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
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定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
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室外装修)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
关的活动。临时建筑、居民和村民自建住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应采用南阳独立平面坐标系和国家高程系。
第四条 各类工程建设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及技术规范。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城市
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
其中大类 10 类,中类 46 类,小类 73 类(具体内容详见附录 1)。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各
项规划执行。凡表 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
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超出表 1 规定范围的,应先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
后执行。
第七条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
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若用地临道路
交通广场、河道绿地、街头绿地、道路景观绿地等,一并代征,作为相应市政
基础设施等用地。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计算按实际(使用)建
设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地面积)计算。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
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万平方米小于 3 万平方米,且控制性详细规
划尚未覆盖的建设区的建设项目,其控制指标按表 2、表 3、表 4 的规定执行。
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是强制性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是建议性指标。
公共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 2
3000~6000 6000~12000 12000~20000 20000~30000用地面积
类型
指标
FA
R
D(%) G(%)
FA
R
D(%) G(%) FAR D(%) G(%) FAR D(%) G(%)
24M 以下 34 30 31 32 28 34 24 36
24M~50M 32 30 30 32 26 34 22 36
办
公
建
筑
50M 以上 30 30 28 32 24 34 20 36
24M 以下 35 30 32 32 28 35 25 40
24M~50M 32 30 30 32 26 35 24 40
旅
馆
建
筑
50M 以上 30 30 28 32 25 35 22 40
24M 以下 40 25 36 25 32 30 28 30
商
业
建
筑 24M~50M 36 25 34 25 30 30 24 30
24M 以下 30 35 28 38 26 40 24 40
24M~50M 28 35 26 38 24 40 22 40
民
用
综
合
建
筑 50M 以上 26 35 24 38 22 40 20 40
注:1、办公建筑容积率不得低于 。
2、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 (本条注解适用于本规定全文,后文遇到此问题,亦按此解
释。)
住宅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 3
注:1、住宅用地规模需达到组团级的要求,新增联片住宅建设区用地规模需达到住宅小区级的要求。
2、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原则上应按使用性质进行用地分割,按上表分别控制,无法实行用地分开的,按住宅建
筑指标控制。
3、表中建设密度含 5%的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100 米以上可适当增加容积率,但密度保持不变。
工业、仓储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 4
序号 分类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密度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
总建筑面积比例
1 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FAR≥ 15%≤G≤25% D≥30% ≤20%
2 回收加工业 FAR≥ 15%≤G≤25% D≥30% ≤20%
3 木材及造纸业 FAR≥ 15%≤G≤25% D≥30% ≤20%
4 石油化工业 FAR≥ 15%≤G≤25% D≥30% ≤20%
5 机械设备制造业 FAR≥ 15%≤G≤25% D≥30% ≤20%
6 食品、饮料制造加工业 FAR≥ 15%≤G≤25% D≥30% ≤20%
7 印刷文教制造业 FAR≥ 15%≤G≤25% D≥30% ≤20%
8 纺织服装业 FAR≥ 15%≤G≤25% D≥30% ≤20%
9 医药制造业 FAR≥ 15%≤G≤25% D≥30% ≤20%
10 非金属化工业 FAR≥ 15%≤G≤25% D≥30% ≤20%
11 电子机械制造业 FAR≥ 15%≤G≤25% D≥30% ≤20%
1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FAR≥ 15%≤G≤25% D≥30% ≤20%
13 通用厂房 FAR≥ 15%≤G≤25% D≥30% ≤20%
14 工业研发 ≥FAR≥ 20%≤G≤30% D≥30% ≤20%
15 一般仓库 FAR≥ 10%≤G≤20% D≥40% ≤15%
16 物流仓库 FAR≥ 10%≤G≤20% D≥50% ≤15%
注:1、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规划执行。
2、航空限高区域,工业仓储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
3、工业仓储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5%。
4、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餐饮、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条 工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严格限制单层厂房建设用地,推广
应用多层标准厂房,标准厂房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5 规定要求。
标准厂房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表 5
地域
容积率
FAR
绿地率
G
建筑密度
D
省辖市 FAR≥ 20%≤G≤30% D≥25%
县(市)及工矿区 FAR≥ 20%≤G≤30% D≥28%
乡(镇) FAR≥ 20%≤G≤30% D≥30%
控制指标
建筑层数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低层 18 50
多层 - 18-22 40
小高层 - 15-18 40
中高层 - 11-13 40
高层 - 9-11 40
第十一条 对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项目,在符合消防、环保、
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 6 在允许范围内给予一定
的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
定建筑容积率)的 20%。
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 表 6
容 积 率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
筑面积(M?)
FAR<
≤FAR<
≤FAR<
≤FAR<
FAR≥
第十二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
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沿城市快速路、交通主轴、主次干道,开发建设时除公共建筑、
市政建筑建筑高度不受限制外,其他建筑必须为高层住宅和高层写字楼。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内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绿地等各类
规划绿地,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绿线内用地范围,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绿
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内市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 300 亩,区级公共绿地面
积不小于 100 亩,游园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 30 亩。
第十六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线走廊防
护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设置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小于 50
米。
2、白河两岸绿地宽度不应小于 80 米,市区水库周边的绿地宽度不应小于
200 米。
3、城市垃圾处理场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应小于 300 米。
4、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小于半径 20 倍的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
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除旧城保护区的传统街道外,城市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红线宽
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含 40 米)的道
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 。
2、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 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
不宜小于 米。
3、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
4、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
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两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20 米的绿化景观带
(又称道路绿化景观带),在道路绿化景观带内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时,
其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 30%。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区(又称交叉口绿化景观
区)。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不宜小于 50 米;主干路平面交叉口和主干路与次
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带的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
在规划交叉口绿化景观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应逐步拆
除。道路绿化景观带和交叉口绿化景观区的绿化面积计入城市公共绿地,但不
计入小区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
注意保留和利用已有树木和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
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
绿地和道路绿地,以及可以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上
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居住区内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
2、宅间绿地应精心规划与设计;宅间绿地及建筑基础绿地一般应按封闭式
绿地进行设计;宅间绿地宽度应在 15 米以上。
3、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 30%。
4、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环境特点及用地
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
和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5、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
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中心
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表 7 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表 7
中心绿地名称 设置内容 要求 最小规模(m2)
居住区公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
老幼设施、停车场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
功能划分
10000
居住小区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施和铺
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
功能划分
5000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儿童设施等 灵活布局 500
(2)集中的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相邻道路宽
度不小于 30 米。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 70%;集中布置适当规模的水景设施,占
地面积不宜超过绿地总面积的 10%。
(4)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
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其他块状、
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 15 米、面积不小于 500㎡。宜设置在小区
中央,最多有两边与小区主要干道相接。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不少于 ㎡/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 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
不少于 ㎡/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同时居住
区内公共绿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10%;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总
公共绿地面积的 70%。
第二十三条 绿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
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
屋墙脚 米;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 1 米;
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
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 米。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
小于 10 米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
5、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
(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绿地与建筑物、构筑物、各种市政管线、其它基础设
施的最小净距应满足规范要求。
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
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
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指标,应以表 8 规定的千人总指标
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
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
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
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
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
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 8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总指标
1668~3293
(2228~4213)
2172~5559
(2762~6329)
968~2397
(1338~2977)
1091~3835
(1491~4585)
362~856
(703~1356)
488~1058
(868~1578)
教育 600~1200 1000~2400 330~1200 700~2400 160~400 300~500
医疗卫生 (含医
院)
78~198
(178~398)
138~378
(298~548)
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 125~245 225~645 45~75 65~105 18~24 40~60
商业服务 700~910 600~940 450~570 100~600 150~370 100~400
社区服务 59~464 76~668 59~292 76~328 19~32 16~28
金融邮电 (含银
行、邮电局)
20~30
(60~80)
25~50 16~22 22~34 -- --
市政公用 (含居
民存车处)
40~150
(460~820)
70~360
(500~960)
30~140
(400~720)
50~140
(450~760)
9~10
(350~510)
20~30
(400~550)
其
中
行政管理及其它 46~96 37~72 -- -- -- --
注:1、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2、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3、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4、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5、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根据不
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
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
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
径的要求。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相邻建筑平面投影最突出部位的直线距离。
本规定泛称建筑间距或住宅间距,均系指正面间距。
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以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
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卫生防疫、建筑保护、视觉卫生和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
则。住宅建筑间距,以满足大寒日日照不小于 2 小时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种相
关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住宅建筑的间
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
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
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间距,见表 9。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表 9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60° a≥60°
折减系数 — — —
注:表中的 L 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方位为正南(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东西向的,其正向
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 倍。
3、相互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
15 米,大于 15 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当计算间距小于 8 米时,按 8 米控制。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 倍,
当计算间距小于 8 米时,按 8 米控制。
4、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1)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 60 米(含 60 米)以下部分,面宽大于 30
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面宽小于等于 30 米的,其正向间
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高度在 60 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
高的 倍,当计算间距小于 24 米时,按 24 米控制。
(2)处于东西方位的,高度在 60 米(含 60 米)以下部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
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8 米;高度在 60 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
增层高的 倍,当计算间距小于 24 米时,按 24 米控制。
5、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且山墙宽度在 16 米(含 16
米)以下,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 10 所列值,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时,其
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要求控制。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最小控制距离 表 10
高度(米) 24<H<40 40<H<60 60<H<100
最小距离 15 18 20
6、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
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8 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
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8 米;多、低层
住宅建筑与北侧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之间不得小于 6 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得小于 9 米,
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 13 米。
2、侧面同时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低层、
多层之间不得小于 8 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得小于 11 米,高层与各种
层数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 15 米。
3、多层、中高层点式住宅山墙间距按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时控制。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老年公寓住房及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房等
特定老年人服务设施其建筑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托儿所、
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标准。
中小学校南向的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2 小时的标准;两
排教室的长边相对时,其间距不应小于 25 米。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
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控制,
当计算间距小于 18 米时,按 18 米控制。
(2)两栋建筑位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 倍控制,当计算
间距小于 15 米时,按 15 米控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
3、低层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情确
定,但不应小于消防间距。
4、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两侧的,其间距按第三十条的规
定控制。
2、住宅建筑位于非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南侧或
东、西两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3、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
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住宅建筑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前提下,必须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并满足日照要求。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
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
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
应承担责任。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
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工程管线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
离除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境保护、文物保护、
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
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
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筑控制线按表 1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
于最小距离,并符合以下规定:
1、地块周边已有建筑物的,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要求的,按建筑间距
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第三十二条所列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
筑,各类建筑控制线除应满足表 11 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相应规范规定的建筑
间距要求。
5、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 11 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
退距控制。
建筑后退相邻地界距离控制指标 表 11
住宅建筑 文、教、卫建筑 其他非住宅建筑
建筑类别
退
线
距
离
(
米
)
朝向与高度
建筑高度倍
数
最小距离
(m)
建筑高度
倍数
最小距离
(m)
建筑高度倍
数
最 小 距 离
(m)
H≤10 米 5 6 4
10 米<H≤24 米 8 10 6
24 米<H≤60 米 12 15 11
主 要
朝向
H>60 米 20 22 18
H≤10 米 — 4 - 4 - 4
10 米<H≤24 米 6 6 6次 要
朝向
24 米<H≤60 米 12 12 8
建筑类别
退
线
距
离
(
米
)
朝向与高度
住宅建筑 文、教、卫建筑 其他非住宅建筑
H>60 米 16 16 13
注:1、H——为建筑高度。M——为距离(米)。
2、文、教、卫建筑——指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建筑。
第三十九条 围墙、通透式护栏、台阶、平台、管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
础等均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带(含绿化隔离带)。
雨篷、阳台、挑檐、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于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范
围内,但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米且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5 米以上突出的雨
篷、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米;并不应大于 3 米,且所有挑
出部分均不得占领人行道上空。过街楼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物、构筑物,
其净高、宽度等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视其周围环境的关系和满足道路交通的要
求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
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 倍,且最小退距
不得小于 6 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
其他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块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
距不得小于 3 米;退让城市次干道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 3 米。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
于 50 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 20 米。
2、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
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并按铁路等相关规范
规定审核审批。
3、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按表 12 要求控制: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 表 12
道路级别 城市快速路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道 支路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L
(米) L≥80 80>L≥50 50>L≥30 30>L≥15
高层 高层 高层 高层
建筑层数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后 退 距 离
(米)
15 30 20 15 30 20 10 25 15 5 20 10
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设有绿化景观带时,建筑应后退绿化景观带 5 米以上。
第四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周边应留出足够的开敞空间,合
理组织和渠化交通。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 5 米
以上。
第四十四条 次干路及次干路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
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 L(见右图)进行退让
控制,并按表 13 执行。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 表 13
道路级别 城市快速路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道 支路
道路红线宽度
L
(米)
L≥80 80> L≥50 50> L≥30 30> L≥15
高层 高层 高层 高层
建筑层数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多
层 主体 裙房
后退距离(米) 20 35 25 20 35 25 15 30 20 10 25 15
第四十五条 新建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
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
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5 米,并应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
第三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
要求外,且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并应符合卫生和景观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
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
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
单位周围的建设用地和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
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路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
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 倍,即:
H≤(W+S)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景观须符合以下要求:
1、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与旧城区格调风貌及周边建筑相协调。
2、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
建。
3、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
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4、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
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须符合以下要求:
1、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
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应
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2、沿城市主干路、临水及临公共绿地界面的阳台必须进行封闭设计。
3、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需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
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4、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
蔽或美化。
5、在城市规划区内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围墙或临
时围墙的,围墙形式为透空式,高度不宜超过 米。
第五十二条 旧城风貌区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
旧城历史风貌保护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应与旧城区的格局、风貌及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2、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保护。
3、新建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且完全按原有传统风貌复原时可连接建造,
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4、底层商业建筑经规划论证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
台阶、管线、阳台及建筑构件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五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的地上层数设定:
1、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4、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5、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以下,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第五十四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不得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
等建(构)筑物;沿街建筑立面装饰、装修格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须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
2、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
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五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南阳市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办法》、《南阳市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
1、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
车辆、行人通行的。
2、消防通道地面以上 米以下、宽度 4 米以内;消防取水设施 5 米以内。
3、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4、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5、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部队及社团组织办公场所、建筑物。
6、府衙、汉画馆、医圣祠、武侯祠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
的建筑控制地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四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
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采用地下车库时,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车位的
30%,并不得低于表 14 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
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 14 的规定,采用地下停车时,
应保证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 30%,并符合相关专业
规范;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
或停用。
城市公共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表 14
项 目 单 位 汽 车 自行车 备 注
配套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 于 或 等 于
大于或等于
居
公建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 于 或 等 于
大于或等于
住
停车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大 于 或 等 于
大于或等于
区 配建 饮食店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 于 或 等 于
大 于 或 等 于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 于 或 等 于
大 于 或 等 于
一类住宅 车位/户 - 别墅高级公寓
住 宅
停 车
配建
二类住宅 车位/户 2 普通住宅
中、高档宾馆 车位/客房 - 涉外宾馆
普通宾馆 车位/客房 - 接待国内旅客
单元式办公楼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2
金融、贸易设施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饮食店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城
菜市场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6
市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15
公
大型影、剧院 车位/百座 3 15
共
一般影(视)厅 车位/百座 1 20
停
一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20 座位数>4000
车
二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20 座位数>4000
位
体育场 车位/百座 15
配
展览馆 车位/100m?建筑面积 3
建
市级医院 车位/100m?建筑面积 1
区级医院 车位/100m?建筑面积
风景名胜区 车位/每公顷游览面积 市区 20
车位/每公顷游览面积 郊区 20
公园 车位/每公顷游览面积 5-10 4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
工业厂房区 车位/100 m2 建筑面积 -5
仓储用地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五十九条 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
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条 道路横断面
1、机动车车行道每条车道宽度一般采用 ~ 米,双车道(—
米)、四车道(— 米)、六车道(— 米)、八车道(—
米)。
2、单侧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 米;商业、交通枢纽等人流密集区不应小
于 5 米;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米;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合并使用时,单
侧宽度不应小于 米。
3、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宜设置道路中央分隔带
4、主干道及交通性次干道两侧应设置辅道,作为四轮及四轮以上机动车辆
出入快速车道使用,其中主干道辅道宽度不低于 8 米,次干道辅道宽度不低于 6
米。
5、道路绿化所需净宽度:灌木丛、草皮与花丛、单行乔木均不小于 米,
双行乔木平列不小于 米,双行乔木错列不小于 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设置
1、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
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
2、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 30-50 米,次
干路 20-30 米,支路 10-15 米。
3、城市道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应根据相交道路性质、交通流量、环境景观等
因素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1、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
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
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
口通道。
2、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
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
叉口不应小于 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 30 米(自外侧
缘石曲线末端起)。
3、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沿线单位不得直接向公路开口,在辅道上限
制开口。
第六十三条 步行交通系统
1、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
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2、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 米、净高不宜小于 米,人行地道净宽不
宜小于 5 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 50
平方米。
第二节 交通公用设施
第六十四条 公共交通
1.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宜设城市公交专用道。
2.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置。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
1、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设置应符合南阳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
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站点
出租车站点的设置应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并不得影响机动车主道的通行,宜
靠近路边外侧车道安排,不得将其设置在道路机动车道的中间位置及路口机动
车冲突点和交织点处,也不得设置在乘客上下车必须穿越机动车道且无人行横
道处。
第六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
1、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
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2、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
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
3、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
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第三节 河道和桥梁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白河主河道两侧 30—170 米,城区内河及白桐
灌渠等自然和人工河道两侧各 20 米,南水北调线引水渠两侧各 50 米,兰营水
库、靳庄水库、罗洼水库等水库周边 20 米范围内为城市蓝线内用地,应按照建
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桥梁除满足交通功能外,还应满足城市景观
要求;桥面横断面型式应与其衔接的城市道路横断面型式相一致;桥梁设计必
须考虑需附桥通过的市政工程管线足够的预留空间。
第四节 管线工程
第七十条 排水工程
1、城市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
2、排水管渠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城市排水管渠断
面尺寸应按南阳市中心城区排水、防洪有关专项规划确定。
3、管渠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
状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道路上排水干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
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5、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采用集中或分散方式处理,条件许可时,宜进
行中水利用。
6、各排水单位内部应首先实行雨污分流,完善内部排水系统后,方可排
入城市排水系统。
7、厂矿、医院等单位排出的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排
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
第七十一条 给水工程
1、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网应按远期用
水量规划设计。
2、道路上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小于 150 毫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
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3、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的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大于 300 毫米。
4、道路上给水干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
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第七十二条 电力工程
1、电压等级:结合南阳市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及规划要求,电压等级规划
为 220/110/10/ 千伏,限制并逐步取消 35 千伏供电网。
2、网络结构:220 千伏网络、110 千伏供电网实现双环网供电,提高供电
可靠性,满足城市生产、生活需要。
3、线路敷设:
(1) 新建 220KV 线路尽量布置在城区边缘,并预留高压线路走廊位置。
(2) 在规划城市核心区内敷设的 220KV、110KV 电力线路应依托城市道路
预留电缆通道位置;在非主要干道及条件允许的地带,为节省建设投资,可采
用架空线路。
(3)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 10KV 及其以下等级的线路原则上应采用埋地敷设,
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埋地敷设。
(4) 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架空线路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5) 埋地电缆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
预留或按规划预留,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6) 电力电缆沟及排管的敷设应符合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同一路段上的各
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沟敷设。
4、变电站选址:应选在便于进出线、交通方便及靠近负荷中心的地点,并
按有关规范要求避开易燃易爆及严重污染地区。
5、小区配电网: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十三条 电信工程
1、通讯线路均应埋地敷设,并宜采用管道合建方式。
2、线路所需的全部管孔宜一次建成,一般不考虑在同一管道断面上分期
敷设管孔。
3、通讯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讯线路的需要外,
还应预留备用管孔。
4、通讯管道应预留引出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
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第七十四条 燃气工程
1、储配站、气化站及其贮罐与周边建(构)筑物的距离应满足现行《城
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2、城市新建区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中压、低压两级系统。
3、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符合相关
技术规范要求。
4、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5、沿道路设置的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小于 100 毫米。
6、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禁止沿高压电力走廊、电缆沟道和在建筑
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7、燃气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
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8、小区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
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十五条 供热工程
1、供热方式应采用集中供热及利用清洁能源为燃料的分散供热并存的供
热方式。
2、新建建设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城市集中供热。
3、南阳冬季采暖期采用 94 天,冬季室外采暖温度为-4 度;民用建筑估算
供热指标:普通居住 50 瓦/平方米,公建 70 瓦/平方米。
4、供热管道宜埋地敷设。
5、供热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
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1、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或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
内不得破路埋设管道。
2、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
3、工程管线沿道路布置时,电力、燃气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电信、
热力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雨污水管道宜沿道路双侧布置。
4、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 150-200
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5、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尽量减少城市地下空
间的占用。各种电信管线、有线电视管线和各种数字传输线路均应统一安排,
同沟敷设,检修井可以错开布置。
6、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最小垂直净距
及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98》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环卫设施
第七十七条 公共厕所
1、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设置公共厕所。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
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
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2、一般街道应每隔 500~800 米设一处公共厕所;主要繁华街道、市中心
区公共厕所间距不应大于 500 米;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
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
3、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公共厕所不少于 3 座。
建成区内总建筑面积超过 20000 平方米新建建筑和营业面积超过 1500 平方米
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
第七十八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
1、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
圾转运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30 米。
2、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