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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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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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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xx)有关的物业管理
文本,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xx年 1月 26日)第
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xx年 1月 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
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
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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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
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
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
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
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
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
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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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
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
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
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
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
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
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
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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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
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
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
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
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
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
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
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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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
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
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
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
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
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
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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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
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
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
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
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
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
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
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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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
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
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
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
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
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
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
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
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
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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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
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
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
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
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
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
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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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
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
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
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
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
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
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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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
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
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
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
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
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
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
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
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
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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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
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
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
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
动产登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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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
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
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
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
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
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
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
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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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 12月
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
土资源部令第 14号)同时废止。
-- end --
篇 2:国务院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20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国办发〔2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不断增强企业和群众改革获得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压
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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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
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
部署,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
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加强部门协作,实
行信息共享集成、流程集成或人员集成,进行全流程优
化,压缩办理时间,切实解决不动产登记耗时长、办理难
问题,努力构建便捷高效、便民利民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体
系。
(二)工作目标。2021年底前,流程精简优化到位,不
动产登记数据和相关信息质量明显提升,地级及以上城市
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通过共享获取,全国
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分别压缩
至 10个、5个工作日以内;2021年底前,不动产登记数据
完善,所有市县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全部
共享到位,“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在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
实施,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
争全部压缩至 5个工作日以内。
二、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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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动信息共享集成。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
基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集成机制,
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提高信息质量和利用效
率,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1.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大力促进部门信息共享,打破
“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方便企业和
群众办事创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不动产登记
相关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协同联动和信息集成,
2021年底前实现互通共享。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材料或信
息能够直接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
复提交,提取后不得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应
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主要信息包括:公安部门的户
籍人口基本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的营业执照信息,机构编
制部门的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税务部
门的税收信息,银保监部门的金融许可证信息,自然资源
部门的规划、测绘、土地出让、土地审批、闲置土地等信
息,法院的司法判决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涉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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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单位的地名地址等信息,公证机构的公证书信息,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土地房屋资产调拨信息,卫生健康部
门的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等。
2.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
数据、人脸识别、在线支付等技术,推行“互联网+不动产
登记”。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不动产“网上(掌
上)登记中心”,推出网页版、微信版、自助终端版不动产
登记网上申请平台,为群众提供多种选择,构建多层次、
多维度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实现 24小时不打烊,随
时随地可申请。构建“外网申请、内网审核”模式,推行
线上统一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核验、一次办
结,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
证明等服务,实现服务企业和群众零距离。
3.夯实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各地要加快存量数据整
合与质量提升,2021年底前实现所有市县城镇登记数据成
果的完善与汇交全覆盖。积极开展地籍测绘等补充调查工
作,满足优化登记流程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政务信息整合
共享要求,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与政府统一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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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共享交换平台有序衔接,为及时共享相关信息提供便
利。
(二)推动流程集成。全力推进不动产登记“一窗受
理、并行办理”、优化流程、精简材料,重点解决办理环
节多、流程不清晰、群众重复提交材料等问题。
1.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相关职能部门业务网上
整合衔接,对登记中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办理的事项,通过
信息化手段整合集成业务流程,在政务服务大厅或不动产
登记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各相关办理事项,
一次性收取所需全部材料,进行一次性录入、自动分发各
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化技术支撑的“一窗受理、并行办
理”。
2.取消不必要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将不动产登记登
簿和制证环节、缴费和领证环节合并,集成相关办理人
员,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继承登记(非公证)办理中,公
示应与审核环节并行开展,缩短办理时间。推进不动产抵
押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将登记服务场所延伸至银行
网点,申请人可以在银行现场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提交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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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登记申请材料,通过网络传输至登记机构,无需当事人
再到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有条件的地区,推进二手房转移
登记与抵押登记等相关联登记事项一并申请、一并受理与
审核。
3.精简申请材料。自然资源部门自身产生的,或者能
够通过部门实时信息共享获取、核验的材料,不得要求群
众重复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规划核
实、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由登记机构直接提取,不得要求
申请人自行提交。推行告知承诺制,在不动产继承登记
中,逐步推广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替代难以获取的死亡证
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对非因权利人原因发生的不动
产坐落、地址变化,需要变更登记的,由政府相关部门通
过信息共享和内部协调方式处理。
4.优化测绘成果获取方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登
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直接提取前期供地、规划和预销售
等形成的测绘成果;对在登记受理环节获取的测绘成果,要
同时办理信息入库。能够直接提取利用测绘成果的,不得
另行要求当事人开展测绘和权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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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动人员集成。不能马上实现信息共享集成和流
程集成的,可通过集中办公实现便民快捷。将涉及不动产
登记中各部门交叉办理相关事项的有关人员集中办公,可
以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各相关办
理事项,一次性收取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分发各相关部门
分别办理,同一个窗口发放办理结果。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结合实际制定
具体实施方案,梳理整合不动产登记环节,精简优化流
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业
务指导,有序推进改革工作,确保实现目标。各有关部门
要全力支持、密切配合。
(二)抓好督促落实。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强化对改革
情况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广泛听取
企业和群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见与诉求,畅通投诉举报渠
道,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问题,适时进行专项检查,对改革
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进度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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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地方及时督促整改。
(三)做好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
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报道相关
典型做法和工作成效,促进相互学习借鉴。加强舆论引
导,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 2月 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