无权否认出票的签名为其签名的情形。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被伪造人以明示或默示向
他人表示票据上的出票签名为其签名并非伪造的,对于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否认伪造的签名非其签名。第三,由于被伪造人的
过失行为造成出票伪造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06条规定,如果任何人的疏忽对造成票据的重大涂改或无授权签名具有
重大关系,该人即无权依据此种涂改或无授权来对抗遵守业务上的合理的商业标准的付款人。第四,银行的客户怠于揭发及
报告伪造时,错误付款的危险归属于客户(被伪造者)负担。
(二)背书伪造
对于背书伪造两大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作法,主要体现在对伪造的背书是否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是否影响背书的连
续性 。
1.日内瓦票据法系将票据伪造的风险由被伪造人负担。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9条、第 4O条规定被伪造人承
担票据伪造的风险。主要理由在于,被伪造人虽然并未失去票据权利,但由于其并不持有票据,不能向前手追索,也不能直接
向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或向已对善意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付款。因为付款人仅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对背书人签名,不负认
定之责。保护善意持票人和付款人是该类立法的出发点。
2.英美法系背书伪造中风险负担。第一,通常情况下背书伪造的风险由从伪造背书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负担。在
英美法中注重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依英美法的规定,伪造的背书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 ,
背书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如付款人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承兑后,发现存在伪造的事实,有权对持票人拒绝付款;如
付款人对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当票据真正权利人发现伪造事实后,既可以直接
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可以对持票人或已获付款的提示付款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票据款项,还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和出
票人行使追索,持票人可向票据背书伪造后的票据让与人及前手追偿,而从伪造背书人手中取得票据 的人只能向伪造人求
偿,因此求偿不能的危险就由该人负担。第二,例外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英美法使伪造背书的风险由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
人的承担,这就使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不能对被伪造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这种法律效果在实
践中也存在不公平的之处。故其分别作了如下的例外规定:被伪造背书人负担伪造风险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被伪造
人对背书伪造的票据进行追认及曾表示某背书是其所为;另一种情况是出票人受人欺骗签发票据时,这主要由美国统一商法
典第 3—405条规定,如票据系由冒名人以通信或其它方式引诱制票人或出票人向假冒受款人姓名的冒名人或其同伙所出立,
或以制票人或出票人身份或其代表身份签名的人不具有使受款人对票据取得权益的意图,或受款人的姓名系由制票人或出
票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向冒名人提供,且对代理人或雇员不具有使受款人取得权益的意图。票据关系人负担背书伪造的风险。
在票据关系人获悉票据上背书伪造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则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票据关系人负担背书伪造的风险。
二、我国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之规范
我国票据伪造规范中的票据关系人主要为以下几类人:付款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持票
人。下面分别分析各主体承担责任之情形。
(一)付款人负担风险的情形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下列情
形的错误付款应当负担风险:背书不连续或者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的,或者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
款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付款人在承兑后始发现票据伪造的事
实的,其他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
(二)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67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
担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失去票据后,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伪造
]2 一
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如伪造人为被伪造人的雇员,一贯在票据上代为签章 ,后由于该雇员滥用职权在未经授
权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的章。这时,被伪造人从理论上说应该对正当持票人负票据责任。
(三)真实签章人负担风险的情形
第一,除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一般不负担风险。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当票据上既
有伪造行为又有真实行为时,为保障票据流通的便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我国《票据法》第 l4条第 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
造 、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由真实签章人对持票人负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上有伪造行为
而否定持票人的权利主张。但真实签章人负了票据义务后,他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依次向前追索,直至最前面
的真实签章人。该签章人通常是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也是最后的风险负担人。因此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除从伪造人
处取得票据的人)一般不承担风险。
第二,在下面二种情况下,持票人承担风险。其一,我国《票据法》第 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
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迫索权 因此在付款人识别出票据为伪造而拒绝付款时,如果持票人未
按本条的规定行使权利,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这种情况下,就由该背书人负担风险。其二,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69条
第 2款规定,持票人取得伪造的票据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负担风险的情形
在票据伪造中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负担风险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第一,因票据存在出票或背书伪造,在票据未
获承兑或付款,而票据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过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真正负担票据被伪造的风险的是付款人(如其己向伪造的票据付款)或从伪造人处取得票
据之 人。
三、我 国票据法规有关票据伪造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抵触
我国规范票据的文件有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均对付款人付款义务作了分别的规定:1.《票
据法》第 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支付结算办法》第 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
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 、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
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 的责任;3.《票据法司法解
释》第 69条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 57条规定的重大
过失 ,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个文件和第二个文件的规定的付款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 ,而第三个文件则要求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而且
只要其未能识别出票据是伪造的,或身份证件是假的,就必须承担责任。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导致 当事人在实践
中无所适从 。
(二)付款人承担的责任过重
因为《票据法司法解释》要求付款人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只要其未能识别出票据是伪造的,或身份证件是假的,就应承担
责任。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按《支付结算办法》第 15条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
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如果说对居民身份证,银行尚有识别的可能。 对
出票伪造中伪造签章也可能识别,如果是第三人偷盖印章或背书中存在伪造,银行无法进行识别,但仍需承担责任。这一规
定对付款人而言,显然过重。
四、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负担之制度重构
(一 )确定 票据 伪造 风险负担的标准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票据伪造风险的负担:(1)由处于防止损失发生最有利位置的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 ,能够在一定
程度上防止票据伪造的发生。(2)由有过失的票据关系人负担风险。笔者认为,通过过错来确定票据关系人的责任符合一般
人的道德观念,可以实现公平理念及商法繁荣市场、提高效率的要求。因为动辄要求银行负担责任,则可能使银行对票据不
予承兑或设置过多的障碍,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
(二)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负担制度的重构
1.在出票伪造中,原则上由付款人负担错误付款的风险。但允许付款人与出票人作出风险责任的约定, (下转 17页)
武器平等原则的贯彻。对证据收集程序中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目的不仅在于丰富国内证据法研究之成果 ,填补
该项研究领域上的空白,更在于找寻既能充足举证人证据收集能力、扩大举证人的证据收集手段,又不至于损害证据持有人
秘匿利益的最佳途径。可见,对证据收集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不仅能完善我国证据法的体系,且能为立法
的完善提供理论支 持 ,为构建 和谐社会 添砖 加瓦 。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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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3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EJ3.法学评论,2005,(1).
E5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上接 13页J且如出票人或持票人有过错的,而付款人履行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则由出票人或持票人负担风险;如付款人也有
过错的,则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2.在背书伪造中,原则上由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持票人)负担风险。如付款人已善意且按通常的商业标准付款,
就免除其付款责任。如被伪造人有过错的,则按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持票人的责任。
3.采用英美法系的追认理论及禁反言理论。承认被伪造人的追认,且一经被伪造人追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适用禁
反言原理,如果被伪造人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票据上的签章为其所签,在此之后即不可否认。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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