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規概要
講授人:徐佑伶
現 職:僑務委員會法規會執行秘書
經 歷: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
機關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為免廠商之書面連帶保證銀行推諉拖延拒不付款,致機關必須提出訴訟請求,造成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並防杜銀行、廠商藉興訟拖延付款時日之行為,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
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示所稱「銀行」,機關如不接受特定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擔保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者,應及於總行及所有分行。
有關銀行債信之認定或相關資料之蒐集如有疑義,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銀行過去履行連帶保證紀錄之採認期間,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且不侷限於招標機關所辦採購案。至機關不接受特定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期間,建議以該銀行債信不良情形完成改善或拒不付款情形解決時為止。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限制
91年2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06199號及88年12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二○六五四號函
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限,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檢送正本供查驗,逾期檢送者按日扣罰一定比例押標金」,「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者,則沒收其押標金」。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廠商投標時未附押標金,遇有押標金應予沒收之事由時,是否應予追繳?
94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65980號函
廠商投標時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該二家廠商尚無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否沒收其押標金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問題
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見解:
沒收押標金之依據: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沒收之額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廠商繳交之押標金應全部(含超出招標文件所定額度部分)不予發還。
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問題
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問題
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關於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疑義,最新見解:
(一)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
(二) 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
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問題
(三)另如機關就個案發現有前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之情形,惟經機關查證結果並不該當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者,自無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此亦係本會前揭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解釋之結果。
四、至本案招標機關依本會前揭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不發還廠商溢繳之押標金疑義乙節,本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9550號函已就該函說明三所述「廠商繳交之押標金應全部(含超出招標文件所定額度部分)不予發還」停止適用在案。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之執行疑義
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71300號函:
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法第五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請廠商就異常部分檢證具體說明,必要時並得要求廠商提供金融機構往來資料。
廠商於投標時出具承諾書或同意書,由招標機關向金融機構敘明案由及查詢之明確範圍,俾取得該廠商於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作為認定之基礎。
招標機關指定封套投標之適法性
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948號函:
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投標文件密封與標示
89年3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因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書面密封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標示之規定。惟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之容許性
89年5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
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採購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勞務及財物採購,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七五二號函說明三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九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之(四),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機關規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
96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14090號函: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除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針對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細類代碼及業務別記載者,依前揭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之。
(二)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併請參閱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116號函釋例說明二內容。
(三)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
主管機關認定不具基本資格
96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883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尚未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如該採購有重行招標之情形,茲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採購之重行招標。
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強制入會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12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工業團體法第13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視同「無退票紀錄」
95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號函:
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
廠商資格之訂定
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68090號書函: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係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依本法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尚未包括非屬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之HACCP、CAS、GMP。
建請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於招標文件將HACCP、CAS、GMP、ISO22000等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本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195號函釋併請查閱參考。
要求廠商檢附「工廠登記證」之限制
90年7月3日(90)工程企字第90025077號函:
機關如擬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擇「工廠登記證」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者,應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必須登記者為限。
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與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之關係
88年7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0078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38條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
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規定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要件
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
「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之。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執行疑義
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政府採購法之疑義與異議
招標文件規定、釋疑,採購過程及結果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
標的
書面
書面
提起方式
§76:申訴、行政訴訟
§75(2):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不服機關處理救濟
1.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處理。
2.同左。
1.書面答覆。 期限不得於逾截止投標日 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2.變更或補充之標文件時,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處理方式
屬對招標文件提出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以一日計。
提起期間
§75
§41
法條依據
異議
疑義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其比價程序及作業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因非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故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得免開標程序。其後議、比價之作業程序及規定,適用本法關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至是否另行提供規格書及比價須知等招標文件,則由招標機關視案件需要自行決定;有關底價之訂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亦可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訂底價。
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500256920號令執行疑義
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 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均公開於網站)併請查閱。
政府採購法第46條
95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5030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既已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如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46條
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49條
機關依旨揭規定辦理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雖公告或招標文件未訂明開標時間及地點,惟仍訂有截止收件期限及收件場所,如於期限屆滿後,允許廠商就應附未附之型錄,或檢附錯誤型錄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抽換),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避免採行,其於無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與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減價」,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該「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情形,係指第1階段僅就原住民廠商進行開標程序,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經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第1階段之所有原住民廠商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其比減價格結果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再進入第2階段之開標程序。至於前揭採購開標程序之第1階段經原住民廠商3次比減價格後,是否可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請就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政府採購法第50條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
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
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
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分區複數決標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爰來函所述災害搶修乙案,如為應時效之需要,分四區複數決標,並限制投標廠商僅可標得一區之作法,尚屬可行,惟應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上開限制,並一併載明開標順序,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流弊。
政府採購法第53條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內容。(第1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第2項)」
準此,機關依本法第53條規定洽請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該廠商未書明減價後金額,而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時,因屬與標價有關事項,機關尚不得允許其更正書明減價後之金額;又因該報價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在場廠商(包括該優先減價廠商)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
工程企字第○九七○○○三八三五三號 令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廠商 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廠商如以提出擔保代替說明,或於其說明未盡合理而改以提出擔保者,機關於該廠商依限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即應決標予該廠商。
二、對於廠商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不合理者,為避免機關拒絕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廠商,爰配合修正上開執行程序,以臻明確。
政府採購法第58條
本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0號令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之三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執行程序之執行原則附註三並規定「…;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保。…」則機關如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該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提供擔保,而廠商未表明願意提供擔保且其說明不合理者,尚無強制機關仍需洽詢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意願,方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67條權利質權設定
甲招標機關(第三債務人)
乙得標廠商(出質人)
丙分包廠商(質權人)
行使質權
1.給付分包契約金額
2.與乙連帶負瑕疵擔
保責任
採購契約價金(債權)
給付標的
將採購契約價金債權設定質權
提供分包服務
96年3月1日
工程企字第09600060110號函
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
政府採購法第64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一○六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台九十會授三字第00四0二號函:
「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65條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六四○四號函:
為杜爭議,爰再建請各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應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標示屬於主要部分之項目,或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並請於廠商履約階段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契約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65條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六九七九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來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則得標廠商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政府採購法第67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七九六號函:
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契約載明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開立付款憑證向採購機關請款者,採購機關可據以付款予分包廠商,但不得重複付款。
權利質權
第903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904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權利質權
第905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906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政府採購法工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六二五五號函:
工程契約規定工程期限為日曆天者,假日是否免計入工期,宜事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契約未規定者,應由契約兩造協商解決;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規定申請調解,或循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工程契約中既已規定「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免計工期」,則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是否免計工期,建請依該規定逕洽主辦機關認定之,其有爭議者,申請調解,或循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政府採購法第71條
勞務採購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準用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規定。所詢委託技術服務、專業服務等勞務採購案,如已於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簡報經機關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者,則該簡報是否屬於驗收程序,請 貴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至於驗收人員之分工,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已有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九○七號:
政府採購法第71條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二三五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準此,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可為該單位承辦人員所經辦之採購案件辦理驗收工作。
政府採購法第73條
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
政府採購法第73條
廠商履約情形分次付款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各次付款前均應辦理驗收。 機關可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履約過程辦理分段查驗,並將其結果供期末驗收之用。至於分段查驗,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監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