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 94 号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 2007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 1987 年 7 月 10 日发
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
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
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
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
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
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
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
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
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
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
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
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
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
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
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
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
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
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
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
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
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
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
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
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
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
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
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
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
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
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
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
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
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
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
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
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
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
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
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 5 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
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
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
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
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
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
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
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
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
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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